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法官应是正义和真理的终极捍卫者

点击展开全部

法律宝库

更多 >>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宽严相济政策的学理阐释与规则适用

发布时间:2026-10-09 来源:知识产权杂志 作者:许常海 最高人民法院
字号: +-
563

内容提要

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应当立足案件类型差异予以区别适用。知识产权兼具私权与社会公共双重属性,具有无形性、可复制性、权利法定性及效力相对性等特征,犯罪呈现行为隐蔽化、后果扩散化、主观恶性层级分化等样态。对此,应当立足知识产权权利属性与犯罪差异化特质,以法益侵害理论与刑事保护功能作为衡量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标准,细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知识产权刑事领域的适用标准,构建分层精细化规则。针对职业化、链条化及危害民生等严重侵权行为,坚持当严则严、从严惩治;针对初犯偶犯、辅助参与及主动止损、积极赔偿修复等情形,坚持该宽则宽、从宽处置;针对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侵权行为,建立实质出罪机制。

关 键 词

宽严相济 权利属性 法益侵害 社会危害性

引 言

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刑事法治体系建设持续推进,对知识产权的严格保护力度不断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相关条文作较大修改,通过提高刑罚幅度、增设犯罪行为与罪名、增加入罪情形,进一步加大了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惩治力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以下简称《解释》)对于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维护规范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提升全社会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营造鼓励创新创造的良好法治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与此同时,在全球化、网络化的时代背景下,知识产权侵权犯罪样态发生了重大变化,在侵权类型、行为方式、犯罪结构、组织形式等方面呈现出智能化、虚拟化、跨境化、集团化等新特征,侵权行为更加隐蔽,有组织的链条式侵权不断增多,对社会危害性的认定也更为复杂。特别是在人工智能驱动创作背景下,生成式人工智能产业形成了多元主体深度协作的内容生产模式,侵权行为边界及责任的认定更加模糊。这对传统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提出了全新挑战。知识产权刑事法律制度适应当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新样态,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功能,关键在于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2026年3月,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明确提出,“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惩处违法犯罪,提升刑罚执行质效”。但长期以来,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研究缺乏系统性,存在忽视知识产权权利属性、未关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区别于普通侵犯财产型刑事案件特点等问题,未能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特质层面深挖问题根源。忽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特殊性,容易引发个案中罪责刑不相适应的问题:一方面,对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危害后果有限的初犯、偶犯、辅助参与者过度追责;另一方面,对职业化、产业化、跨境化的严重侵权行为打击力度不足,难以匹配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时代要求。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所以出现适用困境,主要原因并非政策导向缺失或是法律规则不完善,而是在于理论层面没有形成该政策适配知识产权领域的基础学理。本文以知识产权权利属性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差异化特征作为分析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础学理,以犯罪侵害法益、刑事保护功能为衡量标准,系统阐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在逻辑,进而梳理出该政策的精准化适用规则。

一、学理基础:知识产权权利属性与犯罪特征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植于我国犯罪治理的实践土壤与客观需求,是有机统一、动态调适、立足国情的综合治理模式。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要客观看待因犯罪性质不同,社会危害性亦有所区别,相关犯罪治理方式应当不同,其核心要义在于区别对待、宽严互补、罚当其罪。这契合现代刑事法治精细化、科学化治理的发展趋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得到精准规范适用,前提是厘清知识产权权利属性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特征这两个基础性问题。

(一)知识产权权利属性及与刑事政策的契合性

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自己的特定智力成果、商誉和其他特定相关客体等享有的权利,其客体的非物质性是本质属性,同时具备地域性、时间性等基本特征,是现代民事权利体系中颇具特殊性的无形财产权。研究知识产权与传统权利的异同,重点应当放在二者的差异之上,在以规范传统民事权利的准则去规范知识产权时,“往往本想解决难题结果却离了题”。与物权、债权等传统民事权利不同,围绕知识产权的创新创造、传播运用会形成多个持有不同利益的主体,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制定需要综合考量各方利益并加以平衡,权利边界与类型源于法律规定。其中,知识产权权利保护与需要利用知识产品的社会公众利益系基本矛盾,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核心就是平衡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即知识产品使用人之间的利益。私权属性强调的是权利保护,利益平衡主张的是权利限制,两者共存于知识产权制度设计中。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首要的是遵循知识产权权利属性并坚持利益平衡原则。

1. 知识产权私权属性决定“当严则严”

