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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速览:
1. Meta同意180亿美元和解“青少年成瘾”诉讼
2. 最高法再审改判公牛“插座转换器”发明专利有效性
3. 最高法改判“六福”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4. 上海虹口法院判决“飞单”案:供应商信息单独不构成商业秘密,但客户匹配信息受保护
5. 斯沃琪诉三星商标侵权案,英国法官独创性地提出了“风险保险式”许可费模型,判赔1160万美元
6. 北京高院二审突破《区分表》分类改判“中之杰”商标无效案
7. TikTok在巴西被罚1.537亿雷亚尔,因违规处理超800万未成年人数据
1. Meta同意180亿美元和解“青少年成瘾”诉讼
2026年8月26日,美国社交媒体巨头Meta公司与美国数十个州及地区总检察长达成了一项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和解协议,同意支付最高约180亿美元(约合1200亿元人民币),并对其旗下Facebook和Instagram平台进行大规模产品改革,以了结关于其平台设计致青少年成瘾的集体诉讼。
这场始于2023年10月的诉讼,由加利福尼亚州、科罗拉多州等多州联合发起,指控Meta公司将社交媒体平台设计成容易让青少年上瘾的产品,向家长隐瞒安全风险,并违规收集13岁以下儿童数据。部分州此前提出的索赔上限一度高达1.4万亿美元(约9.5万亿元人民币),这场诉讼也被美国媒体形容为Meta公司遭遇的“迄今最高风险的法律战”。
根据协议,Meta将在否认任何不当行为的前提下,在10年内分期支付和解款项。其中约127亿美元为确定支付的固定部分,剩余约53亿美元的支付则取决于TikTok和YouTube等其他平台是否也同意对未成年用户实施类似的安全保护措施并作出相应支付。这一“对等条款”的设计,旨在推动整个行业共同提升青少年保护标准。和解覆盖了美国48个州、哥伦比亚特区及多个海外属地,仅新墨西哥州和佛罗里达州未加入,因为新墨西哥州此前已在类似的儿童安全诉讼中作出判决,而佛罗里达州总检察长则认为该和解力度不足、另行起诉。此外,得克萨斯州另与Meta达成了约10亿美元的独立和解协议,用于青少年心理健康服务及学校拨款。
此次和解的核心突破在于产品层面的系统性改革。Meta同意将多项青少年安全设置从“自愿开启”改为“默认开启”,这意味着未成年账户此后需家长主动解除限制,而非主动开启保护。平台还将在午夜至凌晨6点默认“封锁”信息流、快拍、探索和Reels等核心功能的使用,在上课日的上午8点至下午3点默认关闭推送通知。青少年账户将被默认设为私人账号,默认隐藏点赞数,并屏蔽具有美化效果的“整容滤镜”。
家长将获得更多监督工具,包括查看青少年使用时长与联系人用户名、在青少年首次向成人账号发送消息时收到通知,以及在青少年搜索自杀、自残或饮食失调等敏感关键词时收到提醒。Meta还承诺使用身份或面部识别等技术核实用户年龄,系统须每年接受第三方测试,并接受独立审计员监督协议执行情况。
加州总检察长罗布·邦塔将此次和解形容为“一次有重要意义的胜利、一项重大突破、一个标志性时刻、一个具有分水岭意义的时刻”。此次和解被视为继20世纪90年代烟草业诉讼之后美国最大规模的行业和解之一,它标志着监管思路从依赖平台自愿提供安全工具,转向通过法律强制要求平台提供默认的、强有力的保护。这一模式也为全球其他地区监管社交媒体设立了重要先例,可能促使TikTok和YouTube等其他平台采取类似措施。目前,该和解协议仍需获得联邦法官的最终批准方可生效。
2. 最高法再审改判公牛“插座转换器”发明专利有效性
2026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牛公司)与德某国际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2024)最高法知行终1091号,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616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8继续维持有效的认定。该案厘清了,当现有技术分别公开了多个技术特征但未公开各组件之间具体配合关系时,在专利创造性判断中如何认定技术启示的裁判标准,对于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本案涉及名称为“一种插座转换器”的发明专利(专利号:201710103832.X),专利权人为公牛公司,申请日为2017年2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月22日。该专利技术方案主要涉及插座转换器内部结构的改进,通过在第一铜条与插销组件之间设置绝缘材料制成的隔离件,并将隔离件相对于上盖固定、插销组件固定在隔离件上,以避免第一铜条和插销组件发生短接现象。
2022年12月7日,德某公司向国知局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主要理由为该专利权利要求不清楚且不具备创造性。2023年8月7日,国知局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9-13无效,在权利要求3-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德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于2024年9月27日作出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公牛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8是否具备创造性。
