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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麦88”小麦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二审判决书

程某等与张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发布时间:2026-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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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本案系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某丰种业公司系“农麦88”品种权人,主张郑某、程某明生产销售“白皮袋”包装的侵权种子,张某、吕某提供仓储构成共同侵权,请求停止侵权、赔偿200万元及合理开支5.89万元并适用惩罚性赔偿。一审法院认定郑某、程某明共同侵权,未支持张某、吕某连带责任及惩罚性赔偿,判赔3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2021年修正《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及为侵权储存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均构成直接侵权;共同侵权中故意与过失行为结合致害的,行为人依过错担责,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者适用惩罚性赔偿,过失仅对补偿性赔偿连带。程某明与郑某长期分工配合生产销售侵权种子,以无标识包装销售、持续五年、数量大,主观故意明显、情节严重,应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张某(具种业经营背景)与吕某作为仓库所有人,对长期存储无合法标识种子未审慎核查,重大过失,与郑某、程某明构成共同侵权,对补偿性部分连带。二审改判四被告停止侵权,郑某、程某明赔偿经济损失157.5万元及合理开支5.89万元,张某、吕某对其中52.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明确储存行为属直接侵权,落实种子法扩展保护环节立法目的,区分故意与过失侵权责任,实现责任与过错相适应,对类案具示范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最高法知民终4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某大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程某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林宇,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裕忠,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吕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一审第三人:盐城市大丰区某储备服务中心。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单位主任。

上诉人江苏某大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种业公司)、上诉人程某明因与被上诉人郑某、张某甲、吕某,一审第三人盐城市大丰区某储备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大丰区某储备中心)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5年4月10日作出的(2024)苏01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11月19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大丰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某,上诉人程某明、被上诉人张某甲、吕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某某、黄某某,一审第三人大丰区某储备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询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丰种业公司于2024年11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郑某、程某明、张某甲、吕某立即停止侵害大丰种业公司“农麦88”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2.判令郑某、程某明、张某甲、吕某共同赔偿大丰种业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3.判令郑某、程某明、张某甲、吕某赔偿大丰种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7000元、购买种子款51900元;4.案件受理费由郑某、程某明、张某甲、吕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大丰种业公司系植物新品种“农麦88”的品种权人。2023年11月,大丰种业公司调查人员以1.73元/斤的价格向郑某、程某明购买3万斤“农麦88”种子。根据郑某指示,大丰种业公司调查人员联系程某明,程某明安排大丰种业公司调查人员前往“大丰市大桥某所”取货。调查人员通过手机银行向郑某支付货款51900元,购得“白皮袋”包装的种子。“盐城市大丰区大桥某库”系“盐城市大丰区大桥某有限公司”的曾用名。2002年1月起,张某甲承包经营该公司,其经营地址为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某镇某路**号,门牌号标注为“大丰市大桥某所”。该公司现已注销,大丰区某储备中心是该公司注销前的唯一股东,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张某甲、吕某系坐落于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某镇某路**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二人将该房屋借用给郑某、程某明用于销售被诉侵权种子,已构成侵权。郑某、程某明、张某甲、吕某未经大丰种业公司许可,大量生产、储存、销售“白皮袋”包装的被诉侵权种子,侵害了“农麦88”植物新品种权,且属于恶意侵权,大丰种业公司主张对郑某、程某明、张某甲、吕某适用惩罚性赔偿。

郑某一审未作答辩。

程某明一审辩称:(一)程某明未实施侵害“农麦88”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程某明是种植户,郑某偶尔从程某明处购买商品粮。本案中,大丰种业公司、郑某之间的交易与郑某、程某明之间的交易相互独立,程某明并没有与郑某共同售卖被诉侵权种子。程某明只是按指示代郑某向大丰种业公司交货,至于郑某与大丰种业公司之间是如何交易的,程某明并不知情。(二)大丰种业公司的行为属于“钓鱼取证”,相关证据不应被采信。(三)程某明从郑某处收到货款50700元,程某明并未赚取不法利益,大丰种业公司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缺乏依据。(四)程某明与郑某之间的交易所涉种子为“镇麦15”商品粮,若法院支持大丰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应按商品粮的价格予以抵扣。

张某甲、吕某一审共同辩称:(一)张某甲、吕某未实施侵害“农麦88”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张某甲、吕某与程某明系朋友关系,其只是将仓库借给程某明存放商品粮,并未参与程某明的经营活动。(二)本案所涉种子为“镇麦15”,并非“农麦88”。

