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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艾某公司作为“普瑞A280”苹果新品种排他实施被许可人,经公证取证从明某公司果园提取“龙威”苹果枝叶,鉴定为疑同品种,诉请停止侵权、赔偿300万元及后续使用费。明某公司辩称“龙威”即“云引苹果2号”,由某园艺研究所培育并获《品种鉴定证书》,早于“普瑞A280”申请日,具合法来源。一审法院认定《品种鉴定证书》为权利凭证,明某公司无主观故意,驳回诉请。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证据证实“龙威”与“普瑞A280”具同一性;苹果属无性繁殖木本植物,明某公司商业目的大规模种植属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行为;“云引苹果2号”系某园艺研究所违反保密约定,试种“普瑞A280”后非法披露繁殖并命名,来源不合法;云南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鉴定制度为行政管理手段,《品种鉴定证书》非民事权利凭证,不能对抗品种权;明某公司作为生产者,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主体要件。结合侵权规模、生长周期及经济价值,改判明某公司赔偿艾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38750元,并按8元/株/年支付后续品种权使用费。本案坚持诚信保护,明确申请日前非法获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并繁育的,不产生对抗品种权的在先权利,结合独立选育相同品种概率极低规律,明确植物新品种领域原则上难适用在先权利抗辩,切断侵权人逃避制裁路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15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莫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某农业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农业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5日作出的(2021)云01知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11月21日、2024年10月24日、2025年3月5日询问当事人,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万伟和薛森阳到庭参加询问。云南某农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询问,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云南某农业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普瑞A280”“樱桃嘎啦”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苗木;2.赔偿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3.赔偿为维权所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检测费等2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云南某农业公司负担。一审庭审中,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放弃对“樱桃嘎啦”植物新品种权主张权利,对“普瑞A280”不再主张停止侵权和销毁侵权苗木,并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和第3项为:2.云南某农业公司赔偿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11月8日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3.云南某农业公司自2022年11月9日起至涉案品种权保护期限届满或者不再种植涉案品种苗木之日止,按照每年每亩2500元的标准支付品种权使用费。事实与理由:普某公司是“普瑞A280”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普某公司授权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排他实施“普瑞A280”植物新品种权并对侵害“普瑞A280”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维权。2021年4月15日,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委托北京某咨询公司在云南省对侵害“普瑞A280”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和证据保全。2021年6月25日,北京某咨询公司员工向河南省桐柏县公证处(以下简称桐柏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桐柏县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北京某咨询公司员工一同前往云南某农业公司的苹果种植园,随机在“龙威”苹果果树上摘取枝叶并封装保存。后桐柏县公证处将公证取得的“龙威”苹果枝叶送到河南某检测公司进行检测。河南某检测公司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显示“龙威”与“普瑞A280”为疑同品种。云南某农业公司在未经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大量种植侵权苹果树,从中获取巨额利润,严重侵害了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
云南某农业公司一审辩称: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自行委托作出的《检验报告》检材来源不明,检验程序违法。《检验报告》残缺不全,没有记载与位点信息相关的核心内容,检测位点的选择依据不明。送检单位桐柏县公证处与本案无关。综上,涉案《检验报告》结论不具有客观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及授权相关事实
普某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向农业农村部申请名为“普瑞A280”的植物新品种权,所属的属或种为苹果属,品种权号为CNA20120735.4,公告日为2013年1月1日,农业农村部于2018年11月8日予以授权,品种权证书号为第2018011994号,品种权人为普某公司,培育人为怀某,品种权期限为20年。该品种权申请公告载明:“本申请品种于2006年8月29日在新西兰尼尔逊开始销售。”
