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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某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厦门某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厦门某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书

(2022)浙0110民初8707号

发布时间:2025-09-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标签: 不正当竞争
字号: +-
563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浙0110民初8707号

原告:行某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厦门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合肥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合肥片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被告:浙江某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厦门蝉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行某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某公司)诉被告厦门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蝉某公司)、合肥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某公司)、浙江某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宝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成文娟、王淑贤及人民陪审员柳凯江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蝉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10月11日作出(2022)浙0110民初87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蝉某公司不服,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2022)浙01民辖终9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工作需要,合议庭成员变更为审判员王淑贤、沈丹及人民陪审员丁伟萍。2022年12月,原告行某公司与被告蝉某公司共同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并延期开庭,本院予以准许。后双方调解未成,原告行某公司申请追加厦门蝉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蝉某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进行证据交换听取双方意见后予以准许。原告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凯,被告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展、徐郡藜,被告某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娟到庭参加该次证据交换,被告冬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展、徐郡藜在该次证据交换时坚持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需要分案处理,本院经审核后出具告知书,明确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于2023年5月23日进行第二次证据交换、于2023年7月31日不公开开庭予以审理,原告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凯,被告蝉某公司、蝉某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展、徐郡藜,被告某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娟均到庭参加以上两次诉讼活动,被告冬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行某公司的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飞到庭参加庭审。期间,原告行某公司曾向本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蝉某公司、被告蝉某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1)立即停止非法抓取小某书平台信息内容及数据;(2)立即停止对外提供小某书博主、笔记、品牌、品类、热搜词、话题的数据展示、数据分析、榜单排行、数据监控等涉案小某书数据服务,并删除已经存储的前述数据;2、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宣传、推广、销售包含涉案数据的“蝉某妈小某书”产品及服务;3、判令被告蝉某公司、被告蝉某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900000元,被告冬某公司、被告某宝公司在100000元范围内与被告蝉某公司、被告蝉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蝉某公司、被告蝉某某公司连续十日在《法治日报》及蝉某妈网站首页显著位置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审理中,原告行某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通过巨大的投入和长期的运营赢得了数以亿计的用户及海量优质创作者,打造了中国最大的生活方式内容平台,并构筑起小某书庞大的信息内容和数据资源生态。原告对上述在平台上产生和积累的信息内容、数据资源享有竞争性权益,也具有保护上述数据的权利和责任。同时,原告设置复合措施保护信息内容、数据资源免遭非法获取、非法利用。1、原告基本情况。原告系小某书App、小某书网站的运营者,并推出小某书蒲公英为优质创作者和企业商户提供商业合作服务,推出小某书创作服务平台为创作者发布笔记、数据分析提供多项运营服务和专属功能。小某书于2013年在上海创立,以“InspireLives分享和发现世界的精彩”为使命,用户可以通过短视频、图文等形式记录生活点滴,分享生活方式,并基于兴趣形成互动。小某书是中国最大的生活方式内容平台,2020年笔记发布量近3亿条,每天产生超100亿次的笔记曝光。2020年6月月活过亿,截至2022年1月达到2亿。目前,超2亿月度活跃的年轻用户在小某书标记美好生活;日均产生近1亿次搜索行为,90%用户搜索消费类笔记。小某书已成为“Z世代”不可替代的消费决策入口。2、原告对小某书生态系统积累的信息内容和数据资源享有竞争性权益。小某书作为生活消费内容分享平台,具有集聚效应,即平台用户覆盖面越广,生活消费场景越多,积累的数据信息越多,越能吸引更多的网络用户关注并参与分享,平台只有用户数量达到一定规模后才可能进入良性循环。原告作为小某书App及网站、小某书蒲公英、小某书创作服务平台(以下统称“小某书平台”)的运营者,通过长期经营、持续付出巨额成本,促成小某书平台汇集了大量用户,积累了海量优质的笔记、评论等信息内容及点赞数、收藏数等数据。前述信息内容及数据资源对原告开展经营至关重要,原告可以通过经营使用这些数据实现商业策略,获取相应的商业利益,这些数据整体能够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故原告就小某书平台积累的整体数据资源享有竞争性权益。3、原告设置复合措施保护其核心竞争性权益,明确向外表达拒绝非法手段抓取内容、数据资源的平台意愿。为了保障小某书生态系统的健康发展,维护包括小某书、小某书蒲公英在内的平台运营秩序和用户信息安全,保证良好的用户体验,原告作为平台经营者和管理者设置复合措施积极维护其核心竞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1)分别在小某书App、小某书蒲公英、小某书创作服务平台设置用户登录机制和信息内容及数据展示规则;(2)通过制定平台规则对在小某书生态中积累的信息内容、数据资源安全进行保护。例如,《小某书用户服务协议》第2.11条规定载明:“经本公司许可后,您、第三方对小某书的信息内容的分享、转发等行为,还应符合以下规范(3)应当采取安全、有效、严密的措施,防止小某书的信息内容被第三方通过包括但不限于“蜘蛛”(spider)程序等任何形式进行非法获取”。《小某书品牌合作功能协议》第5.5条规定载明:“未经我们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包括通过任何机器人、蜘蛛等程序或设备监视、复制、传播、展示、镜像、上载、下载品牌合作功能系统中的内容等。”(3)通过小某书网站设置《robots协议》,禁止第三方未经授权通过网络爬虫技术抓取小某书的信息内容及数据。二、被告蝉某公司与被告蝉某某公司共同实施侵害原告竞争性数据权益的行为。1、被告蝉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利用不正当技术手段违背原告意愿、非法抓取小某书平台信息内容及数据。被告蝉某公司系蝉某妈网站和“蝉某某”(原名“蝉某妈小某书”)产品的运营者,获取包括但不限于小某书、抖音等头部互联网平台的全量数据资源,具备强大的数据信息支持和数据分析能力,数据更新及时且精准,数据涵盖范围广,非常规人工手段能够实现。经原告初步查证,被告蝉某公司利用技术手段非法抓取的小某书平台信息内容及数据范围,主要分为四个部分:(1)用户账号信息,包括用户账号头像、名称、小某书号、博主自定义标签(如性别、地区)、简介、博主主页二维码(仅用户自己可见)、博主私信二维码等。(2)用户商业合作信息,包括所属MCN机构、笔记投放推广价格、品牌合作信息、直播带货数据等。(3)用户在小某书平台上发布的信息内容,包括笔记封面、笔记标题、评论内容、笔记相关话题等。(4)用户与小某书平台互动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浏览量、笔记数、粉丝数、点赞数、收藏数、分享数、笔记发布时间、评论时间等。2、被告蝉某公司将抓取后的数据内容进行存储、加工并予以商业化利用,对外提供小某书博主、笔记、品牌、品类、热搜词、话题的数据展示、数据分析等小某书数据服务。被告蝉某公司通过“蝉某红”产品为用户提供小某书数据服务,具体如下:(1)该产品提供小某书博主、笔记、品牌、品类、热搜词和话题的数据展示及搜索、数据分析、榜单排行等服务,并支持数据导出和分享榜单功能。以博主为例,该产品设有博主数据库,提供包括博主标签、所属省份、粉丝人群、粉丝画像在内的多个筛选条件,允许用户通过输入博主名称或小某书号搜索博主,还允许添加蝉某红未收录的博主。同时,该产品提供基础分析、笔记分析、粉丝分析、品牌分析、推广分析、直播带货六个层面的博主数据分析,还按日榜、周榜、月榜提供各类博主榜单,包括涨粉榜、行业榜、地区榜及MCN榜。(2)该产品提供监控功能,包括博主监控、笔记监控、品牌监控,支持对博主发文、指定笔记、品牌商业笔记、品牌舆情进行实时监控,提供小时级的笔记点赞数、收藏数、评论数、分享数等数据监测服务。(3)在收费模式上,“蝉某红”产品分为免费会员版和收费会员版,其中免费会员版(即普通会员)仅能使用小部分服务和功能,收费会员版分为基础版会员(599元/月)、高级版会员(1299/月)、专业版会员(2199/月),可享有的数据服务权限和功能特权依次增加。3、被告蝉某某公司系被告蝉某公司的关联公司,与被告蝉某公司共同变相、持续实施上述被诉行为。经查,被告蝉某某公司作为被告蝉某公司的关联公司,于2022年8月、9月期间加入“蝉某红”产品的经营,作为“蝉某红”产品的运营者与被告蝉某公司共同持续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即利用不正当技术手段违背原告意愿、非法抓取小某书平台信息内容及数据,并将抓取后的数据内容进行存储、商业化使用,通过“蝉某红”产品对外提供涉案相关小某书数据服务。此外,被告蝉某某公司还注册成立微信小程序“蝉某红”,基于其非法抓取的小某书平台数据,通过微信小程序渠道对外提供小某书博主、笔记、品牌、品类、热搜词的数据展示及搜索、榜单排行、数据分析等涉案小某书数据服务,进一步扩大被诉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和损害后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蝉某公司与被告蝉某某公司未通过正常经营吸引用户、培育市场、建立竞争优势,并以此获得相应合法经济利益,而是直接采用非正常技术手段获取原告赖以经营和获利的信息内容和数据资源,通过简单的统计和分析后进行商业化利用。被告蝉某公司与被告蝉某某公司在未投入相应成本的情况下,直接获得涉案数据,系通过暴力搬运方式掠夺原告持续经营多年的成果,同时被告蝉某公司与被告蝉某某公司的前述行为破坏了小某书平台的数据展示规则及其设计逻辑和运营秩序,影响小某书平台用户对原告数据安全保护的期待和信任,损害了小某书平台生态系统的健康发展,已严重妨碍原告合法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正常运营,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告冬某公司、被告某宝公司的侵权行为。被告冬某公司在“淘宝网”平台上开设店铺,推广、宣传、销售侵害原告竞争性数据权益的“蝉妈妈小某书”产品及服务。被告某宝公司作为“淘宝网”平台的运营商,怠于履行审查监督义务,在明知、应知被告冬某公司通过淘宝店铺推广、销售侵权产品及服务的情况下未采取必要措施,且为被告冬某公司的销售行为提供便利。因此,被告冬某公司、被告某宝公司与被告蝉某公司、被告蝉某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蝉某公司、被告蝉某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小某书平台的用户数据属于已经公开的用户个人信息,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答辩人作为小某书平台数据服务商,有权在合理范围内处理该等个人信息,未损害用户个人权益,且有利于促进小某书平台生态健康发展。二、原告行某公司对小某书平台数据服务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力量,其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答辩人开放共享小某书平台用户数据,甚至对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以完全排除答辩人参与小某书平台数据服务市场竞争,其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拒绝交易行为。三、鉴于答辩人已经提出了原告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抗辩,本案案由应纠正为不正当竞争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应依法移送至对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四、虽然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愿意在法庭查明由于被控行为不合理增加原告的技术和服务器成本的范围内给予相应的补偿。