大丰区某储备中心一审述称:(一)盐城市大丰区大桥某有限公司原名为大丰县粮食局大桥某管理所。大丰县粮食局大桥某管理所成立于1979年,1996年更名为大丰市大桥某管理所,2015年更名为盐城市大丰区大桥某库,2021年更名为盐城市大丰区大桥某有限公司。2001年国有企业改制后,该公司由张某甲承包经营,经营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承包期限届满后,盐城市大丰区大桥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依法注销。(二)大丰种业公司和郑某之间的交易与盐城市大丰区大桥某有限公司无关,大丰区某储备中心作为盐城市大丰区大桥某有限公司注销前的股东,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大丰种业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农作物种子生产,农作物种子批发、零售、加工等。

大丰种业公司提交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记载,品种名称:农麦88;属或者种:普通小麦;品种权人:大丰种业公司;培育人:肖某、宋某业、贾某宇;品种权号:CNA2014****.0;申请日:2014年12月4日;授权日:2018年7月20日;证书号:第20180115**号。
“中国种业信息网”发布的一篇《优质高产强筋小麦品种——农麦88》记载:“农麦88属春性中熟小麦品种。全生育期208天,株高83.1厘米,早熟、耐迟播、熟相好。中抗赤霉病,高抗穗发芽……”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农业农村局发布的《2023年秋播小麦品种推介意见》记载,“农麦88”作为推介品种简介如下:“优质强筋小麦品种,全生育期208天,株高83厘米。中抗赤霉病,感白粉病、纹枯病、黄花叶病。亩有效穗32万,每穗39粒,千粒重41克,亩产450公斤左右。”此外,江苏省人民政府、南通市人民政府、盐城市农业农村局等政府网站发布的《盐城市小麦繁种面积再创新高》《“抢”字当头秋种进入收尾阶段》《我市稻麦繁制种面积占全省“半壁江山”》等报道中对“农麦88”均有涉及。

大丰种业公司提交的(2023)苏盐盐都证字第4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46**号公证书)和录音证据共同证明以下事实:2023年11月9日,大丰种业公司的代理人苗武松与微信名为“郑某”(微信号为wxid_d9sgz*****nk22)的人联系购种事宜,苗武松表示“三万斤,你给我留好了,后天上午我过去拖”,对方回复“知道了”。“郑某”随后发送了装货地址,并指示苗武松与程姓工作人员对接。11月11日上午,苗武松拨打手机号为1391469****的电话,询问交易地点,对方回复在“大桥某所”。之后,大丰种业公司的代理人苗武松及公证人员根据指示来到门牌标注为“大丰市大桥某所”的地点(公证书附件照片中显示有某路**号的门牌)。大丰种业公司的代理人与该地址后院仓库的一名男性工作人员交谈,其中部分聊天内容如下:苗武松说:“装‘农麦88’小麦种”,对方回答:“噢,‘农麦88’”;苗武松说:“你跟他打电话确认下,是郑某郑老板让我过来联系程老板。”随后,苗武松使用手机拨打手机号为1391469****的电话,让该男性工作人员接电话确认,该男性工作人员接完电话后表示“工人马上到”。之后,一名女性工作人员和三名男性工作人员来到该仓库。苗武松问该名女性工作人员:“都是‘农麦88’吧?别搞错了。”对方表示:“不错。”清点完毕后,三名男性工作人员开始装车。同日下午,苗武松使用手机拨打1391469****,与对方确认购买的是“农麦88”麦种,共计3万斤,每斤1.73元。随后,苗武松向“郑某”发送消息“‘农麦88’麦种30000斤×1.73元=51900元”。“郑某”回复消息“种子放心种,明年你会早早想起我卖的麦种”。此外,“郑某”还表示:“……像你那个大车,我发了五六个大车了已经。下午我还有33000斤装到浙江南浔。”货物装车完毕后,货车司机清点货物共计600包,每包50斤。苗武松通知大丰种业公司指派人员将货款51900元转入“郑某”指定账户(户名为郑某,卡号为62284819894********)。离开该仓库后,公证人员随机抽取2袋货物,将其中1袋封存,对另1袋取样2小包分别封存,封存实物交由苗武松保管。

盐城市大丰区大桥某有限公司原名为大丰县粮食局大桥某管理所。大丰县粮食局大桥某管理所成立于1979年,1996年更名为大丰市大桥某管理所,2015年更名为盐城市大丰区大桥某库,2021年更名为盐城市大丰区大桥某有限公司。国有企业改制后,该公司由张某甲承包经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盐城市大丰区大桥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甲,股东为大丰区某储备中心。2022年9月30日,盐城市大丰区大桥某有限公司核准注销。