公牛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在创造性判断中无视本专利各权利要求之间的关联性及整体性,从权利要求3开始审理,在默认转换器中已有隔离件的情形下仅对固定方式进行分析,审查方式有误。德某公司则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国家知识产权局则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之前,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判断,法院遵循“三步法”标准: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及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是否显而易见。
(一)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定
公牛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与一审法院在先作出的(2023)京73行初17484号判决均针对被诉决定,构成重复起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本案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针对同一被诉决定就同一专利宣告部分权利要求无效的同时维持另一部分权利要求有效的情况,专利权人和无效请求人可以分别针对未获得支持的部分提起行政诉讼,两案所涉及具体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故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形。
(二)关于权利要求3、4创造性的认定
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包括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即“第一铜条与插销组件之间设有绝缘材料制成的隔离件,隔离件相对于上盖固定,插销组件固定在隔离件上”)及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被诉决定已认定其被证据2公开,且该认定已为生效判决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不再赘述。
关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隔离件通过第一固定结构与插套组座固定,第一固定结构包括设置在隔离件上的第一定位孔和设置在插套组座上的第一定位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证据4虽然给出了设置插套组座用于限位插套组并与上盖固定连接的技术启示,但未公开隔离件及隔离件如何与插套组座、上盖进行固定配合。证据7同样未公开隔离件及相应的固定配合关系。证据2和证据6虽公开了起到隔离作用的隔板或夹板,但在将证据2或证据6公开的隔板或夹板应用于证据1后,再将证据4和证据7中公开的插套组座应用于包含了隔离件的技术方案中时,不但需要对插座内部的各组件排布作出适应性调整,也需要在普遍追求的确保组件固定于插座内部并满足电连接安全的基础上,对组件之间的固定连接关系作出合理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认定:各组件在插座内部如何具体排布、固定,以实现插座用电安全、结构稳定、体积小巧的技术效果,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由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未全部被现有技术公开,且没有证据表明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难以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基于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同样具备创造性。
(三)关于权利要求5、6创造性的认定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插销组件通过第二固定结构与隔离件固定,第二固定结构包括设置在隔离件上的第二定位柱和设置在插销座上的第二定位孔。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证据2通过螺丝盖板安装插头组件,未公开插头组件如何与隔板固定,且证据2的插接结构的设置位置和插接关系与本专利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难以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基于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同样具备创造性。
(四)关于权利要求7、8创造性的认定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隔离件朝向第一铜条设有第一顶柱,下盖内表面未被隔离件阻挡的位置朝向第一铜条设有第二顶柱,第一顶柱和第二顶柱均抵靠第一铜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证据2和证据6的隔板均用于承载并嵌合导电片,但均未公开顶柱用于顶住铜条;证据4仅公开了在下盖上设有顶柱,但未公开隔离件及隔离件如何与第一铜条及下盖加强固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难以得到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上盖朝向隔离件设有支撑柱,支撑柱的端面与隔离件朝向上盖的表面抵靠。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附加技术特征并未被证据2、证据4、证据6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8亦具备创造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德某公司负担。
本案的裁判思路体现了以下司法导向:
