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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环球资讯 | LV二奢改造中的侵权边界;被索赔4亿后七彩化学指控恶意诉讼;美国加州法院判决TikTok胜诉

发布时间:2025-12-26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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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26
 
1. 杭州中院判决划定LV二奢改造中的“商标侵权”边界

2. 被诉侵权索赔4亿后七彩化学指控恶意诉讼

3. 美国加州法院判决TikTok胜诉:网络平台责任边界再明确

4.意大利竞争管理局认定苹果构成滥用市场被罚9800万欧元

5.法院驳回HMD请求,华为商业秘密获UPC保护

6.抢注国外品牌商标反赔300万!法院严惩“搭便车”式不正当竞争

7.最高院明确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声明的起算点

1.杭州中院判决划定LV二奢改造中的“商标侵权”边界
 
近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一起涉及二手奢侈品改造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判决已生效。此案明确了二手奢侈品改造的“商标侵权”界限。

案件原告为知名品牌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被告是深圳棒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主营箱包皮具业务,其将回收的二手奢侈品包进行拆解,取用“老花皮”“经典格纹”等材料重新拼接,制成新的“再造包”并销售。这些新品不仅保留了原告的多个注册商标,如四瓣花、四角星、LV字母组合等,且外形设计与原告经典款极为相似。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商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万元,并需连续三天在店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案件审理围绕三大法律争议焦点展开,法院针对被告的抗辩理由给出了明确观点与认定:

一、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抗辩称改造属于“旧物拼接设计”与“环保理念”,原告商标仅占包袋一小部分,是“装饰性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且已标注自有商标。法院认为,包上出现原告注册商标标识,客观上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同时,原告商标知名度极高,被诉侵权标识位于包袋显著位置,割裂了商标与权利人之间唯一的对应关系,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二、是否适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被告称改造所用材料来源于正品二手包,即原告已合法售出的商品。法院指出,商标权利用尽的前提是转售的商品本身未发生改变。本案中,被告对商品进行了拆解和实质性改造,改变了产品的形状、配色和整体外观,形成“新商品”,损害了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破坏了商标与商品之间的固有联系,因此不适用该原则。

三、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被告以“对二手奢侈品的回收再造”为宣传卖点,实质上利用了原告商标的商业信誉来吸引消费者,该行为已超出对旧物原料的合理使用边界,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们认为,本案中,被告所从事的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二手商品买卖,而是对旧的商品进行翻新、改造,自法律角度而言,系属于对物的加工或改造,而制作成新物,即形成了新的商品对外出售。这样一来,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前提就不具备了,因为,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仅适用于同一商品的市场流转。

2.被诉侵权索赔4亿后七彩化学指控恶意诉讼
 
近日,七彩化学以先尼科“恶意诉讼”为由发起了名誉权反诉,索赔超过5300万元,这使得先尼科与七彩化学之间的诉讼纠纷变得日益复杂。该纠纷始于先尼科提起的商业秘密侵权诉讼。

2022年12月,先尼科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首次提起商业秘密诉讼,指控七彩化学侵犯其高性能有机颜料(PR254、P.O.73)及中间体(丁二酸二叔戊酯)生产技术,索赔2.0047亿元。在七彩化学申请司法鉴定后,先尼科无理由撤诉,但在撤诉当天,就相同事实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再次起诉,索赔47万元。

2025年1月,先尼科变更诉讼请求,将索赔额从47万元变更为2亿元,导致案件因超出级别管辖标准,被移送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年12月8日,先尼科再次提升索赔额,将索赔标的额大幅提升至4亿元。七彩化学称,该案至今未开庭审理,且其从未收到对方应提交的完整证据。

今年12月24日,七彩化学在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名誉权反诉,指控先尼科“恶意诉讼”,索赔5331.47万元,并要求对方在多家媒体公开道歉。该案已获法院受理,尚未开庭。

