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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围绕诉讼委托手续合法性、被诉种苗是否属授权品种繁殖材料、侵权行为的认定、共同侵权及法律责任五个焦点作出裁判。外国企业在中国诉讼须委托中国律师,授权委托书经公证及附加证明书认证的合法有效。公证取证中的笔误及检验报告编号笔误不影响样品真实性;标准样品有授权书、报关单、检疫证书等证据链佐证,二审补强鉴定显示待测样品与授权品种差异位点为零、遗传相似度百分之百,足以认定被诉种苗属授权品种繁殖材料。侵权人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其对外宣传育苗、具备组培技术和育苗大棚等生产条件,购入、育苗、出货时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通过组织培养实施了生产、繁殖行为,其作为生产者不能以“从外购入”免责。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明知其子使用合作社土地实施侵权行为,合作社提供土地等实质性条件并默许其以合作社名义长期宣传,双方具有共同故意、行为相互配合,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侵权人以“L25”品种名购入并宣传,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具有侵权故意,不符合惩罚性赔偿要件;侵权人未提交财务账册,按其宣传数量及权利人自身毛利润率计算侵权获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知民终12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甲公司(Mtd.)。住所地:澳大利亚联邦新南威尔士州(LNSW,Australia)。
代表人:A,该公司总裁兼董事。
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某甲,男,199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甲合作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合作社股东。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人许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某甲合作社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4年10月31日作出的(2024)云01知民初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6月18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和黄某某、上诉人许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被上诉人某甲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某甲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合作社和许某甲立即停止生产、繁殖、销售侵犯“里德利1602(Ridley1602)”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20200064,以下简称涉案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对尚未销售的繁殖材料作消灭活性处理;2.判令某甲合作社和许某甲向某甲公司支付惩罚性赔偿和合理维权费用共500万元(如无特别说明,本判决所称币种均为人民币);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合作社和许某甲负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长期以来一直为种植者和消费者提供优质蓝莓品种。涉案授权蓝莓品种商品名为“优瑞卡日出”,某甲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在中国提出品种权申请,于2020年7月29日获得授权。涉案授权品种蓝莓一经推出即获得了市场的极大认可,在辽宁、山东、云南、广东等地区均有种植,是目前蓝莓品种中最为顶级的品种之一,具有开花早、高产、适合鲜食的特点且其口感甜脆,果实具有独特的香气。2023年10月,某甲公司向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国信公证处)申请公证。某甲公司从挂有“某乙合作社”招牌的基地购买了蓝莓苗400棵,取下被称为“L25”种苗的部分叶片送至检验机构进行同一性检验,经检验,与涉案授权蓝莓品种差异位点数为0,属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某甲合作社和许某甲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繁殖、销售涉案授权品种繁殖材料,侵害某甲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且系故意侵权、情节严重。某甲合作社和许某甲自述从事蓝莓种植、培育十多年,系明知侵权且持续时间长,有自己的组培室,基地建设项目面积达210亩,其自述10亩地年产销量达20万株苗,侵权规模巨大,应承担停止侵权和惩罚性赔偿的民事责任(一审中某甲公司当庭明确对某甲合作社和许某甲2023年10月的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对其余时间的侵权行为适用法定赔偿)。某甲合作社和许某甲2023年10月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至少达到101500株,单价8元,蓝莓苗销售的同行业企业毛利润率2023年为84.21%,故当月侵权获利达683785.2元,以此作为本案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惩罚性赔偿总额为683785.2元×6=4102711.2元(其余未查明的月份适用法定赔偿)。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0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3200元、律师费100000元、调查费50000元、查档费400元,时间戳证据保全费用223.56元,合计155823.56元。许某甲多次在某甲平台视频中明确表示,其与某甲合作社共同种植、培育蓝莓繁殖材料,因此某甲合作社和许某甲明显具有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
许某甲一审辩称:(一)许某甲在2023年租赁土地修建大棚,购买蓝莓苗,主要目的是通过栽种蓝莓获得果实销售。某甲平台宣传有夸大或者虚构的成分,为了给某甲平台账号获得流量,以利以后销售蓝莓果实。许某甲没有侵害某甲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侵权行为。许某甲没有进行组培种苗的能力和条件,在某甲平台上发布的实验室等照片、视频都是在2021年学习期间的客观记录。(二)许某甲出售给某甲公司的种苗有合法来源。(三)被诉侵权种苗“L25”与涉案授权品种不具有同一性,某甲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不应采信。综上,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甲合作社一审辩称: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某甲合作社租赁土地总面积为177亩,租赁期限自2022年1月1日到2028年7月31日止,合作的种植户有多名,其中陈某租赁22亩。陈某将部分土地出租给许某甲,许某甲并不是某甲合作社的社员。(二)某甲合作社主要的经营范围包括蓝莓种植以及蓝莓果实销售,未实施繁殖、销售被诉侵权种苗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及被诉蓝莓苗取证、检验情况
