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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近日对上海某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潮公司)与北京某转精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转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某潮公司通过技术手段批量抓取、搬运某转平台二手手机商品数据并在其自有平台展示销售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潮公司须赔偿某转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并在其"某分"App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上海某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某转精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5)京73民终180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某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某转精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上诉人上海某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转精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转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4)京0108民初62954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某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娟娟、申晨,某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琳、马育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某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某转公司主张的包括商品规格、商品详情、商品图片以及验机报告等在内的二手手机商品数据(简称涉案数据)性质的查明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所涉数据搬运行为是由多平台开店的商家用户自行搬运自己店铺的后台数据,不存在搬运其他不特定商家店铺数据的情形。涉案数据是特定的商品数据,即商家用户搬运的是其自身生成并上传店铺后台的特定商品数据,一审判决将其定性为不特定商品数据有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某转公司有权对涉案数据主张权益以及某潮公司的数据搬运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错误。首先,某转公司对于涉案数据并不享有法定权利,而是基于其与商家用户的约定而获得的意定权利,且其对于涉案数据享有的权益不能对抗相应数据的原始来源即商家用户。某潮公司仅为多平台商家用户搬运自身数据提供辅助工具,同一商家用户对其自身形成的数据有权在不同平台之间搬运,在商家用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提下,某潮公司的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次,某潮公司的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其本意是帮助中小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发展,降低商家经营成本和重复劳动,让商家和用户能有更多的市场交易机会以及打破平台垄断。三、一审判决关于某潮公司构成虚假宣传以及相应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认定存在错误。首先,某潮公司不构成虚假宣传。在消费者层面,消费者在“某分”App、“某分App”官方网站(网址:╳╳fenapp.com)、“某分闲置交易”微信小程序(统称某分平台)上看到的商品信息,包括商品外观、参数等内容都是客观且真实的,而且某分平台还详细公示了退换政策,并且承诺若非正品平台将“假一赔三”,因此某潮公司并不存在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在平台层面,“某转通网”(网址:╳╳zhuan.com)、“某转”App(统称某转平台)和某分平台均是由授权商家进行验机,而且某分平台在商品出售、邮寄给消费者之前,还会对手机进行复验,随后才会邮寄给消费者,因此亦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其次,即便认定某潮公司构成虚假宣传,某转公司也并未因此受到影响,且一审判决查明被诉行为已经停止,故一审法院判令某潮公司消除影响缺乏必要性。四、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本案中某转公司确切举证的搬运商品数据数量极少,仅200余条,而且一审中某潮公司与某转公司的证据可以证明所搬运商品均在极短的时间内下架,某潮公司几乎未因此获得任何利益,某转公司也几乎未因此遭受任何损失。相较其他同类案件,一审判决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过高。五、在“某分”App主页刊登声明存在技术障碍。“某分”App不属于内容社区、平台,不存在主页或首页,不具备用于发布内容或声明的固定内容位。强行插入声明将严重影响App现有交互逻辑,且涉及对App架构的大规模重构,工程量大、周期长、风险高。
某转公司辩称,不同意某潮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数据为“不特定商品的、规模化的数据集合”准确无误,某潮公司所谓“涉案数据是特定的商品数据”的主张完全不能成立。商户群体本身是动态变化的、不特定的,任何现有商家或者未来入驻的新商家,均可使用该功能。某转平台整个业务模式下全部的商品信息数据都可能成为被攫取的对象。本案中某转公司请求保护的并非是某特定商家上传的特定原始信息,而是经过某转公司收集、整理、加工形成的规模化、海量的数据集。二、一审判决关于某转公司对涉案数据享有合法权益、某潮公司的数据搬运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的认定正确。某转公司对于涉案数据所享有的合法权益,本质源于其在数据生成、处理与管理全过程中的实质性投入、所起主导作用以及由此形成的独立竞争资源,涉案数据已完全区别于商家用户零散上传的原始信息。某潮公司系被诉侵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与主导者,其所实施的行为在行为方式、主观意图与损害后果等方面均具有显著的不正当性。三、一审判决关于某潮公司构成虚假宣传并应承担消除影响责任的认定正确。某潮公司的行为是对服务来源、服务内容及服务质量的全面虚假陈述,完全割裂了涉案数据与某转平台之间的联系,掩盖了数据的真实来源,欺骗、误导消费者,并直接损害了某转公司的合法权益。这种已造成损害的状态,不会因被诉行为停止而自动消除,需要声明予以澄清。四、一审法院在法定赔偿限额内,综合全案情节酌定某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某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潮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2.某潮公司在其运营的“某分”App、“某分闲置交易”微信小程序、“某分App”官方网站(网址为╳╳fenapp.com)、“某分App”微博账号(UID为7201005488)首页显著位置连续30天刊登声明,为某转公司消除影响;3.某潮公司赔偿某转公司经济损失9835677.64元及合理开支164322.36元,共计1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双方主体及其经营业务