根据七彩化学收到的起诉状,先尼科的核心指控是,其前员工非法获取并披露了8项核心技术秘密给七彩化学,后者利用这些技术建设了生产线。其诉讼请求包括要求七彩化学停止侵权、销毁载体并赔偿4亿元。

七彩化学在公告中提出了几点质疑:

1. 技术公知性。认为先尼科主张的DPP系列颜料相关技术,核心专利在20多年前已过期,是行业公知技术。

2. 诉讼动机不纯。指控先尼科通过反复起诉、变更索赔额、规避举证等方式,目的是为了阻止其进入市场,涉嫌“恶意诉讼”。

3. 对方生产合规性问题。指出先尼科存在严重超产能生产、未履行环评审批、危险废物处置不合规等问题,认为其主张的技术是用于违法生产的,不应受保护。

后续进展,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将持续关注。

3.美国加州法院判决TikTok胜诉:网络平台责任边界再明确

2025年12月15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北区联邦地区法院就一起涉及网络平台法律责任边界的案例作出判决。原告因对TikTok和YouTube的内容审核机制不满提起诉讼,然而法院最终全面驳回其所有指控。

原告包括JoannBogard等三名个人及BeccaSchmill基金会,他们自称是致力于保护儿童免受网络危害的活动家。被告是TikTokInc.、ByteDanceInc.、GoogleLLC、YouTubeLLC。

原告认为,平台内置的用于举报违规内容的“自动化举报工具”存在缺陷,无法有效识别和移除他们举报的涉及未成年人、窒息挑战等有害视频。这致使他们反复观看具有创伤性的内容,进而感到沮丧,声称因此遭受了精神伤害。

原告曾提起初次诉讼,但被驳回。修改起诉状后,被告再次提出驳回动议,本次判决便是针对修改后起诉状的裁定。最终,法院驳回了全部8项指控,且不允许再次修改。本案的关键法律争议焦点如下:

一、产品责任法的延伸不成立

原告主张平台的“自动化举报工具”是有设计缺陷的产品。但法院认定,该主张实质是对平台内容审核结果的不满,并非工具本身的物理或功能缺陷。将产品责任法延伸到对“观点和表达”的判断上,缺乏法律依据。

二、平台对举报用户有何注意义务

原告认为平台提供举报工具就与之建立了特殊关系,负有积极回应的“救助者义务”,并需保护用户免遭因举报无效而产生的精神伤害。然而法院认定,加州法律并未创设此类义务。平台与用户之间不存在法律认可的“特殊关系”,用户主动、重复地搜寻并举报内容,其因此产生的精神困扰不能归责于平台。

三、平台关于“审核并移除”的陈述是否构成欺诈

对于平台政策中“报告的内容会被审核……违规内容将被移除”等陈述,是可被证实真伪的事实陈述,还是对未来行为的不可诉承诺或主观意见,存在争议。法院进行了精细区分,大部分陈述(如社区准则条文、国会证词)被认定为政策描述或意见,不具有可诉性。对于三项核心“审核并移除”承诺,法院假设其可能构成可诉的事实陈述,但原告未能指控他们个人看到并信赖了这些具体陈述,最终仍无法成立。

四、《通信规范法》第230条如何适用

该法豁免网络服务商对第三方发布内容的责任,保护其作为“发布者”(包括审核、决定是否删除内容)的行为。法院采用两步分析法,先看原告指控所依据的义务来源,再看履行该义务是否必然要求平台进行内容审核。判决显示,原告绝大部分诉求(如产品缺陷、过失)都源于平台作为发布者的角色,且改进的唯一方式就是改变审核标准,因此受第230条豁免。唯一的例外是那三项具体的虚假陈述指控,因为平台可以通过更改陈述文字(而非改变审核行为)来履行“不作虚假陈述”的义务。

我们认为,此案再次强化了美国《通信规范法》第230条作为平台责任“安全港”的地位。只要原告的诉求在根本上挑战的是平台对内容的编辑判断权,就极难绕过该法律屏障。即使是出于公益目的、主动监测有害内容的用户,其因自愿反复接触有害内容而产生的精神伤害,以及因平台审核结果不符合其预期而产生的挫败感,很难被法律认可为平台导致的、可赔偿的损害。

法条链接

Sec.230.Protectionforprivateblockingandscreeningofoffensivematerial

......

