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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圣某公司作为大豆品种“齐黄34”独占实施被许可人,经公证在某鑫公司仓库向孔某穿购买标注“齐黄34”种子(鉴定为疑同品种),诉请停止侵权、赔偿80万元及合理开支19038元。某鑫公司辩称种子系孔某穿个人行为,孔某穿辩称钓鱼取证、已受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定孔某穿侵权,未支持某鑫公司共同侵权及惩罚性赔偿,判孔某穿赔5万元+1.2万元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交易发生在某鑫公司经营场所,时任法定代表人孔某根与孔某穿共同接待、交易,孔某根行为系职务行为,某鑫公司与孔某穿形成共同侵权意思联络与协同,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主观故意明显(某鑫公司无授权、孔某穿无资质),销售“白皮袋”种子、储存规模大,符合“情节严重”,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通过侵权种子与商品粮价格差额、仓库规模推算侵权获利20万元,改判某鑫公司、孔某穿连带赔偿圣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1.2万元。本案破解以个人行为规避责任难题,明确共同侵权认定及侵权获利计算路径(差价上浮推算利润),强化品种权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最高法知民终1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某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崔某利,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某鑫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孔某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孔某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欢(系孔某穿哥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
上诉人山东某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鑫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鑫公司)、被上诉人孔某穿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24)鲁01知民初71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10月28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某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某海、被上诉人孔某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欢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丰公司于2024年6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某鑫公司、孔某穿立即停止侵害“齐黄34”大豆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2.判令某鑫公司、孔某穿赔偿某丰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3.判令某鑫公司、孔某穿赔偿某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维权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903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鑫公司、孔某穿负担。事实和理由:山东省某科学院作物研究所是“齐黄34”大豆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尚在有效保护期限内。山东省某科学院作物研究所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某丰公司生产、经营“齐黄34”大豆植物新品种,某丰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2024年3月,某丰公司得知某鑫公司、孔某穿未经授权对外生产、销售“齐黄34”大豆品种,为固定侵权证据,某丰公司从某鑫公司、孔某穿处购买“齐黄34”大豆种子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对购买的涉案种子抽样封存。后某丰公司委托检测机构对上述公证封存的大豆种子进行品种真实性检测。检验报告显示某丰公司公证购买送检的大豆种子与对照样品“齐黄34”经用36个位点的DNA指纹谱带数据进行比对,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疑同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之规定,某鑫公司、孔某穿未经授权、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经营、销售、许诺销售“齐黄34”大豆种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某丰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鑫公司一审辩称:(一)某鑫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孔某穿出售“齐黄34”大豆种子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某鑫公司无关。首先,涉案大豆系孔某穿暂存于某鑫公司仓库中的,孔某穿是该批大豆的实际所有人,某鑫公司对该批大豆没有所有权和销售权。2023年9月21日某鑫公司在山东省济宁市某县某镇某村北60米成立,同年11月17日搬迁到涉案仓库处,并进行了变更登记。某鑫公司搬迁到涉案地址前,孔某穿已将该批大豆存放在仓库中。某鑫公司搬迁后,多次要求其将大豆搬走,但其一直没有搬走。其次,孔某穿非某鑫公司员工,与某鑫公司没有劳动、劳务及其他合作关系。其将大豆作为种子出售给某丰公司,某鑫公司不知情也未参与。从某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该交易的整个过程均是由孔某穿参与进行的,收款人和收条的出具人均为孔某穿。(二)某县农业农村局已经认定出售涉案大豆种子的行为系孔某穿的个人行为。2024年5月,某县农业农村局作出某农(种子)罚[2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出售大豆种子的行为系孔某穿的个人行为,且因孔某穿涉案的金额较小,危害不大,对其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3000元。(三)某丰公司以获取经济赔偿为目的,恶意购买大豆,搜集证据,并长期以此为职业,浪费司法资源,其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四)某丰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某丰公司仅向孔某穿购买100公斤豆种,涉案金额仅有800元,且某丰公司经许可的期限已经到期,其主张明显高于损失。