张某甲、吕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张某甲与盐城市大丰区某购销总公司签订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张某甲为大丰市某镇某路***号(现为盐城市大丰区某镇某路**号)土地使用权人,张某甲、吕某为该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人。

大丰种业公司据此主张:被诉侵权种子存放在门牌为“大丰市大桥某所”的仓库内,该地址原为盐城市大丰区大桥某有限公司经营,第三人大丰区某储备中心系该公司注销前唯一股东。张某甲和吕某系该地址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张某甲和吕某将其房屋借用给郑某、程某明存储、售卖被诉侵权种子,构成共同侵权。

程某明提交《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及与郑某的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其主张自身仅为种植户,对大丰种业公司与郑某之间的购种洽谈过程并不知情,仅是受郑某委托向大丰种业公司交付货物。程某明称,其与郑某之间是关于“镇麦15”商品粮的买卖关系,该交易与本案所涉的“农麦88”种子无关联。

一审庭审中,程某明就相关情况作出如下陈述:其身份为种植户,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超过700亩;其与郑某于2023年相识,郑某的身份为粮贩,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双方已存在过交易往来;2023年11月11日,郑某主动联系程某明,提出要购买商品粮,同时明确指示,大丰种业公司要什么,就让我们说什么;大丰种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程某明与郑某曾见过一次面,但郑某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庭审。

张某甲、吕某在案件中作出如下陈述:二人认可涉案仓库归其所有,但主张仅将该仓库借给程某明用于存放商品粮,并未参与程某明的任何经营活动。

程某明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记载有以下内容:“我与张某甲系朋友关系,我是无偿借用她位于某镇某路**号的房屋暂存麦子,正常不对外销售麦子,我也未曾以大桥某所的名义对外销售麦子、种子。”

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调取了程某明手机中与“郑某”的聊天内容,其中部分聊天内容如下:2022年8月12日,“郑某”说:“你有什么品种……你把那个啊,木子那个品种给我”(注:此系语音自动生成的文字)。程某明回复:“好的好的好的,我马上转给你啊。”2022年10月19日,程某明说:“财报我们弄这事违法的……”“郑某”回复:“好的,好的……”2023年8月9日“郑某”问:“那个种子……什么价格现在?”程某明回复:“……价格保证你满意啊……今年现在小麦已经可能要涨,老麦已涨了一块……”2023年11月11日,“郑某”说:“程总啊,你给他装车袋子就行了……上午有车去装麦种,人家问什么麦种你就说‘农麦88’和‘镇麦15’和‘12’。”程某明回复:“知道了。”2023年11月11日,“郑某”向程某明转账50700元。2024年9月14日,“郑某”说:“去装个10吨……”程某明回复:“好的。”2024年12月5日,“郑某”说:“那个南云那笔钱还没转过来呢,一过来我就转给你了啊……”

大丰种业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关于公布2023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22]1519号)载明,2023年生产的小麦(三等)最低收购价为50公斤117元。大丰种业公司据此主张2023年小麦商品粮的价格为1.17元/斤。对此,程某明不予认可,其主张2023年小麦商品粮的价格为1.5-1.6元/斤。

一审中,大丰种业公司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计算赔偿基数的依据为其提交的聊天记录证据,在聊天记录中,“郑某”表示“像你这个大车,我已发了5、6个大车了”,按每车3万斤种子计算,6车共18万斤种子,加上大丰种业公司购买的3万斤种子,共21万斤。此外,“郑某”还表示“下午我还有33000斤装到浙江南浔”,加上该3.3万斤,共24.3万斤,约25万斤。大丰种业公司认为侵权时间为3年,25万斤×3=75万斤。关于倍数,大丰种业公司主张适用5倍的惩罚性赔偿。大丰种业公司购买种子的价格为1.73元/斤,商品粮的价格为1.17元/斤,两者的差价为0.56元/斤。具体计算如下,0.56元/斤×75万斤×5=210万元。在此基础上,大丰种业公司主张200万元的经济损失。

