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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牛公司)与德某国际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616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8继续维持有效的认定。该案厘清了,当现有技术分别公开了多个技术特征但未公开各组件之间具体配合关系时,在专利创造性判断中如何认定技术启示的裁判标准,对于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知行终1091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东区。
法定代表人:阮立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浙江德某某国际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转塘科技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芬,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书,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牛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德某某国际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某公司)及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公牛公司、名称为“一种插座转换器”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德某某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616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9-13无效,在权利要求3-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德某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9月27日作出(2023)京73行初18284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公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2月26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公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烓、冯雨薇,被上诉人德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李某,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芬、曹铭书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插座转换器”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公牛公司,专利号为201710103832.X,申请日为2017年2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月22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13,其中权利要求1-8内容如下:
“1.一种插座转换器,包括互相扣合的上盖和下盖,所述上盖和所述下盖之间设有多个用于传输电流的第一铜条,所述第一铜条连接有多个插套组,所述插套组用于与电器设备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铜条与所述下盖之间设有插销组件,所述插销组件包括插销座和固定在所述插销座上的多个极插,多个所述极插与多个所述第一铜条一一对应电连接,所述极插穿过所述下盖,用于与其他插座连接,所述第一铜条与所述插销组件之间设有绝缘材料制成的隔离件,所述隔离件相对于所述上盖固定,所述插销组件固定在所述隔离件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插座转换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隔离件对应多个所述插套组中的一个所述插套组的位置设置,并与该所述插套组固定,或,所述隔离件对应多个所述插套组中的两个相邻的插套组之间的位置设置,并与该两个所述插套组固定。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插座转换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上盖与每个所述插套组之间均设有一个插套组座,所述插套组座与所述上盖固定,所述隔离件通过第一固定结构与所述插套组座固定,所述第一固定结构包括设置在所述隔离件上的第一定位孔,以及设置在所述插套组座上的第一定位柱,所述第一定位孔与所述第一定位柱配合,以将所述隔离件与所述插套组座固定。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插座转换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定位孔为多个,所述第一定位柱为多个,且与所述第一定位孔一一对应。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插座转换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插销组件通过第二固定结构与所述隔离件固定,所述第二固定结构包括设置在所述隔离件上的第二定位柱,以及设置在所述插销座上的第二定位孔,所述第二定位柱和所述第二定位孔配合,可将所述插销组件与所述隔离件固定。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插座转换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定位孔为多个,所述第二定位柱为多个,且与所述第二定位孔一一对应。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插座转换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隔离件朝向所述第一铜条设有第一顶柱,所述下盖内表面未被所述隔离件阻挡的位置朝向所述第一铜条设有第二顶柱,所述第一顶柱和所述第二顶柱均抵靠所述第一铜条。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插座转换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上盖朝向所述隔离件设有支撑柱,所述支撑柱的端面与所述隔离件朝向所述上盖的表面抵靠。”
2022年12月7日,德某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1.权利要求1、3、11不清楚,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3全部无效。
德某某公司提交了7份证据,其中包括:
证据1:申请公布号为CN102544931A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7月4日。证据1公开了一种排插,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15]-[0016]段及附图1-4):包括底盖1以及与底盖1相连接的上盖2,底盖1上配有与电源插座插接的火线插脚3、地线插脚4和零线插脚5,每个排插单元9间隔内嵌有与火线插脚相连接的火线母线6、与地线插脚相连接的地线母线7和与零线插脚相连接的零线母线8;上盖上配有与下盖排插单元对应的插孔10及控制开关17,并配有总开关29。所述排插单元9包括火线插口11、地线插口13和零线插口12,火线插口11通过铜夹14与火线母线6相连接,地线插口13通过铜夹28与地线母线7相连接,零线插口12通过铜夹15与零线母线8相连接;从图3中可见,插脚3、4、5卡在底盖1上的基座中。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5724274U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23日。证据2公开了一种方形插座,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20]-[0021]段及附图1-7):包括插头组件1、插座面板4、插座主体5和插套组件6,插座主体5的四个侧面安装有插座面板4,插座面板4上设有插孔9,插座主体5的内部安装有插套组件6,插套组件6分别与插头组件1、插座面板5、USB线路板7连接,插套组件6中设有两个L极插片6-2、接地插片6-4、N极插片6-6,且两个相同的插片均通过焊接的方式连接,L极插片6-2的外侧安装有第一插片组件隔板6-1,L极插片6-2与接地插片6-4之间安装有第二插片组件隔板6-3,接地插片6-4与N极插片6-6之间安装有第三插片组件隔板6-5,N极插片6-6的外侧安装有第四插片组件隔板6-7;插座主体5的底端安装有底盖板3,底盖板3和顶盖板8均采用插接的方式与插座主体5连接,底盖板3上通过螺丝盖板2安装有插头组件1,插头组件1上设有插片10,插头组件1上的插片10通过导线分别与插套组件6上的L极插片6-2、接地插片6-4、N极插片6-6连接。该设备体积小,设有多种插孔,使用方便,实用性强。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05724131U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23日。证据4公开了一种插座,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52]-[0055]、[0056][0062][0069]段及附图1、9):包括下盖1、设有插孔3的上盖2以及位于所述上盖2和下盖1之间的插套座4。