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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知行终87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娟,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北京中某润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群,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北京奈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人北京中某润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润天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奈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奈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奈某公司、名称为“一种适用于水泥窑处理替代燃料的固定炉排预燃炉”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中某润天公司针对本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614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奈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8月1日作出(2023)京73行初13228号行政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与中某润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0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24年11月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娟、谭某,上诉人中某润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丽、安某娇,被上诉人奈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222101XXXX.9、名称为“一种适用于水泥窑处理替代燃料的固定炉排预燃炉”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22年4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22年9月6日,专利权人为奈某公司。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专利权人奈某公司于2022年12月27日修改后的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7项,具体如下:
“1.一种适用于水泥窑处理替代燃料的固定炉排预燃炉,其特征在于:包括炉体,所述炉体的左侧设有给料口,所述给料口的下部设有喷吹风口,所述喷吹风口正对的炉体内部设有水平的热解段,所述热解段上设置有热解段炉排,所述热解段的右侧设有从上向下倾斜燃烧段,所述燃烧段上设有多个燃烧段炉排,所述燃烧段炉排沿燃烧段呈阶梯布置,所述燃烧段的底部设有水平的出料段,所述出料段右侧的炉体上设有出料口,所述热解段正上方的炉体上设有三次风引入口;所述热解段的宽度A的范围为:500~1200mm;所述燃烧段的倾斜角度α的范围为:12.5°~45°;所述燃烧段炉排的单层有效宽度B的范围为:200~450mm;相邻两层燃烧段炉排之间的高度H的范围为:100~400mm。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适用于水泥窑处理替代燃料的固定炉排预燃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燃烧段炉排的层数≥5。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适用于水泥窑处理替代燃料的固定炉排预燃炉,其特征在于:所述喷吹风口连接炉排供风装置,所述炉排供风装置采用空气炮或罗茨风机。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适用于水泥窑处理替代燃料的固定炉排预燃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燃烧段上方的炉体上设有生料撒料口。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适用于水泥窑处理替代燃料的固定炉排预燃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燃烧段上方的炉体上设有喷射口。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适用于水泥窑处理替代燃料的固定炉排预燃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炉体上还设有检修口。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适用于水泥窑处理替代燃料的固定炉排预燃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热解段、燃烧段、出料段、炉体顶部中的一处或多处设有温度传感器,且每处的温度传感器至少有一个。”
本专利说明书第[0001]-[0005]段记载:本实用新型涉及水泥窑协同处置设备技术领域,特别是涉及一种适用于水泥窑处理替代燃料的固定炉排预燃炉。我国3060双碳目标的提出,将极大推动水泥行业替代燃料的发展,根据目前多种替代燃料在水泥窑的应用表明,使用替代燃料对水泥熟料产质量的影响在可控范围,可以推广应用;发达国家水泥行业的替代燃料替代率均已达到较高水平,而我国仍处于起步阶段,替代率不足5%。我国的替代燃料市场发展不成熟,地域间资源禀赋差异大,缺乏相应的技术装备作为支撑。传统的水泥窑采用煤炭作为燃料,缺乏适用于生物质、RDF等替代燃料的预燃炉技术,因此,亟需提供一种适用于水泥窑处理替代燃料的预燃炉。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了克服现有技术中的不足,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适用于水泥窑处理替代燃料的固定炉排预燃炉。本实用新型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一种适用于水泥窑处理替代燃料的固定炉排预燃炉,包括炉体,所述炉体的左侧设有给料口,所述给料口的下部设有喷吹风口,所述喷吹风口正对的炉体内部设有水平的热解段,所述热解段上设置有热解段炉排,所述热解段的右侧设有从上向下倾斜燃烧段,所述燃烧段上设有多个燃烧段炉排,所述燃烧段炉排沿燃烧段呈阶梯布置,所述热解段的底部设有水平的出料段,所述出料段右侧的炉体上设有出料口,所述出料口与水泥窑分解炉相连,形成连通器形式。所述热解段正上方的炉体上设有三次风引入口,用于引入三次风,对热解段上的物料进行加热。
