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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传媒有限公司与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11-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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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491民初8108号

原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告: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通过XApp(以下简称涉案平台)向公众传播电影《烈日灼心》(以下简称涉案影片);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维权合理开支具体包括公证费175元、律师费9825元)。事实和理由:一、被告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经出品单位授权,享有涉案影片上映之日起50年内,即2015年8月27日至2065年8月26日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许可,通过涉案平台向公众提供该影片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二、原告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被告曾与原告关联公司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就包括涉案影片在内的30部视听作品签署《某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并实际履行。在前述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后,被告明知授权到期,仍继续传播涉案影片。需强调的是,涉案平台系收费提供观影服务,即公众需支付会员费后方能观看平台内影片。被告在授权期限届满后利用涉案影片牟利,属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应以协议约定的80000元/年授权费作为计算基数,并在此基础上提高1.5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原告取证时并未使用移动流量,而是连接特定的局域网。被告无法确认取证过程中网络连接的真实性,故对取证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需说明的是,涉案平台影片播放页面虽有“下载”选项,但实际提供的是缓存服务,目的在于保障用户在断网或网络信号不佳状态下观影的流畅度,从技术中立的角度,不应认定为侵权。二、本案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涉案协议系被告为解决关联公司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XX,于2022年8月2日经核准变更为现企业名称,以下简称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之间的著作权纠纷而签订。该协议所涉纠纷双方与本案原、被告均不相同,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具有侵权故意且情节严重的依据。并且,协议约定的授权平台并不限于涉案平台,该协议关于涉案影片授权费的约定,不应作为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取证时,涉案影片已非热映影片,商业价值有限,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此外,原告并未提交律师费支出凭证,其律师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与涉案影片著作权归属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关的事实

涉案影片于2015年8月27日在中国大陆院线上映,片长139分钟,片头显示由某影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影业公司)、某影业股份公司(曾用名XX,于2017年3月29日经核准变更为现企业名称,以下简称某影业股份公司)联合出品。

2015年7月13日,某影业公司向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电影<烈日灼心>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某影业公司、某影业股份公司是涉案影片联合出品方及共同著作权人;某影业公司授权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排他性行使其及某影业股份公司享有的该影片在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并有权转授权,以及自行对授权期限内盗版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的权利;授权期限自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商业影院上映首日起50年。

同日,某影业股份公司亦向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电影<烈日灼心>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某影业股份公司、某影业公司是涉案影片联合出品方及共同著作权人;某影业股份公司授权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独占性享有该影片在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并有权转授权,以及自行对授权期限内盗版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的权利;授权期限自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商业影院上映首日起50年。

本案庭审过程中,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对于涉案影片标明的出品单位信息,以及前述两份授权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涉案影片片头显示出品单位信息前,先后出现某影业公司、某影业股份公司及“XX文化传播”标识,且片尾显示某文化传播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传播公司)为影片制作单位之一,故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就某文化传播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影片著作权提交证据证明,否则其诉讼主体资格存疑。

对于前述意见,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当庭认为,根据行业惯例,出品单位属于影片投资方,为影片著作权人,在其已提交出品单位授权的情况下,其起诉所依据的授权链条完整,诉讼主体资格应予确认。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2022年7月25日,案外人王某受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通过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实时保App现场录像取证功能,对涉案平台有关内容进行了录屏取证,并实时存证。2022年8月22日,王某向公证处申请调取存证视频。公证处受理该申请后,于次日出具(2022)浙杭临证内字第427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4272号公证书),将刻录有存证视频的光盘附于公证书后。

