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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门市部,某丙公司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6-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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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摘要】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一起涉及“天润802”番茄植物新品种权的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某门市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该案明确了种子经营中“白包种子”贴牌行为属于种子法意义上的生产行为,同时对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条件作出了清晰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最高法知民终89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门市部。经营场所: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经营者:王某,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
法定代表人: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某门市部(以下简称某门市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5年11月5日作出的(2025)鲁02知民初4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6年1月28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门市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某某,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受理。某丙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某门市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品种权号为CNA20201006552,名称为“天润802”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2.某门市部向某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3.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赔偿某丙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4.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2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某门市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案外人某丁公司系涉案植物新品种权人,某丁公司以独占许可实施方式授权某丙公司生产经营涉案植物新品种,并授予某丙公司维权打假的权利。(二)某丙公司调查发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生产、繁殖某门市部销售的“威丰1573”的番茄种子(以下简称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涉嫌侵害涉案植物新品种权,严重侵害了品种权人权利。

某门市部一审辩称:其仅存在销售行为,不存在繁殖行为,被诉侵权种子系从某乙公司处取得,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一审共同辩称:(一)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仅存在销售行为,不存在生产、繁殖行为,也没有被诉侵权种子的繁殖基地。(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具有合法来源。被诉侵权种子购买自案外人某戊公司,其购买及销售时并不知道被诉侵权种子系侵权品种,故侵权责任不应当由其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与某丙公司权利有关的事实

某丙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29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农业种植技术开发、咨询、交流、转让、推广服务;种植、销售:水果、蔬菜等。

2020年11月21日,某丁公司与张某向某部申请涉案植物新品种权,2021年7月1日,该品种初审合格公告,2023年12月29日,该品种获得授权,品种权人为某丁公司和张某,属或者种为普通番茄,品种权号为CNA20201006552,保护期为15年。

2021年7月1日,某丁公司出具《独家授权委托书》授权某丙公司独家生产经营涉案植物新品种,并授权某丙公司对侵害涉案植物新品种的行为单独提起诉讼的权利,授权期限自委托单位签订授权委托书之日起至该涉案植物新品种退出市场之日止。2024年7月1日,某丁公司和张某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转让给某丙公司。

2024年8月20日,案外人某己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种子采购合同》,约定:种子农作物名称为番茄种子-“天润802”,数量为500袋(1000粒/袋),单价为180元/袋,货值
为9万元。2024年9月4日,某丙公司向某己公司出具9万元番茄种子款发票。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某甲公司成立于2021年6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甲,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种子批发、零售;农业种植技术开发、咨询、交流、转让、推广服务;谷物、瓜果、蔬菜、花卉、中药材种植、销售等。股东为李某丙和李某乙。2024年7月19日,企业名称由某庚公司变更为某甲公司;2024年8月26日,法定代表人由李某丙变更为李某甲。

2021年6月25日,河北省定州市行政审批局向某甲公司颁发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主证)显示,其生产经营范围为蔬菜、花卉、种子销售、包装,生产经营方式为加工、包装、批发、零售,有效区域为定州,有效期至2026年6月24日。该许可证(副证)显示:作物种类和品种名称均为菜豆。

某乙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某乙,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农作物种子经营;肥料销售;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蔬菜种植;新鲜蔬菜批发;新鲜蔬菜零售;水果种植;新鲜水果批发;新鲜水果零售等。股东为李某乙和李某甲。2024年6月7日,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由李某丙变更为李某乙。2024年8月27日,股东由李某丙、李某甲和李某乙变更为李某乙和李某甲。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称,某甲公司实际上只是一个销售公司,并没有自己独立的办公场所和生产场所。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的情况,二者系关联企业,两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某丙。

2024年3月15日,某丙公司授权某辛公司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人或单位,采取一切必要合法措施:制止并消除非法生产、经营及其他任何侵害或损害某丙公司(在中国境内)合法拥有的商标、专利、植物新品种、著作权等相关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某辛公司授权其员工曹某、陈某对本案纠纷代为向侵权单位或个人调查取证、向公证处申请并办理证据保全等相关事宜。

