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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Meta因危害青少年被判赔5.67亿美元
2. 北京高院再审改判“长城”商标侵权案:突出使用长城图案构成商标性使用
3. Maxell投屏专利被三星全部无效
4. “两高”新司法解释后首案落槌:B站博主传播游戏未公开内容被判侵犯著作权罪
5. 巴中市道路运输协会组织驾校横向垄断协议案尘埃落定:行业协会“价格自律”不能成为垄断挡箭牌
6. 中国高尔夫球车美国法律战告捷
7. 二审改判:生产商无需为经销商“蹭名牌”担责
1. Meta因危害青少年被判赔5.67亿美元
2026年8月6日,美国新墨西哥州法院对Meta平台公司作出一项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裁决,认定其旗下Facebook和Instagram社交平台对青少年用户造成严重伤害,构成“公共妨害”,判令该公司支付5.67亿美元赔偿金。加上此前在2026年3月陪审团裁定的3.75亿美元民事罚款,Meta因该案面临的赔偿总额已达9.42亿美元。
这起诉讼由新墨西哥州当局于2023年12月提起,分两个阶段审理。在案件的第一阶段,陪审团认定Meta违反了该州《不公平行为法》,于今年3月判令其支付3.75亿美元罚款。而在刚刚结束的第二阶段审理中,主审法官布莱恩·比德谢德进一步裁定Meta的行为构成了“公共妨害”。
法院在裁决中指出,Meta的平台算法和产品设计导致青少年出现抑郁、焦虑、睡眠障碍等一系列心理健康问题,平台被故意设计为让青少年容易沉迷成瘾,同时未能有效保护未成年人免受性侵害和性剥削,且在平台安全性方面对年轻用户进行了误导性宣传。比德谢德法官在裁决中将Meta比作排放有害污染的工厂,指出其所生产的广告和内容对儿童心理造成的伤害以及引发的性剥削问题,是需要司法力量介入治理的严重污染。
根据法院的裁决,这笔5.67亿美元的赔偿金将在五年内拨付,专门用于解决青少年心理健康危机。其中约4.2亿美元,即总金额的四分之三,将用于资助临床治疗和行为健康项目,以直接帮助受平台负面影响的青少年儿童;其余约1.47亿美元则用于提高公众认知、开展心理筛查,以及培训教师和医护人员等,提升社会各界识别和应对相关问题的能力。
除巨额赔偿外,法院还向Meta下达了为期五年的强制整改令,要求其在针对新墨西哥州年轻用户的功能设计上进行重大调整。具体措施包括:限制青少年用户每月使用Facebook和Instagram的总时长,限制消息推送功能,严格管控成年人与未成年用户之间的不当接触,为人工智能聊天机器人增设防护机制,加强对涉及儿童性虐待内容的审查力度。同时,Meta必须改进人工智能算法以识别13岁以下儿童用户,要求可疑账户提供年龄证明,并及时删除未通过验证的账户。此外,平台还需增设信息横幅和说明屏,定期向用户解释各项保护功能,提升信息透明度。
Meta公司对上述裁决表示不认同,并宣布将提起上诉。此次新墨西哥州的胜诉被视为美国州政府首次在儿童安全问题上成功起诉社交媒体巨头的标志性案例,具有深远影响。即便如此,Meta目前在美国仍面临数千起类似诉讼,加利福尼亚州将于下周开庭审理相关案件,该判决结果可能进一步加剧美国社会对社交媒体平台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责任的审视与法律追责力度。
2. 北京高院再审改判“长城”商标侵权案:突出使用长城图案构成商标性使用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某甲公司(“长城”系列商标权人)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侵权认定。该案围绕公有领域图案在商品包装上的使用边界、商标性使用的认定标准等核心法律问题展开,对类似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某甲公司系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第1474477号“GREATWALL及长城图形”、第3244778号及第3244779号“长城图案”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酒类商品。其中,第70855号商标于1974年核准注册,2004年被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某乙公司生产、某丙公司销售的7款北京二锅头白酒产品,瓶身正面瓶贴显著位置使用了面积较大的长城图案作为背景。某甲公司认为该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定构成侵权,判令某乙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6000元,某丙公司停止销售。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在瓶贴上已全面、清晰标明商品来源(自有商标“JinBadaling长城图案”及企业名称),长城图案的使用系“为美化商品包装从而增加消费者视觉享受的目的”,不构成商标性使用,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5年12月,北京高院裁定提审本案。
北京高院围绕两大争议焦点展开审理,其裁判要旨如下:
(一)关于商标性使用的认定——以公有领域元素为设计基础的注册商标,其保护范围不因含有公共元素而被当然排除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北京高院指出,被诉侵权商品在瓶贴中心位置上突出使用长城图案,该使用行为兼具装饰和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二审法院仅以瓶贴上另有其他商标和企业名称为由,认定长城图案的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长城作为中华民族的历史文化遗产,其基本形象属于公有领域的素材,任何人均可合理使用。但本案中某甲公司注册的“长城”系列商标,系以公有领域元素为设计基础、经特定构图和表达后获准注册的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乙公司在瓶贴中心位置突出使用长城图案,已超出一般装饰的范畴,其使用方式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某甲公司的“长城”系列商标产生联想,构成商标性使用。
