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Base on one field Cast our eyes on the whole world

立足一域 放眼全球

点击展开全部

法律宝库

更多 >>

云南某公司、腾冲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6-09-09
字号: +-
563

【裁判摘要】

本案系城市燃气供应领域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管道天然气供应企业要求下游工业用户提前申报年度、季度、月度用气需求计划并约定具有"照付不议"性质的偏差结算条款,该做法源自天然气作为具有公共利益属性之特殊商品在供应链传导、管网物理容量限制、国家管网统一调度等方面的客观要求,且有《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作为合规依据,本身具有合理性;若企业在执行中并非一概拒绝用户后续提出的月度用气量调整申请,而是在不影响其与上游供气单位月度合同总量、经上游批复同意后与用户重新确认计划量,甚至逐步建立下游用户间富余合同量相互调剂机制的,不能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制的"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城市燃气企业与上游气源企业签订的天然气购销合同和与下游工业用户签订的供用气合同,在风险范围(是否涵盖居民用气、是否约定日最大与最小用气量)、结算周期(按日计取与按月计取)、标的物性质(原材料气与附加管输配气成本的成品气)上均不相同,故同一时期内其向上游支付的偏差结算款与向下游收取的偏差结算款未必完全对等,不能仅以特定短时段存在收支差额即推定其"低上交、高收取"牟取超额垄断利润;在较长周期内累计收支基本持平、且未对用户执行明显高于其他同类用户结算标准的情况下,不构成"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停止供气是否构成"拒绝交易",应审查其是否具有正当理由:用户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存在失信被执行人等不良信用记录,且其后未再申报用气计划致经营者无法将其需求纳入向上游申购配额的,经营者停止供气具有正当理由,不构成拒绝交易。需要指出的是,即便被诉垄断行为不成立,公用事业经营者仍应在提前预测的精准规划、申报启动时间的可预期性、调整与调剂条件的公开透明、对持续出现偏差用户的宣讲与共同分析等方面持续改进,尽可能避免下游用户因偏差结算机制增加经营成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最高法知民终9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罗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边合区中和产城融合新区汇通路*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腾冲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腾越镇满邑社区上村小区*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云南罗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腾冲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冲某燃气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25)云01知民初4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6年3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某、钟某某,被上诉人腾冲某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林某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受理。罗某公司起诉请求(罗某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对诉讼请求进行了数次变更,以下记载的诉讼请求内容为其在一审中最终固定的诉讼请求内容—本院注):1.判令腾冲某燃气公司立即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恢复向罗某公司供应天然气;2.判令腾冲某燃气公司赔偿罗某公司停产损失192479.26元、原料损失50000元,共计242479.26元;3.确认已签订的《燃气供用气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中关于“无固定期限合同”“不明确写明用气计划申报时间”等条款无效;4.判令腾冲某燃气公司停止以“偏差结算以申报远期计划为结算依据”实施损害企业的行为,允许企业按每月底申报下月生产用气计划;5.判令腾冲某燃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罗某公司是云南省通过引进高端人才政策吸引落户腾冲市的企业,致力于将中国第一外来入侵物种“紫茎泽兰”变害为宝,通过采收并提取其有效成分作为药品原料,开展利国利民的生物医药事业。2022年8月,罗某公司与腾冲某燃气公司签订涉案合同。腾冲某燃气公司作为云南省腾冲市唯一的天然气供应商,利用对腾冲市天然气供应的绝对市场控制力优势,强制要求罗某公司等12家腾冲工业企业提前1-2年申报用气计划。进而,腾冲某燃气公司利用企业无法准确预测自身用气量的客观现实,人为制造“偏差结算款按交易中心最高价1.3倍+附加费计算”的条件,收取远超出合理成本的高额不合理费用。自2024年1月18日起,腾冲某燃气公司以“未支付偏差结算款”为由多次拒绝向罗某公司售气,导致罗某公司的生产线陷入全面停滞。腾冲某燃气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所规制的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以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拒绝交易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腾冲某燃气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罗某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包括电费损失192479.26元、原料损失50000元。2025年2月20日,罗某公司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联动气款1104.65元及违约金共计1202.87元,已经充分表明履约诚意,但腾冲某燃气公司仍拒绝恢复供气。针对罗某公司与腾冲某燃气公司之间的矛盾,某市政府(以下简称腾冲市政府)多次召开协调会,要求腾冲某燃气公司恢复供气,但其始终拒不执行。由于腾冲某燃气公司的断供导致罗某公司陷入停产,在此期间罗某公司还承担了设备维护、员工工资社保等多项开支,并面临订单违约、市场份额丢失等诸多困境。综上,请求支持罗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腾冲某燃气公司一审辩称:(一)腾冲某燃气公司对罗某公司中断供气是罗某公司在先违约行为所导致,故中断供气并非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拒绝交易”。第一,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第七条第二款及第九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在用气方逾期不交燃气费及违约金的情况下,供气方有权停止供气。罗某公司长期拖欠燃气费及偏差结算款的事实已被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腾冲法院)作出的(2023)云0581民初546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5468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且罗某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第二,中止供气是腾冲某燃气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的约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正当行为。第三,腾冲某燃气公司的行为具有反垄断法规定的“正当理由”。罗某公司不仅有不良信用记录,更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违约事实和被法院强制执行的记录。在此情况下,腾冲某燃气公司要求先付款后供气,是维护交易安全、防范商业风险的审慎举措,理由正当且充分。(二)腾冲昆仑燃气公司的经营模式符合行业惯例,且源于与上游供应商云南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燃气公司)签订的合同约束,不构成“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腾冲某燃气公司“要求提前1-2年申报用气计划”及“偏差结算以申报远期计划为结算依据”等行为,符合天然气行业的客观规律和供应链的刚性约束。第一,提前申报用气计划是天然气全产业链稳定运行的基石。天然气作为特殊商品,其开采、长输(此处原文如此,应是“长距离输送”的简写,下同——本院注)、储存、配送等环节复杂且投资巨大,必须依赖精准的需求预测和计划安排。腾冲某燃气公司作为下游城市的燃气公司,本身并不生产天然气,所有气源均需向上游供应商云南某燃气公司采购。根据腾冲某燃气公司与云南某燃气公司签订的天然气购销合同,腾冲某燃气公司必须提前向云南某燃气公司提报月度用气计划,并承担相应的合同量责任。故腾冲某燃气公司要求下游用户提前申报计划,是将上游供气方云南某燃气公司的合同要求向下游用户进行必要的传导,目的是确保为包括罗某公司在内的所有腾冲市天然气工业用户争取到足额稳定的气源供应,故提前申报用气计划的要求具有充分的商业必要性和合理性。第二,“偏差结算”是平衡供需双方风险的行业通行机制。该机制本质上是国际天然气中长期贸易沿用的“照付不议”原则的体现,通过偏差结算条款要求用户对计划与实际用量之间的偏差承担一部分成本,是彼此公平分配商业风险的合理安排。而且,涉案合同中的偏差结算条款具有双向约束力,一方面,如果用户用气量远低于计划,则需对腾冲某燃气公司承担偏差结算费用;另一方面,如果腾冲某燃气公司的供气量低于计划,同样需向用户进行赔偿。更重要的是,腾冲某燃气公司向罗某公司收取的偏差结算费用并未加价,仅是覆盖腾冲某燃气公司需向上游供应商支付的同类偏差结算成本。故腾冲某燃气公司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偏差结算条款,并非为了牟取不当利益,而是维持自身经营存续所需。(三)罗某公司对涉案合同条款效力提出的质疑已为另案生效判决所处理,其在本案中提出的相关诉请缺乏法律基础。相关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已经另案司法审查并予以确认。已经生效的5468号民事判决中明确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并对偏差结算条款的合理性予以肯定。(四)罗某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是由其自身过错所造成,与腾冲某燃气公司无关。罗某公司的供气被中断是其违约行为所导致,停气根源在于其拒不付款。原料损失则是罗某公司未尽到减损义务所导致。综上,请求驳回罗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当事人主体情况

罗某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28日,法定代表人肖某,系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位于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边合区中和产城融合新区汇通路*号。

腾冲某燃气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5日,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位于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腾越镇满邑社区上村小区*号,经营范围包括:管道燃气投资、建设、经营;提供相关工程设计、管道燃气设施的维护、运行、抢修、抢险业务及燃气设备的经营;燃气加气站的建设及经营等。

(二)涉案合同签订情况

2022年8月,罗某公司与腾冲某燃气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约定腾冲某燃气公司通过管道输送方式连续向罗某公司供气。

涉案合同第三条“用气计划”约定:1.用气方按照年、季、月为周期提交用气计划:(1)年度计划:用气方按照供气方上游要求的时间将下一年度用气计划提交给供气方,作为衔接下一年度双方用气计划的依据,供气方接到上游通知后应及时转达用气方,用气方按照通知要求将年度申报气量回传供气方。经双方确认每年的月计划量,每月双方根据确认的月计划量进行结算。(2)季度计划:用气方在每个季度开始前,提前至少7个工作日向供气方确认该季度每月的用气计划。(3)月度计划:用气方在每月1日前向供气方提交下一月度的日用气计划,如上游采取“压非保民”等限气措施,供气方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尽快将核准过的用气计划反馈给用气方,双方以核准后的计划进行天然气气量供用,并按月度气量的合理误差气量进行费用结算。2.对超出计划的用气,供气方不承担供气义务。如果用气方需要提取超过最大日用量或最大年量的天然气量,需经供气方同意,具体细节双方将另行协商解决。3.用气方应尽合理努力以数量波动最小的方式提取天然气,供气方应尽合理努力接受和尽快按用气方要求改变天然气的交付量。4.任何一方应就其已知或可预见的可能导致或引起天然气交付或提取中断、减少的任何情况,在不少于7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对方。如遇对有关设施进行计划检修,临时检修等影响天然气交付和提取的情况时,双方应通力合作,共同确定彼此方便地关闭、停工和减气的时间。

涉案合同第四条“用气价格及气费结算方式”约定:1.腾冲某燃气公司根据罗某公司的用气性质,依据政府相关价格文件向罗某公司收取燃气费。在合同履行期内遇燃气价格调整时,按当期国家和地方政府发布的价格调整文件的规定执行……3.气费结算方式……(3)气款结算:本合同项下的气款每月结算一次,腾冲某燃气公司按照每月抄表实际用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罗某公司,罗某公司应在腾冲某燃气公司每次抄表后10个工作日内采用下列方式给付燃气费:通过网上银行方式给付至腾冲某燃气公司指定账户。(4)预付气款:签订本合同时,罗某公司按照本合同第一条第三款“设计用气量”的月合计数及相应销售价格向腾冲昆仑燃气公司预付本月的燃气费,本月用气数量及应付燃气费金额确定后,罗某公司以预付款支付燃气费,同时按本月的应付款金额预付下一个月的燃气费。预付燃气费在一个用气结算周期内结清,多退少补。(5)用气计划偏差时的气费结算:①用气量小于计划量时的结算:当罗某公司的月用气量小于腾冲昆仑燃气公司核准的月用气量时,罗某公司应支付计划用气量与实际用气量差额部分的燃气费,差额部分应付燃气费按差额部分气量金额的30%计算。②供气量小于计划量时的结算:当腾冲某燃气公司的月供气量小于腾冲某燃气公司核准给罗某公司的月用气量时,腾冲某燃气公司应向罗某公司赔付计划供气量与实际供气量差额部分的损失,差额部分损失按差额部分气量金额的30%计算。

涉案合同第七条“腾冲某燃气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约定:……2.罗某公司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缴交预付气款,有权暂停供气;罗某公司逾期不交燃气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向罗瑞公司收取违约金。经催告罗某公司在逾期三十天仍未交付燃气费及违约金的,腾冲某燃气公司有权停止供气并采取相关法律措施。

涉案合同第八条“罗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约定:……11.当预计超过三个月以上时间不使用燃气时,应及时到所属燃气站办理报停手续。

涉案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2.罗某公司的违约责任。(1)逾期支付燃气费,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燃气费金额的0.5‰计算并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达10日(含本数)时,腾冲某燃气公司可同时停止供气。被停止供气的,再恢复供气时,须另行交纳燃气开通费。开通费按相应管径的带气作业收费标准收取。

涉案合同第十条“合同有效期限及合同的解除”约定:1.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2.罗某公司在交清燃气费后可办理用气注销或产权变更手续后,本合同相应解除。3.罗某公司因拖欠燃气费被停止供气90天后,本合同相应解除。4.罗某公司给腾冲某燃气公司造成损失拒不赔偿,本合同相应解除。

(三)涉案合同履行及关联争议情况

1.涉案合同履行情况

(1)2022年8月18日,罗某公司与腾冲某燃气公司形成《2022年8月-2023年3月分月用气需求计划确认表》,其中2022年8月-2022年10月,每月0.2万方、0.5万方、0.5万方;2022年11月-2023年3月,每月6万方。

2023年3月22日,罗某公司与腾冲某燃气公司形成《2023年4月-2024年3月分月用气需求计划确认表》,其中2023年4月-2023年8月,每月0.4万方;2023年9月-2023年12月,每月0.5万方;2024年1月-3月,每月0.6万方。

2024年4月,罗某公司与腾冲某燃气公司形成《2024年4月用气需求计划确认表》,需求量为0.4万方。

2024年5月,罗某公司与腾冲某燃气公司形成《2024年5月用气需求计划确认表》,需求量为0.4万方。

2024年5月,罗某公司与腾冲某燃气公司形成《2024年6月-2025年3月用气需求计划确认表》,其中2024年6月需求量为0.1万方,其余月份待定。

(2)2022年11月25日至2024年3月31日,罗某公司分24次向其办理的购气IC卡充值,每次约3000元;2024年3月31日最后一次充值1500元,截至2025年2月24日,余额3.47元。2024年4月30日,罗某公司与腾冲某燃气公司最后一次办理天然气用量交接凭证,显示该月用气量640方。