2021年9月9日,普某公司授权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为“普瑞A280”在中国范围内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权管理和使用该品种权。同时,普某公司委托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调查处理“普瑞A280”的品种权纠纷,其中包括授予其在中国范围内对该品种进行调查取证、行政投诉、法律诉讼、和解调解等的决定权。“进行法律诉讼的决定权”包括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对侵害“普瑞A280”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以及对自初审公告日起至授权日的生产销售行为行使追偿权。授权期限自2021年4月9日起至2031年7月29日止。
2021年4月15日,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授权北京某咨询公司在云南省内采取合法措施对任何未经合法授权生产、销售、仿冒、假冒苹果品种“普瑞A280”的侵害知识产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查,并做好证据保全。授权有效期至2021年9月30日止。
2012年12月11日,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向普某公司出具《提供无性繁殖材料通知书》,要求普某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提供申请品种“普瑞A280”与近似品种“皇家嘎拉”的繁殖材料用于田间测试,并要求普某公司将繁殖材料邮寄至某甲农科院果树研究所。
2023年3月20日,某甲农科院果树研究所向一审法院回函载明:某甲农科院果树研究所于2014年收到“普瑞A280”枝条用于DUS测试,数量10根,并于2018年将“普瑞A280”的DUS测试报告提交给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且只在2022年向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提供过“普瑞A280”叶片,未给其他人或单位提供过叶片及相关材料。
2023年3月24日,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向一审法院回函载明:某甲农科院果树研究所于2018年1月出具“普瑞A280”的DUS测试报告,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于2018年6月25日收到“普瑞A280”的DUS测试报告。根据某甲农科院果树研究所出具的《植物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报告》及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出具的《植物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审查报告》,测试时期载明第1生长周期为2015年3月-2016年3月,第2生长周期为2016年3月-2017年1月,并判定“普瑞A280”具备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事实
2021年6月20日,北京某咨询公司向桐柏县公证处申请对涉嫌侵权的品种名称为“普瑞A280”(在云南省曲靖市当地被称为“龙威”)和“樱桃嘎啦”(在云南省曲靖市当地被称为“龙嘎”)的果树样本进行取样、封存、送检以及检验报告收件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21年6月24日,公证人员随北京某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尹某飞及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员工王某柠来到云南省曲靖市一处果园。果园内有两名男子,尹某飞以果商名义向该两名男子表示有收购早熟苹果的意向,两名男子自称是此处果园的工人,果园老板在昆明,如果要收购果子需要联系管理员,并给其联系电话,尹某飞拨打该电话号码联系管理员。当日18:30,该管理员拨打尹某飞电话,表示自己在前面的果园等着。随后上述人员前往该处果园与管理员汇合,在交谈中,该男子自称叫张某双,是此处果园的管理员,此处果园是前任果园老板以700多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现任老板的,现在公司名称叫云南某农业公司。此处果园种植有三个品种的苹果果树,分别是“龙威”“龙嘎”和“烟富”。其中“龙威”“龙嘎”品种的果树一共种植有500多亩,今年预计产量4至5吨。尹某飞、张某、王某柠在张某双指认的“龙威”“龙嘎”品种的苹果果树上随机摘取了若干枝叶,并分别交给公证人员保管。随后,尹某飞以日后联系为由添加张某双微信,双方添加微信后,尹某飞向张某双询问此处果园老板的联系方式及联系电话,尹某飞将张某双微信主页截图及现场拍摄取得的王某辉的联系方式照片发给公证人员。尹某飞、张某、王某柠在乘坐的车辆内将在上述果园采集的枝叶分别装入自封口透明密封袋中,张某使用黑色记号笔在密封袋外分别标注“某公司龙威6.24”“某公司龙嘎6.24”字样,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上述枝叶的采集、封装全过程未离开公证人员的视线。同日,在公证人员在场情况下,张某分别将标注“某公司龙威6.24”“某公司龙嘎6.24”字样的自封口透明密封袋打开,将袋中枝叶样品取出后随机各分为4份,分别装入放置有变色硅胶的自封口透明密封袋中。随后分别用写有“某公司龙威6.24下①、②、③、④”和“某公司龙嘎6.24下①、②、③、④”编号的标签纸进行标记,并用透明胶带进行粘贴固定。上述样品由公证人员保管。2021年6月25日,公证人员随张某、尹某飞一同来到一处“顺丰”营业网点,公证人员在该快递网点将上述样品通过快递方式寄往桐柏县公证处,收件人为该公证员,收件人电话为该公证员手机号。2021年6月27日,顺丰快递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公证员快递已送至公证处办证大厅。6月30日,经公证人员观察,该快递件外包装密封完好,快递单无破损。同日下午,公证人员将装有上述样品的塑料袋封存于信封内,在信封上分别标注“某公司龙威①、②、③、④”和“某公司龙嘎①、②、③、④”,随后在信封封口处粘贴封条,并在封条上签字、加盖“河南省桐柏县公证处”的印鉴。公证人员将上述样品中编号为“某公司龙威③”和“某公司龙嘎③”的2个样品信封寄往河南某检测公司,其中编号为“某公司龙威①、②”和“某公司龙嘎①、②”的各2个样品信封寄给张某,剩余编号为“某公司龙威④”和“某公司龙嘎④”的2个样品信封存放于公证处。7月1日,经公证人员查询快递信息,上述快递件均已签收。2021年7月8日,顺丰快递工作人员将快递件交给公证人员。经公证人员观察,该快递件外包装完好,快递单无破损。公证人员打开上述快递件,快递件内装有河南某检测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G212619的《检验报告》(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述样品取样、封存、送检、检验报告收件过程均未离开公证人员视线,公证人员使用本人手机进行微信定位、截屏、拍照,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并将拍摄取得的照片进行打印。2021年7月12日,桐柏县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21)豫宛桐证内民字第1061号《公证书》。北京某咨询公司向桐柏县公证处支付公证费5000元。
