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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甲公司等与黄某己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其他

发布时间:2025-12-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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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15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住广东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某,住广西。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张某、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的(2021)沪73知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10日询问当事人,于2025年6月25日对本案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王*,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张某、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巩靖到庭参加了询问和庭审。被上诉人张某(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某甲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停止对某甲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侵害,停止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某甲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并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判令张某、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立即停止对某甲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侵害,停止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某甲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并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3.判令某乙公司、张某、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以下统称某乙公司等五被诉侵权人)连带赔偿某甲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0万元。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自2018年成立至今,一直着力于开发一款指尖识别产品,即用手指指点书本上的文字并快速实现识别并翻译的产品,该产品集大数据收集、神经网络人工智能算法建立和优化以及大数据与算法的匹配调试等于一体。至2019年3月,某甲公司仅AI算法及软件方面的研发费用支出就达到380多万元。在上述产品开发过程中,某甲公司在2019年4月前就已形成如下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包括:×××××××××。某甲公司就上述秘点1至秘点7的相关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秘点1至秘点7的相关技术信息属于某甲公司的商业秘密。张某系某甲公司前员工,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在某甲公司任首席技术官,且曾经系某甲公司股东之一。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亦系某甲公司前员工,从事与“指尖识别”项目相关的技术开发工作,能够接触到涉案秘点1至秘点7的技术信息,黄某某能够接触到涉案秘点2的技术信息。2019年3月29日,张某从某甲公司离职并设立某乙公司,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则分别成为某乙公司的股东、技术骨干。而后,某甲公司发现自2019年5月21日某乙公司成立后,张某、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未经某甲公司许可,向某乙公司披露并允许其使用某甲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某乙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中秘点2至秘点7的技术信息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包括:1.在2019年7月4日之前生产的优某M*产品中使用与指尖识别相关的技术方案与训练技术方案;2.在2019年7月12日之前生产的优某U*产品中使用与指尖识别技术相关的技术方案和训练技术方案;3.在2019年7月1日之前生产的读某C*产品中使用与指尖识别技术相关的技术方案和训练技术方案;4.在2021年1月7日之前生产的读某C*Pro产品中使用与指尖识别技术相关的技术方案和训练技术方案。某乙公司还允许第三方使用涉案商业秘密中的秘点1的技术信息,以及使用上述被诉侵权产品。某乙公司等五被诉侵权人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某甲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给某甲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此外,某乙公司将涉案商业秘密作为自己的技术对外宣传的行为亦侵害了某甲公司的名誉权,某乙公司等五被诉侵权人应当就此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综上,某甲公司请求依法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等五被诉侵权人一审共同辩称:(一)某甲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即涉案秘点1至秘点7的技术信息形成于2019年4月,故某甲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某甲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所主张的涉案秘点1至秘点7的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故涉案秘点1至秘点7的技术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某甲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三)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接触了涉案秘点1至秘点7的技术信息,应当为此承担不利后果。(四)某甲公司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被侵害,而某乙公司等五被诉侵权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某乙公司提供技术的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信息与涉案秘点1至秘点7的技术信息不相同,故某甲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五)某甲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某乙公司等五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侵害其人身权的行为。综上,某乙公司等五被诉侵权人请求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9月24日,*计算机学会某某会议论文集发布了张某在2014年第27届*某某(*)会议上发表的《利用稀疏表示均值变换进行金字塔视觉跟踪》的论文,该论文的引言、摘要中有如下内容:“视觉跟踪是计算机视觉领域最热门的研究课题之一,在监控、稳定化和视频检索等领域有着广阔的应用前景。视觉跟踪中提出的大多数方法通常可以分为两类,判别法或生成法。”“本文提出了一种基于均值偏移、稀疏编码和空间金字塔的鲁棒视觉跟踪方法。首先,我们对原有的均值偏移方法进行了扩展,用来处理方位空间和尺度空间,并将此方法命名为均值变换。均值变换方法能同时有效地估计所关注目标窗口的运动参数,包括位置、方向和尺寸。其次,介绍了像素级密集块采样技术和区块级辅助模板设计方案,使我们的方法能够准确高效地运行。此外,我们不再使用整体表示或局部表示,而是使用空间金字塔将这两种表示结合到我们的方法中,以稳健地处理部分遮挡问题。从实验结果可以看出,我们的方法在许多基准序列中都优于最新的方法。”

