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专利
-
商标
-
版权
-
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
-
植物新品种
-
地理标志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技术合同
-
传统文化
律师动态
更多 >>知产速递
更多 >>审判动态
更多 >>案例聚焦
更多 >>法官视点
更多 >>裁判文书
更多 >>【裁判观点】
广东创某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繁殖、销售“矩某紫水晶”蝴蝶兰繁殖材料的行为构成对漳州钜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责任。关于品种同一性认定,虽《检验报告》因对照样品来源合法性不足无法单独证明,但被诉侵权品种使用“紫水晶”名称系“矩某紫水晶”核心识别要素(“矩某”为钜某公司字号,蝴蝶兰属无其他授权品种使用“紫水晶”名称),且与授权品种在花序结构(总状花序、花序梗短灰绿色)、花瓣特征(菱形、边缘波状、双色镶边)、萼片形态(椭圆形、淡蓝紫色主色紫罗兰线纹)、唇瓣结构(锚形中裂片、极小肉突)等主要性状高度相似,创某美公司未提交育种来源等反驳证据证明二者存在差异,故认定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关于侵权行为性质,创某美公司经营范围含花卉培育种植,对外宣称批发蝴蝶兰全周期产品,且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品种来源合法(无合同、付款凭证等佐证,采购记录与侵权时间间隔长且无品种关联),结合其具备规模化种植设施,认定其实施了生产、繁殖、销售行为。关于赔偿责任,创某美公司作为生产者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一审综合“矩某紫水晶”市场美誉度、侵权持续时间(两年以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判令其赔偿12万元并无不当。钜某公司主张30万元及创某美公司认为过高均缺乏新依据,故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知民终12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漳州钜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宝,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创某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雄,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漳州钜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某公司)与上诉人广东创某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某美公司)因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23)粤73知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6月13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雅倩,上诉人创某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刘伟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钜某公司于2023年9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创某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繁殖、销售“矩某紫水晶”蝴蝶兰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并对尚未销售的繁殖材料作消灭活性等处理;2.判令创某美公司赔偿钜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3.判令创某美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钜某公司经多年研发培育出蝴蝶兰新品种“矩某紫水晶”,于2017年3月1日获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1404**.5。经调查,钜某公司发现创某美公司生产、繁殖、销售“矩某紫水晶”的繁殖材料,遂从创某美公司处购买了被诉侵权繁殖材料。经检验,被诉侵权繁殖材料与钜某公司的“矩某紫水晶”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创某美公司未经许可,实施生产、繁殖、销售被诉侵权繁殖材料的行为侵害了钜某公司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创某美公司一审辩称:(一)钜某公司未提交品种权年费缴费票据,涉案“矩某紫水晶”植物新品种权是否处于保护期限内尚不明确。(二)涉案《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蝴蝶兰属于涉案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依据。本案不能参照《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进行检验,而应适用田间种植鉴定方法进一步确定被诉侵权蝴蝶兰与涉案授权品种是否一致。(三)对照样品来源不明,检验程序存在瑕疵,不能确定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一致。钜某公司系单方委托检测,且对照样品的图片与钜某公司官网展示的“矩某紫水晶”品种的图片存在明显区别,在钜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对照样品与涉案授权品种一致的情况下,即使《检验报告》得出二者遗传相似度为100%的结论,也不能证实创某美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四)创某美公司未实施生产、繁殖、销售侵害涉案授权品种的行为。