(二)关于商标近似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商标知名度与侵权人主观状态
在商标近似判断上,北京高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条的规定,遵循以下原则: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整体比对,又要进行主要部分比对;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北京高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长城图案在构成元素及整体视觉方面,与某甲公司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8号及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诉侵权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酒类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三)关于侵权主观故意的认定——明知他人商标知名度仍使用近似标识构成故意侵权
2016年,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认定某乙公司第11033981号图形商标与某甲公司第70855号等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北京高院据此认定,某乙公司自2016年起即知晓某甲公司第70855号商标的知名度及其“长城”系列商标的存在,在此情况下仍在其白酒商品上突出使用与第70855号商标标识近似的长城图案,主观上具有攀附第70855号商标知名度的故意。
(四)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由于难以查明某乙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及某甲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北京高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以及某甲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认定一审判决某乙公司赔偿20万元及合理开支6000元并无不当。
2026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6)京民再13号民事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4)京73民终906号民事判决;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6民初21282号民事判决。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3. Maxell投屏专利被三星全部无效
欧洲统一专利法院海牙地方分院于2026年8月10日对日本Maxell公司诉韩国三星电子公司及其欧洲关联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Maxell全部侵权诉讼请求,并同时宣告涉案欧洲专利EP 2 061 230在全部生效成员国境内无效。
根据判决主文,Maxell须向三星支付双方事前协商确定的诉讼费用共计40万欧元,其中侵权诉讼部分与专利无效反诉部分各20万欧元,上述费用裁定即日生效。日本Maxell公司是一家总部位于东京的跨国科技企业,以电池制造起家,后发展为产品线广泛的综合型电子制造商。该案因涉及智能设备间内容投屏及无缝切换技术,引发业界高度关注。
涉案专利EP 2 061 230名称为“便携式终端、信息处理装置及内容显示系统”,其核心技术方案旨在解决用户将便携终端(如手机)正在播放或显示的互联网内容通过“投掷操作”转移至外部信息设备(如电视机)时,如何同步传递包括滚动位置、播放进度、认证信息等反映用户历史操作状态的数据,以确保外部设备能够从相同状态无缝接续显示。
同时,该专利还涉及从外部设备向便携终端“回传”显示内容的技术安排。Maxell指控三星Galaxy系列智能手机及平板电脑产品落入该专利权利要求1、2、5、6的保护范围,构成直接侵权。三星则在答辩中同时提起专利无效反诉,主张涉案专利因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且存在超出原始申请范围之新增事项,应予以全部撤销。
在本案的专利无效审查中,法院着重处理了Maxell所主张的授权版本的权利要求1。双方的核心争议在于,D3中所记载的“播放停止位置”是否属于专利所要求的“历史信息”。
Maxell主张这仅是系统自动记录的进度数据,但法院并未采纳这一观点。法院明确指出该术语既不要求记录多项操作,也不必然要求完整操作日志,单一操作所导致的显示状态结果(如播放停止位置)亦可构成历史信息。由于D3在描述“投掷操作”时明确记载了将该位置信息与内容标识信息一并传送至外部设备,法院据此认定权利要求1丧失了新颖性,独立权利要求11和17也因此同样无效。
在授权版本被宣告无效后,Maxell提交了十项辅助请求,对权利要求进行阶梯式限缩,加入了“回传功能”“认证信息”“遥控器功能”以及“互联网或URL限定”等多项细节特征。然而最终法院认定这些辅助请求均因缺乏创造性而不能成立.
