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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侵权人虽然将产品零部件分开进行销售,但是他人将其分别销售的零部件简单组合后即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一般可以认定其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零部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关键词】
民事 侵害发明专利权 帮助侵权 零部件组合
【基本案情】
日本某株式会社诉称:其系专利号为20121021****.8、名称为“牙科手持件”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佛山某医疗器械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CX235C6-22手机、C-PUMA马达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这两款产品中,C-PUMA马达和CX235C6-22手机是组成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组件。CX235C6-22手机本身不具有马达,而C-PUMA为独立的马达,可以与不同转速比的牙科手机配套使用,从产品使用方式上看,佛山某医疗器械公司制造CX235C6-22手机和C-PUMA马达的目的就是将它们装配在一起使用。虽然CX235C6-22手机和C-PUMA马达分开包装、分开销售,但两者装配方式唯一,用户在将两者装配在一起仅是对使用方法的机械演绎,事实上仍是佛山某医疗器械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即使佛山某医疗器械公司未将两个产品配套出售,CX235C6-22手机亦属于侵权专用品,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2020年11月,日本某株式会社向上海某医疗器械公司购买CX235C6-22手机、C-PUMA马达各两台,付款10560元,上海某医疗器械公司的行为同样构成专利侵权。日本某株式会社请求判令:1.佛山某医疗器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牙科气动马达手机和牙科电动马达,销毁制造上述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2.上海某医疗器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牙科气动马达手机和牙科电动马达;3.佛山某医疗器械公司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及维权合理开支200万元,上海某医疗器械公司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4.如法院认定上海某医疗器械公司与佛山某医疗器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则主张上海某医疗器械公司在10万元范围内与佛山某医疗器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佛山某医疗器械公司辩称:涉案侵权产品CX235C6-22手机至少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中的驱动单元及牙科治疗工具这两个技术特征。CX235C6-22手机与C-PUMA马达预设的转速比不匹配,佛山某医疗器械公司已在C-PUMA马达的使用手册中以安全警示的方式要求用户在手册提及的范围内使用机器,即禁止用户将二者搭配使用。佛山某医疗器械公司没有宣传马达可以和CX235C6-22手机配合使用,也没有主动告知消费者马达可以匹配使用手机。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海某医疗器械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佛山某医疗器械公司采购,上海某医疗器械公司不知被诉侵权产品系侵权产品,且并不制造、此前亦并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日本某株式会社冒充客户指定型号要求采购,上海某医疗器械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佛山某医疗器械公司销售C-PUMA无刷微型电动马达、CX235C6“牙科气动马达手机”等多种型号的弯机。佛山某医疗器械公司网页中,在“产品展示”页面中,“牙科手机”分类下,存在“C235C6种植弯机”的产品展示页面,“电动马达”分类下,存在“微创拔牙必备神奇新鲜出炉啦!”的产品展示页面,下方产品介绍载有:“微创拔牙神器套装”为“无刷微型电动马达C-Puma+45度仰角拔牙手机(1:4.2)”,其中“C-PUMA无刷微型电动马达”介绍中记载其具有“广泛的转速调节功能”“根据不同的用途,配套不同的牙科手机,可在100-200000转/分范围内调节转速。”
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佛山某医疗器械公司、上海某医疗器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日本某株式会社专利号为20121021****.8、名称为“牙科手持件”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二、佛山某医疗器械公司向日本某株式会社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三、佛山某医疗器械公司赔偿日本某株式会社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0万元,上海某医疗器械公司就其中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日本某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佛山某医疗器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5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16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审过程中,佛山某医疗器械公司认可日本某株式会社通过上海某医疗器械公司购买的C-PUMA马达和C235C6-22手机系由其制造。上海某医疗器械公司对其销售行为无异议。佛山某医疗器械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有CX235C6-22手机的图片,却没有关于该型号手机应当搭配何种型号马达的特别提示内容。现有证据证明,佛山某医疗器械公司已制造了CX235C6-22手机并在其网站上许诺销售,日本某株式会社亦实际购买到了该款产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即所述驱动单元连接至把手部的近端引起所述驱动单元抵抗所述弹簧装置的朝近侧偏置朝远侧按压止动销从而压缩所述弹簧装置并使所述止动销的远端从把手部的远端面伸出以与阻止装置接合,所述止动销的远端与所述阻止装置的所述接合防止颈部和把手部之间的相对旋转,而所述驱动单元从所述把手部的近端的分开引起所述止动销被从由所述驱动单元施加的压力释放,允许所述止动销在所述弹簧装置的朝近侧偏置下向近侧滑动,并且所述止动销与所述阻止装置脱离接合。”可以看出,涉案专利并未对驱动单元的具体结构进行限定,仅限定了驱动单元需要起到按压止动销的作用,即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手机属于特定部件,驱动单元属于通用部件。而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牙科手机必须要有匹配的马达作为驱动单元后才能正常使用,佛山某医疗器械公司对于为何在其网站上单独销售CX235C6-22手机,却不销售相匹配的马达未作出合理解释。也就是说,用户购买CX235C6-22手机后,必然会寻求一款与之转速匹配的马达使用,从而能够实现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相同的结果。因此,即使按照佛山某医疗器械公司的主张,不能将C-PUMA马达与CX235C6-22手机匹配使用,其制造、销售CX235C6-22手机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专门生产医疗器械的企业,属于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行为,佛山某医疗器械公司亦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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