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专利
-
商标
-
版权
-
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
-
植物新品种
-
地理标志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技术合同
-
传统文化
律师动态
更多 >>知产速递
更多 >>审判动态
更多 >>案例聚焦
更多 >>法官视点
更多 >>裁判文书
更多 >>【裁判观点】
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首先,美某公司系其主张权利的美某视频编辑SK软件(简称美某SK软件)的著作权人。依据包括其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官网发布的软件版本、西某软件园网站下载的包含美某SK软件及源代码的软件2.8.1,以及国家工信安全中心出具的源代码与目标代码同一性鉴定意见等,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其著作权归属。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虽质疑权利基础真实性及代码含公有领域内容,但未提交充分反证,不予支持。
其次,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解某曾在美某公司参与美某视频软件1.5研发(与美某SK软件代码沿承的底层流媒体引擎代码),离职后入职巨某公司关联公司并负责音视频研发。美某SK软件代码沿承自美某视频软件1.5,结合解某工作经历,可推定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通过解某接触了美某S*K软件核心代码,具有接触可能性。
关于实质性相似,巨某公司拒不提交被诉侵权软件完整源代码,美某公司通过目标代码反编译比对发现,巨某软件6.1.1与美某SK软件存在函数名(仅首字母差异)、参数、结构高度相似,且含相同拼写错误(如“Foramt”),构成实质性相似。巨某公司提交的开源代码证据无法证明美某SK软件使用开源代码或二者相似源于有限表达,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侵权责任方面,巨某公司作为开发者,未经许可复制、修改美某S*K软件,侵害修改权、复制权;巨某公司与某信息公司共同运营被诉侵权软件,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赔礼道歉由巨某公司承担(因侵害修改权),某信息公司未侵害修改权故不承担。赔偿数额综合考量权利软件研发成本、商业价值(年均许可费105万-252万元)、侵权行为严重程度(下载量994万次、持续侵权)及恶意妨碍诉讼等,改判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8322.5元。
综上,法院认定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构成侵权,判令停止侵权、巨某公司赔礼道歉并提高赔偿数额,驳回双方其他上诉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28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程,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巨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东,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佼,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某公司)与上诉人北京巨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某公司)、北京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息公司)因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的(2021)京73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2月26日询问当事人,并于2024年4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和曹某、巨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和李某、某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佼和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美某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美某公司享有的软件著作权的行为;2.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连续1个月在其官方网站www.cc.***.com、www.***.com首页显著位置,以及巨某应用程序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向美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连带赔偿美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9000万元(包括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8322.5元)。事实和理由:美某公司是美某视频编辑S*K软件(以下简称美某S*K软件)的著作权人。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共同开发运营的巨某APP(以下简称巨某软件),为用户提供浏览发布广告案例、视频拍摄与创作等服务。美某公司比对发现,巨某软件中实现音视频编辑处理等功能的软件代码抄袭美某S*K软件代码。音视频编辑处理等功能是巨某软件最基础、核心的功能之一,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共同开发、运营巨某软件的行为,侵害了美某公司对美某S*K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修改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一审庭审中,美某公司明确本案作为权利基础的软件版本为美某S*K软件(***版),即“***app2.8.1安卓版”(以下简称***软件2.8.1)中包含的美某S*K软件,为美某S*K软件1.0项下的小版本。
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在一审中共同辩称:(一)美某公司主张权利基础的软件范围不明确,且对于源代码、目标代码的举证均存在瑕疵,无法证明美某公司权利基础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接触+实质性相似”的侵权构成要件已经成立。(三)美某公司要求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美某公司要求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停止提供巨某软件的下载,缺乏事实基础。美某公司主张的著作权不涉及人身权及商誉损害,不应当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美某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美某公司提交的合理开支证据存在瑕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共同开发运营巨某软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4321955号)载明,“美某视频编辑S*K软件[简称:M***编辑]V1.0”著作权人为美某公司,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2017年4月5日,美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正式发布美某S*K软件1.0.0版本。后持续更新发布1.0.1、1.0.2、1.1.1等版本。截至2021年12月16日,美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陆续发布97个版本,最新版本为3.1.0。
2017年1月9日,美某公司的关联公司新某某(北京)视频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公司诗某(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美某公司许可***公司在“***女性短视频App制作软件”中使用美某S*K软件。诗某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2017年6月7日、2017年8月18日分3次支付了授权许可费。
(2021)京方圆内经字第2079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0790号公证书)和证书编号为ZX-BWX-0320211216855866的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载明,美某公司从西某软件园网站下载***软件2.8.1,页面显示该软件的更新时间为2017年5月8日,下载后获得文件名为“xiao***.apk”的安装包。对该安装包进行解压缩获得“lib***.so”,为美某S*K软件的目标代码。
2017年4月15日,网易新闻发布的文章《美某发力视频S*K,某号推出“小视大界”短视频征集巡讲》载明:“***主要针对15-25岁年轻女性,是一家垂直视频分享社区+社会化电子商务平台,使用了美某视频编辑S*K—PRO版,解决了***达人用户移动端美妆视频的创作与上传。”
美某公司以光盘形式提交美某S*K软件(***版)的源代码,主张该源代码系其Git服务器中2017年4月21日的提交版,对应美某S*K软件(***版)目标代码。美某公司主张,美某S*K软件中支持视频拍摄与编辑的流媒体引擎代码沿承自“美某手机视频拍摄与编辑软件”1.5(以下简称美某视频软件1.5),并提交如下证据: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美某公司为“美某手机视频拍摄与编辑软件”1.0的著作权人,权利取得方式为受让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开发完成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4年9月27日。2.(202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964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9648号公证书)载明,从2014年1月6日开始,美某公司陆续在SVN服务器上提交源代码,提交记录为6137次,至2015年6月4日完成美某视频软件1.5的开发工作。美某公司亦提交美某S*K软件源代码目录与美某视频软件1.5代码目录的比对说明,主张二者代码目录基本一致,进一步印证美某S*K软件流媒体引擎代码沿承自美某视频软件1.5。
对于美某公司提交的权属相关证据,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认为均无法证明美某S*K软件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1.相关公证存在在公证机构场所外公证、使用自有设备、事先安装SVN及Git客户端、未进行清洁性检查、安全软件显示存在安全问题等瑕疵,无法排除SVN及Git服务器存管代码、记录遭篡改的可能性。2.美某官网中的美某S*K软件1.0.1处于美某公司单方控制之下,存在篡改可能性。3.西某软件园PC端“***app2.8.1安卓版”链接对应软件内容反复变更,甚至西某软件园网站备案主体也不断变化,表明西某软件园网站发布信息可任意修改、真实性存疑。4.美某公司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与付款凭证存在诸多自相矛盾之处,即便真实,也仅能证明美某公司与***公司存在合作,不能直接证明西某软件园网站下载的***软件2.8.1的真实性。
