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Base on one field Cast our eyes on the whole world

立足一域 放眼全球

点击展开全部

法律宝库

更多 >>

甘肃某甲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甘肃某乙种业有限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2024)最高法知民终193号

发布时间:2025-10-1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字号: +-
56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知民终19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甘肃某甲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晓,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某乙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某丙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
法定代表人:彭某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甘肃某甲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种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某乙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种业公司)、甘肃某丙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种业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的(2023)甘01知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锋、尹程香,被上诉人某乙种业公司和某丙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顺伟,被上诉人某丙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奎海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种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某甲种业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某乙种业公司停止实施侵害某甲种业公司“WG646”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不得销售使用“WG646”为亲本繁育的玉米杂交种子;2.某乙种业公司赔偿某甲种业公司损失200万元;3.某乙种业公司赔偿某甲种业公司维权合理支出费用5万元;4.某乙种业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审理过程中,某甲种业公司申请追加某丙种业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主张某丙种业公司对上述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某甲种业公司培育的玉米自交系品种“WG646”于2015年9月1日获得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为CNA20100569.7。2022年7月,某甲种业公司发现某乙种业公司在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板桥镇西某村(以下简称西某村)受某丙种业公司委托,使用“WG646”为亲本繁殖玉米杂交种,上述行为未经许可,侵害了某甲种业公司对“WG646”的植物新品种权,给某甲种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某乙种业公司、某丙种业公司一审中辩称:某乙种业公司在西某村涉案地块受某丙种业公司委托制种,双方签订合同并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制种亲本由某丙种业公司提供,且进行了备案,故某乙种业公司属合法生产,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诉侵权亲本与某甲种业公司的“WG646”经检测存在1个位点的差异,某丙种业公司提交测试报告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亲本除40个位点外还存在2个位点的差异,某乙种业公司、某丙种业公司生产的杂交种使用的亲本与某甲种业公司授权品种“WG646”非同一品种,所以不存在侵权的事实。综上所述,某甲种业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9月1日,玉米新品种“WG646”经原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100569.7,品种权人为某甲种业公司。

2022年7月31日,某甲种业公司向甘肃省临泽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公证员姚某智和工作人员刘某心、单某婷于当日下午14时到西某村,在某甲种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良指认三处区域地块内采取保全措施:1.取样人员在西某村某某地块(经度100.269905、纬度39.301772)内,每个植株采摘一片,随机采摘父本玉米叶片20片,随机采摘母本玉米叶片20片,分别分成5份;2.取样人员在西某村无名地块(经度100.269099、纬度39.302483)内,每个植株采摘一片,随机采摘父本玉米叶片20片,随机采摘母本玉米叶片20片,分别分成5份;3.取样人员在西某村无名地块(经度100.269806、纬度39.315624)内,每个植株采摘一片,随机采摘父本玉米叶片20片,随机采摘母本玉米叶片20片,分别分成5份。取样人员将每个地块所取父本、母本叶片的其中四份分别装入四个样品袋内现场封存,样品袋上分别详细标注父本、母本及相应地块信息,另外一份全部交由公证人员。同时,申请人某甲种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良使用公证处提供的GNSS手持机(测亩仪)和公证人员共同对制种区域内的耕地分两片进行了面积测量:①测量数据名称为20220731075313的地块全部为制种玉米,测量面积中心经纬度为经度100.2675802,纬度39.3156303,采集取得经纬度坐标点1590个,测量面积187.9亩;②测量数据名称为20220731084438的地块全部为制种玉米,测量面积中心经纬度为经度100.2694997,纬度39.3030988,采集取得经纬度坐标点2365个,测量面积617.616亩;测量面积包括区域内的田间道路、小型水渠、零星树木、隔离带等田间设施用地面积。测量面积的同时,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经纬相机对该玉米制种区域拐角处拍照。后取样人员将公证员保管的父本、母本样品分类混合装入样品袋内封存,样品袋上明确标注三块取样地点及“父本混合样”“母本混合样”,取样人员、公证人员在所有密封袋上签字确认,并由公证处将上述父本混合样和母本混合样两份样品邮寄送交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以下简称玉米检测中心)检测。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保全过程、取样、封存等进行拍照、录像,并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2022)甘张临公内字第502号公证书及现场工作记录。,2022年8月18日,玉米检测中心作出BJYJ202200702617检测报告(以下简称2617号检测报告),记载:样品袋上贴有加盖了“甘肃省临泽县公证处”鲜章的封条,封条上写有“二〇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封”“临泽县板桥镇西某村父本混合样”字样,样品袋包装完好没有破损。与“WG646”进行真实性检测,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1,结论为近似。

