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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环球资讯 | 西雅图时报起诉Open AI侵犯版权纠纷;法院针对AI生成图片提出三层次审查法;巴斯夫子公司指控苹果侵犯其专利权

发布时间:2026-09-11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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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全国首例!虚拟人音频数据完成确权

2. 长沙开福法院针对AI生成图片提出三层次审查法

3. 巴斯夫子公司起诉苹果:指控Face ID侵犯七项面部认证专利

4. 美国两家报纸起诉OpenAI与微软:AI训练使用付费新闻内容引发版权争议

5. 泰瑞达在欧洲统一专利法院起诉节卡机器人

6. 诺普信被诉植物新品种侵权,累计索赔总额约2.74亿元

7. 英国高等法院对Shein诉T**版权案作出一审判决

1. 全国首例!虚拟人音频数据完成确权

2026年9月2日,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向上海哔哩哔哩科技有限公司正式颁发“洛天依音频数据集”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证书。这是全国首例完全虚拟人音频数据产品获得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

洛天依是2012年于上海推出的中文虚拟歌手,其声音并非任何自然人的原声,而是完全依托语音合成技术生成。随着AI语音克隆技术的普及,虚拟人音色被私自抓取、训练、商用的风险持续上升。然而,由于传统著作权、肖像权、声音权规则难以完整覆盖虚拟人音频数据集这类新型数据资产,相关权属此前长期缺乏稳定的证明路径。

本次登记的洛天依音频数据集,是对洛天依标志性音色经采集、标注、调校、结构化整理后形成的加工数据集合。依据《上海市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存证暂行办法》,该数据集满足“实质性加工+创新性劳动”两项核心登记条件,具备独创性与商业价值,故准予登记。

需特别厘清的是,证书保护的对象并非抽象的“洛天依音色”本身,而是经过加工形成的这一组音频数据产品,本质上是数据财产权益的官方存证凭证。由于洛天依的声音不属于自然人声音,不享有《民法典》中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保护;此外,洛天依的声音数据本身不是商标,也不构成商标性使用,该登记开辟了区别于版权、商标的第三条保护路径,专门针对虚拟人底层语料、音频数据集等数据资产。

从法律视角看,这份登记证书并非创设新的法定权利,登记属于地方试点的存证制度,并非全国统一法定知识产权类型登记,其保护的是数据集本身,不能直接禁止第三方从零独立开发出听觉近似的虚拟音色,但其价值也不容忽视,效力主要体现在举证层面,最终权属仍须经司法裁判确认。

2. 长沙开福法院针对AI生成图片提出三层次审查法

近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对马某林诉长沙某幼儿园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通过AI生成并后期简单处理的端午节香囊图片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法院裁判提出了“三层次审查法”,为AI生成图片的著作权认定提供了新的司法裁判思路。

2025年5月8日,案外人邵某使用“即梦AI”图像生成模型,输入提示词“端午节香囊,五颜六色,中式风格,带中式文字‘端午节’”,设置图片比例1:1、清晰度1K,生成了一张包含五只不同颜色香囊的图片。随后,邵某使用Photoshop软件对图片进行处理,主要是去除了图片下方重复的“午节”二字。5月17日,邵某将该图片发布在小红书账号“莹莹的AI时光”上。

2025年6月3日,原告马某林与邵某签订《买断合同》,受让了该图片的著作权。6月18日,该作品在辽宁省版权局完成作品登记,著作权人登记为马某林。2025年5月27日,被告长沙某幼儿园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端午节放假通知中使用了该图片。马某林发现后进行了公证取证,并起诉要求幼儿园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共计1万元。

被告长沙某幼儿园辩称,原告取得权利的时间晚于其使用时间,且原告通过转让取得权利但未提供图片转让合同等基础权利文件,诉讼主体资格存疑。此外,被告还指出涉案图片系AI生成,其是否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有待证明。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涉案图片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法院指出,涉案图片虽通过人工智能软件生成,但是否构成作品不能仅以生成工具作为判断依据,而应审查涉案图片是否体现自然人独创性的智力投入并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