本专利说明书第[0006]段记载:进一步,为了保证投入的物料进行充分的干燥以及实现物料热解气化,热解段需要具有一定的宽度,为了满足要求,作为优选,所述热解段的宽度A的范围为:500~1200mm。
本专利说明书第[0015]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是:本实用新型提供的一种适用于水泥窑处理替代燃料的固定炉排预燃炉,针对不同燃料特性可以满足燃烧和气化两种燃烧方式,能够适用于不同种类的替代燃料,与水泥窑深度结合,在线型布置,热利用率高,可提高替代燃料在应用过程中的性能表现。第[0036]段记载:替代燃料通过螺旋或带锁风机构的溜槽等给料方式从给料口3,将物料投入到炉体内热解段的热解段炉排1,三次风通过三次风引入口4进入到炉体内,对热解段上的物料进行加热,物料在本段进行烘干和部分热解气化反应,由位于炉体侧面的喷吹风口5提供喷吹风进行喷吹输送和翻料;物料进入到燃烧段炉排2,在三次风的作用下开始燃烧。燃烧段设有多级燃烧段炉排2,物料从上层到下层由位于侧面的喷吹风口5吹出的高压风带动进行不断的疏松和风选,提供良好的燃烧环境,优化物料的反应条件。炉体上设置有生料撒料口7、喷射口8以及温度和压力监测器件。当监测到床层或上层热烟气温度超过温度设定值时,生料系统通过生料撒料口7喷洒进行温度调节。本装置可通过对三次风的配比进行调整以实现气化燃烧反应进程。
2022年10月12日,中某润天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中某润天公司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10份证据,其中:
证据4:CN215676501U,授权公告日为2022年1月28日。证据4(参见说明书第[0004]段-第[0045]段以及图1-2)公开了一种多级空气预热装置,包括炉体,位于炉体上部的气流入口1,位于炉体侧面的物料入口,所述炉体从上部至下部呈多级阶梯布置,在每级阶梯处设置空气助推装置;在气流入口1处安装进风管2,进风管出口设置三个出风口,也就是说气流进入进风管后,从三个出风口进入炉内;炉体从上部至下部呈多级阶梯布置,阶梯从右到左逐级下行,或者从左至右逐级下行,具体设置根据实际需求进行调整,本实施方案优选为四级阶梯;在每级阶梯处设置空气助推装置,空气助推装置具体位于阶梯纵向面,也就是垂直水平面的竖直面旁边设置空气助推装置;空气助推装置优选为空气炮,空气炮作为物料的动力源,将物料从阶梯逐层推送,省去了外挂式的喂料和推料装置,使预热装置结构更简便。物料入口下端连接燃烧平台16,这样物料先到达燃烧平台进行初级预燃;本实施方案中选择的燃烧平台为1.5m×1.5m的燃烧平台(也可以选择其它尺寸平台,根据实际处理物料量进行选择),由于燃烧平台面积较大,物料不仅可以在平台上进行初级预燃,也可以缓解大量物料的涌入导致的堵塞。燃烧平台设置为具有高度差3cm左右阶梯的类平面平台,因此在燃烧平台处设置两套空气炮,两套空气炮的喷嘴分别位于阶梯的上下,用于将物料向下面的阶梯推送,两套燃烧平台空气炮分别为平台空气炮一8a和平台空气炮二8b。物料入口下端连接燃烧平台16,这样物料先到达燃烧平台进行初级预燃。物料包括生活垃圾、废液以及具备一定流动性的泥类物质,进入燃烧平台16后停留5-15min,利用高温气体的热量实现初级预燃。物料在燃烧平台16上初级预燃后经燃烧平台空气炮一8a、平台空气炮二8b打至一级燃烧阶梯17,在一级燃烧阶梯17上停留2-4min实现一级燃烧。物料在一级燃烧阶梯17上燃烧后经一级阶梯空气炮10打散并落入二级燃烧阶梯18,在二级燃烧阶梯18上停留2-4min实现二级燃烧。物料在二层燃烧阶梯18上燃烧后经二级阶梯空气炮11打散并落入三级燃烧阶梯19。在三层燃烧阶梯19上停留2-4min实现三级燃烧,物料在三级燃烧阶梯19上燃烧后经三级阶梯空气炮12打散并落入四级燃烧阶梯20。在四级燃烧阶梯20上停留2-4min实现四级燃烧。物料在四级燃烧阶梯上燃烧后经四级阶梯空气炮13打散并落入入炉空气炮炮口14,经入炉空气炮打入分解炉,从而在预烧炉内完成一整套预热过程。本实用新型采用三次风将物料在多级阶梯炉体内进行预燃,再进入水泥窑,这样便可以降低水泥窑协同处置对窑况及水泥品质产生的影响;预热装置采用多级空气助推装置进行推料,免去了如螺旋装置、推料器的设置,使装置结构更简单,减少了设备检修维护件数量及种类,空气助推装置成本更低。
证据5:CN113531541A,申请公布日为2021年10月22日。证据5(参见说明书第[0037]段-第[0068]段)公开了一种水泥窑的固废处置装置,其设置在窑尾分解炉3旁;所述的固废处置装置的结构为阶梯炉5,所述的阶梯炉5的上平面设置固废危废下料口6;所述的阶梯炉5的前侧面设置三次风分风口8;所述的阶梯炉5的后侧面与窑尾分解炉3连通;所述的阶梯炉5的下表面为阶梯形,该阶梯形的倾斜方向是从三次风分风口8到窑尾分解炉3方向,由高到低。三次风分风口的外表面到第一级阶梯的距离:H1=200~1000mm;各级阶梯的距离均为:H5=300~1200mm;阶梯面的倾斜角:α=0°~15°;阶梯炉上斜面(或阶梯倾斜面)与水平面的夹角:γ=0°~60°。本发明采用上述技术方案,针对固废危废物理化学特性,结合水泥烧成系统的工艺特点,在窑尾分解炉旁增设一套固废危废处置装置,在固废危废进入烧成系统前进行预处置,减小固废危废对烧成系统的影响,使系统更稳定,熟料质量得到提高,同时提高固废危废的处置能力,实现固废危废的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处置。
证据7:“阶梯炉排与阶梯炉排灶”,史君洁等,《农村能源》,1998年第4期(总第80期),1998年。
证据9:《固体废物热处理技术》,陈德珍等编著,同济大学出版社,2020年8月第1版第1次印刷,正文第16页。
证据10:《危险废物处理与处置》,陈昆柏等主编,河南科学技术出版社,2017年5月第1版第1次印刷,第7.1.2节。