本案判决于2026年8月10日以英语作出并当庭宣告。根据欧洲统一专利法院程序规则,任何一方可在收到判决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就本案向UPC上诉法院提起上诉。该案判决再次确认了UPC所秉持的在权利要求解释上不宜过度限缩的基本立场。后续进展,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将持续关注。
4. “两高”新司法解释后首案落槌:B站博主传播游戏未公开内容被判侵犯著作权罪
近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擅自传播游戏未公开涉密内容的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此案因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全国首例成功追究刑事责任的游戏“泄密”案件,备受社会关注。
本案的两名被告人均为00后网络视频博主。其中,苏某(网名“真不想涩涩”)和吴某(网名“风堇lover-兜兜”)为博取网络流量、获取平台及用户打赏收益,自2025年7月起,在未取得任何官方授权的情况下,持续在B站上批量发布米哈游公司旗下《原神》《崩坏:星穹铁道》《绝区零》等多款游戏的未公开版本实机视频。这些泄密内容涵盖了尚未正式上线的角色演示、技能动画、全新玩法等核心游戏资产。
米哈游公司在日常网络巡查中发现侵权线索后,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将两名涉案人员抓获归案。2026年4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审查起诉。
本案的突破点在于定罪依据的革新。以往,侵犯著作权罪多以“非法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作为主要追诉标准。本案中,两名被告人的非法获利金额并未达到传统门槛,然而,根据新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侵权作品,其点击量等数据也可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法院经审理确认,苏某发布的侵权视频累计点击量超过60万次,吴某的则超过30万次。这一传播量级已远超司法解释规定的刑事追诉标准。
庭审中,两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法院当庭宣判,认定苏某、吴某侵犯著作权罪罪名成立,分别判处苏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吴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该一审判决已正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判决,有效破解了以往游戏“泄密”行为因非法获利不高而难以刑事追责的司法难题,适用新司法解释以点击量等传播数据作为入罪依据,为网络游戏未公开内容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提供了有力参考。
法条链接: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复制件数量合计在五百份(张)以上的;
(四)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录音录像制品或者表演,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或者下载数量达到一万次以上的,或者被点击数量达到十万次以上的,或者以会员制方式传播,注册会员数量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而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为他人避开、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数额、数量达到本条前两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5. 巴中市道路运输协会组织驾校横向垄断协议案尘埃落定:行业协会“价格自律”不能成为垄断挡箭牌
2026年8月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公告,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巴中市道路运输协会组织12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巴中市道路运输协会因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固定价格的垄断协议,被处以50万元罚款;12家涉案驾校合计被处罚款140余万元,全案罚没总额达192.28万元。该案系近年来市场监管部门在驾培领域强化反垄断执法的标志性案件,其法律定性、行为模式及处罚逻辑,对行业协会合规经营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
一、案件事实:从“治理压价”到固定价格同盟
经查,2021年9月至2024年5月期间,巴中市道路运输协会先后三次组织巴州区10家驾校召开座谈会,专题研究“治理压价”问题。2021年9月10日,协会组织驾校校长及教练员代表会议,讨论并通过了以协会分支机构巴州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分会名义出台的《巴中市巴州区驾培行业价格自律办法》,规定“C1按100元/学时,C2按120元/学时计费”“分会根据市场承受能力、竞争力、周边市场情况等因素综合平衡,确定培训价格指导价,并尽可能做到同城同价、同车型同价、同科目同价”。