孔某穿一审辩称:(一)其在自家承包地种植大豆,2023年10月收获后就将大豆放在同村王某丽开办的某县尚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尚某合作社)仓库里。后来,某鑫公司搬到此处,要求其搬走大豆,但其一直未搬。(二)2024年3月,某丰公司采用钓鱼方式,诱导其将大豆作为种子销售给某丰公司人员。某丰公司表面上是维权,实际是在谋求金钱利益,知假买假,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2024年5月,某县农业农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其无证经营大豆种子的行为作出处罚,因其涉案金额较小,危害不大,对其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800元,并处罚款3000元。罚款现已付清。(四)某丰公司的许可期限已到期,却要求赔偿80万元,远远超出某丰公司损失金额,该数额过高。请求驳回某丰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植物新品种权属及授权情况
2015年9月1日,“齐黄34”大豆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15年,品种权号:CNA2009****.0,品种权人为山东省某科学院作物研究所。
2018年12月4日,山东省某科学院作物研究所与某丰公司签订《齐黄34新品种生产经营权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某丰公司独占性实施“齐黄34”生产经营权,许可期限自2019年2月起至品种权授权结束之日或该品种退市之日止(以时间长者为准),许可费共计1800万元。
(二)侵权取证事实
2024年4月9日,山东省济南市鲁正公证处出具了(2024)鲁济南鲁正证经字第1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2**号公证书),公证书及附件工作记录载明:2024年3月14日,某丰公司委托的维权人员孟某与公证人员前往山东省济宁市某县冉子祠与豆种经销商会面,并驱车至某县某镇某村南60米处的某鑫公司厂区。在厂区仓库内的袋装大豆堆旁,厂区内一年长男性与某丰公司委托的维权人员孟某交谈,并告知该大豆品种为“齐黄34”。孟某购入大豆200斤,通过支付宝向厂区内一年轻男性支付800元,收款支付宝账户显示收款方全称为“**穿(个人)”。在厂区内办公室,孟某要求开具发票,厂区内年长男性表示因会计不在场,无法开具发票,但可提供手写收据;随后,年轻男性书写收据“大豆200斤全款800元捌佰元整2024年3月14日孔某穿”。公证处人员与孟某将购买的大豆带回至山东省济南市鲁正公证处,对购买的大豆进行取样6袋,编号分别为:DB-20240314-QH34-01至06,并由公证员加贴公证处封条。
河南省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5日出具NO.G241145号检验报告,显示委托单位为某丰公司,待测样品封样完好,样品原编号:DB-20240314-QH34-06,封样单位为山东省济南市鲁正公证处,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齐黄34”经用36个位点的DNA指纹谱带数据进行比对,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疑同品种。
联合信任与国家授时中心共同建设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为本案取证人员孟某出具可信时间戳,取证时间为2024年4月29日。取证视频内容如下:(1)惠某网APP页面:“孔某穿的店”销售包括“齐黄34”在内的三种大豆品种。在“齐黄34”页面中,显示内容为:齐黄34黄豆中黄13.齐黄34荷豆12.荷豆13.好种子,发芽率高,稳产。7667人浏览。发货地点为山东省济宁市某县,价格为2.35元/斤,起售量为1斤。页面图片为散装黄豆。取证人员通过微信与该店铺沟通,询问“齐黄34”的价格,店铺人员于2024年3月1日向取证人员提供了手机号码。(2)微信聊天页面:2024年3月1日,取证人员添加孔某穿的微信账号,咨询“齐黄34”的发货安排。3月4日,孔某穿发送某县冉子祠的地址信息。3月14日,孔某穿询问预计抵达时间,取证人员回复预计下午一点多抵达。
(三)其他事实
某丰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1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9836066元,经营范围包括小麦、大豆、花生种子生产批发等。
某鑫公司成立于2023年9月2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农作物种子经营(仅限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粮食收购;农作物种子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等。
某县农业农村局于2024年5月22日出具的某农(种子)罚[2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和微信截图,载明孔某穿曾给本案某丰公司两名取证人员销售大豆种子200斤,销售金额800元,并因此被没收违法所得800元,罚款3000元。
孔某穿承认未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而生产、销售大豆种子,承认其在某鑫公司仓库内存放大豆。
尚某合作社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21年11月起尚某合作社租赁案涉仓库,孔某穿收获粮食后,因家中无处存放,就与尚某合作社王某丽商量将粮食存放于仓库内,因王某丽与孔某穿是同村亲戚,未收存放费。2023年11月仓库租期到期,尚某合作社搬去新仓库,但因新仓库较小,尚某合作社和孔某穿的一部分粮食未搬走。
某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村委会)于2024年11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23年11月17日前尚某合作社使用案涉仓库,2023年11月17日起某鑫公司搬迁至此处,使用案涉仓库。某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某丰公司提交检测费发票700元、公证费发票3000元、公证购买种子转账截图显示800元、加油费发票2670元、住宿费发票1742.2元、邮寄费转账截图显示23元、打印费转账截图显示29元、高铁费发票407元,并主张支出律师费10000元,拟证明其维权支出为19371.2元。某鑫公司、孔某穿认为上述支出明显过高,对一部分费用关联性不认可,对律师费也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齐黄34”大豆植物新品种权受法律保护,某丰公司为“齐黄34”大豆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