(3)腾冲某燃气公司提交的天然气销售对账单显示,2022年11月、12月、2023年1月、2月、3月、7月,罗某公司申报的计划用气量分别为60000方、60000方、60000方、60000方、60000方、4000方,实际用气量为(空白)、2255方、880方、2290方、2699方、0方,偏差结算量为57600方、55345方、56720方、55310方、54901方、3840方,偏差结算款合计208484.72元。
腾冲某燃气公司提交的天然气销售对账单显示,2023年11月,罗某公司计划用气5000方,本月用气0方,偏差结算4800方;2024年4月,罗某公司计划用气4000方,本月用气640方,偏差结算3200方;2024年5月,罗某公司计划用气4000方、本月用气0方,偏差结算3840方;2024年6月,罗某公司计划用气1000方、本月用气0方,偏差结算960方。对账单备注:偏差结算=月计划用气量×0.96-月实际用气量,偏差结算单价为售气价格的30%。

(4)2024年5月30日,罗某公司王某在“工业月底结算群”发气表照片,称“罗某生物5月没有用气”;2024年6月30日,罗某公司王某在“工业月底结算群”发信息称“罗某生物本月未用气”。

2.前案诉讼及履行、执行情况

2023年11月30日,腾冲法院作出5468号民事判决,认定:2022年8月,腾冲某燃气公司与罗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合同约定了供气方式、用气价格、用气计划、价格调整、气费结算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至2023年5月,罗某公司尚欠腾冲某燃气公司已经使用的燃气款为1104.65元。对以上用气的偏差量合计283716立方米及欠付腾冲某燃气公司燃气款1104.65元的事实,罗某公司无异议。腾冲法院据此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差额部分应付燃气费按差额部分气量金额的30%计算”……罗某公司应当支付腾冲某燃气公司所欠付的天然气款1104.65元、偏差结算款208484.72元,共计209589.37元以及违约金、律师费。据此判决:罗某公司支付腾冲某燃气公司欠付燃气款1104.65元、偏差结算款208484.72元及律师费9000元,共计218589.37元,并支付腾冲某燃气公司自2023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104.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25%计算的违约金。

546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罗某公司不服,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保山中院)提起上诉。2024年1月18日,保山中院作出(2023)云05民终1977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97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达成以下内容的协议:“一、由罗某公司于2024年4月17日前一次性支付腾冲某燃气公司联动气款4848.66元、偏差结算款43264.53元、律师费9000元,合计57113.19元;二、如果罗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则腾冲某燃气公司可按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燃气款1104.65元、偏差结算款208484.72元、律师费9000元,合计218589.37元,并以1104.65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325%计付违约金)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579元减半收取2289.5元,由罗某公司自愿负担。”

2024年1月11日,罗某公司向腾冲某燃气公司转账支付“购天然气货款”3000元。

2024年1月30日,罗某公司向腾冲某燃气公司发出《关于请腾冲某燃气公司恢复供气的函》,载明:“2024年1月30日,我公司工作人员前往贵公司营业厅柜台购买天然气,贵公司柜台人员表示,依据领导指示,我公司需按照法院判决支付完偏差结算等相应款项后,贵公司才会向我公司售卖天然气。我公司认为,贵公司这一要求不合理,导致我公司生产被迫停止,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经营困扰。希望贵公司综合考虑实际情况,恢复向我公司正常售卖天然气,以保障我公司的正常生产运营。我公司也会积极处理相关款项事宜,愿与贵公司友好协商解决问题。期待贵公司的积极回应与妥善处理。”

2024年4月17日,罗某公司向腾冲某燃气公司发出《关于延缓天然气联动气款、偏差结算款、律师费缴纳的申请》,载明:“由于我公司目前账户被法院冻结,无法向贵公司支付腾冲法院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中我公司应支付的57113.19元,以及2023年11月偏差结算款3840元。我公司目前正在积极协调此事,预计2024年5月17日之前以现金方式缴纳。”同日,腾冲某燃气公司向罗某公司回函,载明:“不同意贵公司的申请。要求贵公司严格执行保山中院19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内容。”

2024年4月29日,腾冲某燃气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197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执行事项。

2025年2月20日,罗某公司向腾冲某燃气公司转账支付1202.87元,附言:“补交云05**民初5468案联动气款及利息1202.87元。”

3.罗某公司主张的损失情况

2024年7月1日,罗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紫茎泽兰采收合同》,约定: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案外人组织人员在腾冲周边采收紫茎泽兰。

罗某公司提交的收条显示,案外人分别于2024年7月3日、2024年11月28日收到罗某公司支付的20000元、30000元。

开票时间为“2024年4月至2024年12月”的电费发票显示,罗某公司向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购电并产生190933.1元电费及1546.16元电网维护费,合计192479.26元。

(四)腾冲某燃气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相关文件

1.上游文件及通知

2022年11月25日,保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关于2022年11月至2023年3月非居民用气上下游价格联动有关问题的通知》(保发改价格〔2022〕360号),载明:2022年11月1日-2023年3月31日期间,保山中心城市、腾冲市非居民用气销售联动额为0.93元/立方米,联动后非居民用气销售最高限价3.48元/立方米。

2023年6月8日,保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关于2023年4月至10月非居民用气价格联动有关问题的通知》(保发改价格〔2023〕191号),载明:2023年4月1日-2023年10月31日期间,腾冲市非居民用气销售联动额为0.82元/立方米,联动后非居民用气销售最高限价3.37元/立方米。

2.腾冲某燃气公司与上游公司签订的合同

2022年7月7日,腾冲某燃气公司与云南某燃气公司签订《2022-2023年度天然气购销合同》,载明:“……4.合同期: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6.合同量:年合同量为660.7115万立方米,经双方确认分月合同量为(表格数据,从2022年4月至2023年3月逐月标记分月合同量)……15.偏差结算:15.1最小月气量=最小日量×所在月天数-D;15.2:供气月内不可抗力、管道维检修或其他不可控原因未能供应的全部数量之和;15.3短提气量:供气月买方实际提取气量少于最小月气量的气量。因不可抗力、管道维检修或其他不可控原因无法提取的天然气量不计入月短提气量;15.4短提罚则:除本合同另行约定外,如果买方在某个供气月内未能提取本合同规定的最小月气量,则买方必须向卖方支付短提气量的价款,短提气量按照该供气月约定综合价格的30%计价;15.5短供气量:指最小月气量与当月卖方实际供气量的差值。因不可抗力、可中断调峰、管道维检修或其他不可控原因无法供应的天然气量不计入月短供气量;15.6短供罚则:除本合同另行约定外,如果卖方在某个供气月内未能提取本合同规定的最小月气量,则卖方同意买方就该供气月内实际供应的天然气量中与短供气量相等的气量按照该供气月合同约定综合价格的70%进行支付。……”

2023年5月4日,腾冲某燃气公司与云南某燃气公司签订《2022-2023年度天然气购销合同》(此处原文如此,应为《2023-2024年度天然气购销合同》的笔误—本院注),其中“15.偏差结算”的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

3.自有文件及通知

2024年6月26日,腾冲某燃气公司以“各工业用户”为通知对象,发出《关于企业间调剂计划量及额外气价格执行的通知》,载明:“一、企业之间相互调剂月度计划量。近期多家企业提出,在年度用气需求计划的基础上,月度用气需求计划多有变动,不予调整月度用气计划对企业的生产调配及效益能力产生影响,各企业提出需求,希望企业之间能针对当月实际生产需求,在不影响我公司合同总量的情况下,相互调剂月度计划量。针对此问题,2024年6月13日,在工业园区管委会的组织下,我司于园区管委会一楼办公室与三家工业用户进行座谈。经我司向云南某燃气公司请示,初步同意在不影响我司月度合同总量的前提下,由公司主导下游用户间按照‘企业双方提出调剂需求——报公司进行审议——调剂需求满足条件的三方现场重新确认当月用气计划’的方式进行调剂。如果该方案与上级公司政策违背时,我公司会及时通知调整。二、关于额外气单价的确定。对于超过月度计划量的气称为额外气,根据我司与云南某燃气公司于2024年5月27日签订的《2024-2025年度天然气购销合同》的约定:线下额外气供气价格按照买方所在区域天然气交易中心线上交易当月最高成交价格的1.3倍+管输费0.2644元/方+临时配气费0.18元/方执行。请各工业用户密切关注自身用气情况,若当月实际用气量预计超过月计划量,请提前与我司联系,否则超出计划量部分的额外气,将按照我司所在区域天然气交易中心线上交易当月最高成交价格的1.3倍+管输费0.2644元/方+临时配气费0.18元/方执行。”

2024年10月31日,腾冲某燃气公司杨某甲在“工业月底结算群”中称:“请各位用户统计一下11月的用气计划,有调整需求的请于11月4日下班前把工作联系函发给我们,我们统计后将于11月5日上报上游。”

2024年11月4日,腾冲某燃气公司杨某乙在“工业月底结算群”称:“各用户,目前已收到3家用户11月的用气调整计划,请还有调整需求的用户于今天下午17:00前把工作联系函发给我们。”

(五)其他争议

1.罗某锅炉天然气对接群的沟通记录显示:2022年6月9日,罗某公司的锅炉提供(安装)方提出“锅炉和燃气接口的软连接请确认,我们安装不提供”,腾冲某燃气公司的管道安装方回复“以前做都是设备厂家提供,并连接”。2022年10月18日,罗某公司的艾奇志提出“锅炉车间还差接口没安装”,腾冲某燃气公司的杨某甲回复“可以请厂家咨询相关部门”,罗某公司的项目土建(工程)方回复“经过落实,我们公司负责的天然气安装界面已经完成,那部分是属于锅炉安装厂家来对接连接”。腾冲某燃气公司在一审中进一步回应称,锅炉属于用户的内部自用设备,是否安装与腾冲某燃气公司无关,腾冲某燃气公司在罗某公司的项目施工中进行协调,但不能以此推定腾冲某燃气公司负有相应义务,并称因罗某公司系新开户企业,故腾冲某燃气公司对罗某公司2022年8月至10月申报的用气计划并未计算及主张偏差结算。

2.罗某公司称腾冲某燃气公司向买方用户收取的偏差结算款与腾冲某燃气公司向云南某燃气公司支付的偏差结算款存在差距,腾冲某燃气公司对此作出如下解释:①偏差结算的目的不是盈利,而是通过经济杠杆促使所有用户准确申报计划,维护整个区域供气网络的稳定和安全,避免因个别客户计划偏差导致整体供需失衡。②腾冲某燃气公司向买方收取的偏差结算款为其与买方一对一的数据,而腾冲某燃气公司向云南某燃气公司支付的偏差结算款为其与上游一对一的数据结算,当出现多个买方同时存在短提和多提的情况时,在腾冲某燃气公司层面就会产生数据对冲。

3.2024年10月22日上午8:40,腾冲某燃气公司杨某乙在“工业月底结算群”发出提交“2025年4月-2026年3月用气需求计划”的通知,并称:“各工业用户,接上游紧急通知,需要再次统计上报明年的用气需求计划,请大家在7月份的计划基础上,重新核实填报明年的用气计划,并于今天上午9:30之前发给我们电子版,时间比较急,辛苦大家了。”在群用户均表示:“报不准又没办法调、没有办法报、报不了、没有解决实际困难。”次日上午11:18,腾冲某燃气公司杨某乙称:“对于未向我司申报2025年4月至2026年3月用气需求计划的用户,经公司研究,我们依据2024年的实际用量来进行申报。”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法律性质。针对罗某公司所提本案诉讼,腾冲某燃气公司认为其与罗某公司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涉案争议也是基于罗某公司违反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而引发,并经有关法院审理及调解解决,故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罗某公司系以腾冲某燃气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等行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故本案属于垄断纠纷项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腾冲某燃气公司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以及先决诉讼与本案的诉讼基础、评判逻辑和法律依据均不同,故腾冲某燃气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罗某公司主张腾冲某燃气公司实施了垄断定价、拒绝交易、捆绑交易(此处原文如此—本院注)三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首先,关于本案相关市场的界定。本案中,罗某公司主张涉案相关商品市场为管道天然气供应市场,相关地域市场为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腾冲某燃气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确认。

其次,关于腾冲某燃气公司在上述相关市场内是否具有支配地位。本案中,根据腾冲某燃气公司的经营性质以及其当庭认可其系本案相关市场内唯一的管道天然气供应商,可以认定腾冲某燃气公司在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范围内的管道天然气供应市场中具有天然的垄断地位,进而可以确定其在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范围内的管道天然气供应市场中具有支配地位。

再次,关于腾冲某燃气公司在相关市场内是否存在垄断定价、拒绝交易、捆绑交易(此处原文如此—本院注)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本案中,罗某公司主张腾冲某燃气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的垄断行为具体包括:

1.垄断定价。腾冲某燃气公司未与全体用气方协商,就根据其与云南某燃气公司签订的合同对超过月度计划量的额外气,按买方所在区域天然气交易中心线上交易当月最高成交价格的1.3倍加管道费0.2644元/方及临时配气费0.18元/方执行,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

2.拒绝交易。自2024年1月起,因罗某公司向腾冲市政府反映腾冲某燃气公司侵害企业权益,腾冲某燃气公司随即停止向罗某公司供气,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3.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腾冲某燃气公司要求罗某公司提前1-2年报远期天然气分月使用计划,且不能依据企业的实际生产情况变更,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没有正当理由,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对上述被诉垄断行为,一审法院逐一评判如下:

