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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14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九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三某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芬,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新疆七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珂,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新疆广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新疆九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九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某种业公司)及一审被告新疆七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七某公司)、新疆广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广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6日作出的(2022)新01知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1月12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新疆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汉、李娟,被上诉人三某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芬、张克杰到庭参加询问,一审被告新疆七某公司、新疆广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某种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三某种业公司起诉请求:1.新疆九某公司、新疆七某公司、新疆广某公司立即停止对“远科105”与“和育187”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远科105”与“和育187”玉米种子,销毁侵权玉米种子和“远科105”的包装袋;2.新疆九某公司、新疆七某公司、新疆广某公司连带赔偿三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3,000,000元,以及公证费等合理支出8,295.2元,共计3,008,295.2元。三某种业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撤回对“和育187”植物新品种权的相关诉求。事实和理由:三某种业公司是“远科105”品种权人。2021年3月,三某种业公司发现新疆九某公司在新疆伊犁地区销售的标注名称为“金谷玉6号”的玉米杂交种并非标签注明的审定品种,而是三某种业公司享有品种权的“远科105”。2021年4月,三某种业公司发现新疆九某公司在新疆伊犁地区销售的标注名称为“永玉3号”的玉米杂交种不是标签注明的审定品种,也是三某种业公司享有品种权的“远科105”。新疆九某公司自2017年开始销售侵权的“永玉3号”,新疆九某公司通过新疆七某公司将侵权的“永玉3号”销售到新疆广某公司等经销商,再由新疆广某公司等经销商销售给下游门店。新疆广某公司自2019年开始销售侵权的“永玉3号”,区域涵盖新疆伊犁地区。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调查,确认新疆九某公司生产经营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侵犯三某种业公司的“远科105”品种权。新疆九某公司厂区还有大量用于包装侵权玉米种子的“永玉3号”包装袋,该侵权玉米种子销售范围广,数量大。新疆九某公司、新疆七某公司、新疆广某公司生产经营“远科105”玉米种子的行为侵犯了三某种业公司的合法权益。
新疆九某公司一审辩称:(一)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三某种业公司系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利人,三某种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涉案植物新品种原权利人有二人,三某种业公司继受取得相关权利,转让协议并非原权利共同所有人与三某种业公司签订,故三某种业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新疆九某公司销售的“永玉3号”的买受方是新疆广某公司,当地农业行政部门在新疆广某公司抽取了“永玉3号”的样品进行检验,检测报告显示新疆九某公司销售的“永玉3号”是合法产品,没有仿冒假冒。市场上销售的“永玉3号”并非来自新疆九某公司,以此认定新疆九某公司构成侵权,证据不足。(三)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农业农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尚未生效,不能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新疆九某公司构成民事侵权,请求依法驳回三某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疆七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新疆九某公司一致。
新疆广某公司一审辩称:新疆广某公司认可三某种业公司享有“远科105”品种权,通过农业农村部科技发展中心相关网站可以查询到该品种权的权利人是三某种业公司。新疆广某公司未经营过“金谷玉6号”玉米杂交种,并未侵害三某种业公司的品种权。新疆广某公司销售的“永玉3号”并未经过分装包装,种子来源于新疆九某公司和新疆七某公司,均由新疆九某公司生产经营。新疆七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珂系新疆九某公司的负责人陈某远之妻,同时也是新疆九某公司的股东,新疆九某公司与新疆七某公司系关联公司。新疆广某公司对于新疆九某公司生产经营的印制有三颗红色五角星“★★★”和“精品专供”的绿色包装袋内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侵犯“远科105”品种权的事实并不知情。新疆广某公司库存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是真实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新疆广某公司不持有侵权包装种子,不存在未来侵权的可能和停止侵权问题。2021年9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农业农村局、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呼图壁县农业农村局对新疆九某公司库房进行检查,查获未使用的绿色包装袋(左上角印有三颗红色五角星“★★★”和“精品专供”字样),证实涉案种子来源于新疆九某公司。新疆广某公司销售的新疆九某公司生产经营的“永玉3号”系未经分装包装的种子,购货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存在实际的具体供货方,且销售行为符合相关生产经营许可制度,涉案种子具有合法来源。新疆广某公司配合执法部门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不应承担相关侵权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日,吉林省华榜天和玉米研究院被授予“远科105”玉米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CNA20141373.7,培育人为魏巍、王怡。2019年5月27日,魏巍与三某种业公司签订“远科105”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协议,约定魏巍将其所有的“远科105”玉米植物新品种权转让给三某种业公司。2019年7月1日,“远科105”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利人由吉林省华榜天和玉米研究院变更为魏巍;2019年11月1日,“远科105”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利人由魏巍变更为三某种业公司。