法院将AI生成物的生成过程分为三个层次:前端构思、生成控制、后端加工。前端构思是指生成前已有草图、构图方案等表达设计并要求AI据此生成;后端加工是指生成后对图片进行实质性修改;生成控制层则是使用者通过提示词、参数设置、结果筛选等方式由大模型生成图片。法院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应当逐层审查,不宜混同评价。

就生成控制层而言,法院提出了三项审查标准:一是控制行为是否直接指向表达,即提示词、参数设置在描述生成对象之外,是否进一步指向主体形象、构图、色彩、光影等具体表达要素;二是提示词与画面的对应关系,即最终画面的具体表达特征能否与使用者的提示词、参数设置相互对应;三是画面中使用者的选择是否占主导地位,即前述对应特征是否覆盖画面的主导性表达。

本案中,原告的提示词“端午节香囊、五颜六色、中式风格、带中式文字端午节”仅涉及题材、色彩、风格层面的概括性要求,未就香囊造型、画面构图、元素排列、光影层次等具体表达要素作出个性化选择;清晰度、图片比例属于一般技术参数,不涉及表达性选择。因此,生成控制层不具有独创性。

就后端加工层而言,经比对,加工前后图片内容基本一致,仅存在去除重复汉字的区别。法院认为,该处理是对瑕疵的技术性修正,使用者没有对画面构图、色彩、视觉效果作出实质性修改,不足以形成独创性表达。法院最终认定,涉案图片在生成控制层、后端加工层均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据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判决为AI生成图片的著作权认定提供了较为清晰的分析框架。

3. 巴斯夫子公司在美起诉苹果:指控Face ID侵犯七项面部认证专利

2026年9月3日,德国化工巨头巴斯夫(BASF)旗下全资子公司创迈思(trinamiX GmbH)在美国得克萨斯州西区联邦地区法院米德兰分院对苹果公司提起诉讼,指控苹果多款iPhone和iPad产品所搭载的Face ID面部识别技术侵犯了其七项美国专利。创迈思请求法院判令苹果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并要求陪审团审判。苹果公司尚未对此作出正式回应。

一、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创迈思总部位于德国路德维希港,是巴斯夫于2014年设立的独立运营子公司,专注于3D传感与材料检测技术的研发与商业化。据诉状披露,创迈思的技术渊源可追溯至2010年——当时巴斯夫科学家在从事有机太阳能电池研究过程中取得意外发现,进而促成了早期三维相机原型的制造。截至目前,创迈思在全球拥有超过800项已授权或正在申请的专利。

被告苹果公司于2017年随iPhone X首次推出Face ID面部认证功能。诉状指出,苹果在首次推出Face ID时并未采用创迈思的专利技术,但此后在iPhone 15、iPhone 16、iPhone 17系列及多款iPad Pro产品中,通过引入材料和皮肤检测技术更新了Face ID功能,从而落入了创迈思的专利保护范围。

本案被控产品清单具体包括:iPhone 15全系列、iPhone 16全系列(含iPhone 16e)、iPhone 17全系列(含iPhone 17e)、iPhone Air,以及11英寸iPad Pro(第4代)、12.9英寸iPad Pro(第6代)、11英寸及13英寸iPad Pro(M4和M5芯片版本)。诉状同时提及“其他侵权的iPhone和iPad型号”,但未作具体说明。

二、涉案专利与技术争议焦点

本案涉及的七项美国专利分属两个专利族:

第一专利族“面部解锁的光学皮肤检测”,包括美国专利号12,530,925、12,288,421、12,456,334及12,361,760。

第二专利族“用于识别至少一种材料属性的检测器” ,包括美国专利号12,298,394、12,332,352及12,461,238。

上述专利的核心技术在于:通过向面部投射光线图案并分析反射光来确定表面属性,结合3D深度信息,可区分人体皮肤与照片、面具及其他用于欺骗面部认证系统的材料。该技术旨在解决传统面部识别系统易受“欺骗攻击”(spoofing)的安全漏洞——欺诈者利用照片、3D打印面具和硅胶复制品等手段即可破解面部解锁功能。