关于合理费用,大丰种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公证费为7000元,购买被诉侵权种子费用为51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郑某、程某明、张某甲、吕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农麦88”植物新品种权处于保护期内,大丰种业公司作为“农麦88”的品种权人,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郑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从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和银行账户的账户名来看,名称具有一致性,且程某明与郑某相识多年,根据程某明陈述,二人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前见过面,郑某知晓本案诉讼。综合上述情况,可以确定郑某主体身份。在案证据表明,郑某、程某明在江苏省内销售使用“白皮袋”包装的“农麦88”小麦品种的繁殖材料。洽谈过程中,郑某与大丰种业公司调查人员确定了交易的品种、数量及价格,后由程某明与大丰种业公司调查人员对接,交付被诉侵权种子,大丰种业公司将货款支付至郑某指定账户。据此,应认定郑某、程某明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程某明主张被诉侵权种子系“镇麦15”而非“农麦88”,以及是作为商品粮销售的抗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侵权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被诉侵权物既可以作为繁殖材料又可以作为收获材料,被诉侵权人主张被诉侵权物系作为收获材料用于消费而非用于生产、繁殖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农麦88”品种为小麦常规种,既可以作为繁殖材料进行子代繁殖,也可以作为收获材料。在案证据表明,大丰种业公司调查人员在与郑某沟通时明确其购买的是“农麦88”麦种,拨打程某明电话时询问“郑老板让我来拖货的,就是那个‘农麦88’麦种,地方在哪啊”,装货时也强调“装‘农麦88’小麦种”。上述沟通过程足以证明,本案交易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是指向小麦种子,即“农麦88”小麦品种的繁殖材料。且大丰种业公司提交的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发布的《关于公布2023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显示,2023年小麦的商品粮价格远低于1.73元/斤。故对程某明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程某明主张其只是受郑某委托代为交付被诉侵权种子,对大丰种业公司与郑某的交易并不知晓的抗辩意见。程某明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与郑某是2023年认识的,然而从其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其与郑某于2022年就已有联系,程某明陈述的相关内容并不属实。几年来,郑某与程某明就种子方面的交易已有多次合作,双方系合作关系。就本案而言,郑某在与大丰种业公司调查人员达成交易意向后,告知程某明“上午有车去装麦种,人家问什么麦种你就说‘农麦88’和‘镇麦15’”,程某明回复“知道了”。可见,郑某与程某明共同将被诉侵权种子销售给大丰种业公司,对程某明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大丰种业公司认为张某甲、吕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二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程某明实施了侵权行为,对大丰种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未经“农麦88”植物新品种权人的许可,程某明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郑某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程某明、郑某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二人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大丰种业公司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大丰种业公司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其主张根据3年侵权时间和每年25万斤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但仅根据郑某“像你这个大车,我已发了5、6个大车了”“下午我还有33000斤装到浙江南浔”的微信聊天内容,并不能确认其每年销售侵害“农麦88”品种权的小麦数量为25万斤,亦无法确认其侵权时间持续3年以上。故大丰种业公司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缺少侵权获利作为基数的基础事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诉侵权种子在销售时无标识、标签,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对此情形予以考虑。鉴于被侵权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农麦88”小麦品种为主要农作物;2.本案中查明的侵权假冒小麦种子的数量为3万斤,每斤销售价格为1.73元,侵权规模较大;3.被诉侵权种子无标识、标签,郑某、程某明具有较为明显的侵权故意;4.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5.大丰种业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综上,酌定郑某、程某明共同赔偿大丰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某、程某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江苏某大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农麦88’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二、被告郑某、程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某大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三、驳回原告江苏某大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71元,由原告江苏某大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271元,被告郑某、程某明共同负担15000元。”

大丰种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大丰种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郑某、程某明、张某甲、吕某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张某甲、吕某应承担连带责任。1.张某甲、吕某作为仓库所有权人,长期出借仓库协助侵权,存在主观故意。涉案仓库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张某甲、吕某,根据二人的陈述,其自2018年起将仓库无偿出借给程某明长达五年,该行为明显违背市场交易习惯,唯一合理解释是其通过提供场地间接获取侵权利益或与程某明存在利益交换。2.张某甲、吕某对程某明利用仓库从事侵权行为明知且放任。其仓库内长期存储大量无合法标识的“白皮袋”包装的种子,作为该仓库所有权人,张某甲、吕某不可能不知情,但二人却未制止程某明存储、销售侵权种子,主观上放任侵权,客观上提供了必要场所,已构成共同侵权。(二)一审判决对损失数额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适用惩罚性赔偿。1.侵权规模远超一审判决认定。一审中郑某明确表示“已发5、6个大车”(每车3万斤)、“3.3万斤装到浙江南浔”,结合大丰种业公司购买的3万斤可知,侵权种子总量至少为24.3万斤,远超一审判决认定范围。2.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郑某、程某明、张某甲、吕某长期销售无标识种子、张某甲与吕某提供场地协助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属于“故意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且情节严重”之情形。