关于垄断定价。本案中,腾冲某燃气公司系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范围内唯一供应管道天然气的主体,属于公用事业经营者,在评判其是否以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时,除综合考量以上法律规定的因素外,还应重点考量其是否存在“执行政府制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之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的情况,而非唯一考虑商品定价是否具有市场合理性。根据在案证据,第一,腾冲某燃气公司虽是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范围内唯一供应管道天然气的主体,但并不是管道天然气的开采、长输、储存、配送主体。从天然气的来源看,腾冲某燃气公司只是上游供应商和具体用户之间的一环,天然气商品的来源、供应量、供应计划、价格基础等均受限于上游供应商;从关键基础设施看,腾冲某燃气公司不是运输管道的权利人,管道天然气供应商与管道设施所有者在主体上是彼此独立的,腾冲某燃气公司在供应链上所处的地位和市场调节能力上并不具有主要控制能力。第二,关于额外气定价。首先,就本案而言,罗某公司并不涉及额外气定价情形。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腾冲某燃气公司对于用户超出用气计划的用气需求即额外气量不承担供气义务。再次,根据惯例,用户对于额外气量可以委托上游气源方在国家设立的石油天然气交易中心参与竞拍,基于竞拍及随之产生的管道运输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腾冲某燃气公司公示的相关费用符合国际惯例,不存在“不公平高价”。第三,关于偏差结算。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用户对于短提或超提计划用气量均存在上下30%的偏差结算款。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该偏差结算款不仅对罗某公司有约束力,对腾冲某燃气公司同样有约束力。即腾冲某燃气公司如存在不按照用户的用气计划供应气量的情况,也需要向用户支付偏差结算款。再次,罗某公司作为经营主体,合理核算经营成本是其经营所需,不仅包括用气计划,也包括其经营规模、用工人数等。罗某公司之所以出现较高金额的偏差结算款,原因在于其2022-2023年相应月份所申报的用气计划与实际用气之间存在巨大差距,此并非腾冲某燃气公司“以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所导致。综上,本案不存在腾冲某燃气公司以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的垄断行为,罗某公司对腾冲某燃气公司提出的该项指控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拒绝交易。本案中,第一,罗某公司与腾冲某燃气公司系经协商一致签订涉案合同,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腾冲某燃气公司针对罗某公司设置了令后者难以接受的交易条件,进而拒绝与后者进行交易。第二,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因罗某公司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用气计划”提交给腾冲某燃气公司的用气计划与其实际用气量产生较大偏差值,导致较大金额的偏差结算金额,进而引发纠纷并产生诉讼。该案虽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但罗某公司仍未按调解协议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第三,涉案合同明确约定罗某公司应以网上银行方式预付气款,但现有证据显示罗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预付气款。罗某公司提出如以月为周期申报则可保障其相应权益,而在案证据显示确有部分月份腾冲某燃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要求罗某公司申报月度计划,即腾冲某燃气公司的该行为是否导致涉案争议发生,进而构成罗某公司主张的拒绝交易。就此,从涉案合同条款的排列及内容表述来看,罗某公司提交的年、季、月用气计划量在提交时已是确定情况,其中,年度量为申报年度内的季度量的合计,亦为月度量的合计,并非罗某公司所预期的每月申报用气计划,进而构成季度用气量和年度用气量。罗某公司所希望的“月度用气量不受季度用气量的限制,更不受年度用气量的限制”与“管道天然气”这类特殊商品的经营模式不符,客观上也不能实现。因此,虽然腾冲某燃气公司在部分月份未要求罗某公司申报月度计划,但鉴于双方已形成当年度的分月用气需求计划确认表,并对当年度各月份的用气计划进行了确定,故在实际履行中未进一步申报月度计划并不会导致罗某公司的权益受损,也不是导致涉案争议发生的原因。综上,腾冲某燃气公司作为公用事业经营者有合理理由相信罗某公司欠缺履约能力,本案不存在腾冲某燃气公司拒绝与罗某公司进行交易的垄断行为,罗某公司对腾冲某燃气公司提出的该项指控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本案中,提前申报用气计划是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也是腾冲某燃气公司得以履行其作为公用事业经营者职能的保障。至于罗某公司主张的腾冲某燃气公司要求其提前1-2年申报远期天然气分月使用计划,罗某公司为此提交的证据为腾冲某燃气公司工作人员于2024年10月22日在“工业月底结算群”所发的关于“2025年4月-2026年3月用气需求计划”的通知。涉案合同第三条“年度计划”明确约定:“用气方按照供气方上游要求的时间将下一年度用气计划提交给供气方,作为衔接下一年度双方用气计划的依据,供气方接到上游通知后应及时转达用气方,用气方按照通知要求将年度申报气量回传供气方。经双方确认每年的分月计划量,每月双方根据确认的分月计划量进行结算。”可见,腾冲某燃气公司的工作人员发出上述通知的时间,并非罗某公司所主张的提前1-2年,而是在计划年度的上年末即10月底发通知,且明确是“接上游通知”。结合腾冲某燃气公司特殊的经营性质以及在管道天然气供应链条中所处的位置和地位,应认为上述通知申报用气计划的行为具有合理性。综上,本案不存在腾冲某燃气公司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垄断行为,罗某公司对腾冲某燃气公司提出的该项指控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腾冲某燃气公司不存在罗某公司主张的垄断行为,罗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7元,由原告云南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罗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罗某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3.判令腾冲某燃气公司负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合同纠纷的抗辩事由简单等同于反垄断法上的“正当理由”,构成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明显受到前案合同纠纷对涉案合同条款效力裁判思路的束缚,导致未能正确站位在反垄断法的角度对涉案合同条款的反竞争效果进行独立评价。腾冲某燃气公司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将不合理交易条件强加于罗某公司,相关格式条款在合同法层面可能有效,但在反垄断法层面则应被认定为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无效条款。(二)一审判决未正确审查“行业惯例”,未准确识别腾冲某燃气公司将远期用气申报作为实施垄断行为工具的实质,被诉垄断行为均成立。第一,关于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之垄断行为。在案证据已经表明腾冲某燃气公司在执行所谓“行业惯例”时存在明显矛盾。腾冲某燃气公司一方面严格要求下游用户必须提前1-2年申报且不得修改用气计划,另一方面向上游企业承担的实际偏差责任远低于向用户收取的偏差结算费用。这种“低上交高收取”的差价模式揭示了所谓“行业惯例”已经异化成为腾冲某燃气公司获取垄断利润的工具。第二,关于以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之垄断行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腾冲某燃气公司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通过一系列不正当手段,将本应公平的风险分担机制扭曲为单向且具有欺骗性的牟利手段。腾冲某燃气公司设定了不可能公平履行的交易前提,其以“上游要求”为由强制下游用户提前1-2年申报精确的月度用气计划,并断然拒绝用户根据市场变化与生产实际提出的合理调整要求,这种做法实际是凭借其作为腾冲市唯一燃气供应方的市场支配地位,强行剥夺下游工业用户的基本经营自主决策权。在案证据清楚显示仅在2022年12月至2023年3月的四个月期间,腾冲某燃气公司从罗某公司以及另一家腾冲当地企业收取的偏差结算费用就高达565215.23元,而同期其向上游云南某燃气公司支付的偏差结算成本仅172363.80元,差额高达392851.43元。这一事实充分证明腾冲某燃气公司“低上交高收取”的运营实质并非“传导成本”,而是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创设条件(要求下游用户刚性申报远期用气计划),再通过不对等结算机制(向下游用户收取远高于成本的偏差结算费用)系统性牟取超额垄断利润,应认定构成以不公平的高价提供商品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第三,关于拒绝交易之垄断行为。腾冲某燃气公司作为云南省腾冲市唯一管道天然气供应商,却拒绝与罗某公司进行燃气供应交易,罗某公司仅因质疑腾冲某燃气公司设定不公平交易条件与其发生争议,即遭到其以拒绝交易作为报复。(三)一审判决对相关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倒果为因”的逻辑错误。一审判决以罗某公司存在经营困难为由,认定腾冲某燃气公司拒绝交易具有正当性,属于因果倒置。本案真实的客观原因是腾冲某燃气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导致罗某公司陷入经营困境并蒙受巨大损失。

腾冲某燃气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并未混淆合同抗辩与反垄断法上规定的“正当事由”,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偏差结算机制”是天然气行业风险共担的国际通行惯例,具有充分的商业必要性与合理性。一审判决已全面审查偏差结算机制,亦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罗某公司主张的“损失”与腾冲某燃气公司“停止供气”二者之间缺乏因果关系,且罗某公司自身亦存在未积极履行减损义务的情况。(三)一审判决对涉案合同效力及因果关系的认定结论严谨,罗某公司以“腾冲某燃气公司涉嫌违反反垄断法”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否定涉案合同条款效力,已经构成重复起诉。(四)罗某公司滥用诉讼权利提起本案诉讼,纯粹是为逃避合法债务。罗某公司以反垄断诉讼作为手段,逃避其应向腾冲某燃气公司支付的偏差结算气款,有违诚信原则,且浪费司法资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罗某公司对一审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遗漏查明相关事实,包括遗漏查明腾冲某燃气公司对罗某公司收取的偏差结算款与其向上游气源供应商云南某燃气公司支付的偏差结算款存在较大的差额,以及遗漏查明腾冲某燃气公司是否可以向上游气源供应商申请变更其用气计划。腾冲某燃气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从罗某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主张来看,其并不是否定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而是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存在缺漏。故对于罗某公司主张一审遗漏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将在后述“二审另查明事实”部分予以进一步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如下事实:

(一)腾冲某燃气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的第一次书面答复

二审询问后,腾冲某燃气公司于2026年4月3日就本院当庭询问的相关问题向本院提交《对最高人民法院要求说明的问题的回复》。具体内容如下:

1.请就提前申报下一年度用气计划的做法进行说明?

腾冲某燃气公司答复:为保障有效组织资源和资源分配的公平性,国家和上游气源企业对下游的城市燃气企业实行严格的用气计划管理。下游城市燃气企业须向上游气源供应企业申报的天然气采购计划中,包括年合同气量、月合同气量、日最大用气量和日最小用气量。

(1)在燃气行业中,天然气的购销和供用气环节实行“照付不议”条款属国际通行惯例。“照付不议”条款适用于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天然气采购和供应的商事活动,其核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作为销售方照供不误,二是作为采购方的照付不议。即卖方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供气数量、供气时间和供气价格无条件地(除不可抗力外)向买方提供天然气,如出现短供情况,短供部分的气量将按照约定的单价全额向买方支付燃气费;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买方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采购数量、提货时间和货物价格无条件地(除不可抗力外)向卖方提取天然气,如出现短提情况,短提部分的气量也将按照约定的单价向卖方支付燃气费。“照付不议”中的“付”具有“交付”(即货物的交付)和“支付”(即货款的支付)的双重意思,即出现合同约定的情形时,买卖双方将不再商议、不再讨论,依据合同行事。“照付不议”体现了天然气全产业链中的风险共担原则。

(2)根据国际国内天然气产供情况的合理调整。为实现天然气的稳定供应,进口和国产的陆气采购合同均采用长期合同(合同的执行期限基本在5年以上),合同条款中包含有“照付不议”条款,买卖双方通过该条款提前锁定合同中存在履行风险的“量”“时”和“价”。天然气在一个年度内的供需量受季节性因素的影响较为突出,国内习惯上将一个年度内的天然气供需变化和价格变化区分采暖季用气和非采暖季用气。非采暖季用气时间自当年的4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采暖季用气时间自当年的11月1日起至次年的3月31日止。为应对一个用气年度内海气供气价格的变动,国家对天然气价格实行价格联动机制,即根据国际市场上海气价格的变动(也包含部分陆气价格的变动),实时调整针对非居民用户的资源价格(俗称“顺价”),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发展改革委和市州级发展改革委按照各自权限分别发布资源的联动价格调整文件,公布专属区域内非居民用户的资源联动价格,资源联动价格为临时价格。

(3)与上游气源供应方的合同约定。腾冲某燃气公司对腾冲燃气市场销售的天然气资源属单一来源,即采购自上游的云南某燃气公司。云南某燃气公司与地州一级的燃气公司在不同年份签订的《天然气购销合同》中也包含有合同量、用气计划、“照付不议”条款或“偏差结算”条款。

2.如果需要对月用气计划进行变更,上游供气单位是如何通知腾冲某燃气公司的?

腾冲某燃气公司答复:自2024年12月起,企业月合同量富余部分可委托云南某燃气公司进行线上交易,也可以由用户委托腾冲某燃气公司在腾冲市范围内的其他工业用户之间进行转让,即将A用户多余的用气计划调整给B用户。上述举措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规避偏差结算的产生并满足企业需求。在2024年12月之前,对于月度计划(月度合同量)有调整需求的,操作模式是腾冲某燃气公司向上游供气单位云南某燃气公司提交月度合同量变更的请示,云南某燃气公司批复同意后,签订补充协议调整当月合同量,由腾冲某燃气公司同步调整与下游用户的月合同量,其中,包括罗某公司2023年10月计划用气量从0.5万方调减为0.15万方;罗某公司2024年4月用气计划维持0.4万方、2024年5月用气计划维持0.4万方,也属于上游供气单位批复同意后,罗某公司与腾冲某燃气公司重新确认的当月计划量。即便如此,罗某公司在该三个月仍产生偏差结算,特别是2024年5月罗某公司连一立方气都没有使用,由此说明罗某公司对自身产能评估与实际情况发生严重偏离。

3.要求企业用户提前申报年度、季度、月度用气计划的原因是什么?