2023年7月17日,某辛公司员工陈某与时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丙通过某甲平台聊天,主要内容为陈某向李某丙咨询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时间、销量、价格,李某丙答复称被诉侵权种子系4年稳定品种,年销量二三十万袋,零售价200元,代理价80-100元,并提供某乙公司银行账户信息。陈某向李某丙发送向某乙公司上述账户转账800元和54560元的两张截图和收货地址信息,李某丙向陈某发送一段含有“天润802”带包装的种子产品视频,并强调产品不要在国内卖,会被调查取证,如在国内销售其就提供2198的原包装,即视频中的“天润802”种子包装。
某乙公司的某乙平台账号拥有7417获赞,602关注,1963粉丝。该账号包含以下内容:1.2021年4月27日,发布题目为“威丰1573冬春茬节间短适合晚秋8月份到1月份……”的视频,视频中为一排在大棚中种植的番茄品种;2.2021年5月8日,发布题目为“公司的粉果口感大红品种今年空白区域可以联系我……”的视频,2021年6月25日,发布题目为“开始村口集合订苗了”的视频,上述两个视频中均有威丰1573的宣传单;3.2022年7月23日,发布“山海自有归期,风雨自有相逢,意难平终将和解,万事终将如意#新农村计划……”的视频,视频中显示大棚中种植的两排番茄品种,每颗番茄树下均放置威丰1573的宣传单,另有画面显示一排人员在大棚外的道路上手持若干威丰1573宣传红旗的画面;4.2024年3月9日,发布题目为“园区日常生产建设#生产基地”的视频,该视频中显示有一座大型农作物种植生产基地。

2024年4月2日,某辛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曹某在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前往某门市部,购买了被诉侵权种子3袋,并附带“威丰1573”宣传页2份。整个过程通过拍照、视频取证,相关照片和视频显示:1.上述门店内悬挂有营业执照及农药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上显示经营者为“王某”,名称为“某门市部”;2.曹某使用手机某甲平台扫描店铺提供的二维码进行付款,支付800元,同时店内人员开具收据1张。收据显示“威丰15733包共800元2024年4月2日”字样;3.门店经营者何某回答取证人员其一年可以销售两三千包“威丰1573”,并称其拥有自己的苗场,繁育自己的种苗;4.公证处对上述3包被诉侵权种子产品分别放入3个不同编号的档案袋,将收据、宣传页用另一个档案袋封存,并在档案袋上标注了封存信息。该公证处出具(2024)豫新原证内民字第31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18号公证书)以证明上述过程。

一审法院当庭启封上述封存被诉侵权种子的档案袋和封存收据、宣传页的档案袋。番茄种子产品包装的正面显示:左上方为“某乙农业”图文标识,右上方为“威丰1573”红色字样,其余部分为4个红色番茄的图片,番茄图片的右上角有“种子类型:杂交种作物种类:番茄”字样,右下方显示“NET:1000粒”;包装的反面显示:左上方为“某乙农业”图文标识,右上方为“威丰1573”红色字样,其余内容相继为品种特性、主要栽培措施、适应种植区域和季节等信息,下方为“某庚公司”企业名称及地址。宣传页一面显示:左上方为“某乙农业”图文标识,右上方为“某乙公司”字样,其余部分为4个红色番茄的图片,番茄图片的右上角有“威丰1573”红色字样,该图片下方有“无限生长粉果番茄,长势强,节间短,抗TY……”等文字;另一面为与本案无关的番茄品种宣传内容。收据上载明的信息与公证书照片显示的内容一致。某门市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称,某门市部是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代理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系关联公司。
2024年4月17日,某壬公司出具的第G241514号检验报告显示:产品名称为番茄,待测样品为威丰1573,委托单位为某丙公司,受检单位为某乙公司,抽样日期为2024年4月8日,抽样者为某辛公司,检验项目为品种真实性,对照样品为“天润802”,检测报告结论为:“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天润802’经用48个位点的DNA指纹谱带数据进行对比,差异位点数为0,判断二者为近似品种。”该报告的附页中有送检样品包装照片,照片中显示的内容为318号公证书取证的封存有被诉侵权种子的档案袋。某门市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上述报告中对照样本系某丙公司涉案植物新品种无异议,对鉴定机构的资质和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该报告送验样品包装照片与318号公证书的档案袋一致均无异议,仅对待测样品系从某门市部购买的被诉侵权种子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三)合法来源抗辩的相关事实