2022年8月,因某甲种业公司工作人员向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以下简称临泽县)农业农村局举报某乙种业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临泽县农业农村局组织某甲种业公司、某乙种业公司与西某村村民委员会前往西某村1社农田进行核查,认定实际玉米制种面积为600亩。随后,由某甲种业公司代理人周某良在执法人员、西某村村委会副主任及某乙种业公司代理人的见证下,随机取样玉米叶片5份150片,取中部一小段,混合后随机分装样品一式5份密封,编号为LNZF20220002,由在场人员在密封袋上签字。一份由某甲种业公司留存、一份由某乙种业公司留存,一份交西某村村委会留存,两份由执法人员带走检测。2022年8月26日,玉米检测中心作出BJYJ202200702738检测报告,记载:样品原编号为LNZF20220002,样品袋上贴有加盖了“临泽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鲜章的封条,包装完好没有破损。与“WG646”进行真实性检测,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1,结论为近似。

2022年9月2日,因某丙种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君申请对涉嫌侵权的制种玉米取样过程进行公证,公证员李某叶、公证员助理王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阮某东与彭某君,参加人员彭某望、潘某、姜某到西某村玉米种植地,在潘某、姜某指认区域内,公证人员对取样地点进行定位,在定位取样点附近的地块分别取玉米叶片(父本)若干、玉米果穗(父本)若干,取样后进行封样,分别各装入四个样品袋密封封签,公证处各留三份样品保存,一份交由申请人保存。甘肃省张掖市忠信公证处于2022年9月15日出具(2022)甘张忠信公内字第105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2023年3月25日,某丙种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林向甘肃省张掖市忠信公证处申请对上述取样样品进行邮寄送检,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员助理甄某云、公证处工作人员阮某东及朱某林将取样样品寄送给玉米检测中心,运单号SF1429366191516。甘肃省张掖市忠信公证处对上述邮寄过程证据保全,并于2023年4月23日作出(2023)甘张忠信公内字第603号公证书及工作记录。玉米检测中心收到上述样品后,将编号分别为YA2300172、YA2300173的待测样品(其中编号为YA2300172的样品取样点为西某村)与对照样品“WG646”进行对比,作出两份检测报告,显示: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1,结论近似。比较位点“Umc1056”“Umc1063”“Bnlg1666”,差异位点“Umc1056”“Umc1063”。

审理过程中,某乙种业公司与某丙种业公司请求将被诉侵权亲本与农业农村部备案的“WG646”繁殖材料标准样进行鉴定,并加测“Umc1056”“Umc1063”,一审法院委托玉米检测中心进行真实性鉴定,玉米检测中心于2023年11月11日分别作出BJYJ202300703709检测报告(以下简称3709号检测报告)和BJYJ202300703710测试报告(以下简称3710号测试报告)各1份。3709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及结论: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1,结论近似,备注“待测样品在P15位点上未纯合,与对照样品有共同带型,该位点未判差异”。3710号测试报告测试结果:比较位点数2,差异位点数2,差异位点Umc1056、Umc1063。

另查明,2022年临泽县国家级玉米种子生产基地玉米种子生产品种备案信息记载:某丙种业公司委托某乙种业公司在板桥镇西某村1、2、3社生产的审定品种“滇某111”(生产代号GS205),生产面积600亩,预计产量500公斤,备案日期2022年4月25日。
2022年5月10日,某乙种业公司与西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泽县玉米种子生产合同,约定2022年双方合作进行杂交玉米种子生产,其中,品种GS219生产面积450亩、品种GS237生产面积1000亩、品种GS235生产面积300亩、品种GS205生产面积600亩等。双方于2022年6月15日签订制种面积确认书。
2022年6月10日,甲方某丙种业公司与乙方某乙种业公司签订玉米杂交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生产玉米杂交种子,按双方核实后的实际制种亩数,甲方依据乙方和制种基地签订的生产合同约定的“基地亩保产值”加“代繁费”进行结算,双方约定的代繁费为1200元/亩;甲方向乙方有偿提供制种用亲本种子,亲本种子款转为制种前期预付款;种子发运时间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30日等。
玉米品种“滇某111”于2017年9月7日经云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取得编号滇审玉米2017017号审定证书。2022年9月15日,甘肃省农业农村厅向某乙种业公司发放编号为B(甘)农种许字(2022)第0020号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7年9月14日,“滇某111”种子生产地点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临泽县。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种业公司系“WG646”植物新品种的权利人,本案与关联案件中侵权制种地块分别位于西某村、临泽县倪家营镇黄某村(以下简称黄某村),某甲种业公司依制种地块分别取证后分别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属于重复诉讼。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某丙种业公司与某乙种业公司的制种行为是否侵害了某甲种业公司“WG646”植物新品种权。某丙种业公司与某乙种业公司对某甲种业公司在案涉地块进行取样、样品送检等公证取证过程均无异议,对委托制种行为及制种亩数等事实亦予认可,但提出被诉侵权繁殖材料与某甲种业公司享有品种权“WG646”存在3个位点的差异,不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以下简称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若干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某丙种业公司提交了以《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NY/T1432-2014)(以下简称玉米品种鉴定SSR标记法)为依据的3709号检测报告及加测位点的3710号测试报告,该检测结论为其公证保全样品与“WG646”标准样品检测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为1,加测的测试结果为比较位点数3、差异位点数为2。