腾冲某燃气公司答复:

(1)关于“提前申报用气计划+照付不议”模式的形成背景。天然气作为特殊能源商品,其物理属性和输送技术特性,决定了供气环节必须提前规划、精准调度,这是行业惯例形成的首要前提。一方面,天然气是气态能源,无法像固体商品、液体商品那样进行大规模仓储堆放,即便依托储气库、LNG(液化天然气)储罐等设施,其存储容量也受建设成本、技术条件限制,仅能满足应急调峰和短期波动需求,无法应对无计划的大幅用气波动。另一方面,天然气的输送依赖长输高压管网,管网的压力、流量、输送节奏需要精准调控,管网设施的运维、检修也需提前规划,若下游用户不提前申报用气计划,管网调度将陷入无序,极易引发压力失衡、设备故障,甚至安全事故。因此,提前申报计划是保障管网安全稳定运行的必然要求,也是行业发展的基础共识,并非腾冲某燃气公司单方设定的不合理条件。天然气产业链呈现“上游气源开采/进口—中游管网输送—下游分销供给”的闭环结构,各环节紧密关联、相互约束,这种产业链特性决定了计划管理必须贯穿全链条,进而推动行业惯例的形成。上游气源企业(如中石油、中石化)为保障气源稳定供应,需提前投入巨额资金用于勘探开发、进口谈判、管网建设;为锁定成本、规避风险,上游气源企业与中游管网企业、下游城市燃气公司签订的《天然气购销合同》均采用“照付不议”这一国际通行规则,明确要求下游城市燃气公司提前申报年度、季度用气计划,否则将承担偏差成本或拒供风险。作为产业链中间环节的城市燃气公司因无自主气源,只能将上游的计划要求向下传导至终端用户,形成“上游计划—中游传导—下游执行”这种全链条的刚性约束,从而使“提前申报用气计划”成为行业内不可突破的操作规范,并逐步成为行业惯例。“提前申报用气计划+照付不议”的模式,源于全球天然气行业的成熟实践,是国际通行的行业规则。我国天然气行业在发展过程中充分借鉴了国际先进经验,并结合国情进行本土化适配,推动了该惯例的形成与完善。国际上,天然气作为成熟的能源商品,其贸易活动早已形成“提前规划、风险共担”的共识,欧美日韩等天然气消费大国均要求终端用户提前申报远期用气计划,以此平衡气源供给与需求波动,保障行业稳定发展。我国天然气行业起步较晚,在引入天然气进口资源、建设全国性管网的过程中,同步借鉴了该国际惯例,并结合我国“全国一张网”的调度模式、民生保供的核心需求,逐步明确了终端用户提前申报年度、季度用气计划的要求,使这一国际惯例与我国行业实际深度融合,成为国内天然气行业的通用做法。

(2)关于提前申报远期计划(年度计划/季度计划)的原因。一是天然气无法像普通商品一样灵活调度。天然气经长输高压管道输送,压力、流量、设备运维均需精准控制,不能随时“增产/减产、多供/少供”。二是基础设施的“刚性约束”与物理限制。天然气通过管道传输,具有极其显著的物理排他性和容量限制。国家管网实行跨省干线全国一张网统一调度,自2019年国家石油天然气管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家管网集团)成立以来,中国天然气市场进入“管气分离”时代,天然气进入管网必须办理“托运申请”。上游气源方或城市燃气公司作为托运商,必须向国家管网集团申报“起输点”和“到达点”。由于管道的物理空间是有限的。如果没有远期申报,国家管网集团无法在复杂的全国环网中模拟出压力均衡方案。此外,国家管网集团要求注入量与提取量必须实时平衡。远期计划是管网进行“物理平衡”和“商业平衡”计算的原始参数。天然气管网的压力调节和流量分配需要极高的精确度。如果不提前申报远期计划,会导致上游资源锁定、上游无法预留管输容量,进而导致管网超负荷或压力不足,触发安全预警。国家管网集团对注入与提取的实时平衡要求极高。无计划用气会导致管网压力异常,从而产生高额的“物理平衡费”,这部分费用最终会由下游用户承担。三是上游合同刚性约束,下游必须传导上游要求。城市燃气公司不生产天然气,全部向上游采购。城市燃气公司处于中游,上受气源限制,下担保供责任。通过要求大工业用户申报远期计划,城市燃气公司才能向上游争取更多的“气量配额”。申报计划是获取“基准价”气量的入场券,不申报远期计划意味着主动放弃了低价资源分配权。四是经济杠杆效应。我国天然气实行“双轨制”或“多气源价格联动”。远期计划内的气量通常适用较低的基准价;临时增加的计划外气量,则需通过石油天然气交易中心竞价获得,成本极高。城市燃气公司向用户收取的偏差结算,与向上游支付的偏差成本基本一致,仅为风险转移,不存在加价牟利。五是法定保供与安全责任。①保供顺序法定:民生优先、工商业有序,工业用户必须均衡稳定用气、提前报送计划。②政府调控与价格联动:非居民用气实行上下游价格联动,计划准确率直接影响气源成本与终端价格稳定。③年度平衡计划:提前申报计划是为了让政府和企业能够提前识别“缺口”,从而通过进口LNG或增加国内产量来填补。④有序用气管理:在极端严寒天气下,若资源不足,政府会启动有序用气方案。提前申报了远期计划的“保供名录”用户,在资源分配上具有更高的优先权。

4.管道气是如何供应的?是用气当月一次性供给用户,还是预先存在管道内?

腾冲某燃气公司答复:工业用气是实时、连续、按需供给的。工厂什么时候用、用多少,由工业用户储值后上表,自动开阀后管道就开始实时传送。管道天然气不是在每月的月初就把当月的整月用量一次性输送完毕,管道内的燃气是24小时持续流动、随用随供。需要说明的是,管道是输送通道,不是储存容器。故管道内始终是有气的,以保持管道内的压力,但这种“气”是流动中的气,而不是“存着不动”的气。

5.罗某公司自签订涉案合同以来的用气情况?

腾冲某燃气公司针对该问题的答复包括两方面内容:

第一,以表格形式(表格涵盖日期、计划量、实际用量、偏差量、是否进行偏差结算、偏差金额等六项内容)呈现罗某公司计划量与实际用气量的情况。在该表格下方,腾冲某燃气公司给出相应说明:2023年4月、2024年1月,罗某公司的用气量超过其计划量。按照合同约定,超过计划量的部分属于“额外气”,价格高于计划气,腾冲某燃气公司对该部分额外气已经先自行承担。偏差结算量=计划用气量×0.96-实际用气量。2024年6月之前,偏差结算单价执行腾冲某燃气公司与上游供气单位的偏差结算单价;2024年6月之后,偏差结算单价执行当月售气价格的30%。在月度执行过程中,若上游在当月对腾冲某燃气公司没有执行偏差结算,则腾冲某燃气公司在该月亦不对下游工业用户执行偏差结算。自2024年7月起,因罗某公司未向腾冲某燃气公司申报用气计划,因此不涉及偏差结算。

第二,就“罗某公司计划量与实际用气量情况”给出如下说明:

2022年8月,计划用气量0.2万方,实际用气量0方,偏差量1920方。2022年9月,计划用气量0.5万方,实际用气量0方,偏差量4800方。2022年10月,计划用气量0.5万方,实际用气量0方偏差量4800方。2022年11月,计划用气量6万方,实际用气量0方,偏差量57600方,偏差结算金额44115.84元。2022年12月,计划用气量6万方,实际用气量2255方,偏差量55345方,偏差结算金额39903.75元。

2023年1月,计划用气量6万方,实际用气量880方,偏差量56720方,偏差结算金额40271.20元。2023年2月,计划用气量6万方,实际用气量2290方,偏差量55310方,偏差结算金额40929.40元。2023年3月,计划用气量6万方,实际用气量2699方,偏差量54901方,偏差结算金额40687.13元。2023年4月,计划用气量0.4万方,实际用气量4144方,没有偏差结算。2023年5月,计划用气量0.4万方,实际用气量1769方,偏差量2071方。2023年6月,计划用气量0.4万方,实际用气量0方,偏差量3840方。2023年7月,计划用气量0.4万方,实际用气量0方,偏差量3840方,偏差结算金额2577.41元。2023年8月,计划用气量0.4万方,实际用气量221方,偏差量3619方。2023年9月,计划用气量0.2万方,实际用气量0方,偏差量1920方。2023年10月,计划用气量0.15万方,实际用气量0方,偏差量1440方。2023年11月,计划用气量0.5万方,实际用气量0方,偏差量4800方,偏差结算金额3840元。2023年12月,计划用气量0方,实际用气量0方,没有产生偏差。

2024年1月,计划用气量0.1万方,实际用气量2104方,没有产生偏差。2024年2月,计划用气量0.1万方,实际用气量766方,偏差量194方。2024年3月,计划用气量0.2万方,实际用气量694方,偏差量1226方。2024年4月,计划用气量0.4万方,实际用气量640方,偏差量3200方,偏差结算金额2137.28元,且该月合同量还是腾冲某燃气公司与罗某公司重新确认的气量,但其仍然产生偏差结算费用。2024年5月,计划用气量0.4万方,实际用气量0方,偏差量3840方,偏差结算金额2577.41元,且该月合同量还是腾冲某燃气公司与罗某公司重新确认的气量,但其仍然产生偏差结算费用。2024年6月,计划用气量0.1万方,实际用气量0方,偏差量960方,偏差结算金额933.12元。

2023年5月至6月、8月至10月以及2024年2月至3月,因上游气源供应企业在该七个月份中均未对腾冲某燃气公司进行偏差结算,故腾冲某燃气公司也相应未对罗某公司进行偏差结算。

在腾冲某燃气公司本次提交的书面答复中载明了八份其与罗某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用气需求计划确认表”。具体而言:

第一份为“2022年8月-2023年3月分月用气需求计划表”,该表中记载的用气需求量分别为:0.2万方(2022年8月)、0.5万方(2022年9月)、0.5万方(2022年10月)、6万方(2022年11月)、6万方(2022年12月)、6万方(2023年1月)、6万方(2023年2月)、6万方(2023年3月)。该表下方的备注处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供气单位同意2022年8-10月按照用气单位实际需求供气,费用据实结算(但每月用气小于等于3万方),不进行偏差结算,10月份再次统计详细用气需求,自2022年11月起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份为“2023年4月-2024年3月分月用气需求计划确认表”,该表中记载的确认时间为2023年3月22日,该表中记载的用气需求量分别为:0.4万方(2023年4月)、0.4万方(2023年5月)、0.4万方(2023年6月)、0.4万方(2023年7月)、0.4万方(2023年8月)、0.5万方(2023年9月)、0.5万方(2023年10月)、0.5万方(2023年11月)、0.5万方(2023年12月)、0.6万方(2024年1月)、0.6万方(2024年2月)、0.6万方(2024年3月)。

第三份为“2023年9月用气需求计划确认表”,该表中记载的确认时间为2023年9月12日,该表中记载的该月用气需求量为0.2万方。

第四份为“2023年10月用气需求计划确认表”,该表中记载的确认时间为2023年10月,该表中记载的该月用气需求量为0.15万方。

第五份为“2023年12月-2024年3月用气需求计划确认表”,该表中记载的确认时间为2023年12月,该表中记载的用气需求量分别为:0方(2023年12月)、0.1万方(2024年1月)、0.1万方(2024年2月)、0.2万方(2024年3月)。

第六份为“2024年4月用气需求计划确认表”,该表中记载的确认时间为2024年4月,该表中记载的该月用气需求量为0.4万方。

第七份为“2024年5月用气需求计划确认表”,该表中记载的确认时间为2024年5月,该表中记载的该月用气需求量为0.4万方。

第八份为“2024年6月-2025年3月用气需求计划确认表”,该表中记载的确认时间为2024年5月,该表中记载的用气需求量除了2024年6月为0.1万方外、其余月份的用气需求量均填写“待定”。

6.在罗某公司与腾冲某燃气公司合作期间,腾冲某燃气公司收取的偏差结算款是否全部交给上游公司?

腾冲某燃气公司答复:城市燃气企业通过与上游气源供应企业签订《天然气购销合同》确立双方的天然气购销关系,为保障有效组织资源和资源分配的公平性,上游气源企业对下游的城市燃气企业实行严格的用气计划管理。下游城市燃气企业需向上游气源供应企业申报的天然气采购计划中包括了年合同气量、月合同气量、日最大用气量和日最小用气量。卖方和买方的“偏差气量”按日计取,按月结算。同时,细分居民合同气量和非居民合同气量,“偏差结算”条款涵盖居民合同气量和非居民合同气量。合同确定的年合同气量和月合同气量既含有管制气也包含非管制气,非管制气实行“定量定价”,合同确定的管制气和非管制气气量合称“合同内气量”,一并纳入“偏差结算”管理。

城市燃气企业通过与终端燃气用户签订《燃气供用气合同》确立双方的供用气关系,且只与工业用户签订带有“偏差结算”条款的供用气合同。为回应上游气源方的供气要求,城市燃气企业在与工业用户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中含有用气计划条款,用气计划仅包括年度计划、季度计划和月度计划,没有约定日最大用气量和日最小用气量。卖方和买方的“偏差气量”按月计取,按月结算。

城市燃气企业在天然气购销合同和天然气供用气合同中所承担的风险范围和履约约束强度是不一样的,前者远大于后者。在购销合同中,城市燃气企业承担的是全部采购气体的“偏差结算”风险,风险范围更大;在供用气合同中,城市燃气企业仅将工业用户纳入“偏差结算”风险范围,风险范围减小。在购销合同中双方的“偏差气量”是按日计取,履约约束强度更大;在供用气合同中双方的“偏差气量”是按月计取,履约约束强度相对较小;两类合同中的交易标的物不一样,天然气购销合同中的标的物是原材料性质的天然气,天然气供用气合同中的标的物是经过城市燃气企业加工后具有成品性质的天然气(除原材料成本外还包含管输成本和配气成本),两者存在较大的价格差异。因此,受两类合同中风险范围、结算周期以及货品价格不一致等因素的影响,就会产生城市燃气企业和上游气源企业之间的“偏差结算气量”“偏差结算金额”合计数,与城市燃气企业和终端工业用户之间的“偏差结算气量”“偏差结算金额”的合计数不完全相等的情况。城市燃气企业对下游工业用户收取偏差结算费用是基于覆盖其向上游供应商支付同类偏差结算成本的目的。

(二)罗某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的第一次书面答复

二审询问后,罗某公司于2026年4月30日根据本院要求,就其申报用气、实际用气的具体数量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法庭要求对账核实情况的书面回复》。具体内容如下:

