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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正当使用描述性标识行为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6-09-03 来源:上海三中院 上海知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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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8民初13678号判决书(2023年1月31日)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3)沪73民终285号判决书(2023年6月15日)

入库编号:2026-09-2-165-003

关键词

民事 商标权权属、侵权 描述性使用 善意使用 混淆

01 裁判要旨
 
使用注册商标中包含的商品通用名称等公共领域描述性信息,没有攀附注册商标的故意,使用方式没有超出合理必要限度,也不会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要求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02 基本案情

案外人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纳米科技公司)为第36646***号“全波段”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范围第25类:童装、服装、外套等;注册有效期2019年11月7日至2029年11月6日),其向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上海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某科技上海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授权期限等同注册商标有效期。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科技公司)为某知名品牌的品牌方、生产商,在其生产的防晒衣产品包装上标注了“全波段防晒”字样。

案涉商品外包装盒正面左上角显示被告深圳某科技公司的自有商标文字及图形,右上角标注有产品尺码及颜色,居中上部印有“*全波段防晒”,该字样下方标注有一行小字“紫外线红外光可见光>99%”,下方为产品图片,图片下方显示“律光系列全悉披肩防晒服”,下方列有四个图标分别标注为“全波段防晒”“宽松显瘦”“黑胶帽檐”“冰丝凉感”。外包装盒最下方标注两行小字“*数据来源于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样本为(报告中检测产品),同款产品不同批次的紫外线阻隔率会有微小差异,不影响产品防晒效果”。商品外包装盒背面中间部分标有“*全波段防晒”,下方印有“高针高密织造,无惧光线穿透,超强防晒效果,抵抗肌肤光老,全面保护肌肤”,下方标注一行小字“*数据来源于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样本为(报告中检测产品),同款产品不同批次的紫外线阻隔率会有微小差异,不影响产品防晒效果”。最下方贴有产品信息标签,标注被告深圳某科技公司的自有商标及产品名称、颜色、成分、号型、执行标准、安全类别、紫外线防护系数、监制商以及产品清洗的注意事项等信息。包装盒内防晒服吊牌、袋口标、胸口标、领标均显示有被告深圳某科技公司的自有商标文字及图形。

某科技上海公司诉至法院,认为深圳某科技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某科技上海公司享有的“全波段”注册商标使用权,请求判令深圳某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币种下同)。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31日作出(2022)沪0118民初13678号民事判决:驳回某科技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科技上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2023)沪73民终2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

深圳某科技公司对“全波段”的使用行为是否侵害了某科技上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据此,他人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中包含的商品通用名称等公共领域描述性信息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判断是否构成正当使用,一般需要从使用对象是否属于公共领域描述性信息、使用人是否具有攀附注册商标的故意、使用方式是否超出合理必要限度、是否会造成公众混淆等方面作综合考量。使用注册商标中包含的公共领域描述性信息,没有攀附注册商标的故意,使用方式没有超出合理必要限度,也不会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要求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某科技上海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包含“全波段”一词,该词语在防晒领域被广泛使用,意指防晒产品能够同时防护阳光中不同波段的紫外线及其他部分光线,实现更全面的光损伤防护,应当被认定为公共领域的描述性信息。而深圳某科技公司使用“全波段防晒”字样时,不仅未对“全波段”一词进行单独、突出使用,而且还在“全波段防晒”字样旁边标注相关的防晒性能参数及功能描述,并在商品外包装、吊牌、袋口标、胸口标等重要展示界面标注自有的商标文字及图形,由此可见,深圳某科技公司对“全波段防晒”字样的使用并没有超出合理必要限度,亦无攀附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的故意,在使用效果上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应当认定为正当使用行为,不构成对案涉“全波段”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04 相关法条
 
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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