创迈思在诉状中主张,苹果“已知或应当知道,其通过采用材料和皮肤检测技术来更新iPhone和iPad以集成Face ID,极有可能”侵犯其七项专利,并已造成“实质性损害和不可弥补的损失”。这一表述是专利侵权诉讼中申请禁令救济的典型措辞,意在说服法院认定金钱赔偿不足以弥补侵权损害。

三、管辖法院选择与诉讼策略分析

本案原告选择在得克萨斯州西区联邦地区法院米德兰分院提起诉讼,这一管辖选择具有显著的诉讼策略意图。得克萨斯州西区法院在美国专利诉讼中以偏向专利权人、审理速度较快而闻名。米德兰分院作为该区内相对新兴的专利诉讼地点,近年来吸引了越来越多的专利侵权案件。

从诉讼请求来看,创迈思请求法院认定苹果侵权、颁发禁令禁止苹果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或进口被控产品,并判令苹果赔偿损失及承担律师费。原告同时要求陪审团审判,这意味着若案件进入庭审阶段,将由陪审团对侵权事实和损害赔偿额作出认定。诉状未披露具体索赔金额。

苹果公司从2025年9月28日到2026年6月27日的九个月里,iPhone销售额达1965亿美元,iPad销售额为217亿美元。被控产品均为苹果核心营收产品,若法院最终颁发禁令,对苹果的业务影响将极为显著。

本案的核心法律争议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与侵权比对。创迈思的专利涉及“通过光学方式检测皮肤”和“识别材料属性”的技术方案,而苹果Face ID在iPhone 15及后续机型中新增的皮肤与材料检测能力是否落入了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将是双方攻防的关键。

值得注意的是,创迈思在诉状中特意区分了Face ID的“初代版本”与“更新后版本”——承认iPhone X最初推出Face ID时并未使用其技术,但主张后续机型通过更新集成了受专利保护的材料与皮肤检测技术。这一策略性表述将侵权指控的范围限缩至后续采用材料与皮肤检测技术的机型,有助于原告将损害赔偿计算聚焦于更具针对性的产品范围和时间段。

此外,本案涉及七项专利分属两个专利族,创迈思可能采取“层层递进”的诉讼策略:即便部分专利的权利要求被认定无效或未被侵权,其他专利族中的权利要求仍可能获得法院支持。

截至发稿,苹果公司尚未就本案发表正式声明,后续进展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将持续关注。

4. 美国两家报纸起诉OpenAI与微软:AI训练使用付费墙新闻内容引发版权争议

2026年9月4日,《西雅图时报》(The Seattle Times)与《新闻日报》(Newsday)在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对OpenAI和微软提起诉讼,诉状指控OpenAI和微软“抓取了这两家报纸的网站内容,包括需付费订阅才能阅读的文章”,并将这些文章纳入训练数据集,用于训练和运营ChatGPT、微软Copilot以及必应AI功能。原告进一步主张,上述AI产品能够复制其报道中的大段原文,对文章进行高度相似的转述,并向用户提供答案,从而降低了用户访问其网站或购买订阅的必要性。

诉状中以一则实例为证:当仅输入一篇关于波音737 MAX坠机事故的普利策获奖报道的标题和URL时,ChatGPT逐字复现了该报道中一段长达88词的内容。原告认为,这一事实直接证明了AI模型能够逐字复现受版权保护的新闻作品原文。

两家报纸诉请法院判令销毁其作品的副本,包含这些作品的训练数据集或AI模型。原告同时主张了损害赔偿。诉状还指控OpenAI通过生成虚假归属于原告的内容,构成对其商标的淡化。