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2年3月6日,从西某软件园网站浏览美某公司下载***软件2.8.1的页面,页面显示为“***app6.6.2安卓版”,更新时间为2022年3月3日。2.2022年3月14日,访问西某软件园网站中“***下载专区”的网址(www.cr173.com/app/xhongc/xiazai),点击“***app手机版2.8.5安卓版”,跳转至下载页面,点击该页面“下载地址”中的“本地电信下载”,显示下载地址来自第三方网站,下载所得的安装包名称为“com.xiao***.apk”。3.下载安装***SVN后对SVN登录界面的演示。4.下载安装Tor***Git后对Git登录界面的演示。5.(2021)京国信内经证字第10305号公证书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SVN服务器、Git服务器中代码提交时间、提交用户等信息具有修改可能性进行了模拟实验。6.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书》,对美某官网中下载美某S*K软件1.0.1的过程、西某软件园网站中“***app2.8.1安卓版”PC端下载页面链接及西某软件园网站备案主体进行了检验分析。
美某公司反驳认为:在案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软件2.8.1及其所包含的美某S*K软件的真实性和发布时间,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的质疑均缺乏事实依据。网络页面会不定时更新、变化或删除,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以***软件2.8.1安装包下载页面已发生变化否认美某公司经公证证据的证明效力,缺乏常识逻辑。对SVN服务器和Git服务器代码日志记录进行修改的模拟测试是由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单方委托,且模拟测试涉及的代码仓库记录仅几十条,测试状态下无须关注批量修改导致的数据脏读风险,而美某S*K软件及美某视频软件的代码提交记录均多达上千条,每条记录均有明确作者、时间、修改日志等属性信息,代码之间具有合理顺延性,且版本提交记录时间亦具有明确的延续性和逻辑性。
(202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896号公证书载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网站中查询可得,登记号为2019SR0649747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为巨某Android软件,著作权人为巨某公司,版本号为4.0.0,软件开发完成时间为2019年6月14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巨某官网的域名备案主体为巨某公司,网站标注的ICP许可证号“京I**证140141号”及联网备案号的主体均为某信息公司。从该网站下载巨某软件时,下载链接域名为p***.com,域名备案主体为某信息公司。查看巨某软件的数字证书,证书载明颁发者和使用者为某信息公司,有效期自2018年7月11日起。
(202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28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4287号公证书)载明,从腾某应用宝网站中下载取得巨某软件6.1.1,更新时间为2021年2月24日,开发商为巨某公司。(202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90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4904号公证书)载明,从华某应用市场下载并安装巨某软件,安装过程中查看《巨某平台服务协议》,其中显示巨某平台是由巨某公司合法拥有并运营的、标注名称为“巨某”的客户端应用程序,为用户提供视频制作功能和服务的网络平台,用户可以使用平台提供的视频拍摄工具创作视频内容。
美某公司主张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共同开发、运营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巨某软件,巨某公司对其开发、运营并向公众提供巨某软件不持异议,某信息公司否认其参与巨某软件的开发、运营及传播。
2021年7月13日,依美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要求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提交巨某软件6.1.1的源代码。巨某公司提交了1份载有源代码的光盘。但一审庭审时,巨某公司明确其提交的源代码不完整,仅为部分代码,无法编译生成美某公司公证下载的巨某软件6.1.1目标代码,且明确表示拒绝再补充提交完整的源代码。
案外人解某的劳动合同载明,解某自2011年11月至2015年6月8日先后在美某公司的关联公司和美某公司担任研发工程师。第09648号公证书载明,2021年7月8日,美某公司使用TortoiseSVN软件从SVN服务器中下载并封存了提交日期为2015年6月4日、Revision序号为6137的源代码,为美某视频软件1.5的源代码。SVN服务器日志记录载明,从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6月4日,美某公司对美某视频软件1.5的提交记录达6137次,其中,“Author”为“xie***”的记录为343条,最后一条“Author”为“xie***”的提交记录提交于2015年6月3日。
(202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9943号公证书载明,解某在脉脉网站完成实名认证,自认于2017年11月入职“今***”,任职“IES多媒体音视频负责人”。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载明,解某在职场社交平台“领英”填写的“工作经历”信息中,自认其自2017年10月起入职某信息公司,为某信息公司多媒体音视频负责人。证书编号为ZX-BWX-0520***等的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载明,互某研发团队负责某音、剪某、轻某等多款与音视频有关产品的研发。某信息公司通过字某招聘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招聘文章中所配简历样例载明“北京字某科技有限公司IES互某研发部门”。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认可解某于2017年10月入职其关联公司,但认为解某已于2015年6月从美某公司离职,且离职2年后才入职其关联公司。
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巨某软件6.1.1的源代码与美某S*K软件的源代码进行相似性比对鉴定,并提供了鉴定方案。但因巨某公司自认其提交的巨某软件6.1.1源代码不完整,无法编译生成与美某公司公证下载的巨某软件6.1.1目标代码对应的代码,且拒绝再补充提交,导致本案无法对双方软件的源代码进行相似鉴定。
美某公司提交了2份比对报告,分别对巨某软件6.1.1部分侵权目标代码与美某S*K软件1.0.1目标代码、美某S*K软件(***版)目标代码与美某S*K软件1.0.1目标代码进行了比对,用于证明巨某软件6.1.1目标代码中存在美某S*K软件目标代码函数特有内容。比对结果显示:巨某软件6.1.1中实现音视频编辑处理等功能的库文件“**.so”“**.so”存在类名和函数名与美某S*K软件中的类名、函数名相同,函数的参数个数、参数顺序、参数类型也相同,仅首字母存在微小差异,例如美某S*K软件中众多函数以“Nv”或“CNv”开头,巨某软件6.1.1则以“TE”开头,但类名或函数名其余字母完全一致。
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提交了1份自制的比对报告,从美某公司提交的巨某软件6.1.1部分侵权目标代码与美某S*K软件1.0.1目标代码比对报告中选取部分函数,使用IDA反编译从美某公司官网下载的美某S*K软件1.0.1和巨某软件6.1.1的相应函数,并与美某公司提供的比对报告进行对比,主张美某公司所称的实质相同函数不构成实质相同,甚至完全不相同。
美某公司主张以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在巨某软件中使用侵权软件代码的违法所得计算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美某公司主张根据计算公式“软件月活用户数×软件月活用户年均收入×利润率×侵权代码贡献率×侵权持续时间”计算,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使用侵权软件代码的违法所得至少在1.05亿元以上,远超其诉求赔偿数额。其中,软件月活用户数是根据巨某公司副总裁在2020年11月6日“CreaCon2020巨某节”提及的“超过2200万创作者在某音上创作商业化创意内容”乘以10%的比例,取值为220万;软件月活用户年均收入是采用东方财富证券研究所发布的分析报告《互联网行业框架报告:黄昏和黎明》中字某系产品单个月活用户的年收入贡献270元;利润率是根据公开报道中“字某”2019年、2020年营收和净利润数据计算“字某”2019年、2020年利润率分别为17.6%、20%,取值为17%;关于侵权代码贡献率,美某公司认为巨某软件的核心用途是为广告主和创作者提供视频广告的制作服务,侵权代码最为核心的音视频编辑处理功能相关代码为该软件的所有用户必然使用且频繁调用,故取值为50%;侵权行为持续时间2.08年是根据巨某软件6.1.1发布时间2021年2月24日计算至2023年3月,即25个月。
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主张,本案应优先采用实际损失计算损害赔偿;美某公司的计算公式在计算逻辑和计算方法上存在错误;美某公司使用的计算参数不具有合理性;即使本案存在违法所得,数额也仅限于应支付的许可费。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主张以美某S*K软件许可费为基准进行计算,即美某公司的实际损失相当于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未经许可接入美某S*K软件部分功能而未支付的使用费,按照美某公司实际损失=本可收取的权利使用费=(美某S*K软件整体许可使用费-技术服务费)×相似代码比例×授权年限的公式计算所得的损害赔偿数额,远低于美某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
关于美某S*K软件知名度和商业价值的相关事实,凤凰网科技和网易新闻等新闻报道载明,美某公司自2017年4月起基于美某S*K软件,为小某、哔某和房某等各领域企业的音视频产品提供技术服务。美某公司为证明美某S*K软件的高商业价值,提交其与上海哔某动画有限公司、上海蓝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智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等签订的授权许可合同及相应的付款凭证。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为证明美某S*K软件的市场价格不高,提交了如下证据:腾某云短视频S*K、七某云短视频S*K、阿某云短视频S*K、百某智能云短视频S*K和视某剪辑S*K及视某模板S*K等第三方短视频S*K的询价公证,第三方短视频S*K与巨某软件功能比对表,美某S*K软件的询价公证,美某S*K软件与第三方短视频S*K软件的功能比对表。美某公司认为,前述证据属于逾期提供的、与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关联的证据,不应予以采纳;第三方短视频S*K软件的许可费、定价模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判断美某S*K软件商业价值没有参照性;美某公司主张按照违法所得计算损害赔偿,在违法所得可以计算的情况下,不需要参照权利使用费认定赔偿额。