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我国自实施知识产权强国战略以来,逐渐从“加强保护”升格为“严格保护”。知识产权作为智力劳动成果的权利载体,凝聚了权利人的时间投入、智力贡献、资金成本与创新成本,本质上是对创造性劳动的法律确认与权利固化,具备民事权利的核心特征。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是其获得包括刑事保护在内的法律保护的学理依据。法律通过赋予权利人独占、排他的专有权利,允许权利人在法定范围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专属权限,禁止第三方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复制、传播其智力成果。将知识产权私权性作为法律制度的基石范畴,有利于对知识产权展开整体化、系统化研究。当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以民事审判为基础,行政审判和刑事审判并行发展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机制。知识产权刑法保护规制的是刑法明文规定的严重侵害合法有效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侵害的法益,是一项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从刑事规制逻辑来看,未经授权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本质上是对权利人合法私权的侵害,破坏了智力成果专有归属的法律秩序,损害了权利人的财产利益;当侵权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对知识产权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就具备了严重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应当追究侵权人刑事责任。这也是我国刑法设置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对严重侵权行为予以刑事惩戒的基本依据,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程度是衡量侵权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基本指标。另外,相较于传统有形财产权,知识产权私权专有性的脆弱性更为突出。例如,有形财产的占有天然具有排他性,而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决定了其专有性依靠法律拟制实现,权利人实际无法绝对掌控,权利更容易被侵害,因此更需要刑事司法的强力后盾保障。

2. 知识产权社会公共属性决定“该宽则宽”

知识产权除私权属性外,还具有固有的社会公共属性,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纳入考量、不能一味追求从严惩治的主要原因。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与公共产品属性,共同塑造了知识产权效力的核心特质,使得知识产权的排他效力天然受到客体公共产品属性的制约。“适度且合理”的保护原则让知识产权的私权保护始终受到利益平衡原则的约束,即知识产权人的私权保护不能超越知识产权法所预设的利益平衡目标。知识产权制度的构建,并非单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私人专有利益,而是要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的同时,兼顾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遵循“有限垄断、促进共享”的基本原则,通过赋予权利人有限期限、有限范围的专有权利,激励市场主体持续开展创新;创新成果在法定保护期届满后进入公共领域,成为全社会共享的公共资源,以此推动社会知识积累、技术迭代与产业升级,最终形成“创新激励—权利保护—成果公开—社会共享—技术进步”的良性循环机制,实现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动态平衡。为此,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规定权利人专有权利的同时,也专门设置了知识产权限制制度,当社会公众的行为符合限制制度的适用条件时,权利人无权禁止其使用。知识产权的社会公共属性,决定了其刑事保护必然要秉持谦抑性与后盾法理念。如果无视知识产权的社会公共属性,不区分具体情形,对所有侵权犯罪行为一律从严追责,就会过度扩张刑法的打击范围,在一定程度上背离知识产权制度设立的初衷。因此,知识产权的社会公共属性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从宽处置、建立实质性出罪机制提供了正当的学理依据,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包容审慎维度的关键支撑。

3. 知识产权无形性等属性影响“宽严相济”

知识产权具有多项区别于传统财产权的特征,这些特征会直接影响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评价与定罪量刑标准的适用。其一,权利客体具有无形性。知识产权没有实体载体,不占据物理空间,无法通过占有、管控的方式实现权利保护;同时,侵权行为无需转移实体财产,仅通过复制、传播、盗用即可完成,因此隐蔽性极强。其二,权利客体具有可复制性。一项智力成果可以被无数主体同时、反复复制使用,侵权成本低、传播速度快,使得侵权行为的危害后果远高于普通财产侵权。其三,危害后果具有衍生性。知识产权侵权的危害后果并非固定静止,而是会随着传播范围扩大、使用时间延长、应用场景拓展持续扩张衍生,呈现出延时性、叠加性的特征,社会危害性层级处于动态变化当中。其四,具有法定期限性。一般而言,知识产权设有明确的法定保护期限,权利到期后自动进入公共领域,不再受专有权利保护,权利的存续状态直接决定相关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其五,具有严格地域性。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依各国法律分别确定,域外的合法使用行为在国内可能构成侵权,这也进一步增加了行为合法性判断的复杂性。上述知识产权的各项属性,是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遵循的基础与前提。权利客体的无形性、可复制性和危害后果的衍生性,决定了应当对知识产权予以严格保护,对相关犯罪行为依法从严惩处,唯有如此才能有效遏制侵权行为;但权利的法定时效性、效力相对性又要求对部分侵权犯罪行为坚持从宽处理原则。综合而言,知识产权本身的属性决定了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处罚,必然要坚持“宽严相济”,即做到宽严结合、以严济宽、以宽济严、宽严有度。

