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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使红”石榴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二审判决书

某果树研究所;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李某成;尉氏县某苗木经营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发布时间:2026-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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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本案系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某果树研究所系“天使红”石榴品种权人,诉承某经营部(李某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在淘某公司平台销售标注“天使红”的苗木侵权,主张停止生产繁殖销售、灭活苗木、淘某公司删链、共同赔偿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仅销售侵权,判赔1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承某经营部店铺展示繁殖基地照片、客服自认苗木源于自有果园,作为专业经营者未举证合法来源,结合其繁殖资质,足以认定生产、繁殖侵权;“天使红”为无性繁殖品种,仅停售不足杜绝扩散,应判令15日内对侵权苗木作“彻底丧失再生能力”的灭活处理(按生长阶段区分措施);按固定许可费折算年度许可使用费5万元,综合情节以3倍(15万元)确定赔偿(含合理开支);李某成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承某经营部财产不足清偿时,应以个人财产补充清偿。本案明确来源无法查证+自认繁殖基地+无合法来源可认定生产繁殖,细化无性繁殖苗木灭活标准,厘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补充责任,强化种业源头侵权打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知民终9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果树研究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研究所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尉氏县某苗木经营部。经营场所:河南省开封市。
投资人:李某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一审被告: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谌某业,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某果树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尉氏县某苗木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经营部)、被上诉人李某成及一审被告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4年7月31日作出的(2024)豫01知民初71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11月4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果树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某经营部、李某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一审被告淘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果树研究所于2024年4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某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天使红”石榴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繁殖、销售“天使红”石榴新品种苗木及繁殖材料的行为,并对种植的侵权石榴苗木作灭绝活性处理;2.判令淘某公司立即停止为侵害“天使红”石榴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提供平台销售服务,立即删除“天使红”石榴繁殖材料销售链接;3.判令某经营部、李某成、淘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经营部、李某成、淘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某果树研究所培育出“天使红”石榴新品种,于2020年6月2日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于2021年10月21日获得授权。某果树研究所发现某经营部未经授权,擅自在“淘某”平台“山东某果树助农店”店铺中的商品链接、商品详情中使用“天使红”授权品种名称对外销售繁殖材料,某经营部的行为侵害了某果树研究所的植物新品种权。某经营部为个人独资企业,李某成作为投资人,应对某经营部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淘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未尽到合理注意、规范管理义务,为侵权商品提供销售链接,应承担侵权责任。

某经营部、李某成一审辩称:某经营部是李某成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认可某经营部在网络平台上销售“天使红”苗木的事实,但销售金额仅为260.15元。

淘某公司一审辩称:(一)淘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并非涉案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用户自行承担。(二)淘某公司在某果树研究所起诉前,不知悉侵权信息,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三)淘某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某果树研究所针对淘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使红”植物新品种申请日为2020年6月2日,2021年10月21日被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属或者种为石榴,品种权号为202105**,品种权人为某果树研究所。

2023年8月30日,某果树研究所委托代理人闫某前往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以下简称登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登封公证处出具(2023)豫郑登证内经字第7*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7*7号公证书)证明如下事实:(一)2023年9月1日,登封公证处公证员吴某倩、工作人员王某广与闫某来到位于河南省登封市某大道与某路交叉口西约500米路南某人民医院巷内某路东某巷某驿站,闫某在某驿站取得快递单号为**741159605****的包裹一件。上述人员回到登封公证处后,闫某在吴某倩、王某广的监督下对上述包裹外观进行了拍照并打开外包装,对里面的枝条进行拍照后种植在花盆里,闫某在两棵石榴树盆上分别标注“山东某果树助农店1、山东某果树助农店2”,由登封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二)2023年9月4日,闫某在登封公证处使用手机登录“淘某”平台后,查看其在“山东某果树助农店”店铺购买商品的交易记录。涉案店铺内展示有“新品种天使红大果软籽黑籽纯甜石榴树苗南北方种植盆栽地栽石榴苗”,售价“¥16.8起”“已售7”。2023年8月30日,闫某在涉案店铺内购买的上述“新品种天使红大果软籽黑籽纯甜石榴树苗南北方种植盆栽地栽石榴苗”2棵,付款90元,运单信息“某速递**7411596059****”。“山东某果树助农店”店铺的经营主体是某经营部。

