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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名称的侵权认定及指示性使用问题

发布时间:2026-01-14 来源:中国审判、上海知产法院 作者:付凡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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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名称的文化价值与商业价值使其具备多元权利形态特征。在行为人未经许可同时使用作品名称及其所对应作品内容的情况下,可能同时构成著作权侵权和商标权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但是,若行为人使用作品名称的行为属于指示性使用,即意在向消费者指示说明自己所使用的作品内容的相关信息时,行为人使用作品名称的行为与使用作品内容的行为属于同一行为,在该行为同时落入著作权法和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范畴时,构成侵权行为竞合。反之,则构成侵权行为聚合。作品名称指示性使用导致侵权行为竞合时,权利人往往会提起多个诉讼,或者以选择性案由的方式在一个诉讼中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对此,人民法院首先应当充分尊重权利人的自主选择权,在权利人未自主选择时,则遵循著作权优先保护原则予以处理。

作品名称作为作品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方面高度凝结了作品主要内容,展现了丰富的文化价值;另一方面在作品交易和传播过程中扮演着指示作品来源的重要作用,具有不可忽视的商业价值。双重价值并存,使得作品名称的保护问题成为知识产权理论界的热点话题之一。然而,尽管理论界对与作品名称的最佳保护路径等进行了深入探讨,但对于作品名称的侵权认定问题却鲜有研究。近年来,随着文化产业的蓬勃发展和文化衍生品市场的日益繁荣,作品名称的文化价值与商业价值之间的联系更为紧密,由此导致同一侵权表现形式可能同时侵害作品名称的文化价值和商业价值。在此情形下,如何准确认定不同侵权表现形式背后的侵权行为,如何区分同一侵权表现形式背后的具体侵权行为等问题亟待解决。因此,本文以作品名称的双重价值为切入点,结合作品名称的多元权利形态,分类讨论不同侵权表现形式背后的不同侵权行为,从而对作品名称的侵权认定问题加以探讨。

一、作品名称的多元权利形态

(一)文化价值:著作权

作品名称的文化价值在于其高度凝结作品内容的同时,往往还揭示了作品的深层意义。但在著作权法意义上,并非一切具有文化价值的客体都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由于作品名称通常由个别字词或者字词的简单组合而成,若对其加以著作权法保护,一方面,可能不适当地扩大著作权法的保护边界,提高社会公众的避让成本,侵害公有领域利益;另一方面,撇开作品内容的作品名称,由于缺乏最起码的长度,难以符合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要求,难以构成作品。例如,在“五朵金花”案中,法院认为,“五朵金花”这一作品名称虽然包含了作者的思想感情和创作意图,但本身字数有限,无法囊括作品的独创部分,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诚然,作品名称本身难以作为独立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作品名称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名称作为作品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作品内容作为整体呈现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例如,在“明日方舟”案中,法院认为,美术作品的名称与美术作品本身具有对应指代关系,美术作品的名称本就是美术作品的组成部分之一,被诉侵权行为人使用美术作品及其作品名称的行为在整体上构成著作权侵权。

(二)商业价值:商标权、竞争利益

商标法对商标进行保护意在充分发挥商标识别来源、品质保障和广告宣传的功能,降低消费者的选择成本;反不正当竞争法意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作品作为文化市场上的商品,在其经过广泛传播具有较高知名度时,一方面能够发挥指示商品来源的作品,将权利人的作品与其他作品相区分;另一方面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相应的竞争利益,且极易被他人以“搭便车”的方式所褫夺。例如,在“新华字典”案中,法院认为将“新华字典”作为未注册驰名商标给予保护不仅能够促使商标权人更好地承担商品质量保障的法定义务和传播知识的社会责任,还能够促进出版行业规范有序发展。再如,在“人在囧途”案中,法院认为电影作品在商品化过程中,其作品名称对相关公众在电影院线以及其他市场交易渠道挑选和购买时能够发挥识别来源的作用,其他经营者使用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作品名称,以同类型的题材和内容,采用近似的叙事模式从事相关活动,容易使得相关公众对该作品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此即作品名称的商业价值。作品名称商业价值的存在,使得作品名称得以受到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二、作品名称的不同侵权表现形式

侵权表现形式,指的是侵权行为发生并成立的某种客观事实。同一侵权表现形式背后可能存在两个或者多个不同的具体侵权行为。就作品名称而言,其侵权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行为人仅使用作品名称;第二,行为人同时使用作品内容和作品名称。

(一)行为人仅使用作品名称的侵权表现形式

行为人仅使用作品名称的侵权表现形式,指的是行为人仅出于攀附权利作品名称商业价值的目的,在商业活动中将与权利作品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名称用于其商品之上的客观事实。在该侵权表现形式项下,由于行为人未对作品名称的文化价值造成侵害,故不存在著作权侵权行为。而关于该侵权表现形式背后可能存在的商标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在立法目的上,商标法作为权利保护法,侧重于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行为规制法,侧重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稳定。其次,在立法地位上,商标法作为特别法,具有优先适用地位;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一般法,在商标法无法提供充分保护时发挥兜底保护作用。商标法与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及地位的不同,决定了行为人仅使用作品名称的侵权表现形式背后,至多只可能有一个侵权行为存在。当权利人就作品名称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落入商标法规制范畴时,该侵权表现形式背后的侵权行为系商标侵权行为;当权利人就作品名称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不落入商标法规制范畴时,若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不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权利人或者消费者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则该侵权表现形式背后的侵权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行为人同时使用作品名称和作品内容的侵权表现形式