(一)关于某转公司及某转平台
某转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等。“某转通网”的域名为╳╳zhuan.com,主办单位为某转公司。“某转”App的开发者为某转公司。
为证明某转平台的知名度,某转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4)京国信内经证字第967号公证书,载明某转公司入选“2021年度第二批北京市市级企业技术中心新创建名单”“2023年旧货零售(旧货零售)‘领跑者’名单”;2.(2023)京国信内经证字第3814号公证书及(2024)京国信内经证字第966号公证书,显示有某转公司2018年至2023年期间取得的奖牌、奖杯和荣誉证书;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包括2019年1月8日武汉晨报《线上交易成趋势某转验机质保服务受欢迎》、2019年3月16日中国产经新闻《现场质检某转验机服务获消费者认可》、2019年3月26日中国质量报《某转二手交易网完善服务体系破解二手手机市场发展痛点》、2022年5月17日青岛日报《全国最大多品类二手智能质检中心在青投用》等;4.(202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37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25日中国日报中文网发布《QuestMobile春季大报告:某转月活用户数超苏宁易购、手机天猫等新品电商》,2023年2月20日新华网报道《引领二手行业标准化建设某转:助力循环经济提速带动行业高质量发展》等;5.相关媒体报道页面截图,显示半岛都市报2022年7月29日报道《某转全国总部项目在青岛西海岸新区正式投产》,每日经济新闻2022年8月1日报道《推动闲置资源循环利用,某转:智能分拣、质检中心投产》,新浪科技2023年3月3日报道《某转智能质检中心亮相央视,官方验让用户放心买省心卖》;6.七麦网页面截图,显示“某转”App最早发布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2017年2月1日至2025年3月29日期间,IOS端累计下载量约1.4亿次,华为、小米、VIVO、OPPO等安卓应用端累计下载量约31.93亿次。
(二)关于某潮公司及某分平台
某潮公司成立于2020年4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销售等。“某分App网”的域名为╳╳fenapp.com,主办单位为某潮公司。“某分”App的用户协议显示“某分App为某潮公司开发、运营、管理的一款旨在为卖家提供闲置物品网络经营场所的软件产品”。“某分闲置交易”微信小程序的经营者为某潮公司。
二、关于某转公司的权益基础
某转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其通过某转平台采集、存储、加工形成的关于不特定手机商品的整体商品数据,该商品数据是以设备IMEI码为对应关系的信息集合,具体包括商品规格、商品详情、商品图片以及验机报告等。某转公司认可涉案数据除IMEI码外均为其未设定访问权限,任意用户均可获取的公开数据。某转公司认为其对涉案数据享有竞争性权益,并明确在本案中不主张对验机报告内容等可能享有的著作权。
(一)关于某转平台的二手手机交易模式
某转公司称,某转平台提供的二手手机交易模式可分为“官方验”和“自由市场”两大版块。用户使用个人身份信息在某转平台完成注册即可成为“自由市场”模式下的商品卖家,卖家可以在平台自行上传、编辑商品信息进行商品发布,平台不会对交易商品进行核验和检测,亦不会提供官方验机报告。用户通过某转公司运营的商户平台系统(即“某转通网”)完成身份核验、同意《某转通平台服务协议》,才能成为“官方验”模式下的商户卖家。在“官方验”模式下,会由某转检测中心或授权检测站点为商品提供验机服务,生成受平台认可和监管的验机报告,并由平台对该商品提供包括“七天无理由退货”和“一年质保期”在内的售后服务。其中,接受平台授权进行验机的商户卖家即属于上述“官方验”模式下的授权检测站点,平台通过官方授权、统一标准、巡检复验、数据监督、售后保障等多种方式保障授权检测站点按照平台统一制定的“官方验”标准执行,出具平台认可的验机评估报告。为此,某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某转平台“官方验”简介页面截图、手机3C招商页面截图等证据。
某潮公司对某转公司的上述业务模式予以认可,并表示某分平台采用的是与某转平台基本相同的二手手机交易模式。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诉行为仅涉及两平台在授权检测站点验机(即授权商户验机)业务模式下的二手手机商品数据及宣传内容。
(二)某转平台对涉案数据生成过程的投入
为证明某转平台建立了成熟的“官方验”服务标准、质检培训和监管机制,制定了统一的验机标准和流程,提供了统一的验机设备、工具和系统,其质检、验机服务以及相应累积形成的海量商品信息和验机报告构成了其核心竞争优势,某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某转学堂”页面截图,对商户卖家进行培训、指导的聊天页面截图,与验机、质检相关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专利证书、授权书、标准文件等证据。
其中,“某转学堂”页面截图显示,某转平台向商户卖家提供有《手机质检标准》《手机防拆标粘贴规范》《手机商品展示拍照规范》等多品类的质检流程、质检标准以及系统操作培训课程。在系统操作课程中可见,某转平台向商户卖家提供有某转通、雅典娜质检、钢铁侠仓储、擎天售后和行星客服五大系统,“供货上架”模块中包括自主供货(必填品类、品牌、型号、IMEI、序列号等基础信息)、商品质检(按照项目相应勾选即可)、商品拍照(下载好拍照App登录后拍照)、质检出库调拨(可扫码枪扫码或者手动输入质检码)、仓储入库审核、分站审核(平台进行审核,一般24小时内可审核完成)、(如需)修改报告等流程。
某潮公司认为,首先,对于新入驻商户进行培训是平台的责任与义务,但是商户对于商品信息所享有的权利,尤其是商户对于其自行拍摄照片的著作权,并不会因为接受平台培训而转移给平台;平台也无权禁止商户自由行使该等权利。其次,某转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数据信息主要包括三部分,一是手机参数信息,如品牌、型号、芯片、内存、屏幕尺寸、上市时间等;二是手机外观图片;三是手机现状信息,如电池容量、是否有划痕等,上述信息或为设备固有、或为用户自行拍摄或填写,均不应由某转公司垄断。最后,如果验机出现问题,最终实际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商家而非平台,故根据权责一致原则,某转公司亦不应当对上述信息享有垄断权利。
(三)某转平台对涉案数据及其权益归属的约定
为证明某转平台已就收集、处理用户个人信息、商品信息等明确征得用户同意,且已和用户就平台数据的使用和归属作出了明确约定,某转公司提交了某转平台公示的《某转通平台服务协议》、隐私政策、法律声明等证据。
其中,《某转通平台服务协议》载明:6.3对于您在注册平台账号或使用甲方系统服务过程中提供、形成的除个人信息和归属甲方所有之外的文字、图片、视频、音频、数据等内容,您免费授予甲方获得全球范围内、永久、排他的许可使用权利,该授权包含转授权给其他第三方使用的权利,以及以自身名义对第三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取证、提起诉讼)的权利。您同意甲方存储、使用、复制、修订、编辑、发布、展示、翻译、分发您的非个人信息或制作其派生作品,并以已知或日后开发的形式、媒体或技术将上述信息纳入其它作品内。7.3对于您在使用本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数据,某转尊重并依法保护您及其他相关主体的数据权利。在此前提下,某转收集、记录、汇总、整理您在使用本服务及某转平台过程中所产生的数据以及某转对您的前述数据进行全部或部分处理所产生的新数据的相关权利均全部归属于某转,且是某转的商业秘密,未经某转事先书面同意,您不得为本协议约定之外的目的使用前述数据或以任何行使将前述数据提供给他人。7.4为免混淆,如您选择使用甲方提供的验机服务,甲方提供服务后形成的全部成果归属甲方所有,包含但不限于验机评估报告、商品信息等,未经甲方授权您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如您选择无偿接受甲方的验机委托,关于您依据甲方委托及其提供的验机技术和评估标准所形成的验机报告等成果同样地归属于甲方所有,但您可以享受一定范围内的使用权,即仅限用在甲方及其关联方运营的各个平台(包括某转、找靓机、采货侠等)上发布官方验商品信息使用,不得以直接或任何间接方式用于前述外的其他平台或业务线。请您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否则,由此给甲方或其关联方以及消费者造成的任何损失或影响,均由您全部承担。