2017年7月19日,2017年第十五届****国际某某会议论文集发布了张某在2017年第十五届****国际某某会议上发表的《一种用于视觉跟踪的神经网络方法》的论文,该论文的引言、摘要中有如下内容:“视觉跟踪在机器人、自动驾驶和监视等应用中具有重要用途。传统方法包括基于均值漂移的跟踪器,它能将跟踪问题转换为概率密度估计问题。近年来,深度卷积神经网络(CNN)因成功适用于目标检测等多方面应用而大受欢迎。它们还在ImageNet大规模视觉识别挑战赛(ILSVRC)上胜过了很多方法。全卷积网络(FCN)方法首次被提出时旨在实现语义分割……”“全卷积网络(FCNs)已被证明能通过基于分割数据微调的分类网络有效用于语义分割,为解决视觉跟踪问题,本文提出了可根据目标背景图像进一步微调的全卷积网络。凭借其区分目标与背景的强大能力,基于分割数据训练的像素级模型在处理视觉跟踪任务时优于类级模型(如VGG网络和GoogleNet)。我们基于全卷积网络结构开展工作。首先对序列中的第一幅图像进行微调,然后通过神经网络的经典前向和反向过程来执行跟踪和更新过程,即可获取结果。对于在线目标跟踪基准(OTB)数据,我们推荐的模型具有较高的精度和跟踪成功率。这表明我们提供的方法能媲美最顶尖的方法。”

2017年9月16日开始,张某和宋某某通过微信就如何实现一款“在图像上找到手指的单词,发音并显示翻译”产品的可行性、技术实现路线、功能需求、如何实现手指指词训练等进行交流,交流过程中张某表示“这个一定要精确定位手指尖……这个肯定可以做,而且也不会太难”。

2018年4月,王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有效期为2年。某甲公司安排王某某到技术部门担任AI工程师。该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约定,王某某在职期间必须保守公司秘密,不得向其他公司或个人泄露公司机密。

2018年5月,黄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有效期为2年。某甲公司安排黄某某到技术部门担任产品经理。该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约定,黄某某在职期间必须保守公司秘密,不得向其他公司或个人泄露公司机密。

2018年7月,张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有效期为2年。某甲公司安排张某到技术部门担任CTO。该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张某在职期间必须保守公司秘密,不得向其他公司或个人泄露公司机密。

2018年7月,泉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泉某公司为李某某代发工资事项签订《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约定某甲公司实习员工李某某于2018年7月毕业,由泉某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至2020年7月,劳动合同期限内由泉某公司为李某某每月正常发放工资及缴纳个税、社保及公积金;某甲公司每月在分摊费用中支付该笔代发工资费用给泉某公司。同月,泉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有效期为2年。泉某公司安排李某某到技术部门担任嵌入式AI软件开发工程师。该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约定,李某某在职期间必须保守公司秘密,不得向其他公司或个人泄露公司机密。

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T**平台上建有×××××等项目组。张某、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确认,张某、李某某、王某某具有T**平台各个项目组的访问权限,黄某某则参与了××××有关的项目组工作。

2018年7月14日至2019年3月23日期间,王某某递交了多份工作周报,其中,2018年7月14日的工作周报显示:“××××”;2019年1月25日的工作周报显示“××××”;2019年3月23日的工作周报显示“×××××”
2018年9月7日,李某某提交的工作周报显示:“××××”
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张某提交了多份工作周报,其中,2018年9月29日的工作周报显示:“本周工作:××××下周工作:××××”;2018年11月2日的工作周报显示“本周工作:××××下周工作:××××××××。”

2019年3月1日,某甲公司召开“某甲《员工守则》制定会议”,并表决通过《某甲员工守则》,张某、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参加了上述会议。《某甲员工守则》第三条规定:“尽忠职守,保守业务上的秘密。”

2019年4月16日,张某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表示要退出公司,称:“我想了想,我还是独立出来做吧,现在搞得复杂,之后也是麻烦,我们就解释方向不一致,不拆台就行。晚上有没有空?我们再沟通一下。”宋某某表示同意。