2021年4月27日,三某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芬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白杨公证处(以下简称白杨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于当日16时40分抵达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阔洪奇乡,在80乡道旁的银丰种植专业合作社内,李树芬以农民名义购买“永玉3号”玉米种子4袋,其中1袋应买方要求拆封,将袋中部分种子封装保存,当日下午由公证人员将剩余种子封签保存。2021年4月28日上午,三某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芬与白杨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抵达伊宁市斯大林街3巷邮政局,李树芬通过邮政EMS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向北京农林科学院玉米检测中心寄出“永玉3号”玉米种子1袋,向北京市丰台区西铁营中路佑安国××大厦××层寄出“永玉3号”玉米种子1袋。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记载和拍照并制作了公证书。
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于2021年5月8日作出检验报告,报告记载待测样品名称为“永玉3号”,样品袋上贴有白杨公证处封签,封签上盖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白杨公证处”鲜章,样品袋上标注有“新疆九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字样,包装完好没有破损。对照样品名称为“远科105”,系农业农村部征集审定品种标准样品。检验结果记载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
2021年4月29日,三某种业公司向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报案称,三某种业公司发现新疆广某公司销售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并非标签注明的审定品种,而是“远科105”玉米种子。2021年5月,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根据上述举报线索进行调查,对新疆广某公司库房内存放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进行抽样和证据登记保存,并将上述抽样寄往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进行检验,同时提取购货合同、销售台账、进货单、出库单等材料,上述材料显示新疆广某公司从新疆七某公司购进“永玉3号”玉米种子,并销售给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供销社贸易总公司阔洪奇乡营业部第十三经销部(以下简称第十三经销部)。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对第十三经销部经营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进行了抽样和证据登记保存,将上述抽样寄往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进行检验,并对第十三经销部经营者孙某堂进行询问,提取了新疆广某公司的提货单等材料,提货单显示2021年3月10日第十三经销部从新疆广某公司处购进“永玉3号”玉米种子100袋(6400粒/袋)。
2021年5月1日,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就上述样品向新疆九某公司进行了产品确认。2021年5月8日,新疆九某公司回复:在新疆广某公司库房内取样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系新疆九某公司生产经营的产品,在第十三经销部内取样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并非新疆九某公司产品。
2021年5月28日,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收到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显示:在新疆广某公司库房内抽取的“永玉3号”样品与“永玉3号”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与“远科105”为不同品种;在第十三经销部抽取的“永玉3号”样品与“远科105”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2021年5月28日,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将检验报告送达新疆广某公司和第十三经销部。
2021年6月18日,三某种业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报案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购买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与“远科105”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2021年7月30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农业农村局将该案移交给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农业农村局管辖。移交资料显示:霍城县清水河镇马彦龙农资经销部(以下简称马彦龙农资经销部)销售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标称生产商为新疆九某公司,系新疆广某公司发货。经对新疆广某公司库房、第十三经销部、马彦龙农资经销部三处抽取的“永玉3号”外包装比对发现,第十三经销部、马彦龙农资经销部销售的“永玉3号”外包装为绿色,左上角标有三颗红色五角星“★★★”和“精品专供”字样,在新疆广某公司库房存放的“永玉3号”外包装没有“★★★”和“精品专供”字样。
2021年9月8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与呼图壁县农业农村局前往新疆九某公司调查取证,发现新疆九某公司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包装袋有不同款式,其中包含左上角标有三颗红色五角星“★★★”和“精品专供”字样的绿色包装袋,经扫描该包装袋信息代码,与在第十三经销部、马彦龙农资经销部查获的“永玉3号”外包装袋信息代码一致。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认定新疆九某公司生产经营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侵犯了三某种业公司“远科105”品种权,违法所得11,095元,并对新疆九某公司作出了罚款2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1,095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新疆九某公司已于2021年12月20日履行完毕。