第一,专利创造性判断应坚持整体性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在判断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不能脱离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整体进行评价。一审判决在默认转换器中已有隔离件的情形下仅对固定方式进行分析的审查方式,未能充分考虑各组件之间的协同配合关系。
第二,组件间具体配合关系的确定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当现有技术分别公开了多个技术特征但未公开各组件之间如何具体排布、固定和配合时,不能简单认定相关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各组件在插座内部如何具体排布、固定,以实现插座用电安全、结构稳定、体积小巧的技术效果,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第三,同一被诉决定中专利权人和无效请求人可分别就各自未获支持的部分起诉,不构成“一事不再理”。针对同一被诉决定就同一专利宣告部分权利要求无效、维持另一部分权利要求有效的情况,专利权人和无效请求人可以分别针对各自未获得支持的部分分别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坚持专利创造性判断的严格标准。本案通过再审改判,重申了发明专利创造性判断中“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的法定标准,对于防止创造性判断标准过于宽松、维护高质量专利的稳定性具有积极意义。
3. 最高法改判“六福”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2026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再审判决(2026)最高法民再51号,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将与他人驰名商标近似的标识作为企业字号登记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停止使用“某六福某美”字号并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该案厘清了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限,明确了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使用的法律定性,对于同类权利冲突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某甲公司系第944398号“六福”商标(注册于1997年)及第7042448号“六福珠宝”商标(注册于2013年)的被许可使用人,经商标注册人某甲集团明确授权提起本案诉讼。2012年12月31日,第944398号“六福”注册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某乙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8日,法定代表人罗某于2016年6月21日获准注册第16765307号“某六福某美”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该商标于2019年12月20日转让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某六福某美”作为字号,并在其网站、微信公众号及加盟协议上使用该字号。
2023年3月,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及其加盟商某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停止使用“某六福某美”字号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
关于“某六福某美”商标的效力,经历了复杂的行政及司法程序:某甲集团于2018年1月提起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6月裁定维持该商标;某甲集团不服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撤销该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维持原判;2023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宣告第16765307号“某六福某美”商标全部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令停止使用“某六福某美”字号并赔偿10万元。二审法院维持商标侵权认定,但改判认为某乙公司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将赔偿额调减为5万元。某甲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将“某六福某美”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并在经营中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再审庭审中,双方均对一、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部分无异议,争议仅集中于不正当竞争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从以下三个层面展开了裁判论证:
(一)法律适用的规范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即“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认定。”
(二)构成要件的逐一分析
