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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知民终7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甘肃五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晓,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禾某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甘肃五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某种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禾某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禾某源种业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的(2023)甘01知民初5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7月18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五某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锋、尹程香,被上诉人禾某源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顺伟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某种业公司于2023年8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禾某源种业公司停止侵权,不得销售使用“WG646”为亲本繁育的玉米杂交种,并将其持有的“WG646”亲本交还五某种业公司;2.判令禾某源种业公司赔偿五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3.判令禾某源种业公司赔偿五某种业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鉴定费、测绘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6万元;4.判令禾某源种业公司承担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WG646”玉米新品种于2015年9月1日获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1005**.7,品种权人为五某种业公司。2023年7月,五某种业公司发现禾某源种业公司未经其许可,在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以下简称景泰县)某镇某村使用“WG646”非法繁育玉米种子,种植面积达500余亩。经五某种业公司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对侵权地块样品与授权品种“WG646”进行检测,结论为近似。禾某源种业公司的行为侵害了五某种业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给五某种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禾某源种业公司一审辩称:被诉侵权地块使用的繁殖材料是“HJ8702”,与“WG646”属于不同品种,故禾某源种业公司未侵害五某种业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WG646”玉米新品种于2015年9月1日获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1005**.7,品种权人为五某种业公司。2023年8月2日,五某种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被诉侵权地块进行证据保全并测量面积。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于2023年8月10日来到位于景泰县某镇某村的被诉侵权地块,在五某种业公司与禾某源种业公司工作人员均在场的情况下,由甘肃省种子总站工作人员取样、封样,并依五某种业公司的申请,将封存的一份样品邮寄至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委托其将保全样品与“WG646”进行真实性检测。2023年9月20日,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出具BJYJ202300702835号检测报告(以下简称2835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记载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1,结论为近似。双方对取样及送检过程均无异议,禾某源种业公司在一审法院取样过程中陈述被诉侵权地块的杂交种种植面积为500亩,五某种业公司认可该数量。
2023年9月5日,禾某源种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21日组织双方来到被诉侵权地块,在双方公司工作人员及景泰县某镇某村某组组长魏某锋的见证下,在双方均认可的地块内,由甘肃省种子总站的工作人员进行取样并封样。因禾某源种业公司申请将保全的样品与“HJ8702”进行真实性检测,与“WG646”进行扩大位点检测,故在双方公司工作人员见证下,一审法院将一份保全样品邮寄至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委托其检测:1.与“WG646”在40个SSR位点基础上加测两个特定标记;2.与“HJ8702”进行真实性检测。2023年9月26日,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分别出具三份报告:编号为BJYJ202300703874号检测报告(以下简称3874号检测报告)记载,保全样品与“WG646”进行真实性检测,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1,结论为近似;编号为BJYJ202300703875号测试报告(以下简称3875号测试报告)记载,保全样品与“WG646”进行真实性检测,比较位点数2,差异位点数2,差异位点为Umc1056、Umc1063;编号为BJYJ202300703873号检测报告(以下简称3873号检测报告)记载,保全样品与“HJ8702”进行真实性检测,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
“HJ8702”玉米新品种于2023年5月24日经农业农村部授权获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1910006**,育种者与品种权人均为彭某嘉。彭某嘉向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的说明书中记载:“HJ8702”以杂交种“CP9988”为母本,以自交系“苏37”为父本杂交得到的F1为基础材料,经自交7代选育而成。所用亲本“CP9988”引自泰国,“苏37”在生产中应用多年,均为公知公用品种。
