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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73民终3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松,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经理。
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某公司因侵害广播组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京0491民初3076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宇、贾某香,北京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锴、周某燕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北京某公司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及合理开支4000元,由北京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广播组织形式广播组织权“应限定为其对自己制作并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或在取得独占授权情况下、在授权时间和授权地域内所制作并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表意不清,预期认定的广播组织权权利来源相矛盾,限缩了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客体范围。2.一审判赔金额过低。3.一审阶段的合理开支律师费应全额支持。4.一审阶段诉讼费用分担应予以纠正。故提起上诉。
北京某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将广播组织权客体认定为自己制作并播出的节目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强调广播组织权来源并非制作节目,意在强调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并不是创作本身,而是为了保护广播组织对节目的传播。对智力成果中的投入进行保护,是广播组织权作为邻接权成立的基础。2.在著作权法修订的过程中,一些协会、企业、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广播组织权的行使往往会涉及他人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建议明确广播电台在行使上述权利时,不得影响他人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经研究,采纳了上述意见,在现行的著作权法中增加了一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是侵害他人行使著作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从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条文出发,基于文义解释,进一步将广播组织权的客体解读为自己制作并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如果不对广播组织权的客体进行限定,势必会挤压公有领域侵犯公共利益。3.将广播组织权的客体限定为自己制作并播放的节目,并不会构成重复保护。首先,广播组织者自己制作的节目构成视听作品或者是录制录像制品,可以依据著作权法赋予的视听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寻求保护,但是保护的基础是对节目的制作或者是录制,并不当然延及此后的传播行为。如一审法院所述,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基础是播放行为,是对节目制作完成后的投入进行保护。因此,不构成重复保护,而是保护的更加周延,并未使立法目的落空。4.一审法院判决已经充分考虑到了某公司的权利类型。某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交损失的证据。涉案赛事虽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是北京某公司侵权的持续时间较短,且并非是对整段赛事采用视频播放的方式进行传播,每段GIF图片的时间较短,对某公司的影响非常小,且由于某公司基于意思自治,主动放弃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本案考虑侵害广播组织权的损失时,不应该再考虑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侵权及可能受到的损失。关于某公司提到的另案,该案件并非指导案例,而且相关认定不能佐证放弃主张某一权利,则应全额支持索赔请求。另外在一审阶段,某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律师费的证据,一审法院已经基于合理的工作时间判决赔偿其合理开支。5.律师费应与案件标的相匹配,不可能在案件判赔金额较低的情况下,支持某公司的过高律师费。综上,请求驳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北京某公司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2.判令北京某公司赔偿某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律师费)4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赛事授权的相关事实