2019年7月8日,张某通过微信向宋某某发送一段视频,并称:“我新研发的架构,不需要M*也可以实施,普通arm就可以。学习平台用的就是我的sdk。你要是感兴趣,我可以license给你。”宋某某问:“有啥新功能?”张某回复:“支持英文、中文,单词和句子、解题。步某某、优某某、读某某都是用的我的sdk。”宋某某称:“中文我看下。”张某回复:“demo没有做中文,sdk有。学习平板已经上线了,步某某、优某某、读某某,我们的sdk。单独的智能硬件已经开模了,成本预计150左右。你想搞,现在还能赶上第一波。”宋某某回复:“goodluck。”张某称:“我不做硬件,我可以授权给别人做,你想做我可以授权给你。”宋某某回复:“我还是做M*。”张某回复:“祝你好运。”

2019年4月,某甲公司研发的“L*AI英语阅读伴侣”产品在某某众筹上线。某甲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显示,该产品系带有摄像装置的柱状物,需与手机配合使用,在手机中需安装与该产品配套的APP软件,将该产品置于书本前,使用手指点击书本中的单词,该产品即对所指单词予以识别并读译,单词查询结果则在手机APP软件上显示。

2019年5月21日,某乙公司成立,其股东包括张某、李某某、王某某。

2019年10月14日,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浏览互联网并对浏览内容截屏、打印,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沪徐证经字第*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019公证书)。上述打印网页内容显示:在拉某网上海站,搜索“G*”后进入某乙公司招聘网页,点击进入公司主页,1.“公司产品”栏目显示:(1)L*AI英语阅读伴侣将是最快捷的查单词工具。硬体装置搭载1300万高清相机,能够看清桌面细小的文字。内置的M*AI芯片能够每秒完成1000亿次浮点数运算,配置上G*研发的AI算法,能实时识别手指并且翻译手指所指向的单词。利用最前沿的手势识别技术和文字识别技术,我们定义了全新的人机交互方式。(2)优某某学生平板U*等系列,引入了我们的AI智能图像识别、指尖定位技术,打造全新的AI智能手指点学系统,指着书本就能问,指到哪里学哪里,全新交互体验,学习更高效,辅导更轻松。(3)AI智能学习助手,读某某学习平板引入了我们的AI指尖定位技术,单词、翻译、难题,只需一指一问,即可帮助学生轻松解决难题。“发展历程”页面显示:1.2019年4月11日,L*AI英语阅读伴侣上线某某众筹,9458人支持,达成众筹945%。2.2019年6月21日,与读某某签定协议,成为读某某技术支持伙伴……3.2019年7月5日,与优某某签定协议,成为优某某技术支持伙伴……

2020年5月30日至6月20日,靳某某在与张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表示:靳某某于2018年7月至2019年上半年在某甲公司处实习,主要参与工作是前端开发中的标注系统。在从事该项工作时,某甲公司未与其签署保密协议,也未集中封闭式开发。虽然某甲公司向其提供了专用电脑,但因性能不足不能满足开发需求,经协商后未予使用。在该项工作结束后,某甲公司在其交付工作成果后,未提出清除数据的明确要求,但其已经将相关代码与测试数据全部清除。

2020年10月13日,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浏览互联网,并对浏览内容进行了录屏,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沪徐证经字第**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020公证书),上述录屏内容被刻制成光盘作为公证书的附件保存。上述公证录屏内容显示:

1.优某M*产品于2019年1月1日上市,系学生平板电脑,适用对象为学龄前儿童、小学生、初中生、高中生。2019年4月10日发布的相关视频显示,优某M*产品需通过拍照并截图识别、解答数学题。2019年7月4日发布的相关视频显示,使用点读功能时需安装识别配件。使用手指在书本上点击单词,优某M*产品可对该单词予以识别并朗读,优某M*屏幕则显示手指指点书本的画面。2020年2月15日发布的相关视频显示,优某M*产品有智能图像识别、指尖定位、智能语音交互等功能,使用点读功能时需安装识别配件。使用手指在书本上点击单词,并询问“这个单词怎么读”,优某M*产品对该单词予以识别并朗读,优某M*屏幕则显示单词发音及注释;使用手指在书本上点击数学题,并询问“这道题怎么做”,优某M*屏幕则显示解题过程及结果;使用手指在书本上点击字词,询问“这个字怎么读”,优某M*产品对该字予以识别并朗读,优某M*屏幕则显示该字的拼音及释义。