五某种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后,向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支付检测费5000元;禾某源种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后,向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支付检测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禾某源种业公司的制种行为是否侵害了五某种业公司“WG646”植物新品种权。禾某源种业公司对2023年在被诉侵权地块制种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制种使用的亲本为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HJ8702”,未使用亦未侵害五某种业公司所有的植物新品种“WG646”。禾某源种业公司为证明上述抗辩成立,申请在被诉侵权地块进行证据保全提取样品并委托司法鉴定,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组织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共同确认的被诉侵权地块进行取样送检,受托方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作出的检测报告和测试报告合法有效,其所得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审理评判的客观依据。
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将被诉侵权地块提取的样品分别与“WG646”和“HJ8702”进行了检测,并与“WG646”进行了扩大位点加测。3874号、3873号检测报告显示,取样样品与“WG646”差异位点数为1,结论为近似,与“HJ8702”差异位点数为0,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将取样样品与“WG646”进行扩大位点加测,3875号测试报告的结论为“比较位点数2,差异位点数2,差异位点为Umc1056、Umc1063”。依据上述事实和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认为,在取样样品与“WG646”差异位点数为1、与“HJ8702”差异位点数为0的情形下,结合“HJ8702”与“WG646”系分别获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客观事实,不能径行认定禾某源种业公司在被诉侵权地块使用的繁殖材料即为五某种业公司主张的“WG64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以下简称品种权侵权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通过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方法进行鉴定,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的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被诉侵权人主张二者特征、特性不同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或者提取授权品种标准样品进行测定等方法,并结合其他相关因素作出认定。”《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NY/T1432-2014)》(以下简称玉米品种鉴定SSR标记法)规定:当样品间差异位点数≥2,判定为不同。因本案取样保全样品与“WG646”进行扩大位点加测的测试结论为“比较位点数2,差异位点数2,差异位点为Umc1056、Umc1063。”故,根据上述检测和测试的结论,可以认定涉案被诉侵权繁殖材料与“WG646”存在3个位点的差异。在五某种业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据上述鉴定技术规程的规定,结合“HJ8702”与“WG646”分别获得植物新品种权的事实,以及被诉繁殖材料分别与“HJ8702”“WG646”进行检测的结论,禾某源种业公司主张其生产杂交种所使用的亲本与“WG646”系不同品种、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五某种业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禾某源种业公司侵害了其“WG646”植物新品种权,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五某种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二十八条,品种权侵权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肃五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40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29340元,由原告甘肃五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五某种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五某种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禾某源种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五某种业公司提交的2835号检测报告显示被诉侵权亲本与“WG646”的核心位点差异仅为1,结论为品种近似。一审判决未认定禾某源种业公司使用“WG646”品种繁殖材料构成侵权,存在错误。其次,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制种亲本为“HJ8702”。禾某源种业公司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中无“HJ8702”品种的相关审定记录,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也未查询到“HJ8702”配组审定或引种的信息,表明“HJ8702”不具备合法使用基础。(二)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首先,一审法院在核心位点检测完成的情况下,违规加测非标准分子标记(Umc1056、Umc1063),违反《植物品种鉴定DNA分子标记法总则》(NY/T2594-2016)技术规程。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已对3875号测试报告出具书面解释,承认对加测标记的测试不采用标准方法,且未加盖CASL章,测试结果的证明力不确定。其次,一审法院未依法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错误援引品种权侵权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将非标准分子标记纳入证据,与司法解释规定的“扩大位点检测”要求不符。(四)一审法院调取的“HJ8702”品种权申请说明书中的育种材料来源存在虚假记载。“HJ8702”实际源于“WG646”的繁殖材料,属于育种者彭某嘉的职务育种成果,其品种权应当归属五某种业公司。禾某源种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亲属彭某嘉曾为五某种业公司的育种人员,其于2000年至2012年在五某种业公司任职期间完成育种,该育种成果属于职务成果,且彭某嘉培育的“HJ8702”涉嫌盗用“WG646”繁殖材料。