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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宏6”水稻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二审判决书

吉林某甲公司;吉林某乙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发布时间:2026-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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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本案系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全某种业公司通过转让取得“吉宏6”水稻品种权,发现富某种子公司生产销售的“富霞3号”疑似侵权,经公证购买并单方委托检测(差异位点数0、遗传相似度100%),诉请停止侵权并赔偿100万元。富某种子公司辩称“富霞3号”系其联合培育且早审定、享先用权,检验报告单方委托程序瑕疵,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定侵权,判赔18万元(未支持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富某种子公司作为“富霞3”申请者及育种者,对品种特性明确认知,却在包装标注与自身审定品种不符、与“吉宏6”高度一致信息,属“标签与种子实质不符”的故意造假,具明显侵权故意;其套牌行为违反种子标签管理强制规定,隐匿真实信息、规避监管,侵权持续5年、有稳定生产销售规模,危害后果大,符合“情节严重”情形,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一审赔偿缺乏合理依据,可通过侵权获利推定计算基数,综合情节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遂改判富某种子公司赔偿全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6万元。本案明确套牌侵权可直接认定主观故意,其扰乱种业秩序、侵占品种权市场份额、引发农业风险,属“情节严重”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彰显人民法院加大套牌侵权惩罚力度、强化品种权保护的司法态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最高法知民终6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省全某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富某农业种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欣,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吉林省全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某种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富某农业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种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5年6月27日作出的(2025)吉01知民初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11月14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全某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某、被上诉人富某种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某种业公司于2025年1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富某种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吉宏6”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2.富某种子公司赔偿全某种业公司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富某种子公司负担。一审庭审中,全某种业公司明确要求富某种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繁殖、销售“吉宏6”植物新品种水稻种子的行为。事实和理由:2023年年初,全某种业公司市场调研时发现富某种子公司生产、销售的“富某3号”疑似全某种业公司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吉宏6”水稻品种。2023年3月10日,全某种业公司调查人员在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以下简称信维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在富某种子公司购买取得“富某3号”水稻种子后,封样寄送至某大学生物基因检测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某大学检测中心)进行品种真实性检测。某大学检测中心接受全某种业公司委托后出具《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报告》(以下简称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及结论如下:待测样品“富某3号”与对照样品“吉宏6”差异位点数0,遗传相似度100%,结论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综上,富某种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富某种子公司一审辩称:全某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富某3号”系由富某种子公司联合长春市某科学院某研究所共同研究、培育,已于2009年通过吉林省农作物审定委员会审定,时间早于“吉宏6”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近10年,即使涉案种子相近,富某种子公司也享有先用权。(二)“富某3号”系在“吉宏6”被授予品种权之前已经存在的已知品种,富某种子公司的涉案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三)某大学检测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信维公证处两份公证书仅证明了购买、邮寄“富某3号”水稻种子的过程,无法证明该公证处保存、全某种业公司工作人员保存、某大学检测中心鉴定时所使用的“富某3号”水稻种子都是同一种子,更无法证明鉴定时所使用的种子就是富某种子公司选育的“富某3号”水稻种子。2.购买时间与邮寄时间存在两小时时间差,不排除种子被更换的可能性。3.从购买地点到邮寄地点的路途中,不排除种子被更换的可能性。4.被诉侵权种子一袋封存于公证处、一袋邮寄、一袋由全某种业公司自行保存,三处种子没有采取任何封存手段,无法排除种子被更换的可能性。5.某大学检测中心所依据的“富某3号”水稻种子无法证明是全某种业公司工作人员所邮寄,无法排除种子被更换的可能性。6.检验报告是全某种业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且取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全某种业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农作物种子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等。《审定公告》内容显示,“吉宏6”于2014年通过审定,审定编号为吉审稻2014***,品种来源为2003年以“吉某粳”为母本、“某一号”为父本,进行杂交,经系谱法选育而成。第201801****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载明,品种名称:吉宏6;属或者种:水稻;品种权人:吉林市宏某种子有限公司;品种权号:CNA2014****.7;申请日:2014年5月13日;授权日:2018年7月20日;保护期限为15年。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查询信息显示,吉林市宏某种子有限公司将该品种权转让给全某种业公司,该转让事项申请公告日为2019年7月1日。