2.优某U*产品系平板电脑,使用点读功能时需安装识别配件。2019年8月31日发布的相关视频显示,使用手指在书本上点击数学题,并询问“这道题怎么做”,优某U*屏幕则显示数学题截图以及解题过程、结果;使用手指在书本上点击单词,并询问“这个单词怎么读”,优某U*产品可予以识别,优某U*屏幕则显示单词发音及注释;2019年8月6日发布的视频显示,使用手指在书本上点击单词,优某U*产品可予以识别,优某U*屏幕则显示单词发音及注释;使用手指在书本上点击字词,优某U*产品对该字予以识别,优某U*屏幕则显示该字的拼音及释义;使用手指在书本上点击数学题,优某U*屏幕则显示数学题截图以及解题过程、结果。

3.读某C*产品系平板电脑,使用点读功能时需安装识别配件。2019年8月9日的相关视频显示,读某C*产品对书本扫描后,使用手指在书本上点击单词,并询问“这个单词怎么读”,读某C*产品可予以识别,读某C*屏幕则显示单词发音及注释;使用手指在书本上点击字词,询问“这个字怎么读”,读某C*产品对该字予以识别并朗读;告知笔画,读某C*屏幕则显示该字的笔画、拼音及释义;使用手指在书本上点击题目,并询问“这道题怎么做”,读某C*屏幕则显示题目以及答案。

2021年1月28日,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浏览互联网,并购买读某C*Pro产品一件。2021年2月2日,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收取了上述购买的读某C*Pro产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同时打开读某C*Pro产品及其所携带的“某答AI英语阅读伴侣”产品(即某甲公司研发的“L*AI英语阅读伴侣”),进行相关点读对比操作。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拍照,并出具了(2021)沪徐证经字第*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021公证书),公证所得的录像、照片被刻录成光盘作为公证书的附件保存。公证录像主要体现如下内容:

1.读某C*Pro产品系平板电脑,使用点读功能时需安装识别配件。
2.识别单词后,读某C*Pro产品能对单词读译并按音节朗读,读某C*Pro屏幕则显示单词发音及注释。某答AI英语阅读伴侣则仅能读译单词并不按音节朗读,单词查询结果则在手机屏幕上显示。
3.使用××××在纸上点击单词,读某C*Pro产品和某答AI英语阅读伴侣均能正常识别读译、显示。
4.使用××××在纸上点击单词“Limited”下方偏左,读某C*Pro产品可识别读译、显示为“Limited”,某答AI英语阅读伴侣则识别读译、显示为“Limi”。在纸上点击单词“agree”,读某C*Pro产品和某答AI英语阅读伴侣均能正常识别读译、显示。
5.使用××××点击单词“article”下方偏上后微向下移,读某C*Pro产品第一次识别读译、显示为单词“liability”,第二次识别读译、显示为单词“article”,某答AI英语阅读伴侣两次均识读为单词“article”。在纸上点击单词“Limited”下方偏左后向右微移至中间,读某C*Pro产品两次均识别读译、显示为“Limited”,某答AI英语阅读伴侣则在第一次识别读译、显示为“Limi”,第二次识别读译、显示为“Limited”。在纸上点击单词“china”,读某C*Pro产品和某答AI英语阅读伴侣均能正常识别读译、显示。
6.使用××××在纸上点击单词“concerning”,读某C*Pro产品两次均识别读译、显示为“the”,某答AI英语阅读伴侣则可识别读译、显示为“concerning”。在纸上点击单词“company”“last”,读某C*Pro产品和某答AI英语阅读伴侣均能正常识别读译、显示。
7.使用×××××分别指向单词“company”“concerning”“last”,读某C*Pro产品仅可识别读译、显示单词“concerning”,而某答AI英语阅读伴侣均不能识别读译、显示。
8.使用×××××分别指向单词,读某C*Pro产品和某答AI英语阅读伴侣均不能识别读译、显示。