《某转通法律声明》载明:除非某转另行声明,某转通平台上的所有官方产品、技术、软件、程序、数据及其他信息(包括文字、图标、图片、照片、音频、视频、图表、色彩组合、版面设计等)的所有权利(包括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及其他相关权利)均归某转集团及/或其关联公司所有。未经某转集团及/或其关联公司事先许可,任何人擅自使用上述内容和信息,可能会侵犯某转集团及/或其关联公司的权利,我们将会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如有宣传、展示等任何使用需要,请您务必取得某转集团及/或其关联公司的事先许可。……为维护某转通的正常运行秩序及效率,未经某转集团及/或其关联公司许可,任何人不得自行、授权或协助第三方对某转及其系统进行地址扫描、网络端口扫描、操作系统探测等扫描及/或探测,或以包括通过机器人、蜘蛛等程序或设备监视、复制、传播、展示、镜像、上载、下载等方式擅自获取、使用某转内的任何内容。
某转公司另提交了某转平台公示的《某转用户服务协议》《商品发布规范》《信息发布规范》《如何举报违规商品》《某转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指引》《某转平台验机规范》《账号管理规范》《某转知识产权声明》等关于信息发布、管理与维护的文件,以证明某转公司对平台内的信息实行常态监管和综合治理。
其中,《某转用户服务协议》载明:第四条某转客户端授权范围。3.用户不得开发或委托第三方开发/使用应用软件或程序侵入某转平台系统进行批量信息的抓取、下载或进行违背某转平台产品规则的操作,否则某转有权全额扣除用户缴纳的保证金(如有)或者直接抵扣用户在某转平台的交易款项并要求用户对给某转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十条信息获取及保护。3.某转要求各搜索引擎遵循行业规范,即“拒绝Robots访问标准”(RobotsExclusionStandard),否则将视您的抓取行为是对某转平台财产权利和知识产权的侵犯,某转有权通过法律诉讼维护平台利益。
《某转知识产权声明》载明:2.某转平台提供的服务中所包含的任何资料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编码、文字、软件、图片、图形、标志、标示、标识、按钮图标、图像、图表、网页、音频、视频、声音文件片段、数字下载、数据编辑、版面设计等相关内容)均受中国和国际著作权法律、法规及/或其他财产所有权等法律、法规及/或国际公约的保护。未经某转或相关权利人的明确书面许可,任何第三方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地全部或部分复制、传播、展示、镜像、上载、下载、转载、引用、链接、抓取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该资料信息,也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获取的渠道。
(四)关于某潮公司的抗辩
某潮公司不认可某转公司对其主张的涉案数据享有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益,并提出如下抗辩意见:某转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数据权益指向的是某转平台上与手机产品相关的商品信息,该商品信息均系某转平台商家用户上传并生成的,属于某转平台用户的原始数据,某转公司对涉案数据不存在实质投入,基于该商品信息和原始数据而产生的相关权利应当归属于用户。
为此,某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某转知识产权声明》页面截图,(2025)沪徐证经字第1253、1254、1255、1256号公证书,浏览某转平台商品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相关取证文件。其中,上述公证书记载有用户登录某转通商户账号后,在某转通平台上录入商品信息,以及使用某转自研软件和工具操作验机、在某转平台上生成验机报告和商品信息的全过程。上述浏览视频显示,2025年3月17日,在“某转”App浏览苹果手机商品40件,其中39件商品均由用户自主验机并上传相关商品信息;在“某转”App浏览安卓手机商品102件,其中84件商品均由用户自主验机并上传相关商品信息。
某转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反而能够证明其在涉案数据生成过程中发挥的主导作用以及在数据交互处理方面的付出和投入,用户虽为实际操作主体,但最终验机报告和对应的商品数据系依托于某转平台和资源生成,相应数据权益应归属于某转公司。
三、关于被诉行为
某转公司主张某潮公司通过其经营的某分平台实施了如下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是利用技术手段抓取、存储涉案数据,并在上述过程中将商品图片上的某转防拆标篡改为某分防拆标;二是将抓取、存储的涉案数据向公众传播;三是宣传该商品已经过某分平台验机。某转公司认为上述数据搬运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四项及第二条的规定,上述宣传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关于某转公司主张的数据搬运行为
(2024)深先证字第15422号公证书对某分平台抓取、存储涉案数据,且在上述过程中将商品图片上的某转防拆标篡改为某分防拆标,并将抓取、存储的数据向公众传播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载明:
2024年4月23日,使用同一用户的“某分商家后台”账号和“某转通”账号分别登录上述两个平台的商家后台界面。
在“某分商家后台”中点击“数码类商品”项下的“商品管理”,显示全部商品为161个,其中“出售中”商品为15个。继续点击“数码类商品”项下的“批量导入出售商品”“批量导入商品”,弹出的对话框显示有“上传表格”及“模板下载”选项,下方的说明部分显示有“1.单次最多支持导入5000件商品,超出部分会导入失败;2.导入的IMEI不可和您现有‘待上架’‘出售中’订单中的IMEI重复,重复的IMEI会导入失败;3.导入成功后,我们将开始批量自动出售,系统需要几分钟进行数据处理,请耐心等待;4.导入的商品自动出售成功后,将更新状态为‘已完成,此时可能会有部分商品出售失败,您可下载明细查看原因”,点击“模板下载”并保存该Excel文件(简称导入模板文件)。打开该导入模板文件,显示有两列待填写信息,分别为“IMEI”和“当前定价”。在某转平台页面点击“商品管理”,在“已上架”商品中选择上架时间最新的5件商品,复制上述商品的IMEI码及商品定价,填写并保存到导入模板文件中。
返回“某分商家后台”点击“上传表格”,选择上述导入模板文件,点击“确定”后页面显示有一条等待处理的导入结果。2分钟后,显示导入数量5,成功2条、失败3条。点击“导入结果下载”并保存该Excel文件(简称导入结果文件)。打开该导入结果文件,显示有5件商品的信息,包括“IMEI”“当前定价”“生成订单号”“执行结果”,其中2件商品显示有订单号,其余3件商品未显示订单号,执行结果处分别显示有“根据IMEI获取关联SKU失败:无法一键同步”“未查询到对应商品SKU信息”“根据IMEI获取关联SKU失败:无法一键同步”。在某分平台再次点击“数码类商品”项下的“商品管理”,显示全部商品增加至163个,其中“出售中”商品增加至17个,上架时间最新的2件商品的IMEI码与前述导入结果文件中导入成功的2件商品的IMEI码相同。
分别点击上述2件导入成功商品详情页面中的前往验机报告,可见其验机报告包括检测结果、结果描述、质检码、质检员、初审时间、最近更新时间、卖家订单号、品类、品牌/机型等概述内容,以及基本信息、外观检测、功能检测、拆修检测等详细模块。其中,基本信息模块包括颜色、内存、渠道、网络制式、IMEI/SN、小型号、电池效率、保修时间等信息;外观检测模块包括成色、实拍图、瑕疵图、外观描述等信息;功能检测包括屏幕(显示、触摸、原彩)、摄像(前置摄像头、后置摄像头、闪光灯)、通话(读卡、拨号、蜂窝数据)、声音(听筒、扬声器、振动、麦克风)、生物识别(虹膜、指纹、面容)、无线功能(WIFI、蓝牙、NFC)、充电功能(有线充电、无线充电)、按键(开机、音量加键、音量减键、静音键、home键、多功能键)、传感器(光线传感器、距离传感器、陀螺仪)、开机(正常开机)等信息;拆修检测模块包括拆修痕迹(维修痕迹)、机身浸液(浸液痕迹)、零件维修(维修或更换)等信息。