关于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经营规模的相关事实,证书编号为ZX-BWX-0320***等的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载明,巨某软件为创作者和广告主提供广告视频快速制作、快速投放服务,高效获取收益,“微电影”工具模块一年累积生产视频达882万条。第04904号公证书和证书编号为ZX-BWX-0320***的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载明,在酷传中搜索“巨某”,截至2021年4月、2022年1月,巨某软件在各安卓应用商店的总下载量达352万次、994万次。
美某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和公证费,合计108322.5元。美某公司提交1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和66580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并主张法律服务费是与本案关联的8个案件共同的公证费,平摊到本案的费用为832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美某公司软件权属认定的问题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著作权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美某公司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美某S*K软件1.0的权利人为美某公司,美某公司官网显示其于2017年4月17日发布了美某S*K软件1.0.1目标代码。美某公司另提交了西某软件园网站下载获得的***软件2.8.1包含的美某S*K软件及对应源代码等证据,可以认定美某公司系其主张权利的美某S*K软件的著作权人。
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对美某公司从西某软件园网站下载的美某S*K软件(***版)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主张西某软件园PC端“***app2.8.1安卓版”链接对应的软件内容反复变更、西某软件园网站的备案主体不断变化,表明西某软件园网站发布的信息真实性存疑。但网页内容变化不影响美某公司以公证形式取证的网页内容的真实性。西某软件园网站中***软件2.8.1的发布时间,与美某公司授权***公司使用美某S*K软件而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时间及对应的付款时间相吻合。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提交的美某S*K软件1.0.1与被诉侵权软件函数的比对报告中列举的美某S*K软件1.0.1的函数,与美某公司提交的美某S*K软件(***版)目标代码及美某S*K软件1.0.1目标代码的比对报告相应的函数完全一致。综合在案证据,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的上述质疑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主张美某S*K软件中存在大量与开源软件等公有领域代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函数,但仅提供5个示例,既没有提供其主张的开源代码的合法来源,也没有提供开发完成时间的证据,且相关示例也无法看出5个示例函数与美某S*K软件的函数内容相同。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对权利软件是否具有接触可能性的问题
解某曾先后就职于美某公司的关联公司和美某公司。根据美某公司提供的SVN服务器记录,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3日,解某以“xie***”账号在美某公司专门用于开发美某视频软件的SVN代码仓库中持续提交代码,最后一次提交代码的时间与美某视频软件1.5的完成时间仅相差一天。同时,美某公司主张权利的美某S*K软件与美某视频软件1.5的代码,都是底层的流媒体引擎代码。根据软件研发的一般规律,底层代码的研发难度高、周期长,同一公司重复研发或者大范围更新核心代码的可能性很低。另外,将成熟的底层技术打包成S*K,开放许可给第三方,也属于软件行业常有的做法。再结合美某S*K软件代码目录与美某视频软件1.5代码目录的一致性,一审法院认为,美某S*K软件代码应系沿承自美某视频软件1.5的流媒体引擎代码,解某在美某公司任职期间直接参与美某视频软件1.5的研发,因此,解某对于美某视频软件、美某S*K软件之间沿承的流媒体引擎代码具有直接、全面的接触可能。
在案证据显示解某担任IES互某研发团队多媒体音视频负责人,该团队负责某音、剪某、轻某等多款产品的研发。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抗辩主张字某招聘微信公众号显示互某研发团队研发产品介绍中不包括巨某软件,但未否认解某入职其关联公司后担任多媒体音视频负责人这一事实。从某信息公司互某研发团队的介绍中能够看出,该团队负责“字某”旗下多个与音视频相关产品的研发。在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未提出其他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根据在案事实,巨某软件中“**.so”“**.so”也由解某负责的团队提供具有高度盖然性。
综上,解某利用其在美某公司的工作职位和便利条件接触美某视频软件的源代码和目标代码等核心内容,离职后入职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的关联公司,参与开发巨某软件的音视频功能。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通过解某接触美某视频软件以及美某S*K软件具有高度的可能性。
(三)关于美某公司主张的美某S*K软件与被诉侵权的巨某软件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认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源代码的比对可以作为被诉侵权软件是否侵权的最直接、客观的依据,但并非判断被诉侵权软件是否侵害权利软件著作权的必备条件和必须环节。如果权利人已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存在与权利软件相同的自主命名信息、设计缺陷、冗余设计等特有信息,可以认为权利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应由其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未实施侵权行为。
本案中,美某公司提交了初步证据用于证明巨某软件6.1.1与美某S*K软件的实质性相似,一审法院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源代码,以便进行源代码相似性比对。然而,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提交的源代码不完整且拒绝补充提交,导致本案在客观上无法进行美某S*K软件和巨某软件6.1.1的源代码比对。在此情况下,如美某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巨某软件6.1.1目标代码中存在美某公司主张权利的美某S*K软件的特有内容,如特定函数、设计缺陷等,可以认定巨某软件6.1.1与美某S*K软件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因此,本案将在美某S*K软件与巨某软件6.1.1目标代码的特征性比对基础上,结合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的抗辩理由,进行综合判断和认定。
美某公司提交的美某S*K软件与巨某软件6.1.1的比对报告,以及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提交的比对报告均显示:第一,巨某软件6.1.1中包含与美某S*K软件实质性相似的类和函数。软件中的类和函数的命名本应为自主命名,与其他软件完全相同的可能性较低,巨某软件6.1.1中的函数不仅命名与美某S*K软件实质性相似,且函数参数包含参数个数、参数定义的类型、参数的顺序也完全相同,此类相同不符合常理。第二,巨某软件6.1.1中出现了与美某S*K软件中相同的错误内容,比如巨某软件6.1.1中TE**Format,该命名与美某S*K软件中Nv**Format命名相同,其中的“Foramt”属于美某公司在开发中的命名拼写错误,但巨某软件中出现了相同的错误,有悖常理。
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主张计算机软件特有内容有特定指向对象,其中不包括函数名、类名,函数和类的命名方式系为描述特定功能而不可避免需采用的有限表达,但其未对被诉侵权软件中由多个单词组成的函数名、类名在单词顺序、缩写以及函数参数方面与美某S*K软件的高度一致性作出进一步的合理解释,也未能就巨某软件6.1.1中相关代码是否系独立研发,以及该软件与美某S*K软件之间存在的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之处是否有其他来源等方面作出合理解释,更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源代码,导致本案无法进行软件源代码比对。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可以证明巨某软件6.1.1目标程序中存在美某S*K软件的特有类名、函数名、函数参数等特有内容,可以认定巨某软件6.1.1的部分代码与美某S*K软件部分代码构成实质性相似。
(四)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认定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巨某公司作为巨某软件6.1.1的开发者,通过解某接触美某S*K软件的源代码,未经美某公司许可,对美某S*K软件的代码进行增补、删节等操作,侵害了美某公司对美某S*K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修改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体现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存在共同运营巨某软件6.1.1的行为,但无法证明某信息公司存在开发巨某软件6.1.1的行为,也即无法体现某信息公司存在侵害美某公司修改权的行为。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共同通过巨某网站提供巨某软件6.1.1的下载,巨某公司单独通过华某应用商店等安卓应用商店提供巨某软件6.1.1的下载,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在巨某官方网站、各安卓应用商店获取巨某软件6.1.1,故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共同侵害了美某公司对美某S*K软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五)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虽主张巨某软件已更新且已不包含本案涉嫌侵权的软件代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由于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已掌握了侵害美某公司美某S*K软件著作权的软件代码,应负有停止侵害的责任。