被告冬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宝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店铺会员名郑某某520,经营者为冬某公司,涉案商品ID号66312357XXXX,该商品链接于2022年9月28日已经下架,商品链接已经断开。二、答辩人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不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三、答辩人无事前主动审查义务,且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商户入驻前的身份信息审核,在《用户服务协议》中明确提醒不得发布侵权商品信息)。四、原告对涉案链接诉前无投诉,答辩人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了涉案侵权商品已经下架,商品链接已经断开,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行某公司,被告蝉某公司、蝉某某公司、某宝公司分别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对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行某公司提交的证据25、28、29、32、33、35、36、37、40、43、46、49均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对比表格或说明文档,并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证;被告蝉某公司、蝉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6-9系千瓜数据、新红产品的笔记监控报告及其与蝉某红产品笔记监控报告的对比,补充证据31-33为千瓜数据、新红产品的页面内容及其与蝉某红产品的页面内容的对比,补充证据18-24为蝉某红产品之外的其他小某书数据服务产品相关的内容,补充证据34-37为小某书相关新平台的页面及宣传信息,补充证据43-44为其他类型的网站注册登录页面信息,补充证据45为其他类型的网络主体之间纠纷的判决,补充证据48-50为未直接体现双方有关数据合作磋商内容的微信聊天记录,该些材料与本案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审理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证;被告蝉某公司、蝉某某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29为被告蝉某公司、蝉某某公司自行制作的合作企划,补充证据46为被告蝉某公司、蝉某某公司自行制作的对比表格,并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证;被告蝉某公司、蝉某某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51、52仅系蝉某某公司2023年上半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相应记账凭证,该些材料与蝉某红产品的侵权获利之间并无直接关系,且未经第三方机构审计确认,本院不予认证。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证。关于被告蝉某公司、蝉某某公司提出的关于千瓜数据、新红、蝉某红产品的笔记监控功能在小某书后台形成的对应请求日志的调查取证申请,与本案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审理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竞争权益相关事实

(一)原告及小某书平台基本情况

原告行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日。Appstore显示其为小某书App的开发者,该App于2013年上线;备案信息显示其为小某书网站的备案主体,其中小某书网站展示小某书App上的部分内容。

2021年12月27日更新、2022年1月4日生效的《小某书用户服务协议》第1.1条约定:小某书,由行某公司运营并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及知识产权等权益。此版本前后的《小某书用户服务协议》亦有含义相近的约定。
小某书App、小某书网站以“InspireLives分享和发现世界的精彩”为使命,用户可以通过短视频、图文笔记等形式记录生活点滴,分享生活方式,并基于兴趣形成互动。大量用户在小某书App、小某书网站上分享经验,并收获“生活宝典”和“消费指南”。小某书App下载量巨大,在应用市场榜单排名靠前。国金证券发布的《小某书新消费研究思路与实践专题研究报告——从流量到品牌:从小某书看消费投研新思路与2022年消费趋势》显示:目前小某书是中国最大的生活方式内容平台,2020年6月月度活跃人数过亿,截至2022年1月达到2亿;小某书平台大部分用户综合消费能力强,是未来消费的主导人群。原告行某公司为此收获诸多奖项和荣誉。