在某转平台分别点击查看上述2件对应商品的质检报告,显示有基本信息、质检信息、质检师有话说、图片等模块。其中,基本信息模块包括IMEI、质检码、类目、品牌、型号、颜色、购买渠道、移动、联通、电信、运行内存、网络制式、小型号、存储容量等信息;质检信息模块包括屏幕外观(碎裂、浅划痕、深划痕、屏幕/其它、内屏掉漆)、外壳外观(碎裂、划痕、磨损、变形、脱胶/缝隙、外壳/其它、刻字/图、磕碰/掉漆)、摄像头外观(闪光灯、前置摄像头、后置摄像头)、其它外观(音频网罩、卡托)、屏幕触控(触控)、按键(电源键、音量键)、生物识别(指纹识别、面部识别)、传感器(重力感应、指南针、距离感应、光线感应)、接口(数据接口)、无线(无线功能)、声音与振动(底部麦克风、振动、扬声器、听筒)、充电(有线充电)、通话功能(SIM卡1、SIM卡2)、维修浸液(摄像头、屏幕、主板、机身、电池、零件维修/更换、零件缺失、浸液痕迹)、其它状况(ID锁、来源、系统情况)、摄像头(前置摄像头、后置摄像头、闪光灯功能)、屏幕显示(进灰、亮点、坏点、老化痕迹、气泡、漏液、色斑、亮斑、其它)、保修情况(过保或小于30天)、生产时间等信息。
经比对,使用该批量导入功能上传至某分平台的2条商品信息与某转平台对应的2条商品信息内容基本一致;某转平台的商品图片、瑕疵拍照图片显示该商品机身底部、侧部或顶部贴附有某转防拆标;某分平台对应商品的实拍图、瑕疵图与上述某转平台商品图片内容基本一致,在该商品机身底部、侧部或顶部相同位置处可见某分防拆标,但该标识并非贴附于商品实物上、有明显技术处理痕迹。
某潮公司认可某分平台具有批量导入商品的功能,该功能并非仅适用于某转平台,使用该功能的用户可将其在其他第三方平台上传的商品信息批量导入至某分平台。该批量导入功能类似于浏览器插件,使用时需要用户在同一浏览器打开其自有的多个平台的商家后台账号页面,该插件仅是代替用户人工手动粘贴而进行的自动数据读取和复制。具体而言,在导入模板文件中输入IMEI码定位到商品信息后,将商家后台页面上展示的信息进行自动复制并自动填充到用户的另一个商家后台,过程中不存在通过技术手段突破平台服务器端技术措施或妨碍某转平台正常运行的情形。某潮公司认为,上述所谓的商品信息复制行为均是由用户实施、且复制的内容是用户自己上传的商品信息,某转公司无权禁止。
(二)关于某分平台的数据搬运规模
(202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4396号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相关取证文件载明:
1.2024年3月19日,查看“某分”App内多条手机商品链接的详情页面,并点击进入部分商家主页进行浏览。部分商品详情页面“同款在售”一栏展示的手机商品图片中可见机身底部、侧部或顶部某分防拆标处存在明显技术处理痕迹。部分商家主页“在售”一览展示的手机商品图片中可见机身底部、侧部或顶部某分防拆标处存在明显技术处理痕迹。经某转公司统计,“某分用户694096044483”“新扬优品”“执得优品”“某分用户706409059971”“零零漆.”5个商家用户的在售商品数量总计5766个,已售商品数量总计6703个。
2.2024年4月22日,依次打开65条某分平台商品链接,浏览商品信息并选取部分商品图片下载保存;使用“腾讯云”图片处理工具中的“提取盲水印”功能对上述商品图片进行文字盲水印提取,得到的水印结果均为印有白色字符串的图片,该字符串结尾均由字母“ZZ”及9位数字组成;在某转平台分别检索上述9位数字可得到相应的商品链接,点击该商品链接并浏览商品信息,验机评估报告处显示的验机编号(质检码)即为该搜索时使用的9位数字。
经比对,上述某分平台的65条商品信息与通过质检码搜索得到的某转平台的65条商品信息内容基本一致;某转平台的商品图片显示该商品机身底部、侧部或顶部贴附有某转防拆标;某分平台对应商品的图片与上述某转平台商品图片内容基本一致,在该商品机身底部、侧部或顶部相同位置处可见某分防拆标,但该标识并非贴附于商品实物上、有明显技术处理痕迹。
3.2024年4月24日、4月25日,分别使用小米手机、苹果手机、oppo手机、华为手机下载并浏览“某分”App,可见该App首页显示有“推荐”“美妆”“潮鞋”“包装”“盲盒”“配饰”“潮服”“手表”“手机”“数码”“潮玩”“球星卡”等类目;选择“手机”类目,浏览商品列表,点击某一商品链接查看该商品信息,部分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图片中可见机身底部、侧部或顶部某分防拆标处存在明显技术处理痕迹;在上述存在明显技术处理痕迹的商品图片中,部分图片所展示的某分防拆标未覆盖完全,底层尚可见某转防拆标样式。经某转公司统计,使用小米手机点击并查看商品链接约729条,在商品图片中可见机身底部、侧部或顶部某分防拆标处存在明显技术处理痕迹的商品约559个;使用苹果手机点击并查看商品链接约630条,在商品图片中可见机身底部、侧部或顶部某分防拆标处存在明显技术处理痕迹的商品约407个;使用oppo手机点击并查看商品链接约674条,在商品图片中可见机身底部、侧部或顶部某分防拆标处存在明显技术处理痕迹的商品约321个;使用华为手机点击并查看商品链接约886条,在商品图片中可见机身底部、侧部或顶部某分防拆标处存在明显技术处理痕迹的商品约748个。另经某转公司统计,“95zlyq0j1601274357”“某分用户678364182634”等20个用户的在售商品数量总计16520个,已售商品数量总计35634个;“APPLE/苹果iPhone15ProMax5G”“HUAWEI/华为Mate60Pro”等13个不同型号的手机商品最近购买数量总计289388个。
4.2024年5月8日,同步使用小米手机和华为手机分别查看某转平台、某分平台上的12个IMEI码相同的手机商品详情页面。
经比对,上述12个手机商品在某转平台和某分平台展示的商品规格、商品详情、商品图片以及验机报告内容基本一致;某分平台商品图片中可见机身底部、侧部或顶部某分防拆标处存在明显技术处理痕迹。
5.2024年5月30日至6月3日期间,依次对250条某分平台商品链接进行文字盲水印提取操作,得到的水印结果均为包含有某转平台质检码的图片,且上述250条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图片中均可见机身底部、侧部或顶部某分防拆标处存在明显技术处理痕迹。
6.2024年7月24日,浏览并查看“某分闲置交易”微信小程序内多条手机商品链接的详情页面,部分商品图片中可见机身底部、侧部或顶部某分防拆标处存在明显技术处理痕迹。
7.2024年7月26日,依次对10条某分平台上的苹果手机商品链接进行文字盲水印提取操作,得到的水印结果均为包含有某转平台质检码的图片,且上述10条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图片中均可见机身底部、侧部或顶部某分防拆标处存在明显技术处理痕迹。经某转公司统计,上述10条苹果手机商品链接的商品详情页面显示的最近购买数量总计51062台。
据此,某转公司主张在商品图片中可见机身底部、侧部或顶部某分防拆标处存在明显技术处理痕迹的某分平台手机商品,其商品数据均搬运自某转平台。
某潮公司称其与包括京东在内的多家平台均存在合作关系,其有权从其他第三方平台获取数据和商品信息,并对相关商品图片进行添加水印等再处理动作;商家用户亦可因其存在多平台上架商品的需求而对相关商品图片进行技术处理。某潮公司指出,某转公司2024年4月22日取证的65条商品链接,有46条在取证时即为“已下架”状态,其余链接后续也已全部下架;某转公司2024年5月30日至6月3日期间取证的250条商品链接,仅展示了提取水印的过程,未通过水印编码与某转平台上的商品进行对应,且上述链接同样在短时间内即已全部下架;某转公司2024年4月24日、4月25日的取证过程能够证明某分平台为涵盖美妆、潮鞋、包袋、配饰、潮服、手表、数码等的全品类二手交易平台,手机商品在其中占比很小;商品详情页中的最近购买数量显示的是同型号手机最近出售的数量,但上述商品并非均与被诉行为相关。
(三)关于某转公司主张的虚假宣传行为
某转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相关取证文件显示,某分平台手机商品详情页面统一使用“95×得物先鉴别后发货”“已验”“官方验机”“平台已验”“平台直发商品已在某分仓库”“买家下单卖家发货到平台-平台多重鉴别逐件查验清洁消毒-鉴别通过平台发货到买家”等标识或表述;标注商品实拍图为“一物一拍图物如一”“超清拍摄真实细节”;标注验机人员为“官方认证验机工程师”;“先鉴别后发货”服务宣传页面使用“对每一件商品进行全方位鉴别”“逐件查验”“多道鉴别查验工序”“通过8条独立查验环节,37道查验工序对每一件商品进行全方位的质量检验”“真实商品图物如一”“某分App联合得物权威鉴别机构、专业鉴别师,对二手商品品类成色进行严格统一的成色量化定级”等。