1.罗某公司2023年1-12月的逐月偏差统计情况。2023年1月的申报用气量为6万方(申报时间:2022年8月18日),实际用气量为880方。2023年2月的申报用气量为6万方(申报时间:2022年8月18日),实际用气量为2290方。2023年3月的申报用气量为6万方(申报时间:2022年8月18日),实际用气量为2699方。2023年4月的申报用气量为0.4万方(申报时间:2023年3月22日),实际用气量为4144方。2023年5月的申报用气量为0.4万方(申报时间:2023年3月22日),实际用气量为1769方。2023年6月的申报用气量为0.4万方(申报时间:2023年3月22日),实际用气量为0方。2023年7月的申报用气量为0.4万方(申报时间:2023年3月22日),实际用气量为0方。2023年8月的申报用气量为0.4万方(申报时间:2023年3月22日),实际用气量为0方。2023年9月的申报用气量为0.5万方(申报时间:2023年3月22日),实际用气量为0方。2023年10月的申报用气量为0.5万方(申报时间:2023年3月22日),实际用气量为0方。2023年11月的申报用气量为0.5万方(申报时间:2023年3月22日),实际用气量为0方。2023年12月的申报用气量为0.5万方(申报时间:2023年3月22日),实际用气量为221方。

2.罗某公司的相关说明:

(1)罗某公司在2023年全年中,有11个月存在少用偏差,有1个月存在多用偏差。腾冲某燃气公司在一审中仅主张2023年1-3月的结算偏差款,但当年4-12月同样存在少用偏差,且偏差率为100%。

(2)关于2023年4月未出现偏差的原因。腾冲某燃气公司每年3月要求腾冲市所有工业用气企业(包括罗某公司)申报下一年度(当年4月至次年3月)的全年用气计划。同时,腾冲某燃气公司每年4月为与其上游供气方云南某燃气公司签订年度合同,会要求罗某公司单独再申报一次4月的用气计划。因此,每年4月罗某公司实际需要申报两次数据,一次为按全年计划填报的2023年4月数据,该次申报时间为2023年3月22日;另一次为腾冲某燃气公司要求单独申报的2023年4月数据,该次申报时间为2023年4月期间临近用气时申报。腾冲某燃气公司最终是按照罗某公司第二次单独申报的数据来考核罗某公司2023年4月有无用气偏差,故最终该月的考核结果是偏差很少,即与罗某公司实际用气量非常接近。由于其他月份(2023年5月至2024年3月)腾冲某燃气公司只允许按罗某公司2023年3月22日所申报的全年计划执行,不允许罗某公司修改,便出现每个月罗某公司都产生用气偏差的情况。可见,腾冲某燃气公司完全有能力提供“短周期、临近申报”的合理机制(即比照每年4月单独申报的做法),且该机制下工业用户也能够最大程度报出拟实际使用的用气量数据,但腾冲某燃气公司仅在对自己有利的4月采用“短周期、临近申报”的机制,而对于其他11个月则强制要求用户按一年前的预测进行申报,且不允许用户修改。

(3)关于2023年5-12月申报计划的说明。2023年3月22日罗某公司申报全年计划时,因为紫茎泽兰项目为当年新研发项目,罗某公司对该项目的相关情况尚不完全掌握,故在3月填报全年用气计划时无法确定6-12月是否绝对不用气,也不敢排除临时用气的可能性。如果填报0或“待定”,一旦出现任何用气需求是,罗某公司将因“未报计划”而被拒绝供气。而且,腾冲某燃气公司确定的规则是不允许事后修改计划,一旦填报为0就意味着放弃全部用气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为稳妥起见,罗某公司遂按照保守数字(0.4万方或0.5万方)进行申报,以保留临时用气的需求弹性。故问题的根源不在于申报数字的高低,而在于腾冲某燃气公司不允许工业用户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如果允许罗某公司提前一个月向腾冲某燃气公司告知下个月的用气量,则2023年6-12月的偏差情况不会发生。

(三)罗某公司庭后第二次提交的书面答复

针对本院提出的相关问题,罗某公司于2026年5月20日第二次提交书面答复。

1.关于不公平高价主张,罗某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到底以哪一次意见为准?

罗某公司答复:就本案不公平高价问题,以罗某公司二审当庭陈述的意见为准,一审相关意见不再作为本案主张的依据。

2.关于腾冲某燃气公司要求腾冲所有工业企业提前1-2年申报用气计划的具体证据,请予明确?

罗某公司答复:腾冲某燃气公司强制要求辖区工业企业提前1-2年申报用气计划的证据为罗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3,即《腾冲中石油昆仑燃气强制要求工业企业超期申报用气计划的微信群聊记录》,该证据可以直接证明腾冲某燃气公司存在强制用气企业提前1-2年申报用气计划的事实。

经本院核实,罗某公司上述所称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3所证明的事实,对应一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之“(五)其他争议”第3点认定的事实,即2024年10月22日上午8:40,腾冲某燃气公司杨某乙在“工业月底结算群”发出提交“2025年4月-2026年3月用气需求计划”的通知,要求该群内的下游用户当天填报并提交“2025年4月-2026年3月用气需求计划”。

(四)腾冲某燃气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的第二次书面答复

2026年5月11日,腾冲某燃气公司再次向本院提交书面答复。具体内容如下:

1.对罗某公司2026年4月30日《关于法庭要求对账核实情况的书面回复》的质证意见

第一,罗某公司回复中关于“2023年逐月偏差情况”的表述与事实不符。腾冲某燃气公司根据罗某公司的要求,在得到上游公司(云南某燃气公司)的同意后,已经对罗某公司2023年9月、10月、12月的计划用气量进行了调整,具体而言:罗某公司2023年9月的计划用气量已经由0.5万方调整为0.2万方;2023年10月的计划用气量已经由0.5万方调整为0.15万方;2023年12月的计划用气量已经由0.5万方调整为0方。

第二,罗某公司回复中关于“腾冲某燃气公司在一审中仅主张1-3月的偏差结算款,但4-12月同样存在少用偏差,且偏差率为100%”的表述与事实不符。首先,虽然腾冲某燃气公司已于2023年9月、10月、12月对罗某公司的用气计划按其要求再次进行调量并在当月重新确认用气计划,但在该三个月中罗某公司仍然产生偏差结算费用,特别是2023年9月及10月罗某公司连一立方气都未使用,只能说明罗某公司对自己的产能评估严重偏离实际情况。其次,2023年的月度执行过程中,如果当月上游对腾冲某燃气公司没有执行偏差结算,则腾冲某燃气公司在该月也不对下游工业用户执行偏差结算。故从罗某公司的计划用气量和实际用气量来看,腾冲某燃气公司并不是每月都对罗某公司执行偏差结算。最后,2023年4月罗某公司的实际用气量已经超过其计划量达144方,按涉案合同的约定,超过计划量的部分属于“额外气”,其价格要高于“计划气”的价格,对该部分超过计划量的气款本应按照“额外气”的价格进行结算,但腾冲某燃气公司并没有与罗某公司按“额外气”价格进行结算,而是自行承担了该部分气款。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无论是罗某公司新投产之初的头3个月,还是在涉案合同其他履行期间,腾冲某燃气公司均已尽其所能地给予罗某公司支持。

第三,罗某公司回复中关于“2023年4月没有偏差的原因”的表述与事实不符。罗某公司2023年4月-2024年3月的年度合同量的确认时间为2023年3月22日,故2023年4月的需求量已经包含在上述确认表中。由此可以证实腾冲某燃气公司并未单独就2023年4月当月的计划量与罗某公司进行过调整或重新确认,腾冲某燃气公司处于最末端的分销环节,完全没有能力执行罗某公司主张的所谓“短周期、临近申报”机制。

第四,不认可罗某公司回复中“关于2023年5月-12月申报计划的说明”的观点。首先,腾冲某燃气公司与上游供气单位云南某燃气公司的购销合同每年签订一次,时间一般为当年4月至次年3月,这是行业统一的时间段,不是腾冲某燃气公司所能左右。其次,紫茎泽兰的采收期为6月-11月,但罗某公司2023年12月申报的用气量却为“0”,且自2023年6月至12月罗某公司只在8月用气221方,其余各月均未用气。由此只能说明罗某公司对自身产能的评估严重偏离实际,其不能把责任推卸给腾冲某燃气公司。

2.《关于2024年12月后工业用户之间月合同量富余部分可以进行调剂等问题的回复》(以下内容有所节选—本院注)

(1)为何2024年12月以后腾冲某燃气公司允许工业用户之间的月合同量富余部分可委托云南某燃气公司进行线上交易,也可以由用户委托腾冲某燃气公司在腾冲市范围内的其他工业用户之间进行转让?为何2024年12月之前不允许或没有这样做?

腾冲某燃气公司答复:腾冲某燃气公司对于工业用户之间月合同量的富余气量的调整早在2024年6月之前就已进行,可以分为三个时间段:

第一个时间段:2024年6月之前,对于月度计划(月度合同量)有调整的,腾冲某燃气公司向上游供气单位(云南某燃气公司)提交月度合同量变更的需求,若上游供气单位不同意调整,则按照已确认的月度用气计划执行;若上游供气单位批复同意调整,其将与腾冲某燃气公司签订调整当月合同量的补充协议,同时,腾冲某燃气公司同步调整与下游用户的月计划量。相关事例包括:2023年10月,经云南某燃气公司同意,腾冲某燃气公司与云南某燃气公司签订《2023年10月腾冲某燃气公司合同量调整补充协议》,将该月合同量从24.4238万方调整为64万方;2023年9月、10月、12月,腾冲某燃气公司根据罗某公司的要求,将其9月的合同计划量从0.5万方调整为0.2万方,将其2023年10月的合同计划量从0.5万方调整为0.15万方,将其2023年12月的合同计划量从0.5万方调整为0万方,并重新签章确认了《2023年9月用气需求计划确认表》《2023年10月用气需求计划确认表》和《2023年12月用气需求计划确认表》。因此,腾冲某燃气公司对包括罗某公司在内的工业用户的月合同量调整在2024年12月之前就已经进行。

第二个时间段:自2024年6月起,因多家企业提出针对当月企业的实际生产需求,希望在不影响腾冲某燃气公司合同总量的情况下,能够在彼此之间相互调剂月度计划量。针对用户的上述要求,2024年6月13日在腾冲市工业园区管委会的组织下,腾冲某燃气公司于园区管委会一楼办公室与三家工业用户进行座谈。经向上游供气单位(云南某燃气公司)请示后,初步同意在不影响腾冲某燃气公司月度合同总量的前提下,由腾冲某燃气公司主导下游用户间按照如下方式进行调剂:企业双方提出调剂需求——报腾冲某燃气公司进行审议——调剂需求满足条件的由三方现场重新确认当月用气计划。如果该方案与上级公司政策违背时,腾冲某燃气公司会及时通知调整并向下游各用户发送相关通知,同时,腾冲某燃气公司在统计月度需求调整后认为无法满足下游用户之间相互调剂的,仍然会每月向上游供气单位云南某燃气公司提出合同量调整的需求。例如,云南腾冲东方红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公司)于2024年9月2日向腾冲某燃气公司发来一份《云南腾冲东方红制药有限公司关于天然气用量调整的联系函》,称:“根据我公司2023年申报的天然气用气计划,2024年9月份计划用天然气2.0万方,由于公司生产任务变化,现需要调整9月份天然气用气量为1.3万方,请贵司给予调整,带来不便请见谅!”同日,腾冲县中泰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向腾冲某燃气公司发来一份《腾冲县中泰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9月份天然气计划用量调整的申请》,称:“我公司原计划2024年9月天然气使用量为0万m³,由于生产计划变动,对9月份天然气使用量进行调增申请,由合同计划月使用量的0万m³调增1.1万m³,9月份总用气量为1.1万m³。特此申请,望给予批准为盼。”而后,腾冲某燃气公司与中泰公司于2024年9月11日共同盖章确认了2024年9月用气需求计划确认表,将该月需求量调整为1.1万方;腾冲某燃气公司与东方红公司于2024年9月23日共同盖章确认了2024年9月用气需求计划确认表,需求量调整为1.3万方。

第三个时间段:腾冲某燃气公司于2024年12月23日收到上游供气单位(云南某燃气公司)的微信通知,拟于2024年12月26日开展2024年12月富余合同量的转让工作,腾冲某燃气公司已向各工业用户传达落实了此通知内容,此项转让交易政策始于2024年12月并执行至今。自2025年4月起,腾冲某燃气公司在与工业用户的供用气合同文本中专门就短提月度气量指标的线上交易和线下交易事宜予以明确。

(2)关于为何2026年4月3日的回复中记载的八份“用气需求计划确认表”,其中六份确认表都是连续涵盖数个月份的用气需求计划,唯独2024年4月、2024年5月是单独进行确认?