原告行某公司在小某书网站的基础上陆续推出小某书蒲公英和小某书创作服务平台。其中,小某书蒲公英为博主/买手提供多维数据及服务促进商业合作,小某书创作服务平台为创作者提供创作指导、数据分析等服务激发创作。

另,原告行某公司设有小某书App微信小程序,展示小某书相关数据,该微信小程序的展示内容与小某书App存在些许差异(以下用“小某书平台”统称小某书App、小某书网站、小某书App微信小程序、小某书蒲公英、小某书创作服务平台这五个平台)。

(二)原告主张权益的相关事实

1、小某书平台与用户之间的约定

用户注册、登录小某书App、小某书网站须确认《小某书用户隐私政策》和《小某书用户服务协议》,小某书App、小某书网站注册用户均可登录小某书App、小某书网站、小某书创作服务平台,经另行申请开通授权权限的小某书App、小某书网站注册用户可登录小某书蒲公英。使用小某书App微信小程序须同意《小某书用户隐私政策》。

2022年4月30日更新、2022年5月1日生效的《小某书用户隐私政策》约定:一、我们会遵循正当、合法、必要的原则,出于本政策所述的以下目的,收集和使用您在使用我们服务过程中主动提供或因使用我们产品和/或服务而产生的个人信息。如果我们将您的个人信息用于本政策未载明的其他用途,或基于特定目的将已经收集的信息用于其他目的,我们将以合理的方式向您告知,并在使用前再次征得您的同意。您可通过【我-设置-个人信息收集清单】查看详情。该条款同时约定了各种场景下收集、存储、使用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其中包括:2.1.1为了向您提供我们最核心的信息展示服务并向您推荐可能感兴趣的笔记及相关信息,我们会收集您填写个人资料、您的浏览记录(您的关注、浏览)和点击操作记录(兴趣、点击、搜索、点赞、收藏、分享、评论、发布记录及有关行为)……2.1.3当您使用发布、评论、点赞、收藏、分享功能时,您发布的文字、照片、视频、音频、评论、点赞、收藏、分享记录信息会存储在我们的服务器中,因为存储是实现这一功能所必需的。我们会以加密的方式存储,您也可以删除这些信息……2.3当您使用小某书搜索功能时,我们会收集您查询的关键词、阅读记录和访问时间、评论和互动记录。收集此信息可以向您提供您所需要的内容和可能更感兴趣的服务,同时亦可以改进我们的产品和服务……2.5.1当您关注您感兴趣的账号、进行浏览、评论、点赞、收藏、分享内容时,我们会收集您关注的账号和前述信息,并向您展示您关注账号发布的内容;溶蚀,您点赞或收藏的内容会向您的粉丝展示,您可将收藏的内容设置仅自己可见……二、对于您的个人信息,我们不会与任何公司、组织和个人进行共享,除非存在以下一种或多种情形:(1)事先得到您的授权;(2)您自行提出的;(3)与商业合作伙伴的必要共享:您理解并知悉,为了向您提供更完善、优质的产品和服务,我们将授权商业合作伙伴为您提供部分服务。此种情形下,我们可能会与合作伙伴共享您的个人信息,以提供更好的客户服务和用户体验。请您注意,我们仅会出于合法、正当、必要、特定、明确的目的共享您的个人信息。我们将对信息数据的输出形式、流转、使用进行安全评估与处理,以保护数据安全。同时,我们会对合作伙伴进行严格的监督与管理,一旦发现其存在违规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将立即停止合作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目前,我们的合作伙伴包括以下类型,具体请查阅第三方信息共享清单:……C.广告和统计分析类合作伙伴……I.其他业务伙伴:委托我们进行推广和广告投放相关的合作伙伴。您授权我们有权与委托我们进行推广和广告投放的合作伙伴共享我们使用您的相关信息集合形成的间接用户画像,以帮助其进行广告或决策建议、提高广告有效触达率、进一步了解用户需求……此版本前后的《小某书用户隐私政策》亦有含义相近的约定。

2021年12月27日更新、2022年1月4日生效的《小某书用户服务协议》约定的条款包括:2.8您承诺不得以任何方式利用小某书直接或间接从事违反中国法律以及社会公德的行为,小某书有权对违反上述承诺的内容予以删除……2.10小某书鼓励用户充分利用小某书平台自由地发布和共享自己的信息,用户对于其创作并在小某书上发布的合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片、视频、音频等)依法享有著作权。您不应通过小某书发布他人受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等保护的内容,除非获得他人的合法授权。就您发布的内容,若第三方向小某书投诉并提交初步证据,经小某书判断投诉属实的,小某书将会删除这些内容……2.11经本公司许可后,您、第三方对小某书的信息内容的分享、转发等行为,还应符合以下规范:(1)对抓取、统计、获得的相关搜索热词、命中率、分类、搜索量、点击率、阅读量等相关数据,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将上述数据以任何方式公示、提供、泄露给任何第三人……(3)应当采取安全、有效、严密的措施,防止小某书的信息内容被第三方通过包括但不限于蜘蛛(spider)程序等任何形式进行非法获取……4.1本公司在“小某书”软件及相关服务中提供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软件、技术、程序、网页、文字、图片、图像、商标、标识、音频、视频、图表、版面设计、电子文档等)的知识产权属于本公司所有。同时本公司提供服务所依托的软件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及其他知识产权均归本公司所有。未经本公司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包括但不限于通过任何机器人、蜘蛛等程序或设备监视、复制、传播、展示、镜像、上载、下载“小某书”软件及相关服务中的内容)……5.1除非有相反证明,您知悉、理解并同意,为使您的作品得到更好的分享及推广,提高其传播价值及影响力,您通过小某书上传、发布或传输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像、音频、视频、直播内容等各种形式的内容及其中包括的音乐、声音、台词、视觉设计、对话等所有组成部分),授予本公司及其关联方、控制公司、继承公司一项全球范围内、免费、非独家、可再许可(通过多层次)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翻译权、汇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及制作衍生品、表演和展示的权利等),上述权利的使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在当前或其他网站、应用程序、产品或终端设备等。您在此确认并同意,“小某书”软件及相关服务、公司和/或公司品牌有关的任何宣传、推广、广告、营销和/或研究中使用和以其他方式开发内容(全部或部分)的权利和许可。为避免疑义,您理解并同意,上述授予的权利包括使用、复制和展示您拥有或被许可使用并植入内容中的个人形象、肖像、姓名、商标、服务标志、品牌、名称、标识和公司标记(如有)以及任何其他品牌、营销或推广资产、物料、素材等的权利和许可。此版本前的《小某书用户服务协议》除没有以上2.11条中涉及“不得将数据泄露”或“防止信息内容被第三方非法获取”的内容外,亦有含义相近的约定。此版本后的《小某书用户服务协议》除增加“除非法律规定允许或小某书公司书面许可,您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盗链、冗余盗取、非法抓取、模拟下载、深度链接、假冒注册等)直接或间接盗取小某书平台的视频、图文、用户信息等信息内容”的条款外,亦有含义相近的约定。