本案庭审过程中,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示了第4272号公证书原件,并通过屏幕共享方式播放了与本案有关的取证内容。取证视频显示王某进行了如下操作:1.打开取证使用的华为手机,将手机恢复出厂设置,重启后手机界面显示未插卡且未连接网络;2.选择名称为“YIWEI”的局域网,输入密码后点击连接,显示网络连接成功,随后根据系统提示,将手机设置为新设备,未作备份导入;3.回到手机桌面,通过华为应用市场,搜索“X电影”,该应用程序介绍页面载明“X电影是一款提供高清正版精品影视内容的会员订阅制产品,无任何广告,账号全终端通用”,并标明供应商为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4.下载、安装XApp,并使用“手机号+验证码”方式登录;5.登录后点击登录用户头像,进入用户信息界面,显示登录账号为普通会员账号,会员有效期至2022年7月27日,点击界面上方“我的会员”选项,可见该平台会员包括普通会员与极享会员,成为普通会员可通过购买普通月卡(需支付8.99元,送2个X籽)、普通季卡(需支付25.99元,送6个X籽)、普通年卡(需支付96.99元,送24个X籽)方式实现,立即开通连续包月可优惠至每月8元,同时提示开通前需阅读《XX会员服务协议》及《自动续费服务协议》;6.点击查看《X会员服务协议》,显示版本更新日期为2021年1月9日,其中,“收费及退订”条款载明,X电影会员服务为收费服务,平台用户可通过X电影支持的付费方式完成会员费用的支付,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由X电影根据运营成本、运营策略等综合考虑后决定;7.点击查看《自动续费服务协议》,其中,“服务条款的确认与修改”条款载明,该协议是X电影会员、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之间关于会员使用X电影提供的自动续费委托扣款服务所订立的协议;“服务内容范围”条款载明,用户通过使用连续包月/季服务,可以定期获得X电影观影及付费会员增值服务;8.在用户信息界面点击“资质证照”,查看平台运营主体营业执照,显示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9.在涉案平台搜索栏中输入“烈日灼心”,能够搜索到涉案影片,该影片介绍页面包含有影片简介、主演剧照等信息,并有“播放”“分享”“下载”等选项,点击“播放”,影片能够完整播放,显示时长2小时18分19秒;10.在用户信息界面点击“离线缓存”选项,可见已缓存四部影片,涉案影片为其中之一,且有“可于2022-8-2417:54前观看”之提示;11.断开网络连接,回到平台首页,出现“请您检查网络连接状态”的提示,点击首页视频,出现“暂时无法播放,请稍后再试”的提示;12.回到步骤10中的“离线缓存”界面,点击涉案影片,该影片在断网状态下仍可完整播放。
本案庭审过程中,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认可前述取证行为发生时,其为涉案平台运营主体,但不认可取证内容的真实性,理由在于前述取证系在局域网环境下完成,网络连接真实性存疑。

对于前述意见,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当庭认为,取证过程完整包含了手机恢复出厂设置及网络连接步骤,且取证针对的涉案平台系从手机系统自带的应用市场中下载,取证内容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此外,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庭审过程中确认,本案开庭时从涉案平台已无法检索到涉案影片,并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三、与原告主张惩罚性赔偿有关的事实

2021年2月,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系协议甲方)与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系协议乙方)签订涉案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享有附件一《授权节目明细表》所列30部视听作品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平台包括乙方及其关联公司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现有或未来可能出现的各种硬件终端中由乙方自运营的业务平台,包括“X电影”和“XXX.com”网站及其下属子页面、XApp、与乙方合作开展视频推介的视频推广渠道等终端及应用场景(该场景仅限用于发布节目宣传推广素材使用,不得将正片分割为若干条时长长于3分钟的短视频,并以短视频形式发布正片片段),以及智能电视端的“X电影”APK,如乙方因业务需要新增自运营平台或因政策限制需新增合作平台,需提前获得甲方书面许可;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期限自授权内容上线之日起1年;授权费2000000元。除前述内容外,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该协议包含两个附件,附件一为《授权节目明细表》,其中序号3为涉案影片,显示该片授权费为80000元/年,授权开始时间为甲方书面通知上线之日,授权结束时间为上线之日满1年;附件二为《授权书》,该授权书所含授权节目列表序号3为涉案影片,列表中对于涉案影片授权开始及结束时间的表述,与附件一一致。

2021年3月31日,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授权费。

2021年4月23日,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微信告知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涉案协议所涉授权作品的上线时间已确定,并发送《博纳30部电影(上线时间)》列表(以下简称上线时间列表),请求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根据上线时间列表出具纸质版与电子版授权。2021年4月26日,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微信告知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授权书收到。经查,上线时间列表载明,涉案影片上线时间为2021年4月13日。
本案庭审过程中,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认可涉案协议实际履行,并认可依据协议约定,涉案影片曾在涉案平台上线,但未明确具体上、下线时间。此外,关于该协议能否作为惩罚性赔偿适用依据,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于庭审过程中除坚持答辩理由外,另强调惩罚性赔偿应审慎适用,不应仅因超授权期限使用,即纳入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