因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美某公司作品修改权的侵害,故巨某公司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美某公司还主张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消除影响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一般情况下适用于因侵权行为造成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受损的情况。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的侵权行为使美某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到了损害。即使存在商誉受损的情况,公开赔礼道歉的方式亦足以达到消除影响的效果,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无需再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于美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美某公司虽然提出9000万元经济损失的计算公式,但缺乏相当的精确性和客观性,仅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在案证据不足以确定美某公司具体的实际损失或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基于在案证据,综合考量美某S*K软件商业价值和授权许可费、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程度和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美某公司持续多年为B站等提供美某S*K软件的授权许可,亦可证明美某S*K软件在市场上的商业价值较高。巨某软件的营利模式是为创作者和广告主提供广告视频快速制作、快速投放服务,为广告主在巨某广告投放平台投放广告提供便利。截至2022年1月,巨某软件在各应用商店的总下载量已达994万次。巨某软件6.1.1发布于2021年2月24日,至今已经超过2年。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在一审法院明确要求提交巨某软件6.1.1源代码的情况下,仅提交了不完整的源代码且拒绝补充提交,明显存在妨碍诉讼的恶意。因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160万元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此外,一审法院根据美某公司委托律师、公证下载被诉侵权产品用于维权等情况,确定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向美某公司支付维权合理支出5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巨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北京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美某S*K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巨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网址为www.cc.***.com)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三日刊登道歉声明,就本案侵权行为向原告北京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巨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巨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0元;四、驳回原告北京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800元,由原告北京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巨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美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巨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www.cc.***.com首页显著位置、某信息公司在其官方网站www.***.com首页显著位置,连续3日刊登道歉声明,就本案侵权行为向美某公司赔礼道歉;2.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赔偿美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某信息公司不存在共同开发巨某软件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解某从美某公司离职后,任职于IES互某研发团队,担任多媒体音视频负责人。互某研发团队负责“字某”旗下多款与音视频相关产品的研发,是隶属于某信息公司的技术团队。因此,某信息公司参与了巨某软件的研发,与巨某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美某S*K软件修改权的行为,某信息公司应当就此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误。美某公司主张按照违法所得计算侵权损害赔偿额并提供了计算依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错误。美某公司提交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具有合理性,主要的参数数值具有合法、可靠的来源。即使部分参数数值(如侵权代码贡献率)存在推定,该计算方式及计算结果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也具有一定参考作用,足以证明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的违法所得在美某公司主张的1500万元赔偿数额以上。即使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应在参考美某公司提交的计算方式之后充分考量美某S*K软件的商业价值、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侵权行为的程度和规模等因素,在法定赔偿500万元以上进行酌定。本案酌定赔偿需要考量以下因素:美某S*K软件在音视频领域广泛应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及商业价值;巨某软件通过被诉侵权代码实现其核心功能,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节省了大量的研发成本;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故意不提交巨某软件源代码、恶意拖延诉讼进程,存在妨碍诉讼的主观恶意;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被诉侵权人获利巨大,侵权情节严重。
针对美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共同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某信息公司不存在共同开发巨某软件的行为正确。巨某软件系由巨某公司独立研发、运营。巨某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的著作权人、华某应用市场显示的巨某软件开发者以及《用户协议》中载明的巨某软件的拥有者和运营人均为巨某公司。美某公司关于某信息公司参与研发巨某软件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某信息公司系巨某软件6.1.1的数字证书载明的颁发者和发布者,而非开发者或著作权人。(二)美某公司关于改判赔偿1500万元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在美某公司权利基础存疑、侵权比对结果未查清且作出对美某公司有利推定的情况下,本案不具备高额赔偿的事实基础。美某公司提交的计算依据、方法和参数均不具有合理性和事实依据,远高于权利软件的市场价值。美某公司在二审中将索赔金额由9000万元降低至1500万元,亦可证明美某公司遭受的损失以及软件价值远低于其诉请。美某公司主张按照违法所得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但未提交合理、充分的证据证明违法所得。假设损失存在,本案以美某S*K软件的许可使用费作为基准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更为合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美某S*K软件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美某S*K软件和功能近似的第三方S*K产品的授权许可费均不高。巨某公司未接触美某S*K软件的源代码,美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行为节省高额研发成本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代码非巨某软件的底层核心代码,巨某软件2021年2月才上线,距离2015年6月的美某视频软件1.5相差近6年,美某视频软件1.5的代码已不具备使用价值。美某S*K软件与巨某软件在底层架构方面存在重要差异,且涉案代码占被诉侵权软件的比例极低。美某公司未尽到初步举证责任,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未提交源代码具有正当理由。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在一审中表明本案可以通过目标程序反编译的方式比对涉案软件,具有鉴定的可行性及必要性。美某公司在一审中迟迟不明确权利基础对应的软件和版本,甚至变更权利基础,具有妨碍诉讼的恶意。巨某软件6.1.1已经因软件更新迭代于2021年3月23日停止运营,故侵权持续时间仅为1个月而非2年。