创某美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蝴蝶兰系其从案外人顺某花卉园艺公司(以下简称顺某公司)购买的一批瓶苗(本院注:指组培瓶中通过组织培养获得的幼苗),购买后交由汕头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汕头农科所)种植,嗣后再销售给钜某公司,其并未实施生产、繁殖行为,且具有合法来源。钜某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钜某公司代理人询问是否有瓶苗销售,创某美公司人员回复该产品为汕头农科所产品,没有别的品种,可见其不存在生产、繁殖行为。(五)创某美公司无侵权主观故意,且规模小,给钜某公司造成的损失有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钜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黄某宝系涉案名称为“矩某紫水晶”的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该品种为蝴蝶兰属,品种权号为CNA201404**.5,申请日为2014年4月23日,授权日为2017年3月1日,保护期限为15年,该品种权目前在有效期内。
2017年5月1日,品种权人黄某宝(许可方)与钜某公司(被许可方)就“矩某紫水晶”签订《植物新品种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涉案品种权保护期限终止之日止,并约定钜某公司有权以其自身名义进行维权、诉讼,获得赔偿等。
(2022)粤广广州第129587号《公证书》记载,2022年10月12日,钜某公司的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提取五箱货物及创某美公司《出货单》一张。回到公证处后,钜某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拆封,并从包裹内每类兰花中各选取一株,剪取若干叶片封存后快递寄往江汉大学;随后,钜某公司代理人登录其手机微信,浏览与昵称为“彭某兰130****6852”的微信用户的聊天记录显示,钜某公司的代理人于2022年10月11日在微信用户“彭某兰130****6852”处下单购买名为“富乐之星”及“紫水晶”的蝴蝶兰植株产品。
2022年11月22日,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一份,载明:2022年10月15日,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以前述(2022)粤广广州第129587号《公证书》封存的“紫水晶”叶片作为待测样品,委托该研究院进行真实性鉴定。待测样品的外包装贴有“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封条,袋子上载有“2022-129587”“紫水晶”字样,内含蝴蝶兰叶片。对照样品名称为矩某紫水晶的蝴蝶兰植株。该《检验报告》的结果和结论为:参照《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GB/T38551-2020)进行检验,比较位点数为1819,差异位点数为0,遗传相似度(GS)为100.00%,结论为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系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一审庭审中,创某美公司对钜某公司提交的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蝴蝶兰品种不应适用MNP标记法进行检验,且对钜某公司提交鉴定的对照样品与授权品种的同一性提出质疑,认为该《检验报告》无法得出被诉侵权蝴蝶兰与涉案授权品种为同一品种的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
钜某公司提交的三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其对应截图显示:用户查看创某美公司抖音账号,载有“批发蝴蝶兰瓶苗、小苗、中苗、大苗、开花株与杂兰”字样,相关视频展示有创某美公司名称、蝴蝶兰基地字样,以及多款蝴蝶兰幼苗、中苗、大苗及开花株产品及种植棚等。
一审庭审中,钜某公司提交上述经公证封存的蝴蝶兰植株产品作为本案被诉侵权品种,并主张创某美公司实施了生产、繁殖、销售侵害钜某公司涉案品种权的行为。创某美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品种系其销售,但否认其实施了生产、繁殖行为。
创某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的蝴蝶兰系合法采购自顺某公司的瓶苗,后交由汕头农科所种植,再销售给钜某公司,并提交记账凭证、科研产品转让费票据、送货单、出库单、顺某公司送货单、厦门和某兰苑出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顺某公司送货单记载日期为2020年,所涉产品名称为蝴蝶兰编号为CM05、CM12、M9、M31、M59、M71的母瓶。
创某美公司另提交中国台湾地区“矩某紫水晶”品种案件查询截图,拟证明涉案“矩某紫水晶”于2017年在中国台湾地区申请新品种登记,至今仍在审查中。其提交电子发票一张,拟证明创某美公司曾于2023年7月13日从钜某公司处购买10个新品种蝴蝶兰,双方存在正常的交易往来,创某美公司并非以侵权为业。
钜某公司提交其公司简介、两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取证时间均为2023年10月30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及《奖状》,拟证明钜某公司蝴蝶兰品种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
对于经济损失,钜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并主张考虑涉案授权品种的知名度、市场价值以及创某美公司的侵权恶意、经营规模且其存在以侵权为业等情节,请求加重处罚。
钜某公司主张其为维权支出公证费3200元、被诉侵权品种购买费2540元、查档费500元、律师费50000元和调查费30000元等合计88240元,其提交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开具的金额为3200元的公证费用发票及江汉大学开具的金额为167800元检测费发票为据。
创某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7年9月8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物技术的研究、开发;花卉苗木、茶及其他饮料作物种植、培育、销售等。