2022年5月16日,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委托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对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提供的苹果枝叶样品进行真实性检验。2022年9月16日,一审法院向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发函,要求其到涉案授权品种(普瑞A280)的保存处调取标样以便进行检验。2022年10月27日,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出具《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报告》,载明: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提供的样品为叶片,名称为“某公司龙威①”,牛皮信封袋封缄完好,封缄单位为“河南省桐柏县公证处”,内包装为自封袋,叶片经干燥剂处理,碎叶片;对照样品为叶片,名称为“普瑞A280”,牛皮信封封缄完好,封缄单位为“某甲农科院果树研究所”,新鲜叶片;依据《苹果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分子标记法》(NY/T2478-2013),比较位点数为35,差异位点数0,结论是判定待检样品某公司龙威①与对照样品“普瑞A280”为疑同品种。另,2022年9月1日,北京市农业农村局向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载明准许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在检验项目“苹果”的检验报告上使用CASL标志和证书编号,该证书有效期至2028年8月31日。
(三)云南某农业公司及相关事实
云南某农业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成立,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辉,经营范围为农业技术的研究及开发、农副产品、水果、蔬菜的销售、水果蔬菜的种植、园林绿化工程。
(四)其他相关事实
2013年8月6日,云南省种子管理站颁发编号为云种鉴定2013022号《品种鉴定证书》,载明:经某乙农科院园艺作物研究所申请,云南省种子管理站于2013年8月2日组织召开苹果新品种田间现场鉴定会,“云引苹果2号”经专家组鉴定并通过。鉴定证书上载明如下内容:品种选育单位为某乙农科院园艺作物研究所。亲本及组合为“sweeter”,品种来源:2008年由新西兰某研究所果树专家提供“sweeter”种苗进行适应性栽培,2009年春取枝条在某实验基地进行高头换接。特征特性:……嫁接亲和力及成枝力强,嫁接第2年挂果并连续结果……果树成熟期7-8月,果实发育天数115-135天,落叶期12月中旬……。适宜区域:适宜在某县海拔1900-2100米或气候条件相似的滇中苹果产区进行种植。
云南省曲靖市某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某区农业农村局)于2023年4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云南某农业公司种植的涉‘龙威’苹果品种,其树苗均由我局向种植户出售提供,该‘龙威’苹果品种即为某乙农科院园艺作物研究所申请鉴定并获得品种鉴定证书的‘云引苹果2号’,为了保证种植户购买、种植的苗木品种质量,我局委托第三人吴某林、谢某华等对‘龙威’苹果品种进行繁育,并将合格的苗木向种植户提供和出售。”
一审法院认为:普某公司是植物新品种“普瑞A280”的品种权人,该品种权现处于保护期限内,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普某公司于2021年9月9日授权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为“普瑞A280”在中国范围内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授权范围包括管理和使用该植物新品种,并明确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虽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授权北京某咨询公司调查取证的时间早于普某公司授权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排他实施“普瑞A280”植物新品种权的时间,但普某公司与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的合同中明确授权期限自2021年4月9日起至2031年7月29日止。据此,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作为被许可方,在授权期限内有权处理与“普瑞A280”品种权纠纷有关的事项,并提起本案诉讼,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主体身份适格。
关于云南某农业公司是否侵害涉案植物新品种权。本案中,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委托北京某咨询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并针对“龙威”苹果品种进行了公证取样,根据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公证取样样品与对照样品的差异位点数为0,结论为疑同品种。云南某农业公司主张上述检验报告程序违法、待测样品来源不明、对照样品来源不明,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云南某农业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予以同意,检测机构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具备检测资质,配有相应专业技术人员,鉴定报告上有编制人、审核人及批准人的签名,且上述人员到庭接受了询问。《苹果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分子标记法》系最新的有效标准,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的检测行为符合相应技术规范。待测样品由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委托的案外人通过公证取得,虽送检主体并非本案当事人,但待测样品封缄完好,待测样品信息与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的样品封存情况、持有主体情况均吻合及对应。对照样品来源于某甲农科院果树研究所,亦为封缄状态。本案中,因涉案品种为苹果植物新品种,采无性繁殖方式,授权后审批机关未要求品种权的申请人提交标准样品,导致在本案诉讼中无法调取审批机关保存的标准样品以进行比对。但某甲农科院果树研究所回函明确寄送至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的样品系2014年进行“普瑞A280”DUS测试后留存,并已于2018年将DUS测试报告提交至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据此,某甲农科院果树研究所提供的样品可以作为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与待测样品进行对比,进而判断是否具有同一性。云南某农业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根据法院发函提取对照样品的行为违规,并认为鉴定程序违法,不认可鉴定机构的中立性,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综上,在云南某农业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系具有相应检测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所采用的检测方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鉴定程序合法,故其出具的检验报告应予采信。