新疆九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获批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范围内生产经营“永玉3号”玉米种子,后续展至2027年3月23日。2019年9月24日,新疆七某公司与新疆广某公司签订《种子购销合同书》,约定由新疆七某公司向新疆广某公司销售“永玉3号”玉米种子50,000袋(6400粒/袋),单价为35元/袋,共计1,750,000元,新疆广某公司定点销售区域在新疆伊犁地区,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0月19日,新疆七某公司与新疆广某公司签订《种子购销合同书》,约定由新疆七某公司向新疆广某公司销售“永玉3号”玉米种子80,000袋(6400粒/袋),单价为35元/袋,共计2,800,000元,新疆广某公司定点销售区域在新疆伊犁地区,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10月19日至2021年10月19日。在行政机关调查时,新疆九某公司的负责人陈某远陈述新疆广某公司的“永玉3号”系新疆七某公司所供,新疆七某公司与新疆九某公司之间是代销关系。新疆七某公司当庭陈述其与新疆九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
三某种业公司为保全证据向白杨公证处支付了2,800元,向河北省承德市公证处支付了5,400元,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支出2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证实三某种业公司经转让取得“远科105”玉米植物新品种权,新疆九某公司辩称三某种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但未能举证证实其抗辩理由,三某种业公司作为涉案植物新品种的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综合本案已查明事实,涉案侵权种子是在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乡××道旁的银丰种植专业合作社、第十三经销部销售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二者外包装显示生产单位均为新疆九某公司。其中第十三经销部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是新疆广某公司向其出售的,而新疆广某公司是从新疆七某公司购进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上述产品外包装为绿色,左上角标有三颗红色五角星“★★★”和“精品专供”字样。后经行政机关调查,在新疆广某公司库房存放的“永玉3号”外包装没有“★★★”及“精品专供”字样,在勘查时发现新疆九某公司处存有不同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包装袋,其中包含左上角标有三颗红色五角星“★★★”和“精品专供”字样的绿色包装袋。经扫描该包装袋信息代码,与第十三经销部的玉米种子信息代码一致。结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新疆九某公司系涉案侵权产品“永玉3号”玉米种子的生产商,其生产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存在不同包装袋样式,新疆九某公司在侵权玉米种子的包装袋上明显增加了特殊标记以作区分,而新疆七某公司、新疆广某公司作为经销商,在销售真实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的同时,也销售了名为“永玉3号”实为“远科105”的玉米种子。
如前所述,新疆九某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销售“远科105”玉米种子已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新疆七某公司、新疆广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均系新疆九某公司生产、销售,且三某种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新疆七某公司、新疆广某公司明知是侵权种子而继续销售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新疆七某公司、新疆广某公司与新疆九某公司为共同侵权人。三某种业公司以新疆九某公司与新疆七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亲属关系,二公司系关联公司为由,主张新疆九某公司与新疆七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无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新疆七某公司、新疆广某公司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并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于合理开支的数额,三某种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支出公证费的事实,且其中对于新疆九某公司经营“永玉3号”的经营许可证网页截图的公证并不能作为认定新疆九某公司侵权时间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支持其实地取证的支出费用为3,040元。对于三某种业公司要求新疆九某公司、新疆七某公司、新疆广某公司销毁侵权种子的诉讼请求,因新疆广某公司被扣押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经抽样检测为“永玉3号”品种,在案证据并未证实新疆九某公司、新疆七某公司、新疆广某公司仍继续持有侵权种子,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三某种业公司要求新疆九某公司销毁侵权玉米种子包装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侵权产品系玉米种子而非包装袋,故对于三某种业公司的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新疆七某公司与新疆广某公司之间虽有买卖合同,但以查明情况来看,新疆七某公司的实际供货中有“永玉3号”玉米种子,也有“远科105”玉米种子,具体数额不明,故营利数额不明,三某种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新疆九某公司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恶意,新疆七某公司、新疆广某公司作为经销商的销售范围、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新疆九某公司向三某种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九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三某种业有限公司‘远科105’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远科105’玉米种子;二、新疆七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新疆广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远科105’玉米种子;三、新疆九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某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四、新疆九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新疆七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新疆广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三某种业有限公司支付维权合理开支3,0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66.36元,由三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25,704.96元,新疆九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161.4元。”