第一,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六福”商标获准注册于1997年2月14日,远早于某乙公司字号注册时间(2016年12月28日)。经某甲集团长期、持续、广泛的推广宣传和使用,“六福”商标已经在珠宝行业的相关公众中产生较高知名度,并于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二,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某乙公司作为珠宝、首饰的同业经营者,在后注册企业名称时,对在先获准注册且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六福”商标应当知晓。
第三,主观攀附故意明显。某乙公司仍将完整包含“六福”字样的近似标识“某六福某美”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注册,并在其企业网站、微信公众号、加盟协议上使用,主观上攀附“六福”商标商誉的故意明显。
第四,客观混淆后果。该行为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商品是某甲集团的商品或者其企业本身与某甲集团存在特定联系。
(三)对二审判决的纠偏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二审判决在已经认定“六福”与“某六福某美”构成近似并据此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的情况下,仅以某乙公司系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为由,改判认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是两种可并存的法律评价,商标侵权的成立并不排除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独立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某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某六福某美”字号,并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
(一)擅自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4. 上海虹口法院判决“飞单”案:供应商信息单独不构成商业秘密,但客户匹配信息受保护
近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本案中,法院认定部分客户信息及客户与供应商的匹配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而供应商作为供货方,其供应产品的信息更倾向于向公众公开,因此对供应商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审查应更为严格,最终认定不构成商业秘密。
原告N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箱体五金制造企业。T某于2022年2月入职N公司采购部,先后担任采购专员、采购经理,负责产品采购及供应商开发工作,2024年1月离职。入职时,T某与N公司签订了《保密信息、发明转让和不引诱协议》,明确约定了保密义务及离职后两年内的不引诱义务。
H某于2020年6月入职N公司,2023年1月起担任销售专员,负责客户开发、订单签订及回款等工作,2024年6月离职。N公司的《员工手册》及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中均明确了员工不得泄露公司机密。然而,T某离职后不到一个月,便设立了与N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Z公司,T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H某担任监事。且早在Z公司成立之前,两人的合作就已经开始了。
2024年2月,H某尚在N公司任职期间,即以Z公司名义向N公司的长期客户J公司发送报价单,报价明显低于N公司,并暗示可通过“长兴”(即N公司的供应商E公司)更快供货。T某则利用其掌握的供应商信息,联系E公司直接向J公司发货,并假借N公司另一供应商I公司的名义与J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通过上述分工,两人成功将N公司的供应商与客户直接对接,完成了本应通过N公司完成的交易。N公司发现后起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N公司主张保护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法院从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个维度进行了严格审查。
首先,法院认定客户信息部分构成商业秘密。N公司与J公司之间有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交易金额超过137万元,涉及吸盘、模具、弹簧提手等多种产品。法院认定,N公司掌握的J公司需求情况、交易习惯等信息系在多次合作中形成,符合秘密性要件。但对于仅处于寄样或询价阶段的L公司、X公司,因未形成长期稳定交易关系,其信息不构成N公司的商业秘密。
其次,供应商信息不单独构成商业秘密。法院指出,供应商作为供货方,其供应产品的信息更倾向于向公众公开,对供应商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审查应更为严格。由于N公司与I公司、G公司、F五金厂、E公司等供应商之间并无专供或独家协议,这些供应商信息不符合秘密性要件,不能单独构成商业秘密。
对于客户与供应商的匹配信息,法院认定构成商业秘密。法院指出,N公司在与客户、供应商合作过程中形成的“客户需求与供应商供货能力快速匹配”的信息,系将公知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且不易获取,具有商业价值,构成商业秘密。