2014年11月19日,名称为“一种点读系统及其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号CN104157171A)被公布,申请人为三某研发中心,该发明专利申请的摘要记载:“本发明公开了一种点读系统,该系统包括:摄像装置,位于台灯正上方,用于对台灯下的书本及用户在书本上的手势进行实时扫描;点读装置,用于根据用户在书本上的手势确定点击事件;将点击事件预定区域内的文字图像,进行图像到文字的识别转换;将识别转换后的文字进行语音合成,并输出到扬声器装置中;扬声器装置,用于进行语音播放。本发明还公开了一种点读方法。采用本发明能够增强阅读纸质书籍的体验。”

一审法院开示了某甲公司保密证据(含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秘点1至秘点7的相关技术信息)和某乙公司保密证据(含×××××××××等)。某乙公司在本案提交的上述保密证据,显示×××××形成于2020年9月4日和2020年12月10日期间;×××××形成于2020年7月27日;×××××形成于2020年5月8日;×××××形成于2020年12月30日;×××××形成于2020年12月8日;×××××形成于2020年4月10日至4月11日;×××××形成于2020年9月4日至9月5日;×××××形成于2020年4月10日至4月11日。某乙公司等五被诉侵权人向一审法院确认,某甲公司保密证据中涉及涉案秘点1至秘点7的相关技术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确认,某乙公司保密证据中与某甲公司涉案秘点1至秘点7相对应的技术信息与涉案秘点1至7不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秘点1至秘点7的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某乙公司等五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了某甲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

某甲公司认为,首先,涉案秘点1至秘点7的技术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并具有价值性,且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涉案秘点1至秘点7的技术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其次,张某在某甲公司工作期间主管公司核心技术开发,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则参与某甲公司核心技术的开发,均能够接触并掌握涉案商业秘密。张某离职后成立的某乙公司,其核心业务、技术与某甲公司高度重合,且在某乙公司成立后的极短时间内即对外提供了技术方案,而依据该技术方案所形成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表现与某甲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所形成的产品的表现相同。因此,根据某甲公司的现有证据能够判定涉案商业秘密和某乙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技术信息构成实质性相同,且某乙公司始终没有提交让人信服的、其未侵害某甲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证据,故某乙公司等五被诉侵权人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某甲公司据此认为,某乙公司等五被诉侵权人侵害了涉案商业秘密。