2025年5月30日,某戊公司出具《证明》载明:“2024年5月23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代表人李某丙,从某戊公司购买‘景秀3707’番茄种子248000粒赠送3000粒价格9920元,后因该种子侵害了某丙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我公司积极与某丙公司沟通达成和解协议,并对其进行了55万元的赔偿,达成日期为2024年6月1日,双方关于‘景秀3707’番茄种子侵权事宜已经一次性处理完毕。”该证明落款处有某戊公司的公章和经办人马某的签字。一审法院当庭联系马某,其称李某丙从某戊公司处购买的“景秀3707”番茄种子,后更名为“威丰1573”。李某丙购买该种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只有某甲平台转账记录。

李某丙和昵称为邹某的某甲平台用户的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5月23日,李某丙向邹某转账9920元。被诉侵权种子系某戊公司预先将种子交付给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后期李某丙通过某甲平台转账将种子款9920元支付给某戊公司员工邹某。

2024年5月31日,某丙公司(甲方)与某戊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为马某)签订《和解协议》约定:“鉴于乙方在生产经营包装为‘景秀3707’番茄种子的过程中侵犯了甲方‘天润802’的植物新品种权,……经充分、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乙方立即停止侵犯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二、乙方赔偿甲方侵权损失55万元于2024年6月1日汇入甲方指定账户……”2024年6月1日,某戊公司向上述协议约定的指定账户转账55万元。

(四)其他事实

某丙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购买被诉侵权种子费800元,检测费700元。某丙公司另主张差旅费5000元和律师费5万元,但未提交证据。某丙公司主张维权合理费用还包括其向某
乙公司转账支付的购买费54560元。某丙公司称其在诉讼之前想追究对方刑事责任,故购买数量较多,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某门市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是否侵害某丙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

某门市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中对照样本系某丙公司涉案植物新品种“天润802”无异议,对鉴定机构的资质和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该报告送验样品包装照片与318号公证书的档案袋一致均无异议,仅对待测样品系从某门市部购买的被诉侵权种子有异议却又不申请鉴定,而检验检测程序和公证程序均依法合规,故该检测报告应当予以采信,上述待测品种应认定为某丙公司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种子。检测报告结论显示,待测样品被诉侵权种子与对照样本涉案植物新品种经用48个位点的DNA指纹谱带数据进行对比,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近似品种。故二者的特征、特性相同,应当认定被诉侵权种子属于涉案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

对于某门市部,因其实际销售了被诉侵权种子,故应认定其实施了销售行为。但是仅凭某门市部工作人员的回答并不足以证明其存在繁殖行为。对于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被诉侵权种子的产品包装上有某甲公司的前企业名称和某乙公司的图文标识,且威丰1573的宣传页上也有某乙公司的图文标识和企业名称,故应当认定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行为。另外,某乙公司的某乙平台视频作品中展现了其存在大规模的生产基地以及在大棚中种植被诉侵权种子的画面,结合上述被诉侵权种子产品包装和宣传页的信息,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股东、注册资本变化,以及两公司自认二者存在混同情况系关联企业,可以认定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繁殖行为。某门市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认可某门市部是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代理商,被诉侵权种子来源于某乙公司,且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作为生产者,理应存在销售行为,故应认定二者实施了销售行为。

(二)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某门市部并未提交合法来源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客观上购货渠道合法和主观上具有善意,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系生产者故而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此外,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明》《和解协议》中涉及的景秀3707番茄种子不能明确指向被诉侵权种子,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和解协议》解决的纠纷涵盖本案纠纷。