(二)犯罪罪质特征及对刑事政策适用的影响

鉴于知识产权客体具备非物质性特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理论层面既无法简单套用有形财产权理论,也不能直接照搬一般民事法律规范,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规则与一般民事案件规则存在差异。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属于典型的法定犯,其成立以构成民事侵权为前提,犯罪构成中相关法律用语的界定应当与知识产权民事法律制度保持一致,与传统侵犯财产型犯罪具有明显不同。知识产权权利属性决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行为模式、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方面具备独特的罪质特征,而这些特征会进一步影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逻辑、裁量尺度与边界范围。

1. 行为模式:隐蔽性、产业化、链条化

其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天然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在网络数字时代,侵权主体可以依托电商平台、社交软件、云存储、短视频等各类渠道实施侵权行为,司法机关取证难、固定证据难。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与知识产权的非物质性深度结合,使得知识产权在网络环境下更易遭受侵害,给传统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体系带来全新挑战。其二,一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已经逐渐脱离个体零散侵权的旧模式,呈现出产业化特征,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侵权人往往借助虚拟账号、加密通信、跨境支付、零散物流等方式隐藏身份,同时将生产、仓储、销售等环节分散布局在不同地区,构建起跨区域、产业化的黑色产业链条。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手段具备很强的技术性,不法分子可以通过“暗网”实现上下游犯罪勾结,甚至形成跨时空的犯罪产业链,大大增加了打击难度。当前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重点,就是摧毁这类源头性、职业化犯罪网络。其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组织化程度高,整体呈现清晰的链条化特征。一条完整侵权产业链的不同环节对应不同层级的犯罪主体,涵盖组织者、出资者、技术骨干、生产管理人员、普通务工人员、销售代理、推广人员等。各类主体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主观恶性、获利金额、参与程度都存在很大差异。核心组织者、技术主导者长期从事职业化侵权活动,主观恶性大、获利丰厚、危害深远;而底层普通务工者、临时辅助人员大多是被动参与,普遍缺乏足够的法律认知,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这种层级化、差异化的犯罪结构,必然要求刑事政策摒弃“一刀切”的追责模式,落实分层化的宽严裁量,精准打击关键侵权主体,对辅助主体作出合理包容处置。

2. 危害后果:扩散性、延时性、复合性

其一,危害后果具有扩散性与衍生性。侵权产品一旦流入市场或者网络空间,就可以被无限复制、跨区域传播、长期存续,且难以彻底根除。数字作品的传播速度更快、传播数量更多、覆盖范围更广、造成的影响更大,侵权产品对权利产品产生的市场替代效应更为突出,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更为严重;而权利人承受的损失越大,对整体市场秩序的破坏也就越严重。其二,危害后果具有延时性。部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完成后,短期内可能不会对权利人的利益显现出明显损害,随着侵权产品呈现几何式扩散传播,才会逐步造成权利人商誉受损、市场份额流失、创新投入无法收回等实质性损害,危害后果呈现滞后特征。其三,危害后果具有公私复合层级性。从犯罪行为的侵害对象来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首先侵害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这也是该类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此外,还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3. 主观过错:恶性层级分化显著

传统暴力犯罪、财产犯罪大多具备明显的主观恶意,行为人基于报复、贪财、恶意破坏等恶性心理实施犯罪,伦理可谴责性强、人身危险性高。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属于典型的逐利性法定犯,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呈现出层级分化特征,为宽严差异化裁量提供了主观要件支撑。从司法实践来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观状态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深度恶意,行为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长期实施规模化、产业化侵权,刻意规避监管、隐匿证据、重复侵权,主观恶性大;第二类是一般故意,行为人明知属于侵权仍偶然实施,或是仅参与部分侵权环节,主观上存在过错但恶性有限;第三类是轻微过错,行为人因法律认知不足、行业认知偏差,或是被诱导、被胁迫被动参与侵权,主观恶性小,基本不存在再犯风险。主观过错的层级差异,决定了刑罚惩戒的必要性与力度差异,凸显了落实宽严相济差异化裁量的必要性。

二、衡量标准:犯罪侵害的法益与刑事保护功能

知识产权权利属性与犯罪罪质的差异化特征,共同构成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适用“宽”“严”的学理基础,但具体刑事政策规则的适用,必须落脚于对具体犯罪法益侵害程度的判断之中,法益侵害是衡量刑事政策选择的关键标尺,并需要与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多元功能相适配,最终实现保护与发展的平衡。