2020年12月23日,宾川金某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汇公司)与某果树研究所签订技术许可合同,双方约定某果树研究所许可金某汇公司以独占方式实施“天使红”植物新品种权,限定实施范围在“云南省全省范围内”,许可实施费用为100万元。

在“淘某”平台上开设店铺注册商户时,需要签订《服务协议》,淘某公司要求商户不得发布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内容。淘某公司披露涉案店铺的经营主体为某经营部,会员名为“某果树园林”。2024年5月15日,淘某公司向“某果树园林”发送通知,告知其涉嫌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做好应诉准备。同日,被诉侵权产品(商品ID:69779190****)被涉案店铺作下架处理。

某经营部、李某成提供的《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经营主体为“武汉市风某土种子店”,生产经营种类为“一般林木种子、草种子、林木苗木”等。发证日期为2023年10月18日。《林草种子生产经营备案》载明,委托方为“武汉市风某土种子店”,受托方为某经营部,委托销售范围为“一般林木种子、草种子、林木苗木”等,落款时间为2023年11月10日,并加盖有“武汉市硚口区某发展中心”公章。

某经营部、李某成统计,涉案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共计7单,金额共计260.15元。

淘某公司披露,商品ID为69779190****的交易成功记录共7单,金额共计268.19元。

某经营部成立于2021年1月13日,投资人为李某成,经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出资额30万元,经营范围为“树木种植经营,花卉种植,礼品花卉销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某果树研究所系“天使红”品种权人,有权就侵害该品种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中,某经营部在“淘某”平台上开设店铺销售、许诺销售“天使红”石榴树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合称权利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某经营部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天使红”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侵害了某果树研究所的植物新品种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某果树研究所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果树研究所主张某经营部立即停止繁殖“天使红”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并对种植的侵权石榴苗木作消灭活性处理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经营部存在繁殖行为,故对于某果树研究所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果树研究所主张李某成对某经营部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某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只有该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出资人李某成才对某经营部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本案尚未出现某经营部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故某果树研究所主张李某成承担无限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果树研究所主张淘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淘某公司作为“淘某”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在用户注册为淘某商户时告知商户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尽到了事前告知义务;在发生侵权纠纷时,及时通知商户自查并做好应诉准备,某经营部也对涉案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淘某公司尽到了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某果树研究所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某果树研究所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某经营部因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虽然有证据证明许可实施费用为100万元,但明显与某经营部的侵权行为不相适应,因此本案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1.某经营部在“淘某”店铺的销售数量较少,但不能排除其还存在其他经营模式;2.某经营部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天使红”石榴品种的真实性,可能会对该品种的美誉度造成不良影响,对权利人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3.某果树研究所为维权采取公证方式保全证据,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应当酌情予以支持相应的合理开支。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确定某经营部赔偿某果树研究所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尉氏县某苗木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天使红’石榴品种苗木繁殖材料的行为;二、被告尉氏县某苗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果树研究所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三、驳回原告某果树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某果树研究所负担3000元,被告尉氏县某苗木经营部负担1300元。”

某果树研究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某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天使红”石榴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繁殖、销售“天使红”石榴新品种苗木及繁殖材料的行为,并对种植的侵权石榴苗木作消灭活性处理;2.依法改判某经营部、李某成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0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经营部、李某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某经营部不存在繁殖行为,事实认定错误。《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及《林草种子生产经营备案》显示委托方为“武汉市风某土种子店”,与某经营部的实际经营地以及宣传信息存在矛盾,一审判决未对该委托关系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仅以证据不足为由否定繁殖行为的存在,与客观事实相悖。7*7号公证书显示,某经营部在淘某店铺“山东某果树助农店”详情页面中公示“山东某苗圃基地果树果苗培育基地”照片,并在与消费者聊天中明确自认“我们自己的哦”(指苗木来源于自己的果园),足以证明其对外宣称拥有繁殖基地并实际控制苗木来源。某经营部作为专业苗木经营者,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天使红”苗木存在合法来源,亦未对苗木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应推定侵权苗木系由其自行繁殖。(二)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成不承担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某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李某成作为投资人,依法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以“尚未出现某经营部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为由未支持该项主张,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本案侵权情节恶劣,被诉侵权人存在借用“武汉市风某土种子店”的《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以“山东某苗圃基地”名义实施侵权,主观恶意明显。李某成作为江苏省沭阳县(“花木之乡”)经营者,故意注册河南省尉氏县的市场主体异地经营,规避监管,属于典型的“逃责式侵权”,侵权故意明显。“天使红”石榴为无性繁殖品种,繁殖技术简单、成本低、扩散速度快,一旦侵权苗木流入市场,将严重损害品种权人利益。一审判决仅判令某经营部赔偿1万元,不足以震慑侵权行为。