一审庭审中,某丙种业公司提交在40个位点外加测2个特定位点的申请,因双方均认可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间差异位点数=1,基于被诉侵权人某丙种业公司已提交了二者存在特征、特性不同的初步证据,经向某甲种业公司释明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委托玉米检测中心对某甲种业公司公证保全的样品与“WG646”标准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其作出的检验结论为检测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为1,加测2个特定位点即“Umc1056”“Umc1063”,其测试结果为比较位点数2、差异位点数为2。玉米品种鉴定SSR标记法规定:当样品间差异位点数≥2,判定为不同。涉案被诉侵权亲本繁殖材料与“WG646”标准样品经司法鉴定存在3个位点的差异,在某甲种业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依据上述规定,某乙种业公司与某丙种业公司辩称其生产杂交种所使用的亲本与“WG646”不同,故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某甲种业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某乙种业公司与某丙种业公司侵害“WG646”植物新品种权,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某甲种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依照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肃某甲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0元,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甘肃某甲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某甲种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某甲种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3709号检测报告结论清晰明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认定某乙种业公司、某丙种业公司重复使用授权品种作为父本生产杂交种的行为侵害“WG646”植物新品种权。(二)一审判决将3710号测试报告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第一,3709号检测报告相对于3710号测试报告更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3710号测试报告上并未加盖CASL章,不具备鉴定意见的法定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力。某甲种业公司对3710号测试报告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反而将不具有证明力的3710号测试报告作为定案主要依据,违反法定程序。第二,3710号测试报告检测的2个位点不在玉米品种鉴定SSR标记法规定的40个位点之内,也不符合该标准对于加测位点的要求。首先,根据玉米品种鉴定SSR标记法2.9.3.1条,进一步检测前提是存在特定标记,而不是任意选择,更不是由当事人单方提供。本案中,“Umc1056”“Umc1063”由某乙种业公司与某丙种业公司提供,是为了套用玉米品种鉴定SSR标记法中确定的2个差异位点的判定标准而特意筛查出来的。其次,玉米品种鉴定SSR标记法所规定的特定标记应当体现相关联的特定性状区别。某乙种业公司与某丙种业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申请鉴定的位点“Umc1056”“Umc1063”能体现特定性状区别,“Umc1056”“Umc1063”不属于特定标记。玉米检测中心在双方发生的其他案件,即一审法院审理的(2023)甘01知民初50号(以下简称50号)案中,向一审法院作出书面解释,“Umc1056”“Umc1063”不是特定标记,加测标记不是规范检测,加测结果证明力不确定。(三)由于“Umc1056”“Umc1063”不属于特定标记,而是某丙公司通过对玉米全部基因筛查而来,该2个位点也就不能用于区分品种的异同,3710号测试报告中该2个位点的差异并不影响3709号检测报告中认定待测样品和对照样品近似这一结论。根据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若干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某甲种业公司已经通过3708号检测报告证明二者在基因上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某乙种业公司和某丙种业公司主张二者为不同品种的,应当举证证明存在1个以上明显不同的性状。由于某乙种业公司和某丙种业公司并未就性状存在明显不同进行举证,应认定被诉侵权杂交种所使用的父本与“WG646”为相同品种,某乙种业公司和某丙种业公司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认定某乙种业公司和某丙种业公司使用的父本与“WG646”不同,缺乏依据。(四)某乙种业公司、某丙种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诉侵权地块种植面积为600亩,根据全国种子市场监测信息发布平台显示“滇某111”种子2025年度的销售价格约为47元每公斤,可以参考上述价格将利润确定为每公斤10元,同时将“WG646”贡献率确定为100%,某乙种业公司、某丙种业公司应赔偿200万元。
某乙种业公司、某丙种业公司共同辩称:(一)一审判决结合被诉侵权亲本与授权品种繁殖材料之间存在3个位点的差异,认定两者属于不同品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玉米品种鉴定SSR标记法,在该附录40个位点的检测中,发现被诉侵权亲本繁殖材料和授权品种繁殖材料之间存在1个位点的差异,根据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若干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此情况下应当进行位点的加测或者田间测试。本案中一审法院采用加测的方法并采信加测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科学检测结论作为基础,也有行业标准予以支持。(二)某甲种业公司认为某乙种业公司、某丙种业公司没有指出两个品种在哪个性状上存在差异,因此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认为构成侵权,上述观点缺乏依据。认定品种同一性有室内检测和室外检测两种方法,其中室内检测采用DNA检测方法,依据的引物或位点与玉米品种的特征特性并没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在采取室内检测即DNA检测方法的时候,任何检测机构都无法给出该对应关系。若采取室外检测方法即田间测试,才能够具体描述出被诉侵权亲本与授权品种在哪个特征特性上存在差异。一审时,某甲种业公司申请进行田间测试,但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现有证据已经能够证明两个品种属于不同品种,因此无需进行田间测试。(三)被诉侵权亲本实际是另一授权品种“HJ8702”。某丙种业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亲本与“HJ8702”存在0位点差异,与涉案授权品种“WG646”则有3个位点差异。(四)某乙种业公司、某丙种业公司使用的制种亲本由案外人彭某嘉提供。对亲本是否侵权均不知情,也没有必要审核所生产的杂交种品种,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某甲种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种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3份新的证据,同时提交了针对某丙种业公司的反证1-4。某丙种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8份新的证据,同时提交了鉴定申请书。