(一)法益侵害是确定宽严相济具体规则的核心依据

法益是刑法所保护、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利益,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言,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直接决定了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判断依据。

1.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侵害的法益是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

在刑事法律制度及政策方面,法益保护主义被作为基本指导原理,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犯罪是具有实质危害性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必然要落实到具体的侵害对象之上,行为正是因为侵害了某项具体法益,才具备了社会危害性。法益是区分具体犯罪类型的基本标准,法益侵害是决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也是确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体规则的核心依据。如前所述,知识产权系私权,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客观构成要件层面体现为对合法有效知识产权的侵害,“无权利即无危害”。脱离具体、合法且有效的知识产权,就无法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动机、目的及客观手段、情节、后果等进行规范评价,也就无法准确把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核。无论是商标权、著作权还是商业秘密,都需要满足权利合法有效的基本要求,这也是法益侵害性的基础来源。只有确定权利真实存在且处于合法有效状态,行为对该权利的侵害才具备实质社会危害性,才能进入刑事评价的范围。如果权利本身不应当受法律保护,或者已经超出法定保护期限,抑或权利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那么相关行为就不存在侵害适格法益的可能,自然也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这是法益侵害作为核心衡量标准的应有之义,符合犯罪构成的基本原理,也契合知识产权作为私权的本质属性。

实践中,部分案件存在知识产权权利状态存疑的情况,例如作品的权属存在争议、注册商标面临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的风险,此时需要对侵犯此类权利的侵权行为作出审慎判断,不能贸然启动刑事追责。这本身就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该宽则宽”审慎包容要求的体现。对于权利效力存在争议的侵权行为,优先通过民事、行政途径解决权利效力争议,更符合知识产权权利界定的专业性特点,也能避免刑事手段的不当介入,更好平衡权利保护与公共利益的关系。

2. 犯罪侵害法益的危害程度通过危害对象具体呈现

刑法保护的法益与行为危害对象有所不同,但具有内在的必然联系。法益是经抽象概括形成的保护利益,危害对象则是承载侵害的具体载体。同一类型犯罪中,针对不同危害对象实施的相同侵权行为,法益侵害程度存在差异,需要在裁量刑罚宽严时作出区分。行为危害的对象往往指向具体的人、物或实体,是法益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承载者与表现形式,能够全面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直接影响刑罚宽严裁量的具体尺度。就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言,按照权利类型划分,针对不同类型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刑法保护的力度侧重本身就存在区别。例如,对于涉专利犯罪而言,刑法仅规制“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刑罚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涉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犯罪,刑法规制的侵权行为类型更为丰富,最高刑罚可处十年有期徒刑。对同一类型的知识产权而言,刑罚宽严裁量幅度也不同。知识产权本身市场价值越高、创新含量越高、对权利人经营发展影响越大,对应的侵权行为危害性就越严重,更应当坚持依法从严追责;反之,对市场价值较低、创新贡献有限的知识产权实施侵权,侵权行为的整体危害性较轻,可依法从宽处理,甚至不宜作为犯罪处理。按照知识产权应用场景划分,侵犯涉及食品药品、公共卫生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不仅会直接侵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还可能危害不特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涉及产品质量问题,还构成其他犯罪,法益侵害具有叠加性,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还体现在对包括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社会创新激励机制、法治化营商环境等在内的公共利益的侵害。该类犯罪对公平竞争市场经济秩序的损害,体现为对市场经济公平分配秩序的破坏,既体现为生产、流通领域中守法主体竞争优势的减弱乃至丧失,也体现为消费、交换过程中守法主体市场占有能力的下降。具体而言,就是守法创新主体的创新投入无法获得合理回报,侵权主体却通过低成本仿冒、盗版获取利润,形成“劣币驱逐良币”的市场乱象,抑制全社会的创新动力。对市场经济秩序的危害程度,也是确立宽严相济具体裁量规则的重要依据。

(二)刑事保护功能是确立宽严相济具体规则的关键依据

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旨在严格保护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和维护以知识产权权利为基础的公平竞争市场经济秩序。一方面,刑事保护要发挥权利保障的兜底功能,对于严重侵害合法知识产权、法益侵害程度高的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动用刑罚手段予以惩治,维护知识产权的创新激励机制;另一方面,也要发挥刑法的谦抑功能,对于法益侵害程度轻微、符合从宽条件的行为,坚持从宽处理甚至作出罪处理,避免刑法过度介入本可由民事、行政途径解决的纠纷。