程某明辩称:关于大丰种业公司提出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大丰种业公司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程某明侵权事实的存在。

张某甲、吕某共同辩称:(一)张某甲与程某明系朋友关系,因此将仓库无偿借给程某明使用,大丰种业公司以无偿借用恶意推断张某甲、吕某参与侵权获利,属于恶意揣测,并非事实。(二)从事实层面来说,仓库内存放的是商品粮,只是郑某销售时将其称为“农麦88”种子,在此之前的商品粮生产、包装、存储均不存在任何侵权等违法事实。即使一审判决认定销售行为不当,也不能回溯认定生产、包装、存储行为不当,而如何销售并非仓库所有权人所能发现的,大丰种业公司属于强加义务于张某甲、吕某。(三)一审判决认定张某甲、吕某不构成共同侵权正确。请求驳回大丰种业公司关于张某甲、吕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郑某未作答辩。

大丰区某储备中心述称:被诉侵权种子交易是程某明、郑某的个人行为,与该中心无关。

程某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程某明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大丰种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1.本案应为假冒他人植物新品种纠纷,而非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大丰种业公司明知涉案交易物品为“镇麦15”而非“农麦88”,属于“知假买假”。2.程某明不构成共同侵权,无主观故意。大丰种业公司与郑某于2023年11月9日已磋商并达成交易意向,郑某直至2023年11月11日凌晨才联系程某明,属于“先有取证后有侵权”。根据相关规定,所取证据应予以排除,程某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程某明与郑某并非共同侵权或合作关系,程某明仅应郑某要求被动进行虚假陈述,目的是促成交易,无主观故意。3.最低收购价与市场流通价格的性质不同。程某明提交的大型国企采购合同显示,小麦市场采购价为3150元/吨(折合1.575元/斤),该价格为真实市场流通价格。(二)即使构成侵权,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违反法律规定。1.程某明应郑某要求对涉案物品作虚假陈述,将“镇麦15”称为“农麦88”,无主观故意,且仅存在一次行为,不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2.大丰种业公司“知假买假”属于逐利性取证,并无实际损失。程某明无不法获利,涉案小麦售价为市场正常价格,未超出商品粮本身价值。即使按最低收购价计算,程某明获利仅为654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远超合理范围。

大丰种业公司辩称:(一)程某明是故意侵权,程某明与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大丰种业公司调查人员与程某明的聊天记录等在案证据均显示,程某明知悉其所交付的是“农麦88”种子,而且程某明知悉郑某与大丰种业公司调查人员的沟通情况,程某明是共同侵权人之一。(二)程某明并非销售商品粮,正常的商品粮一般是以散籽的形式往外销售,而被诉侵权种子均是“白皮袋”包装。程某明与郑某合作售卖被诉侵权种子至少持续三年,且售卖的是“白皮袋”包装的种子,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张某甲、吕某共同述称:对程某明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

大丰区某储备中心述称:对于涉案交易不知情,是程某明与郑某的个人行为,与该中心无关。
郑某未作陈述。

本院二审期间,程某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国家发改委公示的2023年11月8日《全国主要粮食品种收购价格周报》网页截图,截图来源于国家发改委网站。该网页显示:该周报数据来源于国家某储备局,2023年11月8日小麦全国范围内的平均价格为2944元/吨。拟证明当时小麦市场价为1.472元/斤。

大丰种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截图所反映的小麦价格是全国的平均价格,不能反映苏北地区的价格。程某明是侵权人,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不应采用其所提供的价格作为计算基础,而应采用有利于权利人的计算方式。

张某甲、吕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大丰区某储备中心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予以评述。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涉案仓库与张某甲、吕某的关系

根据2017年2月张某甲与盐城市大丰区某购销总公司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记载,张某甲承包经营盐城市大丰区大桥某库。
在一审证据大丰区某储备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月峰与张某甲的《谈话笔录》中,张某甲陈述:其系大桥某库系统的职工,盐城市大丰区某购销总公司将大桥某库发包给张某甲,其承包期至2022年2月届满。2022年9月,其与发包人一起办理了大桥某库(当时已更名为盐城市大丰区大桥某有限公司)的注销手续。张某甲在原地址以盐城市大丰区丰桥某收购经营部的名义进行经营,该经营部是其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关于被诉侵权种子的包装情况

第46**号公证书所附打印照片显示,大丰种业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种子的外包装系未附有标签、使用说明等任何文字内容的“白皮袋”。