2023年4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4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水平的热解段,以及“所述热解段的宽度A的范围为:500~1200mm;所述燃烧段的倾斜角度α的范围为:12.5°~45°;所述燃烧段炉排的单层有效宽度B的范围为:200~450mm;相邻两层燃烧段炉排之间的高度H的范围为:100~400mm”。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经被公开,且均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7亦不具备创造性,并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奈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8月7日受理。奈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一)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错误。1.被诉决定中有关“主题名称并不构成两者的区别”的认定错误。本专利中的替代燃料是经处理的燃料,与证据4中未经处理的物料完全不同,对装置的要求也完全不同,本专利要实现的目的与证据4也完全不同,故两者主题名称的不同构成区别。2.被诉决定中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预燃炉产品,其中仅限定所述的热解段是宽度范围为500-1200mm的水平平台”及“并未体现出其热解段与证据4所述燃烧平台除前述区别(水平/类平面平台,平台宽度)以外还存在其他结构上的实质差别”的认定错误。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热解段及其宽度范围,证据4公开的是燃烧平台及平台尺寸,二者明显不同。3.被诉决定有关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错误。证据4未公开“所述喷吹风口正对的炉体内部设有水平的热解段,所述热解段上设置有热解段炉排”以及“热解段的宽度A的范围为:500-1200mm”,也未公开燃烧段炉排的相关特征以及出料口和出料段相关特征。4.被诉决定中关于“在证据4的基础上,根据处理物料的量和实际处理速度以及最终要求将证据4中具有高度差3cm左右阶梯的类平面平台的燃烧平台设计为水平的平台,以及确定权利要求1所述范围内的燃烧平台宽度、燃烧段单层有效宽度、燃烧段倾斜角度、燃烧阶梯间的高度均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的认定错误。5.被诉决定中关于“本领域公知接收物料的第一级平台通常由于物料未经处理、水分含量大、堆积量较大等原因而设计的更大”及“证据4中明确记载物料在燃烧平台16上的时间比后续燃烧阶梯上停留的时间更长,从证据4图2中亦可看出其燃烧平台16比后面的燃烧阶梯宽度更大”的认定错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接收物料的第一级平台通常由于物料未经处分、水分含量大、堆积量较大等原因而设计的更大,热解段比燃烧段宽度更大”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证据4也未记载物料在燃烧平台上停留的时间比后续燃烧阶梯上停留的时间更长。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二)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1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7也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奈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某润天公司一审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的主题名称为“一种适用于水泥窑处理替代燃料的固定炉排预燃炉”,其中“适用于水泥窑处理替代燃料的”属于用途限定。证据4公开了一种多级空气预热装置,同样属于一种预燃装置,证据4与本专利处理的物料是相同或相似的,处理过程和物料走向也是相同的。本专利的主题名称并不构成本专利与证据4的区别。证据4未公开本专利中的热解段和热解段炉排,被诉决定认定证据4中的燃烧平台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热解段炉排存在不当,但奈某公司主张二者还存在其他结构上的差别也缺乏依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的区别技术特征应为:权利要求1中炉体内部设有水平的热解段,所述热解段上设置有热解段炉排,所述热解段的宽度A的范围为:500~1200mm;所述燃烧段的倾斜角度α的范围为:12.5°~45°;所述燃烧段炉排的单层有效宽度B的范围为:200~450mm;相邻两层燃烧段炉排之间的高度H的范围为:100~400mm。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为:针对不同燃料特性可以满足燃烧和气化两种燃烧方式,能够适用于不同种类的替代燃料;提高热利用率以及替代燃料在应用过程中的性能表现。因此,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及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有误,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在重新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及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基础上,对本专利的创造性重新作出评述。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奈某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部分成立。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5614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奈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关于热解段及热解段炉排。一审判决中仅关注到“燃烧”和“热解”两种工艺方法的不同,但并未论述工艺方法对权利要求1所需要保护的设备结构产生何种影响。根据证据4和本专利的设备的整体工作方式判断,证据4的燃烧平台上进行的初级预燃在物料刚进入时也不排除会发生热解等反应,不能仅基于对工艺方法表述的差异便认定设备结构存在实质性差异。本专利记载其要求保护的预燃炉,针对不同燃料特性可以满足燃烧和气化两种燃烧方式,而炉内发生的反应主要由工艺条件和物料性质决定。(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权利要求1除限定了水平热解段以及其上设置的热解段炉排和具体的宽度尺寸外,并未对热解段及热解段炉排的具体结构作出明确限定,故应当包括能够实现热解功能的所有实施方式”与证据4的燃烧平台不能等同于本专利的热解段的具体理由和逻辑矛盾。综上,一审判决对区别技术特征认定错误,被诉决定对区别技术特征及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清楚,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缺乏创造性。