1. 从严规制实现惩戒威慑、规范市场的后盾功能

从严政策的核心价值在于发挥刑罚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功能,针对规模化、产业化、重复性的严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通过依法从严的刑罚惩戒,大幅提高侵权成本,破除“侵权低成本、获利高、风险低”的乱象,对关键侵权主体实现精准惩戒,对潜在侵权主体形成强力威慑,从源头遏制知识产权黑色产业链蔓延。同时,从严规制能够净化市场竞争秩序,保障创新主体的合法权益,让创新投入获得合理回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为全社会科技创新、产业升级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契合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的国家战略导向。此外,要实现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罚当其罪、不枉不纵,就需要破除“唯犯罪结果论”“唯数额论”的思维定势,对犯罪动机、手段、实施过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成因、事后表现、被害人过错、被害方谅解等各类情节进行综合考量。

2. 从宽规制实现权利修复、矛盾化解的包容功能

从宽政策的核心价值在于秉持司法包容理念,兼顾知识产权的社会公共属性与创新属性,避免过度刑事追责,不当介入民事纠纷。针对轻微、偶然、辅助性侵权行为,通过从宽处罚、认罪认罚从宽、不起诉等制度设计,一方面督促行为人主动赔偿损失、停止侵权,修复权利人受损利益,实现恢复性司法效果,化解社会矛盾;另一方面对轻微侵权行为容错包容,为中小微企业、初创主体、普通从业者预留“改过自新”空间,避免过度刑事规制,平衡知识产权私权保护与社会知识共享、技术交流的公共利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通过从严与从宽的动态适配,实现了惩戒与包容、规制与激励、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的多元平衡,契合知识产权刑事司法的复合保护机能。

三、规则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细化裁量与精准适用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核在于“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从宽或者从严需要结合案件的犯罪情节作出具体认定。根据刑法的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入罪标准基本为“情节严重”,“情节严重”成为犯罪不可或缺的罪量要素。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情节“轻”与“重”的认定,需要遵循前述的知识产权权利属性及犯罪特征,将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置于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综合裁量。

(一)坚持知识产权系统保护理念

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构建了“民事侵权救济—行政执法监管—刑事犯罪惩罚”的分层保护架构,三者之间分工明确、协调配合、层层递进。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要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正确定位刑事保护功能。民事侵权救济的核心在于对受损权益进行填补与修复,行政执法监管侧重于维护市场秩序与行为规范,刑事犯罪惩罚则旨在对危害严重的违法行为进行最终威慑与惩治。对于那些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性害性不大、损害后果易于弥补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通过民事赔偿、行政处罚等前置手段,通常足以实现权利恢复、行为矫正与教育警示的目标,此时无需也不应轻易启动刑事追责程序。在此类情形下,应当秉持从宽处理乃至出罪的导向,严格遵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防止刑罚的过度扩张与泛化适用。反之,对于长期反复侵权、产业化链条式侵权,民事赔偿难以弥补全部损失、行政处罚不足以有效遏制侵权行为,则有必要启动刑事追责,通过更为严厉的刑罚实现有效治理。这既符合刑法作为最后手段的核心要义,也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提供了机制支撑。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通过精准识别不同侵权行为的危害程度与规制需求,合理划定刑事打击的边界,从而实现刑罚手段与治理目标之间的精准匹配与动态平衡。具体而言,根据刑法规定,商标刑事保护主要针对“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双相同”侵权行为;著作权刑事保护则规制以“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方式严重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罪要求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专利犯罪仅处罚“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刑法之所以将这些情形纳入刑事规制范畴,主要考量在于其社会危害性更为突出,不仅直接侵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还可能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危及社会公共利益。从刑事法律的整体设计来看,我国刑法对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制范围保持了必要的克制与限定,仅将少数危害特别严重的侵权类型犯罪化,这种有限性本身正是刑法谦抑理念的体现,即刑事手段的启动应以民事、行政等其他法律手段无法有效规制为前提。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把握各罪名的构成要件与入罪标准,对于未达到法定定罪门槛或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依法作出出罪或从宽处理,坚决防止将一般民事侵权或行政违法行为不当升格为刑事犯罪。同时,对于确已符合入罪条件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例如假冒注册商标涉案金额特别巨大、侵权行为涉及食品安全、公共卫生等民生领域,或行为人系多次侵权、屡禁不止的,则应当依法从严惩处,以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效应与预防功能。“宽严相济”“宽严有度”的知识产权刑事法律规范,正是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在知识产权刑事保护领域的具体运用。