某转公司认为,就前述某分平台自某转平台抓取数据的商品而言,因其验机报告等商品信息均系自某转平台获取,且某分平台将商品图片上的某转防拆标篡改为了某分防拆标,故该商品实际并未经过某分平台的官方验机,其验机工程师实为虚构,其实拍图未展示商品真实细节,更难谓“图物如一”,该商品未存放于某分仓库,非由某分平台直接发货。因此,某分平台的上述宣传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构成虚假宣传。
某潮公司认为,某分平台的手机交易模式及宣传方式与某转平台并无二致,且此为二手交易平台的常规经营模式。某分平台所述“先鉴别后发货”等是对平台商家的要求,亦是对平台消费者的保证,均符合客观事实,并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某分平台会自行或者要求商家对于其上架的商品进行检验,保证商品的真实性。某分平台制定了详细的质检教程、各类产品的质检标准规范、售后管理规则等文件,并通过微信向商家下发,要求商家学习并按照规定执行;平台还会对商家进行一对一的线下培训,要求商家具备按照平台统一标准进行质检、拍照、发货等流程的能力。因此,即便就被诉行为所涉授权商家验机的商品而言,商家亦已实际完成验机,其所上传的图片均为手机实拍图,且上述商品在售出前均会由某分平台进行复验,之后才会邮寄给消费者。为此,某潮公司提交了某分平台质检全流程教程文件、各品类商品质检标准、3C商家售后管理规则及其与商家用户关于产品检验标准下发及培训的聊天页面截图。某转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某转公司认为,两平台在授权商户验机业务模式中的流程管理、标准执行、成本投入、平台职责履行等方面差异巨大,某分平台从未向消费者公示授权商户验机业务模式的实际情况,明显具有误导消费者的故意。
(四)与被诉行为相关的其他事实
某转公司称其自2024年3月5日起专门启用“签名校验”机制,用于验证特定数据接口调用请求来源的合法性,且自2024年4月底起开始对识别出的“非法请求”采取拦截措施。该机制的技术原理为:就重点监测的特定接口,在由某转通前台系统发起调用请求时,会使用特定规则[选取特定参数(如分类、品牌、型号、商品状态、IMEI等)+特定公钥+RSA加密)]生成一个唯一的“签名”字符串,并随请求发送;后台系统在接收该调用请求时,会从请求中提取“签名”参数并根据约定规则反解析出原始参数和公钥,如校验无误则为“合法请求”,反之则被记录为“异常/非法请求”。某转公司监测到针对其平台商品信息和验机报告信息接口的异常调用请求,2024年3月为7083974次,2024年4月为8542206次,2024年5月为381215次,2024年6月为965899次。为此,某转公司提交了后台页面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相关取证文件作为证据。
某转公司主张某潮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仍未停止被诉行为,并提交了2025年3月30日浏览并查看某分平台上1条手机商品链接详情页面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相关取证文件,显示该商品“已卖出”,部分商品图片中可见机身底部、侧部或顶部某分防拆标处存在明显技术处理痕迹,对之进行文字盲水印提取操作,得到的水印结果为包含有某转平台质检码的图片。
某潮公司称其系应部分多平台商家申请,于2024年初开通涉案批量导入功能,截至2025年第一季度,该功能已全部下线。一审庭审中,某转公司认可某分平台“数码类商品”项下的批量导入功能已经下线,认可其所取证的相关商品链接已不在某分平台展示,并表示其未再取证到新的侵权链接,但涉案虚假宣传的内容仍然存续。
四、关于损害赔偿
(一)与经济损失相关的事实
某转公司明确其就被诉行为主张经济损失9835677.64元,主张按照某潮公司的非法获利进行计算,并提供了如下三种计算方式:
方法一:某转公司监测到的月均异常请求次数约为780万次,假设数据成功抓取率约为50%,则某分平台的月均数据抓取量约为390万个。一方面,假设单一商品数据的生成与维护成本为10元,被诉行为至少实施了6个月,则某分平台的非法获利至少为23400万元。另一方面,商家同时在某转平台和某分平台销售商品,在某分平台售出的概率约为4.3%,假设某分平台商品均价为2000元,每成功售出一件商品某分平台收取约14%的服务费即280元,被诉行为至少实施了6个月,则某分平台的非法获利至少为28100万元。
方法二:某转公司2024年4月24日、4月25日取证到某分平台仅20个商家显示的在售商品数量总计16520个,已售商品数量总计35634个。鉴于能够在某分平台上售出的商品,通常售出时间为次日,故仅以每个商家每月在售商品数量至少为1652个进行计算。假设某分平台至少有2000个商家,商家在售商品中有70%的商品数据来源于某转平台,被诉行为至少实施了6个月,则某分平台至少有1380万个被诉侵权商品。假设单一商品数据的生成与维护成本为10元,则某分平台的非法获利至少为13800万元。
方法三:某转公司2024年4月24日、4月25日取证到某分平台仅13个不同型号手机最近购买数量总计289388个。假设上述商品中有70%的商品数据来源于某转平台,每成功售出一件商品某分平台收取约14%的服务费即280元,则某分平台的非法获利约为5672万元。
某潮公司对以上计算方式均不予认可,其认为方法一以异常请求次数作为某分平台数据抓取量的计算依据,方法二、方法三以某分平台中70%的手机商品数据抓取自某转平台作为计算依据,且上述计算方式中涉及的多项数值均为某转公司假设,与事实严重不符。
某潮公司另提交了“某分”App《用户协议》,被诉商品链接下架、出售记录,以及浏览“某分”App商品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和相关取证文件等证据。其中,“某分”App《用户协议》载明,“某分及其合作方为买卖双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查验及鉴别服务”“用户须对利用某分账户或本协议项下的服务传送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害性、准确性、有效性等全权负责,与用户所传播的信息相关的任何法律责任由用户自行承担,与某分无关。如因此给某分或第三方造成损害的,用户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诉商品链接下架、出售记录记载有162条商品链接,其中仅有7件商品显示为“交易完成”。“某分”App商品浏览记录显示,某分平台商品包括美妆、潮鞋类、包袋、配饰、潮服、手表、数码、潮玩等多种品类。
某潮公司主张,手机商品在某分平台全部商品中的占比约17%,平台仅会针对正常交易成功的订单收取约7%的服务费用,被诉商品链接在某分平台上架后均在当日或次日下架,通过某分平台售出的商品占比极低,某潮公司并未因被诉行为获益或获益极少,未对某转平台的正常经营造成影响。且某潮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已及时对被诉行为进行核实和下架,未对某转公司造成扩大损失。故某转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畸高。
(二)与合理开支相关的事实
某转公司主张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150000元、公证费10071元、时间戳取证费2003.36元、打印费2248元,并提交了其与北京国标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广东省深圳市先行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联合信任可信时间戳电子账单,上述票据金额合计162074.36元。
五、其他事实
为证明某分平台明知未经授权跨平台搬运商品数据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某转公司提交了“某分”App《用户协议》。该协议载明,“您不得开发或委托第三方开发/使用应用程序侵入某分App进行批量数据抓取、下载,某分App的Robots协议明令禁止任何数据抓取行为。如某分App发现您实施了上述行为,则有权封禁您的账户并扣除您的全部资金,并就某分App遭受的全部损失要求您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反对未经授权跨平台搬运商品数据的行为系电子商务服务领域的平台经营者公认的商业道德,某转公司提交了淘宝、得物、京东、拼多多、小红书、抖音多家平台对数据权利归属、禁止未经许可获取或使用平台数据等内容进行规定的法律声明或用户服务协议。