本案中,孔某穿未经某丰公司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繁殖、许诺销售、销售“齐黄34”大豆种子,构成对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已对仓库使用情况进行了合理解释,惠某网APP“孔某穿的店”、孔某穿采用个人支付宝收款及孔某穿给取证人员出具的收据均指向孔某穿个人,故现有证据不能表明某鑫公司实施了侵害“齐黄34”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某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行为性质、范围、涉案品种的销售情况以及某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诉行为已被行政处罚、律师已出庭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行政处罚过程中虽仅认定违法所得数额为800元,但系行政部门就孔某穿自2024年3月单次的违法侵权行为作出的处罚认定,孔某穿主张仅可依据该行政处罚认定数额作为侵权赔偿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丰公司主张的惩罚性赔偿,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孔某穿存在严重的侵权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计算基数,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某丰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某丰公司提交的加油费票据除来自济南、郑州、济宁外,其余票据来自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酒店票据亦有来自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考虑到本案律师和取证公司的地理位置,上述支出不可均认定为本案维权合理开支。某丰公司未提交律师费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佐证,但本案确有一定律师费用支出。酌定孔某穿赔偿某丰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12000元。某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孔某穿立即停止侵害‘齐黄34’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二、被告孔某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某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三、被告孔某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某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四、驳回原告山东某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0元,由原告山东某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孔某穿负担6990元。”
某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以及合理开支19038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鑫公司、孔某穿负担。事实和理由为:(一)某鑫公司与孔某穿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某丰公司从某鑫公司厂区仓库购得无标签的“齐黄34”大豆种子,购买过程中孔某穿确认“属于某鑫种业”,且双方在某鑫公司办公室商谈发票事宜,某鑫公司的营业执照亦在该办公室。某鑫公司与孔某穿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即使一审判决认定为孔某穿个人行为,某鑫公司仍为其提供了生产、销售侵权种子的场地(仓库)及接待场所(办公室),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某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与其无关。一审中某鑫公司提交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不应被采纳。某县农业农村局对孔某穿的行政处罚仅为行政认定,不能作为民事侵权责任的唯一依据。(三)某鑫公司、孔某穿侵权情节严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某鑫公司作为专业种子企业,以无标签包装大规模销售侵权种子,属于以侵害品种权为业。
某鑫公司辩称:(一)某鑫公司与孔某穿不构成共同侵权,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孔某穿在“惠某网”平台宣传、与取证人员沟通联系、支付宝收款及出具收据等交易环节,均以个人名义完成,无任何证据显示以某鑫公司名义参与涉案交易。孔某穿的个人说明、某村村委会、尚某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均印证涉案大豆系孔某穿个人存放,某鑫公司无共同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二)某鑫公司于2023年11月迁入涉案仓库后,多次要求孔某穿搬离,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三)某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某县农业农村局作出的某农(种子)罚[2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认定孔某穿为无证经营种子的责任主体,该决定书已生效,属于免证事实。某村村委会、尚某合作社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孔某穿的个人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有权综合认定。(四)某丰公司主张惩罚性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某鑫公司成立于2023年9月,成立后未进行大豆种子生产、经营。涉案交易金额仅800元,系孔某穿初次销售自种大豆,行政处罚已作出处理。某丰公司无证据证明某鑫公司存在恶意侵权和情节严重。(五)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合理,某丰公司主张赔偿80万元缺乏事实基础。某丰公司以职业打假为目的,通过钓鱼取证方式扩大索赔数额,有违诚信原则。
孔某穿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本院二审期间,某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1.某鑫公司企业查询信息一份,拟证明孔某根是某鑫公司的股东,2024年4月12日之前孔某根担任某鑫公司法定代表人。2.某鑫公司工商内档一份,拟证明某鑫公司工商内档中存有孔某根的身份信息,系公证保全中出现的年长男性。3.公证证据保全现场视频截图显示孔某根照片6张,拟证明孔某根和孔某穿在某鑫公司共同接待并卖给某丰公司“齐黄34”白包种子的现场情况,某鑫公司办公室挂有营业执照,调查人员询问“咱这属于某鑫种业是吧”,某鑫公司回复“嗯”。某鑫公司侵害了某丰公司“齐黄34”植物新品种权。