腾冲某燃气公司答复:腾冲某燃气公司与上游供气单位(云南某燃气公司)的购销合同每年签订一次,时间为当年4月至次年3月。根据腾冲某燃气公司与云南某燃气公司签订的《2023-2024年的天然气购销合同》第26.2款的约定:在本合同期满后,若双方尚未签订下一年度的合同,卖方无义务满足买方用气需求,但若双方均愿意继续使用气时,则按本合同约定继续执行三个月。如果三个月内双方就下一年度合同达成一致的,则按照新签订的年度合同执行,延长供气期间的价格按照新签订的年度合同进行清算。因2024-2025年腾冲某燃气公司与云南某燃气公司的天然气购销合同直至2024年5月27日才签订,故腾冲某燃气公司在与上游供气单位签订天然气购销合同前便单独与罗某公司进行2024年4月及5月的单月月度需求计划确认。在腾冲某燃气公司与云南某燃气公司完成2024-2025年天然气购销合同的签订后,再行确认2024年6月-2025年3月的月度需求合同量。事实上,在该同一时期内腾冲某燃气公司与腾冲市其他下游工业用户也是单独确认2024年4月、5月的用气需求计划确认表。

(3)关于腾冲某燃气公司分别与下游工业用户和上游公司进行偏差结算的情况

腾冲某燃气公司答复:

2022年1月,腾冲某燃气公司与上游云南某燃气公司的偏差结算量为161722方,偏差结算金额为95351.38元;腾冲某燃气公司与下游工业用户的偏差结算量为62701方,偏差结算金额为36968.51元。

2022年3月,腾冲某燃气公司与上游云南某燃气公司的偏差结算量为68843方,偏差结算金额为40589.83元;腾冲某燃气公司与下游工业用户的偏差结算量为31455方,偏差结算金额为18545.87元。

2022年5月,腾冲某燃气公司与上游云南某燃气公司的偏差结算量为137865方,偏差结算金额为88309.91元;当月下游工业用户未产生偏差。

2022年6月,腾冲某燃气公司与上游云南某燃气公司的偏差结算量为69404方,偏差结算金额为44578.19元;当月下游工业用户未产生偏差。

2022年7月,腾冲某燃气公司与上游云南某燃气公司的偏差结算量为92030方,偏差结算金额为58724.34元;当月下游工业用户未产生偏差。

2022年8月,腾冲某燃气公司与上游云南某燃气公司的偏差结算量为6095方,偏差结算金额为3917.87元;腾冲某燃气公司与下游工业用户的偏差结算量为4465方,偏差结算金额为2870.10元。

2022年9月,腾冲某燃气公司与上游云南某燃气公司的偏差结算量为62883方,偏差结算金额为40458.92元;腾冲某燃气公司与下游工业用户偏差结算量为2786方,偏差结算金额为1792.51元。

2022年10月,腾冲某燃气公司与上游云南某燃气公司的偏差结算量为424166方,偏差结算金额为273714.32元;腾冲某燃气公司与下游工业用户偏差结算量为161141方,偏差结算金额为103984.64元。

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当年8-10月为罗某公司的试运生产期,故腾冲某燃气公司对罗某公司不进行偏差结算,偏差结算费用由腾冲某燃气公司承担。

2022年11月,腾冲某燃气公司与上游云南某燃气公司的偏差结算量为529078方,金额405220.84元;腾冲某燃气公司与下游工业用户偏差结算量为422311方,偏差结算金额为323448.06元,其中与罗某公司的偏差结算量为57600方,偏差结算金额44115.84元。

2022年12月,腾冲某燃气公司与上游云南某燃气公司的偏差结算量为11742方,偏差结算金额为37752.28元;腾冲某燃气公司与下游工业用户偏差结算量为163749方,偏差结算金额为118063.03元,其中与罗某公司的偏差结算量为55345方,偏差结算金额为39903.75元。

2023年1月,腾冲某燃气公司与上游云南某燃气公司的偏差结算量为63185方,偏差结算金额为44627.57元;腾冲某燃气公司与下游工业用户偏差结算量为197719方,偏差结算金额为139649.19元,其中与罗某公司的偏差结算量为56720方,偏差结算金额为40271.20元。

2023年2月,腾冲某燃气公司与上游云南某燃气公司的偏差结算量为46141方,偏差结算金额为34061.29元;腾冲某燃气公司与下游工业用户偏差结算量为204547方,偏差结算金额为151364.78元,其中与罗某公司的偏差结算量为55310方,偏差结算金额为40929.40元。

2023年3月,腾冲某燃气公司与上游云南某燃气公司的偏差结算量为75459方,偏差结算金额为55922.66元;腾冲某燃气公司与下游工业用户偏差结算量为221165方,偏差结算金额为163905.27元,其中与罗某公司的偏差结算量为54901方,偏差结算金额为40687.13元。

2023年7月,腾冲某燃气公司与上游云南某燃气公司的偏差结算量为12016方,偏差结算金额为8065.14元;腾冲某燃气公司与下游工业用户偏差结算量为15673方,偏差结算金额为10519.73元,其中与罗某公司的偏差结算量为3840方,偏差结算金额为2577.41元。

2023年11月,腾冲某燃气公司与上游云南某燃气公司的偏差结算量为83960方,偏差结算金额为66823.76元;腾冲某燃气公司与下游工业用户偏差结算量为325983方,偏差结算金额为259450元,其中与罗某公司的偏差结算量为4800方,偏差结算金额为3840元。

2024年4月,腾冲某燃气公司与上游云南某燃气公司的偏差结算量为91793方,偏差结算金额为61308.54元;腾冲某燃气公司与下游工业用户偏差结算量为87548方,偏差结算金额为58473.30元,其中与罗某公司的偏差结算量为4800方,偏差结算金额为3840元。

2024年5月,腾冲某燃气公司与上游云南某燃气公司的偏差结算量为30106方,偏差结算金额为20207.15元;腾冲某燃气公司与下游工业用户偏差结算量为73103方,偏差结算金额为49066.74元,其中与罗某公司的偏差结算量为3840方,偏差结算金额为2577.41元。

2024年6月,腾冲某燃气公司与上游云南某燃气公司的偏差结算量为146252方,偏差结算金额为98456.85元;腾冲某燃气公司与下游工业用户偏差结算量为54902方,偏差结算金额为53364.74元,其中与罗某公司的偏差结算量为960方,偏差结算金额为933.12元。

自2024年7月起,罗某公司未向腾冲某燃气公司申报用气计划,因此不涉及偏差结算。

综上,2022年1月-2024年6月三年半期间,云南某燃气公司对腾冲某燃气公司结算的累计偏差量为2112740方,腾冲某燃气公司向云南某燃气公司支付的偏差结算款累计1478090.84元。在此期间,腾冲某燃气公司对下游工业用户结算的累计偏差量为2029248方,向下游工业用户收取的偏差结算款累计1491466.48元;腾冲某燃气公司向云南某燃气公司支付的偏差结算款累计金额的差额为13375.64元。

腾冲某燃气公司向云南某燃气公司支付的偏差结算款与下游工业用户收回的偏差结算款不一致的原因,详见2026年4月3日腾冲某燃气公司提交的书面答复中关于问题6“在罗某公司与腾冲某燃气公司合作期间,腾冲某燃气公司收取的偏差结算款是否全部交给上游公司?”的答复内容。在2022年1月-2024年6月的三年半期间,腾冲某燃气公司向云南某燃气公司累计支付的偏差结算款金额与腾冲某燃气公司对下游工业用户累计收取的偏差结算金额,二者的差值仅为13375.64元,故腾冲某燃气公司并不存在罗某公司指控的“通过低上交、高收取方式进行系统性牟利”的情况。相反,腾冲某燃气公司向罗某公司主张的偏差结算款至今尚未收到分文,而腾冲某燃气公司已按天然气购销合同约定的偏差结算条款将应向上游支付的偏差结算款款项全额支付给云南某燃气公司。

(五)腾冲某燃气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的第三次书面答复

针对本院就腾冲某燃气公司庭后提交的两次书面答复进一步询问的问题,其于2026年5月20日再次提交书面答复。具体内容如下:

1.腾冲某燃气公司所称“国际惯例”,除了“照付不议”制度外,是否还包括要求用户提前申报年、季、月计划?

腾冲某燃气公司答复:其所称的国际惯例中的“照付不议论”制度就是严格执行所申报的用气计划。此外,在腾冲某燃气公司2026年4月3日提交的针对问题3“要求企业用户提前申报年度、季度、月度用气计划的原因是什么?”答复的基础上,本次答复补充两个文件:一是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的《关于建立保障天然气稳定供应长效机制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74号)第二条“主要任务”第(四)点要求:“建立有序用气机制。坚持规划先行、量入为出、全国平衡、供需协商科学确定各省(区、市)的民生用气和‘煤改气’工程用气需求量……”;第三条“保障措施”要求:“(一)统筹供需、做好衔接:天然气销售企业要落实年度天然气生产计划和管道天然气、液化天然气(LNG)进口计划”。故该份通知也强调了天然气用气的规划和计划。二是自2026年1月1日施行的《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35号)第十七条规定:“服务用户应当根据国家法规政策及合同约定,按时准确向石油天然气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提交年度、月度等需求计划以及日指定计划。石油天然气购销合同主体有义务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和日指定计划,保障管网等设施进出资源量平衡和设施安全平稳运行。”第十九条规定:“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针对服务合同履约严重失信方,可按合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获取服务。”该管理办法虽才开始实施,但从以上要求可以看到,国家管理层面仍然要求服务用户应当按时准确向石油天然气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提交年度、月度等需求计划。

2.腾冲某燃气公司要求用户提前一年还是两年申报用气计划?即腾冲某燃气公司要求用户提前多长时间申报年用气计划、季用气计划、月用气计划?

腾冲某燃气公司答复:我公司对腾冲燃气市场销售的天然气资源属于单一来源,均采购自云南某燃气公司。每年云南某燃气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天然气购销合同》在不同年度也包含合同量、用气计划、“照付不议”或“偏差结算”等条款。例如,双方在《2022-2023年度天然气购销合同》之6.1条约定:“本合同的年合同量为[660.7115]万立方米,经双方确认[2022]-[2023]年分月合同量为(略)。”该份合同之8.1条约定:“除本合同另行约定外,在不晚于每季度开始前2个月,买方应根据季度分月运销计划,以书面形式将买方计划在该季度每个月购买的天然气量、买房维修计划和卖方合同要求的其他信息通知卖方。”该份合同之8.3条约定:“卖方收到买方按照本合同第8.2条款提交的信息后,应根据年度分月合同量,并合理考虑买方的用气信息,在每个月开始前通知买方该月的天然气销售计划(简称‘月度销售计划’),包括该月的预计销售气量、维修计划等。”我公司与上游供气单位的购销合同每年签订一次,时间一般为当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我司每年与下游工业用户确认年度计划,时间与上游一致,正常为每年3月确认下一年度计划量。在确认之前,上游供气单位有可能会多次统计用气需求,但实际是以双方最终确认的年度计划为准,即正常为每年3月确认的下一年度用气计划。若因上游供气企业没有及时确认并签订年度购销合同,则在我司与上游签订供气合同之前,会单独与下游工业用户进行供气月计划的确认,例如2024-2025年因我司与上游供气企业于2024年5月17日签订年度购销合同,因此在购销合同签订前,单独与下游工业用户确认4月及5月用气计划,后又确认6月至次年3月计划量。一个用气年度内的分月用气计划合计数为用户的年度用气计划数,其已包含季度及年度计划,并非像罗某公司所说提前1-2年申报用气计划。2024年6月后,罗某公司未再报送过用气计划。

3.如果腾冲某燃气公司与下游用户月用气计划经上级公司同意可以调整,则上级公司依据什么标准来决定同意或不同意进行月用

气计划调整?
腾冲某燃气公司答复:上游供气单位云南某燃气公司在进行月度合同量调剂时,也是基于其与上游签订的购销合同总量,在月度内如有用户有新增或减少用气需求的,则在不影响其与上游签订的购销合同总量的前提下,可以在各用户间进行合同量的调整,即将A用户多余的合同量调剂给B用户;若当月为同向需求,即都是减少需求或者增加需求的,则无法进行调剂。

(六)罗某公司针对腾冲某燃气公司三次书面回复的质证意见

1.罗某公司针对腾冲某燃气公司2026年4月3日《对最高人民法院要求说明的问题的回复》向本院提交的质证意见(因罗某公司该次质证意见篇幅较长,以下是对其质证意见的择要汇总—本院注):

(1)腾冲某燃气公司的答复既不能证明“提前一年申报且不予调整”属于行业惯例或于法有据,也不能合理解释其自身具备调整能力却拒绝为用户提供同等调整机会的矛盾行为。究其本质,实际是腾冲某燃气公司利用其在腾冲市天然气供应市场所具有的市场支配地位单方面对下游工业企业用户设定不合理交易条件,将自身商业风险转嫁给下游用户,以获取不当的偏差结算收益。(2)腾冲某燃气公司未提供任何上游通知其变更月度计划的文件,亦未见任何上游供气单位的书面批复。(3)所谓的“允许腾冲下游工业用户相互之间进行用气量调剂”的机制及事例均发生在罗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后,故不具有溯及效力。(4)所谓的“允许调整”系腾冲某燃气公司迫于诉讼压力所做的被动、临时、个案的变通,并未固化成为常态性制度。(5)腾冲某燃气公司自行制作的表格中显示绝大多数月份的计划用气量与实际用量严重不符,所谓“只有4个月有偏差”系其作出的虚假陈述。(6)腾冲某燃气公司用“一般性提前申报”的所谓“商业惯例”,作为其实际执行“下游用户申报用气计划后就不许再修改”的理由,纯属偷换概念。(7)腾冲某燃气公司用所谓“管网安全”“国际采购成本”作为理由,却始终无法解释“为何不能允许下游用户提前一个月向其告知下一个月的用气计划调整”。腾冲某燃气公司将“远期规划的必要性”作为“远期计划不可变性”的理由,属于逻辑跳跃。下游用户要求的是允许根据自身生产实际情况,提前一个月动态调整下一月度的用气计划,而不是推翻预先申报的年度总量,可谓完全合理。(8)偏差结算款是违约金而非燃气费,不能作为断供天然气的依据。(9)腾冲某燃气公司拒绝罗某公司的气费充值申请,并拒绝向罗某公司供气,实质是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对罗某公司拒绝交易。腾冲某燃气公司自认天然气通过管道输送能够实现“随用随供”,在预付费模式下只要用户账户中有余额,供气方就应当实时、连续供气。事实上,腾冲某燃气公司并不是因罗某公司IC储值卡中“余额不足”而拒绝供气,而是以罗某公司“未按月底结算”为由单方拒绝充值和拒绝供气。(10)腾冲某燃气公司刻意回避“从下游用户收取的偏差结算款是否全部上交给上游供气单位”的问题,这种“只报支出、不报收入”的做法应当推定为采取“高收取、低上交”的手段进行系统性的牟利。

2.罗某公司针对腾冲某燃气公司202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交的《对罗某公司2026年4月30日关于法庭要求对账核实情况的书面回复的质证意见》的质证意见:腾冲昆仑公司5月11日质证意见的核心逻辑在于:罗某公司关于“年度计划上报后不予调整”的主张已被腾冲某燃气公司提交的2023年9月、10月、12月与罗某公司共同确认的调整确认表所推翻。但是,腾冲某燃气公司一方面对罗某公司主张“不许调整”,另一方面又提交相关月份经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调整确认表”,可谓自相矛盾。