某经营部、李某成共同辩称:(一)某经营部和李某成均不存在繁殖行为。某经营部只是在宣传销售时展示有图片及简介,某果树研究所并没有提供证明某经营部存在生产、繁殖行为的具体证据,包括繁殖场所的视频等,不能简单以销售网页上的图片认定存在繁殖行为。某经营部销售涉案苗木是从市场购买,购买量不大,没有相关票据,不能以某经营部不能举证涉案苗木来源就认定存在繁殖行为。(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李某成作为投资人应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其不应作为本案的责任主体。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太高,某经营部销售金额仅268.19元,并且在收到淘某公司涉嫌侵权通知后立即采取商品下架的措施,没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

淘某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淘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淘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特种经营资质备案说明》网页截图,拟证明淘某公司要求在平台上发布种子或种苗类商品的商家提供相应的资质证件。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备案表》,拟证明某经营部作为商家向淘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许可证明,淘某公司已尽到作为平台的适当审查义务。

某果树研究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内部资质情况,并不能证明淘某公司尽到审查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且认可其证明目的。

某经营部、李某成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与某经营部、李某成侵权事实相关,各方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侵权事实

7*7号公证书所附截图打印件显示,在某经营部经营的“山东某果树助农店”淘某店铺的“天使红”石榴苗木商品“详情”页面中,写有“优质石榴苗基地直销”字样,并展示多张石榴繁殖基地照片、石榴苗木移植照片,并且在“详情”页面末尾处标注“山东某苗圃基地果树果苗培育基地”等字样信息。7*7号公证书所附截图打印件还显示,某果树研究所代理人与“山东某果树助农店”淘某店铺客服“某果树园林”的聊天内容中,代理人问“是自己园的苗还是别人的苗”,“某果树园林”明确表示“我们自己的哦”。经本院询问,某经营部、李某成对于被诉侵权苗木的来源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作出合理说明。

(二)关于某经营部生产经营许可证及备案情况

淘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某经营部于2021年1月23日获得生产经营许可,生产经营种类:造林苗木、经济林苗木、城镇绿化苗木、花卉,经营方式:批发、零售,有效期:2021年1月13日至2026年1月14日。

2022年至2024年间,某经营部获得泗县某苗木有限公司、江苏某园艺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市风某土种子店、武汉市某林木种子营业部的委托,销售果树苗、树苗、草种等。

(三)关于“天使红”石榴许可使用费情况

某果树研究所在一审时提交的其与金某汇公司签订的技术许可合同载明,某果树研究所以独占方式许可金某汇公司实施其所拥有的“天使红”石榴植物新品种权;实施范围:云南省全省范围内;实施期限:2020年12月22日至2040年12月22日;许可实施使用费总额为100万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12月22日。

某果树研究所在一审时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2020年12月24日,金某汇公司向某果树研究所账户转账1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施行日(2022年3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某经营部是否存在生产、繁殖“天使红”石榴苗木的行为;(二)李某成是否应对某经营部的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某经营部是否存在生产、繁殖“天使红”石榴苗木的行为