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美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美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存在瑕疵。一审法院责令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提交被诉侵权软件全部源代码,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案非软件整体侵权,一审法院要求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提交被诉侵权软件全部源代码,超出本案争议代码范围。一审法院在有条件通过反编译比对查明涉案软件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未启动鉴定程序而基于相似函数名推定涉案软件实质性相似,存在程序瑕疵,导致一审法院认定实质性相似的基本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美某公司对美某S*K软件享有权利基础系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美某公司是哪个版本美某S*K软件的著作权人、美某S*K软件1.0.1目标代码和美某S*K软件(***版)的真实性未予查明。西某软件园网站关于***软件2.8.1的基本信息错误,且一审法院未对美某公司SVN/Git服务器存在的反常情况予以查实。一审法院认定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对权利软件具有接触可能性系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美某视频软件1.5于2015年6月4日开发完成、解某在美某公司任职期间直接参与美某视频软件1.5的研发,存在不当。在美某公司未就美某S*K软件、美某视频软件1.5的关系进行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两款软件存在沿承关系,并认定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接触的是美某S*K软件、美某视频软件1.5共通的底层代码,存在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巨某软件6.1.1与美某S*K软件的部分代码实质性相似,系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提交的比对报告,巨某软件6.1.1与美某S*K软件1.0.1中不存在实质性相似的函数代码。(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依据特定函数名称相似,认定涉案巨某软件6.1.1与美某S*K软件的部分代码实质性相似,不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判决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忽略计算机软件修改权的财产权属性,判令巨某公司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考虑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未提交完整涉案软件源代码的合理理由,错误认定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具有妨碍诉讼的恶意,进而认定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一审法院将被诉侵权软件的总下载量作为损害赔偿的考量因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停止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错误,没有明确停止侵权指向的版本范围。
针对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美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美某公司享有美某S*K软件著作权正确。美某公司已提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美某公司官网2017年4月17日发布的美某S*K软件1.0.1目标代码、西某软件园网站发布的***软件2.8.1包含的美某S*K软件目标代码和对应源代码,以及相关媒体报道。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美某S*K软件目标程序及发布时间的客观真实性。在关联的(2021)京民初4号案[二审案号为(2024)最高法知民终750号,以下简称第750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已经就美某S*K软件源代码与目标程序进行了同一性鉴定,鉴定结论是具有同一性。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提及的通用公式等系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才提交的参考资料,且12个公有领域通用函数与美某S*K软件的相应函数不同。第750号案中的鉴定意见已明确在美某S*K软件相关代码中未发现与公开源代码或公开可得代码相同的代码。(二)一审法院关于“接触+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责令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提交源代码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不提交全部源代码,也未提交能够编译生成“**.so”“**.so”库文件的部分源代码。软件代码鉴定并非案件事实查明的必经程序,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中实现音视频编辑处理等功能的相关软件代码与美某S*K软件代码实质性相似。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拒不提交真实、完整的被诉侵权软件源代码,导致本案缺乏通过源代码比对的方式查明侵权事实的前提条件。美某公司、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提交的比对报告可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中存在大量与美某S*K软件实质性相似的函数代码、相同拼写错误等特有内容。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未对相似之处提出合理理由、未提交自主研发的证据。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持续实施证明妨碍、拖延诉讼的行为,在一审法院依法适用证明妨碍规则、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后,其转而指责一审法院未予鉴定属程序瑕疵,逻辑有误。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主张双方函数代码内容不相同的情况,系目标代码比对的局限性导致。解某深度参与美某视频软件1.5源代码的研发工作。美某S*K软件中流媒体引擎相关代码沿承自美某视频软件1.5,故解某具有接触可能性。某信息公司在关联的(2021)京民初6号案[二审案号为(2024)最高法知民终752号,以下简称第752号案]中,已认可美某视频软件1.5和美某S*K软件存在沿承关系。(三)一审判决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软件在哪个版本以后已不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停止侵权时未限定具体的软件版本并无不当,但认定某信息公司不存在共同开发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错误。侵害软件修改权的行为属于侵害人身权的行为,故应通过刊登声明的方式赔礼道歉。一审法院采信的赔偿考量因素并无不当,但酌定的赔偿数额过低。
本院二审期间,美某公司、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均补充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美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家工业信息安全发展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国家工信安全中心)第2023JSJD0102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102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就美某公司权利软件源代码与目标代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二者具有同一性的鉴定意见,美某公司的权利软件具有真实性。2.《关于补充鉴定意见的回函》,拟证明涉案权利软件代码中不包含公有领域代码。3.美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录像截图,4.第752号案中某信息公司等提交的证据目录节选,证据3、证据4拟共同证明美某S*K软件中流媒体引擎相关代码沿承自美某视频软件1.5,解某具有接触可能性。
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美某公司在一审中的代理词截图,拟证明美某公司自认美某S*K软件开发时间为2016年12月,当时解某已从美某公司离职,不具有接触美某S*K软件的可能性。证据2至证据11为Github网站相关内容等的时间戳认证证书,拟证明美某公司主张近似的函数及函数名包含公有领域内容,不能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12.爱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某峰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函数名不应被作为认定计算机软件代码侵权的依据。
经质证,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认可美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证据1未对美某公司权利软件的目标代码的真实性、公开时间进行鉴定,不能回应某信息公司等对于检材真实性的质疑;证据2鉴定机构进行开源代码检索的对象与本案涉及的函数不同,且该鉴定意见进行开源代码检测时未考量本案中某信息公司等提出的公知证据;证据3不足以证明美某视频软件1.5与美某S*K软件1.0.1在代码层面相同;证据4是美某公司自身源代码的相关事实,不能证明美某视频软件1.5与美某S*K软件1.0.1在代码层面一致、解某等接触到美某S*K软件1.0.1的代码。美某公司认可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证据1虽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在案证据已能证明解某对美某S*K软件中相关代码具有接触可能性;证据2至证据1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只是泛泛以类似功能主张美某S*K软件中存在公有领域代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联案件中委托鉴定的意见已证实美某公司主张的代码中不包含公有领域代码;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核,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认可美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系在关联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国家工信安全中心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关于补充鉴定意见的回函》,鉴定涉及的美某S*K软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相关鉴定结果;证据3属于本案一审中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但可以表明相关公证录像内容;证据4是关联案件中的证据目录,可以证明当事人的相关主张。美某公司认可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提交的证据1是美某公司本案一审庭后代理词,可以表明美某公司的相关主张,其内容载明美某公司沿用“美某手机视频拍摄与编辑软件”底层的流媒体引擎代码进一步研发完成美某S*K软件的时间,鉴于美某S*K软件的研发具有延续性,即使其开始时间是2016年12月,也不能排除该软件包含之前的版本及内容,不足以证明解某不具有接触美某公司相关代码的可能性;证据2至证据11经过可信时间戳认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结合案件事实在裁判说理中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12是另案一审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另案系基于同一编程人员先后参与多个软件编程的编程习惯进行认定,与本案中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主张解某不具有接触美某公司涉案软件的可能性且无证据证明此前解某编程习惯的情况下却存在多处相同或相似函数名等情况有所区别,故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某信息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9日,原名称为北京字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7日经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第04287号公证书载明,从腾某应用宝网站中下载取得巨某软件6.1.1的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第04904号公证书载明,从华某应用市场下载并安装巨某软件V6.2.0的时间为2021年4月1日。证书编号为ZX-BWX-0320***的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载明,对巨某软件在各安卓应用商店的总下载量的取证时间为2022年1月17日。