某甲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向国家某局申请名为“里德利1602(Ridley1602)”越桔属植物新品种权,2020年7月29日取得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证书号为第2418号,品种权自2020年7月29日起生效,保护期限为20年。
2023年10月30日,在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市一种植基地(入口处有“某乙作社”字样门牌)购买两个品种的蓝莓苗,基地人员称为“L25”的200棵、“F6”的200棵,由基地工作人员取货装箱,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某乙平台方式支付购买费用3200元(收款人许某甲,转账说明为蓝莓苗“L25”和“F6”费用)。公证人员对地点定位并对定位结果进行截屏保存,对种植基地现状、基地人员取货装箱行为进行了拍摄。购买结束后,一行人回到国信公证处,某甲公司代理人从前述购买的蓝莓苗中取出“L25”种苗,剪切叶片分为三份,其中两份分别放入两个装有干燥剂的透明袋,后分别放入大信封,公证人员进行密封,粘贴封条及封面(公证人员在打印封面时,误将“某乙作社”打成“某丙作社”),一份申请人留存,一份用于送检。某甲公司代理人在顺丰小程序下单(邮寄到湖北省武汉市),某快递人员收件,送检枝叶粘贴顺丰单号(SF143××××XXXX×894),公证人员对前述过程及物品进行了拍摄。2023年10月31日,某甲公司人员来到国信公证处,从“某丙作社”购买的“L25”中取出10棵移栽到盆中,用网兜套好,公证人员在网兜口处粘贴封条,前述活动中,公证人员进行了保全拍照。国信公证处为该次公证出具(2023)云昆国信证字第9752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取证公证书)。
2023年11月27日,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出具编号为PJ231031-302575的检验报告,载明:样品编号LM231031004,样品原编号SF1425120840485,样品名称“L25”,样品描述:样品为叶片,信封包装,由国信公证处封签完好并加盖公章,信封印有“密封时间:2023年10月30日,密封地点:本处,承办人员:靳某、何某,内有‘某丙作社’购买蓝莓苗枝叶(‘L25’)”,与对照样本编号LM2303312001,样品原编号“优瑞卡日出”,样品名称“里德利1602(Ridley1602)”,样品描述“样品为23片蓝莓叶片,自封袋包装,自封袋和自封带上贴标签处同样写有‘优瑞卡日出2023/3/10’字样,样品于2023年3月12日寄达”。对照检测,检验结果和结论为:比较位点数3633,差异位点数为0,遗传相似度(GS)100.00%,结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
(二)某甲合作社基本情况及种植蓝莓土地情况
某甲合作社成立于2018年3月28日,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某,业务范围:蓝莓种植及销售。某甲合作社章程(2020年3月20日)显示:合作社成员共20名,农民成员16名、非农民成员4名,货币出资总额732万元;成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地位平等,民主管理,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某甲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某是许某甲的母亲,许某甲不是某甲合作社的成员。
2021年,某乙公司(甲方、出租方,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甲合作社(承租方、乙方)、澄江市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镇街道、丙方)签订《澄江市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22年1月1日至2028年7月31日,用于蓝莓种植,面积197.5702亩,有19块,其中由陈某使用3块,面积合计22.6681亩。某丙公司于2024年3月25日发送《关于催收2024年二次流转土地土地租金的通知》,向承租土地的某甲合作社成员催要土地租金,2024年9月4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公司将位于龙街、5组的土地公开招租,十名农户以某甲合作社的名义参与签订合同,《澄江市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明确该十户各自租赁使用的面积、范围,并在用地面积图上予以明确划定。某甲合作社实际所租赁使用的土地面积仅指陈某所租赁的土地22.6681亩,其他土地系其他农户自行经营,自负盈亏。
2022年8月1日,某甲合作社向某局对种植示范项目进行备案,项目备案证载明:建设性质:新建,建设地点详情:澄江市龙街镇,项目估算总投资910万元,拟开工日期2022年8月,拟建成时间2023年1月,项目占地210亩,用于蓝莓栽培210亩,建设内容包括场地土地平整,沟渠及道路修建,大棚搭建,管网设施设备的铺设及安装,蓝莓苗木采购及栽培。某局于2024年9月24日出具《关于某甲合作社蓝莓种植示范基地项目公告信息的情况说明》载明如下内容: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条例》的规定,2022年8月4日,我局完成了某甲合作社蓝莓种植示范基地项目的立项备案,业主单位同步取得项目备案证,备案证中所述的“拟开工时间、拟建成时间,以及建设规模面积等”信息仅指某甲合作社申报的项目计划建设情况,并不代表客观、实际建设情况。关于实际建设情况及经营面积等情况可以向某丙公司进行查询、了解。
2024年9月2日,一审法院前往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市种植基地查看现场,该种植基地与旁边的种植基地独立,该基地入口处有“某乙作社”字样门牌,进入后查看,基地种植蓝莓约20多亩。
(三)某甲公司对某甲平台号92**85发布视频取证情况
2023年12月19日,某丁公司通过可信时间戳对某甲平台号92**85发布视频进行取证,截图显示名称为“云南某甲蓝莓苗木许东升”,简介“云南玉溪澄江某甲蓝莓农民专业合作社,种植蓝莓十年有余,专业蓝莓树苗培育专业蓝莓种植培训,合作社以种植蓝莓为主,培育蓝莓苗为辅……”;作品595个,视频截图显示:2023年2月11日发布的视频称:“优质苗种‘珠宝’‘春高’‘f6’‘L25’‘L11’,品种多如毛,你们怎么选?”2023年4月29日发布的视频称:“‘f6’‘L25’下半年出。”2023年9月8日发布的视频称:“‘L25’十月下旬开始出。”“这一棚是‘L25’。”2023年9月9日发布的视频称:“9月9日‘L25’装箱拉走,这是上一批的最后一个客户。”2023年10月18日发布视频的评论问:“有什么品种?”回复:“‘珠宝’‘f6’‘25’。”“‘f6’‘L25’下半年出。”2023年10月28日发布的视频称:“6.8米走一车,大家快来猜品种咯。”评论:“1500棵,‘25’。”2023年11月21日发布视频称:“‘L25’下个月出,数量十万。”2023年8月7日发布的视频评论:“一亩地种多少棵苗。”“400左右。”