双方立场与法律抗辩

原告立场。《西雅图时报》总裁兼首席执行官艾伦·菲斯科在致员工的信中表示:“我们强烈认为,必须捍卫我们每年花费数百万美元生产的内容,使其不被未经我们同意或未向我们付费的情况下使用。”他同时强调,诉讼“不是关于阻碍AI创新”,而是确保“创新不以牺牲我们的商业模式为代价”。

被告回应。OpenAI发言人在电子邮件声明中表示,其模型“基于公开可用的数据进行训练,并以合理使用为法律依据”,但未就本次诉讼发表具体评论。微软发言人在电子邮件中表示:“虽然我们对这起诉讼感到意外,但我们理解本地新闻的重要性,我们始终乐于坐下来探讨解决此类争议的方案。”

法律争议焦点分析

本案的核心法律争点在于AI模型训练中对版权作品的复制和使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以及AI生成内容对原作品市场的替代性影响如何认定。

(一)合理使用四要素的分析框架

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规定的合理使用四要素,包括使用目的和性质、版权作品的性质、使用部分的数量和实质性、以及对版权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其中对版权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是本案的核心分析框架。原告主张,OpenAI和微软的使用不属于合理使用,理由在于:AI产品能够复现原文并直接与新闻机构竞争读者和订阅收入,构成对原作品市场的实质性替代。

被告则主张,AI训练属于“高度转换性使用”。这一立场获得了美国司法部的支持。2026年9月2日,司法部在一份利益声明中敦促法院采纳OpenAI的合理使用抗辩,主张AI训练“一般而言构成对受版权保护材料的合理使用”,并将AI训练描述为“极具转换性”。司法部进一步指出,限制大语言模型的发展将“严重妨碍《宪法》所规定的促进科学与实用艺术进步”。

(二)证据开示中的关键争议

在关联案件(纽约时报诉OpenAI和微软)中,双方正在进行证据开示和简易判决动议。微软向出版商聘请的专家提供了820万条Copilot聊天日志的使用数据,主张其中仅59,545条日志包含至少16个与新闻内容匹配的单词,仅24条回复显示了30个或以上的匹配单词,以此论证其使用具有转换性。

此外,新闻机构已另行提出对OpenAI的制裁动议,指控其存在证据销毁行为,该动议尚待法院裁决。后续进展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将持续关注。

法条链接

§ 107. Limitations on exclusive rights: Fair use

Notwithstanding the provisions of sections 106 and 106A, the fair use of a copyrighted work, including such use by reproduction in copies or phonorecords or by any other means specified by that section, for purposes such as criticism, comment, news reporting, teaching (including multiple copies for classroom use), scholarship, or research, is not an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 In determining whether the use made of a work in any particular case is a fair use the factors to be considered shall include—

(1) the purpose and character of the use, including whether such use is of a commercial nature or is for nonprofit educational purposes;

(2) the nature of the copyrighted work;

(3) the amount and substantiality of the portion used in relation to the copyrighted work as a whole; and

(4) the effect of the use upon the potential market for or value of the copyrighted work.

The fact that a work is unpublished shall not itself bar a finding of fair use if such finding is made upon consideration of all the above factors.

§ 107. 专有权利的限制:合理使用

尽管有第106条和第106A条的规定,受版权保护作品的合理使用,包括以复制件或录音制品复制、或以该条规定的任何其他方式使用,用于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包括为课堂使用制作多份复制件)、学术或研究等目的,不构成版权侵权。在判断特定案件中作品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应考虑的因素包括——

(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该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为非营利教育目的;

(2)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性质;

(3)所使用的部分相对于整部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数量和实质性;以及

(4)该使用对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

作品未出版这一事实本身不应妨碍合理使用的认定,如果该认定是在考虑上述全部因素的基础上作出的。

5. 泰瑞达在欧洲统一专利法院起诉节卡机器人

2026年8月24日,全球协作机器人头部企业泰瑞达机器人向欧洲统一专利法院(UPC)哥本哈根地方庭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指控中国协作机器人厂商节卡机器人德国子公司,其在欧盟市场销售的多款协作机器人产品,侵害泰瑞达持有的硬件、软件类统一专利。本案是UPC下又一起中国高端装备出海代表性知识产权案件,判决效力可覆盖UPC全部参与成员国,案件目前尚在审理阶段,尚未出具临时禁令及实体判决。