(一)某甲种业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
证据1.一审法院在50号案中委托玉米检测中心作出的《测试报告》(BJYJ202300703875),用以证明该报告针对被诉侵权亲本与“WG646”在“Umc1056”“Umc1063”位点上的异同问题,仅认定存在上述差异位点,并没有将上述差异位点认定为特定标记。证据2-3.玉米检测中心作出的《关于测试报告相关问题解释的复函》及针对证据1的几个问题。复函载明:《测试报告》不采用标准方法,不加盖CASL章,检测结果仅供送检单位参考。至于“Umc1056”和“Umc1063”位点是否属于特定标记、2个位点的差异能否判定两个样品不同等问题,玉米检测中心表示相关问题不属于其解释范围,其不予答复。用以证明本案中被诉侵权亲本繁殖材料与授权品种之间存在差异的位点“Umc1056”和“Umc1063”,并不是玉米品种鉴定SSR标记法中的特定标记,不能证明品种的异同。证据4.本院在(2024)最高法知民终337号案对玉米检测中心的研究员王某格所作的笔录,王某格明确表示特定标记针对转基因品种。结合证据2,共同用以证明本案中被诉侵权亲本与授权品种之间存在差异的位点“Umc1056”和“Umc1063”,并不是玉米品种鉴定SSR标记法中的特定标记,不能证明品种的异同。
某乙种业公司、某丙种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在加测位点“Umc1056”和“Umc1063”上,两个品种表现出明显的差异,故对于这两个品种来说,该2个位点就属于特异位点。认可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玉米检测中心具备检测的资质和能力,3710号测试报告不加盖CASL章,不影响其证明力。结合证据4中王某格明确表示,对于这2个位点,任何具备检测能力的机构都会得出与3710号测试报告相同的结论,说明没有加盖CASL章并不影响测试结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从形式上看,笔录未逐页编号。从内容上看,王某格并未正面回答为何要对玉米品种鉴定SSR标记法规定的40个位点之外的位点进行检测的问题,有理由怀疑该份询问笔录缺页。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将在争议焦点部分进行分析认定。
(二)某丙种业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
某丙种业公司二审主张被诉侵权亲本为案外人彭某嘉的授权品种“HJ8702”,且“HJ8702”与“WG646”为不同品种。为证明上述主张,某丙种业公司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证据1.“HJ8702”植物新品种权证书,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亲本实际上是“HJ8702”,且该品种取得植物新品种授权,与涉案授权品种“WG646”属于不同品种。证据2.一审法院的样品检测委托单;证据3.一审法院委托玉米检测中心作出的《检测报告》(BJYJ202300702835)(2023年8月10日取样、8月25日送样);证据4.一审法院委托玉米检测中心作出的《检测报告》(BJYJ202300703874)(2023年9月21日取样、9月26日送样)。证据2-4共同用以证明50号案中某丙种业公司使用、某甲种业公司指控侵权的亲本,和本案检测结果均存在1个位点差异。证据5.一审法院委托玉米检测中心作出的《检测报告》(BJYJ202300703873)(2023年9月21日取样、9月26日送样),用以证明在50号案中某丙公司使用、某甲种业公司指控的亲本和“HJ8702”品种差异位点数为0。证据6.一审法院委托玉米检测中心作出的《检测报告》(BJYJ202300703875),用以证明在50号案中某丙种业公司使用、某甲种业公司指控的亲本在“Umc1056”“Umc1063”位点上与“WG646”存在差异。证据7.“HJ8702”《植物品种特异性(可区别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审查报告》;证据8.“WG646”《植物品种特异性(可区别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审查报告》。证据7-8共同用以证明授权品种“HJ8702”和“WG646”属于不同品种,在特征特性上存在显著差异。某丙种业公司根据证据7、8中的性状代码和描述制作了性状差异对比表,根据统计,两个品种的性状描述中存在代码差异的性状有24个,包括23个数量性状和1个假质量性状。
某甲种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6的真实性;上述证据均是50号案中的检测意见,但与本案认定是否构成侵权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认可证据1-6的证明目的。认可证据7-8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两份证据出具时间相差近十年,将其进行对比没有任何意义。
某乙种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确认证据1-8的真实性。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查明的事实在争议焦点部分进行分析认定。
某丙种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书面申请按照《植物新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指南总则》对被诉侵权亲本与涉案授权品种“WG646”进行田间种植测试。
(三)某甲种业公司提交的反证
某甲种业公司针对某丙种业公司的二审新证据提交了反证1-4。
反证1.50号民事判决书及上诉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某丙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2-4中作为待测样品的种子生产年度是2023年度,产地是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以下简称景泰县);本案对应的生产年度是2022年度,产地是临泽县。两案所涉生产年度、生产地区均不同,50号案中的检测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某丙种业公司在50号案中主张使用的亲本为“HJ8702”,在本案一审中没有举证也没有申请就被诉侵权亲本与“HJ8702”的关系进行鉴定,其主张的是本案生产、繁殖的是审定品种“君某1号”和“滇某111”,该审定品种的亲本并不包含“HJ8702”。某丙种业公司二审中又主张使用的亲本是“HJ8702”,严重违反我国种子管理法律法规关于“一品一名”的规定,不能成立。反证2.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已经受理某甲种业公司于2024年1月3日就“HJ8702”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目前正在审理之中。反证3.《借款单》《费用报销单》《工资表》,结合某甲种业公司一审的证据,用以证明案外人彭某嘉于2000年至2012年期间在某甲种业公司从事育种工作,彭某嘉作为育种者申请的“HJ8702”品种,实际盗用了“WG646”品种的繁殖材料。反证4.“HJ8702”品种权申请档案,用以证明“HJ8702”由彭某嘉于2005年至2009年培育,结合反证3可以证明该品种为彭某嘉在某甲种业公司的职务成果,应属于某甲种业公司所有。