通过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中品种保护查询品种名称/暂定名称栏搜索“矩某”字样,显示黄某宝或钜某公司在蝴蝶兰属申请了多个带有“矩某”字样的品种名称,部分尚未授权,部分已经授权(如“矩某小年糕”“矩某红天使”等);搜索“紫水晶”字样,显示蝴蝶兰属中授权的仅有涉案植物新品种“矩某紫水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钜某公司系涉案“矩某紫水晶”植物新品种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品种权人亦许可其有权以自身名义进行维权、诉讼,获得赔偿,且涉案品种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故钜某公司依法享有的“矩某紫水晶”独占实施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案件事实,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创某美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矩某紫水晶”植物新品种权;创某美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本案侵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创某美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矩某紫水晶”植物新品种权的问题
钜某公司主张创某美公司实施了生产、繁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创某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被诉侵权品种系由其销售。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公证书等证据,认定创某美公司存在销售行为。对于生产、繁殖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从钜某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固定的证据可见,创某美公司建设有花卉基地、种植棚,种植有多款蝴蝶兰花苗等,并对外宣称“批发蝴蝶兰瓶苗、小苗、中苗、大苗、开花株与杂兰”,且创某美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花卉苗木、茶及其他饮料作物种植、培育、销售等,可见创某美公司具备生产、繁殖被诉侵权品种的资质及能力。创某美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的“紫水晶”蝴蝶兰植株,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的“紫水晶”蝴蝶兰植株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故创某美公司抗辩其在基地种植被诉侵权的“紫水晶”仅属于养护而非生产、繁殖行为的主张缺乏依据。因此,创某美公司实施了生产、繁殖、销售被诉侵权繁殖材料的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品种与涉案授权品种是否具有同一性的问题。授权品种的名称应具有识别性,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且不得存在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情形。本案中,首先,涉案授权品种的名称为“矩某紫水晶”,但“矩某”为钜某公司字号,且钜某公司申请并获得授权的多个植物新品种名称均以“矩某”作为前缀。如在蝴蝶兰属,钜某公司还有“矩某小年糕”“矩某红天使”等多个品种获得授权。故对涉案授权品种的名称“矩某紫水晶”而言,主要是“紫水晶”在发挥识别作用。被诉侵权品种与涉案授权品种均为蝴蝶兰,被诉侵权品种所使用的名称为“紫水晶”,与授权品种名称“矩某紫水晶”近似。其次,经查,蝴蝶兰属并无其他授权品种名称为“紫水晶”。创某美公司使用“紫水晶”作为被诉侵权品种名称容易使公众对该品种与涉案授权品种产生混淆误认,创某美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紫水晶”蝴蝶兰植株的命名有合理依据。再次,钜某公司也提交了其自行委托检测的《检验报告》,对被诉侵权品种与涉案授权品种的同一性进行了初步举证。基于对前述情况和在案证据的综合分析,被诉侵权的“紫水晶”蝴蝶兰植株为授权品种“矩某紫水晶”的可能性较大,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一审法院推定被诉侵权的“紫水晶”蝴蝶兰植株属于涉案授权品种“矩某紫水晶”的繁殖材料。据此,创某美公司未经许可,生产、繁殖、销售涉案授权品种“矩某紫水晶”繁殖材料的行为,构成侵权。
(二)关于创某美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对于合法来源,销售者一般应当举证证明购货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存在实际的具体供货方、销售行为符合相关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等。本案中,创某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的“紫水晶”蝴蝶兰植株为购自顺某公司的瓶苗,并由汕头农科所种植后形成的产品,结合其未提交顺某公司的主体信息,相关的单据也未加盖公章,购买时间亦与本案公证购买时间相距甚远,单据上所涉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品种亦无法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在创某美公司未进一步提交支付凭证、通常的买卖合同等符合交易习惯的证据及相关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三)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如前所述,创某美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繁殖、销售被诉侵权繁殖材料,侵害了钜某公司对涉案植物新品种权享有的独占实施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钜某公司诉请创某美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创某美公司仍存有被诉侵权繁殖材料,故一审法院对钜某公司主张创某美公司对未销售的被诉侵权繁殖材料作消灭活性等处理的主张不予支持。