还包括整体铜条插套,所述的整体铜条插套包括连接铜条和设于所述连接铜条上的插套体。所述插套座4的背面设有插套容纳腔,所述的插套容纳腔具有安装口6,所述的插套体通过所述的安装口6装入所述的插套容纳腔中;所述插套座的正面开设有与所述的插孔3对应的插销孔7;参见图1、8、10,上盖上具有对角的凸起,卡扣在插套座4对角的开口中,使得插套座与上盖固定。插座下盖1上设有顶柱;所述的顶柱包括抵接L极整体铜条插套的L极顶柱、抵接N极整体铜条插套的N极顶柱、抵接地极整体铜条插套的地极顶柱;所述L极顶柱还包括L极铜条顶柱32和N极铜条顶柱33,所述的L极铜条顶柱32抵在L极铜条上,所述的N极铜条顶柱33抵在N极铜条16的延伸臂上。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05921139U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2月1日。证据6公开了插套组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23]段及附图1-4、6):插套组件3包括有上下夹板以及夹于上下夹板间的L级导电片、E级导电片及N级导电片。下夹板31朝向底座的一侧四边分别形成有一向上凸伸的连接脚311,连接脚的自由端外凸并设有圆孔312,用来与预设在筒壳12内壁上的四个带螺孔的第二定位柱125相配合,这样再通过如螺钉等连接件即可将整个插套组件3牢牢地固定在筒壳内部12。
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CN203503937U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26日。证据7公开了电源分配器通用插座安装结构,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19]段及附图1-4):包括底座7,底座7上平行排列有多个插座5,位于插座5的顶部设置有平行间隔的第一铜条1、第二铜条2和第三铜条3,每条铜条分别对应各个插座5上的火线、地线和零线,每条铜条上通过铆钉分别连接有铜片4,各铜片4与每个插座5内的线孔连接;每条铜条上设置有一个输出的插头6,插头6与电源连接。
2023年8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3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还包括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3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固定隔离件与插套组座。证据4、7未公开隔离件,也未公开隔离件在插座中的具体固定结构。证据2中公开的插接结构的位置和作用均与权利要求3的定位柱和定位孔的位置和作用不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在证据2和证据6公开的隔板或夹板固定方式以及证据2的插接结构的基础上想到将隔离件通过第一固定结构与所述插套组座固定,以及第一固定结构的具体结构和位置。由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未全部被证据4、证据7、证据2、证据6公开,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证据6、证据7,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无法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限定,因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亦具备创造性。(二)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本专利权利要求5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还包括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5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固定插销组件和隔离件。证据2中公开的插接结构的位置和作用均与权利要求5的定位柱和定位孔的位置和作用不相同,证据2未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插销组件通过特定结构的第二固定结构与所述隔离件固定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无法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5作了进一步限定,因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亦具备创造性。(三)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本专利权利要求7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还包括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7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防止插套组插接时向内凹陷而接触不良。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未全部被证据2、证据6、证据4公开,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在隔离件上设置朝向第一铜条的第一顶柱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在上述证据的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想到在隔离件朝向所述第一铜条设有第一顶柱以顶住铜条,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四)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未被证据2、证据6、证据4公开,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盖朝向所述隔离件设有支撑柱,所述支撑柱的端面与所述隔离件朝向所述上盖的表面抵靠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五)权利要求1-2、9-13的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1-2、9-13不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9-13无效,在权利要求3-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德力西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2023年11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4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固定方式系公知常识,在证据1、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证据7、证据6及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亦不具备创造性。(二)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6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由于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具体固定方式已被证据2或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基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亦不具备创造性。(三)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8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证据4、证据6公开或系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7、8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请求驳回德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牛公司一审述称:认可被诉决定的意见,请求驳回德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德力西公司认为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固定方式系公知常识,在证据1、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证据7、证据6及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的插套组及隔离件的具体固定方式作了进一步限定。本专利说明书第[0050]段记载,为了限位插套组4,需要在插套组4和上盖之间设置插套组座,因此,可以利用插套组座将隔离件固定。隔离件通过第一固定结构与插套组座7固定。可见,本专利中设置插套组座是为了限位插套组4。而证据4公开了插套体通过所述安装口6装入插套座4背面设有的插套容纳腔中,插套座与上盖固定。据此,证据4给出了设置插套组座用于限位插套组并与上盖固定连接的技术启示。证据7也公开了插座上盖和每个插套组之间设有一个插套组座,插套组座与所述上盖固定。