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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一审判决关于停止侵害的判项并无不当,但涉案专利权在一审裁判后因保护期限届满或者其他法定情形而终止的,一般无需撤销一审关于停止侵害的具体判项,仅需在事实查明部分载明涉案专利权利效力变化情况,并视情在裁判理由部分写明停止侵害的责任期间。
【关键词】
民事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知识产权终止 停止侵害判项
【基本案情】
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诉称:其系专利号为20122065****.9、名称为“一种连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东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连接器产品,并将该连接器产品生产H20P移动电源后进行销售。某科技公司曾就涉案专利权起诉某实业公司,后双方达成和解,和解后某实业公司仍继续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重复侵权。
某实业公司辩称:1.某实业有限公司虽然销售、许诺销售了移动电源产品,但被诉侵权产品为移动电源产品中的连接器零部件,该零部件并非由某实业公司制造,而是来源于案外人济南某工程有限公司。2.某实业公司对于连接器零部件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某科技公司诉请金额过高。被诉侵权产品价值低,某实业有限公司获利极低。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龙某恩于2012年12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权,并于2013年7月10日获得授权。涉案专利权已于2022年12月3日届满。2017年11月15日,涉案专利权人由龙某恩变更为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将上述专利权以排他许可方式许可给某科技公司使用。
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某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某科技公司专利号为20122065****.9、名称为“一种连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某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三、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科技公司、某实业公司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5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95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三、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实业有限公司采购济南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连接器作为制造移动电源产品的零部件之一,并将移动电源产品对外出售,应认定某实业有限公司构成使用、销售被诉侵权连接器,不构成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连接器的行为。涉案专利权的期限为2012年12月3日至2022年12月2日,涉案专利权于2022年12月3日终止,一审判决时涉案专利仍然有效,故一审法院判决停止销售侵权行为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依据不足,应予撤销。目前涉案专利保护期已经届满,故不再判令某实业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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