(2023)吉长信维证内经字第9*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9*5号公证书)载明:2023年3月9日,全某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来到信维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人员于2023年3月10日上午9时44分,与王某及其同事共同前往位于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某镇的富某种子公司大院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王某一人进入该公司科普大厅,办理水稻种子购买及付款事宜。随后,公证人员跟随王某来到大院大门右手边的第一个仓库,王某将收据交给站在仓库门口的一名中年男性工作人员。当该工作人员在仓库地上查找水稻种子时,王某称朋友来电让其再买两袋种子,随即返回科普大厅再次付款购买两袋水稻种子,公证人员留在仓库等候。王某再次返回仓库后,将第二次开具的收据交给该名工作人员。该名工作人员在仓库内取出五袋水稻种子(每袋净含量为10KG,生产厂家为富某种子公司,外包装正面标有“富某3号”字样;外包装背面标有二维码,经公证员手机扫码显示内容为:富某3号、购买的本产品为正规品种,请放心使用、生产商富某种子公司、地址吉林省梅河口市某镇、电话0435-48****7),逐一放到随行车辆里。公证员对现场过程进行了录像、拍照。现场取回的水稻种子中,一袋封存于该公证处,另一袋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邮寄至某大学检测中心,邮寄过程详见(2023)吉长信维证内经字第9*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9*6号公证书);其余水稻种子由王某自行运回。该公证书记载:“兹证明,该公证书后所附照片打印件与现场实际情况一致。”公证书后附付款凭证、收据各两张,收据名头为“富某种子公司收据”,商品名称为“富某3号”,单位为“斤”,单价为6元;其中一张收据显示客户为“小杨乡王某甲”、数量为60、金额为360元,另一张收据显示客户为“小杨乡王某”、数量为40、金额为240元。两张付款凭证的收款方均为富某种子公司,分别对应在先支付的360元与在后支付的240元。
9*6号公证书载明:王某于2023年3月9日来到信维公证处,申请就其购买的被诉侵权水稻种子邮寄至某大学检测中心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23年3月10日中午12时08分,公证人员与王某共同前往位于长春市南关区某大街**号的中国邮政某路邮政支局。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某将富某种子公司生产、标有“富某3号”字样的水稻种子一袋(购买水稻种子过程详见9*5号公证书)递交给柜台内一名女性工作人员办理打包、邮寄手续。王某用手机扫描邮局服务台上的二维码,通过微信公众号“中国邮政微邮局”的“寄递服务”功能录入收、寄件人信息,该名女工作人员打印输出一张邮件交寄单,邮寄费用为139.5元,王某通过手机扫码支付完毕。工作人员将邮件交寄单(收据)一联交给王某(运单编号:112987073****,收件人:肖某锋,详细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沌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路*号某大学*栋*楼系统生物学研究院)。9*6号公证书记载:“兹证明,公证书后所附的邮件交寄单(收据)打印件内容与原件一致,原件由王某自行带走。”经核查,上述公证书附件,其内容可完整反映公证书记载事项。其中,5袋“富某3号”水稻种子的外包装印有富某种子公司名称、地址及“富某”商标,生产经营许可证号亦与富某种子公司于一审当庭提供的证书编号一致。

某大学检测中心于2023年3月23日出具编号为PJ230315-301703的检验报告载明:待测样品名称为“富某3号(富某种子公司)”,样品描述为种子、商品袋包装;对照样品名称为“吉宏6”,样品描述为种子、来源于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检验依据为《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GB/T38551-2020)。检验结果为:待测样品“富某3号”与对照样品“吉宏6”经1008个位点比较,差异位点数为0,遗传相似度为100%,结论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某大学检测中心于2025年3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单位出具的编号为PJ230315-301703的检验报告中,待测样品‘富某3号(富某种子公司)’水稻种子系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寄送至本单位,快递照片及快递内实物详见附件照片。”附件3张照片显示,该中心收到的种子样品快件对应的中国邮政快递运单编号为112987073****,快递包装内有“富某3号”水稻种子一袋,该包装与公证书中所示被诉侵权种子的包装内容一致。