鉴于“WG646”品种已在先申请并获得品种权,五某种业公司已就“HJ8702”向农业农村部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禾某源种业公司辩称:(一)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被诉侵权材料与“HJ8702”具有同一性。“HJ8702”系依法享有品种权的另一品种,与五某种业公司享有品种权的“WG646”在特征、特性上存在多处不同。(二)“HJ8702”的品种权人彭某嘉并非五某种业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三)被诉侵权地块位于景泰县,种植环境差,500亩地仅能制种300公斤,五某种业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二审期间,五某种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受理通知书》,拟证明五某种业公司已于2024年1月3日对“HJ8702”品种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且该请求已被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受理,目前处于审查阶段。证据二、《借款单》《费用报销单》《工资表》,内容为2000年至2012年期间的财务单据(含彭某嘉签名记录),拟证明彭某嘉在该公司任职期间从事育种工作,“HJ8702”品种实际是盗用五某种业公司“WG646”品种繁殖材料而获得的品种,该育种成果应属职务成果,该品种权应属五某种业公司。
禾某源种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五某种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受到侵害的授权品种为“WG646”,而“HJ8702”品种权是否有效、是否属于彭某嘉的职务育种成果与本案品种权侵权纠纷的待证事实并无直接关联。
禾某源种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HJ8702”的《植物品种特异性(可区别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审查报告》《植物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报告》《性状描述表》;证据二、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查询获得的“WG646”《性状描述表》;证据三、禾某源种业公司自行制作的“HJ8702”与“WG646”性状差异对比表;证据四、《植物新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指南总则》(GB/T19557.1-2004),第6.2条强调“质量性状”代码差异可认定品种不同,但受环境因素影响需结合具体指南判断。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HJ8702”与“WG646”具有明显的性状差异,属于不同品种,禾某源种业公司不构成侵权。
五某种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一、证据二,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关于证据三,不认可其真实性,性状比对表中“HJ8702”与“WG646”的生长时间不同、地块不同,不具有可比性;关于证据四,认可其真实性,但其属于技术标准,不应视为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述4个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实现禾某源种业公司的证明目的。具体理由如下: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判断两个品种的特征、特性是否相同,需要遵循直接比对原则。品种在授权时所固定的性状描述具有参考性,但并不当然地成为区分该授权品种与其他品种是否为不同品种的依据。由于品种的特征、特性受到种植环境等外界因素影响,对此类字面比对应当从严审查。经审查,禾某源种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中的两个比对对象系来自于不同时间及不同栽培条件下的植株的性状描述。“HJ8702”的性状描述形成时间系2022年1月14日;而来自于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查询获得的“WG646”的性状描述并未记载时间,鉴于“WG646”在2010年7月27日申请品种权,于2015年9月1日获得授权,可以推测该性状描述的时间形成于2015年左右。证据三所涉的比对内容为在不同时间、不同地块下分别进行的DUS测试结果,比对方法不符合植物品种进行特征、特性比对的基本原则,不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不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在此基础上,上述4个证据不能实现禾某源种业公司关于“HJ8702”与“WG646”具有明显性状差异的证明目的。因此,对禾某源种业公司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五某种业公司向本院提出两份申请:1.申请向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植物检疫处调取禾某源种业公司2023年在景泰县的玉米产地检疫合格证。拟证明禾某源种业公司在被诉侵权地块制种所用的亲本并非“HJ8702”。2.申请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3875号测试报告的批准人王某格出庭作证。拟证明3875号测试报告所检测的Umc1056、Umc1063位点不属于玉米品种鉴定SSR标记法规定的40个核心位点,故该报告中对Umc1056、Umc1063两个位点的检测结果不能作为认定品种不同的依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涉案品种权的事实
“WG646”玉米品种于2010年7月27日申请品种权,于2015年9月1日获得授权,品种权号为CNA201005**.7,品种权人为五某种业公司。
“HJ8702”玉米品种于2019年3月3日申请品种权,于2023年5月24日获得授权,品种权号为CNA201910006**,品种权人为彭某嘉。
五某种业公司于2024年1月3日向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就“HJ8702”品种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该品种实际源自“WG646”的繁殖材料,属于彭某嘉的职务育种成果。
(二)关于玉米品种鉴定标准的事实
玉米品种鉴定SSR标记法由原农业部于2014年3月24日发布,适用于玉米自交系和单交种的SSR指纹数据采集及品种鉴定,其他杂交种类型及群体和开放授粉品种可参考该标准。其中,3.1记载,核心引物为品种鉴定中优先选用的一套SSR引物,具有多态性高、重复性好等综合特性。9.3.1记载,引物选择,首先选择附录C中前20对引物进行检测,当样品间检测出的差异位点数小于2时,再选用附录C中后20对引物进行检测,必要时,进一步选择特定标记进行检测。11.1记载,结果判定,当样品间差异位点数大于等于2,判定为不同,当样品间差异位点数等于1,判定为近似,当样品间差异位点数等于零,判定为极近似或相同。对利用附录C中40对引物仍未检测到大于等于2个差异位点数的样品,如果相关品种存在特定标记,必要时增加其特定标记进行检测。