(c)Protectionfor''GoodSamaritan''blockingandscreeningofoffensivematerial

(1) Treatmentofpublisherorspeaker

Noprovideroruserofaninteractivecomputerserviceshallbetreatedasthepublisherorspeakerofanyinformationprovidedbyanotherinformationcontentprovider.

(2) Civilliability

Noprovideroruserofaninteractivecomputerserviceshallbeheldliableonaccountof-

(A)anyactionvoluntarilytakeningoodfaithtorestrictaccesstooravailabilityofmaterialthattheprovideroruserconsiderstobeobscene, lewd, lascivious, filthy, excessivelyviolent, harassing, orotherwiseobjectionable, whetherornotsuchmaterialisconstitutionallyprotected; or

(B)anyactiontakentoenableormakeavailabletoinformationcontentprovidersorothersthe

technicalmeanstorestrictaccesstomaterialdescribedinparagraph(1).

第230条对私人屏蔽与筛选冒犯性材料的保护

……

(c)对“好人撒玛利亚人”式屏蔽和筛选冒犯性材料的保护

(1) 对发布者或发言人的对待

任何交互式计算机服务的提供者或用户,都不得被视为由另一信息内容提供者所提供的任何信息的发布者或发言人。

(2) 民事责任

任何交互式计算机服务的提供者或用户,均不得因以下行为而承担民事责任

(A) 任何出于善意自愿采取的行动,旨在限制访问或获取提供者或用户自认为属于淫秽、猥亵、色情、污秽、过度暴力、骚扰性或其他令人反感的材料,无论该材料是否受宪法保护;或

(B) 为使信息内容提供者或他人能够获得或提供用以限制访问第(1)段所述材料的技术手段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4.意大利竞争管理局认定苹果构成滥用市场被罚9800万欧元

12月22日,意大利竞争与市场管理局(AGCM)发布公告,宣布对苹果公司处以约9863.5万欧元(约合8.13亿人民币)的罚款,认定其自2021年4月起在移动操作系统(iOS)中强制实施“应用追踪透明度”(App Tracking Transparency,ATT)政策,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反《欧盟运行条约》(TFEU)第102条(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AGCM指出,该政策由苹果单方面强加给第三方应用开发者,损害了商业合作伙伴利益,且并非实现隐私保护目标的“必需或相称措施”。

AGCM详细披露了处罚理由:ATT政策要求开发者在获取用户数据用于广告追踪前必须获得明确同意,但其具体实施方式导致用户面临“不可避免的重复同意请求”,过度限制了数据的收集、关联与使用。鉴于用户数据是在线个性化广告的核心要素,此举直接冲击了以广告位销售为主要商业模式的应用开发者、广告主及广告中介平台的经营活动。AGCM强调,苹果作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通过单方面改变竞争规则巩固自身优势,其行为“并非为保护隐私所必需”,实质是限制竞争、损害合作伙伴权益。

本案依据《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审理,该条款明确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优势地位排除、限制竞争。ATT政策由苹果于2021年4月随iOS 14.5系统推出,初衷是让用户控制应用数据追踪权限,但此次处罚标志着监管机构对“以隐私为名行垄断之实”行为的否定。

截至目前,苹果尚未公开回应。业内人士分析认为,此案可能推动欧盟对科技巨头数据政策与市场竞争行为的进一步监管,强化对“自我优待”等垄断行为的打击力度。

法条链接

《欧盟运行条约》

第102条

一个或多个企业在内部市场或其重要部分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只要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即与内部市场不相容,应予以禁止。

此类滥用尤其可能包括:

(a)直接或间接实行不公平的购买或销售价格或其他不公平交易条件;

