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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戏新版本遭未成年人“解包泄密”,谁来担责?

发布时间:2026-08-26 来源:上海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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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戏测试版本尚未上线,核心更新内容竟然已被“解包”披露,游戏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如何保护?当行为人是未成年人时,相关监护责任又该如何认定?

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未成年人破解测试版游戏软件包、披露游戏更新内容而引发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上海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系知名网络游戏《崩坏:星穹铁道》的运营方。

为保持玩家的新鲜感和用户粘性,涉案游戏定期进行版本更新。每次新版本游戏正式上线前,某科技公司会招募少量保密测试玩家,向其提供涉案游戏测试版软件包进行试玩和意见反馈。为防止测试版软件泄密,某科技公司与测试玩家均会签订保密协议,并公开发布公告,明令禁止用户非法获取、传播涉案游戏保密测试版本。

然而,2024年起,杨某长期在个人社交媒体账号上发布涉案游戏测试版本的视频内容,并提供多个版本的测试版软件包,供不特定用户下载。经查,该些测试版软件包系未成年人郭某通过不正当渠道获取并非法破解。

郭某在获取上述软件包后,不仅在社交媒体发布测试视频,还自行搭建了具有私服性质的网站,向公众提供涉案游戏测试版的运行环境。于是,某科技公司将杨某、郭某以及郭某的监护人董某起诉至人民法院。

某科技公司认为,涉案游戏测试版本包含的新角色、新场景、新剧情等未公开内容,系该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研发形成的阶段性成果,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属于商业秘密。杨某、郭某未经许可,非法获取并披露上述内容,严重侵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遂要求其停止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万元。

三被告辩称,杨某、郭某的行为系出于个人猎奇心理,已认识到自身行为错误,且未造成原告实际损失,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裁判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经营信息若要构成商业秘密,须同时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以及“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三项法定要件。

本案中,涉案游戏测试版本所包含的新游戏内容,并不在游戏公开版本中展示,仅在测试阶段向经筛选的少量玩家限时提供,具有秘密性。同时,上述内容系游戏版本迭代的阶段性成果,直接关系到游戏上线后的市场热度与玩家期待,具有保持用户粘性、延长游戏运营周期的商业价值。某科技公司与测试玩家签订保密协议、发布禁止泄密公告等行为,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由此,应当认为涉案游戏测试版本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秘密。

杨某、郭某并非某科技公司的保密测试人员,不具备获取测试版本软件包的合法事由。二人通过非法渠道获取软件包后,运用技术手段进行破解并向公众披露,其行为分别构成了对某科技公司经营秘密的“非法获取”与“非法披露”。郭某搭建私服并向公众提供,进一步扩大了秘密内容的传播范围,加重了侵权后果。

此外,被诉行为发生时,郭某尚属于未成年人,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董某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令杨某、郭某立即停止侵害某科技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在指定范围内发布声明、消除不良影响,杨某、董某连带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法官说法

徐弘韬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

游戏产业作为数字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研发成果具有技术密度高、投入成本大、市场周期短等特点,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需求尤为迫切。面对此类商业秘密保护案件,既需要司法裁判定分止争,更需要通过裁判引导全社会形成尊重知识产权、规范网络行为的良好风尚。

一、游戏测试中的阶段性成果,可作为经营秘密受保护

商业秘密保护的核心在于其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采取保密措施”三要件。对于游戏行业而言,一款游戏的成功运营不仅依赖于游戏本身的情节设计,也依赖于持续的内容更新。测试版本中所包含的新角色、新剧情、新场景等元素,是游戏经营者在开发过程中形成的阶段性商业成果,游戏新版本的研发和上线属于游戏经营者的核心经营策略。

新版本游戏在正式发布前,一旦更新内容被非法披露,不仅会削弱玩家对正式版本的期待,还可能使竞争对手提前调整策略,从而严重损害游戏经营者的商业利益和市场竞争优势。因此,在经营者已采取签订保密协议、限定知悉范围等合理保密措施的前提下,该阶段性成果可以构成经营秘密,受法律保护。

本案裁判明确,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测试版本软件包并进行“解包”披露的行为,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并披露权利人的经营秘密,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通过这一认定,希望能够为网络游戏行业商业秘密保护提供更为清晰的司法指引,有效规制针对游戏经营者所实施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未成年人侵权,监护人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中,郭某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时属于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立法之所以作此规定,一方面是为了充分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其能够获得及时、有效赔偿;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督促监护人切实履行监护职责,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引导和约束。

随着互联网的广泛普及,未成年人接触网络游戏、网络社交平台的门槛日益降低,其网络行为可能引发的法律风险不容忽视。部分未成年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对“破解”“私服”“搬运”等行为的侵权性质缺乏清醒认识,容易在猎奇或炫耀心理驱动下实施不当行为。本案裁判明确,未成年人实施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因主体身份而豁免赔偿责任,其监护人也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案判决也提醒广大家长,应当及时关注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网络行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守法意识的家庭教育,规范子女的日常行为,避免因“不知法”或“一时好奇”而侵害他人权益。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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