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云南某农业公司未经品种权人或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许可,为商业目的大量种植被诉侵权苹果苗木,侵害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云南某农业公司则抗辩称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授权日期远晚于“龙威”苹果苗木的广泛种植时间,被诉侵权苗木具有合法来源,且云南某农业公司仅实施了种植行为,不构成侵权。对此,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本案中,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尚在有效期,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但审查在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的陈述,“普瑞A280”于2012年8月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普某公司在申请日及授权后在中国范围内并未实际开展生产、繁殖或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除了2021年9月9日授权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排他实施“普瑞A280”植物新品种权外,未将“普瑞A280”新品种权授权许可其他主体生产或繁殖。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不能说明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在申请以及授权审查中的母树情况或该品种苗木种植情况,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品种权人或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在中国范围内实际种植或繁殖有能够体现其植物新品种特征特性的苹果苗木。根据庭审中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的陈述,“普瑞A280”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仅存于某甲农科院果树研究所。某甲农科院果树研究所在回函中明确于2014年收到“普瑞A280”枝条用于DUS测试,且只在2022年向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提供过“普瑞A280”叶片,未向其他人或单位提供过叶片及相关材料。基于此,云南某农业公司并无接触或获取“普瑞A280”品种繁殖材料的可能性。就云南某农业公司如何获取“普瑞A280”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情况,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曾在申请涉案植物新品种权之前在某地区种植有若干“普瑞A280”苹果苗木,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主张。
根据我国现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品种权的保护对象是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通过保护繁殖材料来保护品种权人的利益。本案中,云南某农业公司种植的被诉侵权苹果苗木“龙威”即为获得品种鉴定证书的“云引苹果2号”。根据“云引苹果2号”品种鉴定证书中记载的相应事项,“云引苹果2号”在2008年由新西兰某研究所果树专家提供“sweeter”种苗进行适应性栽培,在2009年就在某实验基地进行高头换接,基于田间现场鉴定会的时间及特征特性中对于嫁接挂果、果实成熟期、发育天数等描述,可推定某乙农科院园艺作物研究所在2013年8月6日获得《品种鉴定证书》前至少一年已经选育了“云引苹果2号”苹果品种并实现挂果。据此,基于举证情况、优势证据原则和高度盖然性原则,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在“普瑞A280”植物新品种权申请日之前,某乙农科院园艺作物研究所已经公开在某地区培育并种植与“普瑞A280”具有同一性的“云引苹果2号”品种苹果,并于2013年8月6日获得品种鉴定书,可以开展推广和销售行为。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提交证据说明“普瑞A280”品种的繁殖育种情况,某乙农科院园艺作物研究所不具备接触“普瑞A280”繁殖材料的可能性,现有证据不能否认其选育和繁殖行为的合法性。一审法院认为,知识产权保护应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和诚实信用原则。植物品种保护制度实行先申请原则,授予最先申请的主体,但在种子管理制度与品种权保护制度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品种权证书》和《品种鉴定证书》均系权利性凭证,应尊重和保护在先选育人在涉案争议发生前已繁殖或销售“云引苹果2号”苗木的权利。在“云引苹果2号”获得品种鉴定证书后,某区人民政府大力发展苹果种植业推广该品种。本案中,云南某农业公司确实基于商业目的种植与“普瑞A280”品种具有同一性的苹果苗木并销售果实,但上述苗木系云南某农业公司于2015年1月从某区农业农村局购买,主观无恶意,并支付了相应对价。云南某农业公司基于合理信赖合法购进具有《品种鉴定证书》的“云引苹果2号”(龙威)的繁殖材料进行种植,开展了商业种植及销售的必要准备工作,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不能证实云南某农业公司种植的苹果苗木获取自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云南某农业公司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侵权,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相应诉请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60元,由原告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负担。”