某乙种业公司、某丙种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彭某嘉与某甲种业公司属于合作关系。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HJ8702”是彭某嘉自己选育的品种,不属于职务成果。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确认反证1、2、4的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查明的事实进行分析认定。反证3涉及“HJ8702”品种权权属与本案处理结果不具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关联案件及案外人彭某嘉授权品种“HJ8702”的事实
根据某甲种业公司提交的反证2-4,玉米新品种“HJ8702”由彭某嘉作为培育人和申请人于2019年3月3日提出申请,并于2023年5月24日获得授权。2024年1月3日,某甲种业公司请求宣告上述品种无效,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于3月5日受理。根据某丙种业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7,“HJ8702”在审批中进行了两个生长周期的测试,其对比的近似品种为“HJ716”。某丙种业公司提供的新证据7“HJ8702”品种DUS测试报告依据的是《植物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指南玉米》(以下简称DUS玉米测试指南)(GB/T19557.24-2018)。
根据某甲种业公司提交的新证据1、反证1和某丙种业公司提交的新证据1-5,某甲种业公司以某丙种业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即50号案。该案中,某甲种业公司主张某丙种业公司2023年度在景泰县中泉镇红某村使用“WG646”非法生产繁殖玉米种子。某丙种业公司在该案中辩称其使用的是“HJ8702”品种的繁殖材料。某丙种业公司在50号案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21日组织双方在景泰县的被诉侵权地块进行取样,并将样品与“WG646”和“HJ8702”进行司法鉴定。玉米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采用玉米品种鉴定SSR标记法,上述取样与“WG646”存在1个差异位点,与“HJ8702”不存在差异位点;经扩大检测位点,取样与“WG646”在“Umc1056”和“Umc1063”位点上存在差异。
某甲种业公司以某乙种业公司、某丙种业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两个诉讼,案号分别为(2023)甘01知民初4号(即本案的一审案号)和(2023)甘01知民初5号案(以下简称5号),分别主张被诉侵权人在西某村和黄某村使用“WG646”作为父本生产杂交种。某乙种业公司、某丙种业公司在本案和5号案中分别主张生产的是审定品种“滇某111”和“君某1号”。根据审定证书记载,审定品种“君某1号”育种者为云南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品种来源为:自交系HH1211作为母本,自交系HH3016作为父本杂交组配而成的玉米单交种。审定品种“滇某111”育种者为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某某种子科技有限公司,品种来源为:组合WY61003×JS5905。2023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5号民事判决,驳回某甲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甲种业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24)最高法知民终157号(以下简称157号)。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对本案和157号案合并开庭审理时,某乙种业公司、某丙种业公司提出两案中使用的父本实际均为彭某嘉提供的“HJ8702”,本院询问委托制种过程中是否注意到实际种植的父本性状表达相同,二公司回答其在种植中发现父本相同,但未采取措施。某乙种业公司称作为受托制种者只对委托者负责,不需要考虑亲本是什么。
(二)加测位点“Umc1056”“Umc1063”相关的事实
《植物品种鉴定DNA分子标记法总则》(NY/T2594-2016)规定,扩展位点是DNA分子标记法鉴定品种时备选的一组位点,具有重复性好、分布均匀的特点。特异位点是针对某一特定品种DNA分子标记鉴定而提供的,除核心位点和扩展位点之外的能够将该品种与其他品种区分开的位点。扩展位点选择的基本原则同核心位点。扩展位点选择侧重染色体均匀分布,与核心位点一起使用时应能够区分该植物属(种)99%以上的已知品种。特异位点的选择是当利用核心位点、扩展位点对某一特定品种无法鉴别时,根据需要,可继续在核心位点和扩展位点之外选择能够鉴别该品种的特异位点。特异位点可由品种拥有人提供,并满足于区别其他品种的要求。位点的使用,首先使用核心位点进行检测;如不能有效区分,必要时采用扩展位点检测;如仍不能有效区分时,采用特异位点检测。
玉米品种鉴定SSR标记法由原农业部于2014年3月24日发布,适用于玉米自交系和单交种的SSR指纹数据采集及品种鉴定,其他杂交种类型及群体和开放授粉品种可参考该标准。其中,3.1记载,核心引物为品种鉴定中优先选用的一套SSR引物,具有多态性高、重复性好等综合特性。9.3.1记载,引物选择,首先选择附录C中前20对引物进行检测,当样品间检测出的差异位点数小于2时,再选用附录C中后20对引物进行检测,必要时,进一步选择特定标记进行检测。11.1记载,结果判定,当样品间差异位点数大于等于2,判定为不同,当样品间差异位点数等于1,判定为近似,当样品间差异位点数等于零,判定为极近似或相同。对利用附录C中40对引物仍未检测到大于等于2个差异位点数的样品,如果相关品种存在特定标记,必要时增加其特定标记进行检测。
二审中,某甲种业公司申请玉米检测中心鉴定人员出庭就本案检测报告和测试报告接受质询。本院决定由玉米检测中心针对某甲种业公司的问题采用书面复函方式进行答复。主要问题及玉米检测中心的答复内容如下:第一,玉米品种鉴定SSR标记法中规定的特定标记是指什么?答:标记是鉴定位点时所用的引物序列。这里的特定标记是指针对某一特定品种DNA分子标记鉴定而提供的,除附录中提供的40个SSR核心位点引物之外的,能够将该品种与其他品种区分开的引物。该标记可由品种的拥有人提供,并满足于区别其他品种的要求。鉴定的顺序是:对大部分情况,使用核心引物进行检测,并进行判定;对利用附录C中的40对引物仍未检测到≥2个差异位点数的样品,如果相关品种存在特定标记,必要时增加其特定标记进行检测。第二,“Umc1056”“Umc1063”位点是否属于玉米品种鉴定SSR标记法中规定的特定标记,该2个位点是否存在特定的品种关联性状?答:当利用核心引物对某一特定品种无法鉴别时,根据需要可继续在核心引物之外选择能够鉴别该品种的特定标记,特定标记可由品种拥有人提供,并满足用于区别其他品种的要求。因此,提供的“Umc1056”“Umc1063”位点是否属于待测样品所对应品种的特定标记,以及是否存在特定的关联性状,应由该品种拥有人确定,不属于检验机构的解释范围之内。第三,待测样品和对照样品在“Umc1056”“Umc1063”位点上有差异能否判断为不同品种?答;取决于需要预先确定该2个位点是否属于待测样品所对应品种的特定标记。如果是,可以判定为不同品种。第四,加测时如何判断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的异同和阈值?答:特定标记的检测方法参照玉米品种鉴定SSR标记法中“9操作程序”的规定执行。待测样品和对照样品在该位点是否存在差异,其数据记录与统计参照玉米品种鉴定SSR标记法中“10数据记录与统计”的规定执行。如果加测的标记确实是与待测样品所对应品种的特定标记,当特定标记存在差异时,可以判定为不同品种。第五,3709号检测报告标注“待测样品在P15位点上未纯合,与对照样品有共同带型,该位点未判差异”,其中“P15位点未纯合”是指什么?答:根据玉米品种鉴定SSR标记法中“10.2数据统计”的规定,即使自交系在个别位点未纯合,只要和对照样品有共同的等位变异,就不影响结果的判定。虽然待测样品在P15位点上未纯合,但由于与对照样品有共同带型,该位点即判定为无差异位点。上述答复内容由王某格签字,并由玉米检测中心加盖公章。