新疆九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三某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三某种业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玉米种子来自新疆九某公司,依据明显不足。银丰种植专业合作社销售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是三某种业公司在市场自行采购,该种子的来源不明,无证据证实系新疆九某公司生产经营的玉米种子。新疆九某公司向新疆广某公司供货属实,但不能据此推定新疆广某公司销售的玉米种子就是新疆九某公司生产经营的玉米种子。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第十三经销部和马彦龙农资经销部销售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由新疆九某公司直接或者间接供货。(二)从检验结果来看,新疆九某公司生产经营的玉米种子不涉及侵权。新疆九某公司向新疆广某公司供应的玉米种子,经执法部门在新疆广某公司库房抽样检验证明并未侵权,在没有其它证据证实新疆九某公司与银丰种植专业合作社、第十三经销部、马彦龙农资经销部存有供货关系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被诉侵权玉米种子系由新疆九某公司生产经营。(三)一审判决通过被诉侵权玉米种子的外包装认定被诉侵权玉米种子由新疆九某公司生产经营,依据明显不足。各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并没有提交任何外包装的实物证据,一审判决仅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的比对结果认定新疆九某公司构成侵权,结论不具有客观性。银丰种植专业合作社销售的“永玉3号”并无相关行政执法行为,更无执法人员提取外包装实物的相关程序和证据。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作出的察农种罚(2021)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已被法院以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为由依法撤销,因此该行政执法卷宗中反映的比对结果应属无效。行政执法人员在新疆九某公司处发现了外包装,但并没有提取实物,而是进行了拍照,因此该比对并非实物比对。外包装袋包括颜色、图案、文字乃至二维码等均可能存在假冒情况,仅凭扫描二维码发现信息一致就认定新疆九某公司构成侵权,依据并不充分。新疆九某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就发现市场上有假冒新疆九某公司外包装的现象,且及时向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过反映。因此,在没有排除可能存在假冒外包装的情况下,行政执法部门所作的比对及其结论不能成立。(四)一审判决对三某种业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品种权审查不清,依据不足。(五)一审判决径行适用法定赔偿有误。
三某种业公司辩称:三某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远低于新疆九某公司的侵权获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疆七某公司未作陈述。
新疆广某公司未作陈述。
二审中,新疆九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证据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8日作出的(2022)新4002行初117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为:第十三经销部、马彦龙农资经销部销售侵权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的事实清楚,但仅以新疆七某公司与新疆九某公司系关联公司、新疆九某公司库房内有与侵权种子包装袋外观一致的包装袋以及该包装袋上标称的生产单位为新疆九某公司即作出侵权种子由新疆九某公司生产,证据不足。故判令撤销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的察农种罚(2021)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于判决生效后60天内对“永玉3号”玉米种子侵权案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证据2: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于2023年5月24日对新疆九某公司作出的察农种告[2023]0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据3: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于2023年5月28日对新疆九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根据(2022)新4002行初117号行政判决书重新作出,主要内容为新疆九某公司在涉案“永玉3号”玉米种子的包装袋上印制的品种权号为CNA20050392.8的品种权已经终止,其行为构成假冒授权品种,对新疆九某公司处罚款14595元,没收违法所得16500元,总计缴纳罚没款31095元。新疆九某公司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察农种罚(2021)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行政判决所撤销,处罚决定认定的侵权事实不成立。
三某种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三某种业公司认为该行政判决书显示新疆九某公司认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足以证明行政执法机关认定新疆九某公司构成侵权的事实正确,仅是由于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导致察农种罚(2021)00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一审判决对于侵权事实的认定正确。此外,三某种业公司并非(2022)新4002行初117号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并未对该案所涉证据发表意见,该行政判决对三某种业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对于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结合争议焦点在下文予以论述。
三某种业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袋被诉侵权种子,并主张该种子系其于2021年4月27日由三某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芬与白杨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购买后封存,并邮寄至北京市丰台区西铁营中路佑安国××大厦××层。