富某种子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农作物种子经营;粮食加工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农药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肥料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富某种子公司取得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副证)显示,许可证编号为BC(吉)农种许字(2016)第00**号,其中序号16载明:作物种类为稻,种子类别为常规,品种名称为“富某3号”,品种审定编号为吉审稻2009****,种子生产地为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审定公告详情显示,审定编号为吉审稻2009***的品种名称为“富某3”,品种来源为秋某小町/某131(2001年,长春市某科学院某研究所以“秋某小町”为母本、“某131”为父本,在杂交后代中选出8份稳定材料,经穿梭育种培育而成),申请者及育种者均为富某种子公司与长春市某科学院。

全某种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超级柜台客户回执、发票及公证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其为维权支出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全某种业公司依法取得“吉宏6”水稻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该品种权目前处于保护期限内,全某种业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全某种业公司于2023年3月10日在富某种子公司购买被诉侵权种子,并将该种子取样后邮寄至某大学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的事实,已通过合法公证程序予以证明,且有某大学检测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进一步佐证,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某大学检测中心具备水稻品种真实性检测资质,其出具的检验报告明确载明,对照样品“吉宏6”来源于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该中心针对被诉侵权水稻种子开展“品种真实性”检验,检验结论为被诉侵权种子与“吉宏6”系“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结合9*5号公证书、9*6号公证书所载明的购买、取样过程,可认定富某种子公司系以“富某3号”的名义销售涉案被诉侵权水稻种子,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涉案被诉侵权种子系“吉宏6”水稻种子。
针对富某种子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即“富某3号”系该公司与长春市某科学院在“吉宏6”申请审定前已共同培育完成的品种,并就该品种申请审定,其生产、经营“富某3号”水稻种子的行为不侵害“吉宏6”植物新品种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范围及检验报告的检测对象,均为全某种业公司实际购买的、标注“富某3号”的被诉侵权水稻种子,而非审定备案的“富某3号”品种本身。因此,富某种子公司以“审定品种‘富某3号’与‘吉宏6’并非同一品种”为由,否定“被诉侵权种子与‘吉宏6’系同一品种”的检验结论,该抗辩存在明显逻辑错误。此外,“吉宏6”与“富某3号”的品种来源存在本质差异,二者出现DNA检测完全一致的情形缺乏客观合理性,且富某种子公司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本案中,富某种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吉宏6”水稻种子,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全某种业公司主张富某种子公司存在繁殖行为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全某种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富某种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但主张以转让费20万元作为基数,要求富某种子公司承担5倍惩罚性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富某种子公司的侵权行为尚未达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予以惩罚性赔偿的严重程度,对于全某种业公司主张的惩罚性赔偿不予支持。

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种子侵害“吉宏6”植物新品种权,不能证明“富某3号”审定品种为侵权品种。全某种业公司主张自“吉宏6”品种权申请日2014年5月13日起富某种子公司即存在侵权行为,品种权人有行使追偿的权利,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综合富某种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及全某种业公司合理维权开支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共计18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吉林省富某农业种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吉宏6’植物新品种权繁殖材料的行为;二、被告吉林省富某农业种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林省全某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80000元;三、驳回原告吉林省全某种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吉林省富某农业种子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由吉林省全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全某种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富某种子公司赔偿全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富某种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低。富某种子公司作为专业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其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范围广,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侵权行为的严重性及对全某种业公司市场造成的负面影响。(二)一审法院未适用惩罚性赔偿显属不当。富某种子公司明知“吉宏6”为授权品种,仍以“富某3号”名义生产、销售侵权种子,主观恶意明显。“富某3号”销售品种的包装袋与自身审定信息明显不符,严重违反种子法。“富某3号”包装袋的信息与“吉宏6”的审定信息完全一致,足以证明富某种子公司具有主观故意。全某种业公司主张以转让费20万元为基数,要求5倍惩罚性赔偿,应当予以支持。全某种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6000元等维权合理开支,一审判决未全额支持该部分费用。一审判决与同类案件(2022)最高法知民终2545号的裁判尺度不一致,赔偿数额与同类案件相比明显偏低。二审中,全某种业公司明确本案侵权行为“情节严重”是指“富某3号”包装袋内容与审定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富某种子公司“未审先推”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富某种子公司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富某3号”是侵权品种,本案不符合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全某种业公司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侵权取证的事实