《植物品种鉴定DNA分子标记法总则》(NY/T2594-2016)规定,扩展位点是DNA分子标记法鉴定品种时备选的一组位点,具有重复性好、分布均匀的特点。特异位点是针对某一特定品种DNA分子标记鉴定而提供的,除核心位点和扩展位点之外的能够将该品种与其他品种区分开的位点。扩展位点选择的基本原则同核心位点。扩展位点选择侧重染色体均匀分布,与核心位点一起使用时应能够区分该植物属(种)99%以上的已知品种。特异位点的选择是当利用核心位点、扩展位点对某一特定品种无法鉴别时,根据需要,可继续在核心位点和扩展位点之外选择能够鉴别该品种的特异位点。特异位点可由品种拥有人提供,并满足于区别其他品种的要求。位点的使用,首先使用核心位点进行检测;如不能有效区分,必要时采用扩展位点检测;如仍不能有效区分时,采用特异位点检测。
(三)关于3875号测试报告的事实
由于五某种业公司对3875号测试报告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24年1月11日向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发出《关于测试报告异议问题的申请回复函》,就该测试报告的有关问题询问该检测中心。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关于测试报告相关问题的复函》,其中记载:该测试报告系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与委托方达成的一般委托协议,对于委托方提供的2对引物序列信息按照一般流程进行测试,与引物选择相关的问题不属于该单位的解释范围。同时,该测试报告不采用标准方法,以不加盖CASL章区分报告的类型,检测结果仅供送检单位参考。
(四)关于被诉侵权地块制种的相关信息
禾某源种业公司未提交与涉案制种地块相关的生产记录、备案信息、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据。对于该侵权地块生产的杂交种的品种未提交任何说明,亦未能提交由“HJ8702”组配的杂交种已通过审定、属于其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品种的任何证据。
根据五某种业公司提出的申请之一,为进一步核查禾某源种业公司在景泰县某镇某村开展种子生产的事实,本院向甘肃省农业农村厅调取禾某源种业公司2023年在景泰县开展玉米种子生产的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其持有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以及备案的生产经营品种、产地检疫合格证等,尤其是在景泰县某镇某村进行制种活动的相关材料。甘肃省农业农村厅向本院提供了禾某源种业公司取得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禾某源种业公司2023年在景泰县的产地检疫合格证、禾某源种业公司与景泰县某镇某村委会签订的《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预约合同》、景泰县植保站出具的《检疫证明》、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等材料。上述材料中均未发现与“HJ8702”品种相关的记载。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施行日(2022年3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禾某源种业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涉案品种权;(二)如果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禾某源种业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涉案品种权
五某种业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未认定禾某源种业公司使用“WG646”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构成侵权,存在错误。经审查,2023年8月,一审法院根据五某种业公司的申请,由甘肃省种子总站工作人员对被诉侵权地块进行证据保全取样。2835号检测报告显示,被诉侵权样品与“WG646”在40个核心位点中差异位点数仅为1,结论为“近似”。此时,五某种业公司证明禾某源种业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已完成。在此情况下,禾某源种业公司主张其不构成侵权,其提交反驳证据证明的内容应当是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WG646”的特征、特性不同;至于被诉侵权品种是否为“HJ8702”品种,原则上与本案侵权判定并无直接关联性。还需说明的是,“WG646”品种申请和授权均早于“HJ8702”品种近9年,无论被诉侵权品种是否为“HJ8702”品种,均不足以影响禾某源种业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的结论。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2835号检测报告的证明力依法应予确认,五某种业公司已完成对侵权事实成立的证明责任。2835号检测报告基于法院组织、行政机关参与的证据保全程序,由甘肃省种子总站工作人员于2023年8月10日在被诉侵权地块取样封存并送交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进行检测后作出。该报告所涉取样过程规范,检测机构具有检测能力,检测方法符合玉米品种鉴定SSR标记法规程,其基于检测40个核心位点、差异位点数1的事实,得出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WG646”“近似”的检测结论。根据技术规程,核心位点差异未达临界值时,可初步认定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故五某种业公司作为品种权人,已通过合法程序完成对侵权事实成立的证明责任。2835号检测报告证明侵权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其证明力应予确认。此外,2023年9月送检形成的3874号检测报告同样系对被诉侵权样品与“WG646”进行真实性检测,其检测结果亦为差异位点数为1,结论为近似。该报告再次佐证2835号检测报告具有证明被诉侵权品种与“WG646”为同一品种的证明力。
其次,3875号测试报告对于证明被诉侵权品种与“WG646”不具有同一性并无证明力。3875号测试报告系对被诉侵权样品与授权品种“WG646”进行扩大位点检测,加测2个特定标记Umc1056、Umc1063,差异位点数为2。种子法第九十条第二项规定:“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可见,通常而言,不同品种之间通过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加以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品种权侵权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诉侵权物属于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品种权侵权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通过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方法进行鉴定,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的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被诉侵权人主张二者特征、特性不同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或者提取授权品种标准样品进行测定等方法,并结合其他相关因素作出认定。”