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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作品的原声通常包括台词配音、背景音乐、特殊音效、主题曲及插曲等,未经许可通过技术手段将视听作品的整体原声和画面进行剥离,并将原声放置在网络中供用户收听和下载,构成对视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诉称: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动漫《名侦探柯南》(以下简称涉案权利作品)在中国境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身名义进行维权。其经调查发现,上海某传媒有限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运营的手机APP“蜻蜓FM”中向公众提供动漫《名侦探柯南》第1-50集音频(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作品)在线播放服务,严重侵犯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海某传媒有限公司赔偿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万元(币种下同)。
被告(上诉人)上海某传媒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权利作品系视频,而被诉侵权作品系音频,二者差异较大。被诉侵权作品不会替代涉案权利作品,亦不会影响权利作品的观看量,不构成侵权。2.涉案被诉侵权作品由用户上传,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未向上海某传媒有限公司发送侵权通知,上海某传媒有限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上海某传媒有限公司平台规模较小,未从被诉侵权作品中获得经济利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权利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比对,涉案被诉侵权作品与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权利作品的音频内容相同。因此,未经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许可,被诉侵权作品被上传至“蜻蜓FM”APP供网络用户在线点播和下载,系侵犯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权利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被诉侵权作品的页面虽然标注了“二次元酱”,上海某传媒有限公司亦称系由该用户上传,但其并未提供该用户的相关信息,亦未有其仅系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其他相关证据,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上海某传媒有限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中仅提供网络服务。涉案APP系专业从事各类音频文件的平台,涉案权利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上海某传媒有限公司应当知晓未经许可擅自上传涉案权利作品的行为可能会涉嫌侵犯相关著作权人的权益。但其仍在APP内将相关音频进行了分类和排序,将被诉侵权作品列入最热动漫游戏的排行榜中进行推荐,为网络用户在线收听和下载音频文件提供了方便,上海某传媒有限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提供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的免责条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59266号民事判决:1.上海某传媒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万元;2.驳回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海某传媒有限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3月14日作出(2022)沪73民终2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对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就涉案权利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二是关于上海某传媒有限公司是否应就本案被诉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三是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其一,本案被诉行为表现为在上海某传媒有限公司运营的平台中存在涉案权利作品的音频,该行为是否构成对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就涉案权利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首先,关于被诉行为使用的音频是否属于视听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被诉行为使用的音频主要为涉案视听作品的台词配音,台词配音属于视听作品中的伴音,伴音的类型包括背景音乐、主题曲、插曲、特殊音效、台词配音等,某一类型的伴音是否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需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判断。台词配音是否可以成为“单独使用的作品”,与视听作品的类型密切相关。涉案权利作品《名侦探柯南》是连续集式的动画片,其内容包含经过设计的人物特征、人物关系,以及一系列具有因果关系或逻辑关联桥段所形成的情节。诚然,视听作品中人物特征及人物关系的塑造,以及故事情节的发展并非必须具有台词配音,但对于如涉案作品《名侦探柯南》这类具有叙事性特征的视听作品而言,由于其涉及相对复杂的人物关系及故事情节,若缺少台词配音,有关的人物关系将无法正常展现,故事情节亦难以展开,结果上会导致受众无法理解作品所欲传达的思想,不能获得正常的欣赏体验。因此,台词配音是涉案权利作品不可分割的部分,不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其次,被诉行为是否属于对台词的单独使用。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是指对剧本、音乐等作品在脱离视听作品的情况下行使著作权。针对本案被诉行为,需就台词和台词配音进行区分。本案中,被诉行为系直接使用了已经摄制在视听作品中的台词配音,其并非是对台词本身在脱离视听作品的场景下进行使用,故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单独行使著作权的情形。