罗某公司针对腾冲某燃气公司202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交的《关于2024年12月以后工业用户之间月合同量富余部分可以进行调剂等问题的回复》的质证意见:(1)腾冲某燃气公司主张存在多个月份下游用户无用气偏差的情况,但并未提供任何一个月度的结算报表或发票加以证明。可见,腾冲某燃气公司属于选择性举证。(2)腾冲某燃气公司既主张“年度计划上报后不予调整”,却提交2023年9月、10月、12月涉及罗某公司的当月单独调整确认表,可谓自相矛盾。(3)腾冲某燃气公司关于其与下游工业用户和上游公司进行偏差结算的文字说明,显示存在“连续3个月零偏差——1个月有偏差——再连续3个月零偏差”的规律,这与工业用气连续波动的特性完全矛盾,可见腾冲某燃气公司系选择性编报数据。(4)腾冲某燃气公司自行制作的《2022年1月-2024年6月销售偏差结算(腾冲公司与下游工业用户结算)》中记载的2022年12月、2023年1月等月份的偏差总额,与罗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34中记载的腾冲某燃气公司对罗某公司、腾冲云台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台公司)结算的偏差金额分毫不差。可见,腾冲某燃气公司相当于将腾冲工业园区其余10家企业同一时期收取的偏差结算费用直接“清零”,故其自行制作的《2022年1月-2024年6月销售偏差结算(腾冲公司与下游工业用户结算)》明显造假。(5)罗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34已经证明在2022年12月-2023年3月四个月期间,腾冲某燃气公司从罗某公司和云台公司收取的偏差费用高达56.5万元,但其上交给上游供气单位云南某燃气公司的偏差费用仅有17.2万元,相当于其自行截留偏差费用39.2万元。故腾冲某燃气公司用三年的偏差结算累计数据不足以否定其单月牟取巨额垄断利益的事实。(6)东方红公司2024年用气需求计划调整获批,而罗某公司同日提交的用气需求计划申请却被拒。可见,腾冲某燃气公司对同一工业园区的下游工业用户实施差别待遇。腾冲某燃气公司的所谓“调剂政策”从未通知全体用户,截止于2024年12月30日,腾冲工业园区内的12家工业企业无一家知晓。

3.罗某公司针对腾冲某燃气公司202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复的整体质证意见:(1)腾冲某燃气公司曲解国家机制。国家设置年、季、月申报的本意是灵活性申报,其却扭曲为“不许修改”。(2)腾冲某燃气公司属于“表演”式整改,其所有的所谓“调整”都是在诉讼压力下作出的应激反应,既未形成制度化,也没有溯及力。(3)腾冲某燃气公司此前实施的违法垄断行为不因其“整改”而消失,且未来其仍有恢复过往做法的风险。(4)腾冲某燃气公司对相关企业的月度用气需求调整申请予以批准,却对罗某公司的月度用气需求调整予以拒绝,构成差别待遇。(5)腾冲某燃气公司与上游供气单位的结算规则和其与下游工业用户的结算规则不对等,相当于对适用自己的结算规则灵活处理,对适用下游的结算规则却僵硬固化。(6)罗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34是无法否认的铁证,腾冲某燃气公司提交的2022年1月-2024年6月三年半期间其对下游执行的偏差用量、收取的偏差结算费用,与上游对其执行的偏差用量、收取的偏差结算费用,纯粹属于统计学意义的欺骗。

(七)罗某公司二审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相关情况

罗某公司在二审中于2026年1月6日向本院提交一份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请求本院向腾冲某燃气公司调查收集以下证据材料:1.腾冲某燃气公司与上游供气单位云南某燃气公司在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签订的所有完整《天然气购销合同》(含附件、补充协议、变更协议等全部配套文件);2.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腾冲区域12家工业用气企业申请调整用气计划后,腾冲某燃气公司以“接上游通知”为由不允许调整所依据的、云南某燃气公司下发的全部书面通知,以及双方就前述事宜的全部沟通记录(含书面文件、微信、邮件往来等);3.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1)腾冲某燃气公司向腾冲区域所有用气企业收取偏差结算款的全部收费发票(含发票存根、记账联及对应的收款凭证);(2)腾冲某燃气公司每月向上游供气单位云南某燃气公司支付燃气费及偏差结算款的完整凭证(含结算账单、银行转账记录、收款方开具的发票等);4.腾冲某燃气公司关于偏差结算款性质的明确依据文件,包括但不限于:(1)认定偏差结算款属于燃气费、违约金或惩罚性费用的法律依据(如援引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2)上游供气单位云南某燃气公司关于偏差结算款性质的书面通知、管理规定等文件;5.腾冲某燃气公司所称“无合同条款修改决定权”的内部管理文件、中石油燃气体系关于购气合同条款统一适用的规定及腾冲区域内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其他用气企业签订的同类天然气供用合同(隐去商业秘密及隐私信息)。

针对罗某公司提交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腾冲某燃气公司于2026年4月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明确表示不同意罗某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

对罗某公司提出的上述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认为:第一,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罗某公司申请调查的所谓证据均为笼统、宽泛的概括事项,部分缺乏明显的证据名称,部分缺乏明确的线索,部分甚至缺乏具体的被调查单位,实际上系希望通过广泛的调查取证探索可能对其有利的事实,不符合申请调查取证的基本要求。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首先,罗某公司申请调查的部分证据所涉及的相关事实,通过腾冲某燃气公司二审询问后应本院要求提交的三次书面答复的相关内容能够予以查明。其次,罗某公司申请调取的部分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如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3、5)。最后,基于目前查明的事实,已经能够对腾冲某燃气公司是否实施了罗某公司主张的被诉垄断行为作出认定(详见后述判理内容)。基于以上分析,对罗某公司二审中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八)其他事实

1.腾冲某燃气公司一审提交的《企业信用决策报告》(生成时间:2025年8月20日)显示,罗某公司涉及5件以其作为被执行人的司法案件且均为首次执行案件,涉及的案由包括“劳动争议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罗某公司在其中3件强制执行案件中已经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发布时间分别为2024年6月28日、2024年11月22日、2024年12月13日)。

2.2026年5月12日,腾冲某燃气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称:“2023年4月、5月、6月、8月、9月、10月、12月及2024年1月、2月、3月,由于我公司没有偏差,上级公司未对我公司实行偏差结算,故我公司未对下游实行偏差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本案纠纷系基于涉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所引发,罗某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系腾冲某燃气公司实施被诉垄断行为的工具。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发生在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施行日(2022年8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适用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及垄断民事纠纷解释。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相关市场界定及腾冲某燃气公司在本案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均无争议,于此先行叙明。本案二审询问后,双方当事人均根据本院要求就相关问题提交了书面答复,本院也组织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完成了质证,因此,本院将综合各方当事人的答复内容和质证意见对全案事实作出综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罗某公司指控腾冲某燃气公司实施相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主张是否成立;(二)如成立,腾冲某燃气公司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三)罗某公司关于涉案合同中“无固定期限合同”“不明确写明用气计划申报时间”等条款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是否成立。

罗某公司在本案中指控腾冲某燃气公司实施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类型包括“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拒绝交易”三项。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之被诉垄断行为

罗某公司上诉认为,腾冲某燃气公司严格要求下游用户必须提前1-2年申报且不得修改用气计划,该行为构成“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对此,本院认为,任何民商事交易的达成和履行,交易双方通常都会商定相应的交易条件。反垄断法将“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作为须受规制的垄断行为类型,旨在防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支配地位,通过对交易相对人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以排除、限制竞争。根据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垄断民事纠纷解释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可知,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交易所附加的交易条件是否系“不合理交易条件”与所附加的交易条件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密切相关。本案中,腾冲某燃气公司在涉案合同中要求罗某公司提前申报用气计划,不构成反垄断法所规制的“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提前申报用气计划和执行偏差结算的做法具有一定合理性。首先,天然气作为重要的能源,属于具有公共利益属性的特殊商品,且该类商品的源头购销一般而言均属于大宗商品交易。因此,下游的工业用户尽可能提前精准申报各自的远期用气计划量,在交易供应链中扮演“承上启下”角色的腾冲某燃气公司后续在履行与上游用气单位签订的天然气购销合同过程中,方能有效避免因下游实际用气量与事先申报的计划用气量之间出现较大偏差而须承受上游供气单位对其执行偏差结算条款带来的经营压力,进而避免将这种成本压力向与其签订天然气供气合同的下游工业用户传导。腾冲某燃气公司从上游采购天然气并非自用,而是履行其作为腾冲市天然气公用事业经营者对下游用户所负有的供气义务。由此决定了腾冲某燃气公司向上游供气单位提出的购气数量,取决于腾冲下游用户特别是下游工业用户向其申报的计划用气量,即只有通过要求下游工业用户申报远期用气计划,腾冲某燃气公司才能在与上游供气单位洽谈订立天然气购销合同时明确所需的气量配额。其次,下游工业用户提前申报远期用气计划于自身利益而言同样有利,因为只有纳入申报计划的用气才能享受到相对优惠的“计划内用气”的低价。再次,下游工业用户向城市燃气公司提前申报用气计划亦是满足商品安全要求、正常实施特定技术以及正常供应所必需的手段。涉案商品是经管道运输传送的天然气,具有显著的物理排他性和容量限制。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19年国家管网集团成立后,国家管网实行跨省干线全国一张网的统一调度,天然气进入管网前需完成托运申请手续。上游气源方(如本案中的云南某燃气公司)或城市燃气公司(如本案中的腾冲某燃气公司)作为托运商,必须向国家管网集团申报需输送的天然气“起输点”和“到达点”,不能随心所欲自行运输。天然气的输送依赖长输高压管网,管网的压力、流量、输送节奏需要精准调控,管网设施的运维、检修也需要提前规划。天然气管道物理空间的相对有限性决定了天然气管网的压力调节和流量分配需要极高的精确度。国家管网集团要求管道内的天然气注入量与提取量必须实时平衡,远期用气申报计划是管网进行天然气管网压力调节和流量分配计算的原始参数。这就意味着下游用户如不提前向上游申报远期用气计划,国家管网集团将无法在复杂的全国管网中预先模拟出管道内压力的均衡方案,进而导致上游无法预留管道输送容量,而管网超负荷(输送量过大)或压力不足(输送量不足)均有可能触发管道安全预警。最后,根据2026年1月1日施行的《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35号)第十七条关于“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向服务用户提供服务,应与服务用户签订服务合同,按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双方不得擅自拒绝、中断、减少或限制设施使用。服务用户应当根据国家法规政策及合同约定,按时准确向石油天然气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提交年度、月度等需求计划以及日指定计划。石油天然气购销合同主体有义务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和日指定计划,保障管网等设施进出资源量平衡和设施安全平稳运行”的规定,以及第十九条关于“进出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资源量日偏差和累计偏差限值应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和合同约定。超出偏差限值且基础设施服务用户未主动采取措施或不能自主平衡时,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可采取措施对相关设施进出资源量予以限制,或采取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主动平衡措施,保障设施安全运营”的规定,同样印证了我国油气服务用户按时、准确向石油天然气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提交年度、月度需求计划,存在明确的合规依据。

第二,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客观存在罗某公司被要求提前申报年度用气计划的情况,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腾冲某燃气公司并非一概拒绝罗某公司提出的月度用气量变更申请。首先,腾冲某燃气公司工作人员于2024年10月22日在名称为“工业月底结算群”的微信群中发出通知,要求群内的工业用户重新核实明年的用气计划,并在当天填报并提交《2025年4月-2026年3月用气需求计划》。也即,腾冲某燃气公司相当于提前6个月就要求下游工业用户申报下一个用气年度(且该用气年度存在跨年情况)的需求计划。就此而言,罗某公司主张腾冲某燃气公司要求下游工业用户提前1-2年申报用气计划,具有一定的事实根据。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于下游工业用户提前申报的用气需求计划,腾冲某燃气公司并非一概拒绝用户针对特定月份提出的调增用气量或调低用气量的申请。以罗某公司为例,针对2023年9月、10月、12月这三个月份,腾冲某燃气公司即根据罗某公司的要求,将其9月的用气计划量从原先申报的0.5万方调整为0.2万方,2023年10月的用气计划量从原先申报的0.5万方调整为0.15万方,2023年12月的用气计划量从原先申报的0.5万方调整为0万方,并与罗某公司在《2023年9月用气需求计划确认表》《2023年10月用气需求计划确认表》《2023年12月用气需求计划确认表》上共同盖章予以确认。可见,腾冲某燃气公司不仅允许罗某公司对当月的用气计划需求量进行调整,客观上也确实曾经与罗某公司重新确认相关月份的用气需求量。此外,针对东方红公司于2024年9月2日提出的当月调低用气量(即由原先申报的2.0万方调低至1.3万方)的申请,以及针对中泰公司2024年9月2日提出的当月调增用气量(即由原先申报的0万方调增至1.1万方)的申请,腾冲某燃气公司均予以同意并与该两家公司重新盖章确认了当月的用气需求计划确认表。对此,腾冲某燃气公司在提交给本院的书面答复中亦表示,2024年6月之前,对于月度计划(月度合同量)有调整的,腾冲某燃气公司向上游供气单位云南某燃气公司提交月度合同量变更的需求,若上游供气单位不同意调整,则按照已确认的月度用气计划执行;若上游供气单位批复同意调整,其将与腾冲某燃气公司签订调整当月合同量的补充协议。上游供气单位云南某燃气公司是否同意腾冲某燃气公司提交的月度用气计划调整申请,则取决于云南某燃气公司与其上游签订的购销合同总量。在某一月度内出现用户有新增或减少用气需求的情况时,在不影响其与上游签订的购销合同总量的前提下,可以在各用户间进行合同量调整,即将A用户多余的合同量调剂给B用户,若当月为同向需求例如都是减少计划用气数或者都是增加计划用气数,则无法进行调剂。由此可见,虽然腾冲某燃气公司要求下游工业用户提前申报年度、季度、月度用气需求计划,但并不意味着下游工业用户提交了用气需求量的申报后就一概不允许变动。相反,腾冲某燃气公司会根据下游工业用户提出的月度用气量的调整申请,在完成必要的向上游供气单位云南某燃气公司提出用气需求调整的申请及核准流程后,重新与该下游工业用户针对当月的用气量进行相应调整并重新盖章确认该月份的用气需求计划确认表。最后,腾冲某燃气公司自2024年6月起针对下游用户出现临时用气情况的处理机制还做了进一步优化,即经向上游供气单位云南某燃气公司请示后,初步同意在不影响腾冲某燃气公司月度合同总量的前提下,允许下游用户之间进行用气量的相互调剂,以满足下游用户在特定月份出现实际用气量与预先申报需求量不匹配而面临的难题。