(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当严则严”的规则适用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尺度把握,与知识产权权利属性具有高度耦合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危害后果的扩散性决定了知识产权刑事司法必须坚守严格保护、精准严惩的主基调。

1. 依法从严惩处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行为

该类行为是当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危害最严重、治理难度最大的侵权形态,行为人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往往依托网络平台跨区域传播侵权作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行为隐蔽,难以查处;且易形成产业化、规模化,建立完整的产供销侵权链条,规模化批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侵权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往往巨大,对知识产权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更为严重。基于该类行为的危害性,《解释》第23条规定,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一般酌情从重处罚。原则上,对此类案件的组织者、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核心销售负责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罚金数额按照侵权规模、违法所得从高判处,提高侵权成本。

2. 依法从严惩处重复侵权、屡罚不改的行为

相较于传统有形财产犯罪,知识产权的可复制性导致侵权行为具有较强的复发性与顽固性,彻底根除侵权、阻断不法侵害的难度更高,此类行为反映出行为人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在当前时代背景下,人身危险性理论有无可辩驳与无可替代的现实意义,实质上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特别是,前科作为表征犯罪人较重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事实,在情节犯的定罪中应当占有显著位置,在避免重复评价的前提下,前科事实应当成为定罪情节而发挥作用。因此,实施过某种犯罪就有可能成为行为人被定罪的一种考量因素。《解释》明确将两年内因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后再次侵权作为降格入罪情节,通过降低重复侵权行为的入罪门槛,加大对屡罚屡犯、持续侵权行为的惩戒力度,这符合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罪质特征。该规则通过差异化定罪量刑标准,重点惩治主观恶性大、非法牟利意图明确、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严重侵权行为。

3. 依法从严惩处危害重大公共利益与产业安全的行为

当前,知识产权作为国家发展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核心要素的作用更加凸显。在全球竞争中,我国面临着跟跑、并跑、领跑的“三跑并存”局面,这要求我国构建多层级知识产权护航体系。在多层级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刑事应当充分发挥其独特的优势。例如,商业秘密保护理应助推而非掣肘我国的持续发展,刑法也理应以更加积极的态度参与到维护国家安全之中,最大限度保护企业的核心技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第219条之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该罪实质违法性已经超越了对市场经济秩序和商业秘密专有权的侵害,其影响进一步延伸至危害重大产业和经济利益的层面。该罪为行为犯,原则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相关行为,就构成犯罪,相较于侵犯商业秘密罪入罪标准“情节严重”而言,其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当严则严”的刑事政策。另外,侵权行为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生产安全等民生公共利益的,亦应当从严惩处。《解释》第23条明确规定,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或者服务注册商标的,一般酌情从重处罚。对于涉及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重点民生领域的,依法从重处罚,严格掌握缓刑适用条件,对符合职业禁止适用条件的行为人依法宣告职业禁止,从源头遏制侵权犯罪的再次发生,切实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回应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现实需求,进一步落实“从严”保护知识产权的政策要求。

4. 依法从严惩处利用网络平台实施的严重侵权行为

数字技术的迭代升级进一步放大了知识产权侵权的危害程度,知识产权数字化形态下复制成本低、传播辐射快,侵权作品可在短时间内完成规模化复制,极易引发大范围、产业化的侵权危害,严重冲击正常的文化市场与产业秩序。对此,《解释》第13条回应数字化侵权特征,明确将网络传播数量、下载量、点击量、注册会员规模等量化指标纳入侵犯著作权罪的入罪评价体系,实现对网络规模化侵权、链条化侵权的及时惩戒与精准规制。同时,《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施方案(2026—2030年)》第5条进一步强调,持续加大对盗版图书、盗版音视频、盗版计算机软件以及“聚合盗链”“网盘侵权”等新型侵权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依法及时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彰显了依法从严规制数字新业态侵权行为的导向。

(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该宽则宽”的规则适用

知识产权具备私权属性、权利效力相对性等固有特征,使得部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呈现轻罪化特质。该特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所确立的从宽适用规则具有内在契合性,为知识产权刑事司法的从宽适用提供了政策基础。

1. 对于偶发性犯罪行为应当从宽处理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从宽裁量具备相应法理依据。从法益侵害与罪责评价层面来看,轻微、偶发、可修复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整体社会危害性有限,行为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与再犯可能性较小。此类纠纷本质上多属于私权冲突范畴,通过民事赔偿、权利修复、行政整改等非刑事手段,即可有效修复受损知识产权法益、平复权利关系、化解社会矛盾,无需过度动用刑事追责手段。从宽处罚的适用,契合刑事司法“教育、感化、挽救”的治理理念,有利于最大限度缩小刑事打击范围、化解社会对立、维护市场主体经营权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2. 对于有双方合作基础的侵权行为慎重适用刑罚