新疆九某公司对于该种子的来源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该袋被诉侵权种子上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白杨公证处的鲜章及李树芬的签字,其包装显示规格为6400粒/袋,左上角标有三颗红色五角星“★★★”和“精品专供”字样,标注的生产商为新疆九某公司,上述包装标注的信息与白杨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及其所附照片显示的内容一致。对于三某种业公司有关该种子来源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当庭扫描上述包装袋背面信息代码,显示品种名称为“永玉3号”,生产经营者为“新疆九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农业农村局2021年9月8日对新疆九某公司的现场勘验笔录记载,新疆九某公司库房存在标注“永玉3号”的绿色包装袋,该包装袋左上角标有三颗红色五角星“★★★”和“精品专供”字样,规格为6400粒;现场还存在标注“永玉3号”的红色包装袋,该包装袋未标注“★★★”和“精品专供”字样,规格为5kg。
本院二审中要求新疆九某公司具体说明,本案被诉侵权种子的包装袋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于2021年9月8日在新疆九某公司发现的绿色包装袋有何区别,同时要求新疆九某公司针对其2021年5月8日回复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时所称“在第十三经销部内取样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左上角标有三颗红色五角星‘★★★’和‘精品专供’字样)并非新疆九某公司产品”作出解释。新疆九某公司对此陈述认为,“精品特供不是一个规格,不是6400粒,是5公斤的。”新疆九某公司的上述陈述明显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农业农村局的现场勘验笔录不符,且其当庭亦未能指出上述包装袋存在明显区别。
2019年9月24日,新疆九某公司与新疆广某公司签订《种子购销合同书》,约定由新疆九某公司向新疆广某公司销售“永玉3号”玉米种子50,000袋(6400粒/袋),单价为35元/袋,共计1,750,000元。一审判决关于该合同签订主体为新疆七某公司与新疆广某公司的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施行日(2016年1月1日)之后、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施行日(2022年3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三某种业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侵权之诉;(二)一审判决认定新疆九某公司实施了侵害“远科105”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确定的侵权赔偿是否适当。
(一)三某种业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侵权之诉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远科105”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利人于2019年11月1日变更为三某种业公司并已公告,三某种业公司有权作为品种权人于2022年3月15日提起本案侵权之诉。新疆九某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三某种业公司享有涉案品种权缺乏依据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认定新疆九某公司实施了侵害“远科105”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是否正确
新疆九某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玉米种子并非其生产经营。经审查,关于侵权主体的认定,首先,上述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标注的生产商为新疆九某公司,经扫描包装袋背面的信息代码显示的生产经营者为新疆九某公司,即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的信息明确指向新疆九某公司生产、销售。其次,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在行政执法程序中的询问笔录,以及其提取的购货合同、销售台账、进货单、出库单等材料显示,被诉侵权种子来源于新疆广某公司。而新疆广某公司与新疆九某公司签署的《种子购销合同书》显示,其于2019年-2020年约定从新疆九某公司处购买“永玉3号”玉米种子50,000袋,规格为6400粒/袋,共计1,750,000元;新疆广某公司与新疆七某公司签署的《种子购销合同书》显示,其于2020年-2021年约定从新疆七某公司处购买“永玉3号”玉米种子80,000袋,规格为6400粒/袋,总价为2,800,000元。在行政机关调查时,新疆九某公司的负责人陈某远陈述新疆广某公司的“永玉3号”系新疆七某公司提供,新疆七某公司与新疆九某公司之间是代销关系。上述证据已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进一步证明了被诉侵权种子由新疆九某公司生产、销售。第三,新疆九某公司上诉主张其在本案诉讼之前就发现市场上有假冒新疆九某公司包装袋的现象,且向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过反映,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事实。相反,在涉案行政执法程序中,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曾要求新疆九某公司分别确认取样于第十三经销部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包装袋标有三颗红色五角星“★★★”和“精品专供”字样),与取样于新疆广某公司库房内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包装袋未有特殊标注)是否由新疆九某公司生产。新疆九某公司于2021年5月8日回复称,在新疆广某公司库房内取样的包装袋未有特殊标注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系新疆九某公司生产经营的产品,在第十三经销部内取样的,包装袋标有三颗红色五角星“★★★”和“精品专供”字样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并非新疆九某公司产品。此后,行政执法机关于2021年9月8日在新疆九某公司库房发现左上角处明确标有三颗红色五角星“★★★”和“精品专供”字样的“永玉3号”绿色包装袋,而且,经扫描该包装袋信息代码,与被诉侵权种子的外包装袋信息代码一致。上述事实证明,新疆九某公司持有三颗红色五角星“★★★”和“精品专供”字样的“永玉3号”绿色包装袋,且包装种子后对外进行了销售。一审判决关于新疆九某公司系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销售主体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新疆九某公司上诉主张察农种罚(2021)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已被法院撤销,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的比对结果认定新疆九某公司构成侵权,结论不具有客观性,新疆九某公司生产经营的玉米种子不涉及侵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的察农种罚(2021)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2022)新4002行初11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并不会导致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当然丧失证据资格和证明力,有关证据经查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仍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对行政执法程序中形成的证据依法审查后查明有关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在案证据显示第十三经销部和马彦龙农资经销部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的规格为6400粒/袋,左上角标有三颗红色五角星“★★★”和“精品专供”字样,标注生产商为新疆九某公司。