某公司提交证明《中国中央电视台授权书》载明:中央电视台(以下简称“我台”)将我台拍摄、制作或者广播的,享有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或者获得相关授权的,我台所有电视频道及其所含之全部电视节目(包括但不限于现有及今后之:综艺晚会[包括但不限于:春节联欢晚会、元宵晚会、专题晚会]、访谈节目、体育赛事、社会活动、文化学术专栏、娱乐节目、重大事件报道、影视剧、动画片、纪录片等),通过信息网络(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络、移动平台、IP电视、车载电视等新媒体传播平台)向公众传播、广播(包括但不限于实时转播或延时转播)、提供之权利,授权某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占行使,并授权某公司作为上述权利在全世界范围内进行交易的独家代理。某公司作为上述权利的独占被授权许可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主张、行使上述权利,可以许可或禁止他人行使或部分行使上述权利;可以针对侵权行为(包括在本授权书签发以前的侵权行为),以其自己的名义或委托律师等第三方,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行政投诉、提出索赔、谈判和解、提出诉讼、申请强制执行、获得赔偿等在内的各种法律措施。前述所有授权内容自2006年4月28日起生效,至我台书面声明取消前述授权之日失效。特此授权。授权人:中央电视台。2009年4月20日。
某公司提交(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405号公证书,显示2020年12月14日,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向中国中央广播电视台出具《中国中央广播电视台(“CCTV”)媒体权利确认函》,载明2020年东京奥运会是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简称“IOC”)的专有资产,并根据IOC和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以前称为中国中央电视台)(以下简称“CMG”)在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2018/2020和2022/2024年奥林匹克运动会和青年运动会中国广播和展示权利的框架协议》(“协议”),明确CCTV享有在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授权期限”)在中国境内【包括澳门但不包括香港和中国台北(台湾)】(“授权区域”)内以免费和付费方式,通过所有媒体平台【包括地面电视、卫星电视、有线电视、IPTV电视、广播以及数字传播(如互联网和移动平台上的展示)】以直播、延时转播和点播的方式,用普通话和粤语(“授权语言”)广播和展示包含奥林匹克运动会视听画面的作品或信号,以及分许可他人在上述授权期和授权区域内从事上述广播和展示的专有权利。根据中国法律,对于侵犯IOC授予CMG的上述权利或者不正当竞争的行为,CMG以及其授权的任何主体有权在授权区域内以自己的名义采取法律措施,包括发警告函,向有关执法部门举报,和/或以某公司身份提起诉讼等等。作为被授权人,CCTV.com和CNTV.cn(中文“某公司”)有权采取上述措施,或授权第三方代表他们通过上述措施阻止网络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另外根据某公司当庭陈述,奥运会赛事节目信号是通过光缆由奥组委授权的主转播商将转播画面传输给央视台在东京广播中心的办公室接收到的电视信号,收到之后根据各国关注情况,基于这些素材经过编排加工进行播出,播出的画面即为观众看到的节目。因为同一时间多个赛场同时比赛,因此由央视进行选取编排。
另查,2021年7月20日,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发布《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关于第32届夏季奥林匹克运动会版权保护的声明》,载明2020年东京奥运会将于2021年7月23日开幕,根据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与国际奥委会签订的协议,总台拥有2020年东京奥运会在中国大陆地区(含澳门)独家全媒体权利及分授权权利;截至声明发布之日,除中国移动咪咕、腾讯、快手已获得总台授权以外,其他任何机构均未获得授权传播2020年东京奥运会赛事节目;除上述已获授权机构,未经总台总经理室书面许可,任何机构或个人均不得在中国大陆地区(含澳门)通过电视、广播、互联网、移动通讯网、IPTV、互联网电视、移动媒体电视、各类应用软件及其他任何音视频转播技术或平台以直播、延迟播出、点播、轮播、回看、下载或剧场院线播放、公共场所播放及其他任何方式使用2020年东京奥运会的音视频节目内容、广播电视信号或任何相关素材,或从事其他利用、搭借2020年东京奥运会的行为;总台将联合各方加大维权力度,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坚决打击侵犯奥运节目版权和利用总台奥运节目资源从事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2021年7月22日,国家版权局公布《2021年度第十批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第32届夏季奥林匹克运动会(2020年东京奥运会)相关节目被标注为预警重点保护作品。国家版权局要求相关网络服务商应对版权保护预警名单内的重点作品采取以下保护措施:1.直接提供内容的网络服务商未经许可不得提供版权保护预警名单内的作品;2.提供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商应当禁止用户上传版权保护预警名单内的作品;3.相关网络服务商应当加快处理版权保护预警名单内作品权利人关于删除侵权内容或断开侵权链接的通知。该预警中载明东京奥运会相关节目的权利人为国际奥委会、中央广播电视总台,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网络服务商包括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中国移动咪咕、腾讯与快手。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某公司提供的四段取证视频显示,视频一:在应用商店中下载安装“懂球帝”APP,打开APP点击顶端“奥运会”板块,可看到标题为“剑南春|夺金时刻:王宗源/谢某埸夺跳水男子双人3米板冠军”的滚动推荐文章,文章发布时间为“今天14:54”,文章首句内容为“北京时间7月28日,东京奥运会跳水男子双人3米板比赛在东京水上运动中心进行”,文章中插有商业广告。该文章中使用了两个GIF动图,分别为男子双人3米板比赛中中国组合最后一轮起跳至入水的画面和俄罗斯组合最后一轮起跳至入水的画面,两个GIF动图的右上角均有“综合”二字图标。