小某书平台有关限制第三方获取、使用平台数据的措施

用户授权登录机制

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的取证号为2022053002a1576f3d的《数据保全证书》对应的飞洛印区块链取证显示:访问小某书网站,未经登录状态下,仅可查看有限数量的博主、笔记和评论等内容,如须进一步查看,则需要扫码下载小某书App。小某书App、小某书蒲公英和小某书创作平台仅支持用户登录后查看内容。
经2023年7月31日当庭勘验,首次使用小某书App微信小程序须同意《小某书用户隐私政策》,同意后通过微信登录(同步生成一个小某书账号),方能查看相应信息。

robots协议

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的取证号为202205300223efb13c的《数据保全证书》对应的飞洛印区块链取证显示:小某书网站设置了《robots协议》,载明:除允许Goolebot、Baiduspider、bingbot、Sogouwebspider、Sogouwapspider、YisouSpider、BaiduSpider-ads进行部分访问之外,禁止其他任何机器人/蜘蛛进行访问。

其他限制措施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2023)沪长证经字第1509、1510号公证书显示:①小某书预先设置有一定时间内同IP地址的用户访问频率的阈值,以限制频次过快的访问,如短时间内同IP地址的用户访问频率过高则会触发访问限制,且该用户会由客户端提醒账户异常须安全验证;②小某书预先设置用户访问鉴权机制,用户向小某书发起访问请求时,小某书会对用户参数进行校验,以对用户真实身份进行识别,服务器会对缺少参数导致校验失败的访问行为进行拦截。

与被告蝉某公司、蝉某某公司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的事实

蝉某红产品的基本情况

被告蝉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3日,2020年12月21日变更为由厦门立马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100%持股。备案信息显示其为蝉某妈网站的备案主体。2021年5月,蝉某妈网站上线“蝉某妈·小某书数据平台”产品,提供小某书达人、明星、笔记、机构等多维度数据分析服务。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的取证号为202205270279f180c4的《数据保全证书》对应的飞洛印区块链取证显示:蝉某妈网站介绍“蝉妈妈小某书”系“蝉某妈旗下的小某书数字化决策平台,为品牌和商家找博主、查报价、看投放分析等服务,为达人提供热门话题、热门笔记等服务,让营销种草更加精准有效。有1亿+博主收录(多维度数据分析)、200万+笔记更新(轻松打造爆款笔记)、20万+品牌覆盖(助力品牌投放)”。

后该产品更名为“蝉某红”。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的取证号为202205280276141e40的《数据保全证书》对应的飞洛印区块链取证显示:2022年5月28日登录网站,显示蝉某红产品存在普通会员、基础版会员(适合个人博主内容创作使用)、高级版会员(适合团队/多账号运营使用,可创建5个子账号)和专业版会员(适合团队/品牌主/MCN机构使用,可创建10个子账号)四种会员,其中普通会员为免费,基础版会员收费599元/月(一次性买3个月则为533元/月,一次性买6个月则为499元/月,一次性买12个月则为408元/月),高级版会员收费1299元/月(一次性买3个月则为1133元/月,一次性买6个月则为983元/月,一次性买12个月则为741元/月),专业版会员收费2199元/月(一次性买3个月则为1899元/月,一次性买6个月则为1649元/月,一次性买12个月则为1416元/月),四种会员价格越高的权限越大、可以查看的信息越多,收费会员付款账号为被告蝉某公司的账号。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的取证号为2022071102648db9f7的《数据保全证书》对应的飞洛印区块链取证显示:2022年7月11日登录蝉某妈网站,显示该产品的三种收费会员变更为个人版会员(适合个人博主内容创作使用)、专业版会员(适合团队/多账号运营使用,可创建10个子账号,标注85%用户选择)和品牌企业版会员(适合品牌主/MCN机构/多团队使用,可创建15个子账号),其中个人版会员收费200元/月(一次性买3个月的价格为200元/月,一次性买12个月则为167元/月,一次性买24个月则为137元/月),专业版会员收费1417元/月(单买一个月为2199元/月,一次性买3个月则为1899元/月,一次性买12个月则为1417元/月,一次性买24个月则为1167元/月),品牌企业版会员收费2417元/月(单买一个月为4299元/月,一次性买3个月则为3999元/月,一次性买12个月则为2417元/月,一次性买24个月则为1833元/月)。

而后,该产品变更网址为chanXXXhong.com。备案信息显示蝉某红网站的备案主体为被告蝉某某公司,审核通过时间2022年8月18日。被告蝉某某公司成立于2021年12月27日成立,由厦门立马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100%持股。2022年8月31日更新、2022年9月7日生效的《蝉某红用户服务协议》显示:该协议为用户与蝉某某公司之间关于注册蝉某红平台的账号及使用蝉某红平台的各项服务等相关事宜所订立的协议,蝉某红平台由蝉某某公司开发、维护,并提供数据分析服务;蝉某红平台包括但不限于蝉某红网站和“蝉某红数据”微信小程序。

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的取证号为2022122202e23c69ea的《数据保全证书》对应的飞洛印区块链取证显示:2022年12月22日微信搜索“蝉某红”,有且仅有小程序“蝉某红”,该小程序显示账号主体信息为蝉某某公司,注册时间为2022年7月26日。该小程序展示博主涨粉榜、实时笔记榜、品牌商业投放榜、热搜词总量榜,并提醒“体验更多功能,请访问蝉某红电脑版”。

被告蝉某公司、蝉某某公司陈述,2021年12月27日蝉某某公司成立之前,蝉某红产品(下文用“蝉某红产品”指代“蝉某红”或者“蝉妈妈小某书”,并统称蝉某红网站和蝉某红微信小程序)由蝉某公司运营,此后该产品由蝉某某公司运营,蝉某公司不再参与。

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的(2022)浙杭网证内字第10481号公证书显示:2022年6月29日,原告代理人宋佳凯通过微信与企业微信名为“蝉某妈唐传良-咨询享福利@蝉某妈数据”(点击企业简称“蝉某妈数据”显示为“已认证”,企业全称“厦门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人员确认蝉某红产品的用户数量,该人员告知其为蝉某妈官网商务经理唐传良,蝉某红产品用户目前15W+。