在保密性方面,N公司通过《员工手册》、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以及与T某签订的《保密信息、发明转让和不引诱协议》等,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T某、H某作为采购和销售人员,理应知悉其岗位的特殊性及相应的保密义务。
最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对N公司商业秘密的共同侵害,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与J公司进行交易,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实施相同行为,T某赔偿N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H某及Z公司就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供应商信息作为商业秘密的判定,在司法实践中一直保持审慎的态度,因供应商通常希望拓宽销路,单纯的供应商名单本身可能不具有秘密性,难以获得保护。然而,如果供应商信息还包括其供货价格、生产能力、交易习惯、联系人等通过长期合作积累的深度内容,并采取有效保密措施,仍可以被认定具有秘密性,从而获得保护。
5. 斯沃琪诉三星商标侵权案,英国法官独创性地提出了“风险保险式”许可费模型,判赔1160万美元
2026年8月26日,英国高等法院就斯沃琪集团(Swatch Group)诉三星电子(Samsung Electronics)商标侵权案的损害赔偿问题作出判决,判令三星支付1160万美元的“谈判损害赔偿”。这一金额既远低于原告主张的1.7亿美元,也远高于被告坚持的301美元。
案件源于2015年至2019年间,三星通过其Galaxy应用商店允许第三方开发者上传并供用户下载大量智能手表表盘应用,其中部分表盘未经授权使用了斯沃琪集团旗下宝玑、宝珀、欧米茄、浪琴、天梭、斯沃琪等十个品牌的经典表盘设计,总下载量约16万次,但直接收入仅约1000美元。早在2022年,Falk法官已在责任认定阶段判决三星构成商标侵权,并于2023年由上诉法院维持原判,本次庭审仅针对赔偿金额进行核定。
关于侵权认定的核心,法院指出三星并非简单的“平台提供者”,而是深度介入了侵权链条。三星为智能手表专门打造了SGA商店,并主动向第三方开发者提供“Galaxy Watch Studio”等工具,鼓励其创作表盘应用;所有应用在上架前须通过三星的内容审核,上架后与三星自带的表盘并列展示,用户下载时无法区分第三方与官方产品。
更重要的是,三星将“丰富的表盘选择”作为其智能手表的重要卖点进行营销,而侵权表盘恰恰利用了斯沃琪品牌在钟表领域的极高声誉,让消费者在智能手表上看到与高端腕表几乎相同的表盘设计。法院认定,即便侵权表盘由第三方开发,三星通过审核、上架、展示、收费分成并提供售后支持等一系列行为,已经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且这种使用是在商业活动中为了自身产品吸引力而进行的,因此三星必须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而非仅作为“避风港”下的中介。
进入损害赔偿阶段,斯沃琪集团的专家证人采用“谈判损害赔偿”模型,假设双方在侵权发生前进行假想许可谈判,并主张三星应当为获得联合品牌合作许可支付约1.7亿美元。该模型的依据是,斯沃琪的品牌极具价值且从不对外授权,若三星想合法使用这些商标,就必须接受一个全面涵盖硬件与软件的深度联名合作,包括在手表表壳、表冠、表带、充电器和包装上均打上品牌标识,相当于苹果与爱马仕式的跨界合作。
然而三星的专家证人则完全否定这种高额估值的合理性,其主张将损害赔偿限定于三星实际获得的经济收益,即付费下载产生的约301美元分成收入,并认为侵权对斯沃琪品牌未造成任何可量化的实际损害,因为既未发现斯沃琪手表销量下降,也未发现品牌声誉在消费者调查中出现可识别的负面变化。
面对双方的极端立场,主审法官Marcus Smith明确指出两种计算方法均不可接受。对于三星的301美元主张,法官指出,谈判损害赔偿的本质是补偿权利人因丧失对自身财产的控制权而遭受的损失,而非仅计算侵权方的实得利润。三星虽然直接收益微薄,但通过提供包含侵权表盘在内的丰富生态系统,显著增强了智能手表的用户体验和产品吸引力,这种间接价值无法衡量;况且三星作为大型跨国企业,其商业决策本应包含合规成本,不能因为某项侵权收益不高就试图以极低代价了结。
对于斯沃琪的1.7亿美元主张,法官则认为其脱离了案件事实,三星从未打算也不需要在硬件上进行任何联名改造,其需要许可的仅限于表盘软件本身以及在应用商店页面展示品牌名称的行为,将对方从未实施也无意图实施的权利强行纳入许可范围,无异于让三星为“不需要的保险”支付天价保费,属于纯属臆想的估值。
在驳回双方专家意见后,法官独创性地提出了“风险保险式”许可费模型。他认为,三星真正需要的并非全面合作许可,而是一份能够覆盖其应用商店生态中潜在侵权风险的“合规保险”,即允许三星继续运营SGA商店,并容忍第三方开发者可能上传侵权表盘,但一旦发现就立即下架,同时为这段“被发现前的侵权期间”支付合理对价。
基于这一逻辑,法官将侵权分为两类分别定价:一类是用户实际下载到手表上的“表盘显示侵权”,约16万次下载,考虑到表盘仅为纯软件且用户可能随时更换,按每次下载固定费用10美元计算,得出160万美元;另一类是侵权表盘在应用商店页面展示名称和图标的“商店展示侵权”,这种行为相当于将斯沃琪的高端品牌置于廉价零售货架上,对品牌形象造成持续损害,应支付一次性固定费用1000万美元。两项合计1160万美元。法官强调,尽管这个数字带有明显的估算成分,但它既充分尊重了斯沃琪品牌的内在价值,又避免了过度惩罚性赔偿,同时足以警示其他科技平台在运营应用商店时须严格履行知识产权审查义务。
本案最终以1160万美元的和解式判决收场,确认了商标侵权损害赔偿中“谈判许可费”方法的适用边界,既不能只看侵权方的实际收益,也不能脱离事实地高估权利人想象中的商业合作价值。
6. 北京高院二审突破《区分表》分类改判“中之杰”商标无效案