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证据1结合证据2得到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设置插套组座并与上盖固定。由于在权利要求1中已限定第一铜条连接有多个插套组,第一铜条与所述下盖之间设有插销组件,第一铜条与插销组件之间设有隔离件,隔离件相对于上盖固定,基于此,当将插套组座应用于前述方案中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插套组座应与插套组连接,而第一铜条既与插套组座连接又与隔离件相连,插套组座又要与上盖固定连接,故将隔离件通过插套组座相对于上盖固定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前述部件间的连接关系而容易想到的技术方案。至于通过定位孔及定位柱将两部件进行连接,系本领域常用的部件固定连接方式。且本专利说明书第[0050]段亦记载,第一固定结构可以是多种形式,例如卡接固定、螺纹固定和销孔配合固定等。据此也可看出,第一固定结构均系采用常用的固定方式,亦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证据1、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证据7以及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基于与权利要求3基本相同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4亦不具备创造性。因此,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4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德力西公司认为由于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具体固定方式已被证据2或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故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5系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结合证据2的基础上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而该方案中已限定插销组件需固定在所述隔离件上,只是未限定具体固定方式。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使得两部件固定连接,通常会想到采用本领域中常用的固定连接方式,包括销孔连接,且该方式的性能特点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晓的。至于具体销、孔设置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予以确定。且本专利说明书第[0052]段记载,第二固定结构可以是多种形式,例如卡接固定、螺纹固定和销孔配合固定等,为了简化结构,方便安装,优先采用销孔配合固定的方式。据此亦可知,本专利中第二固定结构系本领域常用的固定结构,亦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证据1、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基于与权利要求5基本相同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6亦不具备创造性。因此,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6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德某某公司认为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证据4、证据6公开或系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0055]段记载,第一铜条3对应下盖的部分由下盖上的第二顶柱抵靠,避免插套组4插接时向内凹陷而接触不良。可见,本专利采用在下盖设置顶柱并抵接铜条的方式解决接触不良的问题。而证据4公开了在下盖上设有顶柱,顶柱抵接铜条,该手段在证据4中所起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作用是相同的,均是起到避免插套组插接时接触不良的作用。因此,证据4给出了在下盖上设置顶柱的技术启示。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结合证据2的基础上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基于该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发现当在下盖上设置顶柱时,会有部分被隔离件遮挡而无法抵接铜条。而这部分铜条仍存在接触不良的问题,为解决该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直接在隔离件上设置顶柱。据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证据1、证据2基础上结合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德力西公司认为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证据4、证据6公开或系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0057][0058]段记载,为了保证第一铜条3不发生形变,且插座转换器整体结构的稳固性,上盖1朝向隔离件设有支撑柱。可见,本专利中支撑柱系为隔离件提供支撑作用。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发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隔离件受力大而影响铜条及内部部件整体结构的稳定性时,容易想到在相反方向施力,且在壳体上设置施力点。另,证据4、2、6也给出了为避免部件受力变形,而对部件进行抵靠设置的技术启示。至于具体抵靠部位,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予以设置。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证据1、2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4、6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5616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浙江德力西国际电工有限公司就名称为‘一种插座转换器’的第201710103832.X发明专利权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公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德力西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与一审法院在先作出的(2023)京73行初17484号判决(以下简称第17484号判决)均针对被诉决定,本案构成对同一法律事实的重复起诉。(二)本专利权利要求3-8具备创造性。本专利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无到有地提出了“可避免第一铜条和插销组件发生短接现象”的隔离件,并具体阐述了该新部件的结构以及在插座转换器内部的位置和固定方式。一审判决无视本专利各权利要求之间的关联性及整体性,从权利要求3开始审理,在默认转换器中已有隔离件的情形下,仅对转换器内部的固定方式进行分析,审查方式有误,导致对权利要求创造性判断有误。本专利权利要求3-8具备创造性。
德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家知识产权局述称: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本案二审期间,公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份新证据,为第17484号判决及(2023)京73行初17484号补正裁定,拟证明一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德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2份证据的真实性,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与第17484号判决审理对象不同,一审判决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质证意见为:与德力西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能否实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在论理部分予以论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公牛公司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9-13无效的认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第17484号判决,判决驳回公牛公司的诉讼请求。公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25年2月14日,公牛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17484号判决的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作出(2024)最高法知行终46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公牛公司撤回上诉。
