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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京73民终1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某公司。
上诉人长沙某公司因与南京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京0491民初7859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南京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严重违反程序。第一,一审法院未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严重违反法定审理期限,为南京某公司伪造虚构证据提供时间。第二,一审庭审中书记员两次代为开庭审理,一审庭审活动无效。第三,一审法院无视长沙某公司未收到证据,无法质证的事实,剥夺长沙某公司质证权。2.南京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琪琪”和“蛟龙瑞兽”的著作权,也未证明其获得授权或者属于合理使用、法定许可,没有权利基础。3.长沙某公司并未将《万达广场》作为产品标识使用,也没有利用该视频夸大产品功效、质量,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解,加之南京某公司未证明其使用某商业集团logo获得授权,其主张长沙某公司构成虚假宣传不成立。4.南京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琪琪”和“去新世界追光”下载页面版权声明的发布时间,长沙某公司下载涉案作品时并无此类提示,被诉后及时下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5.南京某公司未提供律师费转账凭证。
南京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长沙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南京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长沙某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南京某公司《琪琪(dsee-77)》《秦淮戏院里》《万达广场》《Dsee×××》作品著作权的行为;2.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3.赔偿南京某公司经济损失256860元及合理支出43140元(包括律师费40000元、公证费3140元),以上共计30万元;4.在媒体上公开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包括长沙某公司经营的抖音账号、淘宝逛逛账号和淘宝店铺。一审庭审中,南京某公司鉴于其诉请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第1、2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南京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电子产品研发、销售,电子商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服务,显示器件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制造,显示器件制造等。南京某公司系“Dsee×××”等商标的注册人,(2022)京73民终800号生效判决曾认定南京某公司在全息3D风扇屏技术领域具有一定影响。
长沙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电气安装服务、电子产品销售、互联网销售、幻灯及投影设备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销售、进出口代理等,系涉案淘宝逛逛账号“亿弘科技”、淘宝店铺“亿弘科技”、抖音账号及抖音店铺“kiikk亿弘科技专卖店”的注册和运营主体。
2023年12月29日国家版权局出具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琪琪(dsee-77)五分钟介绍》(登记号:国作登字-2023-1-00320×××),作品类别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制片者和著作权人均为南京某公司,创作完成日期为2021年9月20日,首次公映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琪琪(dsee-77)》(登记号:作登字-2023-F-00320574),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南京某公司,创作完成日期为2021年9月20日,首次公映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
南京某公司主张涉案视频《琪琪(dsee-77)》《秦淮戏院里》《Dsee×××》及《万达广场》系其公司员工张正浩创作,属于法人作品。2023年10月19日和10月23日,张浩出具的权属证明,认可《万达广场》《吾悦广场》《Dsee×××》《琪琪(dsee-77)》《秦淮戏院里》3D动画作品均系南京某公司的法人作品,与两部作品相关的著作权,包括上述作品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全部权利,均由南京某公司所有。
