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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最高法民再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罗某,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一审被告:某商行。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经营者:周某,男,汉族,1967年1月21日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及一审被告罗某、某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湘民终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6年1月28日作出(2025)最高法民申27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某某、周某某,被申请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被告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某商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其系“六福”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六福”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后,某乙公司将“六福”作为企业名称进行登记使用,其企业名称完整包含“六福”文字,一、二审判决均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并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某乙公司登记、使用包含“六福”文字的企业名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犯了某甲公司的驰名商标权利,判令其停止使用包含“六福”文字的企业名称及字号。二审判决在认定商标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又从不正当竞争的角度认定某乙公司的行为合法,前后矛盾,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维持一审判决。
某乙公司提交意见称,某乙公司的企业名称注册时间早于“某尚美”商标申请日,企业名称与商标系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其授予机关和排他性的地域范围均不相同,商标近似与否与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必然的联系;某乙公司基于信赖利益正当使用自身企业字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罗某提交意见称:罗某个人并无商标使用行为,也无任何收益,不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被告某商行提交书面意见称:其在销售商品和使用商标标识时不知道是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某甲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某商行立即停止使用与第944398号“六福”商标、第7042448号“六福珠寳LUKFOOKJEWELLERY”商标近似标识的商标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在其开设的门店门头、内(外)部装饰、货柜、价签、包装盒(袋)、质保单、宣传展板、宣传品等使用的“某尚美”“某尚美珠宝KINLIUFOOKJEWELRY”字样;2.判令某乙公司、罗某立即停止使用、授权他人使用与第944398号“六福”商标、第7042448号“六福珠寳LUKFO0KJEWELLERY”商标近似标识的商标侵权行为;3.判令某乙公司停止使用包含“某尚美”文字的企业字号;4.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第944398号“”商标(下称“六福”商标)注册时间为1997年,注册人为某甲集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珍珠(宝石)、宝石、装饰品(珠宝)等,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2月14日至2007年2月13日,后经两次续展至2027年2月13日。第7042448号“”(下称“六福珠宝”商标)注册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注册人为某甲集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珍珠(宝石)、宝石、装饰品(珠宝)等,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23年12月27日。
原某甲局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20147许06417HZ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记载,对某甲集团报送的第7042448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予以备案,被许可人为某甲公司,许可期限2014年3月10日至2023年12月27日。某甲局于2017年8月2日出具的SYXK201700000037700XKTZ01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记载,对某甲集团报送的第944398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予以备案,被许可人为某甲公司,许可期限2017年2月14日至2027年2月13日。
2016年4月11日,某甲集团委托某甲公司代表其在中国境内(含网络)全权处理任何涉嫌侵犯该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代为向法院起诉并参加诉讼等,包括但不限于可采取任何形式的措施制止并消除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该公司“六福”“六福珠宝”“LUKF0OK”“福图形”等商标、版权、专利及其他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任何侵犯本公司商誉、商号的行为。具体权限包括以下:……八、代为向法院起诉并参加诉讼,提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申请再审、提出抗诉申请;九、和解或接受调解并签署相关协议,代为领取基于判决书、协议书或决定书的款项及其他财产……。
2022年5月11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2022)湘长华证民字第5635、5636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记载某甲公司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
2012年12月31日,第944398号“六福”注册商标被某甲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16765307号“”(下称“某尚美”商标)注册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注册人为罗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重金属锭、首饰盒、珠宝首饰等,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0日。2019年12月20日,该商标转让给受让人某乙公司。第16764958号“某尚美”商标注册时间为2016年9月7日,注册人为某乙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9月6日。
2018年1月18日,某甲集团针对第16765307号“某尚美”商标的注册向原某乙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商标无效宣告申请。2019年6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149612号《第16765307号“某尚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某甲集团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12月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3768号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某尚美”与引证商标“六福”“六福珠寳”构成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49612号关于第16765307号“某尚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就申请人某丙公司针对第16765307号“某尚美”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罗某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12月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4804号判决,维持原判。罗某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申260号行政判决,驳回罗某再审申请。2023年8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149612号重审第000000501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第16765307号“某尚美”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某甲公司提供的某乙公司官方网站截屏时间戳以及相关视频截图、某乙公司公众号截屏时间戳以及相关视频截图显示,2023年5月9日取证时,某乙公司在其网站和公众号上宣传其公司及产品时使用了“某尚美”字样。