因知识产权权属争议、利益分配纠纷引发的涉罪案件,刑事司法裁量更应秉持审慎谦抑立场。对于当事人存在长期合作基础、因合作利益分配分歧引发的侵权争议,由于行为人通常不具备恶意侵权、牟利侵权的主观故意,主观恶性轻微,应当审慎适用刑事处罚。若行为人能够通过民事赔偿、协商谅解等方式弥补权利人损失,且自愿整改纠错,不仅可以充分救济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亦能够维系企业主体间的正常合作秩序,实现案结事了的治理目标。此类案件源于民事权属争议而非恶意侵权,争议在于知识产权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应当优先适用民事救济、权益修复等私法路径予以化解,严控刑事手段的过度介入。

3. 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势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取得了显著成效,“宽严相济、有效惩治”的目标正逐步实现。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决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以侵害私益法益为核心,法益具有较强的可修复性,据此可构建以认罪认罚为基础的从宽适用体系。行为人在案发后主动停止侵权行为、停产停售、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删除网络侵权链接、下架侵权商品,彻底切断侵权传播链条、有效防止损害后果扩大的,足以体现其主观悔罪态度与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同时,行为人自愿退缴违法所得、积极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主动协商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完成法益修复的,均属于酌定从宽情节。对此类主动止损、真诚悔罪、积极修复受损法益的行为人,应当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充分发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柔性规制功能。对于全额修复、取得谅解、彻底止损的轻微案件,可大幅从轻、免罚或不起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了对刑法报应观的弱化,该制度明确提及促进和解谅解,还可以通过谅解意见的形式反映权利人的意志,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言具有重要意义,能够实现案结事了,高效化解纠纷。

4. 构建轻微刑事案件的出罪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确立的犯罪概念具有重要价值与功能,为保障刑事处罚的实质合理性,应当充分发挥“但书”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排除出犯罪圈的出罪功能。知识产权保护需要平衡权利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实现严格保护与适度保护的有机统一;对于虽已达到入罪标准但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侵权行为,应当坚持实质犯罪论,建立“有罪不一定罚”的出罪机制,不宜将此类行为认定为刑事犯罪。据此,《解释》第24条第2款规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这一规则是“该宽则宽”刑事政策在知识产权刑事治理领域的规范落地,充分体现了刑法谦抑性与差异化治理理念。出罪机制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侵权数额、情节刚达到入罪标准,不存在从重情节、未扩大危害后果的轻微案件;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低,同时具备权益修复、认罪悔罪、被动参与等从宽情节的案件;被侵犯知识产权的创新创造程度极低,侵权行为获利数额不大的案件。例如,在侵犯著作权案件中,若涉案作品独创性程度较低,其是否满足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独创性要件尚存争议,即使行为人未经许可复制发行该类作品,犯罪数额达到了入罪标准,仍不宜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可优先适用民事、行政手段进行规制。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建立“有罪不一定罚”的出罪机制,将刑法虽有明文规定但尚未达到可罚程度的行为排除在处罚范围之外,能够真正实现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另外,从知识产权严格保护角度而言,应当注重刑事犯罪出罪机制与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的有效衔接,避免因刑事出罪而形成规制真空。

(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宽严相济”的规则适用

知识产权社会公共属性和犯罪侵害之法益必然要求“严中必有宽”,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特点及体现的社会危害性决定了“宽中必有严”,坚持以犯罪侵害法益为裁量基准,充分考虑刑事保护功能,才能做到“宽严相济”并精准把握知识产权刑事政策。