蝉某红产品的内容及与小某书平台展示内容的对比

原告通过飞洛印区块链取证和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公证取证相结合的方式,将蝉某红产品与小某书平台同一项目的内容进行取证,形成取证号为202207130269816ca4、20220713021df55882、202207100218c2dd14、202210120201178414、2022101202b36bca74的《数据保全证书》(取证时间分别为2022年7月和2022年10月,具体以起始8位数字为准),编号为(2022)浙杭网证内字第10486号至第10492号的公证书(取证时间均为2022年7月1日)。另,被告蝉某公司、蝉某某公司亦通过可信时间戳取证小某书App微信小程序上的展示内容(取证时间2023年2月14日)。本院结合双方取证内容及小某书App微信小程序实际展示情况,将蝉某红产品(专业版会员)的展示内容(含导出表格上的数据)与小某书平台(登录后,小某书蒲公英由已获授权权限的用户账户登录)展示内容进行对比,并举例列表如下(表格中列举小某书App微信小程序的部分为该小程序显示比小某书App更详细的部分):

此外,根据上述双方取证内容及小某书App微信小程序实际展示情况,结合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的取证号为20220528028ee096f3、20221017021dbd73a6的《数据保全证书》对应的飞洛印区块链取证,可知:(1)蝉某红产品上博主主页链接的末尾字符与小某书网站相应链接的末尾字符相同,原告确认该末尾链接系博主ID;(2)蝉某红产品上笔记链接末尾字符与小某书网站相应链接的末尾字符相同,原告确认该末尾链接系笔记ID;(3)小某书平台(登录后)不展示视频笔记分享数、图文笔记1万以上精确到个位数的分享数、笔记1万以上精确到个位数的评论回复获赞数,而蝉某红产品上均可导出该些数据;(4)小某书平台上设置为不展示或者已删除的笔记,蝉某红产品上仍有该笔记的统计数据;(5)蝉某红产品上部分统计维度及其含义、部分榜单及其解释与小某书平台一致;(6)小某书平台未公布博主私信页面的URL,蝉某红产品上能显示该私信页面的二维码;(7)蝉某红产品商业笔记榜项下多篇商业笔记封面明显带有小某书水印;(8)蝉某红产品热搜词榜单中的短语,直接对应用户在小某书平台笔记直接设置为话题的短语,或者在笔记标题或笔记正文中直接使用的短语。

原告确认上述数据中除表格中第10项直播带货数据(拼场价格、专场价格之外)、第11项粉丝画像数据系原告进行分析加工后形成,其余均为用户上传、发布或者由用户与小某书平台交互而直接形成。原告另确认上述数据中仅博主头像、昵称、地区、简介、博主主页链接,笔记封面、标题、正文、话题、精确到分的发布时间、笔记链接等少数数据为小某书网站上无须登录即可查看的公开信息。

与蝉某红产品数据获取相关的情况

原告行某公司主张被告蝉某红产品的全部数据均系利用不当技术手段直接抓取自上述小某书平台。除上文提及的证据外,原告另提供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的取证号为2022072102b416a265、20221011020c981ed9的《数据保全证书》对应的飞洛印区块链取证和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2022)沪长证经字第1158号公证书(取证时间均为2022年7月22日)。该三份证据显示:对9篇发布时间较早且取证时无访问流量的笔记在蝉某红上投放笔记监控(最初投放12篇,因其中3篇被删除不再记录),选择监控时间2022年7月21日11:56至2022年7月22日11:56。蝉某红监控数据详情显示蝉某红产品对每一篇笔记30分钟左右更新一次数据(数据包括总点赞数、总点赞增量、总收藏量、收藏增量、总评论数、评论增量、总分享数、分享增量)。查看上述监控时间区间内的小某书后台请求日志,上述蝉某红监控数据详情显示的每篇笔记每一次更新时间均能在小某书后台请求日志中找到相同时间对应的请求记录(上述监控时间之前该9篇笔记在小某书后台请求日志中无任何请求记录);且根据该请求日志的请求记录分析,蝉某红产品共使用65个用户ID,每个用户ID在上述监控时间内使用IP地址数量从1个到26个不等,IP地址范围覆盖全国各地。另,该请求日志显示,同一用户ID存在一定时间内连续向特定数据接口发出请求的情况;统计其中13个用户ID的请求频次,每个用户ID的请求频次从897次至8022次不等,共计42660次。

被告蝉某公司、蝉某某公司陈述:蝉某红产品的笔记监控功能中涉及的数据来自于小某书App,具体路径为同时段内通过65个真实的小某书用户ID登录小某书平台访问笔记(当触发小某书平台的限制措施时,启用其他用户ID,保持同时段内65个用户ID登录),访问时通过技术手段加快IP更换频率和点击访问速度。针对每一篇笔记,60分钟访问一次;蝉某红产品的其他功能中涉及的数据均来自公开渠道,公开渠道包括小某书App和千瓜数据、新红等小某书数据产品,且有些博主也会在蝉某红产品上传与自身有关的商业合作信息。

与被告冬某公司、某宝公司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的事实

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的取证号为202205270230cac21a的《数据保全证书》对应的飞洛印区块链取证显示:根据2022年5月27日手机淘宝App浏览,被告冬某公司在淘宝网上开设淘宝店铺“蝉妈妈数据会员店”,店铺内销售蝉妈妈数据抖音版和小某书版的会员权益,其中蝉妈妈数据小某书版仅涉及专业版会员权益,分周卡、月卡、半年卡和年卡四种。月卡对应的商品链接名称为“蝉妈妈数据小某书专业版月卡笔记博主直播数据话题分析非千瓜新红”,促销价328元,月销24件,宝贝评价100+。该链接名称上方的主展示图片标注为“官方正版”、“正版独立子账号官网登录提供发票”、“专业小某书一站式数据分析平台”;宝贝详情页面用图片形式展开介绍蝉妈妈小某书会员特权(内容趋势全掌握、多账号管理运营、专业榜单排行、更长周期查询、更多收藏权益、行业数据报告)和功能模块(博主库/笔记库、笔记分析、品牌分析、粉丝画像、热搜词、热门话题榜单),并对专业版和高级版展开会员特权对比。经原告代理人留言询问,该店铺客服回复“我们这边卖的是官方正版子账号,该版本不能另外创建子账号……本店是蝉妈妈官方授权经销店,全年售后保障”,后原告代理人购买该链接项下产品1件,付款328元,付款成功后该店铺客服根据提供的手机号开通子账号。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的取证号为20220530026d2a8dc0的《数据保全证书》对应的飞洛印区块链取证显示:根据2022年5月30日网页浏览,iXXX.com系被告冬某公司名下网址,登录该网址页面自动跳转至iXXX.taobao.com,即淘宝店铺“蝉某妈数据会员店”的旺铺页面,该旺铺页面介绍了蝉某妈的各项产品,其中包括蝉某妈小某书,点击“所有产品”进入淘宝店铺“蝉某妈数据会员店”的店铺页面,显示页面(含上述涉案月卡商品链接的显示页面)与2022年5月27日手机淘宝App浏览的内容一致。

淘宝网系由被告某宝公司设立经营,提供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互联网信息服务。用户注册、使用淘宝网须与淘宝签订《淘宝平台服务协议》,该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包含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及其他专有权利的内容的信息。2022年9月30日,某宝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向“蝉某妈数据会员店”的掌柜发送站内信,通知其涉诉情况,并要求其删除侵权信息,并自检自查。经某宝公司后台确认,上述涉案月卡商品链接已经于2022年9月28日由被告冬某公司自行下架。原告并确认在起诉前未对涉案链接发起过投诉。