第三,针对罗某公司在本案主张的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之被诉垄断行为,即罗某公司认为腾冲某燃气公司不允许其根据每个月的实际用气量进行灵活调整,而是强制要求其提前申报年度用气需求计划,据此认为腾冲某燃气公司构成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城市燃气供应企业要求下游工业用户提前6个月乃至更早时间申报下一用气年度计划用气量的做法并不是腾冲某燃气公司所“独家创设”,而是源自我国天然气供给供应链和管气输送行业的相关要求,故要求腾冲某燃气公司必须无条件满足罗某公司的主张(即不再提前申报下一个用气年度的需求计划,而是由罗某公司基于自身实际用气量按月灵活调整),对腾冲某燃气公司而言同样是强其所难。何况,提前申报下一年度的用气计划并不代表腾冲某燃气公司一概不接受下游用户后续对自身特定月度用气量提出的需求调整请求,只要满足特定前提条件(不影响腾冲某燃气公司月度合同总量,或不影响云南某燃气公司与其上游确认的年度总量需求),腾冲某燃气公司仍会视情尽量满足,从而展现出在实际操作中的相应灵活性。

基于以上分析,应认定腾冲某燃气公司尚不构成反垄断法所规制的“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罗某公司此节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之被诉垄断行为

罗某公司上诉认为,腾冲某燃气公司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创设条件(要求下游用户刚性申报远期用气计划),再通过不对等的结算机制(向下游用户收取远高于成本的偏差结算费用)系统性牟取超额垄断利润,其获得的偏差结算收入严重偏离其声称的“对下游工业用户收取偏差结算费用是基于覆盖其向上游供应商支付同类偏差结算成本的目的”,该行为构成“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需要指出的是,罗某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主张腾冲某燃气公司实施“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的表现是:未与全体用气方协商,即根据与云南某燃气公司签订的合同对超过月度计划量的额外气,按买方所在区域天然气交易中心线上交易当月最高成交价格的1.3倍加管道费0.2644元/方及临时配气费0.18元/方执行。可见,罗某公司在本案二审中主张的腾冲某燃气公司实施“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的行为表现已经与其在一审的主张有所不同。针对罗某公司二审重新明确主张的腾冲燃气公司实施“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的行为表现,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我国天然气行业领域施行偏差结算机制。即卖方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供气数量、供气时间和供气价格无条件的(除不可抗力外)向买方提供天然气,如出现短供情况,短供部分的气量将按照约定的单价全额向买方支付燃气费;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买方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采购数量、提货时间和货物价格无条件地(除不可抗力外)向卖方提取天然气,如出现短提情况,短提部分的气量也将按照约定的单价向卖方支付燃气费。可见,天然气买卖双方通过在合同中约定“偏差结算”条款,有助于防范该类长期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在“量”“时”“价”等方面出现的商业风险。

第二,城市燃气企业向下游用户收取的偏差结算款金额与其同期向上游供气单位支付的偏差结算款金额未必对等的情况实属正常。一方面,城市燃气企业通过与上游气源供应企业签订《天然气购销合同》确立双方的天然气购销关系。为保障有效组织资源和资源分配的公平性,国家和上游气源企业对下游的城市燃气企业实行严格的用气计划管理。下游城市燃气企业需向上游气源供应企业申报的天然气采购计划中包括了年合同气量、月合同气量、日最大用气量和日最小用气量。卖方和买方的“偏差气量”按日计取,按月结算。同时,细分居民合同气量和非居民合同气量,“偏差结算”条款涵盖居民合同气量和非居民合同气量。合同确定的年合同气量和月合同气量既含有管制气也包含非管制气,非管制气实行“定量定价”,合同确定的管制气和非管制气气量合称“合同内气量”,一并纳入“偏差结算”管理。另一方面,城市燃气企业通过与终端燃气用户签订《燃气供用气合同》确立双方的供用气关系,且城市燃气企业一般只与下游工业用户签订带有“偏差结算”条款的供用气合同。为回应上游气源方的供气要求,在与工业用户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中含有用气计划条款,用气计划仅包括年度计划、季度计划和月度计划,没有约定日最大用气量和日最小用气量。卖方和买方的“偏差气量”按月计取,按月结算。可见,城市燃气企业与上游签订的天然气购销合同和与下游签订的天然气供用气合同中所承担的风险范围和所受履约约束强度并不相同。受上述两种合同中的风险范围、结算周期、货品价格不一致等因素的影响,城市燃气企业与上游气源企业、终端工业用户的“偏差结算气量”与“偏差结算金额”在同一时期内的合计数未必完全相等,实属正常现象。

第三,根据腾冲某燃气公司二审庭后第二次提交的书面答复,涉及2022年1月-2024年6月上游供气单位云南某燃气公司对腾冲某燃气公司结算的累计偏差量和累计偏差结算金额以及腾冲某燃气公司对下游工业用户结算的累计偏差量和累计偏差结算金额的统计情况,显示:在上述三年半期间,云南某燃气公司对腾冲某燃气公司结算的累计偏差量为2112740方,腾冲某燃气公司向云南某燃气公司支付的偏差结算款累计为1478090.84元;腾冲某燃气公司对下游工业用户结算的累计偏差量为2029248方,向下游工业用户收取的偏差结算款累计为1491466.48元,与腾冲某燃气公司向云南某燃气公司支付的偏差结算款累计金额的差额为13375.64元。可见,腾冲某燃气公司并不存在利用不对等的结算机制(向下游用户收取远高于成本的偏差结算费用)系统性牟取超额垄断利润的情况。因此,罗某公司仅以2022年12月-2023年3月期间腾冲某燃气公司向下游工业用户收取的偏差结算费用与其向上游云南某燃气公司支付的偏差结算费用存在一定差额,认为腾冲某燃气公司存在“系统性牟取超额垄断利润”的情形,理据不足。

第四,从目前查明的事实看,在2022年8月至2024年6月(共计23个月份)期间,腾冲某燃气公司有11个月份未对罗某公司执行偏差结算,包括2022年8月至10月(该三个月份系罗某公司试运生产期,双方商定不执行偏差结算)、2023年5月至6月、8月至10月以及2024年2月至3月(该七个月份上游供气单位未对腾冲某燃气公司进行偏差结算,腾冲某燃气公司在对应月份也未对下游工业用户进行偏差结算),以及2023年4月(罗某公司该月计划用气量0.4万方,实际用气量4144方,因未出现实际用气量少于计划用气量的情况,故不产生偏差结算费用)。可见,腾冲某燃气公司并不存在罗某公司主张的“利用偏差结算机制对其收取明显不合理偏差结算费用”的情况。而且,在罗某公司向腾冲某燃气公司申报用气计划期间(即自2022年8月至2024年6月),显示在若干个月份中罗某公司产生了用气偏差,但腾冲某燃气公司并未对其执行偏差费用的结算。相反,从罗某公司自身的申报用气计划和实际用气的数据来看,亦能反映出罗某公司对自身产能评估存在一定的问题。其一,罗某公司在刚进驻腾冲工业园区进行投产经营并开始使用腾冲某燃气公司供应的管道天然气时,如果说其在刚投产的头三个月(2022年8月至10月)对自己的计划用气数与实际用气数还不能形成较为精准的预测把握,尚属情有可原(罗某公司对该三个月申报的计划用气数分别为0.2万方、0.5万方、0.5万方),但其对2022年11月至2023年3月这一期间申报的计划用气数直接拉高至6万方,在上述两个相邻时段申报的计划用气数出现如此大幅度上扬,已经给自身带来后续可能需支付偏差结算费的经营风险。其二,腾冲某燃气公司根据罗某公司的要求,在得到其上游云南某燃气公司的同意后,对罗某公司2023年9月、10月、12月的计划用气量进行了调整,分别将罗某公司2023年9月的计划用气量由0.5万方调整为0.2万方,2023年10月的计划用气量由0.5万方调整为0.15万方,2023年12月的计划用气量由0.5万方调整为0方。但即便如此,罗某公司2023年9月、10月两个月份的实际用气量仍是0方。也即,在腾冲某燃气公司已经应罗某公司的要求,满足其就该两个月份计划用气数的下调申请后,罗某公司最终的实际用气量仍是0方。上述事实表明罗某公司自成立并参与市场经营后,始终未能很好地对自身产能情况作一个相对稳定合理的预测,由此导致最终的实际用气数与申报的计划用气数连续产生偏差量。在此情况下,罗某公司将自身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风险全部归咎于腾冲某燃气公司不允许其基于自身实际用气量按月灵活调整,进而归咎于腾冲某燃气公司对其系统性实施所谓“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从而导致其陷入经营困境,缺乏充分的因果联系。

第五,罗某公司在本案中亦未举证证明腾冲某燃气公司对其与对其他腾冲下游工业用户执行的偏差结算计算标准及计算单价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即罗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腾冲某燃气公司对其执行的偏差结算标准,明显高于在相同或相似条件下腾冲某燃气公司对其他下游腾冲工业用户执行的偏差结算标准。

基于以上分析,应认定腾冲某燃气公司并未实施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罗某公司此节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拒绝交易”之被诉垄断行为

罗某公司上诉认为,其仅因质疑腾冲某燃气公司设定不公平交易条件与其产生争议,随即遭到腾冲某燃气公司拒绝供应燃气作为报复,该断供燃气行为本身不能仅基于简单的合同违约标准予以正当化,事实上已经构成应受反垄断法规制的“拒绝交易”。对此,本院认为,反垄断法将“拒绝交易”作为须受规制的垄断行为类型,旨在防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支配地位,通过以“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进而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根据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垄断民事纠纷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知,评价在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是否具有正当性,应分析该经营者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本案中,腾冲某燃气公司停止向罗某公司供应天然气的行为,不构成应受反垄断法规制的“拒绝交易”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罗某公司存在可能影响交易安全之不良信用记录。首先,罗某公司迄今并未全面履行保山中院就其与腾冲某燃气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出具的197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包括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偏差结算款给付义务(即罗某公司应于2024年4月17日前一次性支付腾冲某燃气公司偏差结算款43264.53元)。其次,腾冲某燃气公司一审提交的《企业信用决策报告》显示,罗某公司已经有5件其作为被执行人的司法案件且均为首次执行案件,在其中3件强制执行案件中其已经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发布时间分别为2024年6月28日、2024年11月22日、2024年12月13日)。在此情况下,腾冲某燃气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罗某公司能否继续履行其与腾冲某燃气公司此前签订的涉案合同项下的相关金钱给付义务。

第二,根据查明的事实,罗某公司存在未再继续向腾冲某燃气公司提交远期用气申报计划的情况。涉案合同签订后,腾冲某燃气公司与罗某公司先后盖章确认了八份用气需求计划表,其中最后一次申报用气计划对应的月份为2024年6月。此后,罗某公司未再向腾冲某燃气公司申报用气计划。前已述及,下游工业用户向城市燃气公司提前申报用气计划,既符合涉案商品(即天然气)作为具有公共利益属性之特殊商品的交易要求,也符合下游工业用户的自身利益,且属于满足管道天然气安全要求、正常实施特定技术及正常供应所必需的手段。罗某公司自2024年6月后未再向腾冲某燃气公司申报用气计划,导致腾冲某燃气公司无法将其的需求纳入向上游供气单位云南某燃气公司申购计划内用气的配额中。故应认为腾冲某燃气公司停止向罗某公司供应天然气的主要原因在于,罗某公司未遵守向腾冲某燃气公司提交用气申报计划的合理要求。

基于以上分析,应认定腾冲某燃气公司并未实施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拒绝交易”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罗某公司此节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罗某公司指控腾冲某燃气公司实施相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关于腾冲某燃气公司不存在罗某公司主张的涉案三项被诉垄断行为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罗某公司关于涉案合同相关条款应认定无效、腾冲某燃气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请主张均是建立在腾冲某燃气公司实施了被诉垄断行为的基础之上,鉴于罗某公司指控腾冲某燃气公司实施相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本案其他二审争议焦点已无进一步评述的必要。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基于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腾冲某燃气公司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但本案纠纷仍然反映出腾冲某燃气公司作为云南省腾冲市唯一一家负责提供天然气供应的经营企业,在确保当地供需总量平衡的目标下,如何更有成效地做好提前预测和精准规划,仍存在进一步改进的空间。虽然“提前申报用气计划”和“偏差结算机制”本身具有合理性,但是腾冲某燃气公司作为公用事业经营者仍应尽到企业职责,尽可能让下游用户不因“偏差结算”机制增加经营成本。有鉴于此,腾冲某燃气公司后续仍应进一步采取必要举措强化经营管理的规范化与透明化,包括但不限于加大向下游用户的宣讲力度、通过与上游供气单位加强沟通以稳定下游用户对每一年度提前申报用气计划在启动时间方面的可预期性、通过公开的方式向下游用户告知提交申报计划之后仍可向腾冲某燃气公司及时提出调整、以公开透明的方式让下游用户充分知晓对月度实际用气量进行调整的条件、以公开透明的方式让下游用户知晓彼此用气量相互进行调剂的具体操作方法和流程、积极与持续出现用气偏差的下游用户共同分析现象发生的原因并提出可行的解决建议等。

综上所述,罗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7元,由云南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云南罗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4937元,无需退还,无需补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隽
审 判 员  欧宏伟
审 判 员  张 倞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罗素云
书 记 员  刘美伊

没有了 下一篇下一篇

评论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