2024年2月4日,某丁公司通过可信时间戳对某甲平台号92**85发布的视频取证,截图显示:名称为“云南某甲蓝莓许东升”,简介“蓝莓种植”,2022年11月23日发布视频称:“我家种植蓝莓有13年了,基地有三个。我没有直接管理基地,而且选择重新创业,去做育苗基地是被逼无奈的选择。”“蓝莓鲜果基地我家第二个种植基地。”“做(坐)着果,今年是11月份2022年全部开花了。”2022年11月15日发布视频称:“毕业第三年,创业第二年,成果展基地年出苗二十万棵。”“平均育苗数量,每年增加十万棵。”2023年2月25日发布视频称:“蓝莓基地老基地改造中2023年2月25日种蓝莓的疯狂(涉案基地)”,2023年6月2日发布视频称:“我家蓝莓老基地改苗圃中,接下来给大家提供优质组培苗。”2023年6月6日发布视频称:“蓝莓产业第二块基地几天开工”2023年6月17日发布视频称:“云南人的蓝莓育苗基地我家的几十亩商铺正在升级改造。”2023年7月4日发布视频称:“七月份了,我大学毕业四年了。本来计划今年只投一百多万,结果又弄了个新基地,走远了。”“蓝莓基地新基地看守房入场电工入场”。2023年11月13日发布视频称:“3号基地大棚马上完工了,一个人扛下了所有,选择了就努力吧,加油年轻人。”2023年12月20日发布视频称:“三号基地马上完工咯。”“许某甲只有这个号,没有网上卖苗。我的苗只卖线下,发整车。”2023年12月21日发布视频称:“蓝莓种植步骤大全3号基地完工了下一步,约60亩新基地开工。”2023年12月23日发布视频称:“12月23日‘L25’前几天忙着拉‘25’去3号基地种,现在种好了给大家看看苗”。2024年1月11日发布视频称:“24年1月11日蓝莓基地平整好了,开始建大棚。”“许总新基地约60亩。”“23年改建了2号基地和3号基地的大棚,24年又开始了4号基地新基地的大棚建设。”2024年1月12日发布视频称:“今年24年1月24日三号基地种下去20多天了。”2022年4月20日发布视频称:“这个基地占地是20亩,10亩一年可以出20万苗,品种大部分都有。”
2024年5月15日,某丁公司的代理人黄晓彤通过可信时间戳对某甲平台号92**85发布的视频进行取证,截图显示:名称为“云南某甲蓝莓苗木许东升”的某甲平台账号简介为“云南人自己的蓝莓育苗基地”,2024年3月29日评论:“‘25’有苗吗,许老板?”该账号回复:“下一批六月底。”2024年5月13日发布视频称:“大家猜一下九米六的车到底能装多少棵?”“结果现在装了13000棵了。”“还在装。”
(四)某甲公司维权费用支出情况
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向国信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000元,2024年4月12日向江汉大学支付检测费167800元(某甲公司称本案为1500元),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费用223.56元。某甲公司提交的某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某甲公司于2022年10月12日向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支付35880.5元、于2024年2月23日支付85684.01元。
另查明,许某甲提交的收据、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其2019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租住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2021年11月23日,许某甲与某戊公司签订《蓝莓组培技术转让和人员培训合同》,某戊公司为许某甲讲植物蓝莓组培全部内容,包括理论知识和实践操作,为期一年,培训预期目标:某戊公司保证许某甲能独立完整地完成蓝莓组培操作并提供配方。2023年3月1日,许某甲与某经营部签订《温室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某经营部为许某甲澄江市土地约2000平方米安装大棚,工期15天,自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6日。许某甲于2023年2月9日通过某乙平台向“郑某甲(郑某乙上)”了解‘L25’蓝莓品种,发送“给我发5000棵‘L25’我试试”,后购买5000棵‘L25’(5000元)、500棵‘L11’(1500元)。许某甲在某甲平台账号发布的有关组培的视频和图片由“吴某”于2022年3月23日通过某乙平台发送给许某甲。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是涉案授权品种的品种权人,该品种权现处于保护期限内,依法应予保护。2023年8月14日,某甲公司向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代理人,为其处理在该区域内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法律事务,包括其在中国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至2025年8月13日有效。该份授权委托书依据2023年11月7日起实施的《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以下简称取消认证公约)于2023年12月18日经某外交贸易部认证,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许某甲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授权品种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系具有相应检测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所采用的检测方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鉴定程序合法,故其出具的检验报告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被诉侵权蓝莓苗样品与涉案授权品种遗传相似度(GS)100.00%,属极近似或相同,据此被诉侵权蓝莓苗与涉案植物新品种可以认定为同一品种。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某甲公司向许某甲购买蓝莓苗,许某甲收取货款,许某甲未经某甲公司许可,擅自进行了该品种销售活动;许某甲提交的证据显示其2023年2月9日通过某乙平台向“郑某甲(郑某乙上)”购买5000棵“L25”蓝莓苗,但与许某甲于2023年10月28日、2023年11月21日在某甲平台号92**85发布视频显示销售数量明显不符,许某甲不能证明其销售的“L25”蓝莓苗来源,故一审法院认定许某甲存在扩繁行为,即生产、繁殖了被诉侵权蓝莓苗。许某甲为支持其合法来源抗辩,提交其与某乙平台名为“郑某甲(郑某乙上)”之间的某乙平台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但许某甲未要求销售方提供《授权委托书》《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表》等手续,以核实其是否有权经营销售相关蓝莓苗,不能证明其在购买被诉侵权蓝莓苗时已尽到了合法审查义务。综上,许某甲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许某甲未经许可生产、繁殖、销售与涉案植物新品种同一品种的蓝莓苗,侵害了某甲公司涉案授权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
关于某甲合作社和许某甲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中,根据许某甲提交的其与某甲公司购买蓝莓苗人员的某乙平台聊天记录,2023年10月30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公证人员到涉案蓝莓种植基地购买蓝莓苗,由许某甲收款;涉案基地入口处虽有“某乙作社”招牌,但根据基地现场情况,结合某甲合作社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其章程显示合作社成员共20名,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以及某丙公司、某甲合作社、澄江市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签订《澄江市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了社员各自承租种植蓝莓的土地面积,某丙公司出具的《关于催收2024年二次流转土地土地租金的通知》《情况说明》明确各成员各自承担承租土地的租金,自主经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某甲合作社社员系在各自承租的土地上种植蓝莓,实行自主经营。