关于涉案视频《琪琪(dsee-77)》,南京某公司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的(2022)苏宁南京证字第54935号公证书,显示2022年12月13日,公证人员查看了南京某公司携带的手机,确认无本次保全相关的截屏图片后,南京某公司使用该手机进行了如下操作:一、登录微信,在搜索栏输入“达××”,查看公众号“达××全息”的账号主体信息,显示账号认证主体为“南京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与南京某公司一致;二、在公众号“达××全息”内搜索“琪琪”,浏览搜索结果中名为“达××全息:做数字人发生器,建元宇宙接驳站”的文章,显示该文章2021年9月30日发布,其中含有“琪琪”的照片,;三、回到上述公众号主页,点击视频号,查看名为“#达××全息5G通话加上数字人,全息显示让未来接入生活”的视频,视频中显示“琪琪”的动画,视频下方标注文字“达××全息”。此外,南京某公司还提交《琪琪(dsee-77)》的视频、工程文件及截图、时间戳认证证书(证书编号:TSA-04-20230809846××××××)及录像、南京某公司员工张正浩与达××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及时间戳认证证书(证书编号:TSA-04-20240313470××××××),证明达××是《琪琪(dsee-77)》的著作权人。长沙某公司辩称“琪琪”与日本灵笼动漫人物形象白月魁构成实质性相似,南京某公司并非该形象的真正著作权人,并提交了“琪琪”与日本灵笼动漫人物形象白月魁的视觉效果对比。
南京某公司主张《秦淮戏院里》为案外人江苏梦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梦×公司)向南京某公司购买广告机产品的同时委托南京某公司创作的,南京某公司对此享有著作权及维权权利。为此,南京某公司提交了梦×公司(甲方)与南京某公司(乙方)于2020年10月1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显示梦×公司向南京某公司购买DSEE-65XZ全息智能炫屏及达××设备POV程序软件V1.0产品72台、72联屏支架1台及安装调试服务;梦×公司(甲方)与南京某公司(乙方)于2020年12月30日签订的服务协议、发票及相应时间戳认证证书(证书编号:TSA-04-20240319505××××××),显示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全息智能炫屏技术服务,具体制作内容为灯彩瑞兽成片两条,总时长≥100秒,协议总金额为100000元。本项目所有制作资料由甲方提供,甲方所提供的素材出现侵犯知识产权、他人权益等侵权问题,甲方独自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项目制作过程中及项目结束后,乙方制作的原始资料(如计算机模型、贴图等,不含甲方提供的素材文件)的知识产权归乙方所有,属于乙方商业秘密,不向甲方提供。当出现第三方侵犯此项目成片的知识产权时,若乙方主张维权,乙方有权根据本条款单方面进行维权,甲方应给予必要配合,维权的所有费用和收益由乙方自行承担和享有。相关发票(No27946×××)显示,销售方和购买方分别为梦×公司和南京某公司,金额为100000元,开票日期2021年5月11日。南京某公司提交梦×公司(甲方)与南京某公司(乙方)于2022年2月18日签订的著作权许可合同,显示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其作品,许可使用的作品名称为秦淮戏院里瑞兽登山之蛟龙,完成时间为2021年3月10日,未进行著作权登记,甲方权利来源方式为原始取得;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为: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上述权利乙方在具体行使时需经甲方同意,若发现第三方实施侵犯该作品著作权的任何侵权行为,乙方可代替甲方单独以乙方自己的名义依法对相关侵权方采取民事诉讼、行政投诉等方式进行维权;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地域范围为中国大陆;许可期限为2022年1月26日至2025年1月26日。此外,南京某公司还提交《秦淮戏院里》的视频、工程文件及截图、时间戳认证证书(证书编号:TSA-04-20230809846××××××)及录像、(2022)苏宁南京证字第26481号公证书、有关江苏梦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夫子庙秦淮戏院里项目管理公司的相关新闻,主张南京某公司是《秦淮戏院里》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南京某公司提交展会视频和南京某公司微信公众号、员工朋友圈发表《秦淮戏院里》视频的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录屏(证书编号:TSA-04-20230906856010043、TSA-04-20230809851××××××),显示2021年4月1日,南京某公司员工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秦淮戏院里》相关视频,时长为1分01秒,文案为“刚调试好,就迫不及待与大家分享,DSee×××&南京夫子庙”,视频中含有《秦淮戏院里》中的蛟龙瑞兽形象片段;2021年4月29日南京某公司在微信公众号“达××全息”发布《秦淮戏院里》视频,时长为57秒,标题为“DSee.×××打造南京夫子庙创意地标,展现秦淮风韵”,视频中含有《秦淮戏院里》中的蛟龙瑞兽形象片段。
关于涉案视频《Dsee×××》,南京某公司提交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录屏(证书编号:TSA-05-20230906856××××××、TSA-04-20230906856010043),显示南京某公司官网“特色产品”介绍中含有Dsee×××动画截图;公众号“达××全息”于2021年4月16日发布文章“品牌探索|Dsee/××ב冠名’全息地标,开拓文旅数字化升级之路”、2021年4月29日发布文章“DSee.×××打造南京夫子庙创意地标,展现秦淮风韵”,其中包含有Dsee×××动画。南京某公司提交南京某公司参加博览会播放《Dsee×××》动画录像视频的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录屏(证书编号:TSA-04-20230809851××××××),显示2018年6月13日,南京某公司拍摄的视频画面中大屏幕中载有Dsee×××动画。