某果树研究所上诉主张某经营部存在生产、繁殖“天使红”石榴苗木的行为,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品种权人难以获取侵权人生产、繁殖的直接证据,因此,在侵权苗木真实来源无法查证且侵权人具有繁殖能力并自认存在繁殖基地的情形下,可通过综合评估在案证据的证明力,根据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是否存在生产、繁殖行为的事实。具体分析如下:首先,被诉侵权的淘某店铺“山东某果树助农店”商品详情页面的内容及客服聊天记录均显示某经营部具有生产、繁殖行为。其次,根据7*7号公证书的记载,某经营部是涉案淘某店铺“山东某果树助农店”的经营者,在该店铺的商品详情页面中明确展示了“山东某苗圃基地果树果苗培育基地”实景照片,且在消费者询问“是自己园的苗还是别人的苗”时,客服回答“我们自己的哦”,可理解为该店铺所售“天使红”石榴苗木来源于自己的果园。上述内容系某经营部对外主动披露的经营信息,可以证明其对外宣称拥有繁殖基地并实际存在繁殖苗木的事实。再次,某经营部作为经营范围包含“树木种植经营”的专业苗木经营者,其未提供从第三方采购“天使红”石榴苗木的合同、付款凭证、供货方资质等合法来源证据,也未对苗木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因某经营部无法说明涉案侵权苗木来源的行为,进一步印证了苗木系自行繁殖而来的高度可能性。最后,某经营部提供的《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营合法及被诉侵权苗木具有合法来源。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经营主体为“武汉市风某土种子店”,2023年10月18日发证)及《林草种子生产经营备案》(2023年11月10日备案),拟证明其经营合法。但该《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中“生产地点”一栏载明“仅从事经营”,显示武汉市风某土种子店未获得生产、繁殖苗木的许可。同时,该《林草种子生产经营备案》中载明的委托销售范围为一般林木种子、草种子、林木苗木等,未记载“天使红”石榴苗木。可见,上述证据既不足以证明某经营部经营“天使红”石榴苗木的行为合法,又不足以证明其所售“天使红”石榴苗木来源于武汉市风某土种子店。即便是结合淘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及《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备案表》,亦无法证明某经营部所售“天使红”石榴苗木来源于其他生产者。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链条,证明某经营部存在生产、繁殖“天使红”石榴苗木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足以认定某经营部不仅销售了“天使红”石榴苗木,还存在生产、繁殖“天使红”石榴苗木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经营部存在繁殖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某经营部未经某果树研究所许可,生产、繁殖、销售“天使红”石榴苗木,侵害了某果树研究所对“天使红”石榴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某果树研究所要求某经营部对侵权苗木作消灭活性处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理由及执行方式如下:首先,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核心是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利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无性繁殖品种的侵权苗木本身即为繁殖材料,若仅停止生产销售而不进行灭活处理,剩余苗木仍可能通过扦插、嫁接等无性繁殖方式扩散,或流入市场继续侵害品种权,导致侵权行为反复发生。本案中,“天使红”作为石榴品种,系无性繁殖作物,其繁殖方式以扦插、嫁接为主,具有“只要保留活的植物组织,即可再生繁殖”的生物学特性。其次,从在案证据分析,某经营部在涉案淘某店铺明确展示“山东某苗圃基地果树果苗培育基地”实景照片,结合其“我们自己的”的陈述,在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合理推定其持有一定规模的存活侵权苗木,且苗木处于不同生长阶段,可能存在从幼苗到可嫁接砧木或可供接穗的枝条。最后,对于执行方式,需根据生长阶段采取针对性灭活措施。对于具体的灭活方式应遵循“彻底丧失再生能力”的标准,结合所涉作物生物学特性以及生长阶段确定。对于处于定植阶段的实生苗,可采取拔除、深埋或物理粉碎的方式,确保苗木根系完全脱离栽培介质且无法再生;对于处于营养、生殖阶段已形成木质化主干可成为砧木的苗木,可采取截干、剪除接穗或涂抹注药等方式,防止萌蘖再生,杜绝其繁殖利用的可能;对于已采集的枝条、接穗等繁殖材料,可采取高温蒸煮或化学药剂浸泡方式,彻底破坏细胞活性,避免被用于扦插繁殖。