视频二:在应用商店中下载安装“懂球帝”APP,打开APP点击顶端“头条”板块,可看到标题为“再创历史!苏某添在男子百米决赛中跑出9秒98,位列第六”的置顶文章,文章发布时间为“今天20:53”,在文章下方第一条评论内容为“今天是2021年8月1日,黄某人的极限由中国人来定义,苏神YYDS”该评论发布于“今天20:54”,文章中插有商业广告。该文章中使用了一个时长约10秒的GIF动图,内容为东京奥运会男子百米决赛从起跑至终点的比赛画面,动图右上角可见“五环”“CCTV.com”“CCTV直播”图标。
视频三:在百度搜索引擎中输入“北京时间”,搜索结果首条为“北京时间-国家授时中心标准时间”提供的内容,显示时间为“15:3023星期一2021年8月2日”。在百度搜索引擎中输入“懂球帝”,进入“懂球帝”官网(dongqiudi.com),点击网页底端“京公网安备”,进入全国互联网安全管理服务平台,查询互联网备案信息显示,该网站开办者名称为“北京某公司”。新建起始网页,在网址栏中输入“www.dongqiudi.com/articles/2180279.html”进入懂球帝网页版发布的名为“再创历史!苏某添在男子百米决赛中跑出9秒98,位列第六”的文章页面,文章发布时间为“08-0120:53”。该文章中使用了一个时长约10秒的GIF动图,内容为东京奥运会男子百米决赛从起跑至终点的比赛画面,动图右上角可见“五环”“CCTV.com”“CCTV直播”图标。
视频四:在百度搜索引擎中输入“北京时间”,搜索结果首条为“北京时间-国家授时中心标准时间”提供的内容,显示时间为“21:4221星期二2021年8月3日”。在360搜索引强中输入“懂球帝”,进入懂球帝官网,(dongqiudi.com),点击网页底端“京公网安备”,进入全国互联网安全管理服务平台,查询互联网备案信息显示,该网站开办者名称为“北京某公司”。返回懂球帝官网首页,点击首页“热门推荐”板块中标题为“男子200米半决赛:谢某业20.45秒位列小组第7,无缘决赛”的文章,文章发布于“08-0319:55”。该文章中使用了一个GIF图片,内容为东京奥运会男子200米半决赛临近终点处的冲刺画面,动图右上角可见“五环”“CCTV直播”图标。
某公司提供的部分比赛项目赛程显示,男子双人3米跳板跳水:2021年7月28日14:00;男子100米决赛:2021年8月1日20:50;男子200米半决赛:2021年8月3日19:50。
某公司另提供了四段由央视直播的奥运会比赛视频片段以作比对:视频一:跳水男子双人3米板中国队最后一跳;视频二:跳水男子双人3米板俄罗斯队最后一跳;视频三:男子100米决赛;视频四:男子200米半决赛。经对比某公司提供的比赛直播视频片段与北京某公司平台发布文章中的GIF动图,二者高度一致,且可看出文章一中使用的两段GIF动图系对原视频进行了裁剪,抹去了“CCTV1直播”台标,仅保留了“综合”二字。
三、北京某公司主张的相关抗辩意见
1.关于授权的相关抗辩意见
北京某公司提交的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于2021年4月30日出具的《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关于2020年东京奥运会的版权声明》显示,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以下简称“总台”)声明:1.总台总经理室是总台版权经营和对外授权的归口管理部门。任何机构如希望获得前述赛事节目版权许可,均须与总台总经理室签署许可协议。2.截至本声明发布之日,除中国移动所属咪某有限公司外,其他任何机构均未与总台总经理室就上述赛事达成任何形式的合作。
某公司当庭表示上述声明属于对外声明,仅适用于央视对外部机构的授权,而某公司是基于中央电视台的一揽子授权从事网络领域经营,并补充了一份中央电视台于2022年1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显示中央广播电视总台由原中央电视台、原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原中国国际广播电台组成。对于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全部电视频道及片尾署名包含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或/和中央电视台(含中央电视台各内设机构、栏目组)的全部电视节目,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均享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原中央电视台于2009年4月20日向某公司出具《授权书》,中央广播电视总台确认该《授权书》仍处于有效期间(即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未书面声明取消前述授权之前),包括2020、2021年《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春节联欢晚会》,2020、2021年《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中秋晚会》,2020年《东京第32届奥林匹克运动会》,2020年《欧洲杯足球赛》等署名为中央广播电视总台的节目,均在上述《授权书》的授权范围内。
2.关于涉案行为的相关事实
北京某公司当庭自认包含涉案GIF动图的文章系北京某公司方发布,与第三人无关。此外,北京某公司当庭承认涉案GIF图或者直接转发使用了第三方网站上做好的GIF动图,或者是直接对央视国际cctv.com上当时正在直播的节目、使用第三方格式转换器进行了录屏制作成GIF动图,尤其是对两个右上角出现了cctv.com图标的GIF动图,北京某公司认为使用的是在某公司官网中播放的电视赛事作品片段制作的GIF文件,而不是某公司主张的直接截取广播节目信号。但对此主张,北京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四、其他相关事实
某公司未提供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律师代理合同和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中国中央电视台授权书》《情况说明》《2021年度第十批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关于第32届夏季奥林匹克运动会版权保护的声明》、存证视频、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著作权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施行(2021年6月1日)后,故案件应适用现行著作权法。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案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公司是否享有广播组织权;二、涉案GIF动图使用行为是否落入广播组织权的保护范围;三、北京某公司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承担(何种)责任。