钜某公司主张创某美公司经营规模大、以侵权为业,但钜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或不足以证明创某美公司存在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等情节,或与本案被诉侵权品种缺乏关联性。鉴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亦无提交可供参照的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植物新品种为观赏类作物,被诉侵权植株的售价较低,创某美公司实施了生产、繁殖、销售行为,钜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实际付出了一定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最终确定创某美公司赔偿钜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20000元。钜某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以下简称品种权侵权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创某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繁殖、销售侵害名称为‘矩某紫水晶’、品种权号为CNA201404**.5的植物新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二、被告广东创某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漳州钜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合计120000元;三、驳回原告漳州钜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漳州钜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72元、被告广东创某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28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由被告就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钜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创某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万元;2.判令创某美公司负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钜某公司为国内领先的蝴蝶兰研发企业,产品远销海外。“矩某紫水晶”蝴蝶兰为钜某公司自主研发品种,需8年培育周期,年销量大且为市场热销品种,创某美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明知“矩某紫水晶”品种的市场价值,仍使用“紫水晶”名称销售侵权产品。创某美公司具备植物组织培养技术的应用能力,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且未申请过植物新品种权,故属于以侵权为业。创某美公司的基地面积达百亩,按温室大棚种植密度计算,可生产侵权大苗约230万株,货值达2300万元。根据行业40%平均利润率,创某美公司侵权获利约920万元。一审判决赔偿远低于实际损失,打击种业创新积极性,未体现关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原则。
创某美公司针对钜某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与其自身主张的上诉理由相同。
创某美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钜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上诉费用由钜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检验报告》证明力不足,认定本案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首先,钜某公司单方委托检验,对照样品系钜某公司自行通过快递寄送,未采用农业农村部保存的标准样品,且未提供样品来源合法性证明。其次,MNP标记法依赖基因测序数据,而涉案蝴蝶兰未进行基因测试,采用随机引物(非特异性引物)选取1819个位点进行检测,所得结论存疑。(二)创某美公司无实验室或育种能力,仅是购入瓶苗进行养护后销售,而且创某美公司所销售的蝴蝶兰瓶苗,主要来源于汕头农科所的科研品种,另一合作方为顺某公司,未涉及侵权品种的培育。蝴蝶兰从瓶苗至开花株需2年生长周期,2020年购入瓶苗至2022年销售符合行业规律。创某美公司已提交2020年5月的会计账簿及送货单,证明涉案被诉侵权的蝴蝶兰购自汕头农科所。一审判决认定创某美公司存在生产、繁殖行为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合理。涉案“矩某紫水晶”品种市场价值低,为即将淘汰品种,市场销量有限,单价低,而且观赏性花卉对社会民生无重大影响。