(b)限制生产、市场或技术发展,损害消费者利益;

(c)对与其他交易方的同等交易适用不同条件,使其处于竞争劣势;

(d)将合同的订立附加接受补充义务的条件,而这些义务按其性质或商业惯例与合同标的无关。

5.法院驳回HMD请求,华为商业秘密获UPC保护

欧洲统一专利法院(UPC)曼海姆地方法庭于2025年12月15日作出命令,HMD要求获得华为与联发科及其他所有第三方协议的请求(至少在当前阶段)被法院驳回。

被告HMD请求法院命令华为提交未经涂黑的电子版许可协议,具体分为四类请求,其中第四项明确要求提供与联发科(MediaTek)的协议。HMD的理由是,需要这些协议来审查华为的许可是否符合FRAND原则、是否存在歧视或“重复收费”。

原告华为则同意自愿提供与苹果、三星、小米、vivo、OPPO及一家保密公司的协议,但坚决反对提供所有其他协议(包括与联发科的协议),并保留对与本案无关的商业条款进行涂黑的权利。

法院发布的命令重点指出了以下几点:

1. FRAND义务的有限性。法院援引上诉庭判例指出,判断许可是否FRAND时,专利持有人(华为)有权自主决定提交哪些“可比协议”来支持其主张。除非能证明华为故意隐瞒关键协议以谋取垄断利益,否则法院不会强制其披露全部协议。目前案件尚未进入判定HMD是否具有“许可意愿”及华为报价是否FRAND的阶段,因此全面开示缺乏必要性。

2. 保护商业秘密。法院强调,华为有权对与本案主张无关的商业条款进行涂黑。如果需要质证涂黑部分的相关性,举证责任在HMD。

3. “重复收费”问题的责任归属。对于HMD担心的“重复收费”(即其芯片供应商可能已获许可),法院明确指出,HMD应首先向其供应商(如联发科)核实许可情况,而非直接要求华为提供所有供应商协议。

法院最终裁定华为在两周内提交其已同意提供的6份协议,并对上述协议信息采取最严格的保密措施(仅限HMD指定的两名人员接触),驳回HMD所有其他请求。

此外,虽然在实体证据上HMD被法院大幅限制,但在程序上的施压取得了成功。12月18日,UPC发布费用担保令,同意被告HMD申请,要求原告华为预先提供20万欧元担保,作为未来可能败诉时支付其诉讼成本的担保。后续进展,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将持续关注。

6.抢注国外品牌商标反赔300万!法院严惩“搭便车”式不正当竞争

深圳市坪山区法院近日审结一起商标抢注及不正当竞争案,明确未经授权将国外知名品牌在国内抢注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抢注方赔偿被侵权方300万元。

案件中,A公司自2015年起获境外ES公司授权,在中国独家销售钢化玻璃应力测量仪,并被许可使用“ES”商标(该商标未在中国注册),长期经营中积累了一定市场影响力。2022年,B公司在国内抢注“ES”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测量仪器等商品)后,实施了一系列混淆行为:在官网标注代理品牌含“ES”、宣称系“亚洲经销商”,在产品介绍中展示ES公司仪器,销售合同中称商品为“中国地区销售的ES公司仪器”,还将仪器型号命名为与ES公司相似名称并进行参数对比。

A公司调查发现,B公司曾购买其仪器,完全知晓“ES”标识的在先使用情况,遂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索赔30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A公司在B公司商标申请前已使用“ES”标识并形成一定影响,享有受保护的在先权益;B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明知“ES”标识在先使用却恶意抢注,其使用行为(如虚假宣传代理关系、相似型号命名、参数对比)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攀附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客观上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尽管B公司辩称系合法使用注册商标,但法院指出注册商标专用权与“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权益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在先权益并防止混淆,结合B公司曾起诉他人商标侵权等情节,认定其主观过错显著。