争议焦点一、某公司是否享有广播组织权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将广播组织界定为“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因此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对广播组织权及广播组织的定义,认为广播组织权的原始权利主体为传统广播电台、电视台。但是与此同时,法律并未禁止广播电台、电视台将该权利转让给非广播组织,故广播组织权的受让人或被许可使用人可以是广播电台、电视台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
本案中,根据国际奥委会授权材料显示,可以确认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有权在授权期限和授权区域内以免费和付费方式,通过所有媒体平台以直播、延时转播和点播的方式用授权语言广播和展示包含奥林匹克运动会视听画面的作品或信号,以及分许可他人在上述授权期和授权区域内从事上述广播和展示的专有权利,即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对于其制作播放的2020年东京奥运会赛事节目享有广播组织权。根据《中国中央电视台授权书》、经公证的《中国中央广播电视台(“CCTV”)媒体权利确认函》以及《情况说明》,可以确认某公司获得以下授权: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占行使涉案电视频道及电视节目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提供之权利,并授权某公司作为上述权利在全世界范围内进行交易的独家代理;某公司作为上述权利的独占被授权许可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主张、行使上述权利,可以许可或禁止他人行使或部分行使上述权利;可以针对侵权行为以其自己的名义或委托律师等第三方,采取各种法律措施。
就北京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广播组织权属禁止性权利,广播组织无权对外使用或转让其基于广播组织主体地位享有的广播组织权”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有权禁止”立法表述方式并不意味着该权利不能许可他人行使:作为广播组织者享有的邻接权,广播组织权具有专有性属性,“禁止”和“许可”作为权利“一体两面”的功能,并不因立法表述方式而被割裂,广播组织权作为一项财产性权利,表明广播电台、电视台在制作、播放电视节目过程中投入的大量劳动已被法律所认可,在未侵害、限制著作权人所享有的相关权利的情况下,广播组织权人既可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复制录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亦可许可他人行使该项权利,从而实现该项财产性权利合法对外授权性使用并因此营利的效能,法律对此并未禁止。故而,本案某公司依合法授权,对于2020年东京奥运会赛事节目应享有广播组织权,可依法行使该项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争议焦点二、涉案GIF动图使用行为是否落入广播组织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双方对于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客体为何,即如何理解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中的“广播、电视”争议较为尖锐。一审法院认为,广播组织权所指向的客体在现行法律表述为“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作为一种邻接权,其保护的并不是创作本身,而是为了保护广播组织对节目选择-编排-传播等智力活动;对其智力成果中所付出的投资或技术投入进行保护,是该项邻接权成立的基础。简而言之,广播组织权的权利来源并非“制作节目”,而是“播放节目”。
同时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权利”,从该条文出发,广播组织对于此项权利的行使,应限定为其对自己制作并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或在取得独占授权情况下、在授权时间和授权地域内所制作并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禁止他人未经其允许而擅自使用的权利,而非对其所传播的所有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均产生此项邻接权,由此以避免产生“播放公有领域作品而对该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悖论”,从而挤压公共领域、损害公共利益。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侵犯广播组织权的表现主要有以下几种:
1.未经许可截取广播组织的播前信号,无论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缆还是互联网进行了同步转播,只要是对该广播组织播放的节目信号同时进行了非交互式同步传播,就属于对著作权法四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广播组织“转播权”的侵犯,如平台非法在线直播情形。
2.接收广播组织信号,将该信号播出的节目录制固定后,形成了节目复制品。针对该录制和后续的复制行为,侵犯的是著作权法四十七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广播组织“录制、复制权”,如非法录制/复制节目视频、制作光盘情形。
3.采用信息网络,对广播组织自己制作并播出的信号所载节目实施了交互式传播,则是侵犯了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非法复制/录制节目后上传互联网空间供公众随时随地查看下载情形。