被告蝉某公司、蝉某某公司确认被告冬某公司在上述链接项下销售的确系蝉某红产品专业版会员的子账号,但其与冬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冬某公司销售子账号的行为系其单独实施。

四、其他事实

1、被告蝉某公司、蝉某某公司共同向原告行某公司出具落款为2022年11月29日的《合作磋商函》,其上载明:“我司(指厦门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厦门蝉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大数据分析和营销方案的提供商,为品牌和商家提供找博主、查报价、看投放分析等服务,为达人提供热门话题、热门笔记等数据分析服务,让营销更加精准有效。我司了解到:贵司系小某书平台的平台企业,经营管理包括博主、用户、企业广告主、数据分析服务商等在内的小某书平台市场生态。我司希望能与贵司紧密合作,为小某书平台用户数字赋能,更好地维护小某书平台生态的健康发展……我司认为,对小某书平台内用户上传或互动产生的原始数据,贵司作为小某书平台虽然不享有排他性的财产性权益,却具有一定的控制力,应当本着‘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向所有小某书平台数据服务提供商开放。为此,在过去一段时间里,我司一直努力与贵司洽谈,提出获取必要的小某书平台的数据的诉求。但迄今为止,贵司提出的合作条件并不合理亦不符合一般市场惯例。故我司致函贵司,希贵司:一、立即撤回对我司的不正当竞争指控;二、立即披露小某书平台官方合作代理商上海看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面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司的合作交易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小某书平台数据获取及使用的方式和范围、有无交易对价等信息),并以同等的交易条件与我司展开小某书平台数据合作,包括但不限于允许我司以相同的方式访问、复制、存储、使用小某书平台的数据。”该函通过单号为1204251914575的EMS快件寄送给原告行某公司,并于2022年12月2日由原告的收发室签收。原告行某公司确认收到该函。
2、千瓜数据、新红亦为小某书数据服务产品,展示上述小某书平台上的相关数据信息及其分析结果,用户购买越高等级的付费会员可以查看更详细的数据内容。
3、蝉某某公司以行某公司为被告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认为行某公司作为小某书平台的平台企业对小某书平台数据服务市场拥有市场支配力量,行某公司拒绝向其开放共享小某书平台用户数据,导致其无法继续经营,行某公司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拒绝交易的垄断行为。2023年6月8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受理该案,案号(2023)沪73知民初597号,该案尚未审结。
4、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22000元、律师费10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9800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蝉某公司、蝉某某公司提出的行某公司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的主张,其并非本案所处理之争议,本院不予评价。另,蝉某某公司已就该主张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该案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就本案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评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针对涉案小某书数据是否享有竞争性权益;二、涉案数据获取、存储和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本案的责任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

一、原告针对涉案小某书数据是否享有竞争性权益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数据系在其小某书App、小某书网站、小某书App微信小程序、小某书蒲公英、小某书创作服务平台上的数据资源的整体,具体包括:1、第一类数据,用户上传、发布的信息内容,包括博主账号信息(头像、昵称、性别、地区、简介)、博主商业合作数据(MCN签约机构信息、图文笔记报价、视频笔记报价、拼场价格、专场价格)、笔记数据(笔记封面、标题、全文、话题、评论)等;2、第二类数据,由用户与小某书平台交互而直接形成的数据,包括博主账号信息(小某书号、认证信息、成长等级、ID;博主主页链接及其二维码;博主私信链接)、博主互动数据(粉丝数、笔记数、点赞数、收藏数、赞藏总数)、笔记数据(笔记发布时间、点赞数、评论数、收藏数、分享数;评论发布时间、评论获赞数;笔记链接及笔记ID)、话题数据(话题名称、浏览量、参与人数;经典话题名称、浏览量、参与人数)、笔记合作品牌信息等;3、第三类数据,小某书平台分析加工后形成的数据,包括粉丝画像数据(粉丝趋势、性别分布、年龄分布、地域分布、兴趣分布)、直播带货数据(除拼场价格、专场价格之外的带货直播场数、单场带货商品量、商品点击率、客单价、带货品类、近期热销商品)等。其中,第三类数据中涉及的基础数据(如粉丝年龄、直播间信息、直播间观看人数、带货商品信息等),原告亦主张权利,该些基础数据分属第一类或者第二类数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就上述整体数据资源享有竞争性权益,理由如下:(一)数据来源合法。根据《小某书用户隐私政策》《小某书用户服务协议》,原告采集、存储、使用以上第一类和第二类数据,分析制作、使用第三类数据均已获平台用户的授权同意,且未超过明示的处理目的、方式和范围,具有合法依据。(二)原告对数据进行维护、管理和保护,并付出相应成本。其一,原告通过《小某书用户隐私政策》《小某书用户服务协议》对博主上传、发布的信息进行规范管理,要求其不得上传、发布违法信息。其二,原告通过设置《robots协议》,明确禁止未经许可的数据爬取行为;同时,原告设置用户登录机制、用户访问鉴权机制、IP频率限制等措施,对影响小某书平台正常运行秩序、效率的行为进行防范、监测、处置,势必为此付出了相应的成本。(三)上述整体数据资源属于商业领域的数据集合,为原告带来经济收益和竞争优势。小某书平台作为生活方式内容平台,有效拓展了网络用户进行生活经验分享的途径,为大量网络用户提供“生活宝典”和“消费指南”。小某书平台具有集聚效应,即随着平台的用户覆盖面越广,平台用户积累的数据信息越多,越能吸引更多的网络用户关注并参与分享、互动,也只有用户数量达到一定规模后平台才可能进入良性循环。原告行某公司作为小某书平台的经营者和管理者,通过长期经营、巨额投入,吸引大量用户群体在小某书平台开展分享和互动,上述整体数据资系原告长期经营打造平台积累的结果,属于商业领域的数据集合。依托上述整体数据资源,原告才得以分析并改进、完善平台功能,并通过广告、电商等商业变现途径获得更多经营收益和衍生产品增值利益,形成市场竞争优势。因此,上述整体数据资源已成为原告获取经济收益和市场竞争优势的关键核心资源。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小某书平台上积累的整体数据资源享有竞争性权益。