中某润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维持被诉决定。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不能直接将证据4中的燃烧平台与本专利中的热解段及热解段炉排等同”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证据4中的燃烧平台与本专利中的热解段及热解段炉排等同。(二)一审判决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的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被诉决定对区别技术特征及本专利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认定正确。
奈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及技术问题正确,被诉决定对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错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与中某润天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前,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庭审结束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口头审理记录表》,拟证明中某润天公司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且各方当事人就此充分陈述了意见。本院将上述新证据依法送达其他方当事人,其他方当事人均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证意见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本专利与证据4的专利权人均为奈某公司。
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0020]段记载:“所述热解段正上方的炉体上设有三次风引入口4,用于引入三次风(水泥行业统称,一般指一股高温风),对热解段上的物料进行加热。”第[0034]段记载:“从三次风管引高温空气作为热源和空气源,不设置点火装置,可控制冷空气输入量。”第[0035]段、第[0036]段记载“工作原理”,具体为:“替代燃料通过螺旋或带锁风机构的溜槽等给料方式从给料口3,将物料投入到炉体内热解段的热解段炉排1,三次风通过三次风引入口4进入到炉体内,对热解段上的物料进行加热,物料在本段进行烘干和部分热解气化反应,由位于炉体侧面的喷吹风口5提供喷吹风进行喷吹输送和翻料;物料进入到燃烧段炉排2,在三次风的作用下开始燃烧。燃烧段设有多级燃烧段炉排2,物料从上层到下层由位于侧面的喷吹风口5吹出的高压风带动进行不断的疏松和风选,提供良好的燃烧环境,优化物料的反应条件。炉体上设置有生料撒料口7、喷射口8以及温度和压力监测器件。当监测到床层或上层热烟气温度超过温度设定值时,生料系统通过生料撒料口7喷洒进行温度调节。本装置可通过对三次风的配比进行调整以实现气化燃烧反应进程,气化燃烧时,反应温度一般为700~900℃。炉内反应为气化反应和水煤气反应,同时可以通过喷射口8进行水或蒸汽喷射实现调温,喷入的水除了能够调节温度,还可作为气化剂,提高气化反应中的CH4和H2含量。”
证据4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0025]段记载:“在气流入口1处安装进风管2,进风管出口设置三个出风口,也就是说气流进入进风管后,从三个出风口进入炉内。气流是指高温气体,温度范围为900~1000℃。”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口头审理记录表》记载,中某润天公司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且各方当事人就此充分陈述了意见。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文件、证据4、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专利的申请日及授权日均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之后,故本案的实体审理应适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本院已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的区别技术特征及本专利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认定是否正确,在此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重点是要正确识别该发明或实用新型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关键是要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将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比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存在这种启示,会使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如果某些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普遍应用的有限手段,则通常应认定其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一般不足以使相关专利或专利申请具备创造性。公知常识包括本领域中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工具书等中披露的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