最终,法院判决B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全额支持原告诉求)。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强调,此类“傍名牌”行为本质是利用他人未及时注册商标的漏洞,通过虚假关联宣传“蹭热度”,司法实践中需遵循“三步走”原则判定:先看被攀附标识是否“有一定影响”,再看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联,最后核实行为是否攀附商誉、制造混淆。

我们认为,从形式上看,B公司已成功申请注册”ES”商标,似乎享有”ES”商标专用权,也有权阻止他人使用该商标。但是,透过表象看本质,B公司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A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如果按照常规的维权途径,A公司可以针对B公司抢注的”ES”商标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使得B公司的”ES”商标归于无效。但是,这种维权方式持续的时间周期会比较长,耗费各方资源。将B公司抢注”ES”商标的行为与其后续的虚假宣传、混淆性宣传等行为联系起来,不难发现,就整体而言,B公司实施的一系列行为违反了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本案中,A公司以不正当竞争纠纷提起诉讼,可谓独辟蹊径,最终得到了法院的全面支持,通过较为便捷的途径达到了维权目的。从本案中可以得到启示,知识产权维权需讲究策略,如果能设计恰当的诉讼方案,往往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7.最高院明确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声明的起算点
 
案件基本事实

US海某公司系“振动按摩枪”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该专利”)专利号为20183040的专利权人。

无效宣告程序

2019年7月24日,案外人苏州菠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针对该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NBA比赛中工作人员使用涉案按摩枪的视频、海某公司官方微博宣传“詹姆斯同款”按摩枪的微博截图等证据(以下简称“无效证据”)。国知局于2019年10月16日将案外人苏州菠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无效证据转交海某公司,海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提交意见陈述,认为无效证据所涉产品外观设计与该专利有较大区别,否认无效证据导致该专利被公开。

2020年5月19日,国知局作出第44539号无效决定,宣告该专利全部无效。

宽限期声明

2020年7月10日、28日,海某公司向国知局提交“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声明”及更正错误的请求,主张无效证据系他人未经其同意泄露,要求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他人未经同意泄露内容)的规定,不丧失新颖性。

争议焦点

海某公司提出“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声明”的期限是否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期限的起算点是“客观事实被行政/司法认定”还是“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泄露事实”。

司法裁判结果及理由

2020年11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前述请求发出审查业务专用函,未接受美国海某公司的请求。

海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国知局认为,海某公司至迟于2019年11月18日(收到无效证据并提交意见陈述)已知晓泄露事实,2020年7月提出声明超过两个月期限。2021年4月1日,国知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审查意见。

海某公司不服国知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北京知产法院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主观认知,起算点为2019年11月18日,超过期限,故驳回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1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行终490号判决维持原判,明确“提出声明期限的起算点是专利申请人/权人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未经同意泄露内容的时间,而非该事实被行政/司法机关认定为公开的时间”。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规定可知,申请日后得知他人未经同意泄露内容的,应当在得知情况后两个月内提出宽限期声明。

“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主体对“他人未经同意泄露内容”这一客观事实的主观认知,而非对该事实“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公开”的法律后果的知晓。

本案中,海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收到无效证据并提交意见陈述,已明确知晓泄露事实,故起算点为2019年11月18日,两个月期限为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1月18日。海某公司于2020年7月提出声明,明显超过期限。

本案明确了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声明的期限起算标准,即“主观认知时间”而非“客观事实认定时间”,强调了专利申请人/权人应及时履行声明义务,避免因拖延主张权利而丧失新颖性保护。同时,案例也提醒各位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证据或知晓泄露事实后,应尽快评估并决定是否提出宽限期声明,以免超过法定期限。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二十四条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目的首次公开的;

(二)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三)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四)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称中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览会,是指国际展览会公约规定的在国际展览局注册或者由其认可的国际展览会。

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称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以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由国际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所列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声明,并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提交有关发明创造已经展出或者发表,以及展出或者发表日期的证明文件。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四)项所列情形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文件。

申请人未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声明和提交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文件的,其申请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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