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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物联网通信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判断 含判决书原文

(2024)最高法知行终141号

发布时间:2026-02-06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作者:刘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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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了上诉人亚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赛某公司、王某妮、王某军(以下将赛某公司、王某妮、王某军合称为第三人;其中王某妮、王某军为同胞姐弟,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是王某军之妻)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三案。该三案中,涉案专利名称均为“具有不同用户终端的多媒体通信中跨层优化的方法和装置”,第三人是涉案专利权共有人。亚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主要理由为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均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亚某公司均不服起诉后,一审法院均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决定。亚某公司遂就三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该三案审理的实体争议主要是涉案与物联网技术有关的通信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判断。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目前通信领域中,技术的发展通常围绕连接广度、连接深度和连接质量这三个层次来进行。对于仅提出多个场景或功能进行组合,并通过对现有技术手段叠加、重组来实现上述组合的技术方案,对其是否具备创造性应重点判断多个场景的组合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是否引入新的技术手段、解决新的技术问题,达到的效果是否超出了各场景单独效果之和,或者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等。如果诉争技术方案仅通过排列组合将现有技术手段简单叠加、重组,以网络常规设置方式以及信号收发、读取、处理等常规手段,赋予硬件设备单独或者集成的常规通信功能,从而实现更广通信范围或者更多通信功能,而没有引入新的技术手段或者解决新的技术问题,且在现有技术和诉争专利中所起到的作用无实质性差异,整体上亦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则不宜认定其具备创造性。

根据三案中相关现有技术证据公开的内容,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遍认知水平,涉案专利有关争议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或被其他现有技术证据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获得将该区别特征运用到最接近现有技术中的技术启示,其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预期的。因此,涉案专利有关争议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亚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在三案二审中严格依法把握发明专利授权的创造性标准,审慎考量专利技术贡献与现有技术发展水平,划清“组合式创新”与“现有技术手段简单叠加、重组”的边界,通过个案审理传递让“真创新”受到“真保护”的司法导向,有利于促进相关领域发明创造在规范下创新、在创新中发展。

附件:(2024)最高法知行终141号判决书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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