某甲种业公司认可上述答复函的意见,但是认为其中没有将“Umc1056”“Umc1063”认定为特定标记。对于特定标记需要满足可以区别于其他品种的要求,某丙种业公司从玉米的5万多个基因中筛查出的2个差异位点,不属于特定标记。某乙种业公司和某丙种业公司认可答复函的证明力,认为答复函表明可以进行特定标记的加测且特定标记由品种拥有人提供和确定。使用特定标记进行加测时不存在阈值的问题,当存在差异时可以直接认定为不同品种。本院认为,上述答复函属于鉴定人员对一审鉴定意见所作的书面补充说明,本院将根据争议焦点对涉案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进行分析认定。
某丙种业公司一审提交的由北京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HSG-23031101)记载:送检样品RJ2057与对照样品WG646之间检测出两对引物差异,分别是Umc1056和Umc1063。本案二审中,某丙种业公司对于2个加测位点的选取解释称,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育种的思路和血缘关系得出在这2个位点上应当能检测出差异,并表示无法确定该2个位点与性状之间的对应关系。
(三)与侵权损害赔偿相关的事实
二审中,某乙种业公司、某丙种业公司均认可种植于西某村的被诉侵权杂交种种植面积为600亩。某甲种业公司主张亩产量约为500公斤,可以参考“滇某111”2025年度的销售价格将利润确定为10元每公斤。某乙种业公司、某丙种业公司主张亩产量约为400公斤,不认可某甲种业公司主张的利润,某丙种业公司称其利润约为每公斤3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施行日(2022年3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适用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某乙种业公司、某丙种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二)如果某乙种业公司、某丙种业公司构成侵权,如何确定本案的侵权责任。
(一)某乙种业公司、某丙种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若干规定(一)】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被诉侵权人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属于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案中,确定某乙种业公司、某丙种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需要审查认定被诉侵权亲本繁殖材料是否属于授权品种“WG646”。某甲种业公司主张某乙种业公司、某丙种业公司生产被诉杂交种时使用的父本系涉案授权品种“WG646”。某乙种业公司、某丙种业公司主张其生产的被诉侵权杂交种是审定品种“滇某111”,并未使用“WG646”作为亲本,二审中进一步主张所使用的被诉侵权亲本实际为另一授权品种“HJ8702”。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亲本属于涉案授权品种“WG646”的繁殖材料。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某甲种业公司完成了被诉侵权亲本系涉案授权品种“WG646”繁殖材料的证明责任。根据3709号检测报告,被诉侵权亲本与对照样品仅存在1个位点差异,认定为近似品种。该次鉴定中使用的对照样品来自农业农村部品种权保护样品即“WG646”标准样品,待测样品来源于经公证处公证取证的三处地块,是从上述三处地块所取的父本混合的样品。3709号检测报告的对照样品和待测样品来源清晰,方法可靠、科学,与某甲种业公司单方送检的2617号检测报告结论相同,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亲本与授权品种“WG646”属于基因型相同或极近似品种,某甲种业公司完成了举证责任,某乙种业公司、某丙种业公司主张其使用的父本与授权品种“WG646”存在特征、特性的不同,应对此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
第二,3710号测试报告不能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亲本与“WG646”为不同品种。种子法第九十条第二项规定:“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可见,通常而言,不同品种之间通过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加以区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若干规定(一)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诉侵权物属于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若干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通过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方法进行鉴定,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的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被诉侵权人主张二者特征、特性不同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或者提取授权品种标准样品进行测定等方法,并结合其他相关因素作出认定。”根据上述规定,由于品种通常是通过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加以区分,判断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是否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应从品种的特征、特性入手,审查特征、特性是否相同,以及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否因非遗传变异所致;在此过程中,基因型信息可以用于辅助判断特征、特性是否相同。由于基因型和表型之间复杂多样的对应关系,使用分子标记法进行检测时需要遵循科学的方法和标准以保证检测结果的客观准确性。