在本案中,如前所述,某公司经系列授权,在授权时间和地域内,取得了“通过所有媒体平台【包括地面电视、卫星电视、有线电视、IPTV电视、广播以及数字传播(如互联网和移动平台上的展示)】以直播、延时转播和点播的方式,用普通话和粤语(“授权语言”)广播和展示包含奥林匹克运动会视听画面的作品或信号”的权利及维权权利。故而在本案中,其对涉案电视信号的控制权应落入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制之下。
本案中围绕北京某公司对涉案GIF动图的使用行为,有以下基本事实:1.GIF动图右上角带有中央电视台的台标等标志,虽然部分GIF图中的台标有被涂抹痕迹,但仍可辨认出是央视台标;2.根据经公证的授权书,该电视节目在我国范围内仅中央电视台有权播出;3.涉案文章发布时间与央视实际直播时间仅在后间隔3-5分钟。北京某公司虽辩称涉案GIF动图系其直接转发使用了第三方网站上做好的GIF动图,或是直接对某公司官网中播放的电视赛事作品片段制作的GIF动图,并主张其并非直接对直播画面的截取录制,但北京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因此,本案北京某公司使用GIF动图的行为,应落入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进行网络交互式传播行为的范畴中。
争议焦点三:北京某公司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北京某公司未经许可,在2020年东京奥运会赛事直播期间,几乎无间隙地将某公司控制的电视信号播出后所形成的赛事画面进行截取、制作成不同时长的GIF动图,并嵌入文章中一同上传至APP与网站中提供给社会公众随时观看、下载使用,如前所述,涉案GIF动图是对央视电视信号的后续利用,已属于广播组织权所调整的“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行为。
一审法院注意到,本案某公司以邻接权中的广播组织对于涉案信号所载赛事画面享有的权利提出侵权主张,并明确表示就本案赛事所形成的节目画面可能构成的著作权被侵权放弃主张,鉴于2020年东京奥运会赛事系某公司在中国地区取得独占授权后,自行获取、制作并播放全部实况内容,一审法院对其就涉案赛事信号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予肯认,并对其就权利基础选择的意思自治给予尊重,但请求权基础亦直接影响到其提起侵权行为的认定,在以邻接权人或著作权人不同主体身份提出侵权责任主张时,权利人就侵权行为构成的举证责任、被控侵权人对违法性抗辩的证明程度、权利人获得赔偿救济的水平,均可能存在区分。
就北京某公司主张涉案行为构成新闻报道中合理使用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了: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适用于对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鉴于本案中存在以下事实:1.在2020年东京奥运赛事直播前及播出期间,国家版权局和中央电视台多次发布文件强调对该赛事的知识产权高度保护,北京某公司作为体育信息传播平台的运营者,对于如此重要的国际性体育赛事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动态应予明知;2.涉案GIF动图虽均配用在赛事报道文章中,但该GIF动图并非不可避免必须使用,且北京某公司在使用过程中还对部分GIF动图进行了裁剪、做了抹去央视图标等权利管理信息的编辑处理工作,可推断其具有较为明显的侵权故意;3.北京某公司使用行为亦非少量、适当:在案证据显示,涉案GIF动图几乎包含了所涉专项比赛的全部过程,其中包括跳水项目从起跳至落水的全过程、男子100米决赛从起跑至终点的全过程、男子200米半决赛的冲刺过程,这些画面是所涉专项赛事最精彩或夺冠等核心部分的完全呈现,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替代观众通过直播或录像回放观赏相关赛事的效果,应认为已经超出了“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适当引用程度;4.北京某公司将使用了涉案GIF动图的文章置于官网首页/移动客户端的“热门推荐”板块、“头条”板块、“奥运会”板块,或作置顶设置,或增加商业广告。综上,一审法院对北京某公司关于构成合理使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北京某公司行为已构成对某公司广播组织权的侵犯。
就责任承担。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人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应承担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本案中,某公司未对涉案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的数额进行举证,无法直接推算出其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北京某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且某公司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赛事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方式、性质和北京某公司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同时就邻接权所保护的权利客体利益,与著作权所保护的客体利益,在赔偿标准上亦做以区分对待。即某公司以邻接权人主体身份主张侵权责任的赔偿应比照著作权赔偿标准有所降低。
关于维权合理支出,某公司主张律师费4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及合同等予以证明,但确有律师出庭代理,一审法院考虑律师在本案中工作情况,根据合理、必要且关联原则,酌定支持2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某公司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支出2000元;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客体是否限于广播电台、电视台自行制作或取得专有许可的广播、电视节目;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及合理开支数额是否妥当。
