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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公牛“插座转换器”发明专利有效性

发布时间:2026-08-31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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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牛公司)与德某国际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2024)最高法知行终1091号,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616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8继续维持有效的认定。该案厘清了,当现有技术分别公开了多个技术特征但未公开各组件之间具体配合关系时,在专利创造性判断中如何认定技术启示的裁判标准,对于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本案涉及名称为“一种插座转换器”的发明专利(专利号:201710103832.X),专利权人为公牛公司,申请日为2017年2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月22日。该专利技术方案主要涉及插座转换器内部结构的改进,通过在第一铜条与插销组件之间设置绝缘材料制成的隔离件,并将隔离件相对于上盖固定、插销组件固定在隔离件上,以避免第一铜条和插销组件发生短接现象。

2022年12月7日,德某公司向国知局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主要理由为该专利权利要求不清楚且不具备创造性。2023年8月7日,国知局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9-13无效,在权利要求3-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德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于2024年9月27日作出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公牛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8是否具备创造性。

公牛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在创造性判断中无视本专利各权利要求之间的关联性及整体性,从权利要求3开始审理,在默认转换器中已有隔离件的情形下仅对固定方式进行分析,审查方式有误。德某公司则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国家知识产权局则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之前,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判断,法院遵循“三步法”标准: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及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是否显而易见。

(一)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定

公牛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与一审法院在先作出的(2023)京73行初17484号判决均针对被诉决定,构成重复起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本案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针对同一被诉决定就同一专利宣告部分权利要求无效的同时维持另一部分权利要求有效的情况,专利权人和无效请求人可以分别针对未获得支持的部分提起行政诉讼,两案所涉及具体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故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形。

(二)关于权利要求3、4创造性的认定

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包括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即“第一铜条与插销组件之间设有绝缘材料制成的隔离件,隔离件相对于上盖固定,插销组件固定在隔离件上”)及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被诉决定已认定其被证据2公开,且该认定已为生效判决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不再赘述。

关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隔离件通过第一固定结构与插套组座固定,第一固定结构包括设置在隔离件上的第一定位孔和设置在插套组座上的第一定位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证据4虽然给出了设置插套组座用于限位插套组并与上盖固定连接的技术启示,但未公开隔离件及隔离件如何与插套组座、上盖进行固定配合。证据7同样未公开隔离件及相应的固定配合关系。证据2和证据6虽公开了起到隔离作用的隔板或夹板,但在将证据2或证据6公开的隔板或夹板应用于证据1后,再将证据4和证据7中公开的插套组座应用于包含了隔离件的技术方案中时,不但需要对插座内部的各组件排布作出适应性调整,也需要在普遍追求的确保组件固定于插座内部并满足电连接安全的基础上,对组件之间的固定连接关系作出合理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认定:各组件在插座内部如何具体排布、固定,以实现插座用电安全、结构稳定、体积小巧的技术效果,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由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未全部被现有技术公开,且没有证据表明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难以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基于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同样具备创造性。

(三)关于权利要求5、6创造性的认定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插销组件通过第二固定结构与隔离件固定,第二固定结构包括设置在隔离件上的第二定位柱和设置在插销座上的第二定位孔。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证据2通过螺丝盖板安装插头组件,未公开插头组件如何与隔板固定,且证据2的插接结构的设置位置和插接关系与本专利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难以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基于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同样具备创造性。

(四)关于权利要求7、8创造性的认定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隔离件朝向第一铜条设有第一顶柱,下盖内表面未被隔离件阻挡的位置朝向第一铜条设有第二顶柱,第一顶柱和第二顶柱均抵靠第一铜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证据2和证据6的隔板均用于承载并嵌合导电片,但均未公开顶柱用于顶住铜条;证据4仅公开了在下盖上设有顶柱,但未公开隔离件及隔离件如何与第一铜条及下盖加强固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难以得到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上盖朝向隔离件设有支撑柱,支撑柱的端面与隔离件朝向上盖的表面抵靠。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附加技术特征并未被证据2、证据4、证据6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8亦具备创造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德某公司负担。

本案的裁判思路体现了以下司法导向:

第一,专利创造性判断应坚持整体性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在判断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不能脱离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整体进行评价。一审判决在默认转换器中已有隔离件的情形下仅对固定方式进行分析的审查方式,未能充分考虑各组件之间的协同配合关系。

第二,组件间具体配合关系的确定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当现有技术分别公开了多个技术特征但未公开各组件之间如何具体排布、固定和配合时,不能简单认定相关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各组件在插座内部如何具体排布、固定,以实现插座用电安全、结构稳定、体积小巧的技术效果,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第三,同一被诉决定中专利权人和无效请求人可分别就各自未获支持的部分起诉,不构成“一事不再理”。针对同一被诉决定就同一专利宣告部分权利要求无效、维持另一部分权利要求有效的情况,专利权人和无效请求人可以分别针对各自未获得支持的部分分别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坚持专利创造性判断的严格标准。本案通过再审改判,重申了发明专利创造性判断中“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的法定标准,对于防止创造性判断标准过于宽松、维护高质量专利的稳定性具有积极意义。

【附件】(2024)最高法知行终1091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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