行为人同时使用作品名称和作品内容的侵权表现形式,指的是行为人出于全面仿制的目的,不仅利用了权利作品内容所具有的文化价值,还存在攀附权利作品名称商业价值的不正当意图。在该侵权表现形式背后,由于行为人同时不正当使用了作品名称和作品内容,对权利人的文化利益和商业利益造成双重侵害,故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商标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具体认定上,若行为人使用的作品内容落入著作权法规制范畴,则该侵权表现形式背后存在著作权侵权行为;若行为人使用的作品名称落入商标法规制范畴,则该侵权表现形式还存在商标权侵权行为;若行为人使用的作品名称未落入商标法规制范畴,但落入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范畴的,则该侵权表现形式背后虽然不存在商标权侵权行为,但还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作品名称侵权行为的竞合与聚合

(一)作品名称侵权行为竞合与聚合的概念

侵权行为竞合,指的是某种侵权表现形式虽然可能侵害权利人的多项权利,权利人就此可以主张多项侵权责任,但由于该侵权表现形式背后有且只有一个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单一性”决定了侵权损害的“单一性”,出于填平原则的考量,权利人只能在多项侵权责任中择一得到实现。反之,侵权行为聚合,指的是某种侵权表现形式背后存在多个不同的侵权行为,不同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多重损害后果,因此权利人有权就该侵权事实同时主张多项侵权责任,直至其损害被填平。作品名称的文化价值与商业价值紧密相连,使得行为人同时使用作品内容和作品名称时,就作品名称的使用行为而言,可能同时构成著作权侵权和商标权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必然同时承担多重侵权责任,此即作品名称侵权行为的竞合与聚合。

(二)作品名称侵权行为竞合与聚合的区分

作品名称侵权行为竞合与聚合产生的前提在于,行为人同时使用了作品内容和作品名称。作品名称侵权行为竞合与聚合的区分,本质上看,就是区分侵权行为的数量。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判断侵权行为的数量时,应当严格注意假象侵权行为的存在。例如,在“盘子女人坊”案中,行为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微信公众号以及网站上使用、传播与权利人《梦未央》《惹红尘》《妃倾城》等套系摄影作品相同或相似的作品。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除构成著作权侵权外,由于“梦未央”“惹红尘”“妃倾城”等套系摄影作品名称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行为人在其经营场所、微信公众号以及网站上使用前述作品名称的行为,还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改判认为,作品名称本就是该套系摄影作品的组成部分之一,行为人系在使用、传播作品的同时,实施了使用、传播对应作用名称的行为,在已认定其构成著作权侵权的情况下,不应再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之所以会就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不同认定,原因就在于未对侵权行为的数量进行准确判断,被假象侵权行为所混淆。在该案中,行为人使用作品内容及作品名称的侵权事实而言,表面上看既构成对作品著作权的侵害,又构成对商品名称竞争利益的侵害,但就整体而言,行为人实际上只实施了使用作品整体这一个侵权行为,该行为不可避免地会涉及作品内容与作品名称的使用问题,因此该行为项下的著作权侵权责任与不正当竞争侵权责任构成竞合。

四、作品名称指示性使用的侵权认定

(一)作品名称的指示性使用与商标性使用

无论是商标侵权行为,还是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混淆行为,其所规制的使用行为均是指将商标或者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即商标性使用行为。而指示性使用行为,指的是对商标标识或者商品名称本身的使用,目的在于向消费者表达或者传递自己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用途、服务对象等信息,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属于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商标性使用意在使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了解“这个东西是谁卖的”;指示性使用意在使消费者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信息,了解“这个东西卖的是什么”。例如,在“盘子女人坊”案中,虽然行为人在提供、宣传摄影服务时同时使用了权利人享有权利的套系摄影作品内容及作品名称,但其使用套系摄影作品名称的目的在于指示说明套系摄影作品内容,向消费者介绍其所能提供的套系摄影作品风格,属于对套系摄影作品名称的指示性使用,而非对套系摄影作品名称的商标性使用。因此,行为人使用套系摄影作品名称的行为与使用套系摄影作品内容的行为在整体上均属于使用套系摄影作品这一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竞合。反之,在“琅琊榜”案中,行为人将《琅琊榜》小说作品内容改编为密室主题并将该密室主题命名为“琅琊榜之权谋天下”的行为,虽然同时使用了作品内容及作品名称,但由于密室与小说属于不同的商品类型,故其使用小说作品名称对密室主题进行命名的行为,并非是为了指代说明小说作品内容,而是为了使消费者认为其提供的密室主题系由《琅琊榜》小说权利人开设或者授权开设,属于对《琅琊榜》小说名称的商标性使用,构成著作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聚合。

综上,实践中,区分假象侵权行为、认定作品名称侵权行为的具体个数,可以从作品名称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还是指示性使用的角度出发,通过认定作品名称的使用性质,对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作品名称是否单独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认定,从而明确同时使用作品名称及作品内容时的侵权行为竞合与聚合问题。

(二)作品名称指示性使用的侵权责任

在作品名称指示性使用导致侵权行为竞合时,虽然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同时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但由于在法律层面上仅存在一个侵权行为,故该侵权行为只能在一个案件中得到处理。但实践中,权利人为了防止诉讼请求落空,往往会提起多个诉讼,或者以选择性案由的方式在一个诉讼中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对此,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权利人的自主选择权,在向权利人充分释明的基础上,根据权利人自主选择的权利进行审理。若权利人未自主选择的,由于行为人使用作品名称的目的不在于攀附作品名称所享有的商业价值,人民法院通过著作权法对其侵权行为进行评价更为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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