(三)关于郑某与程某明微信沟通的情况

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调取了程某明手机中与名为“郑某”的聊天内容,并拍照予以固定。经审查,除一审判决列出的部分聊天内容外,还有与案件事实相关的部分聊天如下内容:

2022年10月13日,“郑某”说:“……那个种子……还要个15万斤左右……”2022年10月19日,“郑某”说:“那个车子到了没有啊?到没到那边装货呢?”2022年11月13日,“郑某”说:“……装货的位置重新发给我。”2022年11月19日,“郑某”说:“抓紧叫安排工人装啊,那驾驶员打电话给我了。”程某明回复:“……你马上把那个款子转给我吧,马上就装好了……”2023年9月17日,“郑某”说:“他人要去看一下样品”。2023年11月2日,“郑某”说:“……你叫工人抓紧时间去……驾驶员刚刚打电话了。”2023年11月24日,“郑某”说:“哥哥,你现在再安排个车子……”2024年9月19日,“郑某”说:“……那个可能有个四五十吨。”2024年10月22日,“郑某”说:“……驾驶员你这里要到明天早上才到呢。那个钱明天转给你啊……”2024年11月27日,程某明说:“车子还没到呢,要到1点钟才到。他跟我讲了,驾驶员打电话给我了,嗯。”2024年12月14日,“郑某”说:“有人过去了,马上快到了。开好马上就过去装啊。”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施行日(2022年3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程某明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二)张某甲、吕某是否与程某明、郑某构成共同侵权;(三)民事责任的确定以及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一)程某明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

程某明上诉主张“本案系假冒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其系被动虚假陈述、无主观故意”“品种权人取证方式违法”,进而主张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审查,程某明存在生产、销售和为销售而储存“农麦88”种子的侵权行为,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程某明实施了侵害“农麦88”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程某明主张被诉侵权种子实为“镇麦15”,本案中其销售种子的行为系假冒“农麦88”的行为,并非侵权行为。植物新品种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合称权利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有证据证明不属于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构成假冒品种行为,并参照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有关规定确定民事责任。”首先,大丰种业公司调查人员在购买被诉侵权种子过程中,始终明确要购买的是“农麦88”,而郑某、程某明也明确表示卖出的就是“农麦88”种子,双方对交易标的物具体品种的意思表示一致。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名称一致,可直接推定被诉侵权种子属于“农麦88”的繁殖材料,据此可以认定郑某、程某明实施了侵害“农麦88”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其次,程某明主张被诉侵权种子不是“农麦88”,而是“镇麦15”或其他品种,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程某明关于实施假冒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再次,即便如程某明所述,其实施了销售假冒种子的行为,仍应参照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假冒行为既不能构成侵权免责的事由,亦不能成为其逃脱侵权损害赔偿、停止侵害等法律责任的依据。

第二,程某明提出的其未实施侵权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程某明称其“与郑某并非合作关系”,仅是“被动进行虚假陈述”。一审法院当庭调取的程某明与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二人自2022年至2024年底长期存在种子交易往来,程某明甚至提及“弄这事违法的”,说明其对种子交易的合法性要求具有认知,且其向郑某表示“价格保证你满意”,表明其与郑某形成长期合作关系。2023年11月11日,其按郑某指示对接交货、完成装车,其系“被动参与”的辩解显然与事实相悖,相反,其与郑某明确分工、相互协助,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其次,程某明提出“品种权人取证方式违法”,大丰种业公司属于“先有取证后有侵权”。经审查,大丰种业公司系通过正常交易方式固定侵权证据,并不存在被诉侵权人仅基于大丰种业公司的取证行为而实施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情形。对于程某明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程某明实施的侵权行为具体包括生产、销售和为销售而储存被诉侵权种子。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生产、销售和为销售而储存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均是侵权链条中的具体侵权行为。本案中,程某明与郑某共同实施了销售“农麦88”种子的行为,而该批“农麦88”种子系由程某明生产,并由其储存于张某甲、吕某所有的仓库之中。综合在案证据,足以认定程某明实施了生产、销售和为销售而储存“农麦88”种子的行为。