综上,被诉行为构成对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就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其二,关于上海某传媒有限公司是否应就本案被诉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上海某传媒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作品系由用户提供,即使系由用户提供,其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上海某传媒有限公司仍应就本案被诉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其三,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由于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及上海某传媒有限公司的侵权获利均不能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音频对应动画片《名侦探柯南》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结合考虑被诉侵权作品排行榜情况、点击量情况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予以酌定,其有关赔偿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考量因素亦较为全面,即使考虑到被诉行为仅使用涉案视听作品音频的情形,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亦属合理。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近年来,随着“声音经济”的迅速发展,出现了有声书、广播剧、视听作品原声等多种形式的听觉产品,随之而来亦产生了形式多样的著作权纠纷。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纠纷是未经许可将小说、散文、诗歌等文字作品进行朗读制作成有声书在网络平台播放,以及未经许可将相声、演讲、授课的音频放置网络平台播放。相较传统的直接使用音频,或将文字作品通过朗诵及技术手段直接转换为音频的行为,近期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未经许可使用视听作品整体原声的新类型著作权纠纷,即有主体通过技术手段将视听作品的原声与画面进行剥离,通过网络平台提供视听作品的原声供听众收听。由于该行为并未使用视听作品的画面,仅是使用了视听作品的原声,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否有权对此提起诉讼,以及该行为其是否构成对视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是此类案件需解决的法律问题。
视听作品是指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根据该规定,若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与“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无特别约定,他人要使用视听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应获得该作品的作者的许可,而非视听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申言之,他人未经许可,使用视听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构成对该作品作者著作权的侵犯,而非对视听作品著作权人相应著作权的侵犯。未经许可在网络中提供视听作品原声的行为,其是否构成对视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可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
一、关于视听作品的原声是否属于视听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
视听作品的原声通常包括台词配音、背景音乐、特殊音效、主题曲及插曲等。通常而言,视听作品中的主题曲、插曲等音乐作品,具有独立的审美价值,可以脱离视听作品进行使用,但作为视听作品原声主要内容的台词配音,其是否可以脱离视听作品进行使用,则不能一概而论。如前所述,视听作品是指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伴音在理论上并非视听作品的必要组成部分,没有伴音的连续画面亦可以构成视听作品。台词配音是否可以成为“单独使用的作品”,与视听作品的类型密切相关。司法实践中,多数的电影、电视剧的内容包含经过设计的人物特征、人物关系,以及一系列具有因果关系或逻辑关联桥段所形成的情节。诚然,视听作品中人物特征及人物关系的塑造,以及故事情节的发展并非必须具有台词配音,例如早期电影均为“默片”,现代视听作品中亦有《猫和老鼠》动画片等无配音作品。但就多数具有叙事性特征的视听作品而言,由于其涉及相对复杂的人物关系及故事情节,若缺少台词配音,有关的人物关系将无法正常展现,故事情节亦难以展开,结果上会导致受众无法理解作品所欲传达的思想,不能获得正常的欣赏体验。因此,台词配音通常情况下是视听作品不可分割的部分,不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实践中可能有一种特殊情形,即台词配音并非为视听作品而存在,可能在视听作品拍摄前即已存在,例如某人拍摄了一部风光片的短视频,并配上知名演员在先已经录制完成的“沁园春·雪”一词的朗诵。此类配音在性质上与视听作品的插曲类似,其具有独立的审美价值,可以脱离视听作品进行单独使用。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视听作品的原声中既可能包含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也可能包含有不能单独使用的作品,视听作品的原声在整体上可能是由“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与“不能单独使用的作品”的集合。对于未经许可在网络中提供视听作品整体原声的行为,即使其中使用了“可单独使用的作品”,但由于该作品已经与其他元素共同组合形成了视听作品的原声,而原声与画面又共同组合而成视听作品,故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针对使用作品整体原声的行为提起诉讼。
二、使用视听作品的原声是否属于对“可单独使用作品”的单独使用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是指对剧本、音乐等作品在脱离视听作品的情况下行使著作权。例如出版发行视听作品的剧本,或对视听作品中的插曲组织歌手进行演唱并制作录音制品,在剧本著作权人或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与视听作品著作权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则需要取得剧本作品和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就使用视听作品的原声而言,需要对原声中的音乐、台词本身与已经录制在视听作品的中的音乐作品、台词配音进行区分。例如视听作品的台词本身可能是剧本的组成部分,若他人单独使用台词,则可能构成对剧本作者著作权的侵犯,而非对视听作品著作权的侵犯。所谓单独使用台词,是在脱离视听作品的情况使用台词,例如将台词出版成册,或将台词本身发布在网络上。在涉及使用视听作品整体原声的案件中,被诉行为均为直接使用了已经摄制在视听作品中的台词配音,其并非是对台词本身在脱离视听作品的场景下进行使用,故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单独行使作品著作权的情形。
就单独使用视听作品的主题曲或插曲而言,其可以在脱离视听作品本身的情况下进行。但如前所述,视听作品的整体原声通常是由多项作品组合而成,视听作品的整体原声与视听作品本身紧密结合,使用整体原声的行为在客观上通常难以脱离视听作品本身,故原则上不存在可以脱离视听作品情况下单独使用视听作品整体原声的情形。
综上,对于未经许可在网络中提供视听作品原声的行为,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诉讼,该行为构成对视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59266号(2021年10月22日)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2)沪73民终270号(2023年3月14日)
【附件】(2022)沪73民终270号二审判决书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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