2026年7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长春中之杰食品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张某莹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之杰公司的上诉请求。这一判决突破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机械适用,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为最终判断标准,对跨类别商标抢注行为形成了有效遏制。
本案原告中之杰公司自2007年成立以来,在食品类商品上注册了多件“中之杰”商标,并在东北地区拥有120余家门店,获评吉林省著名商标、吉林老字号等荣誉,在食品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2023年6月,与中之杰公司同处吉林省长春市的王某,在第35类广告销售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中之杰”商标,该商标后转让至张某莹名下。王某本人还在当地经营着两家“中之杰”食品超市。
中之杰公司认为该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标权和字号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国知局裁定维持注册,一审法院亦驳回了中之杰公司的诉讼请求。中之杰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高院二审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虽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别(第35类服务与第30类食品),但服务对象、消费群体存在重合,商品与服务具有关联性;且引证商标在食品行业已具知名度,诉争商标原注册人与中之杰公司同处长春市,作为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其注册具有明显傍靠恶意。综合考虑商标近似程度、商品服务关联性、引证商标知名度及申请人主观恶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
同时,北京高院认定诉争商标损害中之杰公司在先字号权。中之杰公司成立于2007年,“中之杰”字号在食品行业已具知名度,拥有120余家门店,获评吉林省著名商标、吉林老字号等荣誉。王某作为同业经营者,仍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相同文字并实际使用于食品超市门头,易致公众混淆,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据此,北京高院终审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本案判决表明,在实践中,商品与服务类似性的认定不能机械套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虽然商品和服务在《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别,但如果服务对象、消费群体存在重合,且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仍可认定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7. TikTok在巴西被罚1.537亿雷亚尔,因违规处理超800万未成年人数据
2026年8月25日,巴西国家数据保护局(ANPD)对短视频平台TikTok的母公司字节跳动开出重磅罚单,罚款金额高达1.537亿雷亚尔(约合2亿元人民币),原因是TikTok在缺乏合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违规处理儿童和青少年个人数据,且未能有效阻止未成年人注册使用其平台。
ANPD在调查中发现,TikTok在巴西运营期间,处理了至少800万名儿童的个人数据,其中包括13至18岁青少年的信息。这些数据被用于定向推送广告等商业目的,而平台在收集和处理这些数据时并未取得合法授权。与此同时,TikTok的年龄验证系统存在明显漏洞,未能有效阻止未成年人绕过限制进行注册和浏览。
调查还关注到TikTok的“免登录动态”功能,该功能允许用户无需创建账户即可浏览内容,导致儿童和青少年在缺乏有效年龄验证的情况下使用平台,而TikTok仍在持续收集这些用户的浏览数据。ANPD认为,该功能的设计本身就构成了对未成年人数据保护的忽视,平台在设计产品时必须将未成年人保护作为核心考量,而不能以功能便利性为名规避法律义务。
ANPD认定TikTok存在五项违反巴西《通用数据保护法》的行为,罚款总额依据字节跳动在巴西的营收计算得出。具体而言,该1.537亿雷亚尔的罚单主要由两笔各6310万雷亚尔的罚款和一笔2740万雷亚尔的罚款构成。如果字节跳动放弃上诉权并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可以获得25%的折扣,实际支付金额将降至1.153亿雷亚尔。此外,若TikTok未能履行数据删除等整改义务,还将面临每日13.7万雷亚尔的逾期罚款。
除罚款外,ANPD还对TikTok提出了一系列具有强制力的整改要求。TikTok须删除所有违规收集的13至18岁青少年个人数据。针对无账号用户,平台须全面暂停广告投放、关闭直播和私信功能、将内容限制为全年龄段适宜,并将每日使用时长缩短至12小时。对于16岁以下用户,平台须自动启用最严格的隐私设置,任何隐私级别的调整均须获得家长授权。
此次处罚正值巴西加强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关键时期。ANPD正在审查22个数字平台是否遵守新的《儿童与青少年数字保护法》,该法对互联网平台处理未成年人数据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与此同时,TikTok在全球范围内也面临持续增长的监管压力,近期已同意支付4亿美元以了结美国司法部关于儿童隐私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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