某乙公司等五被诉侵权人则认为,首先,某甲公司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涉案秘点1至秘点7的技术信息形成于2019年4月之前以及其就前述秘点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故某甲公司关于涉案秘点1至秘点7的技术信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某甲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张某、李某某、王某某和黄某某接触了涉案秘点1至秘点7的技术信息,也未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涉案秘点1至秘点7的技术信息被侵害,而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信息与某甲公司主张的涉案秘点1至秘点7的技术信息不同。某乙公司等五被诉侵权人据此认为,某甲公司关于某乙公司等五被诉侵权人侵害其涉案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一,关于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秘点1至秘点7的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王某某、黄某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张某、王某某、黄某某在职期间必须保守公司秘密,不得向其他公司或个人泄露公司机密。张某、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参与制定的《某甲员工守则》第三条规定“尽忠职守,保守业务上的秘密”。虽然上述合同约定和规章规定的保密条款较为宽泛,但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秘点1至秘点7的技术信息均涉及软件源代码及其算法。就从事软件开发的企业和人员而言,一方面,软件源代码及其算法是企业具有核心价值的财产,另一方面亦难以为外人所获得。故只要告知软件开发人员对公司机密承担保密义务,相关软件开发人员都能识别公司机密必然包含“软件源代码及其算法”。某乙公司等五被诉侵权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某甲公司实习生靳某某虽未得到某甲公司关于清除数据的明确要求,其仍将相关代码与测试数据全部清除,该事实亦可印证一审法院的前述观点。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对涉案秘点1至秘点7的技术信息已经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且某乙公司等五被诉侵权人对某甲公司涉案秘点1至秘点7的技术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并无异议,而某甲公司已经使用涉案秘点1至秘点7的技术信息生产出“某答AI英语阅读伴侣”的事实足以证明涉案秘点1至秘点7的技术信息具有价值。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秘点1至秘点7的技术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某甲公司就涉案商业秘密享有的合法权利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第二,关于某乙公司等五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了某甲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提供技术的被诉侵权产品(优某M*、优某U*、读某C*、读某C*Pro)所使用的技术信息与某甲公司主张的涉案秘点1至秘点7的技术信息构成实质相同。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提供技术的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信息,与某甲公司主张的涉案秘点1至秘点7的技术信息实质相同。根据查明的事实,一方面,早在2014年11月19日,三某研发中心申请公布的名称为“一种点读系统及其方法”的发明专利,就已经公开通过台灯正上方的摄像装置,对书本及用户在书本上的手势进行实时扫描、确定点击事件、预定区域内文字图像、进行图像到文字的识别转换、将识别转换后文字进行语音合成并输出播放的技术方案。可见,在某甲公司产品出现之前,公有领域中早就公开了与某甲公司产品基本相同、能够实现识别点读功能的技术方案。另一方面,张某早在2014年9月、2017年7月就已经发表了有关视觉跟踪的相关论文,在2017年9月张某与宋某某就某甲公司产品“在图像上找到手指的单词,发音并显示翻译”的首次技术交流中,张某就已经表示“这个一定要精确定位手指尖……这个肯定可以做,而且也不会太难”。可见,张某在进入某甲公司工作之前,已经具备与涉案商业秘密相同领域的技术能力和技术背景,并了解如何实现某甲公司产品功能的现有技术方案。因此,某甲公司就其产品“某答AI英语阅读伴侣”和“读某C*Pro产品”均具备对识别手指内容进行读译功能的比对,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优某M*、优某U*、读某C*均具备识别手指内容进行读译的功能,并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提供技术的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信息与某甲公司主张的涉案秘点1至秘点7的技术信息构成实质相同。

其次,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某乙公司提供技术的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信息与某甲公司主张的涉案秘点1至秘点7的技术信息存在明显区别。某甲公司就其产品“某答AI英语阅读伴侣”与被诉侵权产品所作的比对录像显示,当使用戴白色假×××手指在纸上点击单词“Limited”下方偏左时,读某C*Pro产品可识别读译并显示单词“Limited”,而“某答AI英语阅读伴侣”则识别读译并显示为“Limi”;当使用戴青灰色假×××的手指点击单词“article”下方偏上后微向下移,读某C*Pro产品第一次识别读译并显示单词“liability”,第二次识别读译并显示单词“article”,而“某答AI英语阅读伴侣”两次均识读为单词“article”;当使用戴青灰色假×××的手指点击单词“Limited”下方偏左后向右微移至中间,读某C*Pro产品两次均识别读译并显示单词“Limited”,“某答AI英语阅读伴侣”则在第一次识别读译并显示为“Limi”,第二次识别读译并显示为“Limited”;当使用指肚点击单词“concerning”,读某C*Pro产品识别读译并显示“the”,“某答AI英语阅读伴侣”则可识别读译并显示单词“concerning”;当使用戴有粉红色假指甲的笔杆分别指向单词“company”“concerning”“last”,读某C*Pro产品可识别读译并显示单词“concerning”,而“某答AI英语阅读伴侣”均不能识别读译和显示。上述某甲公司产品“某答AI英语阅读伴侣”与被诉侵权产品读某C*Pro产品在识别内容上的差异,一定程度上反映两者针对指向内容的采集范围存在差异,而根据某甲公司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针对指向内容的采集范围主要涉及涉案秘点1、秘点3、秘点4、秘点5对应的相关技术信息。因此,上述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某乙公司提供技术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被诉侵权技术信息与某甲公司涉案秘点1、秘点3、秘点4、秘点5对应技术信息存在不同的可能性极大。