需要说明的是,就数据是否公开的问题,应从小某书平台是否设定访问权限的角度进行认定。上述三类数据中除博主头像、昵称、地区、简介、博主主页链接,笔记封面、标题、正文、话题、精确到分的发布时间、笔记链接等少数数据为小某书网站上无须登录即可查看的数据为公开数据之外,其余均为非公开数据。被告蝉某公司、蝉某某公司提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七条和《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处理中告知和同意的实施指南(GB/T42574-2023)》(以下简称实施指南)第6.2.5条规定的标准认定数据是否公开,按照该标准,本案所涉的小某书平台上展示的除第三类数据以及公知领域信息(博主主页链接及其二维码、笔记链接)之外的数据均属于公开数据,原告对该些数据并不享有竞争性权益,蝉某红产品有权使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实施指南第6.2.5条,个人自行公开且已知悉或应当知悉可被不特定用户访问的个人信息属于公开的个人信息;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七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上述条款中规制的是个人对于可识别其身份的个人信息进行公开后,个人信息处理者对该些信息具有某些处理权限的问题,其背后指向的是每一个具体的公民个人对于其自身部分隐私权益和人格权益的让渡,与本案所涉的平台累积的具有商业价值和类似财产属性的整体数据资源的权益之间属于两个维度;退一步讲,即使认为用户在小某书平台上传、发布的内容均为该用户自行公开的个人信息,上述条款亦仅授权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合理范围内,通常是用户原定的目的和方式范围内处理该些信息,而用户在小某书平台上传、发布信息时显然不能预期除小某书及其合作对象之外的其他主体将其信息打包成数据产品进行销售,因此,蝉某红产品对于该些信息的使用显然已经超出了合理的范围,不属于使用以上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适用的范畴。综上,被告蝉某公司、蝉某某公司的该项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虽然原告主张的整体数据资源中包含了部分公开数据,原告对该部分公开数据仍享有竞争性权益,原因在于原告对于该部分公开数据的产生、聚集同样付出了不可忽略的劳动和贡献,且该部分公开数据和其他非公开数据共同组成了具有整体性和规模性的整体数据资源,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

涉案数据获取、存储和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制被诉行为,并明确被诉行为的表现形式如下:被告蝉某公司、蝉某某公司利用不正当技术手段获取涉案小某书平台数据,将获取后的数据进行存储和使用,并通过蝉某红产品对外提供,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冬某公司通过其经营的淘宝店宣传、推广、销售蝉某红产品,构成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帮助侵权;被告某宝公司作为淘宝网的运营商,怠于履行审查监督义务,在明知应知的情况下,为被告冬某公司通过淘宝店铺推广、销售蝉某红产品的行为提供便利,构成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帮助侵权。因此,涉案数据获取、存储和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其中的关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据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属于该法的一般条款,其适用应具有“谦抑性”,在该法第二章的具体条款能够规制被控行为的情形下,不应再适用第二条的规定。故首先应考察本案所涉数据取得、存储和使用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本案中,涉案行为显然是网络经营行为,根据该条款评判涉案数据获取、存储和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审查该行为是否利用不当技术手段,该行为有无妨碍、破坏小某书平台的正常运行,该行为是否对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均造成损害。

涉案数据获取、存储和使用行为是否利用不当技术手段

利用技术手段获取数据具有隐蔽性,数据运营方难以掌握数据获取方通过何种手段获取数据的直接证据,而数据获取方对此清楚知晓且掌握相应证据。因此,在数据运营方已经穷尽所有其所能掌握的证明材料,初步证明数据获取方采用不当技术手段获取其数据的高度可能性时,应当由数据获取方就此给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首先,被告蝉某公司、蝉某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蝉某红产品的笔记功能中涉及的数据来自于小某书App,实现过程中通过技术手段加快IP更换频率以保障同一时间段内有65个小某书用户ID登录并访问笔记,并通过技术手段加快点击访问速度。其次,根据上文对比结果,蝉某红产品中展示的部分涉案数据比小某书平台(登录后)展示的数据更加精确;部分小某书平台(登录后)不展示的数据在蝉某红产品上亦有进行展示;小某书平台上设置为不展示或者已删除的笔记,蝉某红上仍有该笔记的统计数据。被告蝉某公司、蝉某某公司虽解释该些数据来源于千瓜数据、新红等小某书数据产品或者由博主自行在蝉某红产品中上传,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结合上文小某书后台请求日志中体现的用户ID、IP地址的更换频率、分布情况、访问请求频次,蝉某红产品与小某书平台展示数据的维度、方式的相近程度,蝉某公司、蝉某某公司未就数据获取提供其他合理化解释的实际,应认为蝉某红产品中的涉案第一类、第二类数据来自于小某书平台,该些数据的获取采用了突破或绕过小某书平台相应限制措施/操作规则的技术手段。关于第三类数据,根据上文对比结果,蝉某红产品与小某书平台展示的具体数据有所差异,无法确认该些数据直接来自于小某书平台;但鉴于二者对于该些数据展示的维度、方式基本相同,应认为该些数据中涉及的基础数据(分类上属于第一类或第二类数据)来自于小某书平台,又因这些基础数据中涉及粉丝年龄等登录后小某书平台也不一定展示的内容(用户可以设置仅对自己可见),应认为这些基础数据的获取亦采用了突破或绕过小某书平台相应限制措施/操作规则的技术手段,蝉某红产品系在该些基础数据的基础上采取了与原告相似的计算方法形成相应的分析数据。

综上,虽然本案并无证据还原蝉某红产品获取数据的技术实现过程,但在案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蝉某红产品利用不当技术手段获取小某书平台的数据。鉴于涉案数据的获取具有不当性,其存储和使用(包括通过蝉某红产品对外提供涉案数据和基于涉案数据形成的分析数据)难谓正当。

涉案数据获取、存储和使用行为有无妨碍、破坏小某书平台的正常运行

首先,涉案数据获取、存储和使用行为破坏了小某书平台用户授权登录机制的正常运行。蝉某红产品展示了大量原本仅限于小某书注册用户登录小某书平台后才能访问浏览的数据,以及与进一步开通权限的用户才能访问查看的小某书蒲公英数据相近的数据,使得用户只需登录蝉某红产品即可访问获取,破坏了小某书平台用户授权登录机制的正常运行。

其次,涉案数据获取、存储和使用行为破坏了小某书平台的数据展示规则。经营者选择何种数据公开、何种数据不公开、精确到什么程度,通常是基于数据安全以及平台经营者商业策略的实现等考量。本案中,蝉某红产品中展示了部分比小某书平台(登录后)展示数据更加精确的数据,部分小某书平台(登录后)不展示的数据,以及小某书平台上设置为不展示或者已删除的笔记的统计数据,改变了原告为涉案数据设定的展示规则,亦使得涉案数据的使用可能脱离原告甚至用户自身的控制,也将影响用户与原告之间关于数据处理和安全等协议条款的履行。

最后,涉案数据获取、存储和使用行为加重了小某书平台服务器负担。为实现涉案数据的大规模获取,小某书平台服务器频繁收到该些非正常访问请求,这大大增加了小某书平台运行的数据量和数据流,给小某书平台服务器带来额外运行负担。相应地,为保障向真实用户返回信息的带宽和运算能力,小某书平台将被迫加大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升级服务器,升级技术措施,而这些投入本应投入到产品研发迭代、提升服务质量上去。
综上,涉案数据获取、存储和使用行为破坏了小某书平台用户授权登录机制的正常运行,破坏了小某书平台的数据展示规则,加重了小某书平台服务器负担,已经妨碍、破坏了小某书平台的正常运行。