一、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客体是否限于广播电台、电视台自行制作或取得专有许可的广播、电视节目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三)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首先,关于广播组织权的权利主体。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权利主体是“广播电台、电视台”(简称广播组织)。同时,《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本院认为,相对于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组织与出版者类似,在我国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应当具备特定资质。本院认同一审判决关于广播组织权的原始权利主体应当是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理解。但是,一审判决进一步认定,根据国际奥委会授权确认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享有在授权期限和授权区域内通过所有媒体平台以直播、延时转播和点播的方式广播和展示包含奥林匹克运动会视听画面的作品或信号,以及分许可他人从事上述广播和展示的专有权利,即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对于其制作播放的2020年东京奥运会赛事节目享有广播组织权。本院认为,国际奥委会基于委托创作等方式,作为原始著作权人,就奥林匹克运动会相关视听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并许可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持有广播和展示奥林匹克运动会相关视听作品的专有权利。前述国际奥委会授予中央广播电视总台的专有许可仅涉及视听作品著作权,不涉及广播组织权,更不能将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根据国际奥委会许可持有的视听作品著作权等同于其作为广播电台、电视台,就其播出的广播电视依法享有的广播组织权。因此,一审判决关于根据国际奥委会授权确认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就2020年东京奥运会赛事节目享有专有权利,即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对于其制作播放的2020年东京奥运会赛事节目享有广播组织权的表述有误,容易导致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基于国际奥委会授权才享有广播组织权的误解。本院对此予以澄清和纠正。本院认为,广播组织权是著作权法赋予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是广播组织权的原始权利人,就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依法享有广播组织权。广播组织播放的广播、电视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其著作权层面的来源多种多样,有法定许可、自行获取许可的,有自行创作的,还有进入公有领域的,也不排除有存在著作权瑕疵的。因此,广播组织就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依法享有广播组织权,不以取得著作权人或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为前提。
其次,关于广播组织权许可、转让及其他形式继受取得的必要性。一审判决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广播电台、电视台将该权利转让给非广播组织,故广播组织权的受让人或被许可使用人可以是广播电台、电视台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有权禁止”不意味着该权利不能许可他人行使。“禁止”和“许可”是权利的“一体两面”,并不因立法表述而被割裂,广播组织权作为一项财产性权利,在未侵害、限制著作权人所享有的相关权利的情况下,广播组织既可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进行转播、录制复制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亦可许可他人行使前述权利。本院认同一审判决的前述观点。本院进一步认为,广播组织除了行使“禁止”权外,亦有行使许可、转让及以其他形式受让广播组织权的必要场景。例如,除了取得公映、发行许可后在我国上映、播出的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外,还有包括体育赛事、演唱会、重大活动等大量国内国外视听内容基于广播组织的自审自播资质,通过广播组织首次在国内播放。不具备自审自播资质的互联网平台、公共场所、商业机构,不能直接获取并播出前述没有取得公映、发行许可的视听内容,尤其是赛事直播等国外制作机构直接提供的视听内容,故而迫切需要获取和转播经由国内广播组织审核播控后的视听内容。以本案所涉奥运会赛事节目为例,就国际奥委会向中央广播电视总台直接提供的赛事节目视听内容,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从国际奥委会获取视听作品著作权专有许可的同时,需要依靠自身作为广播组织的资质,对赛事节目视听内容进行审核播控,在自行播出的同时,也将其审核播控后的节目内容分许可给其他单位进行传播。分许可单位传播的是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审核播控后的内容。在著作权层面,分许可单位取得了由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分许可且原始权利来源于国际奥委会的赛事视听作品著作权许可;在广播组织权层面,分许可单位亦取得了转播、录制复制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广播电视的广播组织权许可。实践中,广播组织有可能授权其关联机构、代理机构一并许可其持有的视听作品著作权和广播组织权。另外,还有原始权利人仅给予广播组织普通许可,同时也给予互联网平台、赞助商等普通许可,并与各方约定,由广播组织许可互联网平台、赞助商使用其播放的广播电视的情况。前述场景都要求广播组织可以将广播组织权许可给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外的单位。另外,在广播组织的合并、分立、对外投资等场景下,对广播组织权的许可、转让、抵押等在权属层面的操作亦有必要。如果将广播组织权仅限于由广播组织自身行使的“禁止权”,而不能进行许可、转让等权利转移,必然影响广播组织权在实际经营活动中的应用以及作为50年保护期专有权利的存续价值。据此,本院认同一审判决认定的某公司经中央广播电视总台许可,享有涉案广播电视的广播组织权。