三某种业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公证购买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与前述被诉侵权种子的包装外观一致,均显示规格为6400粒/袋,左上角标有三颗红色五角星“★★★”和“精品专供”字样,生产商标注为新疆九某公司。本院二审当庭扫描该被诉侵权种子的包装袋背面的信息代码显示,品种名称为“永玉3号”,生产经营者为“新疆九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负责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的制作,对其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第五条规定:“种子标签是指印制、粘贴、固定或者附着在种子、种子包装物表面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第六条规定:“种子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二)种子生产经营者信息,包括种子生产经营者名称、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注册地地址和联系方式;(三)质量指标、净含量;(四)检测日期和质量保证期;(五)品种适宜种植区域、种植季节;(六)检疫证明编号;(七)信息代码。”如前所述,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记载的信息指向的生产经营主体具体明确,由此认定生产主体,并无不当之处。第三,第十三经销部内经营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经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抽样送检,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于2021年5月28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记载,被诉侵权“永玉3号”样品种子与“远科105”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于2021年5月8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记载,三某种业公司公证购买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与农业农村部征集审定品种标准样品“远科105”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上述检验报告采用的程序规范、手段可靠、样品来源清晰,并无证据证明存在鉴定人的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等方面存在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足以证明包装袋左上角标有三颗红色五角星“★★★”和“精品专供”字样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与授权品种“远科105”具有同一性。一审判决关于品种同一性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新疆九某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新疆九某公司实施侵害“远科105”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证据不足,结论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关于新疆九某公司生产、销售“远科105”玉米种子的行为侵害“远科105”品种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侵权赔偿是否适当
新疆九某公司与新疆广某公司2019年签订《种子购销合同书》,约定由新疆九某公司向新疆广某公司销售“永玉3号”玉米种子50,000袋,共计1,750,000元;新疆七某公司与新疆广某公司2020年签订《种子购销合同书》,约定由新疆七某公司向新疆广某公司销售“永玉3号”玉米种子80,000袋,单价为35元/袋,共计2,800,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新疆九某公司对于侵权种子通过在包装上加以三颗红色五角星“★★★”和“精品专供”字样进行区分,新疆广某公司库存的并未特殊标注种子包装中的玉米种子并非侵权种子。可见,新疆九某公司对外销售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中既存在真实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也存在与“远科105”具有同一性的侵权种子,其通过在种子包装袋上加以三颗红色五角星“★★★”和“精品专供”字样对其侵权种子进行管理,实施套牌侵权行为,逃避种子行政监管,手段隐蔽,造成品种权人维权获取证据以及进行侵权认定的困难,其逃避法律制裁的主观意图明显。以“真假混卖”的方式实施套牌侵权,手段隐蔽,行为极具迷惑性,逃避侵权制裁的主观意图明显,侵权恶意明显,给权利人维权举证带来更大困难和成本,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将此情节予以重点考量,加大赔偿力度,依法维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综合考虑授权品种“远科105”系主要农作物玉米品种,新疆九某公司以“永玉3号”套牌生产、销售“远科105”玉米种子,并在包装袋对套牌侵权种子进行特殊标记,通过“真假混卖”实施侵权行为,一审判决确定新疆九某公司承担500,000元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4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疆九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径行适用法定赔偿有误,但其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和民事侵权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交相应财务账簿证明其侵权规模,更无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误,且其侵权及逃避法律制裁的恶意明显,对新疆九某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对于三某种业公司超出503,040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故对于三某种业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对此未予处理有所不当,本院二审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新疆九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知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
二、驳回三某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8830.4元,由新疆九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
审 判 员 杜丽霞
审 判 员 牟 丹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世超
书 记 员 倪 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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