本案中,关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4的区别技术特征及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首先,本专利是请求保护“一种适用于水泥窑处理替代燃料的固定炉排预燃炉”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主题名称中“适用于水泥窑处理替代燃料的”属于用途限定,其中“适用于水泥窑处理替代燃料”并未对其请求保护的“固定炉排预燃炉”产品的形状和结构带来实质性影响;同时证据4也公开了一种多级空气预热装置,并公开了多级空气预热装置处理的物料包括生活垃圾、废液以及具备一定流动性的泥类物质,经过燃烧后进入水泥窑分解炉。可见,证据4与本专利处理的物料是相同或相似的,处理过程和物料走向也是相同的。因此,本专利的主题名称并不构成其与证据4的区别。其次,本专利说明书第[0015]段记载“本实用新型提供的一种适用于水泥窑处理替代燃料的固定炉排预燃炉,针对不同燃料特性可以满足燃烧和气化两种燃烧方式……”。第[0036]段记载“将物料投入到炉体内热解段的热解段炉排1,三次风通过三次风引入口4进入到炉体内,对热解段上的物料进行加热,物料在本段进行烘干和部分热解气化反应”“本装置可通过对三次风的配比进行调整以实现气化燃烧反应进程,气化燃烧时,反应温度一般为700~900℃”。以上内容表明本专利无论是在热解段还是在燃烧段,其针对的物料及反应温度均相同,相同的物料如果在燃烧段能够燃烧,则在热解段也必然能够燃烧或者部分燃烧。虽然,本专利中与证据4“燃烧平台16”对应的结构被命名为“热解段炉排1”,但从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工作原理并结合本专利与证据4的专利权人相同的事实来看,本专利技术方案与证据4技术方案在产品结构及工作原理方面并无实质区别。再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预燃炉产品,其中仅限定所述的热解段是宽度范围为500-1200mm的水平平台,虽然奈某公司声称热解比燃烧接触的氧气更少,吹风功率不同,但是并未体现出其热解段与证据4所述燃烧平台除平台是否水平及平台宽度以外还存在其他结构上的实质差别,且本专利说明书并未记载奈某公司所声称的上述效果。同时,本领域公知接收物料的第一级平台通常由于物料未经处理、水分含量大、堆积量较大等原因而设计的更大,故奈某公司声称的所述热解段比燃烧段宽度更大实际上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其更多地与物料的处理规模相关,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物料处理规模设计不同宽度范围的平台。证据4中也明确记载物料在燃烧平台16上的时间比后续燃烧阶梯上停留的时间更长,从证据4图2中亦可看出其燃烧平台16比后面的燃烧阶梯宽度更大。最后,无论是在本专利的热解段炉排1还是证据4的燃烧平台16,物料是热解还是燃烧主要取决于物料类型、反应温度及空气或氧气含量,而本专利在热解段炉排1与证据4在燃烧平台16的物料、反应温度、空气或氧气含量相关的结构设置及工作原理相同或基本相同,本专利并未记载在其他技术手段不变的情况下仅改变其热解段炉排1能够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奈某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可能带来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一审判决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的区别技术特征及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某润天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一审判决对区别技术特征及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在此基础上,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及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正确,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4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了水平的热解段,所述热解段的宽度A的范围为:500~1200mm;所述燃烧段的倾斜角度α的范围为:12.5°~45°;所述燃烧段炉排的单层有效宽度B的范围为:200~450mm;相邻两层燃烧段炉排之间的高度H的范围为:100~400mm。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保证物料更充分的干燥和热解气化。
首先,证据4公开了可以根据实际处理物料量选择其他尺寸平台,由于燃烧平台面积较大,物料不仅可以在燃烧平台上进行初级预燃,也可以缓解大量物料的涌入导致的堵塞。在证据4的基础上,根据处理物料的量和实际处理速度以及最终要求将证据4中具有高度差3cm左右阶梯的类平面平台的燃烧平台设计为水平的平台,以及确定权利要求1所述范围内的燃烧平台宽度、燃烧段单层有效宽度、燃烧段倾斜角度、燃烧阶梯间的高度均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且本申请并未记载上述选择会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其次,证据5公开了一种水泥窑的固废处置装置,其公开了各级阶梯间距、倾斜角度等具体参数的选择,也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正确。鉴于本专利其余权利要求均引用权利要求1,被诉决定在认定本专利其余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后,奈某公司仅基于引用关系起诉主张本专利其余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并未进一步陈述本专利其余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其他具体理由,且经审查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缺乏创造性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与中某润天公司有关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与中某润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行初1322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北京奈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北京奈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翔
审 判 员 刘晓军
审 判 员 毛 涵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法官助理 郝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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