某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反映公司基本登记情况,与侵权行为无关,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资料,无法证明某鑫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3照片中人物面部特征模糊,无法辨认相关人员真实面部特征,对某丰公司主张系孔某根和孔某穿共同进行交易的事实不予认可。
孔某穿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与孔某穿没有关联。证据3中的交易人员其不认识。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某鑫公司企业查询信息与某鑫公司自行提交的营业执照信息一致,与证据2某鑫公司工商内档记载的信息亦相互印证,且证据2加盖了山东省市场主体登记档案网络查询专用章,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某鑫公司企业信息显示,至本案侵权发生时2024年3月14日,孔某根为某鑫公司发起人、股东、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与某丰公司拟证明孔某根代表某鑫公司接待来访人员及售卖被诉侵权种子的事实存在关联。证据2某鑫公司工商内档中孔某根的身份证信息与证据3视频截图照片中的年长男性外貌特征高度相似,经二审当庭播放公证书取证视频,证据3视频截图虽面部特征不够清晰,但结合完整取证视频及孔某根身份证照片比对,可确认年长男性为孔某根;且该名年长男性与孔某穿均能自由出入某鑫公司厂区仓库和办公区,并在上述区域接待前来购买涉案大豆种子的取证人员。若孔某穿和某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某海均不能识别其身份,明显不符合常理。某鑫公司、孔某穿亦未积极提供该名年长男性身份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某丰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予以采信,其证明力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予以评述。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侵权取证事实
12**号公证书所附《工作记录》记载:公证人员随孟某进入该厂区后,该厂区内的两名男性(其中一位年长者年龄约50多岁,另一位年轻者年龄30岁左右)带领孟某及公证人员进入该厂区内的一处厂房里的袋装大豆堆旁,孟某与上述两名工作人员就大豆种子进行了交流,孟某问:“这是哪个品种?”年长者答:“齐黄”,孟某继续问:“齐黄34?”年长者答:“对。”孟某问:“芽率多少?和正规的没法区别吧?”年轻者答:“都一样。这所有的都是种子料,俺不收那样的,你看那大仓里,你看那散装的都是一样的。”1289号公证书所附光盘内容为孟某现场拍摄所得,视频内容显示:2024年3月14日,一名年长男性与孔某穿在某鑫公司厂区仓库及办公室共同接待了来访的某丰公司委托维权人员孟某及公证人员。该年长男性于某鑫公司办公室使用该处放置的烧水壶与水杯,烧水后泡茶并饮用;同时,该办公室内有一名女性工作人员坐于办公位。仓库中整齐堆放着大量大豆,某丰公司陈述数量为“百十吨”,某鑫公司陈述数量为“5-6万斤”。
(二)关于行政处罚的事实
某县农业农村局于2024年5月22日出具的某农(种子)罚[2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4年4月24日,本机关执法人员联合某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到某县某镇镇政府东500米的一仓库内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散装堆放在仓库东侧的大豆一批,经对仓库保管人员的现场询问,该批大豆为当事人孔某穿所有。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800元;2.处3000元罚款。
(三)关于某鑫公司企业信息
某鑫公司由孔某根、孔某海、孔某鸿发起设立,孔某根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24年4月12日孔某根向案外人某毅投资(济宁)有限公司转让其在某鑫公司享有的全部股份,同日某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孔某海,孔某根不再担任该公司任何职务。某鑫公司于2023年12月25日获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上记载了“齐民18”小麦、“嘉豆16”大豆等8个品种的农作物种子。
(四)其他事实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官网2024年3月27日公布的同期全国大豆收购指导价每吨470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施行日(2022年3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某鑫公司与孔某穿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以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未支持惩罚性赔偿以及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一)某鑫公司与孔某穿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以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孔某穿未经某丰公司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繁殖、许诺销售、销售“齐黄34”大豆种子,构成对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某丰公司上诉主张某鑫公司与孔某穿构成共同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某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某根与孔某穿在某鑫公司仓库共同向某丰公司委托的取证人员销售了被诉侵权种子,某鑫公司与孔某穿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对某丰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首先,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参与被诉侵权种子销售行为的另一名年长男性系时任某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孔某根。其一,12**号公证书所附《工作记录》载明“厂区内两名男性中一位年长者约五十余岁”,某鑫公司工商档案显示孔某根身份证记载出生日期为1970年12月,年龄特征基本吻合。该公证书所附现场视频清晰呈现该名年长男性的外貌特征,与孔某根身份证照片高度相似,可进一步佐证其身份。