钜某公司辩称:(一)涉案《检验报告》依据《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GB/T38551-2020)作出,该国家标准虽未明确将蝴蝶兰品种列入适用品种范围,但规定其他植物品种可参考适用该标准进行鉴定。由于“矩某紫水晶”繁殖材料不易保存,授权机关未保留其基因指纹图谱,因此使用钜某公司提供的样品作为对照样品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结合《检验报告》及被诉侵权品种名称为“紫水晶”的事实,推定被诉侵权植株属于“矩某紫水晶”的繁殖材料正确。(二)创某美公司实施了生产、繁殖被诉侵权蝴蝶兰的行为。创某美公司建设有花卉基地和种植棚,并对外宣称批发蝴蝶兰瓶苗、小苗等,表明其具备生产、繁殖能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创某美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交易真实性。(三)创某美公司虽提供了记账凭证、发票等,但上述凭证或无公司盖章,或为自行制作,且未提供订购合同、转账凭证等佐证,无法证明交易真实发生。创某美公司未提交顺某公司的主体信息,也未举证存在实际供货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购买时间为2022年10月,而创某美公司主张的瓶苗购买时间为2020年5月,明显不属于同一批次产品。创某美公司提交的上述“科研产品转让费”“资材、花苗”等证据,未标注具体的品种信息,无法证明与本案被诉侵权品种存在关联。创某美公司是生产商,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条件。创某美公司从事蝴蝶兰行业多年,明知涉案品种属授权品种仍进行生产、繁殖和销售,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本院二审期间,钜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可信时间戳视频及截图,拟证明创某美公司的6亩温室大棚可种植蝴蝶兰大苗14万株,即每亩可种植约2.3万株。2.可信时间戳视频、截图,拟证明2021年花卉种植行业最高利润的种类为蝴蝶兰,平均利润率高达40%。3.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查询蝴蝶兰品种权的截图,拟证明创某美公司未申请植物新品种权。钜某公司在二审询问时,当庭明确证据1、证据2均无直接指向“矩某紫水晶”品种的证据内容。
创某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与本案被诉侵权品种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证据3,创某美公司是否申请品种权,与本案中其是否存在侵权故意无直接关联。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蝴蝶兰品种的特征、特性
原农业部发布的行业标准《植物新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指南蝴蝶兰》(NY/T2230-2012)(以下简称《蝴蝶兰品种测试指南》)明确记载,蝴蝶兰DUS测试性状体系包含78个性状,分为数量性状和质量性状。基本性状包括花序性状、花部性状(如花朵长宽,花瓣、萼片的长度、宽度)、唇瓣性状(中裂片的长度、宽度)以及植株性状(叶片的长度、宽度、厚度、合蕊柱的长度、粗细),还包括花部形态、花瓣形状(如菱形、波状边缘)、唇瓣结构(如锚形中裂片及肉突特征)以及花色及其分布(如花瓣与萼片颜色)。
(二)授权品种“矩某紫水晶”DUS测试报告记载的相关性状
“矩某紫水晶”花序为总状花序,花序梗短,表面颜色灰绿色;花瓣为菱形,长度短、宽度窄,花瓣无扭曲,横截面形状平,有边缘波状,两种颜色呈镶边分布,主色与次色为紫罗兰色,分别为色卡编号(英国皇家园艺学会RHS色卡编号)N078D和N078B;花瓣分开排列;花瓣、萼片总体外观平整、表面质地粗糙;萼片扭曲,横截面凸形,长度短、宽度窄,无边缘波状;中萼片椭圆形,两种颜色线纹分布,主色为淡蓝紫色,次色为紫罗兰色;侧萼片为两种颜色线纹分布,主色为淡蓝紫色,次色为紫罗兰色;唇瓣有极小肉突,中裂片形状锚形,颜色斑点分布,中裂片主色为紫罗兰色N078A,侧裂片主色为紫罗兰色N078C(见图1,来源于“矩某紫水晶”DUS测试报告)。
图1:“矩某紫水晶”花瓣特征及植株整体性状
(三)被诉侵权“紫水晶”蝴蝶兰植株的现场目测性状
被诉侵权“紫水晶”花序为总状花序,花序梗短,表面颜色灰绿色;花瓣为菱形,镶边分布,主色和次色分属为紫罗兰色N078D和N078B;花瓣分开排列;花瓣、萼片总体外观平整;萼片呈椭圆形,两种颜色呈线纹分布,主色为淡蓝紫色,次色为紫罗兰色;唇瓣有极小肉突,中裂片形状为锚形,颜色呈现紫罗兰色[见图2,图片来源于(2022)粤广广州第129587号《公证书》]。
图2:被诉侵权品种的花瓣特征及植株整体性状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施行日(2022年3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是否具有同一性;(二)创某美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三)一审判决对于赔偿责任的确定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是否具有同一性
钜某公司与创某美公司对涉案《检验报告》所采用的《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GB/T38551-2020)、对照样品的合法性及证明力以及在案证据能否证明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存在争议。
第一,关于《检验报告》的检验标准、对照样品及证明力的审查。首先,《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GB/T38551-2020)是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国家标准,可适用于水稻、玉米、大豆等原始品种鉴定、实质性派生品种鉴定和品种真实性鉴定,该标准虽未列明可适用蝴蝶兰品种,但该标准明确记载其他植物品种的鉴定亦可予以参考。因此,运用MNP标记法对蝴蝶兰品种的同一性进行检测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其次,在运用MNP标记法进行检测时,所采用对照样品应确保系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在无农业农村部留存授权品种的标准样品的情况下,钜某公司使用自行保存的授权品种的标准样品作为对照样品时,必须有证据证明其系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因本案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检测报告》使用的对照样品系授权品种“矩某紫水晶”的繁殖材料,故该报告尚不足以单独证明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