2023年3月29日的一审庭审笔录载明,一审法院让美某公司明确权利软件名称,美某公司表示系“美某视频编辑S*K软件V1.0,版本:2017年4月21日完成的版本,对应于***2.8.1包含的美某视频编辑S*K版。被诉侵权软件是巨某V6.1.1”。
一审中,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提交的询价公证载明,第三方短视频S*K产品主要以按年收费的方式对外合作,许可费标准为每年1900元至75万元不等;通过代理人添加美某产品咨询人员的微信,就美某S*K软件的合作模式、定价方法、端口个数、基础功能对应销售价格、长约优惠、售后等问题进行沟通,回复为每年27.3万元,系在每年42万元报价基础上享受签约3年6.5折,对应功能包括:界面自定义、S*K基础能力、拍摄能力、滤镜、音乐、字幕功能、组合字幕、动画贴纸、转场功能、编辑功能、生成输出功能、高级选项、工具及素材库支持。美某公司认为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提交的询价公证系逾期提交的证据,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并认为美某S*K软件流媒体引擎代码源于美某公司长期的技术研发与经验积累,其商业价值不能以向个别用户收取的许可费单一维度来评估,该报价仅涉及部分美某S*K软件的功能。
美某公司明确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与***公司等多个案外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了美某S*K软件的许可使用费。2017年1月9日,美某公司的关联公司与***公司的关联公司诗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美某公司许可***公司在“***女性短视频App制作软件”中使用美某S*K软件,许可使用期限为1年,年费**万元分3次支付。诗某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2017年6月7日、2017年8月18日分3次支付授权许可费分别为总金额的30%、40%、30%。美某公司主张该金额是其刚起步开发美某S*K软件,结合授权对方的情况,所以价格较便宜。美某公司在一审中亦提交了2019年至2021年其与其他案外公司的授权许可合同、银行交易凭证,合同约定授权许可费用为每年***万元至***万元不等;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不认可美某公司提交的2019年至2021年的授权许可合同的真实性,认为合同中部分公司印章系彩色打印,且合同中约定的授权软件并非美某公司主张保护的***软件2.8.1。
第10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国家工信安全中心接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完成听证会上确定的《(2021)京民初4、5号案件初步鉴定方案》步骤1对检材1和检材2的软件同一性鉴定,其中检材1为1张“美某视频编辑S*K软件”源代码光盘,检材2为第20790号公证书及所附1张***软件2.8.1中包含的“美某视频编辑S*K软件”目标代码光盘,鉴定意见为检材1源代码与检材2中“lib***.so”文件具有同一性。
2023年9月27日,国家工信安全中心出具的《关于补充鉴定意见的回函》载明:第750号案步骤6的鉴定意见为,根据“代码相似部分”从检材1中找到了349个函数的源代码,通过F***V6.0源代码检测平台进行开源库同源检测,此349个函数源代码未见与公开源代码或公开可得代码相同;其他181个函数无法定位其源代码,不能进行比对。(2021)京民初5号案[二审案号为(2024)最高法知民终751号]步骤6的鉴定意见为,根据“代码相似部分”从检材1中找到了350个函数的源代码,通过F***V6.0源代码检测平台进行开源库同源检测,此350个函数源代码未见与公开源代码或公开可得代码相同;其他178个函数无法定位其源代码,不能进行比对。
第752号案中,某信息公司等提交的第4次补充证据目录载明,其第一组证据用于证明美某公司在该案中主张的权利基础与第750号案竞合,美某视频软件1.5中的大量函数存在于美某S*K软件中。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美某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软件版本为2021年3月15日公证取证的巨某软件6.1.1(2021年2月24日发布)。同一软件的不同版本之间具有一定的延续性,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掌握被诉侵权软件及其后续版本软件的源代码,其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又拒不提交真实、完整的源代码。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停止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及其停止实施的时间。美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诉侵权行为一直持续且诉求停止侵权,即美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开始施行之日(2021年6月1日)以后,故本案应当适用该法。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美某公司的涉案著作权权利基础范围;(二)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三)涉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美某公司的涉案著作权权利基础范围的问题
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著作权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美某公司提交了其作为美某S*K软件1.0的著作权人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美某公司官网陆续发布的美某S*K软件的不同版本、西某软件园网站下载获得的***软件2.8.1中包含的美某S*K软件及对应源代码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美某公司系其所主张权利的美某S*K软件的著作权人。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主张美某公司在一审中反复变更权利基础,西某软件园网站网页内容存在变化,权利软件版本、目标代码版本的真实性存疑,并提交了Github网站相关内容等拟证明美某公司主张近似的函数名称、代码等包含公有领域内容。经查,美某公司系以公证形式对西某软件园网站上相关内容进行取证,故网页内容的变化,并不影响取证内容的真实性。软件源代码涉及特定的变量名、类名及方法的定义、程序的组织结构、调用关系、执行逻辑等,可以体现软件开发人员的代码风格、特定字词的独特表达,故即使为开发相同功能的软件,不同开发者也可以设计不同的源代码进行表达。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提交的Github平台上能够实现数学算法的代码仅为实现数学或算法功能的代码,并不能体现上述功能的组织、调用、逻辑等,无法知道何时采用何种方式、如何选取上述部分或全部功能而形成新的功能软件,进而无法证明美某公司采用了开源代码。而美某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明确其保护的权利软件版本,且第10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材1“美某视频编辑S*K软件”源代码与检材2第20790号公证书附的***软件2.8.1中包含的“美某视频编辑S*K软件”目标代码的“lib***.so”文件具有同一性。2023年9月27日,国家工信安全中心出具的《关于补充鉴定意见的回函》亦载明,检材1美某S*K软件中的相关函数中未见与公开源代码或公开可得代码相同的代码。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虽然对美某公司的涉案著作权权属证据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问题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通常以“接触+实质性相似”为判断标准。其中“接触”指被诉侵权人实际接触权利软件或者具备接触权利软件的可能性,“实质性相似”指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无实质上的差别。如果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各自表达实质不同,则可以认定不存在侵权行为;如果不具备“接触”的条件,作品系基于各自的创作偶然相似,则各个作者就其计算机软件各自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允许不同的作者创作出相同或实质上相似的作品并享有各自的著作权,但前提是这种相同或实质上相似必须是基于独立创作存在,而不是基于对他人作品未经许可的使用。