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云南某农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品种鉴定证书》系权利性凭证错误。同一个品种只能被授予一个品种权,不可能存在两个权能相同的权利。为了加强对种子的管理、向社会推荐优良品种,自2011年起,云南省在对主要农作物品种进行审定、非主要农作物优良品种进行登记之外引入了特有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鉴定制度,可以根据培育人的申请参照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的方式决定该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并在该品种通过鉴定后颁发《品种鉴定证书》。该品种鉴定制度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而非品种权认证或授权。(二)某乙农科院园艺作物研究所擅自将“普瑞A280”繁殖材料以“云引苹果2号”的名义公开鉴定并对外推广,违反《区域新品种测试协议》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其享有权利在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某乙农科院园艺作物研究所、吴某林均无权将涉案品种的繁殖材料对外提供。“普瑞A280”是新西兰某研究所的怀某于1998年培育的苹果新品种,普某公司于1998年7月在新西兰申请“普瑞A280”品种权,并于2003年7月获得品种权证书。2004年2月,普某公司与某苗圃联盟签订《植物材料试种协议》,由某苗圃联盟负责该品种的全球试种和管理,新西兰某品种管理公司作为某苗圃联盟的成员,享有在中国试种和管理该品种的权利。新西兰某品种管理公司对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100%持股。2008年4月,新西兰某品种管理公司在某乙农科院园艺作物研究所研究员舒某的协助下通过案外人云南某科技公司从海外初次引进了“普瑞A280”苹果品种,并在云南省安宁市开始试种试验。2009年,舒某促成新西兰某品种管理公司与某乙农科院园艺作物研究所就“普瑞A280”品种在云南开展试种试验。2010年,新西兰某品种管理公司再次通过云南某科技公司进口试种材料,随后由新西兰某品种管理公司将“普瑞A280”的接穗按约定交某乙农科院园艺作物研究所试种,由某乙农科院园艺作物研究所种植于其位于昆明市盘龙区的试种园和位于某地区的合作示范果园,此示范果园经营者为吴某林。该品种在某地区的试种试验由此开始。2012年8月,普某公司在新西兰某品种管理公司的协助下在中国申请“普瑞A280”品种权。2013年3月,某乙农科院园艺作物研究所和新西兰某品种管理公司签署了《区域新品种测试协议》,测试品种包括“普瑞A280”。《区域新品种测试协议》明确约定,某乙农科院园艺作物研究所不得将试种材料及其果实用于出售,不得用于试验内容之外的繁殖和育种需要,不得擅自公开试验材料的相关信息,并保证新品种植株不会被试验者、试验种植代理、雇佣的工人、有关的咨询专家等用于繁殖或者出售。因此,某乙农科院园艺作物研究所不享有在先权利。(三)云南某农业公司未尽必要的审核义务,也无证据证明其向某区农业农村局购买被诉侵权苗木支付了合理对价,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云南某农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苗木是“云引苹果2号”,故云南某农业公司举证“云引苹果2号”通过了品种鉴定,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苗木不侵权。云南某农业公司从某区农业农村局、吴某林、谢某华等处购进被诉侵权苗木未尽到必要的审核义务,其不具备主观善意。某区农业农村局、吴某林、谢某华生产、销售主要林木种子应当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但是其并未办理,其对外销售行为违反种子法的规定。(四)一审法院在已经认定被诉侵权苗木与“普瑞A280”具有同一性的情况下,仍然认定云南某农业公司不构成侵权,举证责任分配明显不当。
云南某农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中,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新西兰商务、创新及就业部颁发的名称为“PremA280”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及翻译件。拟证明:新西兰授权品种“PremA280”即为中国授权品种“普瑞A280”,“普瑞A280”在新西兰的保护期限为2003年7月30日至2026年7月30日。
证据2.新西兰公证人PeterAndrewOliver出具的编号为PAO-240519-6-1468-1:ME的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名称为D某的用户发出了发件日期分别为2008年4月21日、2008年5月6日、2008年5月11日、2008年5月28日的电子邮件四封,并附有邮件附件及翻译件。拟证明:美国的B某公司于2008年4月首次向中国出口“普瑞A280”的繁殖材料,云南某科技公司为“普瑞A280”的繁殖材料在中国的接收方,“普瑞A280”的繁殖材料按照植物材料进口的要求完成了各项检查。
证据3.普某公司、某苗圃联盟、新西兰某品种管理公司签署的《进口、检疫与委托试验协议》及翻译件。拟证明:2013年普某公司、某苗圃联盟、新西兰某品种管理公司签署上述协议,明确了新西兰某品种管理公司拥有对“普瑞A280”在中国引进、试种的权利。
证据4.普某公司、某苗圃联盟、新西兰某品种管理公司签署的《“普瑞A280”苗木繁育许可》及翻译件。拟证明:2013年普某公司、某苗圃联盟、新西兰某品种管理公司签署上述协议,明确了新西兰某品种管理公司拥有对“普瑞A280”在中国进行繁育和销售的权利,新西兰某品种管理公司负责对“普瑞A280”在中国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并维权。
证据5-1.新西兰公证人PeterAndrewOliver出具的编号为PAO-240519-6-1468-1:ME的公证书,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名称为angela_56的用户和名称为D某的用户之间发送了电子邮件数封,并附有邮件附件及翻译件。证据5-2.标题为“TheinformationofSweeterinYunnan”的英文文字说明一份。拟证明:新西兰某品种管理公司员工D某与某乙农科院员工黄某静就“普瑞A280”在某地区试种的情况进行沟通,但并未许可某乙农科院实施该品种权。
证据6.标题为“Sweetie在云南的适应性初步评价报告”的中文文字说明一份。拟证明:某乙农科院园艺作物研究所提供了“普瑞A280”的品种适应性评价报告,与“云引苹果2号”鉴定证书记载的信息一致。
证据7.云南某科技公司与新西兰某品种管理公司签署的《区域新品种测试协议》及翻译件。拟证明:2008年云南某科技公司、新西兰某品种管理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决定在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温泉街道试种“普瑞A280”,且试种具有保密性,云南某科技公司不可扩繁和销售。
证据8.某乙农科院园艺作物研究所与新西兰某品种管理公司签署的《区域新品种测试协议》及翻译件。拟证明:2013年某乙农科院园艺作物研究所、新西兰某品种管理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决定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某乙农科院园艺作物研究所试种“普瑞A280”,且试种具有保密性,某乙农科院园艺作物研究所不可扩繁和销售。