2023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据商评字[2019]第0000022551号裁定书宣告第16765307号“某尚美”商标全部无效。
某甲公司某乙集团年报、广州、某丙集团子公司审计报告、“六福”品牌早期经营情况材料、近三年产品销售宣传情况、长沙地区门店列表及合同、发票等可以证明,“六福”在大陆地区经营时间早,经营情况好,早在2008年起就在长沙地区持续经营,门店数量多。某甲集团年报显示,2020-2021财年,“六福”在中国大陆地区收入为88亿港元,在大陆地区“六福”品牌自营店达77间,加盟店2135间;2021-2022财年,某甲公司收入为117亿港元,在大陆地区“六福Lukfook”品牌自营店达77间,加盟店2569间。某甲集团持续在北京、上海、广州、杭州、西安等地的公交站、地铁站、出租车投放广告;在广州白云机场、北京首都机场等设立品牌店投放广告;先后在湖南卫视、浙江卫视、CCTV等频道进行电视媒体宣传;连续在多家影院投放广告;在《广州日报》《南方都市报》等杂志、报刊媒体;腾讯、网易、土豆、优酷等多家大型门户网站以及微博、小红书进行广告宣传。
2020年8月11日,某乙公司(甲方)与周某(乙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某尚美”品牌系列特许经营权直接许可给乙方,包含以下知识产权:注册号16765307号“某尚美”商标、注册号4571941号“KINLIUFOOK”商标。乙方向甲方支付加盟费1万元/年。
庭审过程中,某乙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某甲公司商标核定的产品属于同类商品。
另查明,某乙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某,经营范围包括:贵重金属首饰、镶嵌首饰、金银珠宝首饰的设计等。
某商行于2020年8月13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某,经营范围包括:珠宝首饰、钻石首饰、手表的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集团系第944398号“六福”商标、第7042448号“六福珠宝”商标注册人,该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某甲公司经第944398号、第7042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某甲集团许可,享有于内地在核定商品上普通使用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权利,属于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某甲集团同时明确授权某甲公司可以提起诉讼维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因此,本案某甲公司可以单独提起本案诉讼,是适格的主体。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乙公司、某商行、罗某是否侵害了某甲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2.某乙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某商行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4.某乙公司、某商行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某商行在其门店招牌、店内装潢、商品包装等上使用“某尚美”字样,对于公众来说显然具有广告宣传及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某乙公司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某甲公司商标核定的产品属于同类商品。关于被诉侵权标志与某甲公司的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某乙公司使用的“某尚美”“某尚美珠宝”字样,与某甲公司第944398号“六福”商标、第7042448号“六福珠宝”注册商标相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构成近似商标。某商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与第944398号、第704244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且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对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某乙公司未经某甲公司许可,授权某商行使用涉案侵权商标,亦构成对某甲公司商标权的侵犯。某乙公司主张其第16765307号“某尚美”商标无效前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某甲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某乙公司的第16765307号“某尚美”商标已于2023年1月20日被宣告无效,其效力应该视为自始无效,故某乙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罗某存在侵权行为,单纯的注册行为不构成侵权,故对某甲公司提出的罗某侵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将“某乙公司”字号与某甲公司的涉案商标相比较,其中主要识别部分“六福”相同,将“六福”用作自身企业名称中,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与某甲集团存在关联或其本身与某甲集团存在关联关系,足以造成混淆。某甲集团第944398号商标获得核准注册的时间为1997年2月14日,远早于某乙公司字号注册的时间2016年12月28日。某乙公司的全称为“某乙公司”,其中“某尚美”是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某乙公司在“六福”商标已经具有广泛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将与某甲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某尚美”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注册,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与某甲集团存在关联或其本身与某甲集团存在关联关系,足以造成混淆,依法应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应停止使用“某尚美”的企业字号,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案某商行提交的《某乙公司特许经营合同》以及某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诉争标识均冠之“某尚美”字样,并结合某乙公司庭审陈述等因素,一审法院综合认定某商行能证明其所销售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故某商行能证明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某商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四。本案中,某甲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某乙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也无可供参照的许可使用费,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某乙公司的赔偿额。除了考虑某甲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某乙公司实施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两种侵权行为、某甲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因素外,还应重点考虑以下因素:一、在珠宝行业,消费者对于其购买产品具有较高的注意力,存在区别较小珠宝类商标共存的情形,难以认定某乙公司在申请注册“某尚美”商标时有恶意攀附的故意;二、“某尚美”商标经过合法注册,且在2019年6月28日的商标无效审查中也被予以了维持,证明“六福”与“某尚美”商标是否近似存在争议,某乙公司作为普通的经营者在商标存续期间内很难确切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商标是否会侵犯“六福”商标权;三、某乙公司在注册“某尚美”商标后,无论是其商标使用,还是企业字号的使用均是正常使用,并无故意超范围、变形或其他不规范使用行为;四、某乙公司目前达到的经营规模与其自身经营能力有关;五、珠宝产品的价值较高,消费者对于珠宝品牌的关注度更高、更细,故容易导致混淆的人群的范围有限。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乙公司、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某甲公司第944398号、第35767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某乙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某尚美”字号;三、某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四、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00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2800元。