而许某甲发布视频的某甲平台账号,虽名称和简介部分涉及某甲合作社和许某甲,但该某甲平台账号未经认证,其中的视频亦称“许某甲只有这个号,只线下出售蓝莓苗”。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某甲合作社的其他成员租赁的土地上种植了被诉侵权蓝莓苗,有实施生产、繁育、销售被诉侵权蓝莓苗的行为,某甲合作社和许某甲不构成共同侵权,某甲公司要求某甲合作社和许某甲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法律责任。许某甲基于商业目的,未经某甲公司许可生产、繁殖、销售与涉案植物新品种同一品种的蓝莓苗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于某甲公司要求立即停止生产、繁殖、销售涉案授权品种的蓝莓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要求对尚未销售的繁殖材料作消灭活性等不能作为繁殖材料处理的诉讼请求,因并无证据证明尚有库存侵权蓝莓苗及存有亲本材料、具体数量及存在地点,该项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某甲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相关情况。首先,关于种植面积。某甲公司主张种植面积210亩,来源于蓝莓种植示范基地项目的立项备案面积,对于该备案面积,某局出具了《关于某甲合作社蓝莓种植示范基地项目公告信息的情况说明》,明确备案证中所载的拟开工时间、拟建成时间,以及建设规模、面积等信息仅指某甲合作社和许某甲申报的项目计划建设情况,并不代表客观、实际建设情况。《澄江市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中某甲合作社和许某甲土地租赁总面积197.5702亩,陈某承租的面积合计22.6681亩;许某甲在某甲平台视频中自称有四个基地,但无证据证明,亦无证据证明基地系种植被诉侵权蓝莓苗,许某甲在2022年4月20日发布的某甲平台视频中称“10亩一年出了20万苗,这个基地占地是10亩”;许某甲提交的与其母亲陈某2023年2月20日签订《租地合同》约定许某甲承租其中10亩,但其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24年4月4日,与常理不符。综合以上情况,结合某甲公司购买被诉侵权蓝莓苗时拍摄的基地现状照片以及一审法院到现场查看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挂有“某乙作社”门牌的基地为许某甲种植蓝莓,面积为22.6681亩。其次,关于蓝莓苗数量和种植期间。许某甲在某甲平台视频中,2023年2月11日称种植的蓝莓品种有“珠宝”“春高”“f6”“L25”“L11”;2023年10月18日在某甲平台视频中评论有“珠宝”“f6”“25”,2023年10月30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与公证人员到涉案蓝莓种植基地购买蓝莓苗,购买了两个品种“f6”“L25”,表明许某甲的种植基地种植多个蓝莓品种。许某甲2022年11月15日发布视频称“毕业第三年,创业第二年,成果展,基地年出苗二十万棵”“平均育苗数量,每年增加十万棵”;2023年2月25日发布视频显示涉案基地进行改造(老基地改苗圃),某甲平台视频显示2023年10月出售“L25”蓝莓苗1500棵,2023年11月21日发布视频称“‘L25’下个月出,数量十万”。根据前述视频,一审法院认定“L25”蓝莓苗2023年销售量为101500棵。许某甲于2023年2月9日通过某乙平台向“郑某甲(郑某乙上)”了解“L25”蓝莓,发送“给我发5000棵‘L25’我试试”,后购买5000棵“L25”;许某甲某甲平台视频自2023年2月11日开始宣传有“L25”蓝莓苗,某甲平台视频显示2023年10月、12月销售“L25”蓝莓苗。虽然许某甲2024年3月29日评论称“25苗下一批6月底”,本案某甲公司于2024年4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2024年5月16日向许某甲送达应诉材料,但无证据证明2024年“L25”蓝莓苗种植、销售及具体销售情况。某甲公司提交的主营蓝莓的上市公司利润报告信息显示某己公司蓝莓苗利润率为84.21%,按地区2023年内销的毛利润率为16.61%,某甲公司提交的该公司报表显示涉案授权品种2021年、2022年毛利润率为15%,2023年毛利润率为17%。许某甲2023年2月9日购买蓝莓苗为1元/株,某甲公司代理人购买被诉侵权蓝莓苗8元/棵。综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利情况、许某甲侵权的性质、侵权规模、后果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许某甲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138040元(101500棵×8元/棵×17%),合理维权支出费用30000元。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某甲公司主张许某甲从事蓝莓的组培、种植、销售,专业化程度高,明显以侵权为业,主观恶性大,属于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许某甲2021年与某戊公司签订《蓝莓组培技术转让和人员培训合同》,许某甲提交的某乙平台聊天记录及视频能证明其在某甲平台中发布的组培的视频或图片来源于他人,其实际种植面积约22亩,种植了多个蓝莓品种;2023年2月9日通过某乙平台向“郑某甲(郑某乙上)”了解“L25”蓝莓品种,发送“给我发5000棵‘L25’我试试”,后购买5000棵“L25”,后某甲平台视频中开始涉及“L25”蓝莓苗,无证据证明许某甲以侵害品种权为业,其在某甲平台发布视频所称的有4个基地或产量均无明确证据证实,亦无证据证明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仍销售被诉侵权蓝莓苗。综上,许某甲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某甲公司主张的惩罚性赔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修订)》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许某甲立即停止生产、繁殖、销售侵害某甲公司(Mtd.)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里德利1602(Ridley1602)”(品种权号:20200064)蓝莓苗的行为;二、许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Mtd.)赔偿经济损失138040元、支付合理维权支出费用30000元;三、驳回某甲公司(Mtd.)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8720元,许某甲负担280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939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576元,许某甲负担2363元。”