2021年9月27日,驾培分会组织巴州区10家驾校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明确自2021年10月1日起,C1收费4000元、C2收费4500元、VIP上限9800元。会议还设置了内部罚则:不按规定收费、被举报查证属实的,罚款5000元;第二次罚款10000元,教练员列入黑名单。2021年11月,恩阳区2家驾校先后加入该协议,接受统一价格决定和相互监督。
2023年,12家驾校进一步通过成立巴中市巴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等方式,实行统一办公、统一受考、统一稽查、统一收取受理费、统一提取管理费的“五统一”管理。2023年11月,驾培分会再次形成会议记录,约定“宣传价3500元,查核价格为不低于3000元,凡低于3000元的罚款二千元整”。
上述行为直接导致巴中市中心城区驾培费用从2021年10月前的1500元至2500元,上涨至4000元。
二、法律定性:横向垄断协议的典型构成
从反垄断法层面分析,本案涉及的核心法律问题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是横向垄断协议的前提
涉案12家驾校均为独立法人或非法人经营主体,均在巴中市中心城区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相互之间构成直接的、现实的竞争关系。《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12家驾校作为相互独立的市场主体,本应通过价格、服务、质量等维度展开竞争,却在协会组织下统一固定培训收费标准,消除了彼此间的价格竞争,直接落入横向垄断协议的规制范畴。
(二)行业协会组织行为的法律边界
本案值得关注的法律问题在于行业协会的角色定位。《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巴中市道路运输协会以“行业自律”“规范秩序”为名,通过制定价格自律办法、召开专题会议、设置内部罚则、实施价格监督等方式,主动组织、协调、推动本行业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固定价格的垄断协议。协会不仅在协议达成阶段发挥了组织者和推动者的作用,还在协议实施阶段通过每周例会、监督小组、稽查队等形式参与价格监督。
合法的行业自律应当通过提升服务质量、规范合同文本、建立信用评价体系等方式进行,而不能以固定价格、排除限制竞争为手段。行业协会以“价格自律”之名行价格共谋之实,正是《反垄断法》所要规制的典型行为。
(三)垄断协议的认定不以“强制”为要件
当事人在听证中主张“无强制实施垄断行为的能力”“初衷为规范行业秩序”,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处罚决定中明确指出:各驾校作为独立的经营主体本应自主定价,却在协会组织下统一确定了价格水平及浮动底线,并相互监督、处罚违规者,这直接消除了价格竞争。垄断协议的认定,关键在于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意思联络并形成了共同的市场行为,而不以是否存在强制力为要件。本案中,协会通过会议纪要、价格自律办法、内部罚则等机制,形成了足以约束各驾校定价行为的事实上的协调机制,构成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
三、处罚逻辑:量罚因素的体系化考量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确定罚款数额时,系统考量了《反垄断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各项因素。
从违法性质看,本案系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固定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直接排除了价格竞争,属于核心卡特尔行为,是反垄断法严格禁止的违法行为类型。从违法程度看,本案持续时间长达近三年(2021年9月至2024年5月),覆盖巴中市中心城区全部12家驾校,垄断协议的组织性、持续性和对市场竞争的排除程度均较为严重。从社会危害看,涉案地区驾培费用普遍上涨1500元以上,直接加重了消费者负担;同时,驾培作为汽车消费链条的起点,市场失序还对下沉市场购车、维保等关联消费产生抑制效应。
与此同时,执法机关充分考量了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等从轻情节,最终对协会作出50万元罚款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前款规定。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五十九条 对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
6. 中国高尔夫球车美国法律战告捷
2026年8月5日,美国联邦第四巡回上诉法院在一起产品责任诉讼中作出重要裁决,认定中国高尔夫球车制造商广东绿通新能源电动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在德克萨斯州应诉,推翻了下级法院此前的判决。
这一系列法律纠纷的背景源于2024年6月。当时,美国本土厂商Club Car等企业向美国政府申诉,要求对中国产电动高尔夫球车发起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美国商务部随后作出终裁,对中国企业征收最高达519%的平均“双反”税率。受此影响,2025年中国对美高尔夫球车出口量从2024年的约23万台骤降至约3万台。面对严峻形势,中国企业并未退缩,而是通过法律途径积极维权。