此外,南京某公司还提交Dsee×××商标证书四份(第35610×××号商标、第29546×××号商标、第29538×××号商标、第29549×××号商标),主张南京某公司是“Dsee×××”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关于涉案视频《万达广场》,南京某公司提交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录屏(证书编号:TSA-05-20230906856××××××、TSA-04-20230907897××××××)显示,南京某公司官网dsee×××.com/home中介绍特色产品的视频中含有万达广场的场景及动画;2019年5月10日,公众号“达××全息”发表文章“Dsee.×××助力万达+腾讯:线下流量,全息触达”的文章,载明“在北京丰台科技园万达广场——万达‘智慧广场’试点,顺利铺设了各类方案的Dsee.×××产品”。南京某公司另提交了《万达广场》工程文件及截图、时间戳认证证书(证书编号:TSA-04-20230809846××××××)及录像,主张南京某公司是《万达广场》的作者和著作权人。长沙某公司辩称“万达广场”是某商业集团的商标,南京某公司并非“万达广场”的真正著作权人,并提交“万达广场”与某商业集团商标的视觉效果对比。对此,南京某公司称南京某公司投资方上海某公司的大股东为某商业集团和某科技公司,并提交了上海某公司的相关新闻,显示上海某公司为南京某公司Pre-A轮融资投资方;上海某公司的工商信息网页截图,显示某科技公司和大连某商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上海某公司的股东。
一审法院另查明,南京某公司主张权利的前述作品均为视频形式,使用电脑中的播放器播放可呈现连续的动态画面。此外,前述作品可通过南京某公司生产的全息广告机设备进行播放,该设备是利用人眼视觉停留原理,当设备旋转部分的LED灯条以每秒钟几百圈的转速运转时,灯条就从人眼中消失透明,而控制板控制LED灯珠显示画面对应像素对应的颜色,从而呈现出悬浮于空中的高清图像。
关于涉案视频《琪琪(dsee-77)》,南京某公司主张长沙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对该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复制权、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提交由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的(2022)苏宁南京证字第28222号公证书,显示2022年6月27日,南京某公司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公证人员查验南京某公司携带的手机中无与本次保全相关的截屏图片,后公证人员使用该手机进行了如下操作:一、打开“淘宝”APP,在首页点击“发现”,输入“亿弘科技”并搜索;二、进入店铺“亿弘科技”,查看店铺信息,显示掌柜名为“长沙亿弘科技”,点击“企业资质”显示公司名称为长沙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与长沙某公司一致;三、返回并查看账号“亿弘科技”在“逛逛”中发布的视频,显示2022年5月9日17:33、2022年6月15日18:11发布的视频中包含“琪琪”动画,未包含其声音;四、点击上述视频中“TA提到的宝贝”,显示6个广告机商品链接;五、打开“抖音”APP,在首页输入“亿弘科技”并搜索;六、点击“kiikk亿弘科技专卖店”,查看店铺信息,点击“资质证明”,显示长沙某公司的营业执照;七、查看“kiikk亿弘科技专卖店”发布的视频,显示2022年6月15日17:41发布的视频中包含“琪琪”动画,未包含其声音;八、在“搜索本店商品”中搜索“3D全息广告机”,显示商品链接“50公分以下裸眼3d全息风扇屏广告机led无屏显示立体悬浮空中成像”,详情页显示该商品生产厂家为“长沙亿弘”。前述视频内容为长沙某公司工作人员在一室内空间操作其销售的全息风扇设备,通过设备播放涉案“琪琪”动画,可以呈现出涉案动画在空中悬浮播放的效果。
长沙某公司辩称,南京某公司在其题材商贸城向不特定对象提供“琪琪”免费下载,长沙某公司系在该商贸城中下载“琪琪”,使用“琪琪”视为取得了南京某公司的许可,并提交订单详情网页截图,显示订单编号为20×××4071502724,商品名称为“bb”,时长为3:18,格式为mp4支持下载,成交时间为2022年4月7日,金额为免费。对此,南京某公司认为长沙某公司的使用行为未经南京某公司许可,并提交网页截图,显示南京某公司官网素材商城中“琪琪”下载页面载有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分享与交流”,且素材覆盖有南京某公司水印“dsee×××.com”。
关于涉案视频《秦淮戏院里》,南京某公司主张长沙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对该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复制权、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提交由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的(2022)苏宁南京证字第54933号公证书,显示2022年12月13日,南京某公司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公证人员查验南京某公司携带的手机中无与本次保全相关的截屏图片,后南京某公司使用该手机进行了如下操作:一、打开“抖音”APP,在搜索栏输入“亿弘科技”,点击查看用户“kiikk亿弘科技专卖店”的账号信息,点击“资质证明”,显示长沙某公司的营业执照;二、点击该账号的商品,显示商品链接均为3D全息风扇,点击该账号内作品,显示2022年11月18日22:00发布的视频中包含《秦淮戏院里》动画内容;三、打开“淘宝”APP,在首页搜索“亿弘科技”,点击账号“亿弘科技”,查看其“逛逛”中的视频,显示2022年11月18日22:00发布的视频中包含《秦淮戏院里》动画内容,该视频下方的广告链接为“亿弘科技”店铺中3D全息风扇屏广告机;五、进入“亿弘店铺”主页,查看其“店铺印象”,点击“资质证照”,显示该店铺经营者为长沙某公司。前述视频内容为长沙某公司工作人员在一室内空间操作其销售的全息风扇设备,通过设备播放涉案“琪琪”动画,可以呈现出涉案动画在空中悬浮播放的效果。