对于前述意见,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当庭认为,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并非仅限于本案。在涉案协议签订前,该公司即存在侵害其关联公司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相关事实在本院2021年8月9日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7991号、7992号民事判决中已予载明。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在涉案协议到期后再次实施侵权行为,恶意明显,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予以规制。

经查,(2021)京0491民初7991号、7992号民事判决均是针对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作出。两案所涉侵权取证时间点均为2020年9月14日,侵权平台均为涉案平台,前者涉及影片《Hello!树先生》(于2011年在中国大陆上映),后者涉及影片《扫毒》(于2013年在中国大陆上映),均判令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两案终审判决,均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此外,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请求将涉案影片知名度纳入赔偿数额考量因素,并提交了相关网页资料。其中,百度百科与豆瓣电影对涉案影片的介绍资料显示,该影片曾获第18届上海国际电影节最佳男演员奖与最佳导演奖(2015年)、第33届大众电影百花奖最佳故事片奖与最佳编剧奖(2016年)、第13届中国长春电影节最佳女配角奖(2016年)、第31届中国电影金鸡奖最佳男主角奖(2017年)等奖项。

四、与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有关的事实

本案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75元、律师费9825元。

就公证费,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交了第4272号公证书对应的公证费发票,显示金额700元。本案庭审过程中,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明确,因第4272号公证书取证了四部影片,本案主张的公证费175元,系按取证影片数量分摊后计算得出。对于前述公证费计算逻辑,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当庭未持异议。

就律师费,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当庭确认未提交实际支付凭证,请求法院根据律师参与诉讼情况酌情支持。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在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出的情况下,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以上事实,有涉案影片出品单位信息截图、出品单位向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第4272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涉案协议及履行凭证、与涉案影片有关的网络报道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故该项诉请已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二是本案应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若适用,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三是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能否支持。

一、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根据前述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需明确的是,此处的“制作者”并非指电影的实际制作主体,而是指影片的投资方。根据影视行业惯例,“出品单位”通常用来表明影视作品投资人和著作权人身份,“制作单位”则通常是受出品单位委托拍摄、制作影视作品的主体。因此,倘若影片同时标明出品单位与制作单位,则应将出品单位认定为著作权人,除非有证据证明制作单位亦为出资方或根据合同约定享有著作权。具体到本案,涉案影片片头显示出品单位为某影业公司、某影业股份公司,尽管片尾显示制作公司包括某文化传播公司,但该信息至多表明某文化传播公司参与了涉案影片制作,尚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对影片享有著作权。鉴于此,根据在案证据,应当认定某影业公司、某影业股份公司为涉案影片著作权人。

根据某影业公司、某影业股份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向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影<烈日灼心>授权书》,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享有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自上映之日起50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有权自行维权并获得赔偿。本案中,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5日针对涉案平台侵害涉案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进行侵权取证,该时间点落入其享有涉案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时间段内,故其起诉具备权利基础,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交的第4272号公证书所附存证视频显示,在其2022年7月25日取证当日,通过华为应用市场下载涉案平台,在涉案平台中能够搜索到涉案影片,并可完整播放,同时在断网状态下,通过平台“离线缓存”界面可对已缓存的涉案影片完整观看,且界面提示观看截止日期为2022年8月24日。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虽以前述取证系在局域网状态下完成为由,对取证内容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其亦于庭审过程中自认,曾根据涉案协议约定,在涉案平台上线涉案影片。鉴于此,本院认为,在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影片下线时间的情况下,其仅以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取证时的网络连接为局域网为由,尚不足以否定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涉案取证内容的真实性,故对其前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尽管如此,本院仍需向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予以适当提示,对于手机端的取证,应尽量使用手机运营商提供的移动流量,避免因网络连接真实性问题,使电子证据保全的证明效力产生争议。