其二,孔某穿未就视频中年长男性身份作出合理解释。其向一审法院陈述同行者为“三叔”,但未提供具体姓名、身份信息。本院询问时,孔某穿委托其兄孔某欢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孔某欢明确表示不认识该名年长男性。孔某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欢对该年长男性身份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欠缺可信度。其三,某鑫公司对视频中年长男性身份的陈述虚假。该公司称不认识该年长男性,并称取证时值午休时段,仓库及办公室无人值守可随意进出,此陈述显系不实。某鑫公司仓库内存放数万斤袋装大豆,地面堆积大量散装大豆,厂区放置机械设备,办公室内配置桌椅、沙发等办公用品,大量财物无人看管有违常理。视频显示该年长男性对厂区环境极为熟悉,进出自由,且随意使用办公桌上的电水壶、茶杯等物品。同时视频中可见另一名女性工作人员坐于窗边办公位,该年长男性带领孔某穿及购种人员进入办公室时,该名女性工作人员未阻止其进入以及使用物品,其明显与该年长男性相识。某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海声称无法辨认,显属虚假。
其次,孔某根系代表某鑫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侵权行为。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12**号公证书所附《工作记录》记载,孔某根向取证人员回复出售的大豆种子为“齐黄34”,表明其对所售大豆种子的品种和特征具备清晰认知,并有出售种子的意思表示。该公证书亦记载,孟某要求提供发票时,年长男性即孔某根表示,因会计不在无法开具发票。此时被诉侵权种子已交付孟某,相应货款已支付,交易已经完成。若某鑫公司仅代为存放孔某穿的大豆,则无需回应孟某开具发票的要求,而孔某根提出因客观原因无法开具发票,系作为交易一方未能履行附随义务向对方作出的解释。某鑫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农作物种子经营,交易发生时,孔某根尚未转让其在某鑫公司的股份,尚未辞去某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职务,其作为其法定代表人,在某鑫公司经营场所内实施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某鑫公司承担。
再次,孔某穿、某鑫公司将大豆系临时存放在某鑫公司仓库的辩解缺乏依据。第一,某村村委会、尚某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为孔某穿临时存放的事实。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2023年11月17日前涉案仓库由尚某合作社使用,2023年11月17日起由某鑫公司使用,并无关于涉案仓库内货物存放情况及存放货物所有权归属的说明,且该内容明显不属于某村村委会的管理及知悉范围。尚某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虽载明其单位部分粮食和孔某穿的粮食没有搬走,但该《证明》仅为证人证言,缺乏出(入)库单、临时存放协议、临时存放费用支付凭证等予以佐证,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明》尚不足以采信。第二,某鑫公司作为营利性商业主体,无偿提供仓库供他人存放大豆长达四月余的可能性较低。某鑫公司及孔某穿辩称曾催促搬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该辩解说服力不足。第三,孔某穿陈述因家中无空间存放而临时借用某鑫公司仓库,某鑫公司则称其仓库存放孔某穿大豆仅600斤。然而,即使将出售的200斤大豆种子计算入内,总计800斤大豆以编织袋包装仅需1至2平方米存储面积,孔某穿关于家中无空间存放的辩解明显不符合常理。第四,某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孔某穿违法经营,但未否定某鑫公司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
综上,孔某穿开设网店、负责与购买方沟通联络、指示购买方到某鑫公司所在地交易,某鑫公司与孔某穿均确认双方无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却在某鑫公司经营场所共同接待购种人员、介绍品种、完成交易,已形成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与协同行为,故某鑫公司与孔某穿构成共同侵权。一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表明某鑫公司实施了侵害“齐黄34”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一审判决未支持惩罚性赔偿以及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某丰公司上诉主张某鑫公司、孔某穿侵权情节严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要求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以及合理开支19038元。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本案侵权行为属于故意且情节严重,某鑫公司与孔某穿的行为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要件。第一,某鑫公司与孔某穿具有侵权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本案中,某鑫公司系经批准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市场主体,其经营范围中明确写明仅限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中亦载明其已获得8个品种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其中不包括涉案“齐黄34”大豆品种。可见,某鑫公司明知其并未取得“齐黄34”大豆种子经营权,主观故意明显。孔某穿并无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销售的资质,其在某鑫公司的经营场所和仓储场地销售侵权种子,理应知晓被诉侵权种子的权利状态以及需经过品种权人许可,其对于从事的经营行为属于侵权违法行为亦属明知。第二,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属于情节严重。12**号公证书所附取证视频显示某鑫公司仓库内整齐堆放着大量“白皮袋”包装和尚未装袋的散大豆,足以证明侵权规模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除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以外,以下情形也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二)以侵害品种权为业;(三)伪造品种权证书;(四)以无标识、标签的包装销售授权品种;(五)违反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六)拒不提供被诉侵权物的生产、繁殖、销售和储存地点。”