某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某乙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4804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24年3月20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检行知监(2024)2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符合监督条件。
另查明二:本案一、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于商标权利人某甲集团委托某甲公司提起诉讼维权的授权并未提出异议,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在一审提交某甲集团授权委托书的基础上,进一步提交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再次明确某甲集团授权某甲公司有权于中国境内全权处理任何涉嫌侵犯某甲集团合法权利的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是否具有诉权;2.某乙公司是否对某甲公司构成商标侵权;3.某乙公司是否对某甲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4.某乙公司的侵权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一)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具有诉权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依据在案证据可见,自2018年1月18日某甲集团针对某乙公司该“某尚美”商标提起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到2023年8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裁定,并于2023年9月13日再次发布商标无效宣告,在此期间,该“某尚美”商标的权利效力处于异议审查和不稳定的状态期间,并且,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公告,该“某尚美”商标2023年1月20日就已经进入无效宣告公告的阶段,而本案一审受理日为2023年3月17日,某甲公司就已经进入无效宣告公告阶段的商标提起侵权之诉,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案件。第二,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可见,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且在注册商标权利效力异议审查期间、商标无效宣告决定作出之前,权利人仍然可以依法进行商标使用和维权,该条并未规定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之前的侵权行为可以不被追究。某甲公司作为涉案权利商标的普通使用被许可人,且已获得某丁集团提起诉讼维权的明确授权,具有针对某乙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的诉权。一审法院的相应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某乙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对某甲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就构成要素的比对而言,被诉“某尚美”标识与某甲公司第944398号“六福”商标、第7042448号“六福珠宝”商标在整体上存在区别,但某甲公司该两枚权利商标分别于1997年和2013年就已经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诉“某尚美”标识在相同商品类别上在后注册使用,也有“六福”二字,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近似。并且,在双方对该“某尚美”商标的无效争议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作出两者构成标识近似的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裁定,某乙公司不服申请监督,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也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认定诉争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某乙公司主张双方品牌已形成各自市场区分,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第二,自2018年1月18日某甲集团针对某乙公司该“某尚美”商标提起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到2023年8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裁定,并于2023年9月13日再次发布商标无效宣告,在此期间,该“某尚美”商标的权利效力处于异议审查和不稳定的状态期间。
某乙公司主张其在无效宣告之前对其有效注册商标合理使用的行政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二审法院认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指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改变或撤销行政行为,而本案“某尚美”商标存在无效情形,符合改变或撤销相应行政行为的条件,并非随意,不属于行政信赖利益保护范围。并且,某乙公司在其商标标识效力的异议审查期间进行被诉商标标识的持续使用,对于相应的使用风险应为明知,基于其自身风险使用行为而导致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某乙公司自身承担,不能成为其无攀附故意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有效理由。
综合前述分析,二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未经在先权利人许可,在相同的珠宝类商品上注册、使用并授权其加盟商在相同的珠宝类商品上使用与某甲公司涉案第944398号“六福”商标、第7042448号“六福珠宝”商标相近似的“某尚美”商标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情形。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商标标识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诉请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相应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对某甲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依据某甲公司的诉讼主张,某乙公司在本案的被诉行为,既包括在相同商品上注册、使用并授权其加盟商在相同的珠宝类商品上使用与某甲公司权利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的行为,也包括某乙公司将“某尚美”作为字号在企业网站、微信公众号、加盟协议上使用的行为。其中,第一种被诉使用行为系商标标识使用行为,如前所述构成商标侵权,可以通过商标法予以专门保护,不需要再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重复保护。第二种被诉使用行为系企业名称和字号的使用行为,针对第二种被诉使用行为,某甲公司现有证据显示某乙公司在企业网站、微信公众号、加盟协议上使用的多为其企业名称全称“某乙公司”,而非仅为“某尚美”字样,也非仅对“六福”商标字样的突出使用,“某乙公司”的企业名称与“某甲公司”的企业名称存在明显区别,也与某甲公司涉案两枚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且两公司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在规范使用各自企业名称的情况下,不易使人发生混淆误认。第二,知识产权保护遵循利益平衡原则。市场经济的核心在于公平竞争,在公平竞争之下,如果赋予商标权利人对商标符号中的组成元素一律享有绝对独占权而禁止他人使用,势必导致原已合理使用含有该元素的标识的同业竞争者被限制在正常市场竞争之外,最终损害的是公平竞争秩序。