再次,根据查明的事实,一方面,被诉侵权产品(优某M*、优某U*、读某C*、读某C*Pro)均为学生平板电脑,需安装识别配件进行识别,识别内容包括单词、中文字、习题等,识别后由产品读译,产品屏幕上则显示相关内容。某甲公司产品“某答AI英语阅读伴侣”则是带有摄像装置的柱状物,需与手机配合使用,识别内容仅包括英文单词,识别后由产品读译,并在手机上显示单词发音、释义等。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和某甲公司产品在硬件设备(某甲公司产品为带有摄像装置的柱状物和手机,被诉侵权产品为平板电脑和识别配件)、实现功能(某甲公司产品仅涉及英文单词读译,被诉侵权产品涉及英文单词读译和按音节朗读、中文字拼读、数学习题解答等)、适用对象(某甲公司产品适用于学习、翻译英文单词相关人士,被诉侵权产品适用于高中以下学生)上存在明显区别。另一方面,张某在与宋某某2019年7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告知后者,其“新研发的架构使用普通arm”“不需要M*也可以实施”,且“支持英文、中文,单词和句子、解题。步某某、优某某、读某某都是用的我的”,并表示可授权给宋某某。宋某某则表示“我还是做M*”。该事实一定程度上反映某甲公司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芯片存在差异,而硬件设备、实现功能、适用对象与涉案秘点1至秘点7的技术信息息息相关。故上述硬件设备、实现功能、适用对象等方面存在的差异,一定程度上也能反映某乙公司提供技术的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被诉侵权技术信息与某甲公司涉案秘点1至秘点7对应的技术信息不相同的可能性极大。

最后,某乙公司提交的保密证据中包含×××××××××等,某甲公司经比对后确认某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技术信息与涉案秘点1至秘点7对应的技术信息不相同。