1.关于“实质性相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本院注:现对应2023年修正的该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待证事实、当事人的证据持有情况、举证能力等,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构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前提是权利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的程序和文档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一般而言,将权利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进行源代码比对是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常用途径和直接依据。要求当事人提交完整的软件源代码进行比对是基于案件审理工作的需要,有助于快速、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当事人提交完整的软件源代码用于案件审理比对需要,并不意味着对外公开软件源代码,亦可以通过签署保密承诺书等保密措施控制软件源代码的知悉范围和保密要求。本案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和要求,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拒不提交被诉侵权软件的完整源代码,导致无法直接进行源代码比对,增加案件审理的难度。在此情况下,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又对一审法院对反编译代码进行技术调查比对而未鉴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相关情况等提出异议,违反诚信原则且不具有合理性,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计算机软件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既包括两个软件的源代码、目标程序代码和文档的相同或相似,也包括软件运行命令后整体上的组织结构、输出和输入形式等方面的相同或相似。前已述及,一般而言,源代码比对是判断被诉侵权软件和权利软件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最佳方法。但是,源代码的比对并非判断被诉侵权软件是否侵害权利软件著作权的必备条件和必要环节,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即使不进行源代码比对,也可以通过一系列间接证据相互印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拒不提交被诉侵权软件的完整源代码,在此情况下,如果权利人已经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存在与权利软件相同的自主命名信息、设计缺陷、冗余设计等特有信息,可以认为权利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应由其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未实施侵权行为。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符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且通过在案证据的分析比对和查明的事实等判断软件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亦无不当。
本案中,美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巨某软件6.1.1与美某S*K软件目标代码的比对表显示,二者函数名存在除前两位字母(巨某软件6.1.1为“TE”、权利软件中为“Nv”)外其余均相同的情况,对应的代码除个别数值不同外其结构、参数、类型、顺序也类似,二者包含的自定义长函数除两位字母外其余皆相同,这种相同有悖常理,存在抄袭的可能性。例如,美某S*K软件中的NvAudio***、NvCalc***函数,在巨某软件6.1.1中为TEAudio***、TECalc***,仅将“Nv”修改替换为“TE”。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辩称计算机软件特有内容在描述特定功能时不可避免采用有限表达。对此,尽管相同功能的实现可能会存在相同的函数名表达,但代码实现中的结构、逻辑、顺序未必相同,本案中二者具有相同的函数名、代码、参数也认为是有限表达而雷同,缺乏依据。美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勘验方案、比对材料等亦显示,巨某软件6.1.1中出现了与美某S*K软件相同的错误,如巨某软件6.1.1中TEGetMatched***,该命名与美某S*K软件中NvGetMatched***命名相同,其中的“Foramt”属于美某公司在开发中的拼写错误,但巨某软件6.1.1中出现了相同的错误,有悖常理。
美某公司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巨某软件6.1.1与美某S*K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虽然对美某公司的比对结果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美某公司的全部比对结果,且经一审法院释明仍拒不提交可供比对的源代码导致本案无法进行源代码比对。在此情况下,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提交Github平台的函数及代码拟证明美某公司主张近似的函数及函数名包含公有领域内容。前已述及,该证据无法证明美某公司采用了开源代码。即使在有证据证明已有开源代码的情形下,也不能说明巨某软件6.1.1与美某S*K软件使用了现有的开源代码且对应的源代码相同。对现有开源代码的应用,由于开发人员的使用习惯、方式、表达,以及与其他功能的衔接等问题,均无法保证能够得到相同甚至实质性相似的代码。因此,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美某S*K软件使用了开源代码的表达或其他有限表达。本案系因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拒不提交可比对的源代码导致无法进行源代码比对,在美某公司提交的双方软件目标代码反编译比对表中,出现了自定义的长函数、错误雷同等情形,也即出现了特有内容雷同的情形,且比对表中显示二者代码参数和顺序也相同。在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未对巨某软件6.1.1与美某S*K软件的高度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未提交其他充分相反证据且拒不提交可供比对的源代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巨某软件6.1.1与美某S*K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并无不当。
2.关于“接触”的问题
软件升级、延续一般是指在原来版本的基础上进行漏洞修复、增加新功能、改进界面等,以获得更好的用户体验,一般不会在之前的功能之外另行全部重新设计,故对于同一主体研发的具有相同或类似功能的计算机软件而言,彼此之间具有延续性符合一般常理。本案涉及的权利软件即美某S*K软件存在多个升级版本,各个版本之间存在开发延续性,亦与美某视频软件1.5同属于同一公司研发的具有视频编辑功能的软件,二者的代码都是底层的流媒体引擎代码。根据软件研发的一般规律,底层代码的研发难度高、周期长,同一公司重复研发或者大范围更新核心代码可能性很低,而将成熟的底层技术打包成S*K开放许可给第三方,也属于软件行业常见的做法。美某公司主张其权利软件中支持视频拍摄与编辑的流媒体引擎代码沿承自美某视频软件1.5,并提交“美某手机视频拍摄与编辑软件”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第09648号公证书及所附录像截图比对、美某S*K软件源代码目录与美某视频软件1.5代码目录的比对说明、第752号案中某信息公司等提交的证据目录节选内容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美某S*K软件中支持视频拍摄与编辑的流媒体引擎代码沿承自美某视频软件1.5这一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
2011年11月至2015年6月,解某先后在美某公司的关联公司和美某公司担任研发工程师。虽然美某S*K软件最终完成时间为解某离职后的2017年,但根据美某公司提供的SVN服务器记录,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解某以“xie***”账号在美某公司专门用于开发美某视频软件的SVN代码仓库中持续提交代码,最后一次提交代码的记录时间与美某视频软件1.5的完成时间仅相差一天。鉴于美某S*K软件代码沿承自美某视频软件1.5的流媒体引擎代码,而解某在美某公司任职期间直接参与美某视频软件1.5的研发,故一审法院认定解某对于美某视频软件、美某S*K软件之间沿承的流媒体引擎代码具有直接、全面的接触可能,并无不当。
解某于2017年10月入职巨某公司的关联公司,并担任IES互某研发团队多媒体音视频负责人。该团队负责“字某”旗下某音、剪某、轻某等多款与音视频相关的产品的研发。现已查明,巨某软件与美某S*K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在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未作出其他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结合解某的工作经历和研发内容,巨某软件中“**.so”“**.so”由解某负责的团队提供这一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即解某在美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工作期间接触了美某视频软件的源代码和目标代码等核心内容,后入职巨某公司的关联公司参与开发了巨某软件的音视频功能,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明知解某的上述行为仍通过解某接触美某视频软件以及美某S*K软件这一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修改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本案中,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网站中查询“巨某Android软件”的著作权人为巨某公司,从腾某应用宝网站中下载的巨某软件6.1.1显示的开发商为巨某公司,从华某应用市场下载安装的巨某软件时的《巨某平台服务协议》载明巨某平台由巨某公司拥有并运营。故巨某公司作为巨某软件6.1.1的开发者,未经美某公司许可,通过解某接触美某S*K软件,对美某S*K软件的代码进行增补、删节等操作,侵害了美某公司对美某S*K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修改权。同时,巨某官网的域名备案主体为巨某公司,网站标注的ICP许可证号及联网备案号的主体均为某信息公司。从该网站中下载巨某软件时,下载链接域名为p***.com,域名备案主体为某信息公司。而查看巨某软件的数字证书,显示颁发者和使用者为某信息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存在共同运营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美某公司上诉主张某信息公司系被诉侵权软件的共同开发者,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巨某公司和某信息公司共同通过巨某网站、巨某公司单独通过华某应用商店等安卓应用商店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下载,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被诉侵权软件,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的行为共同侵害了美某公司对美某S*K软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关于涉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修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美某公司的美某S*K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巨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刊登道歉声明,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赔偿美某公司经济损失16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美某公司、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上诉对此提出异议,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停止侵权的问题