本次诉讼原告为泰瑞达丹麦子公司Teradyne Robotics A/S,被告系节卡机器人设立的德国运营子公司,负责节卡机器人在欧盟区域产品销售与市场运营。泰瑞达主张,节卡多款在欧盟上市的协作机器人产品落入其多项统一专利保护范围,涉案专利分为两大板块:一是作机器人关节、传动结构、安全机械结构等本体硬件相关专利;二是机器人运动控制、力控、安全交互等算法类软件方法专利。

泰瑞达对外表态称,本次诉讼目的是制止其认定的软硬件技术非法复制行为,保护自身知识产权,保障终端客户产品合规。从诉讼诉求来看,本案首要目标为取得禁令救济,实现涉案产品欧盟范围内停止销售,经济赔偿并非本次诉讼主要追求目标。截至目前,完整涉案专利号、被控产品清单尚未完整对外公开。

随着国产协作机器人加速出海,UPC已经成为欧盟知识产权主战场。后续进展,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将持续关注。

6. 诺普信被诉植物新品种侵权,累计索赔总额约2.74亿元

2026年9月8日,蓝莓行业龙头上市公司诺普信公告显示,云南美鸣农业有限公司以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为由对其三家下属子公司提起诉讼,称其未经许可,在经营场所内擅自生产、繁殖并种植其蓝莓新品种,要求立即停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约1000万元。

这并非双方首次交锋,而是一场持续升级的系列诉讼的最新一轮。今年4月,美鸣公司分别起诉砚山曼悦莓和腾冲市旺悦莓(诺普信旗下子公司),索赔1.17亿元和6700万元,合计1.85亿元,目前案件尚待开庭。结合此前2025年的两次索赔,累计总额已达2.74亿元。

诺普信自切入蓝莓赛道后迅速崛起,其“爱莓庄”等品牌成功进入山姆、盒马等高端渠道,蓝莓业务已成为公司核心增长极。美鸣公司则是西班牙Planasa种苗公司在中国的重要合作伙伴,专门从事蓝莓品种的育苗与商业化。双方原本是上下游合作关系,诺普信旗下子公司曾向美鸣公司采购大量蓝莓种苗。

值得注意的是,双方的纠纷并非单向。早在2024年1月,诺普信旗下公司就曾以种苗质量问题为由起诉美鸣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合计索赔1.47亿元,称其购买的“1545”品种种苗出现长势弱、盘根缠根、大面积死亡等问题,造成重大损失。美鸣公司随后以品种权侵权为由展开多轮反击。

此案是国内特色经济作物领域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标志性案例,对诺普信而言,如果后续案件最终认定侵权成立,法院可能判令其铲除并销毁相关侵权植株。考虑到蓝莓业务在2026年上半年贡献了诺普信52.22%的营收,特色生鲜消费业务收入达20.7亿元,这一后果将对其业务造成实质性打击。后续进展,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将持续关注。

7. 英国高等法院对Shein诉T**版权案作出一审判决

2026年8月13日,Shein母公司Roadget及英国子公司在英格兰及威尔士高等法院起诉T**英国运营主体Whaleco UK Limited,主张T**英国网站多条商品链接盗用其服装产品摄影作品,构成版权侵权。

此次涉案照片分为三类:广州Shein员工拍摄照片;摄影机构供图;供应商自行委托摄影师拍摄照片。2023年6月Shein发出诉前函,一次性投诉8036条链接,要求T**限期全部下架;2023年8月正式提起诉讼,并向法院申请临时禁令,法院先后于2023年9月、2024年2月下达两版临时禁令,要求T**收到合格通知后限期下架被控图片,Shein同时提交损害赔偿交叉承诺,若后续证明禁令错误,需要赔偿T**由此产生的损失。