为证明某潮公司运营的某分平台下载量大,被诉行为影响范围广,某转公司提交了七麦数据平台页面截图。该截图显示有“某分”App在不同分发渠道的累计下载量,其中iOS端自2019年12月2日至2024年11月30日为12845831次,安卓端应用市场(包括华为、小米、VIVO、OPPO、魅族等)自发布之日起至2025年3月为18445.8万次。
以上事实,有某转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和相关取证文件、检索报告、证书和授权书、标准文件、聊天记录、协议、支付凭证、电子账单、发票等,某潮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和相关取证文件、公证书、下架和出售记录、标准文件、聊天记录等,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转公司就涉案数据所主张的权益是否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某潮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就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评析如下:
一、某转公司就涉案数据所主张的权益是否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鉴于双方均认可被诉行为仅涉及两平台在授权检测站点验机(即授权商户验机)业务模式下的二手手机商品数据及宣传内容,故某转公司应否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数据权益范围亦以上述业务模式下的二手手机商品数据为限。
某转公司作为某转平台的经营者和平台数据的采集者、控制者,已通过与商家签署服务协议的方式获得了采集、存储并在一定范围内使用涉案数据的授权,并在涉案数据的生成过程中对商家上传信息进行了规范指导和算法修正,通过向商家提供工具、软件和技术支持等,并持续对平台商品数据进行审查、维护和管理,在商品数据处理和最终数据集合的生成上投入大量成本,逐渐累积形成了规模化的商品数据。涉案数据并非特定商家提供的单一原始信息,而是经某转平台合法收集、处理、生产、加工而成的,包含了不特定商品的、规模化的数据集合。某转公司基于该种商品数据的整体规模效应和资源集聚效果形成了独特的竞争优势。该种优势的建立并不在于商家所发布的零散的商品信息本身,而是在众多商品信息的基础上,附加了某转公司所投入的经营资源和服务之后而最终形成的成果。该种成果满足了社会公众的相关需求,增加了消费者的福利,故某转公司在此基础上所形成的竞争性权益,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某转公司主张的数据搬运行为
根据某转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某潮公司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某潮公司通过其运营的某分平台实施了抓取、存储涉案数据,在上述过程中将商品图片上的某转防拆标篡改为某分防拆标,并将抓取、存储的涉案数据向公众传播的行为。
某转公司主张被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四项及第二条的规定。某转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尤其是所谓后台监测到的商品信息接口的异常调用请求等,与被诉行为之间均缺乏直接关联,尚不足以证明该行为妨碍、破坏了某转平台的正常运行。故对某转公司关于被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某潮公司获取和使用涉案数据的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抓取、存储和传播涉案数据的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和可责性。某潮公司在其某分商家系统后台向商家用户提供批量导入商品功能,实现对某转平台商品数据的对应性复制并自动上架于某分平台,同时自动将所抓取、存储商品图片中的某转防拆标篡改为某分防拆标,并将该商品自动上架于某分平台对外发布,宣传该商品已经过其官方验机,完全割裂了涉案数据与某转平台之间的联系,掩盖了包括验机报告在内的涉案数据的真实来源,该行为本身即具有不正当性和可责性。其次,被诉行为在极大损害了某转公司竞争利益的同时给某潮公司带来了较大竞争优势。建立这种优势的前提是以几乎不进行投入、不付出成本的方式,使用本属于某转公司的上述竞争资源来与某转公司开展市场竞争,形成对某转平台产生实质性替代的竞争效果。再次,被诉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某潮公司的行为使得消费者对该商品数据的真实来源及其所提供的验机服务的真实品质和内容形成了错误认知,明显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最后,被诉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如果允许与涉案类似的行为在市场竞争中普遍存在,将引发市场激励机制失灵,导致符合社会需求的产品和服务供应不足。
综上,某潮公司的被诉行为既缺乏合法授权,又不当地损害了某转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利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某转公司主张的虚假宣传行为
本案中,某转公司主张的虚假宣传行为,指某潮公司自某转平台抓取包括验机报告在内的商品数据并在其某分平台发布后,却通过各种形式宣称该商品已经过其官方验机。考虑到上述宣传行为的内容具有一致性,故对该行为的正当性予以整体评价。
某潮公司自某转平台抓取了包括验机报告在内的商品数据并在其某分平台上发布。就上述商品而言,某分平台向消费者展示的验机报告等商品数据均获取自某转平台,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该商品实际上已经按照某分平台规定的验机标准和验机流程完成了验机操作,但某分平台却宣称该商品已经过其官方验机,系对该商品质量及验机服务来源作出的虚假陈述,欺骗、误导消费者,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某潮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双方均认可某分平台“数码类商品”项下的批量导入功能已经下线,某转公司所取证的相关商品链接已不在某分平台展示,且某转公司未再取证到新的侵权链接,故认定被诉数据搬运行为已经停止,无需再次判令。在被诉数据搬运行为已经停止的情况下,被诉虚假宣传行为亦将无从存续,故对某转公司要求某潮公司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因本案中某潮公司的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可避免地会给某转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故对某转公司要求某潮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综合考虑被诉行为的规模及影响范围等情节,酌情予以确定消除影响的具体承担方式。