证据9.某乙农科院园艺作物研究所与新西兰某品种管理公司签署的《品种评价协议书》及翻译件。拟证明:2013年,某乙农科院园艺作物研究所、新西兰某品种管理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就“普瑞A280”等16个品种进行试种,且试种具有保密性,某乙农科院园艺作物研究所不可扩繁和销售。
证据10.“普瑞A280”的品种权申请受理通知书、品种权申请请求书、代理委托书、说明书、技术问卷、照片及其简要说明、品种权申请公告、品种权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提供无性繁殖材料通知书、非税收票据、“普瑞A280”品种权证书、领取品种权证书登记表、授予品种权决定通知书。拟证明:“PremA280”即为“普瑞A280”。
证据11.落款为2023年12月8日,签署人为植物品种权助理专员ChrisBarnaby的说明一份,新西兰商务、创新及就业部颁发的名称为“Sweetie”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一份,新西兰植物品种权局对“Sweetie”的植物新品种的描述一份及翻译件。拟证明:“PremA280”是由“Sweetie”更名而来。
证据12.某苗圃联盟、普某公司、新西兰某品种管理公司、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盖章确认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普瑞A280”的授权情况。
云南某农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5-2中标题为“TheinformationofSweeterinYunnan”的英文文字说明没有出具人的盖章、签字,来源不明,证据6没有出具人的盖章、签字,来源不明,本院对证据5-2和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包括证据5-1在内的证据在形成时间、证据内容上能相互印证,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普瑞A280”的品种来源及某乙农科院园艺作物研究所试种“普瑞A280”苹果品种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
(一)权利基础事实
新西兰知识产权办公室于2024年11月8日出具报告载明:“PremA280”苹果品种的育种者为新西兰某研究所(成立时系“新西兰皇家研究所”CrownResearchInstitutes之一),申请日期为1998年10月14日,对比品种为“皇家嘎啦(RoyalGala)”,授权日期为2003年7月30日,授权时的名称为“Sweetie”,授权时的品种权人为新西兰某研究所,该品种于2005年8月16日变更品种权人为普某公司,于2006年4月14日更名为“Prem1A”,于2009年7月14日更名为“PremA280”,目前的品种权人仍为普某公司。
“普瑞A280”的品种权申请及授权材料载明:普某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申请普瑞A280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暂定名称(中英文)为“普瑞A280(PremA280)”。申请材料说明书中称,“普瑞A280(PremA280)”是由母本“布雷本(Braeburn)”与父本“皇家嘎啦(RoyalGala)”杂交选育而成,于2006年8月29日在新西兰尼尔逊已销售。普某公司申请以“皇家嘎啦(RoyalGala)”作为近似品种进行对比。2018年11月8日,该品种获得授权。
普某公司、某苗圃联盟、新西兰某品种管理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普瑞A280”苗木繁育许可》,授权新西兰某品种管理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对“普瑞A280”进行无性繁育、种植、许诺销售以及营销和销售成品苗木等,新西兰某品种管理公司作为普某公司的代理人,申请并及时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在中国大陆获得品种权或专利保护。为了便于充分履行前述协议,新西兰某品种管理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在中国深圳设立全资子公司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2021年9月9日,普某公司向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出具《品种权人授权书》,该授权书系对《“普瑞A280”苗木繁育许可》的补充和完善,即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由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承继新西兰某品种管理公司《“普瑞A280”苗木繁育许可》项下的权利义务,并进一步明确在授权期限内,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系“普瑞A280”在中国范围内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二)品种沿革事实
新西兰某品种管理公司与云南某科技公司于2008年3月签订的《区域品种测试协议》约定,新西兰某品种管理公司或某苗圃联盟将“Sweetie™-A020R04T280”苹果品种交由云南某科技公司在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温泉镇进行种植测试,在保密的基础上进行,仅用于试验和评价,仅在该地区种植。云南某科技公司认可,试验材料及衍生材料所有权都归原所有者,任何试验材料都是以试验为目的。对于一些可能产生的变异或突变,云南某科技公司必须及时告知新西兰某品种管理公司,所涉及的专利权、品种权及相关权利都归原育种者所有或双方协商解决。云南某科技公司不得将试验材料及果实用于出售,非经新西兰某品种管理公司的书面许可,任何材料不得用于试验内容之外的繁殖和育种需要。非经许可,云南某科技公司不得擅自公开试验材料的相关信息,包括图片、文章、果实等。
新西兰某品种管理公司与某乙农科院园艺作物研究所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区域新品种测试协议》,约定:新西兰某品种管理公司与某乙农科院园艺作物研究所签订协议以申明,种植无性繁殖苹果属“PremA280”等新品种是基于多地区测试,在保密的基础上进行,仅用于试验和评价。某乙农科院园艺作物研究所同意仅在附件B中所述区域(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某地)种植新品种。某乙农科院园艺作物研究所认可,试验材料及衍生材料所有权都归原所有者。某乙农科院园艺作物研究所保证,在测试期内,作为某苗圃联盟和育种者信任的人,认真对待参试品种。某乙农科院园艺作物研究所应遵守协议的文本说明,任何试验材料都是以试验为目的。对于一些可能产生的变异或突变,某乙农科院园艺作物研究所必须及时告知新西兰某品种管理公司,所涉及的专利权、品种权及相关权利都归原育种者所有或双方协商解决。某乙农科院园艺作物研究所不得将试验材料及果实用于出售,非经新西兰某品种管理公司的书面许可,任何材料不得用于试验内容之外的繁殖和育种需要。在测试期间,某乙农科院园艺作物研究所需要按时提供新西兰某品种管理公司所需的品种评估报告和结果。非经许可,某乙农科院园艺作物研究所不得擅自公开试验材料的相关信息,包括图片、文章、果实等。