1. “宽严相济”在侵犯知识产权共同犯罪中的分层适用

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共同犯罪案件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典型、最直观的适用路径,就是依据各共犯人在侵权链条中的地位、作用进行差异化量刑,对组织、主导核心人员依法从严惩处,对仅提供次要、辅助行为的参与者适度从宽处理,实现同案差异化处理、罪责各相当。组织者等主犯是整个侵权活动的发起者、控制者,主观恶性更大,对法益侵害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社会危害性最大,具备刑事政策“从严”的适用基础;辅助参与者、从犯、胁从犯仅从事边缘工作,无犯罪主导权,获利微薄、主观可责性低,符合“从宽”适用条件。即便作为组织者,若存在积极赔偿权利人损失、达成和解、主动销毁全部侵权制品等从轻情节,仍可在从严基准之上适度从轻,避免唯地位从重、绝对重刑,体现“宽以济严、严中有宽”;辅助人员从宽并非无边界,如果明知是产业化侵权仍长期提供帮助,多次参与侵权犯罪,或者协助组织者转移巨额违法所得,造成权利人损失无法挽回等情况,仍依法从严惩处,防止单纯以辅助身份一概轻纵,体现“严以济宽、宽中有严”。同一侵权犯罪事实之下,不机械统一刑罚尺度,而是区分个体行为作用力配置宽严梯度,正是以法益侵害程度、个体社会危害性为裁量基准的具体体现。

2. “宽严相济”在多元并行入罪标准案件中的适用

依据《解释》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情节严重”往往包含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多元标准,此多元标准并无优先序,属于并行适用。此类案件应当摒弃“唯单一数额论”的思维,通过宽严分层适配差异化情节。对市场秩序冲击大、主观恶性大的行为,守住从严底线,对获利微薄的行为预留从宽通道,在多元量化标准之间实现刑罚动态平衡,契合知识产权严格保护与宽严相济协同发力的司法治理目标。例如,侵犯商业秘密罪取消单一“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标准,转为损失数额、违法所得等多元“情节严重”并行标准,不同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主观可责性差异大,司法实践需要形成清晰区分规则。原则上,商业秘密对于企业主体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加强商业秘密刑事保护是总趋势,但也要严守刑法边界,兼顾权益保护与市场自由竞争的需要。具体而言,对于以盗窃、电子侵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情形,行为人无合法持有商业秘密的基础,主动采取不正当手段窃取商业秘密,权利人事前无防范渠道,商业秘密一旦被泄露几乎无法挽回,社会危害性大,天然具备依法从严处罚基础。然而,在行为人窃取后未披露、未投入生产使用、主动返还或者销毁涉密载体等情形下,可以在从严基准内适度从轻,防止重刑主义。对于离职员工违约使用商业秘密的情形,员工在职期间基于企业授权合法持有商业秘密,本质是违约型侵权,企业事前可通过保密协议、竞业限制进行风险防控,行为人多因跳槽、自主创业而违约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主观恶性低于主动窃取情形,具备从宽适用空间。然而,如果行为人使用商业秘密生产销售产品,违法所得数额特别巨大,给权利人竞争优势造成重创,或者员工之间、员工与第三人之间经共谋形成侵犯商业秘密的共同犯罪,意图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谋取不当利益,可能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情形,则应当依法从严惩处,避免惩治不力。此外,对于商业秘密丧失非公知性的情形,犯罪行为导致权利人赖以存续的市场竞争优势灭失,产生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害后果,具备较强的刑事可罚性。《解释》第18条专门作出针对性规定,明确当侵权行为致使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时,可将该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作为认定权利人损失的核心依据,并可结合研发成本、实施收益等要素综合核定其价值体量,体现依法从严惩治导向。但该规则的适用范围具有严格限定性,仅适用于商业秘密丧失非公知性的严重侵权情形,不得随意扩张适用于不正当手段获取和违约侵犯商业秘密等一般侵权场景,精准体现了知识产权刑事司法“当严则严、严而有度”的政策精神。

结 语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当前刑事治理中依然发挥着极其重要的导向作用,贯穿立法、司法、执行等各个环节,适用于规则制定、个案裁判等不同场域,其核心在于“区别对待”。知识产权具有区别于一般侵犯财产型犯罪的特殊属性,这决定了不能直接将一般财产犯罪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思路套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否则容易出现“惩治不力”或者“过度追责”的偏差。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要立足于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明确侵害的法益是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以侵权行为对知识产权权利人造成的损害程度作为衡量“宽与严”的核心标准。对于侵权人积极赔偿权利人损失,或者事后取得权利人知识产权许可的情形,即便该行为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一定损害,也可以“该宽则宽”。同时,知识产权还具有社会公共属性,权利法定是基本原则,这决定了知识产权并非绝对的财产权,对于权利本身存在瑕疵或者权属存在争议的案件,即便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也不宜作为刑事犯罪处理,这正是从宽政策的必然要求。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应当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引下,坚持“严格保护”与“适度保护”相融合,实现惩戒威慑与权利修复、私权保障与公共利益的有机统一,构建科学、规范、精准、有度的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体系,为我国科技创新高质量发展、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提供坚实的刑事法治保障。

没有了 下一篇下一篇

评论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