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甲合作社、许某甲立即停止生产、繁殖、销售侵权种苗的行为;2.改判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某甲合作社、许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300万元;3.某甲合作社、许某甲负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某甲合作社存在生产、繁殖、销售的行为,其与许某甲构成共同侵权。被诉侵权产品交易完成地点在某甲合作社经营场所内;许某甲对外宣传均是以某甲合作社名义进行,其接受《环球时报》记者采访时以“云南省某甲蓝莓创始人”自称,且许某甲系某甲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某的儿子,许某甲与某甲合作社存在紧密的合作关系;许某甲将被诉侵权种苗种植在某甲合作社基地。(二)应按侵权获利确定本案惩罚性赔偿的基数。被诉侵权蓝莓种苗101500棵,售价8元/棵,根据某己公司2023年度报告显示蓝莓种苗经营毛利润率为84.21%,据此可知该笔侵权获利高达683785.2元。且许某甲自认2023年2月9日购买的蓝莓苗为1元/棵,其差价7元/棵与该利润率相符。2024年3月29日许某甲回复“L25下一批六月底”,应认定其至少生产、销售了10万棵种苗。综上,侵权获利共计1357465.2元(201500棵×8元/棵×84.21%)。(三)许某甲和某甲合作社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许某甲在视频中多次表明其在大学毕业后就开始学习组培技术,种植蓝莓创业,持续时间长达三年以上,而其基地的品种只有三种,“L25”是其主要品种,占侵权销售总量的一半,其主要销售的品种是被诉侵权品种“L25”,系以侵权为业。许某甲和某甲合作社在诉讼后还未停止侵权。许某甲始终未告知另外3块侵权生产基地的具体所在位置,属于拒不提供被诉侵权物的生产、繁殖、销售和储存地点的情形。综上,许某甲和某甲合作社应按上述侵权获利1357465.2元作为基数,适用1倍惩罚性赔偿。
许某甲辩称: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许某甲侵害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请求维持一审认定,驳回某甲公司对许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甲合作社辩称:(一)许某甲和某甲合作社之间没有共同故意,许某甲也并不是合作社的社员,蓝莓苗都是许某甲自行采购的。(二)某甲合作社没有实施被诉侵权种苗的繁殖、销售行为,涉案土地租金由许某甲自行支付,收款账号也是许某甲的。请求维持一审认定,驳回某甲公司对某甲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许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某甲公司对许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某甲公司作为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委托手续违法;对中国律师的授权委托手续没有经过认证,不符合相关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诉侵权的“L25”品种系许某甲在2023年2月10日从某丁作社法人郑某甲处购得,具有合法来源。许某甲自身并无能力进行组培繁育。公证书出具时间超出法定时间,且某甲公司将取证的多份蓝莓种苗混装在一辆车内,未在购买场所进行密封,故被诉种苗不能认定是许某甲所售出的。某甲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不足采信,该报告存在对某甲合作社的名称记载错误、标准样品为“优瑞卡日出”而非授权品种等问题。许某甲仅从陈某处租赁10亩土地,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品种种植面积为22余亩,存在错误。(三)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相关的授权文书符合法律规范,不存在瑕疵。涉案公证书出具程序合法、内容无误,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二)涉案检测报告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许某甲实施了生产、繁殖、销售被诉侵权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侵权故意明显,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三)许某甲称其种植蓝莓面积仅10亩,与事实明显不符,系虚假陈述。
某甲合作社对许某甲的上诉意见无异议。
某甲公司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央视网时间戳取证视频;证据2.新浪网和新华网时间戳取证视频;证据3.21世纪经济报道等行业新闻时间戳取证视频;证据4.蓝莓行业上市公司年度报告;证据5.许某甲与“郑某甲(郑某乙上)”的某乙平台聊天记录;证据1-5用以证明中国蓝莓行业种植利润高。
证据6.支付宝身份验证信息,用以证明某甲合作社基地招牌电话158×××××973系合作社成员许某乙所有。
证据7.差旅费订单信息,用以证明某甲公司维权支出差旅费4042元。
证据8.《植物持有协议》文本及翻译件,用以证明某甲公司授权某庚公司(Rorp,以下简称某辛公司)持有涉案授权品种。
证据9.(2025)云红和信证字第5927、5932、5935、5933、5931、593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某壬公司从某辛公司取得涉案授权品种。
证据10.(2025)云昆国信证字第4159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本案检验用的对照样品来自于某壬公司基地。
证据11.合格证书;证据12.岗位任命书;证据13.《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文本;证据11-13用以证明江汉大学生物基因检测鉴定中心具备鉴定资质与能力。
证据14.植物新品种申请及测试材料,用以证明涉案授权品种符合授权条件。
证据15.“里德利1602(Ridley1602)”澳大利亚取样公证及翻译件;证据16.(2026)云红和信证字第1294、1295、1296、1297、1298号公证书,(2025)云华宁证字第803号公证书,“里德利1602(Ridley1602)”样品取证视频及专家名单截图,DNA指纹检验报告;证据15-16用以证明本案检验用的对照样品系从授权现场考察基地经公证认证引入中国。
证据17.检验报告3份,用以证明国内基地标准样品和澳洲基地标准样品经检验系同一品种,被诉侵权样品分别与其比对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
许某甲和某甲合作社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媒体报道内容存在夸大可能。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没有证据显示被诉侵权品种影响某甲公司涉案品种的销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聊天记录未涉及授权品种。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8-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相关对照样品在澳大利亚名称与涉案授权品种不同,海关报关资料所载“高大越桔”不能确定为涉案授权品种,不能证明某壬公司的样品来源于某甲公司,故不能证实从某壬公司取证样品属于涉案授权品种及被诉侵权种苗与其具有同一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定如下:许某甲和某甲合作社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异议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其中证据1-3的媒体时间戳取证视频显示种植蓝莓销售收获材料的市场前景较好,与本案生产、繁殖、销售蓝莓种苗的侵权争议缺乏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5涉及蓝莓种苗经营,可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参考,故确认其证明力。证据6涉及某甲合作社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争议,对其证明力在后文争议焦点中予以论述。证据7能够证明维权支出,确认其证明力。证据8-17之间相互印证,在许某甲和某甲合作社未就其异议提交有效反证的情况下,能够证明某甲公司用于进行侵权比对的对照样品商品名及品种名,以及来源和检验情况,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许某甲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23)云昆国信证字第97522号公证书,PJ231031-302575号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该检验报告存在待测样品及对照样品来源不明等问题,故不应采信。证据2.(2023)云昆国信证字第97523号公证书,PJ231031-301962号、PJ240913-302958号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某甲公司在同日进行多次取证及检验,存在相同程序瑕疵。证据3.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出具的协助说明函、某甲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本案与另案的待测样品混淆。