(三)其他事实
云南某农业公司现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
某区农业农村局与吴某林签订的《某县2014年苹果苗繁育合同》载明:2014年规划在全县8个乡镇种植苹果2000亩,按照每亩定植83株计算,全县需苹果种苗16.6万株,其中“龙威”“龙嘎”14万株。其中,委托吴某林繁育“龙威”8万株,“龙嘎”4万株,“金世纪”1.6万株,合计13.6万株。繁育时间为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
某区农业农村局与谢某华签订的《某县2014年苹果苗繁育合同》载明:委托谢某华繁育“龙威”2万株,“秦阳”1万株,合计3万株。繁育时间为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
“云引苹果2号”的《品种鉴定证书》还载明,“云引苹果2号”的选育完成人为马某、张某明、黄某静、高某彬、杨某柱、吴某林、郑某萍。
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在本案诉讼同期,还针对案外人提起另3起侵害“普瑞A280”植物新品种权诉讼,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目前均在本院审理中,案号分别为(2023)最高法知民终1615、1617、1618号。
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为295万元,合理开支为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施行日(2022年3月1日)之后,同时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日(2021年1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以云南某农业公司享有在先权利为由认定其不构成侵害涉案品种权是否正确;(二)如云南某农业公司构成侵权,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一审判决以云南某农业公司享有在先权利为由认定其不构成侵害涉案品种权是否正确
第一,关于本案被诉侵权“龙威”苹果品种与授权品种“普瑞A280”是否具有同一性。经查,本案被检样品系从云南某农业公司果园通过公证程序取得,对照样品系一审法院从某甲农科院果树研究所调取的“普瑞A280”DUS测试后留存的叶片,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依据《苹果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分子标记法》(NY/T2478-2013)对上述样品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二者比较位点数为35而差异位点数为0。鉴定机构适格、检材及对照样品来源可信、鉴定方法科学可靠,在云南某农业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依据该鉴定结果认定被诉侵权“龙威”苹果品种与授权品种“普瑞A280”具有同一性,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云南某农业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繁殖“普瑞A280”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云南某农业公司种植“普瑞A280”苹果品种并以商业目的对外销售收获材料,该种植行为属于生产、繁殖行为。首先,“普瑞A280”品种属无性繁殖木本植物,该品种的植株本身就是繁殖材料。其次,云南某农业公司存在以商业目的种植与授权品种“普瑞A280”具有同一性的“龙威”植株,通过种植使其从营养生长转为生殖生长,并对外销售果实获取收益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种植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以生产、繁殖行为认定处理。云南某农业公司为商业目的大规模种植被诉侵权苗木,应认定为生产、繁殖授权品种“普瑞A280”繁殖材料的行为。
第三,关于云南某农业公司称其享有“在先权利”而不构成侵权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一审中,云南某农业公司以被诉侵权“龙威”苹果品种实际为“云引苹果2号”品种,“云引苹果2号”在“品种鉴定”之日前即已种植,且“云引苹果2号”经由“品种鉴定”而形成独立于品种权的权利为由,主张其享有“在先权利”而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云南某农业公司所提不同育种人通过独立研发获得相同品种的主张明显不符合育种规律。不同于自然界发现的植物材料,育种过程中形成的育种中间材料以及植物新品种是育种者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承载有育种者对自然界的植物材料进行驯化或对已有品种的性状进行选择而形成的特定遗传基因。育种结果与育种单位所拥有的种质资源基础、设定的育种目标以及育种者的经验和技术水平密切相关。植物新品种选育依赖特定种质资源、育种技术及经验积累,即使使用相同的基础材料,不同主体独立选育出遗传性状完全一致品种的概率极低。其次,在植物新品种领域,通常并不存在足以对抗他人合法品种权的在先权利。原因在于,足以对抗他人知识产权的在先权利必须基于善意、诚信的独立育种研发行为才能产生,在授权品种申请日前获得非法流出的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并进行种植或者繁育的行为因繁殖材料来源不合法,亦不能产生足以对抗品种权的在先权利,否则对品种权人显失公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所谓“云引苹果2号”品种本身就是“普瑞A280”授权品种,并非由云南某农业公司或者其前手独立研发取得,而是案外人某乙农科院园艺作物研究所违约对外披露和繁殖而来。综合某区农业农村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某县2014年苹果苗繁育合同》《区域新品种测试协议》《品种鉴定证书》以及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已查明“云引苹果2号”系某乙农科院园艺作物研究所从新西兰某品种管理公司处取得“普瑞A280”后,通过适应性种植“普瑞A280”取得,经鉴定其与“普瑞A280”具有同一性,并未形成新的苹果品种。某乙农科院园艺作物研究所未经许可,违反与新西兰某品种管理公司签订的新品种测试协议所约定的保密义务,将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流入市场,并通过“品种鉴定”而命名为“云引苹果2号”。云南某农业公司在授权品种申请日前获得非法流出的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并进行种植,因繁殖材料来源不合法,亦不能取得足以对抗品种权的在先权利。最后,所谓“品种鉴定”本身亦不产生可以对抗他人品种权的民事权利。云南省推行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鉴定制度本质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旨在规范品种推广、明确适宜种植区域,并不具有创设民事权利的法律效力。