第二,关于在案证据能否证明被诉侵权“紫水晶”蝴蝶兰植株系授权品种“矩某紫水晶”的繁殖材料。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是否具有同一性的判断,既是事实问题,又是法律问题,既要尊重科学的判断标准,又要正确适用证明评价和举证责任转移,综合考虑在案全部证据及其证明力;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的事实具有较大可能性,被诉侵权人不能提供育种来源等反驳证据或者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足以削弱前述证据的证明力的,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如果被诉侵权品种使用的名称系授权品种名称的核心识别要素,授权品种DUS测试报告记载的主要性状也能够直接通过目测观察且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的主要性状高度相似的,可以推定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的可能性较大;被诉侵权人未能提交育种来源等反驳证据证明二者特征、特性存在明显区别的,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本案经审查,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紫水晶”与授权品种“矩某紫水晶”具有同一性。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首先,被诉侵权品种名称使用了授权品种名称中具有显著性的核心识别要素。种子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名称,应当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授权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种子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生产推广、销售的种子应当与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时提供的样品相符。”根据品种权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案中,创某美公司在销售被诉侵权蝴蝶兰时使用的名称为“紫水晶”,与授权品种“矩某紫水晶”相比,仅仅少了“矩某”二字。经查询,钜某公司获得授权的多个蝴蝶兰植物新品种的名称均以“矩某”作为前缀,比如“矩某小年糕”“矩某红天使”等。因此,在“矩某紫水晶”这一名称中,“矩某”仅为钜某公司字号,“紫水晶”才是体现该植物新品种核心特征发挥识别功能的名称,是“矩某紫水晶”品种名称的核心识别要素。而且,经查,除“矩某紫水晶”外,尚无蝴蝶兰属的其他授权品种使用“紫水晶”作为其名称。也即,本案授权品种“矩某紫水晶”的核心识别要素“紫水晶”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创某美公司使用“紫水晶”名称销售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品种名称系“矩某紫水晶”的核心识别要素。创某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蝴蝶兰命名为“紫水晶”的合理依据。根据“一品一名”的植物新品种命名规则,创某美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种苗使用了与授权品种名称核心识别要素相同的“紫水晶”名称,被诉侵权植株系授权品种“矩某紫水晶”的可能性较大。
其次,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在主要性状方面具有高度相似性。根据《蝴蝶兰品种测试指南》,鉴别蝴蝶兰品种的基本性状包括花序结构、花瓣/萼片的形状与颜色分布模式、唇瓣形态及肉突特征等。蝴蝶兰花器官结构(花瓣/萼片形状、唇瓣结构)的颜色和排布具有多样性,花瓣的颜色分为白色、黄色、紫红色、褐色等多组主色,复色常见为镶边、斑点、条纹等分布,花瓣的形状有菱形、圆形、椭圆形。这些关键性状在不同品种间具有显著特异性,极少出现随机重合。本案中,被诉侵权植株与授权品种的花序均为总状,且花序梗短、表面颜色灰绿色;花瓣均为菱形轮廓、边缘波状、双色镶边分布;萼片均为淡蓝紫色主色,紫罗兰色线纹;中萼片均为椭圆形;唇瓣均有极小肉突、锚形中裂片,被诉侵权品种主色、次色均为紫罗兰色,与授权品种的色卡系一致。可见,被诉侵权植株和授权品种在花瓣和萼片的颜色、基础形态与排列方式等方面具有高度相似性,不存在明显性状差异。
最后,创某美公司未提交被诉侵权“紫水晶”与“矩某紫水晶”为不同品种的证据。前已述及,被诉侵权品种使用了授权品种名称中具有显著性的核心识别要素,且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的主要性状高度近似,钜某公司自行委托检测形成的《检验报告》亦进一步佐证两者为极近似或者相同品种,钜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已经初步证明“紫水晶”是授权品种“矩某紫水晶”的繁殖材料;创某美公司主张其不构成侵害涉案品种权,应当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特征、特性不同。但创某美公司未能提交被诉侵权“紫水晶”与授权品种“矩某紫水晶”特征、特性存在不同的任何证据。
综上,本案在案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诉侵权“紫水晶”蝴蝶兰植株与授权品种“矩某紫水晶”蝴蝶兰品种系同一品种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紫水晶”蝴蝶兰植株是“矩某紫水晶”蝴蝶兰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认定,并无不当。创某美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创某美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