在前述两点基础上,关于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客体范围,本院重点分析评述如下:
1.广播、电视不能脱离其播出的内容独立存在
著作权法保护的四类邻接权类型,即表演者权、出版者权(版式设计)、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其在客体内涵以及与著作权(作品)的关系上,是基本一致的。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广播、电视,与表演者权保护的表演、出版者权保护的版式设计,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保护的录音录像,都涉及使用作品或其他邻接权客体,且保护不能脱离其使用的作品或其他客体内容。换言之,传播内容的一致性是判断侵权使用广播电视、表演、版式设计等邻接权客体的前提。如果播放的内容不一致,必然不是同一段广播电视;如果表演的内容不同,必然不是同一段表演。司法实践中,对版式设计的保护,更是强调是基于同一作品。因此,作为基于传播作品、表演等内容而产生的广播、电视,不能脱离其播出的内容独立存在。
据此,本院认为,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广播电视就是广播组织编排、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也就是公众通过广播频率和电视频道听到、看到的全部内容。这些广播电视节目中必然包含了视听、音乐等各类型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和表演。电视台播放某一视听作品时,在观众感知层面,除了电视画面上的台标,广播电视与该视听作品在内容上并无差别。截录该段广播电视的同时,也截录了该视听作品。
2.行使广播组织权,不得损害他人著作权或邻接权
一审判决认为,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权利”。本院对此进行纠正: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为“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不包括“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权利”。该内容应当为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且第二款不仅限制第一款第(三)项,也同样限制第(一)项和第(二)项。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所以针对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广播组织权进行特别规定,主要是为了回应修法过程中相关产业对广播组织权保护加强和权项增加的担忧,意在于强调和提醒广播组织,许可他人行使广播组织权时不得替代、免除、排除、淡化广播电视中承载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所涉及的著作权及邻接权。该款规定内容是著作权法应有之意,对表演者、出版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同样适用。表演者、出版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就其表演、版式设计、录音录像制品行使权利时,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及邻接权。在广播组织许可他人转播、录制复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场景下,如果广播电视包含作品,除非广播组织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或者取得了原始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有权分许可,否则广播组织仅有权许可其广播电视,不能将作品一并许可。被许可人如希望转播、录制复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该广播电视,还需另行获取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如果广播组织不是作品的著作权人或者无权分许可他人使用该作品,却向被许可人表示其有权一并给予作品著作权许可,或者告知被许可人无需另行获取作品著作权许可,则广播组织侵害作品的著作权,即违反了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3.广播组织权客体不限于自制或取得专有许可的节目
一审判决认为,广播组织权所指向的客体在现行法律表述为“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作为一种邻接权,其保护的并不是创作本身,而是为了保护广播组织对节目选择、编排、传播等智力活动;对其智力成果中所付出的投资或技术投入进行保护,是该项邻接权成立的基础。简而言之,广播组织权的权利来源并非“制作节目”,而是“播放节目”。本院认同一审判决的前述观点。结合WIPO《保护广播组织条约》最新合并文案中对广播组织权保护客体的释义以及广播组织权的立法初衷,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客体是广播组织在作品传播过程中对“广播、电视”进行选择、编辑、包装、制作、编排、播放等所付出的智力劳动。此处提及的对“广播、电视”进行“制作”,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针对视频作品的“创作”,而是以组合、播放节目为目的的技术操作。