因此,综合考虑珠宝行业词汇使用特点、“六福”具有祝福含义、消费者进行谨慎辨识的程度较高、某乙公司的被诉使用方式系规范使用、某甲公司涉案商标权的合理保护范围、某甲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通过其自身长期使用使其企业字号具有一定影响等因素,二审法院认为,在某乙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和字号的情形下,不宜认定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合前述分析,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混淆情形,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存在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某乙公司的侵权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令某乙公司、某商行立即停止侵害某甲公司第944398号、第35767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由于在某乙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和字号的情形下,本案不宜认定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关于要求某乙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某尚美”字号的判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关于判赔金额,本案某甲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某乙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也无可供参照的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正确。对于判赔金额的酌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涉案因素,但是系建立在认定某乙公司既对某甲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又对某甲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基础之上,考虑到某乙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和字号对某甲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且某乙公司的被诉商标标识使用行为可以通过商标法予以专门保护,不需要再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重复保护,基于公平合理考虑,二审法院对于一审判赔金额进行酌减,即改判确认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三、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某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四、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14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15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150元。
本案再审审查及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涉案“某尚美”门店在抖音及小红书平台上使用“某尚美”标识的情况;证据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4)京73行初18390号行政判决书;证据3,某乙公司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另案提起再审申请的相关材料。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某乙公司持续侵权,本案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决停止侵权非常必要。
某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不予认可。小红书平台上的店铺是某乙公司之前的加盟店,并非其官方旗舰店或直营门店,与某乙公司无关,且二审阶段已向各加盟商发送了停止使用“某尚美”商标的声明,尽到了注意义务;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注册申请商标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商标侵权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有多份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未损害某甲公司的在先权利;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不因其申请再审就视为存在持续侵权的主观故意。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24年-2026年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某证明某乙公司在此期间纳税额为零,已无实际收入;证据2,某协会关于该协会未接到消费者就“某尚美”品牌与“六福”品牌产生混淆、误认投诉的证明函,某证明二者在长期市场共存中未引发相关公众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企业是否交税与侵权行为是否持续无关;某协会不具备认定是否混淆以及是否侵权的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在案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再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表示对一、二审判决认定被诉讼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部分无异议,仅对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存在争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否承担责任。
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系基于某乙公司将“某尚美”标识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注册并在企业网站、微信公众号、加盟协议上使用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认定。本案中,涉案“六福”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珍珠(宝石)、宝石、装饰品(珠宝)等商品,获准注册时间为1997年2月14日,经某甲集团长期、持续、广泛的推广宣传和使用,已经在珠宝行业的相关公众中产生了较高知名度。某乙公司作为珠宝、首饰的同业经营者,在后注册企业名称时,对在先获准注册且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六福”商标应当知晓,但仍将完整包含“六福”字样的近似标识“某尚美”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注册,并在其企业网站、微信公众号、加盟协议上使用,主观上攀附“六福”商标商誉的故意明显,客观上该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商品是某甲集团的商品或者其企业本身与某甲集团存在特定联系,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判决在已经认定“六福”与“某尚美”构成近似,并据此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的情况下,仅以某乙公司系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为由,改判认定某乙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未构成不正当竞争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本案中某甲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某乙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也无可供参照的许可使用费,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某甲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某乙公司实施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两种侵权行为以及某甲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定由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再审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湘民终3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01民初204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00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晏 景
审判员 戴怡婷
审判员 江建中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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