案件原本选取20个样本产品用于庭审。诉讼进程中,Shein陆续放弃全部机构拍摄作品、绝大部分供应商作品,庭审最终仅审理4件员工拍摄作品、1件供应商作品(草莓睡裙)共计5个样本;其余15个样本直接判决T**胜诉。

法院查明,大量出现在T**上的Shein同款图片来源于Shein国内的供应商。供应商接到Shein订单生产大货,但Shein实际采购量有限,滞销库存需要清仓。部分供应商家族关联主体直接把同一套产品照片上传至T**店铺销售尾货,由此引发图片争议。草莓睡裙即属于该情形,由供应商负责人林某委托摄影师拍摄,摄影师并不知道照片专门供给Shein使用。

本案的第一大争议为著作权权属问题。权属争议要分两类照片看。首先是员工拍摄的四张照片,按英国法,雇员在受雇期间创作,雇主自动是第一版权人。但这四张照片的原始版权人是广州Shein,不是母公司Roadget。2023年6月6日Shein发律师函时,Roadget还没有取得版权,直到7月13日才从广州Shein受让。T**当时对此不知情。后来开庭前T**不再争议这四张照片的权属,但发函时的权属瑕疵成了T**反诉的依据。

真正进入审理的是供应商作品“草莓睡裙”。这组照片由供应商老板林某委托摄影师Yaqian Chang拍摄,林某用个人账户付款,但双方没有签书面版权转让协议。英国法要求版权转让必须书面,所以摄影师Chang始终是原始版权人,林某拿到的只是一项使用许可。法院还认定,Chang拍摄时并不知道照片具体给Jiameiluo、Shein还是林某家族其他公司用,因此这项许可不是限定给Jiameiluo的,而是给林某个人且不限用途。林某和运营T**“Sexy Secret”店铺的Jiaxin是兄都,且是家族关联商业主体,林某实际上许可了Jiaxin在T**店铺使用这套照片。所以针对草莓睡裙的侵权指控,因权利人许可而直接不成立。

2024年6月,Shein方面补签了两份协议:Roadget与Jiameiluo签《框架协议》,Jiameiluo又与摄影师Chang签《代理委托协议》,把版权和追诉过去侵权行为的权利转给Jiameiluo,再依《框架协议》转给Roadget。法院认定,这使Shein获得了草莓睡裙的版权和衡平法上的诉权,足以支撑本案诉讼。但T**使用照片发生在2023年9月,当时林某有权许可,使用是合法的。Shein后来才取得版权,不能把之前已经合法发生的行为变成侵权

第二大核心争议为是否构成版权侵权,Shein提出三项侵权路径,全部未被法院采信。Shein首先主张T**授权英国用户浏览网页时,在终端设备内存生成临时复制件构成侵权。法院引用英国最高法院Meltwater判例,网页浏览产生的临时缓存副本,属于合法临时复制,不构成侵权。同时T**也不构成“授权侵权”,单纯提供电商平台、允许商家上传图片不等于授权第三方侵犯版权,需要平台有鼓励、认可侵权的明确行为才成立授权侵权责任。

其次,Shein依据第20条主张T**将图片向英国公众提供构成传播侵权。法院参考欧盟CJEU Peterson v Google判例指出,普通第三方商家上传内容的电商平台,不会仅仅因为提供网站访问就自动构成向公众传播侵权;需要平台超出单纯提供渠道,在充分知晓后果的前提下主动介入、促成侵权内容向公众传播。本案图片全部由商家上传,T**没有挑选、编辑、推广涉案样本图片,不满足该要件。仅仅“笼统知道平台上有可能存在侵权图片”不足以归责平台。

再次,Shein依据第23条二次侵权主张T**持有、公开展示、传播侵权复制品,该条要求平台实际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相信该特定文件属于侵权复制品。法院指出,海量平台无法对每一张商家上传图片做事前实质审核;收到Shein通知后,T**依据法院禁令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下架。在下架之前,T**没有办法核实图片背后复杂的中外版权链条,不满足“知道/有理由相信”的主观要件,二次侵权不成立。

本案提醒跨境电商企业,对于供应商委托第三方拍摄的图片,必须留存完整、及时的书面版权转让文件。事后补签协议确权虽然在特定情形可以确权,但无法弥补前期维权阶段权属缺失带来的风险,甚至触发禁令反向赔偿风险。

法条链接

英国《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CDPA

17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 by copying.