在应对“双反”调查方面,中国制造商绿通科技的美国经销商ICON EV公司率先取得突破。面对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要求缴纳519.23%现金保证金才能通关的临时措施,ICON EV公司于2026年4月向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连续发布临时限制令和初步禁令,阻止了该临时措施的执行。法官在裁决中指出,这一措施缺乏正当程序,可能使企业“走向毁灭”,严重损害企业的合法权益。
紧接着,在2026年8月5日,美国联邦第四巡回上诉法院在另一起产品责任案件中作出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该案涉及一起发生于德克萨斯州的高尔夫球车事故,原告试图将中国制造商绿通科技列为被告。上诉法院经审理认为,绿通科技作为“半成品”供应商,其美国经销商ICON EV公司单方面决定了产品的最终销售区域和具体配置。因此,绿通科技与事故发生地德克萨斯州之间缺乏“最低限度联系”,不构成美国法律所要求的“特定管辖权”。这一判决为外国制造商在美国产品责任诉讼中免于被随意管辖提供了重要判例。
与此同时,包括涛涛车业在内的多家中国出口商和进口商,也就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双反”调查中作出的“紧急情况”肯定性认定提起诉讼,主张ITC的裁定存在错误,忽略了市场实际情况和进口商的实际库存水平。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后续进展,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将持续关注。
7. 二审改判:生产商无需为经销商“蹭名牌”担责
近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备受关注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二审终审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关于生产商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原判,改判仅由涉案销售商承担一万元赔偿,并驳回了原告对生产商及电商平台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为中山市咀某食品有限公司,其持有“咀香园”系列注册商标,该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和中华老字号,在月饼、糕点等食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之一无锡咀某食品有限公司则是一家成立于1992年的企业,其企业字号同样包含“咀香园”三字,且与澳门“咀香园饼家”存在历史渊源。另一被告倪某某是拼多多平台上“聚某某食品商行”的实际经营者,其在网店商品链接标题和介绍中大量使用“无锡咀香园”“咀香园”等字样,用以推广销售一款名为“澳香”的月饼礼盒,该产品的委托生产商正是无锡咀某公司,实际制造商则为中山市万某食品有限公司。原告还同时将拼某平台运营方上海寻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主张其构成帮助侵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倪某某在电商平台擅自使用“咀香园”标识进行宣传,构成商标侵权,对此双方并无争议。但一审法院同时认定,无锡咀某公司作为产品委托生产商,明知其自身未取得“咀香园”商标注册权,却放任其授权的经销商利用该标识进行品牌宣传,未能及时制止,存在主观过错,因此应对各经销商的侵权行为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无锡咀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围绕生产商是否应对销售商独立实施的网络宣传行为负责这一核心争议,重新审查了案件事实和证据。法院查明,中山咀某公司主张权利的三枚商标中,最早注册时间为1992年7月30日,而无锡咀某公司成立日期为同年6月18日,早于商标核准注册日。
同时,无锡咀某公司成立时经政府批准,其字号使用具有合法历史基础,且与澳门咀香园饼家存在关联,并非恶意攀附。更为关键的是,二审法院仔细核对了被诉侵权实物,确认月饼外包装及内盒上仅标注了无锡咀某公司全称和自有“澳香”商标,并未突出使用“咀香园”文字,故产品生产环节本身不构成商标侵权。
针对销售商在网店标题中的不当宣传行为,二审法院着重分析了生产商与经销商之间的法律关系。法院指出,无锡咀某公司与聚某某食品商行签订的购销协议及授权书明确约定,授权销售的品牌为“澳香”,从未授权或指示经销商在商品介绍中使用“咀香园”作为品牌或宣传关键词。原告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无锡咀某公司对经销商的此类网络营销行为存在默许、指使或共同意思联络。最终二审法院改判该侵权行为属于销售商个人行为,无锡咀某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
本案中,生产商与销售商是各自独立的经营主体,前者对后者的日常经营活动,尤其是电商平台上的具体商品描述和广告用语,并不负有法律上的监管义务。一审判决将生产商的责任不当延伸到销售商的独立宣传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基于此,二审法院认定,倪某某作为网店经营者,其擅自使用“咀香园”字样引流的行为系其个人独立的商标侵权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无锡咀某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亦无须为此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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