9*5号公证书记载,取证人员王某购买的“富某3号”种子包装袋正面标有“富某3号”字样,标注生产经营许可证号:BC(吉)农种许字(2016)第00**号、审定编号:吉审稻2009***;包装袋反面印制种子质量执行标准、保质期、产地、网址、风险提示、二维码等信息,明确记载种植季节为“4月5日至4月20日”,特征特性为“生育期138天左右,积温2750℃-2850℃,属中晚熟常规粳稻品种,平均每穗粒数157.6粒”,适应区域为“吉林省四平、吉林、辽源、通化、松原等中晚熟平原稻作区种植”。

(二)关于审定品种的事实

“富某3”品种审定详情:审定编号吉审稻2009***,申请者富某种子公司、长春市某科学院,特征特性为平均穗粒数95.6粒左右,生育日数:晚熟品种,生育期146天左右,需≥10℃积温2950-3100℃。
“吉宏6”品种审定详情:审定编号吉审稻2014***,申请者吉林市宏某种子有限公司,特征特性为平均穗粒数100.5粒,生育日数:中晚熟偏早品种,生育期138天左右,需≥10℃积温2800℃左右。

(三)关于粮食收购价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关于公布2023年水稻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23]220号)载明,2023年生产的粳稻最低收购价格为每50公斤131元。

(四)关于全某种业公司所称同类案件的事实

(2022)最高法知民终2545号系全某种业公司与长春市华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种业公司)、吉林某大学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上诉案。该案中,全某种业公司起诉华某种业公司、吉林某大学侵害该品种权,主张“吉农大168”实为授权品种“吉宏6”,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300万元。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全某种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全某种业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经鉴定,确认“吉农大168”与“吉宏6”二者具有同一性,认定华某种业公司构成侵权,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华某种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种子并赔偿20万元,吉林某大学因已转让相关权利且无侵权行为故不承担责任。该案中,华某种业公司自认2019年销售“吉农大168”种子25000公斤,其中2019年1月3日单次销售13000斤,总价52000元;2020年因被查处,大部分订单被退回;2021年受疫情及诉讼影响,销售规模极小。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施行日(2022年3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本案应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全某种业公司上诉主张“富某3号”种子的包装袋载明信息与“吉宏6”的审定信息一致,富某种子公司具有主观故意,且侵权情节严重,认为一审判决未适用惩罚性赔偿属法律适用错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根据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故意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在基数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予以确定赔偿。因此,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应满足故意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主观要件,以及侵权情节严重的客观要件。本案中,第一,富某种子公司具有侵权故意。在案证据证明,富某种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富某3号”实为“吉宏6”。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虽使用了富某种子公司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号、审定编号及“富某3”审定名称,但记载的种子特征特性信息中的积温、种植天数、平均穗粒数等内容与“吉宏6”审定信息更为接近,而与富某种子公司的审定品种“富某3”审定信息不符。富某种子公司是“富某3”审定品种的申请者及育种者之一,同时也是该品种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持有者,对其自身申请、育种、经营的“富某3号”的特征特性显然具有明确认知,却在“富某3号”的包装袋上标注与审定信息不符、更接近“吉宏6”品种特征特性的信息,足以证明其明知所销售的种子并非真实的“富某3号”,而是“吉宏6”植物新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需要说明的是,富某种子公司的审定公告载明“富某3”,生产经营许可证及包装袋载明“富某3号”,两者名称无实质区别。第二,富某种子公司的侵权情节符合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首先,富某种子公司违反了种子标签管理的强制性规定,破坏了种子真实性和可追溯性管理秩序。种子法第四十条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种子信息的真实性与可追溯性,为农业生产安全提供基础保障。销售的种子标签必须与实际销售种子相符,需完整载明品种特征特性、适宜种植区域等法定核心信息。被诉侵权种子使用的“富某3号”包装,包装上有审定品种名称、审定编号、生产经营许可证号等可追溯的信息,而其上标注的积温、种植天数、平均穗粒数等信息却与“富某3”审定公告信息不符。富某种子公司并非因疏忽导致标签信息错误,而是刻意在“富某3号”的包装袋上标注“吉宏6”的核心特征特性,属于“标签与种子实质不符”的故意造假行为,该行为导致标签丧失识别品种真实身份的基本功能,扰乱了种子追溯的监管秩序。其次,富某种子公司采用“套牌”隐匿手段规避监管,扰乱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秩序。富某种子公司通过“换芯套壳”方式刻意隐匿侵权种子的真实信息,借用审定品种标签、隐匿侵权品种真实信息,以合法品种之名售侵权品种之实,本质是通过造假手段规避种业监管,扰乱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秩序。再次,富某种子公司“套牌”侵权行为危害后果较大。该行为一方面直接侵占全某种业公司的合法市场份额,另一方面误导购买被诉侵权种子的农户,侵害农户合法权益。最后,富某种子公司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规模较大。富某种子公司在一、二审法院均明确认可其2019年至2023年生产、销售的“富某3号”水稻种子为同一个品种,且每年生产规模达1万斤。本案取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种子来源于富某种子公司的仓库,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富某种子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长达5年,具有稳定生产、持续销售的侵权规模,并非偶发、小额侵权。