(1) The copying of the work is an act restricted by the copyright in every description of copyright work; and references in this Part to copying and copies shall be construed as follows.

(2) Copying in relation to a literary, dramatic, musical or artistic work means reproducing the work in any material form. This includes storing the work in any medium by electronic means.

(3) In relation to an artistic work copying includes the making of a copy in three dimensions of a two-dimensional work and the making of a copy in two dimensions of a three-dimensional work.

(4) Copying in relation to a film or broadcast includes making a photograph of the whole or any substantial part of any image forming part of the film or broadcast.

(5) Copying in relation to the typographical arrangement of a published edition means making a facsimile copy of the arrangement.

(6) Copying in relation to any description of work includes the making of copies which are transient or are incidental to some other use of the work.

第17条 以复制方式侵害版权

(1)复制作品,属于各类版权作品的版权所限制的行为;本篇中凡提及“复制”与“复制件”,均应依以下规定解释。

(2)就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而言,复制指以任何物质形式再现该作品。这包括以电子方式将作品存储于任何媒介中。

(3)就艺术作品而言,复制包括将二维作品制作成三维复制件,以及将三维作品制作成二维复制件。

(4)就影片或广播而言,复制包括对构成影片或广播的任何影像之全部或任何实质部分进行摄影。

(5)就已出版版本的版面编排而言,复制指制作该编排的摹真复制件。

(6)就任何种类的作品而言,复制包括制作瞬时的复制件,或附随于该作品其他使用的复制件。

20 Infringement by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1) The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of the work is an act restricted by the copyright in—

(a) a literary, dramatic, musical or artistic work,

(b) a sound recording or film, or

(c) a broadcast.

(2) References in this Part to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are to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by electronic transmission, and in relation to a work include—

(a) the broadcasting of the work;

(b) the 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of the work by electronic transmission in such a way that members of the public may access it from a place and at a time individually chosen by them.

第20条 以向公众传播方式侵害版权

(1)向公众传播作品,属于以下作品的版权所限制的行为——

(a)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

(b)录音或影片;或

(c)广播。

(2)本篇中凡提及“向公众传播”,均指通过电子传输向公众传播,就作品而言包括——

(a)广播该作品;

(b)通过电子传输向公众提供该作品,使公众成员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取该作品。

要点提示: 第20条系为实施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第3条第1款而于2003年新增。第(2)项(b)目即“交互式向公众提供”(making available),是网络传播行为的核心规范。在SHEIN诉T**案中,法院援引欧盟法院Peterson案确立的标准,认为平台运营商只有在“充分知道后果”的情况下故意干预、旨在使公众获取受保护作品,才构成第20条意义上的向公众传播。

23 Secondary infringement: possessing or dealing with infringing copy.

The copyright in a work is infringed by a person who, without the licence of the copyright owner—

(a) possesses in the course of a business,

(b) sells or lets for hire, or offers or exposes for sale or hire,

(c) in the course of a business exhibits in public or distributes, or

(d) distributes otherwise than in the course of a business to such an extent as to affect prejudicially the owner of the copyright,

an article which is, and which he knows or has reason to believe is, an infringing copy of the work.

第23条 二次侵权:占有或处理侵权复制件

未经版权人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明知或有理由认为某一物品系作品的侵权复制件,仍实施相关行为的,构成对作品版权的侵害——

(a)在商业过程中占有该物品;

(b)出售或出租该物品,或为出售或出租而发出要约或展示;

(c)在商业过程中公开展示或散发该物品;或

(d)非在商业过程中散发该物品,且达到对版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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