(二)张某甲、吕某是否与程某明、郑某构成共同侵权

大丰种业公司上诉认为张某甲、吕某作为仓库所有人,长期出借仓库协助侵权,对程某明利用仓库从事侵权行为明知且放任,与程某明、郑某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也是侵权链条中的一项具体侵权行为。需要说明的是,该条规定的“储存”需以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储存是为了实施其他侵权行为为前提,该储存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形成目的关联。在行为人为自己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侵权种子而储存的情况下,储存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形成目的关联是显而易见的。在行为人为他人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侵权种子提供储存条件的情况下,要求该行为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侵权行为并为此实施储存行为。本案中,张某甲、吕某为郑某、程某明销售侵权种子提供了帮助,与郑某、程某明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张某甲、吕某存在提供仓储场地的客观行为。本案中,郑某、程某明实施了销售行为,其中,程某明为销售该批种子将其储存在了涉案仓库,涉案仓库为张某甲、吕某所有,二人将该仓库提供给程某明使用,且知晓仓库储存的是等待销售的“白皮袋”包装的小麦。可见,张某甲、吕某客观上为郑某、程某明的销售行为提供了仓储场地。

第二,张某甲、吕某应知程某明实施侵权行为并为其提供储存条件。对于行为主观状态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以及行为时的具体场景。张某甲曾承包经营盐城市大丰区大桥某有限公司(涉案仓库原经营主体),长期从事与种业相关的活动,对种子存储及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具备专业认知。从第4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可知,涉案仓库存储的种子用“白皮袋”包装,未附有任何标签、使用说明、质量证明等内容。张某甲、吕某系夫妻,作为场地所有权人,其虽辩称仓库中储存的系商品粮,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张某甲、吕某的陈述,二人知晓程某明使用其仓库来开展“经营活动”,对于此类无合法标识用于经营目的存储种子行为,理应核实相关资质,但二人未对异常存储状况采取任何核查措施。二人对仓库内长期存在“白皮袋”种子的异常情形视而不见,既未要求出示相关经营许可证、品种权授权证明或者备案文件,也未就种子的来源、用途进行任何必要询问,更未在发现异常时采取制止措施或者进行举报,其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构成重大过失。

第三,张某甲、吕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不仅包括共同故意、共同过失,还包括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的结合。本案中,张某甲、吕某对于仓库内存储的是用于经营的“白皮袋”种子而未履行审慎核查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程某明与郑某共同实施了销售“农麦88”种子的行为。因此,张某甲、吕某与郑某、程某明的行为相互结合,造成了侵害品种权的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以“无直接证据证明张某甲、吕某明知”为由驳回大丰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有错误,应予纠正。