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在采用玉米品种鉴定SSR分子标记法的3709号测试报告检测出被诉侵权亲本与对照样品即授权品种样品仅存在1个位点差异并判定为近似品种的情况下,3710号测试报告根据某丙种业公司选取的加测位点检测出的位点差异能否证明被诉侵权亲本与授权品种属于不同品种。采用SSR分子标记法对玉米品种进行检测时,对检测位点的使用顺序有明确的要求,应当先使用核心位点进行检测,在核心位点不能有效区分时,必要情况下才考虑采用扩展位点检测;若扩展位点仍不能实现有效区分,才有引入特异位点进行检测的必要性。玉米品种鉴定SSR标记法确定的40个核心位点被确定为行业标准,被广泛应用且具有较高可靠性。对于在核心位点以外扩大检测位点的问题,本院在(2024)最高法知民终337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指出,采取扩大检测位点加测必须以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的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为前提,以加测位点具有足够的遗传多态性、稳定性,关联基因与表型之间存在强相关性,且这种关联的可靠性已得到科学上的充分评估和验证,并已开发出与性状紧密连锁的功能标记为条件。在前述判决的基础上,是否属于待测样品对应品种的特定标记,存在特定的关联性状,可以用于将待测样品与其他品种区分开来,应由提出加测申请的被诉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经本院询问,某丙种业公司对于其选取的加测位点“Umc1056”和“Umc1063”明确表示无法确定与特定性状之间的对应关系,其所称由公司专业人员根据育种的思路和血缘关系得出在该2个位点上应当能检测出差异,也缺少证据支持,不符合扩大检测位点加测的条件。而且,某丙种业公司一审提交的某丁公司的检测报告显示,某丁公司对两个样品进行筛查选择出“Umc1056”和“Umc1063”2个位点,与某丙种业公司的前述主张不相协调。因此,某丙种业公司作为提出加测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并未对该2个位点为待测样品对应品种的特异位点完成举证责任,未能证明该2个位点可以用于区分待测样品和其他玉米品种,3711号测试报告不具有证明力,不足以反驳或者削弱被诉侵权亲本与涉案授权品种“WG646”属于基因型相同或极近似品种的结论。
第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亲本为“HJ8702”品种。某丙种业公司二审中还提交了新证据7、8,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亲本系另一授权品种“HJ8702”,而该品种与涉案授权品种“WG646”存在性状不同,进而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亲本并非“WG646”。对此,本院认为,某丙种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某丙种业公司主张本案使用的父本系“HJ8702”缺少充分证据支持。某丙种业公司用于证明上述主张的二审新证据2-4系一审法院委托玉米检测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所针对的待测样品是一审法院在50号案中于2023年9月21日在景泰县被诉侵权地块的取样。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22年度,地点为临泽县。由于年份和地点均不同,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某丙种业公司在两个不同年度和地点制种品种相同,故某丙种业公司的前述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中被诉侵权亲本为何品种。某丙种业公司主张其生产的杂交种为审定品种“滇某111”,而“滇某111”审定证书记载的亲本为WY61003、JS5905,并不包含其主张的亲本“HJ8702”。其次,某丙种业公司的二审新证据7、8亦不足以证明“HJ8702”与本案授权品种“WG646”存在性状的不同。“HJ8702”申请时间为2019年3月,晚于涉案授权品种“WG646”的授权时间2015年9月,二者进行种植测试的时间相距较远;“HJ8702”进行DUS测试时并未将“WG646”作为近似品种进行对照,且其测试时使用的标准与“WG646”进行DUS测试时的标准不同,使用的性状顺序编号均不能一一直接对应。在没有证据证明可以通过品种描述区分“HJ8702”和“WG646”的情况下,将根据不同版本DUS玉米测试指南形成的性状描述进行书面比较,不符合相邻种植、直接比较的要求。因此,某丙种业公司新证据7-8中性状描述表的代码和内容之间差异不足以作为认定“HJ8702”和“WG646”存在明显性状差异的依据。
第四,某丙种业公司提出进行田间种植测试的申请不应准许。如上所述,某甲种业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某丙种业公司未能提出被诉侵权亲本和“WG646”存在特征、特性不同的有力反驳证据,亦未说明有必要进行田间种植测试的其他正当理由,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某甲种业公司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证明被诉侵权亲本与“WG646”属于基因型相同或极近似品种。某乙种业公司、某丙种业公司未能证明加测的“Umc1056”“Umc1063”位点系待测样品对应品种的特定标记,存在特定的关联性状,可以用于将待测样品与其他品种区分开来,3710号测试报告不具有证明力,其二审所举新证据也不足以反驳被诉侵权亲本属于授权品种“WG646”的繁殖材料。某乙种业公司、某丙种业公司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重复使用“WG646”的繁殖材料生产、繁殖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侵害了“WG646”植物新品种权。某甲种业公司关于某乙种业公司和某丙种业公司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
(二)某乙种业公司、某丙种业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1.关于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乙种业公司受某丙种业公司委托制种,约定由某丙种业公司提供亲本种子,二者基于共同过错,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停止生产、繁殖行为,并对某甲种业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乙种业公司、某丙种业公司辩解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某丙种业公司称亲本由案外人彭某嘉提供的事实,不能豁免其责任承担。首先,本案缺少证据支持上述事实。某乙种业公司和某丙种业公司签订的玉米杂交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约定,某丙种业公司有偿提供制种用亲本种子。某丙种业公司在本案和5号案中分别主张生产的是审定品种“滇某111”和“君某1号”,根据审定证书记载,两个审定品种的育种者和亲本来源均不同,没有证据证明育种者与彭某嘉存在联系或者彭某嘉向某丙种业公司提供了父本。其次,如前所述,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亲本为彭某嘉的授权品种“HJ8702”。最后,某丙种业公司和某乙种业公司作为实际生产者,应对重复使用授权品种“WG646”生产另一品种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某乙种业公司称其对于亲本种子没有注意义务,仅负责生产审定品种,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首先,根据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据此,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接受他人委托制种,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这一行为本身即构成侵害品种权,不以受托制种人是否对亲本种子尽到注意义务为条件。