某转公司要求某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在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某转公司因本案被诉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某潮公司非法获利的情况下,综合考虑被诉行为所涉商品在双方平台中的占比、涉案数据的价值、数据搬运数量、侵权持续时间、某潮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0万元。关于合理开支,结合本案证据情况和具体情节,根据必要性、合理性原则,对其中的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潮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某分”App主页连续七天刊登声明,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某转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根据某转公司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某潮公司承担);二、某潮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转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三、驳回某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某潮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某分”App首页截图,证明无法在App首页发布消除影响的声明;2.类案检索报告,证明类似虚假宣传案例中未给原告造成切实影响的情况下,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某转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以上事实,有某潮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被诉行为已于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前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某转公司对涉案数据是否享有受法律保护的竞争性权益,二、某潮公司的数据搬运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某转公司主张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四、一审法院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某转公司对涉案数据是否享有受法律保护的竞争性权益
首先,在案证据显示,涉案数据系商家用户在某转公司提供的培训课程、相关质检软件及信息发布规范、流程引导的基础上,使用某转公司自研软件和工具操作验机而生成的最终包含商品规格、商品详情、商品图片及验机报告的二手手机商品数据集合。该数据集合系某转平台基于商家用户授权而合法获取,具备合法性。某转公司提交的《某转通平台服务协议》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某转公司作为某转平台的经营者和平台数据的采集者、控制者,已通过与商家签署服务协议的方式获得了采集、存储并在一定范围内使用涉案数据的授权,不存在非法收集、控制数据或是非法利用其他平台数据的情形。
其次,某转公司对于涉案数据的形成进行了实质性投入。根据某转公司提交的某转平台“官方验”服务模式介绍、“某转学堂”培训课程、《某转用户服务协议》《商品发布规范》《信息发布规范》《某转平台验机规范》、与质检相关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专利证书、标准文件等证据,以及在案证据所体现的在某转通平台上录入商品信息、使用某转自研软件和工具操作验机进而生成验机报告的全过程可知,某转公司在运营二手商品交易平台的过程中,已经建立起了较为成熟的质检、培训、监管服务以及与此相适应的商品上架发布系统,并经商家授权采集、存储了形式相对固定、统一,内容较为完善、优质的涉案商品数据,同时为消费者提供了相对完整的商品信息和较为规范的质检服务。在包括验机报告在内的涉案数据形成过程中,某转公司对商家上传信息进行了规范指导和算法修正,通过向商家提供工具、软件和技术支持等方式,最大化地便利数据的采集和生成过程,并持续对平台商品数据进行审查、维护和管理,在涉案数据处理和最终数据集合的生成上投入了大量成本。
最后,涉案数据是包含了不特定的、规模化的二手手机商品数据集合,具有区别于单一特定商家用户数据的市场价值。虽然涉案数据离不开某转平台中商家用户对其单一、零散的商品信息的录入,但涉案数据是基于某转公司在商家用户生成其商品信息的过程中投入大量经营资源和服务后,形成的不特定的、规模化的二手手机商品数据集合,是某转平台投入大量成本进行数据收集、存储、维护、管理、保护后所形成的最终成果,构成某转平台的基础经营资源。单一、零散的商品数据并不能吸引消费者长期、持续的关注和选择,但平台规模化的优质商品数据能够吸引消费者流量,使入驻商家进一步增多,由此形成良性循环的电子商务生态,为平台稳定有序经营带来竞争优势和竞争机会。
综上,某转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投入大量成本逐渐累积形成的规模化的商品数据,并基于该种商品数据的整体规模效应和资源集聚效应形成的独特竞争优势,具有合法性,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竞争性权益。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某潮公司的数据搬运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被诉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本案中,某潮公司通过其运营的某分平台实施了抓取、存储涉案数据,并在上述过程中将商品图片上的某转防拆标篡改为某分防拆标后向公众进行传播。关于该行为是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被诉抓取、存储和使用涉案数据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和可责性。某潮公司在其某分商家系统后台面向不特定的商家用户提供批量导入商品功能,该功能实现了对某转平台中不特定商家用户的商品数据进行对应性复制,并将不特定的商品数据自动上架于某分平台进行对外发布,故某潮公司关于其行为系针对特定商品数据实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潮公司作为二手商品交易平台服务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晓包括某转公司在内的同行业经营者对未经许可获取或使用平台数据的行为持否定态度,但其仍实施了抓取、存储涉案数据的行为,并自动将所抓取、存储商品图片中的某转防拆标篡改为了某分防拆标,上传至某分平台对外发布,且宣传该商品已经过其官方验机,割裂了涉案数据与某转平台之间的联系,掩盖了包括验机报告在内的涉案数据的真实来源,该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和可责性。
其次,被诉行为在损害某转公司竞争利益的同时给某潮公司带来了较大竞争优势,违反商业道德。如前所述,某转公司在二手手机交易服务的规范化、标准化上持续投入,逐渐累积形成了规模化的商品数据。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的某潮公司,本应当通过不断提升自身服务质量吸引合作商户入驻、吸引消费者选择其平台进行交易,但其却自某转平台批量化抓取包括验机报告在内的二手手机商品数据,使得本不掌握上述资源的某分平台迅速获取并得以向消费者展示较为完整、真实且可直接促成交易的商品数据,导致某分平台实际产生了对某转平台涉案二手手机竞争资源的实质性替代。某潮公司的该行为使得某转公司通过投入资金、技术、服务等成本,承担各种市场风险所建立起来的市场竞争优势,在短期内被削弱。而某潮公司却能够借此快速建立起自身的竞争优势,以几乎不进行投入、不付出成本的方式,使用本属于某转公司的上述竞争资源与某转公司开展市场竞争,属于为争夺交易机会而实施的“损人利己”行为,违反了二手手机交易市场的商业道德。
再次,被诉行为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某潮公司自某转平台抓取包括验机报告在内的二手手机商品数据直接在其某分平台发布后,却宣传该商品已经过其官方验机,掩盖了涉案数据的真实来源,使得消费者对该商品数据的真实来源以及其所提供的验机服务的真实品质和内容形成了错误认知,损害了消费者在二手手机商品交易中的知情权。
最后,被诉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如果允许被诉行为在市场竞争中普遍存在,无疑将导致与某转公司情况相近的经营者无法从市场竞争中获得相应的回报和有效的激励,从而使其降低对相应产品和服务的研发与投入,甚至退出市场。如不对被诉行为进行规制,将间接鼓励其他经营者对前者形成的竞争资源径行攫取、坐享其成。长此以往,将严重扰乱竞争秩序,引发市场激励机制失灵,并最终导致符合社会需求的产品和服务供应不足。