基于前述分析,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平台通过在线播放与离线缓存方式传播涉案影片,前述行为落入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因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未能就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取证当时的涉案影片传播行为提供合理依据,故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本案应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若适用,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本案中,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故意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且情节严重,请求以涉案协议约定的涉案影片授权费为计算基数,并提高1.5倍,判令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对于该项主张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具有侵权故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本案中,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曾于2021年2月与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协议,该协议涉及涉案影片在涉案平台的传播许可问题,并明确许可期限为一年。因此,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明确知晓,传播涉案影片须经权利人授权,并应当支付授权费。在此情况下,在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22年7月25日针对涉案平台进行侵权取证时,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明知涉案影片授权期限届满而未予下架,依然传播涉案影片,应当认定其具有侵权故意。

其次,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本院在2021年8月9日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7991号、7992号民事判决中,均认定涉案平台于2020年即存在侵害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判令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且该两案一审判决均于2021年12月17日经二审法院审理维持。在前述两案生效判决作出后,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在明知根据其与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涉案影片授权期限届满的情况下,于2022年实施侵害涉案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构成前述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再次实施类似侵权行为”之情形,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再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定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违法所得,故本院参照涉案协议约定的涉案影片80000元/年的授权费,并考量侵权时长及涉案平台运营模式两方面因素,确定计算基数。具体而言,关于侵权时长,由于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并未提供涉案影片在涉案平台的具体上、下线时间,本院难以对此作出精确认定。但现有证据表明,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向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微信发送的上线时间列表载明,涉案影片上线日期为2021年4月13日,并请求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依据该上线时间列表出具授权书,故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2021年4月13日可作为涉案影片在涉案平台传播的授权开始日期。因授权期限为一年,故可以认定授权结束日期为2022年4月12日。基于前述认定,自2022年4月13日起,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传播涉案影片即存在侵权之嫌。至于侵权时间段,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5日进行侵权取证,故其在该日即已知晓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侵权传播涉案影片。从理性人的角度,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义务防止其损失进一步扩大,且根据现有技术,其若于取证当日通知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下线涉案影片,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于该日停止侵权的技术能力。基于前述考量,本院将侵权使用时间段酌情确定为2022年4月13日至2022年7月25日。该时间段与涉案协议约定的一年授权期限相比,占比略超1/4。再就平台运营模式,根据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取证的《X会员服务协议》及《自动续费服务协议》,涉案平台提供的观影服务属于收费服务,鉴于此,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确保其对平台提供的影片享有权利。因此,尽管涉案协议约定的授权平台并不限于涉案平台,但从鼓励依法获得授权,禁止违法故意侵权的角度出发,本院在本案中不再根据协议约定的授权平台数量对授权费用作进一步细化分摊。基于前述考量,本院酌情确定本案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为20000元。

最后,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本案中,由于本院已对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在明知无授权的情况下,依然通过涉案平台向付费用户提供涉案影片,属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进行论述,此处不再赘述。除前述因素外,另考量涉案影片曾获上海国际电影节最佳男演员奖与最佳导演奖、大众电影百花奖最佳故事片奖与最佳编剧奖、中国电影金鸡奖最佳男主角奖等奖项,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以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取证之时距涉案影片院线上映已近七年,该影片已过热映期的客观实际,本院认为,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在计算基数的基础上提高1.5倍,该倍数主张适当,应予支持。

基于前述分析,本院认为,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关于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对于赔偿数额,在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实际损失与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违法所得的情况下,本院参照涉案协议约定的涉案影片授权费,酌情确定以20000元为计算基数,并在此基础上提高1.5倍,判令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向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50000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能否支持

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理开支属于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衍生损害,应当纳入侵权人赔偿范围,但权利人倘若主张合理开支,则首先应当证明开支存在,在此基础上,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到本案,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75元、律师费9825元。对于公证费,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交了用以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存在的第4272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并明确本案主张的公证费系按取证影片数量分摊后计算得出。由于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对于前述公证费计算逻辑并无异议,本院经审理亦认为恰当,故对于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的175元公证费,予以全额支持。至于律师费,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虽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且律师在本案中亦积极履行了代理职责,但因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委托合同与律师费实际支出凭证,本院无法判断本案律师费结算依据与结算方式,故在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就律师费主张进行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十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与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175元;
二、驳回原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850元(已交纳),由被告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楼三丹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路微微
书 记 员 尉安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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