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一审判决对于停止侵权责任承担主体认定错误以及未明确停止侵权指向的版本范围。前已述及,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美某公司对美某S*K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同一软件的不同版本之间具有一定的延续性,被诉侵权人掌握被诉侵权软件及其后续版本软件的源代码,其经一审法院释明拒不提交真实、完整的源代码,被诉侵权人仍有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美某公司的美某S*K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有利于充分有效制止或者预防侵权行为,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书中已经载明美某公司主张的权利软件和被诉侵权软件,亦已经明确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涉案共同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以及巨某公司单独的复制、修改行为系侵害美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不存在指向不明的问题。美某S*K软件和巨某软件均存在多个版本,前已述及,同一公司开发的相同功能的不同版本软件彼此之间通常具有延续性和沿承性,为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已经认定构成侵权、侵权人在本案中拒不提交侵权版本软件源代码且掌握侵权软件后续升级版本源代码的情况下,侵权人亦应当对侵权软件后续升级版本加以审核以消除侵权隐患。故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且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2.关于赔礼道歉的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修改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人身权和财产权。修改权是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具有一定的人身权属性。美某公司上诉主张某信息公司亦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则上诉主张本案无需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规定。现已查明,巨某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美某公司对美某S*K软件享有的修改权,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信息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美某公司对美某S*K软件享有的修改权,故一审法院判决巨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刊登道歉声明,而未判决某信息公司承担该项责任,并无不当。
3.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美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则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本案中,美某公司虽然主张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违法所得的计算公式为“软件月活用户数×软件月活用户年均收入×利润率×侵权代码贡献率×侵权持续时间”,但其中的软件月活用户数系美某公司根据巨某平台创作者数量结合估算比例所得,软件月活用户年均收入系美某公司根据第三方报告中“字某”2020年收入和月活用户数计算出的字某系产品单个月活用户的年收入贡献,利润率系美某公司根据“字某”2019年和2020年营收、净利润计算的平均利润率,侵权代码贡献率系美某公司自取贡献比率,存在缺乏精确性和客观性的问题,尚不足以作为确定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违法所得的依据。且美某公司主张按照其计算方式计算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的违法所得至少在1.05亿元以上,但其在未变更赔偿计算方式的情况下,起诉请求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9000万元、上诉时又变更为1500万元,可见其并非直接以其主张的赔偿计算方式计算的数额提出赔偿诉求,亦可在一定程度上印证其提出的计算方式中相关数据缺乏可信性。美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2017年、2019年至2021年其与多家案外公司签订的软件许可使用合同。虽然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不认可美某公司提交的后续金额较高的授权许可合同的真实性,但是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美某公司提交的合同和银行交易凭证可以相互印证,故能够初步确认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损害赔偿的重要参考。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虽然在一审中提交了询价公证,但是其他S*K软件价格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价格中通常包括培训、技术支持、售后维护等服务,还可能因版本更替、销售数量、使用时间和人数、升级和培训服务等因素存在差异和变化,故不宜直接据此确定赔偿数额。
鉴此,本院将综合考量涉案软件的研发成本、性质功能、相似度比较情况、软件商业价值特别是实际许可情况,以及侵权人的主客观状态、软件下载数量、侵权后果、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具体认定如下:1.权利软件的研发成本。计算机软件研发一般情况下是一个复杂、长期的综合性技术工作,往往需要单位投入大量资金、物资设备成本和技术人员的时间精力。2.软件的性质功能和相似情况。权利软件为涉及底层流媒体引擎代码的软件,在音视频创作等过程中具有较为基础的作用。第04904号公证书载明,从华某应用市场下载并安装巨某软件,安装过程中查看《巨某平台服务协议》,其中显示巨某平台是由巨某公司合法拥有并运营的、标注名称为“巨某”的客户端应用程序,为用户提供视频制作功能和服务的网络平台,用户可以使用平台提供的视频拍摄工具创作视频内容。证书编号为ZX-BWX-0320***等的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载明,巨某软件为创作者和广告主提供广告视频快速制作、快速投放服务,高效获取收益等。巨某软件代码中出现与权利软件代码特有内容雷同的情形,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具有高度盖然性。3.权利软件的商业价值,特别是实际许可情况。美某公司提交的其与其他案外公司2019年至2021年签订的合同约定授权许可价格为每年105万元至252万元不等,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涉及上述部分合同签订及履行时间。美某公司多年为B站等提供美某S*K软件的授权许可,亦可证明美某S*K软件在市场上有较高商业价值。4.被诉侵权软件版本及下载数量。美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软件为巨某软件6.1.1,共计1个版本。截至2022年1月,巨某软件在各应用商店总下载量994万次。5.被诉侵权的软件版本发布等时间。美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行为自巨某软件6.1.1发布时(2021年2月24日)起一直持续,其在计算损害赔偿时主张计算至2023年3月,为25个月。6.侵权人主观恶意程度。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侵权并存在明显的侵权过错;在一审法院明确要求提交巨某软件源代码的情况下,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拒不提交真实、完整的源代码,存在妨碍诉讼的意图。综合以上因素,一审判决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赔偿美某公司经济损失16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数额偏低。本院重点参考美某公司提交的2019年至2021年合同约定的授权许可价格,根据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被诉侵权行为严重程度,以适度从高确定的年度许可费为基础,考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裁量确定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在本案中赔偿美某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此外,美某公司主张其因本案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108322.5元,并提交合同、发票等予以证明。综合考虑本案复杂程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情况等,本院对美某公司主张的前述合理开支予以支持,由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美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巨某公司、某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初4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初49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初4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巨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北京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8322.5元;
四、驳回北京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巨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与其他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其他义务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491800元,由北京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0800元,由北京巨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50元,由北京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550元,北京巨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晓汉
审 判 员 欧宏伟
审 判 员 曹慧敏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宾岳成
法官助理 王 品
技术调查官乔凌云
书记员艾小妍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