关于《万达广场》和《Dess×××》,南京某公司主张长沙某公司行为侵犯了其对两个视频享有的复制权、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提交由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的(2022)苏宁南京证字第36607号公证书,显示2022年8月25日,南京某公司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公证人员查验南京某公司携带的手机中无与本次保全相关的截屏图片,后公证人员使用该手机进行了如下操作:一、打开“淘宝”APP,在首页“逛逛”的搜索栏中输入“亿弘科技”,点击2022年8月5日20:00发布的视频,其中包含虚拟人“琪琪”动画;二、在该视频中点击“TA提到的宝贝”,进入商品链接“裸眼3D全息风扇广告机空中成像悬浮立体投影仪LED灯透明无屏显示”,在商品第3张宣传图片中含有《Dess×××》动画的截图,在商品第4张宣传图片中含有《万达广场》在丰科万达广场商场内的播放效果照片;三、进入“亿弘科技”店铺主页,查看其“店铺印象”,点击“资质证照”,显示该店铺经营者为长沙某公司。
长沙某公司辩称,“Dsee×××”为长沙某公司在南京某公司题材商贸城付费下载,长沙某公司经南京某公司许可而使用该素材,并提交了订单详情网页截图,显示订单编号为20×××4211201182,商品名为“去新世界追光”,时长为00:25,格式为mp4支持下载,成交时间为2022年4月21日,金额为32.5元;提交了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显示付款时间为2022年4月21日,付款方和收款方分别为长沙某公司与南京某公司,金额为32.5元。对此,南京某公司认为长沙某公司的使用行为未经南京某公司许可,并提供素材商城“去新世界追光”商品网页截图,显示版权标注“禁止转载;禁止商业使用”,素材覆盖有南京某公司水印“dsee×××.com”。
另查,抖音账号“kiikk亿弘科技专卖店”现已更名为“亿弘科技YIHOGRAM”,注册人为长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前述侵权内容已下架。
此外,南京某公司主张长沙某公司前述使用南京某公司制作的琪琪、Dsee×××动画进行宣传的行为,容易造成混淆,构成混淆行为。长沙某公司前述使用丰科万达广场内播放涉案《万达广场》动画的照片进行宣传,目的是让消费者误以为是其为万达广场制作的该动画,其与万达广场存在合作关系,构成虚假宣传。
四、其他事实
关于合理开支,南京某公司主张公证费3140元,提交公证费发票2张(No.00093×××、No.00709×××),购买方和销售方分别为南京某公司、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价税合计分别为3120元、3160元,开票日期分别为2022年8月31日及2023年1月5日。南京某公司主张律师费支出40000元,提交南京某公司(甲方)与北京某律师事务所(乙方)于2022年9月22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载明鉴于甲方发现长沙某公司涉嫌实施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一案,现甲方委托乙方作为该案一审程序的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南京某公司提交律师费发票(No.02086015)显示,购买方和销售方分别为南京某公司和北京某律师事务所,价税合计4万元,开票日期为2022年9月22日。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四段视频均融合了伴音、色彩、特效、场景及镜头切换等元素。其中,《万达广场》虽然内容较为简单,但该视频中,“万达广场”四个字呈现出旋转、翻折的动态效果,且视频中还围绕文字及logo添加了多个大小不一、动态翻转的钻石造型,也可以体现出制作者在编排、剪辑等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涉案视频均属于视听作品。长沙某公司虽辩称涉案作品的创作使用了AI技术,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其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首先,关于《琪琪(dsee-77)》,南京某公司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权属说明、工程文件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南京某公司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长沙某公司抗辩称,《琪琪(dsee-77)》中的人物形象为日本动漫角色,但经比对,二者虽均为短发女性漫画形象,但在人物发色、五官神态、着装特点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实质近似。故长沙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秦淮戏院里》,根据查明的事实,《秦淮戏院里》系南京某公司受案外人梦×公司的委托,根据后者提供的蛟龙瑞兽形象制作的视听作品。二者并未对《秦淮戏院里》的著作权归属进行明确约定,故依据相关规定该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归属于受托人即南京某公司。此外,二者还进一步约定南京某公司有权对其根据蛟龙瑞兽形象制作的成片即《秦淮戏院里》动画单独进行维权并单独享有维权收益,亦可进一步佐证,将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南京某公司符合二者的意愿。