(二)关于李某成是否应对某经营部的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某果树研究所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成不承担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李某成应对某经营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某经营部系李某成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该条系个人独资企业责任承担的特别规定,其核心在于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据此可知,该条所称“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是法律对责任实现的方式和执行顺序的程序性规定,而非对责任本身成立的实体性限制。投资人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的是补充的无限责任,即在偿还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时,先以企业财产清偿,不足时再以投资人个人财产清偿。这与民事主体间清偿债务时承担的连带责任有所不同,承担连带责任时,不同主体间的清偿并无先后顺序,债权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任何一方主张清偿。因投资人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的并不是连带责任而是补充的无限责任,故对于某果树研究所提出的李某成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虽然未确认“李某成不承担责任”,但是以“本案中尚未出现某经营部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而未支持某果树研究所主张的李某成承担无限责任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妥。本院将在判项中予以纠正。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某果树研究所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根据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五款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审查,某果树研究所与金某汇公司之间存在支付许可使用费的事实,一审判决未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判令某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为1万元,赔偿数额明显偏低,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予以调整。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本案存在可供参照合法有效的许可使用费。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果树研究所以独占方式许可金某汇公司在云南省全省范围内,实施其所拥有的“天使红”石榴植物新品种权,实施期限20年,许可实施使用费为100万元,且在许可合同签订后,金某汇公司已向某果树研究所转账100万元。其次,关于年度许可使用费的确定。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可以将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他人实施,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许可使用费;许可使用费可以采取固定价款、从推广收益中提成等方式收取。”本案中,金某汇公司支付的100万元许可使用费,实施期限为20年。该许可使用费采取的是固定价款方式收取,该模式是明确约定一次性、总额固定的许可费用,与被许可人后续针对所涉品种的推广面积、销售收益以及繁殖数量等经营成果相互独立。在固定价款模式下,年度许可使用费的确定可按照品种权年度市场价值予以量化,按照许可期限进行拆分,即按照“固定总价款÷许可期限(年)”折算。因此,“天使红”石榴植物新品种权的年度许可使用费可合理为至少5万元。再次,在参照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对于采取固定价款方式收取许可使用费的,可在考虑许可使用期限和侵权持续时间的基础上,计算出与侵权时间相匹配的许可使用费,以此作为计算的基数,与倍数相乘后得出可供参照的赔偿数额。从在案证据来看,某果树研究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某经营部在2023年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可以年度许可使用费用5万元作为“天使红”石榴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来计算赔偿数额。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在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将倍数确定为3倍:1.某经营部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实施了生产、繁殖“天使红”石榴苗木的行为,与单纯的销售行为不同,生产、繁殖行为是侵权链条的源头,侵权后果具有扩散性和持续性,危害远大于后续流通环节的侵权行为。2.“天使红”石榴属无性繁殖品种,其繁殖技术简单、扩散速度快。3.某经营部不仅实施了“天使红”石榴品种的生产、繁殖行为,还通过淘某账户开展线上销售,且根据在案证据可知某经营部有自己的繁育基地,结合种子销售的行业惯例,不排除其同时存在线下销售行为。4.某果树研究所为维权采取了公证保全、委托律师诉讼等措施,上述开支均系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合理开支。

综上,在某果树研究所的损失和某经营部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某果树研究所与金某汇公司之间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来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在案证据和本案侵权情节、品种权价值及维权合理开支,本院确定“天使红”石榴植物新品种权一年的许可使用费为5万元,按照许可使用费的3倍,确定某经营部赔偿某果树研究所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综上,一审判决在繁殖行为认定和赔偿数额的确定方面,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某果树研究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1知民初719号民事判决;
二、尉氏县某苗木经营部立即停止生产、繁殖、销售“天使红”石榴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持有的“天使红”石榴苗木采取措施消灭其繁殖活性;
三、尉氏县某苗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果树研究所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四、尉氏县某苗木经营部的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第三项确定的赔偿款项的,由李某成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五、驳回某果树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某果树研究所负担1300元,由尉氏县某苗木经营部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某果树研究所负担1000元,由尉氏县某苗木经营部负担3100元。某果树研究所已预交4100元,应退还3100元。尉氏县某苗木经营部应补交3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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