以上事实有第17484号判决、(2024)最高法知行终463号行政裁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本专利权利要求3-8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一审判决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公牛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与在先作出的17484号判决均针对被诉决定,构成对同一法律事实的重复起诉。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针对同一被诉决定就同一专利宣告部分权利要求无效的同时维持另一部分权利要求有效的情况,专利权人和无效请求人可以分别针对未获得支持的部分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据各自不同诉请分别进行审理,通常两案的判决结果也互不构成影响。本案中,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9-13应予无效,权利要求3-8维持有效。德力西公司本案起诉针对的是本专利权利要求3-8的有效性,而第17484号判决中公牛公司起诉针对的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9-13的有效性,故两案所涉及具体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本案相对于第17484号判决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形。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3-8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需要判断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是否显而易见,通常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第一,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第二,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本专利权利要求3-8均直接或间接援引权利要求1。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3-8分别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包括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以下简称区别技术特征1)及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区别技术特征1即为:所述第一铜条与所述插销组件之间设有绝缘材料制成的隔离件,所述隔离件相对于所述上盖固定,所述插销组件固定在所述隔离件上。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被诉决定在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已详细阐述了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被诉决定中有关权利要求1、2创造性的审查结论现已为生效判决确认。基于相同理由,权利要求3-8分别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1同样已被证据2所公开,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8是否具备创造性,需审查现有技术是否已经公开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此分别评述如下: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上盖与每个所述插套组之间均设有一个插套组座,所述插套组座与所述上盖固定,所述隔离件通过第一固定结构与所述插套组座固定,所述第一固定结构包括设置在所述隔离件上的第一定位孔,以及设置在所述插套组座上的第一定位柱,所述第一定位孔与所述第一定位柱配合,以将所述隔离件与所述插套组座固定。该区别技术特征涉及隔离件通过第一固定结构与所述插套组座固定,以及第一固定结构的具体结构和位置。而证据4涉及一种插座,虽然给出了设置插套组座用于限位插套组并与上盖固定连接的技术启示,但并未公开隔离件,也未公开隔离件如何与插套组座、上盖进行固定配合。与此类似,证据7也仅公开了插座上盖和每个插套组之间设有一个插套组座,插套组座与所述上盖固定,同样也未公开隔离件以及隔离件如何与插套组座、上盖固定配合。证据2和证据6虽然公开了起到隔离作用的隔板或夹板,但在将证据2或证据6公开的隔板或夹板应用于证据1后,再将证据4和证据7中公开的插套组座应用于包含了隔离件的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时,不但需要对插座内部的各组件排布作出适应性调整,也需要在普遍追求的确保组件固定于插座内部并满足电连接安全的基础上,对组件之间的固定连接关系作出合理安排。各组件在插座内部如何具体排布、固定,以实现插座用电安全、结构稳定、体积小巧的技术效果,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综上,由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未全部被证据4、证据7、证据2、证据6公开,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证据6、证据7,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难以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限定,基于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同样具备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插销组件通过第二固定结构与隔离件固定,以及第二固定结构的具体结构和位置,同样涉及部件之间的连接固定关系及具体技术手段。证据2通过螺丝盖板2安装插头组件1,未公开插头组件如何与隔板6-1固定,且证据2的插接结构的设置位置和插接关系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同,也没有证据表明插销组件通过特定结构的第二固定结构与所述隔离件固定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难以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5作了进一步限定,基于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同样具备创造性。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隔离件朝向所述第一铜条设有第一顶柱,所述下盖内表面未被所述隔离件阻挡的位置朝向所述第一铜条设有第二顶柱,所述第一顶柱和所述第二顶柱均抵靠所述第一铜条。证据2和证据6的隔板均用于承载并嵌合凹凸不平的导电片,从而使得导电片可以牢固地夹在两个隔板之间,但均没有公开顶柱用于顶住在插座组件内部传输电流的铜条;证据4也仅公开了在下盖1上设有顶柱,所述的顶柱抵在所述的整体铜条插套上用以使所述的整体铜条插套位于所述插套座4中,证据4未公开隔离件,也未公开隔离件如何与第一铜条及下盖加强固定,也没有证据表明在隔离件、第一铜条以及下盖设置顶柱结构用于加强固定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难以得到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上盖朝向所述隔离件设有支撑柱,所述支撑柱的端面与所述隔离件朝向所述上盖的表面抵靠。证据2的第一隔板6-1与顶盖板8之间层叠有多个隔板和导电片,顶盖板与第一隔板无顶靠需求;证据4未公开隔离件;证据6通过螺钉固定夹板31与筒壳12内壁的定位柱,并不依赖于在底座上设置支撑柱来抵靠固定。因此,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未被证据2、证据4、证据6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上盖朝向所述隔离件设有支撑柱及所述支撑柱的端面与所述隔离件朝向所述上盖的表面抵靠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难以得到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8亦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公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行初1828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浙江德某某国际电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浙江德某某国际电工有限公司负担。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100元,应退还100元。浙江德某某国际电工有限公司未预交,应补交100元,并应于本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通过缴款码00000026000002924682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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