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南京某公司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长沙某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再次,关于《Dsee×××》,南京某公司提交了权属说明、发表截图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南京某公司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最后,关于《万达广场》,南京某公司提交了工程文件、权属说明、发表截图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南京某公司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南京某公司在该作品中对文字及logo添加了动态翻转效果、变换的钻石造型等新的表达,构成视听作品。其是否获得相关商标权人的授权,并不妨碍其对该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主张权利。故长沙某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此外,关于署名权。涉案作品中的《秦淮戏院里》《万达广场》系南京某公司受客户委托、为满足客户的经营需要所创作的宣传视频,其创作需要以满足客户需求为出发点,并且在创作过程中还可能需要按照客户的要求不断进行调整。故该两作品的创作受客户意志影响较大,难以认定是完全代表南京某公司的意志所进行的。而对于《琪琪(dsee-77)》和《Dess×××》两部作品,虽不是受委托而创作,不会受委托人意志的影响,但创作者对于素材选取、动作设计、特效制作等方面有着较大的创作空间,其呈现效果主要还是取决的实施创作行为的自然人主体个性化的选择和安排,因而主要体现的是创作者的意志,也难以认定是代表南京某公司的意志。综上,虽然创作主体出具说明认可涉案作品是法人作品,但在涉案作品不符合法人作品的定义的情况下,也无法认定该作品为法人作品。既然不是法人作品,南京某公司就无法享有专属于作者的署名权。
需要强调的是,虽然否定了涉案作品的法人作品属性,从而否定了南京某公司的署名权,但不妨碍南京某公司依据委托创作、职务创作等约定,获得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综上,涉案的四段视频构成视听作品,南京某公司享有包括复制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财产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南京某公司主张,长沙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对《琪琪(dsee-77)》《秦淮戏院里》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放映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侵害了其对《万达广场》和《Dess×××》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如前所述,南京某公司对涉案作品并不享有署名权,无权就长沙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其署名权进行主张。对于南京某公司主张的侵害其其他著作权的行为,一审法院分别予以评述。
首先,关于复制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长沙某公司从互联网上下载了《琪琪(dsee-77)》《Dess×××》两作品,并将两作品的数字化复制件存储于某种存储介质中,前述行为构成对两作品的复制。长沙某公司虽辩其系从南京某公司网站免费或付费下载获得了涉案两作品,因而其已获得南京某公司的许可,但长沙某公司并未就其所属的下载来源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复制涉案两作品的行为获得南京某公司许可。故长沙某公司的前述行为侵害了南京某公司的复制权。
其次,关于放映权。根据前述规定,放映行为具有以下特点:一是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来实现;二是在相对特定的空间,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再现作品。本案中,长沙某公司在被诉侵权视频中使用的播放设备是全息投影仪,虽其成像原理及效果与放映机、幻灯机有所不同,但均能在设备所在的空间内实现对作品的再现。因此,从技术原理看,通过全息投影设备播放前述作品,属于对作品的放映行为。但是,除去对放映技术设备的要求,放映行为还要求具有公开性,即需要面向不特定公众。本案中,被诉侵权视频中,长沙某公司工作人员在特定空间操作全息投影设备播放前述作品时,该特定空间内并没有其他人员在场。故难以认定该播放行为是向不特定公众实施的,因而不符合放映权关于“公开再现”的要件要求。故关于南京某公司主张长沙某公司侵害其对《琪琪(dsee-77)》《Dess×××》两作品的放映权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中,长沙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涉案抖音账号、淘宝逛逛账号发布的多段视频中,均包含使用其销售的全息投影设备播放《琪琪(dsee-77)》《秦淮戏院里》所形成的连续画面,用于商品介绍和宣传,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前述作品,侵犯了南京某公司对前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最后,南京某公司还主张长沙某公司在商品详情页面的两张照片侵害了其对《万达广场》和《Dess×××》两作品的著作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保护的是表达而非思想,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本质上是指未经许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独创性表达的行为,包括部分使用作品独创性表达的行为。若虽使用了作品的部分内容,但该部分内容并非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则该使用行为并未侵害该作品上的著作权。例如,使用一篇文章中的某一词语或短语的行为,即便该词语或短语并非固定用语,甚至是该文章作者的“首创”,但该行为仍难以被认定为使用作品的行为。