(三)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门市部侵害某丙公司植物新品种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应停止生产、繁殖和销售,因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故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应连带赔偿某丙公司损失。此外,对于“天润802”授权之前的侵权行为,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还应当支付某丙公司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某门市部应停止销售,并赔偿某丙公司损失。

关于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某乙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至2022年7月23日期间已发布相关视频,且视频中有大棚种植“威丰1573”的画面。此外,2023年7月17日,某丙公司取证人员与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的聊天记录显示,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在此期间已经实施生产、繁殖和销售行为。上述行为大多发生于“天润802”植物新品种权初步审查合格公告日之后、被授予品种权之前,针对该期间行为给某丙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某丙公司要求支付相应的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于法有据。

关于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丙公司实际所受损失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门市部的侵权获利,本案也无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

关于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植物新品种的市场售价较高、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自认的年销量和销售价格、某门市部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价格和数量、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侵权故意、侵权时间和规模以及某丙公司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连带支付某丙公司临时保护期使用费15万元,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连带赔偿某丙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支出5万元,某门市部赔偿某丙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及合理支出2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以下简称品种权侵权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繁殖、销售侵害原告某丙公司品种权号为CNA20201006552、名称为‘天润802’的植物新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二、被告某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某丙公司品种权号为CNA20201006552、名称为‘天润802’的植物新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三、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某丙公司临时保护期使用费15万元;四、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某丙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支出5万元;五、被告某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丙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及合理支出2000元;六、驳回原告某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原告某丙公司负担900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负担15000元,由被告某门市部负担400元。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的部分,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某门市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某门市部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某门市部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系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购买,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某丙公司辩称:某门市部并未提交合法来源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主观上的善意,其也未审查货物来源渠道和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且销售种子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故某门市部的主张不能成立。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某门市部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无异议。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并未实施生产、繁殖行为。1.李某丙和邹某的某甲平台聊天记录和一审法院当庭电话核实的内容,可以证实被诉侵权种子系某甲公司销售人员李某丙从案外人某戊公司购买。2.某乙平台视频作品中展示生产基地是销售人员去客户种植棚中拍摄的,而非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自己生产和繁殖的。3.某丙公司提出购买被诉侵权种子的时间与李某丙自某戊公司处购买种子的时间相近,且种子数量一致,可以证实被诉侵权种子系从某戊公司处购买。(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已经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某丙公司辩称:(一)和解协议内容是针对“景秀3707”番茄种子,与本案的被诉侵权种子无关。(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销售被诉侵权种子已达4年,并进行大面积种植和长期宣传,仅凭一次某甲平台99**元的转款记录不能证明其来源合法。(三)某甲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的聊天记录显示,其明知出售的被诉侵权种子的原包装就是涉案植物新品种,具有侵权故意,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某门市部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1.寿光市农业农村局2026年1月13日出具的《关于田先生投诉从范亚楠处购买南瓜种子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某甲公司在寿光区域内没有经营场所和育苗基地,一审判决将视频展示的大棚视为某甲公司的农作物种植基地,与事实不符。
2.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云01知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某丙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恶意打假,借机获取高额收益,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
3.某辛公司2025年6月27日出具的《告知函》。拟证明:案外人某癸公司从某丙公司购买的种子,仅因过期几天就遭巨额索赔,某丙公司打假目的不是维权,而是获取利益。
某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对关联性、文字内容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情况说明针对的是南瓜种子,并非本案番茄种子,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名字印制在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上,已经明确两公司存在故意套包“天润802”的行为。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侵权行为较多,某丙公司是依法维权,两份证据内容与本案侵权情节不同,与本案无关。