《品种鉴定证书》仅仅是符合行政管理规定的证明,不属于权利性凭证,更非可对抗品种权的民事权利凭证。一审判决将“品种鉴定证书”认定为权利性凭证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云南某农业公司享有在先权利并以此为由认定其不构成侵害涉案品种权,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二)云南某农业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前已述及,云南某农业公司种植被诉侵权苗木的行为应认定为生产、繁殖行为,构成侵害“普瑞A280”品种权。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云南某农业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一,关于云南某农业公司所提合法来源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销售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而售出的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且举证证明具有合法来源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判令其停止销售并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上述规定,合法来源抗辩仅适用于证明产品来源合法且主观无过错的销售者。云南某农业公司作为被诉侵权苗木的生产、繁殖者,直接实施了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主体要件,其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在一审中已放弃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不再判令云南某农业公司停止侵权。云南某农业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等法律责任。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主张对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11月8日的经济损失予以判赔,对自2022年11月9日起至涉案品种权保护期限届满或云南某农业公司不再种植涉案品种植株之日止的期间支付品种权使用费。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上述规定,损害赔偿数额可以根据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和计付许可费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且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和避免社会财富浪费,具有合理性,可予支持。
第三,关于2018年11月8日至2022年11月8日期间的赔偿数额。本院在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云南某农业公司未提交财务账册证明侵权获利的情况下,依据侵权规模及参照许可费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数额:首先,关于侵权规模。根据公证取证记录及云南某农业公司果园工作人员陈述,其种植“龙威”“龙嘎”品种果树共500余亩,本院推定其中250亩为被诉侵权“龙威”品种。结合《某县2014年苹果苗繁育合同》载明的“每亩定植83株”标准,可计算得出被诉侵权苗木总株数为20750株(250亩×83株/亩)。其次,关于种植周期与赔偿标准。考虑到苹果作为多年生经济作物存在“挂果期”(产量较低)与“盛果期”(产量稳定)的差异,结合“普瑞A280”品种的经济价值,酌定“挂果期”(2018年11月8日—2021年11月8日,共3年)按5元/株/年计算经济损失,“盛果期”(2021年11月9日—2022年11月8日,共1年)按10元/株/年计算经济损失。据此,最终确定该期间经济损失为518750元(250亩×83株/亩×5元/株/年×3年+250亩×83株/亩×10元/株/年×1年)。
第四,关于2022年11月9日起的许可使用费。考虑到判令云南某农业公司铲除已种植的250亩果树,将造成巨大的社会资源浪费;而通过支付许可费的方式,既能保障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能维护农业生产秩序稳定。因此,本院支持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关于“自2022年11月9日起支付品种权许可费”的主张。云南某农业公司应当按照8元/株/年的标准,根据实际种植株数(当前20750株)于每年11月9日前支付许可费,直至其停止种植“普瑞A280”品种或该品种权保护期届满。
第五,关于合理维权开支。为本案维权,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实际支出公证费5000元,此外还支出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鉴定费用及律师费等。上述开支属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成本,本院将本案的合理维权开支酌情确定为2万元。
综上,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本院基于在案新证据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1知民初251号民事判决;
二、云南某农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11月8日的经济损失共计518750元;
三、自2022年11月9日起,云南某农业公司按照每株苹果树每年8元的标准,根据实际种植株数(目前共计20750株)于每年11月9日前支付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品种权使用费,直至停止种植“普瑞A280”品种之日止,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普瑞A280”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期届满之日;
四、云南某农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
五、驳回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负担12635元,云南某农业公司负担181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负担12635元,云南某农业公司负担18165元,深圳某品种管理公司已预交30960元,应退18325元,云南某农业公司应补交181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
审 判 员 潘才敏
审 判 员 高俊华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董 宁
书 记 员 李思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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