综上,某潮公司的被诉行为违反了商业道德,损害了某转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利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某潮公司为商家用户在不同平台间搬运自身数据提供辅助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
某潮公司上诉主张,其仅为多平台商家用户搬运自身数据提供辅助工具,同一商家用户在不同平台之间搬运的数据是其自身在经营过程中形成,商家用户有权在不同平台间进行搬运,且在某转平台与某分平台之间搬运涉案数据需要商家用户同时登录两个平台的后台系统进行操作,该行为获得了商家用户的同意和授权。由此可见,某潮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质上涉及用户跨平台可携带数据边界的划定,以及后手平台基于用户授权实施数据搬运行为的性质认定。
对此,本院认为,在判断数据是否可携带以及可携带的范围时,应区分个人信息数据与商业用途数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数据享有法定可携带权。关于商业用途数据的可携带权益,应综合考量数据产生过程、相关主体对数据产生的投入、数据转移规模、数据转移后果等因素进行判断。若数据由用户直接产生,未经平台分析、加工、处理,则相关数据权益归属于用户,用户享有在不同平台之间携带数据的权益。若数据系平台通过提供软硬件技术支持、开展培训等方式引导或指导用户形成,因该数据凝结着平台与用户的共同投入,用户可携带数据的权益应受到相应限制。后手平台基于用户授权实施的数据搬运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综合考量用户可携带的数据性质、搬运规模以及该数据搬运行为是否导致后手平台对前手平台构成实质性替代等因素进行判断。如果后手平台通过数据搬运实现了对前手平台服务的实质性替代,即便其获得了多个用户的授权,该数据搬运行为仍具有不正当性。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涉案数据系包括商品规格、商品详情、商品图片以及验机报告等内容的二手手机商品数据,其性质属于商业用途数据,而非用户的个人信息数据,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所规定的自然人可在不同信息处理者之间进行携带的个人信息数据范畴。其次,对于本案中的商家用户而言,涉案二手手机数据并非由商家用户自行产生,而是通过某转平台提供的自研软件和工具操作验机生成,且系经某转公司的指导和算法修正后形成的规范化数据,相关权益并非由商家用户独自享有,后手平台不能仅凭获得用户授权而阻却其数据搬运行为的违法性。最后,某潮公司面向不特定的用户提供批量上传商品的功能,该功能虽需用户参与操作,但其直接后果是将不特定的商家用户在某转平台上的大规模二手手机商品数据搬运至某分平台,某潮公司在搬运过程中还将商品图片中的某转防伪标自动篡改为某分防拆标,使得本不掌握上述数据的某分平台快速获取了完整、真实且可直接促成交易的涉案二手手机数据并对外展示销售。上述数据搬运规模较大,对某转平台的涉案二手手机竞争资源形成了实质性替代,损害了某转平台对涉案数据享有的合法权益,具有不正当性。某潮公司关于其为商家用户携带自身数据提供辅助工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转公司主张的虚假宣传行为是否成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情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如前所述,某分平台向消费者展示的验机报告等大量商品数据均获取自某转平台,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涉案商品实际上已经按照某分平台规定的验机标准和验机流程完成了验机操作,但某分平台却宣称涉案商品已经过其官方验机,系对商品质量及验机服务来源作出的虚假陈述,欺骗、误导消费者,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所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某潮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法院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认定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如上节所述,某潮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消除影响,某潮公司上诉主张被诉行为已停止,某转公司亦未因此受到影响,故一审法院判令某潮公司消除影响缺乏必要性,且在某分App主页刊登声明存在技术障碍。对此,本院认为,某潮公司不正当地抓取某转公司涉案数据在其某分平台中展示,并将商品图片中的某转防拆标篡改为某分防拆标,其中存在明显技术处理痕迹的商品图片中,部分图片所展示的某分防拆标未覆盖完全,底层尚可见某转防拆标样式,容易导致消费者无法知晓某分平台上相关商品数据的真实出处,亦可能使消费者对某转公司提供的“官方验”模式下二手商品的可信赖度产生质疑,给某转公司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且该影响伴随被诉行为的实施持续存在。鉴于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其造成的不良影响已在相关用户群体中形成一定的扩散性与延续性,若不判令消除影响,无法有效消除被诉行为给相关公众带来的负面认知,难以恢复某转公司原本的市场评价与竞争秩序,故本案具备适用消除影响民事责任的现实必要性与法律正当性。故一审法院判令某潮公司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及具体承担方式并无不当,且某潮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某分App主页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存在技术障碍,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某潮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某转公司通过随机抽样、浏览取证的方式证明某分平台中的大量商品质检图片均存在技术处理痕迹,其中某转公司通过“提取盲水印”功能取证到确有超过300条商品链接图片中包含有某转平台质检码,并非某潮公司所主张的仅200多条。某潮公司虽称并非所有存在修改痕迹的质检图片均来自于某转平台,还存在与其他平台合作获取数据的情形,但其对此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在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某转公司因被诉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某潮公司非法获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数据的价值、被诉行为的范围及持续时长、某潮公司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金额,并结合在案证据等情况,根据必要性、合理性原则,酌情确定合理开支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某潮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上海某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兰国红
审 判 员 刘 琳
审 判 员 赵 楠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漆予婕
书 记 员 颜成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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