因为,一般情况下,词语或短语因过于简短,难以表达一定的思想或情感,不属于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本案中,《万达广场》和《Dess×××》两作品属于视听作品,其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对logo的翻折、旋转及其他动态效果。而长沙某公司的使用系以图片这种静态的方式呈现,无法体现前述动态效果,画面中的主要识别部分仅为“万达广场”和“Dess×××”两个商标,难以认定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因此,长沙某公司的前述使用行为并未使用《万达广场》和《Dess×××》两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不侵害南京某公司对前述两作品的著作权。南京某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长沙某公司在其抖音、淘宝逛逛账号中发布涉案侵权视频的行为,侵害了南京某公司对《琪琪(dsee-77)》《秦淮戏院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不正当竞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长沙某公司从事生产、销售3D显示产品的经营活动,与南京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虽然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南京某公司的企业字号经长期宣传推广在3D风扇屏幕领域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但南京某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该知名度和影响力能够及于涉案的《琪琪(dsee-77)》《Dess×××》两作品,且长沙某公司在使用前述两作品对其商品进行演示时,也未声称其与南京某公司存在何种关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长沙某公司的商品是南京某公司的商品或者长沙某公司与南京某公司存在某些特定联系。因此,长沙某公司的前述行为不构成混淆行为。
长沙某公司在其商品介绍页面的“案例实拍展示”板块添加了丰科万达广场内播放涉案《万达广场》动画的照片,浏览长沙某公司商品的消费者很可能会认为这是长沙某公司商品的使用案例,属于为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对其商品销售和运用情况的虚假宣传行为。
南京某公司主张长沙某公司应当对其前述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长沙某公司并未侵害南京某公司的著作人身权,故南京某公司要求长沙某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南京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长沙某公司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以下因素予以酌定:第一,涉案侵权行为系对长沙某公司所经营的南京某公司主营产品的同类商品进行介绍和演示,其商业属性较为明显,对南京某公司主营产品的影响也较大;第二,涉案作品的动态效果设计酷炫、吸引眼球,使用3D设备播放可以形成逼真的3D动态效果,凸显设备的实用功能和商业价值,有助于长沙某公司吸引潜在客户;第三,涉案作品的时长较短,整体容量有限,画面内容较为单一。综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对于南京某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综合考量维权的必要性、案件难度等因素,酌情支持4万元。南京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长沙某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长沙某公司的获利,故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十项及第十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长沙某公司赔偿南京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长沙某公司赔偿南京某公司合理支出40000元;三、驳回南京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南京某公司补充提交了一份律师费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一审律师费。长沙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且有作品登记证书、涉案视频原视频及工程文件、公证书、授权书、权属证明、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录屏、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网页截图、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商标权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另查,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期间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扣除审限三个月。一审诉讼中,长沙某公司参与的庭审活动共三次,分别是2023年8月15日,由时任审判员王芊雯组织;2024年3月19日,由法官助理李珂组织,内容为证据交换;2024年4月1日,由时任审判员张倩组织。