某鑫公司与孔某穿销售无任何合法标识、无来源追溯的“白皮袋”种子,规避种业监管,扰乱市场秩序,符合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某丰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其次,本案赔偿基数可通过在案证据合理推定。根据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本案具备以侵权获利计算损害赔偿的基本条件。对于非以侵权为业的主体,以侵害品种权的获利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时,通常按照“侵权获利=侵权种子的销售总数×侵权种子的营业利润”核算,营业利润的计算为销售收入扣除直接生产成本、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本案被诉侵权种子的单位销售价格明确,但直接生产成本以及期间费用缺乏直接证据。考虑到商品粮的单位销售价格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同类作物的必要生产成本及期间费用,具备参考性。且被诉侵权种子本质上是无偿窃取品种权人的智力成果,同时,商品粮的单位销售价格不仅含有生产成本和费用,还有部分利润存在。因此,可通过被诉侵权种子的单位价格扣除商品粮的单位价格,所得结果再适当上浮,以此推算营业利润。本案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基数:根据某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官网2024年3月27日公布的同期全国大豆收购指导价每吨4707元,计算出大豆商品粮价格为2.35元/斤,被诉侵权种子销售价4元/斤,由此确定营业利润不低于1.65元/斤(4元/斤-2.35元/斤),考虑本案侵权情节,本院确定被诉侵权种子营业利润为2元/斤。某鑫公司在二审陈述其仓库储存大豆约“5-6万斤”,某丰公司陈述数量为“百十吨”,结合公证书所附取证视频显示的仓库现场规模和储存情况,在仓库的使用及保管具有直接责任主体不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定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总数不低于10万斤。据此,计算得出侵权赔偿基数为20万元(10万斤×2元/斤)。
某丰公司在一审提出惩罚性赔偿,并主张根据许可费1800万元以40万元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其据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原品种权人许可其独占性实施“齐黄34”生产经营权的合同,但未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发票等有效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主张参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考量下列因素对许可使用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一)许可使用费是否实际支付及支付方式,许可使用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或者备案;(二)许可使用的权利内容、方式、范围、期限;(三)被许可人与许可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四)行业许可的通常标准。”因某丰公司主张的1800万元许可费的真实性与实际履行情况缺乏充分佐证,故在本案具备通过侵权销售获利确定赔偿基数的条件,本院以前述计算方式确定赔偿基数为20万元。
综上,本案侵权故意明显且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结合涉案品种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在赔偿基数为20万元的基础上,确定惩罚性赔偿的相应倍数。本院最终确定本案的损害赔偿总额共计40万元。因某鑫公司与孔某穿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两者应对某丰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关于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和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均有误,应予纠正。
最后,关于维权合理开支。某丰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被诉侵权种子购买费、律师费,均属于种业维权的必要合理开支。一审法院已全面审查某丰公司的证据提交情况,结合维权行为的必要性与合理性,酌定支持维权合理开支1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应由某鑫公司、孔某穿连带赔偿。
综上所述,某丰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1知民初717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某鑫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孔某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齐黄34”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三、山东某鑫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孔某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山东某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2000元,共计412000元;
四、驳回山东某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90元,由山东某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98元,由山东某鑫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96元,由孔某穿负担47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0.38元,由山东某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11.11元,由山东某鑫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79.64元,由孔某穿负担3979.63元。山东某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11990.38元,应退还8579.27元,山东某鑫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应补交3979.64元,孔某穿应补交3979.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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