某乙种业公司为商业目的重复使用授权品种“WG646”生产另一品种,侵害“WG646”品种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在受托制种过程中,受托者理应遵守种业法律法规。本案中,某乙种业公司作为受托直接实施生产、繁殖被诉侵权杂交种行为的生产经营者,其未能举证证明遵守种子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等对于种子生产经营的相关行政管理规定,应对使用被诉侵权亲本生产杂交种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2.关于停止侵害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若干规定(一)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和种子法第七十三条(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按照上述规定,某乙种业公司、某丙种业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WG646”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被诉侵权杂交种,侵害了“WG646”植物新品种权,应承担停止生产行为的责任。
某甲种业公司还主张被诉侵权人不得销售使用“WG646”为亲本生产的杂交种子。对此,本院认为,对于销售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的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虽然种子法并未明确将其规定为侵权行为,但是,如果该另一品种是以品种权人的授权品种作为父本或者母本直接杂交繁殖而来,则销售该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系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生产行为的自然延续,势必导致侵权生产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因此,实施生产行为的侵权行为人不得销售其生产的该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是制止生产者侵权行为、防止损失扩大的应有之义。因此,对于某甲种业公司关于判令不得销售使用“WG646”生产的杂交种的主张,应予支持,某乙种业公司、某丙种业公司还应承担停止销售被诉侵权杂交种的法律责任。
3.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
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双方确定了种植面积,某甲种业公司主张考虑种植面积、亩产量、侵权种子的价格和利润等因素确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的计算因素考虑如下:第一,种植面积和亩产量。本案双方确认种植地块位于西某村,共600亩。对于亩产量,某甲种业公司主张为500公斤,某乙种业公司和某丙种业公司主张为400公斤。由于被诉侵权人并未提交实际产量的证据,考虑到所在种植区域的平均亩产情况,且生产品种备案信息记载预计产量500公斤,本院采纳某甲种业公司的主张,将亩产量确定为500公斤。由此,可以计算出被诉侵权杂交种共30万公斤。第二,销售价格和利润。由于某乙种业公司和某丙种业公司作为生产者,抗辩不应承担责任,未能说明被诉侵权杂交种的销售价格和利润,某丙种业公司称其利润约为每公斤3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某乙种业公司和某丙种业公司的主张均不予采信。某甲种业公司主张杂交种的利润为每公斤为10元,上述主张不存在明显不合理因素,本院予以采信,将本案利润确定为每公斤10元。第三,“WG646”对杂交种的利润贡献率。前述产量、销售价格、利润等因素均是被诉侵权杂交种的数据,杂交种在生产中需要使用父、母本,父、母本对杂交种的侵权获利均有贡献,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需要考虑涉案授权品种的贡献率。鉴于某乙种业公司和某丙种业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实施侵权,应从高确定授权品种“WG646”对杂交种利润的贡献。本院根据具体案情将其确定为50%。综合上述因素,可以计算出本案院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50万元(600亩×500公斤/亩×10元/公斤×50%)。
根据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某乙种业公司、某丙种业公司还应赔偿某甲种业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因某甲种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数额,本院认定为3万元。一审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综上,某甲种业公司的上诉主张基本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甘01知民初4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甘肃某乙种业有限公司、甘肃某丙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WG646”品种权的行为,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包括:立即停止为商业目的重复使用“WG646”作为亲本生产杂交玉米种;立即停止销售重复使用“WG646”作为亲本生产的杂交玉米种;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甘肃某乙种业有限公司、甘肃某丙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甘肃某甲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共计153万元;
四、驳回甘肃某甲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甘肃某甲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由甘肃某乙种业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甘肃某丙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00元。鉴定费7000元,由甘肃某丙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甘肃某甲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由甘肃某乙种业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甘肃某丙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艳珍
审 判 员 廖永结
审 判 员 秦保军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佟锡尧
书 记 员 陈 成

评论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