综上,富某种子公司的侵权行为已满足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要件,一审判决未支持全某种业公司的惩罚性赔偿请求,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全某种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全某种业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与(2022)最高法知民终2545号案的裁判尺度不一致,并请求以转让费20万元作为赔偿基数改判支持其100万元侵权赔偿的请求。经审查,第一,(2022)最高法知民终2545号案与本案的侵权事实存在差异,侵权主体、规模以及侵权情节均不相同,该案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本案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第二,全某种业公司在一审主张根据转让费20万元作为赔偿基数,但该20万元转让费并非“吉宏6”的品种权许可使用费,以此作为赔偿基数的计算依据,依据不足,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如前所述,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赔偿基数可通过在案证据合理推定。根据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本案具备以侵权获利计算损害赔偿的基本条件。对于非以侵权为业的主体,以侵害品种权的获利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时,通常按照“侵权获利=侵权种子的销售总数×侵权种子的营业利润”核算,营业利润的计算为销售收入扣除直接生产成本、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本案被诉侵权种子的单位销售价格明确,但直接生产成本以及期间费用缺乏直接证据。考虑到商品粮的单位销售价格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同类作物的必要生产成本及期间费用,具备参考性。且被诉侵权种子本质上是无偿窃取品种权人的智力成果,同时,商品粮的单位销售价格不仅含有生产成本和费用,还有部分利润存在。因此,可通过被诉侵权种子的单位价格扣除商品粮的单位价格,所得结果再适当上浮,以此推算营业利润。本案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基数:根据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公布的2023年水稻最低收购价为每50公斤131元,计算出水稻商品粮价格为1.31元/斤,被诉侵权种子销售价6元/斤,由此确定营业利润不低于4.69元/斤(6元/斤-1.31元/斤),考虑本案侵权情节,本院确定被诉侵权种子营业利润为4.7元/斤。依据富某种子公司自认其2019年至2023年每年生产、销售“富某3号”种子1万斤,据此可确定其累计生产、销售规模不低于5万斤。据此,计算得出侵权赔偿基数为23.5万元(5万斤×4.7元/斤)。本案侵权故意明显且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结合涉案品种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在赔偿基数为23.5万元的基础上,确定惩罚性赔偿的相应倍数。本院最终确定本案的损害赔偿总额共计47万元。

根据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全某种业公司主张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6000元应全额支持。经查,公证费6000元系固定侵权事实的必要支出,且有公证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佐证,律师费3万元已实际支付,并有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佐证,均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全某种业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吉01知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吉01知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吉01知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吉林省富某农业种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吉林省全某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7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6000元,共计506000元;
四、驳回吉林省全某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吉林省全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4140元,由吉林省富某农业种子有限公司负担9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吉林省全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由吉林省富某农业种子有限公司负担8400元。吉林省全某种业有限公司已预交12000元,应退还8400元,吉林省富某农业种子有限公司应补交8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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