某甲合作社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某甲公司虽于同日对某甲合作社及案外人某戊作社进行取证,但时间并不重合且货物用不同车辆分装运输,不存在混淆情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协助说明函和承诺书系(2024)云01知民初41号案件中某甲公司提交的说明材料,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定如下:确认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其中证据1系某甲公司一审中提交用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一审法院确认其证明力并无不当,至于是否存在瑕疵将在争议焦点中说明。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某甲合作社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有关品种权基础的事实
涉案授权品种在中国的品种权号为20200064。
某甲公司对涉案授权品种于2017年5月29日在澳大利亚提出品种权申请,2019年5月29日获得授权。其在中国以“Ridley1602”名称提出品种权申请,测试报告中载明测试机构为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植物育种者权利办公室,测试地点为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L,测试周期为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
某甲公司对于涉案授权品种使用“EurekaSunrise”商品名,旧译“尤里卡日出”,现译“优瑞卡日出”。某甲公司提交的该公司报表显示涉案授权品种2021年、2022年毛利润率为15%,2023年毛利润率为17%。
(二)有关对照样品来源的事实
某甲公司提交的经澳大利亚公证人公证的《植物持有协议》显示,某甲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授予某辛公司“尤里卡(Ridley1403)”“尤里卡日出(Ridley1602)”“尤里卡金耀(Ridley1702)”“尤里卡暮光(Ridley1607)”“尤里卡超能(Ridley2503)”“尤里卡晨光(Ridley7301)”等品种植物的生产与销售许可。某甲公司提供植物用于某辛公司储存、组织培养及增殖。其中“尤里卡日出(Ridley1602)”英文名称为“EurekaSunrise(Ridley1602)”。
编号为862×××××××××583的某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某壬公司于2023年6月9日进行了进口报关,某辛公司从澳大利亚悉尼向其发送了“高大越桔种苗(组培苗)0/3种用”100株,境内目的地为某基地。所附合同显示某辛公司以2250澳元的价格向某壬公司出售该批种苗,清单显示其中65株为“EurekaSunrise”。该交易另有空运提单、原产地证书、澳大利亚植物检疫证书印证。
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PJ231031-302575的检验报告所使用的编号LM2303312001、名称为“里德利1602(Ridley1602)”的对照样品系由某甲公司提供。该检验报告附件照片显示,待测样品的顺丰单号为SF1438852222894。
2025年8月1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在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到某壬公司某基地,该基地中种植有标注“里德利1602(Ridley1602)”的蓝莓植株,提取叶片后邮寄至“湖北省武汉市”,运单号SF1539981838806。
2025年11月5日,某甲公司的代理人在澳大利亚公证人见证下,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费里希尔市某甲公司农场采集了“Ridley1602”植株及叶片,运往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古内拉巴市卡斯特大道24号安迈世快递公司,通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CT货运有限公司将箱子空运至中国。编号为862×××××××××583的某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某壬公司于2025年11月12日进行了进口报关,某癸公司为其从澳大利亚进口“高大越桔无根插枝0/3无根插枝”2种各100株,境内目的地为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某癸公司向昆明长水机场海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批货物系由某癸公司为某壬公司代理进口,提供方为某甲公司。该交易另有空运提单、税务发票、装箱单、澳大利亚植物检疫证书印证。2025年11月14日,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在云南省华宁县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来到昆明市长水机场“进境植物种苗指定监管场地空港物流提货处”领取一标注“高大越桔原产国澳大利亚”的箱子,内有云南省植保植检站签发的《国(境)外引进农业种苗检疫审批单》及标注“Ridley1602”的植物枝条,封存后将一份寄给湖北省武汉市,运单号SF155××××××386。
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委托江汉大学生物基因检测鉴定中心作出的PJ260408-301060《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报告》显示,编号为“某丙作社”的待测样品(国信公证处封存,标注“内有某丙作社购买蓝莓苗枝叶”)与编号为“里德利1602(Ridley1602)标准样”的对照样品(实物运单号SF153××××××806)参照《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GB/T38551-2020)进行检测,比较位点数486,差异位点数为0,遗传相似度100%,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
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委托江汉大学生物基因检测鉴定中心作出的PJ260313-708710《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报告》显示,编号为“某丙作社”的待测样品(国信公证处封存,标注“内有某丙作社购买蓝莓苗枝叶”)与编号为“2025.11.14里德利1602”的对照样品(实物运单号SF155××××××386)参照《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GB/T38551-2020)进行检测,比较位点数486,差异位点数为0,遗传相似度100%,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
