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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无效时侵权纠纷中被告鉴定费的负担

(2023)最高法知民终2221号

发布时间:2026-08-2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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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如因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而被人民法院先行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侵权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用一般可以由原告负担。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后,原告可在另行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中对该鉴定费用一并主张赔偿。

【关键词】

民事 侵害发明专利权 宣告无效 先行裁驳 鉴定费用负担

【基本案情】

深圳市韶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韶某公司)诉称:其系专利号为20171018****.7、名称为“骨传导扬声器”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深圳市凡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凡某公司)侵害了涉案专利权,请求判令其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韶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

凡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仅从被诉侵权产品不能直观看出其是否具备涉案专利相关技术特征,需要经过鉴定才能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

法院经审理查明:凡某公司当庭确认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双方当事人均提出鉴定申请并分别预缴鉴定费58000元,经鉴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凡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一审法院于2023年8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一、凡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韶某公司专利号为20171018****.7、名称为“骨传导扬声器”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凡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韶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合计10万元;三、驳回韶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116000元,均由凡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韶某公司已预缴,鉴定费韶某公司已预缴58000元,凡某公司已预缴58000元。经当事人同意,凡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韶某公司预缴的部分迳付韶某公司。

凡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4年2月8日作出第5658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6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222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韶某公司的起诉。韶某公司预付的58000元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凡某公司预付的58000元鉴定费,由韶某公司负担,韶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凡某公司。

【裁判意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第三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依据上述规定,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应当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由败诉方承担。专利侵权诉讼中因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人民法院先行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系基于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基础处于不稳定状态,原告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诉讼过程中产生的所有鉴定费用均应由原告负担。如后续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原告可在将来的专利侵权诉讼中将前序诉讼中的鉴定费用作为赔偿依据另行主张。鉴于本案诉讼系韶某公司提起,韶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过错在于韶某公司,其应对此承担诉讼不利的结果和责任。韶某公司预交的58000元鉴定费应由其自行负担;凡某公司预交的58000元鉴定费用亦应由韶某公司负担。如后续涉案专利权经专利行政诉讼被维持有效,韶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鉴定费用可在未来其对凡某公司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中作为赔偿因素另行主张。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第29条、第30条

【附件】(2023)最高法知民终2221号裁定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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