由于品种通常是通过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加以区分,判断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是否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应从品种的特征、特性入手,审查特征、特性是否相同,以及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否因非遗传变异所致;在此过程中,基因型信息可以用于辅助判断特征、特性是否相同。因植物的基因型与表型的关系复杂多样,适用该条规定采取扩大位点加测,必须符合加测的前提条件,且选择加测位点应严格遵循相关标准和规范,确保加测位点的引入能够提高鉴定准确性,既不应当在不符合加测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启动加测,更不应当在缺乏充分可靠的科学依据的情况下任意选择加测位点。采取扩大检测位点加测必须以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的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为前提,以加测位点具有足够的遗传多态性、稳定性,关联基因与表型之间存在强相关性,且这种关联的可靠性已得到科学上的充分评估和验证,并已开发出与性状紧密连锁的功能标记为条件。原则上,被用于选择加测的位点应该已被广泛用于分析品系和品种间的基因型差异,作为该领域普遍使用或认可的方法,能够有效用于检测品种真实性及品种纯度等。提出加测申请的被诉侵权人应对符合上述加测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3875号测试报告是按照委托方指定的测试位点完成的测试,该报告扩大检测所选取的Umc1056、Umc1063位点均未列入玉米品种鉴定SSR标记法规定的40个核心位点,属于随意选取的非标准位点。而且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未就该位点与表型的紧密关联关系进行过验证,并以未加盖CASL章的方式将该测试报告区别于通过SSR标记法针对40个核心位点进行的真实性检测报告。因此,3875号测试报告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WG646”为不同品种。鉴于Umc1056、Umc1063位点不属于玉米品种鉴定SSR标记法规定的40个核心位点,且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足以区分不同品种的特异位点的事实已经明确,五某种业公司关于3875号测试报告的批准人王某格出庭对此作证的申请已无必要,故不再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在未满足启动条件的情况下径行同意扩大检测,进而认定3875号测试报告的证明力,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而且,一审判决将2835号检测报告中检测出的1个核心位点差异与3875号测试报告中加测的2个非标准位点差异进行叠加,进而得出总差异位点为3个的结论,明显有违技术规程,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再次,3873号检测报告不足以证明禾某源种业公司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品种权人初步证明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特征、特性实质相同,被诉侵权人主张其不构成侵害涉案品种权的,应当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特征、特性不同;至于被诉侵权品种是否为其他授权品种,原则上与本案侵权判定并无直接关联性。3873号检测报告系将被诉侵权样品与“HJ8702”进行真实性检测,差异位点数为0,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但该事实不足以否定禾某源种业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WG646”品种权。如前所述,五某种业公司证明禾某源种业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已完成,在此情况下,禾某源种业公司应当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WG646”的特征、特性不同;至于被诉侵权品种是否为“HJ8702”品种,原则上与本案侵权判定并无直接关联性。因此,判断禾某源种业公司的制种行为是否构成侵害“WG646”品种权,一般不需要将被诉侵权品种是否为“HJ8702”作为待证事实进行审查。可以进一步指出的是,“HJ8702”为2019年申请、2023年授权的品种,“WG646”则为2010年申请、2015年获得授权,早于“HJ8702”申请和授权长达近9年。退一步而言,即便禾某源种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品种为“HJ8702”,亦不足以否定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WG646”的特征、特性实质相同,亦不足以排除其同时系在先授权的“WG646”。还需强调的是,根据种子法第三十六条、2022年第二次修订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等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在法定期限内建立和保存生产经营档案,且须明确其使用亲本的具体指向。禾某源种业公司作为玉米杂交种的生产单位,虽主张其使用的被诉侵权品种为“HJ8702”,但并未提交其理应依法取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审定证书、产地检疫合格证等文件,亦未提交其建立并保存的涵盖制种生产记录、亲本来源信息的生产经营档案,缺乏证明制种合法性及亲本真实性的直接证据。二审中,经本院要求,禾某源种业公司仍未提交任何与涉案制种地块相关的生产记录、备案信息、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据,明显不合常理。本院根据五某种业公司的申请,向甘肃省农业农村厅调取的禾某源种业公司2023年在景泰县开展玉米种子生产的相关材料,也均未显示与“HJ8702”品种有关的记载。