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制作的电子卷宗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南京某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权属说明、工程文件、销售合同及服务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创作了涉案作品《琪琪(dsee-77)》和《秦淮戏院里》,并就其中的“琪琪”、蛟龙瑞兽形象取得了相应权利,应受著作权法保护。长沙某公司关于“琪琪”与在先动漫角色白月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主张经审查不能成立。同时,南京某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已获得蛟龙瑞兽形象授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南京某公司已获相应授权的认定是正确的。此外,鉴于一审法院未认定长沙某公司侵害南京某公司《万达广场》相关著作权,本院对南京某公司是否获得相关授权不再予以审理。因此,长沙某公司关于南京某公司没有提供在先作品著作权人授权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长沙某公司未经许可,将南京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琪琪(dsee-77)》《秦淮戏院里》两部作品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使用并在互联网上进行公开演示的行为侵害了南京某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南京某公司将上述两作品置于其网站上供网络用户下载并不当然等于授权他人随意使用,长沙某公司应就其已获得相应授权负有举证义务。长沙某公司未能举证其已获得南京某公司的相关授权,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相关下载页面即使没有“禁止商业使用”的声明或提示,也不影响南京某公司涉案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在长沙某公司未能举证其已获得授权或南京某公司明确放弃相关权利的情况下,长沙某公司应就其擅自公开使用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长沙某公司关于一审事实查明方面的异议不影响对其侵权行为的认定,故对其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商业宣传过程中,提供不真实的商品相关信息,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商业宣传。同时,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同一侵权人针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间和地域范围实施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侵害著作权、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并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又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同一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一审法院对南京某公司主张长沙某公司侵害其《万达广场》作品著作权的相关主张未予认可,故就该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长沙某公司在其自营商品介绍页面的“案例实拍展示”板块添加了丰科万达广场内播放涉案《万达广场》动画的照片。该行为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丰科万达广场实例系由长沙某公司制作并提供,与在案事实不符,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长沙某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长沙某公司应就其涉案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仅以南京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长沙某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长沙某公司的获利为由对相关诉请未予支持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但同时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在案证据情况酌情确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可以弥补南京某公司因涉案两种类型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故对相关判项仍予以维持。
关于程序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长沙某公司所主张的一审程序性问题或不存在,或未能实质影响裁判结论,均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
综上,长沙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长沙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李迎新
审 判 员 刘欣蕾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雒明鑫
书 记 员 张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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