涉案数据获取、存储和使用行为是否对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均造成损害

首先,关于经营者利益。根据上文对比结果,蝉某红产品在多项展示数据上与小某书平台基本相同,甚至蝉某红产品展示的数据更为精确和全面。在这种情况下,用户可以不需要注册小某书账号或登录小某书平台,尤其是不需要再申请小某书平台授权权限登录小某书蒲公英,直接在蝉某红产品上获得相应数据。因此,蝉某红产品已经构成对小某书平台部分数据内容服务的实质性替代。结合上文已论证的涉案数据获取、存储和使用行为已经妨碍、破坏了小某书平台的正常运行的结论,涉案数据获取、存储和使用行为将直接动摇原告的市场竞争优势,造成原告利益受损。

其次,关于消费者利益。如上文所述,蝉某红产品可以获取并统计用户在小某书平台已经删除或设置为仅自己可见的数据,这已经违背用户的意志,并超出用户在使用小某书平台时对自己数据的预期,可能带来个人信息、数据安全风险。

最后,关于社会公共利益。一是涉案数据获取、存储和使用行为违反了互联网行业普遍遵守的《robots协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是涉案数据获取、存储和使用行为系擅自掠夺原告整体数据资源成果(或对其进行简单的分析加工)进行展示的行为,并未对其进行深度挖掘和创新应用,本质上属于不劳而获、食人而肥的行为。若任由该行为普遍存在,将使得正当经营者丧失对相关数据资源进行整合和开发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形成劣币驱逐良币的负面效果,最终扰乱市场秩序,降低社会整体福祉。

综上所述,涉案数据获取、存储和使用行为系利用不当技术手段实施的行为,已经妨碍、破坏了小某书平台的正常运行,并对原告利益、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均造成了损害,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此,本院不再就该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进行认定。

三、本案的责任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

(一)蝉某公司与蝉某某公司

本案中,双方确认蝉某红产品至迟于2021年5月28日上线,目前仍在运营销售。关于运营主体,蝉某公司、蝉某某公司陈述,2021年12月27日蝉某某公司成立之后蝉某红产品由蝉某某公司独立运营。但根据原告提交证据,2022年5月28日蝉某红网站上显示的蝉某红产品收费会员付款账号为蝉某公司的账号;蝉某公司、蝉某某公司提交的对外公示材料证据仅能显示2022年8月及以后蝉某红网站备案主体、蝉某红产品的服务协议主体为蝉某某公司;而蝉某公司、蝉某某公司提交的《合作磋商函》更是以共同运营蝉某红产品的立场发函,意图与原告进行磋商。再结合蝉某公司、蝉某某公司均由厦门立马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100%持股的实际,本院认为2021年5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蝉某某公司成立前,涉案数据获取、存储和使用行为由蝉某公司实施;此后至今,涉案数据获取、存储和使用行为由蝉某公司和蝉某某公司共同实施。鉴于涉案数据获取、存储和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蝉某公司和蝉某某公司应共同负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原告主张以蝉某公司、蝉某某公司的侵权获利作为计算依据。根据在案证据,截至2022年5月,蝉某红产品拥有15万多的用户,其中85%用户选择购买专业版会员。考虑到上述数据系蝉某红产品营销过程中对外展示的数据,原告在计算侵权获利时仅按照15万*30%计算蝉某红产品的用户,按照85%*30%计算专业版会员的比例。再结合专业版会员一次性购买12个月时的售价1416元/月,蝉某公司、蝉某某公司一个月的侵权获利为16248600元,依此计算自2021年5月28日上线至今的侵权获利已超过4亿元,原告自愿按照包含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900000元的金额在本案中进行主张。本院认为,上述侵权获利的计算系根据蝉某红产品营销过程中对外展示的数据结合一定的比例进行的估算,也未考虑利润率等实际情况,并不准确,而蝉某公司、蝉某某公司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蝉某红产品自2021年5月28日上线至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将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数据获取、存储和使用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利润率及侵权后果、范围等因素酌情认定赔偿金额。本院尤其注意到以下因素:1、小某书平台在内容宣发分享、商业营销领域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和用户量,涉案小某书平台整体数据资源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是原告获取经济收益和市场竞争优势的关键核心资源,并具有较大的数据衍生产品开发空间;2、蝉某公司、蝉某某公司获取、存储、使用的涉案数据量级较大,蝉某红产品的用户群体较大、上线运营时间较长;3、蝉某公司、蝉某某公司明知其数据获取行为会增加原告的技术和服务器成本,明知应以与原告协商数据合作等方式获取、存储、使用涉案数据,确仍实施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在本案诉讼进程中仍未停止该些行为,侵权主观恶意较大;4、要用蝉某红产品展示的数据获取流量实现变现的用户、商家最终仍需回到小某书平台进行相关经营活动;5、原告为本案诉讼采取了多次公证证据保全措施,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需要支付相应维权费用。由此,本院酌定蝉某公司、蝉某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900000元。

关于消除影响,本院认为因涉案数据获取、存储和使用行为给原告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蝉某公司、蝉某某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具有相应依据。考虑到在案证据显示的侵权行为方式与范围,被告蝉某公司、蝉某某公司应在蝉某红网站上刊登声明,时间酌定为十日,为原告消除影响。原告主张的在其他载体上刊登声明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冬某公司与某宝公司

原告行某公司主张冬某公司通过其经营的淘宝店宣传、推广、销售蝉某红产品,构成对被告蝉某公司、蝉某某公司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帮助侵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帮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1、帮助人实施了帮助行为;2、被帮助人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且帮助行为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帮助人须具有主观故意,即帮助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帮助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而积极推动或者放任的主观状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冬某公司有销售蝉某红产品会员子账号,并在宝贝详情页面对蝉某红会员产品进行介绍的行为。而蝉某公司、蝉某某公司虽确认上述涉案链接销售的确系蝉某红产品专业版会员的子账号,但否认与冬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据此,本院认为,尽管冬某公司的行为客观上扩大了蝉某红产品的受众范围,但原告并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冬某公司在宣传、推广、销售涉案子账号时明知蝉某红产品系侵权产品,更遑论其存在帮助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因此原告对于冬某公司构成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帮助侵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对于某宝公司构成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帮助侵权的主张需建立在冬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基础之上,且原告确认在起诉前对上述涉案链接并未发起过投诉,根据某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亦可知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尽事前、事后的注意义务,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厦门蝉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非法获取涉案小某书平台数据、停止对外提供展示前述数据和基于前述数据形成的分析数据的小某书数据服务,并删除已经存储的相关数据;
二、被告厦门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厦门蝉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行某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900000元;
三、被告厦门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厦门蝉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蝉某红”网站连续十日刊登声明为原告行某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行某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申请将本判决的主要内容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所需费用由被告厦门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厦门蝉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四、驳回原告行某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共计51000元,由被告厦门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厦门蝉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王淑贤
审 判 员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丁伟萍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安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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