某门市部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认可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1涉及的是南瓜种子,并非被诉侵权种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3均只能证明某丙公司针对“天润802”番茄种子开展维权行为,不能证明其恶意维权,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在二审询问过程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当庭认可如下事实:某乙公司没有种子生产许可证,不具备生产条件;某戊公司销售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没有任何标识的白包种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自行包装贴牌;某甲公司在山东省寿光市没有生产基地,但是在河北有实验棚。
2.某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主张本案的赔偿金额及临时保护期费用均适用法定赔偿。
3.某丙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某乙公司发布的某乙平台视频截图显示,某乙公司于2022年7月23日发布的视频中IP属地为辽宁省,2024年3月9日发布的视频中IP属地为江西省抚州市。
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一审证据、二审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施行日(2022年3月1日)之后,本案应当适用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二)某门市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三)一审判决确定的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侵权损害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的问题

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品种权侵权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种植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生产、繁殖行为认定处理。”

本案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出售给某丙公司的被诉侵权种子系从某戊公司采购,某乙平台视频拍摄的是客户的种植棚,并非自有的生产繁殖基地,不存在生产、繁殖行为。某丙公司认为某乙公司发布视频显示有多个大棚,且有繁殖基地,在公证购买过程中,也明确说是自己的种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存在生产、繁殖行为。对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实施了生产、繁殖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某乙公司发布的平台视频足以证实其繁殖了“威丰1573”。平台视频内容中显示了被诉侵权种子的宣传海报和种植画面,标题带有“威丰1573冬春茬节间短适合晚秋8月份到1月份……”“园区日常生产建设#生产基地”等文字,且IP定位分布在辽宁、江西抚州等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繁殖了被诉侵权种子。

第二,产品包装、宣传海报上印刷的标识足以证实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系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制造商。被诉侵权种子的产品包装上印刷有“某乙农业”“威丰1573”“某庚公司”等标识,宣传海报上亦有“某乙农业”“威丰1573”“某乙公司”等标识。

第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将无标识的种子包装贴牌的行为应认定为生产行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二审询问过程中自认其购买的被诉侵权种子没有任何标识,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购进种子后自行包装贴牌的行为,同样属于种子法意义上的生产行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实施了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并无不当。

(二)关于某门市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品种权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销售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而售出的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且举证证明具有合法来源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判令其停止销售并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于前款所称合法来源,销售者一般应当举证证明购货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存在实际的具体供货方、销售行为符合相关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等。”

本案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门市部主张其已经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某丙公司认为某门市部并未提交合法来源证据,未审查货物来源渠道和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且未在相关部门进行备案。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内容与被诉侵权种子无关,提供的转款记录不能证明其长期种植和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的来源合法,具有侵权故意,其合法来源抗辩并不能成立。对此,本院分别分析如下:

第一,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系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者、繁殖者,并非单纯的销售者,故其不符合品种权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情形。此外,从某甲公司的员工李某丙的某甲平台聊天记录可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观上明知其生产、繁殖并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侵害他人植物新品种权,具有侵权故意,仍然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构成要件。综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某门市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尽管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门市部均认可被诉侵权种子系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购进,但某门市部未能提交符合交易习惯的买卖合同、销售发票等证实其购进的时间、购买的价格合理,且其销售被诉侵权种子也未在相关部门备案,不符合相关生产经营许可制度,未完成品种权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举证责任,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三、四、五款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品种权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他人未经许可,自品种权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权利人对此主张追偿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处理,并参照有关品种权实施许可费,结合品种类型、种植时间、经营规模、当时的市场价值等因素合理确定该使用费数额。前款规定的被诉行为延续到品种授权之后,权利人对品种权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侵权损害赔偿均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应当分别计算处理。”

本案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过高。某丙公司则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某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门市部的侵权获利,也未提供涉案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参考,同时在本案中只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涉案植物新品种的市场销售价格较高,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销售时间长达四年,结合李某丙的陈述,其自认年销售量巨大,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明知系侵权品种仍然予以持续销售的侵权故意,某丙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赔偿某丙公司临时保护期使用费15万元、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判令某门市部赔偿某丙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及合理开支2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某门市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负担8800元,上诉人某门市部负担100元,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已预交8800元,上诉人某门市部已预交100元,均无需补交,无需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熊 靖
审 判 员 叶黔山
二〇二六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 航
书 记 员 万静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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