(三)民事责任的确定以及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大丰种业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赔偿数额认定错误,应适用而未适用惩罚性赔偿,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郑某、程某明、张某甲、吕某共同实施了侵害“农麦88”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已具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应对郑某、程某明的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侵权人郑某、程某明具有侵权故意且情节严重。根据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首先,关于侵权故意。本案中,郑某、程某明明知“农麦88”为授权品种仍销售该品种小麦种子,甚至在程某明与郑某的聊天记录中,程某明表示“弄这事违法”,但二人不仅没有停止侵权,还分工配合实施侵权,而被诉侵权种子由程某明生产、销售和为销售而储存,由郑某销售,二人侵害“农麦88”的主观故意明显。其次,关于侵权情节。根据植物新品种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之规定,以无标识、标签的包装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情节严重。本案中,根据第4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可知,被诉侵权种子均系“白皮袋”包装,表面无任何标识和标签,违反种子管理强制性规定,严重扰乱种业市场秩序,属于侵权情节严重。另外,本案还存在以下侵权情节:1.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根据在案证据可知,郑某与程某明自2022年即共同实施销售侵权种子的行为。2.销售数量大、辐射范围广。本案中根据郑某的陈述,其仅2023年就已经卖出“5、6个大车”的侵权种子,且售往江苏、浙江等地,同时,程某明承包经营的土地超过700亩。此外,郑某经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依法传唤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综上,本案被诉侵权人作为种子和粮食行业的长期从业者,在无生产经营许可证等种子生产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仍经营大量以“白皮袋”包装的侵权种子,严重侵害品种权人权益,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故对于大丰种业公司提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惩罚性赔偿基数的确定。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审查,本案可以计算出侵权获利,应以此为基数适用惩罚性赔偿。首先,关于2023年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总量。本案中,郑某在与大丰种业公司调查人员的微信聊天中明确陈述“像你这个大车,我已发5-6个大车了”“下午还有3.3万斤发浙江南浔”。程某明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与郑某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双方已存在过交易往来,郑某与程某明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显示,双方多次联系种子发货事宜、多次转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郑某陈述的内容是真实存在的。按每车3万斤种子计算,6车共18万斤,再计算大丰种业公司购买的3万斤和发往浙江南浔的3.3万斤,共计24.3万斤。因此,2023年郑某和程某明共同销售侵权种子总量至少为24.3万斤,本院酌情确定为25万斤。其次,关于侵权期间。根据一审法院当庭调查郑某与程某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郑某与程某明自2022年8月即联系种子事宜,期间保持密集沟通,沟通的内容包括了解种子品种和种子性能、通知装车、协商种子价格、转账种子货款等,这种联系一直持续到2024年12月。因此,可以认定郑某、程某明销售侵权种子时间持续达3年。至于这期间销售种子的数量,虽然缺少直接证据,但是从郑某与程某明的聊天记录中存在“15万斤”“四五十吨”“10吨”等表述,可知二人销售规模较大,且均是“白皮袋”包装,故可参照2023年销售“农麦88”数量,推定2022年和2024年郑某、程某明销售“农麦88”数量也达到25万斤。再次,关于侵权获利的认定。对于非以侵权为业的主体,以侵害品种权的获利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时,通常按照“侵权获利=侵权种子的销售总数×侵权种子的营业利润”核算,营业利润的计算为销售收入扣除直接生产成本、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本案被诉侵权种子的单位销售价格明确,但直接生产成本以及期间费用缺乏直接证据。考虑到商品粮的单位销售价格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同类作物的必要生产成本及期间费用,具备参考性。且被诉侵权种子本质上是无偿窃取品种权人的智力成果,同时,商品粮的单位销售价格不仅含有生产成本和费用,还有部分利润存在。因此,可通过被诉侵权种子的单位价格扣除商品粮的单位价格,所得结果再适当上浮,以此推算营业利润。本案中,大丰种业公司主张商品粮的价格为1.17元/斤,其提供的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发布的《关于公布2023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显示,2023年生产的小麦(三等)最低收购价为50公斤117元,即1.17元/斤。程某明在二审中提交了2023年11月8日《全国主要粮食品种收购价格周报》,该证据所显示的全国主要粮食品种收购价格,证明2023年11月8日全国范围内小麦的“平均价格”为2944元/吨,即1.472元/斤。在侵权人怠于提供成本数据的情况下,本案选取小麦商品粮价格1.17元/斤作为商品粮市场价格予以计算,对程某明主张的1.472元的单价不予采信。根据小麦商品粮价格1.17元/斤,被诉侵权种子销售价1.73元/斤,确定营业利润不低于0.56元/斤(1.73元/斤-1.17元/斤),考虑本案侵权情节,本院确定被诉侵权种子营业利润为0.7元/斤。据此,计算得出侵权赔偿基数为52.5万元(25万斤/年×3年×0.7元/斤)。一审判决以缺少侵权获利作为基数为由,未适用惩罚性赔偿,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植物新品种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之规定,具有“白皮袋”侵权等严重情节的,可以按照计算基数的二倍以上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本案中,综合考虑“农麦88”为优质强筋小麦主推品种、侵权人的主观恶意较大、侵权持续时间长、使用“白皮袋”侵权、共同侵权等因素,在赔偿基数为52.5万元的基础上,确定惩罚性赔偿的相应倍数,本院最终确定本案的损害赔偿总额共计157.5万元。

第四,关于本案的维权合理开支。根据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大丰种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维权合理开支为58900元,包括公证费7000元和购买种子款51900元,基于上述开支客观存在,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数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如果部分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是故意,部分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是过失,而故意侵权的行为人因侵权情节严重被判令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时,过失侵权的行为人不应对惩罚性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仅对其中的补偿性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张某甲、吕某虽然实施了储存“农麦88”种子的行为,与郑某、程某明构成共同侵权,但大丰种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甲、吕某具有共同实施生产、储存、销售的全链条侵权行为的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因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张某甲、吕某主观上属于过失,其侵权行为在性质上不同于郑某、程某明的侵权行为。故张某甲、吕某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其在补偿性赔偿范围内与郑某、程某明承担连带责任,即张某甲、吕某仅对前述侵权获利5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丰种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上诉人程某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1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
二、郑某、程某明、张某甲、吕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农麦88”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三、郑某、程某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某大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7.5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8900元,张某甲、吕某对其中的52.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江苏某大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程某明的全部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71元,由江苏某大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55元,由郑某负担4654元,由程某明负担4654元,由张某甲负担4654元,由吕某负担46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430.1元,由江苏某大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86.1元,由程某明负担7929元,由郑某负担7929元,由张某甲负担2643元,由吕某负担2643元。江苏某大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20630.1元,应退还15344元。程某明已预交5800元,程某明应补交2129元。郑某应补交7929元,张某甲应补交2643元,吕某应补交26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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