综上,五某种业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未查明禾某源种业公司制种所涉品种审定信息、自交系来源及生产经营许可证情况,错误认定被诉侵权种子的亲本为“HJ8702”品种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禾某源种业公司主张其生产杂交种所使用的亲本为“HJ8702”,并申请追加检测,所形成的3873号检测报告与3875号测试报告不足以反驳上述2835号检测报告的证明力;五某种业公司关于禾某源种业公司侵害其“WG646”植物新品种权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3873号检测报告和3875号测试报告的证明力,并将审理焦点集中于“被诉侵权品种是否为HJ8702”,进而认定被诉侵权材料与“WG646”不属于同一品种,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二)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品种权侵权司法解释一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禾某源种业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WG646”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被诉侵权杂交种,侵害了“WG646”植物新品种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害的责任。首先,本案中,禾某源种业公司未经五某种业公司许可,以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WG646”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侵害了“WG646”的品种权。禾某源种业公司应当停止未经许可,以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WG646”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其次,五某种业公司请求判令禾某源种业公司不得销售使用“WG646”为亲本繁育的玉米杂交种。虽然种子法并未将销售未经许可重复使用授权品种所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明确规定为侵权行为,但是,如果该另一品种是以品种权人的授权品种作为父本或者母本直接杂交繁殖而来,则销售该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系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生产行为的自然延续,势必导致侵权生产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因此,实施生产行为的侵权行为人不得销售其生产的该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是制止生产者侵权行为、防止损失扩大的应有之义。五某种业公司关于判令禾某源种业公司不得销售使用“WG646”生产的杂交种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再次,五某种业公司请求判令禾某源种业公司交还其持有的“WG646”亲本。禾某源种业公司实施了未经许可重复使用授权品种“WG646”作为亲本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交还“WG646”品种繁殖材料是停止侵害的必要措施。但是,因五某种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禾某源种业公司仍存有“WG646”亲本,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五某种业公司请求在本案中适用法定赔偿,主张其经济损失为10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为6万元。本案中,由于可用于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侵权种植面积、亩产量、侵权种子的价格和利润等因素均有证据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损害赔偿。首先,关于禾某源种业公司的侵权种植面积、亩产量及每公斤杂交种的利润。五某种业公司与禾某源种业公司均认可被诉侵权地块的面积为500亩,制种所在地景泰县杂交玉米品种的平均亩产幅度在300-500公斤。综合考虑当地种子生产的实际情况,本院将制种地块的平均亩产幅度确定为400公斤、每公斤杂交种利润确定为10元,据此计算得出500亩杂交种获利为200万元。其次,“WG646”对杂交种的利润贡献率。玉米种子行业在品种经营权交易时关于育种成果收益分配的相关惯例为:父本所有者、母本所有者以及品种育成人的收益分配比例为3:3:4。上述收益分配比例是在双方诚实守信、善意交易时符合行业惯例的参考比例。在侵权纠纷中,由于被诉侵权人并非通过合法、正常的交易协商途径获得受保护品种的使用权,因此,在确定侵权赔偿时可以根据具体侵权情节以及侵权人的主观状态适当提高授权品种收益比例。由于禾某源种业公司并未依要求提供被诉侵权杂交种的亲本信息,结合本案侵权生产规模、品种的竞争力等实际情况,同时考虑侵权杂交品种及其母本是否享有品种权及品种权申请状态等因素,本院酌定“WG646”的贡献率为杂交品种利润的50%。据此,计算得出禾某源种业公司使用父本“WG646”的侵权获利为100万元(500亩×400公斤/亩×15元/公斤×50%),故对于五某种业公司主张的100万元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全额支持。五某种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维权合理开支为6万元,包括公证费、鉴定费、测绘费、律师费等,根据本案维权情况,本院依法酌定禾某源种业公司赔偿五某种业公司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五某种业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禾某源种业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鉴定费应当作为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本案禾某源种业公司侵害“WG646”品种权的事实成立,五某种业公司支付的首次鉴定费5000元应由禾某源种业公司负担,禾某源种业公司申请复检及扩大检测所支付的10000元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五某种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甘01知民初50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禾某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WG646”品种权的行为,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包括:立即停止为商业目的重复使用“WG646”作为亲本生产玉米杂交种;停止销售重复使用“WG646”为亲本生产的玉米杂交种;
三、甘肃禾某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甘肃五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共计103万元;
四、驳回甘肃五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均由甘肃禾某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鉴定费15000元由甘肃禾某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
审 判 员 潘才敏
审 判 员 高俊华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科
书 记 员 倪 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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