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委托江汉大学生物基因检测鉴定中心作出的PJ251119-202907《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报告》显示,编号为“2025.11.14里德利1602”的待测样品(实物运单号SF155××××××386)与编号为“里德利1602(Ridley1602)标准样”的对照样品(实物运单号SF153××××××806)参照《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GB/T38551-2020)进行检测,比较位点数832,差异位点数为0,遗传相似度100%,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
(三)有关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
本案被诉侵权地块某甲合作社的招牌标注有“158×××××973”,系该合作社成员许某乙电话。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施行日(2022年3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案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某甲公司的诉讼委托手续是否合法;(二)被诉侵权种苗是否属于涉案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三)关于许某甲被诉侵权行为的认定;(四)关于某甲合作社是否与许某甲构成共同侵权;(五)侵权法律责任的确定。
(一)某甲公司的诉讼委托手续是否合法
许某甲上诉主张某甲公司作为外国当事人不应委托中国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且授权委托手续未经认证故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许某甲关于不应委托中国律师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其次,某甲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已经经过公证人公证,并于2023年12月18日经某外交贸易部认证,某甲公司提交了符合取消认证公约的附加证明书,能够证明签名的真实性及文书签署人的身份。许某甲关于授权委托手续未经认证故无效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被诉侵权种苗是否属于涉案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许某甲上诉主张本案取证公证书存在出具时间超出法定时间、物证混装的问题,故不足采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公证书出具时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并无关于公证书的出具时间影响其法律效力的规定,许某甲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其次,关于种苗混装的问题。取证公证书及附件照片载明,某甲公司人员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从某甲合作社购买蓝莓种苗,并通过现场下单的“货拉拉”车辆转运至国信公证处后封存。许某甲所称种苗混装的事实与该公证书所载事实不符,公证人员在封存过程中已对物品进行了拍摄记录,封存过程符合公证程序要求。最后,在案并无其他有效反证足以推翻公证事项。综上,许某甲对取证公证书效力的异议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许某甲上诉主张涉案PJ231031-302575的检验报告不足采信,理由包括,该检验报告对某甲合作社的名称记载错误、标准样品为“优瑞卡日出”而非授权品种、待测样品来源不明。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待测样品来源,首先,取证公证书已载明公证人员将待测样品错标为“某丙作社”,系公证人员在打印封面时的笔误,该笔误不影响样品本身的真实性。检验报告如实描述样品特征并无不当。其次,虽然该检验报告将待测样品编号误作“SF142××××××485”,但该检验报告附件照片显示,待测样品的文字描述为“某丙作社”、所附快递包裹的顺丰单号为“SF143××××××894”,均与取证公证书所载一致,故前述编号笔误不影响该检验报告的待测样品检材真实性。第二,关于标准样品来源,某甲公司提交的授权书、报关单、原产地证书、澳大利亚植物检疫证书、快递面单等系列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某甲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授予某辛公司涉案授权品种的生产与销售许可,2023年6月某壬公司报关进口并种植至其某基地,后取样邮寄给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作为标准样品的事实,标注的“优瑞卡日出”系授权品种商品名,不影响该样品的效力。第三,二审中某甲公司进行了补强鉴定,通过再次从澳大利亚发运授权品种植株至中国,并对机场取样邮寄给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的过程进行了公证。该样品与被诉侵权种苗、从某壬公司某基地再次提取的“里德利1602(Ridley1602)”种苗比对,比较位点数分别为486、486、832,差异位点数均为0,遗传相似度均为100%,印证了此前PJ231031-302575检验报告的标准样品,以及被诉侵权种苗均系涉案授权品种的事实。综合前述分析,PJ231031-302575检验报告的待测样品和标准样品本身具有真实性,其证明力应予确认。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种苗“L25”属于涉案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具有事实依据。
(三)关于许某甲被诉侵权行为的认定
许某甲上诉主张被诉侵权种苗系从外购入,其未实施生产、繁殖行为,其合法来源抗辩应当成立。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许某甲对外宣传其从事蓝莓育种活动。许某甲的某甲平台账号简介为“云南人自己的蓝莓育苗基地”,其在对外宣传中称“做育苗基地”“蓝莓老基地改苗圃中,接下来给大家提供优质组培苗”,相关宣传视频均有对应图片宣传内容,可信度较高。其在2022年4月20日发布的视频中称“这个基地占地是20亩,10亩一年可以出20万苗”,2022年11月15日发布视频称“基地年出苗二十万棵”“平均育苗数量,每年增加十万棵”。第二,许某甲具有生产繁殖的能力和条件。许某甲在2021年11月与某戊公司签订《蓝莓组培技术转让和人员培训合同》,学习蓝莓组培技术,培训目标为“某戊公司保证许某甲能独立完整地完成蓝莓组培操作并提供配方”。2023年3月1日,其雇用某经营部进行育苗基地施工,安装约2000平方米的大棚。可见,其具有生产繁殖蓝莓种苗能力、亦实施了生产准备行为。第三,其从外购买“L25”种苗时间在2023年2月10日,而其在此时间节点之前学习组培技术、改造蓝莓育苗基地,在此时间节点之后大半年即2023年11月宣称下个月有大量“L25”蓝莓种苗出售、且于2024年3月确认下一批“L25”种苗出货日期在6月底。上述时间线表明,许某甲并非仅系购入种苗后进行销售,而是通过组织培养的方法实施了生产、繁殖行为。综合上述分析,依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许某甲通过组织培养的方法实施了对蓝莓种苗的生产、繁殖行为。最后,许某甲系被诉侵权种苗的生产者而非仅系销售者,其以“从外购入”为由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许某甲的上述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某甲合作社是否与许某甲构成共同侵权