创某美公司上诉认为,其仅是购入瓶苗进行养护后销售,一审判决认定其存在生产、繁殖行为错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创某美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植株源于其向顺某公司采购瓶苗之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创某美公司虽提及产品来源于汕头农科所科研品种,并与顺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证明其与顺某公司、汕头农科所之间存在真实交易的必要佐证材料,如合同、付款凭证、出库入库记录等。而且,创某美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存在显著瑕疵。其一,其未提交顺某公司的主体资质证明文件。其二,其所提交的交易凭证均未加盖交易对方的公章或签字确认,且未提交交易对应的银行付款凭据;单据所示产品编号CM05、M59与涉案“紫水晶”品种无对应关联。其三,特别是,在其提交的有关公司经营活动的有限证据中,采购记录时间节点2020年与本案公证取证时间2022年间隔逾两年,即便其所称2020年购入瓶苗至2022年进行销售符合蝴蝶兰品种的生长周期,其也未能提交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品种的特定批次与原始采购批次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
其次,创某美公司关于其无法提供所购瓶苗具体品种的证据的辩解不合常理。在蝴蝶兰瓶苗交易中,品种名称系核心交易要素,否则难以定价,也难以按照品种信息匹配栽培技术。创某美公司对采购瓶苗的具体品种无法提交证据,其辩称需待蝴蝶兰植株成熟后方可识别知悉具体品种,该辩解明显违背花卉行业按品种确定交易对价的商业惯例。
最后,创某美公司关于其仅购入瓶苗进行养护后销售的辩解与其经营范围及宣传内容不符。创某美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明确包含“花卉培育、种植”项目,其抖音账号宣传“批发蝴蝶兰瓶苗至开花株全周期产品”。由于创某美公司未能证明被诉侵权品种来源于案外人,综合考量创某美公司具备规模化种植设施以及对外宣称批发蝴蝶兰瓶苗、小苗等事实,结合蝴蝶兰成品植株需经历组培扩繁、炼苗、温室栽培、瓶苗移植分株等生产、繁殖阶段,故一审法院认定创某美公司实施生产、繁殖行为,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一审判决对于赔偿责任的确定是否适当
创某美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种苗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品种权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销售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而售出的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且举证证明具有合法来源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判令其停止销售并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于前款所称合法来源,销售者一般应当举证证明购货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存在实际的具体供货方、销售行为符合相关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等。”根据上述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主体限于销售者,而且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品种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本案中,创某美公司实施了生产、繁殖被诉侵权蝴蝶兰的行为,作为直接实施生产、繁殖行为的主体,不具备援引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的资格。创某美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钜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远低于实际损失,打击种业创新积极性,未体现惩罚性赔偿原则。创某美公司则认为一审判决数额过高,主张涉案“矩某紫水晶”为即将淘汰品种,市场销量有限且单价低,品种市场价值低,观赏性花卉对社会民生无重大影响。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品种的市场价值和社会影响虽然是确定赔偿金额的参考因素,但并非确定是否赔偿的决定因素。其次,即使涉案品种的保护期限即将届满,但只要其在被侵权期间仍然合法有效,侵权人就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品种权保护对于激励种业创新、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不能因观赏性花卉对社会民生的影响可能相对有限而降低保护力度。最后,钜某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创某美公司侵权获利,其在一审中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案损害赔偿可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涉案“矩某紫水晶”蝴蝶兰曾获省级花卉博览会金奖,具有较高市场美誉度;2.创某美公司在电商平台以“紫水晶”名称宣传销售,侵权行为持续两年以上;3.钜某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被诉侵权品种购买费用、查档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鉴于一审法院已在法定赔偿限额内充分权衡上述因素,钜某公司主张提高赔偿数额至30万元的请求缺乏新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钜某公司和创某美公司各自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漳州钜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广东创某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
审 判 员 潘才敏
审 判 员 高俊华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科
书 记 员 倪 烁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