一审判决认为,从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权利”出发,广播组织对“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权利的行使,应限定为自制节目,或取得独占授权的节目,而非对其所传播的所有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均产生此项邻接权,否则将产生“播放公有领域作品而对该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悖论”,从而挤压公共领域、损害公共利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的前述观点与其认为“广播组织权的权利来源并非制作节目,而是播放节目”的观点存在矛盾。
本院认为,如果一审判决基于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出发,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权利限定为自制节目或取得独占授权的节目的观点成立,那么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转播、录制复制权利也同样产生播放公有领域作品而对该作品享有广播权、复制权的“悖论”。一审判决前述观点的错误在于混淆了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和通过传播公有领域作品而新产生的邻接权客体。本院认为,基于公有领域作品,再创作产生著作权,或者经由表演、出版等形式,产生新的表演者权、版式设计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是创作和传播行业的常态。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可以不经许可免费使用。但是,基于该公有领域作品再创作产生的新作品以及传播该公有领域作品的表演、版式设计、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则可能仍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以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诗歌,表演者重新朗诵、出版社新编出版、电视台播出朗诵节目,都会产生新的表演者权、版式设计权和广播组织权。上述权利的产生是邻接权制度必然的法律效果。
另外,广播组织自己创作的节目或者取得专有许可的节目,通常均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可依据《著作权法》赋予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寻求保护,且保护的权利项目明显多于广播组织权。此情况下,广播组织再就作品、录音录像制品需求广播组织权保护并无实际意义,实则架空了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亦偏离了著作权法专门保护广播组织权的初衷。因此,本院认为,广播组织就其播放的所有广播电视(而非广播电视中播放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均享有广播组织权,不限于自制节目或取得独占授权的节目。一审判决就此理解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及合理开支数额是否妥当
北京某公司通过发布GIF动图的形式侵害某公司的广播组织权,北京某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某公司主张,某公司是视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和播放该视听作品的广播组织权人,为提高司法效率,在能够实现制止侵权的前提下,仅主张广播组织权,且明确不再主张视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2015)京知民终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中,权利人明确放弃主张商标权,法院予以充分判赔,全额支持索赔请求。本案应予以参考。
本院认为,放弃某项请求权,并非全额支持索赔请求的充分条件,并不存在放弃某项请求权后,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充分判赔,全额支持索赔请求的原则。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应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本案中,某公司未对涉案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的数额进行举证,无法直接推算出其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在实际损失、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且某公司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况下,应根据本案涉及的多方面因素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一审判决结合赛事知名度、侵权情节、权利客体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维权合理支出,某公司主张律师费4000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关票据及合同等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考虑律师在本案中工作情况,根据合理、必要且关联原则,确定的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刚
审 判 员 巫 霁
审 判 员 黄秋平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汪 舟
书 记 员 郑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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