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某甲合作社实施了生产、繁殖、销售被诉侵权种苗的行为,与许某甲构成共同侵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首先,被诉侵权地块门口立有某甲合作社招牌,该地块系由某甲合作社租赁使用,某甲合作社为许某甲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必需的土地,为侵权行为的实施提供了实质性条件;其次,陈某作为某甲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对其儿子许某甲使用某甲合作社土地实施的蓝莓种苗生产、繁殖行为应属明知;再次,许某甲对外经营主要以“某甲合作社许某甲”的名义进行,在其某甲平台账号名称和简介部分的内容中均涉及某甲合作社,其某甲平台账号经历多次、较长时间的宣传,某甲合作社对此并无任何异议,亦可由此认定其对许某甲经营行为实际知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某甲合作社基于与许某甲的共同故意,向许某甲提供土地,并默许许某甲以某甲合作社名义进行大量媒体宣传,其行为与许某甲的生产、繁殖、销售行为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应当认定其与许某甲共同实施了生产、繁殖、销售被诉侵权种苗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一审判决未支持某甲公司该主张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某甲公司的该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五)侵权法律责任的确定
许某甲、某甲合作社共同实施了生产、繁殖、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包括对尚未销售的繁殖材料作消灭活性处理、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等民事责任。
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对此,本院认为,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据此,适用惩罚性赔偿以被诉侵权人故意侵权、情节严重为要件。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许某甲系以“L25”品种名购入被诉侵权种苗后予以生产、繁殖,许某甲在购买时,销售方“郑某甲(郑某乙)”以“L25”品种名向其出售,许某甲在其后的宣传中也一直使用“L25”名称。尚不足以认定其具有侵权故意。一审判决未适用惩罚性赔偿,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赔偿计算至一审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18日。某甲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许某甲则认为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关于侵权种苗的数量,本案取证于2023年10月30日,而在案证据显示许某甲取得“L25”种苗时间在2023年2月10日,第一批大量出货在2023年11-12月,其宣称的再下一批出货预期在2024年6月,而本案一审立案日在2024年4月18日,故应认定许某甲在某甲公司起诉日之前实施了一次大批量育苗及销售行为。一审判决在许某甲未提交有效财务账册的情况下,按其宣传数量认定其实际生产、繁殖并销售被诉侵权种苗101500棵,本院予以确认。许某甲作为被诉侵权人,其财务账册、销售记录等证据由其掌握,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的情况下,其未提交有效财务账册,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利润率,某甲公司主张按某己公司蓝莓苗利润率84.21%计算,一审法院未予采纳,而是采用某甲公司自身2023年毛利润率17%计算。本院认为,在侵权人未提交有效财务账册的情况下,采用权利人自身的利润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与本案侵权性质、情节相适应。一审判决以销售价格8元/棵乘以侵权数量101500棵,再乘以17%的毛利润率,确定许某甲的侵权获利为13804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合理维权费用,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的公证费、检测费、律师出庭代理费等因素确定合理维权费用3万元,并无明显不当。因某甲合作社与许某甲构成共同侵权,某甲合作社应当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许某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于某甲合作社的侵权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云01知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云01知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某甲合作社立即停止生产、繁殖、销售侵害某甲公司“里德利1602(Ridley1602)”植物新品种权的蓝莓苗的行为;
四、许某甲和某甲合作社立即对尚未销售的侵权繁殖材料作消灭活性处理;
五、某甲合作社对许某甲负有赔偿责任的16804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许某甲的全部上诉请求;
七、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8720元,许某甲和某甲合作社负担280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939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576元,许某甲和某甲合作社负担23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116.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29456元,由许某甲负担3660.8元。某甲公司已预交30800元,应退还1344元;许某甲已预交3660.8元,无需补交,亦无需退还。
本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本判决认定受到侵害的植物新品种权被宣告无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本判决认定受到侵害的植物新品种权被宣告无效的,本判决中止执行。有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本判决认定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进入执行程序的,终结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
审 判 员 潘才敏
审 判 员 王齐亮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雷彪
书 记 员 李思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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