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初步证据不能合理表明其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即涉案秘点1至秘点7的技术信息被侵害,故对某甲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和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某甲公司针对某乙公司将其涉案商业秘密作为自己技术对外宣传的行为同时构成对其名誉权侵害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某乙公司将某甲公司“L*AI英语阅读伴侣”产品宣传为“公司产品”,但在上述产品宣传中并未涉及涉案秘点1至秘点7的技术信息。故上述宣传行为不构成对某甲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侵害,该宣传行为是否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某甲公司应另行起诉。一审法院对于某甲公司该项诉讼主张和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法院对涉案秘点原理的理解错误,从而导致对基础事实的认定错误。开发具有人工智能特性的手指指读产品需要完成两个关键步骤:开发出模型;对模型进行训练和推理。涉案秘点1-7相当于某甲公司开发的“对模型进行训练与推理”的“加工工具”,通过这一工具可用来训练能够在普通纸面上定位手指位置的模型,相当于通过涉案秘点1-7训练打磨该款模型,并让该款模型最终能够形成成品被用户真正使用。某甲公司通过该“加工工具”进行训练,最终研发获得的是一款能够独立运作、可以实现手指指读功能的单词棒产品。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存在争议的事实是,双方确实是分别在不同平台上各自开发出具有手指指读功能的人工智能化产品,但某甲公司在本案中强调的是其用于对模型进行训练和推理的“加工工具”(即涉案秘点1-7)被某乙公司和张某等人直接非法盗用。事实上,某乙公司等五被诉侵权人迄今为止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哪怕是一张训练图片或者是一行训练代码)证明,其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自主开发出用于对在普通纸面上定位手指位置的人工智能模型进行训练和推理的“加工工具”。第二,一审法院遗漏查明重要事实。1.在先审结的与本案关联的案件[注:指(2019)沪73知民初825号案(以下简称825号案)],是某甲公司基于与本案相同之基本事实于2019年在一审法院起诉本案各被诉侵权人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之后,因某些客观原因,某甲公司在825号案中选择撤诉,另于2021年重新在一审法院起诉并获受理立案,即为本案。在825号案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和张某提供了若干自称以“×××”作为标注对象的训练材料(即×××),并称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以“×××”(即“×××”)作为标注对象,而非如涉案商业秘密所采用的以“手指指尖”作为标注对象,并据此主张被诉侵权技术信息与某甲公司涉案商业秘密不相同。但事实上,某乙公司和张某在825号案中提交的代码和图库的形成时间均在2020年4月之后,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最早发生时间即2019年7月可谓相去甚远,故这些所谓“自主研发”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明显不具有关联性。2.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公证视频足以证明,某乙公司所声称的采用“×××”作为标注对象进行训练所形成的被诉侵权产品根本不是能够识别“×××”的产品,因为公证视频的内容足以证明某乙公司为其商业合作伙伴提供技术支持的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有识别“×××”(例如××××)的表现。相反,被诉侵权产品能够多次识别不包含×××的物体,即与某甲公司产品所具有的“手指指尖识别”功能的表现基本一致。由此说明,某乙公司和张某提供的证据(即所谓以“×××”作为标注对象的训练材料)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表现明显自相矛盾,但一审法院却选择性无视。一审法院不仅未认真关注某甲公司产品和使用某乙公司提供技术的被诉侵权产品在比对演示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高度相同的表现,反而刻意“夸大”比对演示过程中出现的偶发误认情况,进而得出某甲公司的涉案秘点1-7的技术信息与某乙公司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被诉侵权技术信息存在明显区别的错误认定。3.一审法院没有就某甲公司针对某乙公司提供的所谓“保密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质疑加以回应,却径行表述“某甲公司经比对后确认某乙公司提交证据中的技术信息与某甲公司涉案秘点1至秘点7的对应技术信息不相同”,该认定同样显属错误。某甲公司坚持认为,将其在本案中率先主动提交的、对应涉案秘点1-7的真实代码与某乙公司在看过某甲公司提交的代码后再有针对性提供的所谓“代码”进行比对,注定是毫无意义的比对。在某甲公司已经通过举证初步证明某乙公司涉嫌虚构与被诉侵权技术信息完全不具有关联性的所谓“代码”后,一审法院没有对此给予足够重视,某甲公司自然有权利选择拒绝进行这种徒具形式的所谓“同一性比对”或“同一性鉴定”。第三,一审法院错误采信某乙公司提交的论文、专利证据,并曲解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与张某本人在合作共事期间的微信聊天内容,导致作出“指尖识别技术易于实现”的错误认定。第四,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秘点是指训练相关算法的代码(即训练代码)和训练算法所必需使用的基础数据(即某甲公司耗费巨大人力成本完成的、包含××××××约109万张标注图片),而不是指产品的硬件表现形态。一审法院用了较大篇幅在一审判决中强调和罗列某甲公司产品与某乙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形表现、运行算法的芯片系统等方面的不同,但这些内容与涉案秘点是否被侵害无关。“指尖定位”属于机器学习技术,需通过标记的数据和训练代码进行大量训练方能使机器精准地完成工作。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与张某于2017年9月16日着手研发具有“指尖定位”功能的产品,研发期间还陆续招募王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等人加入公司研发团队。某甲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上述整个研发团队直至2019年1月16日(距离项目立项已过去16个月)仍在优化识别指尖模型(如引入指甲贴作为训练样本),在2019年3月23日的内部工作周报中仍在对数据采集和标注进行改进,直至2019年4月才推出具有“手指指尖定位”功能的实物产品,即“L*AI英语阅读伴侣”。可见,上述整个研发周期历时超过19个月。张某于2019年3月29日离开某甲公司,旋即于2019年6月21日向读某某公司提供相应技术,至2019年7月4日互联网上就已经流传出具有“手指指尖识别”功能的被诉侵权产品投入商业使用的相关视频。也即,上述从张某离开某甲公司至被诉侵权产品投入商业使用的视频出现在互联网,期间仅历时3个多月。

但若想测试和调试一款能够应用于平板电脑上并具有“×××识别功能”的应用软件,无疑需要从零开始收集训练图库和重新编写适配“×××”标注和定位的训练代码,而适配于“×××”定位(即×××××××××)的训练代码的编写工作量,相比于适配于“手指指尖”定位(仅需一个点)的训练代码编写工作量无疑要多出数倍不止,而某乙公司并没有提供与“×××”有关且时间周期在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7月4日的研发证据。第五,某甲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14“使用第三方系统储存技术秘密;使用Gitlab系统储存及管理代码;使用商业空间储存训练图库”,系用以证明张某等人在某甲公司工作期间架设了Gitlab代码管理系统,从而有条件提供可溯源的不同时期的版本代码,且某乙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期间还专门前往某甲公司办公区当场开机登录查验,故一审法院对证据14不予采信显属错误。某甲公司提供证据14旨在强调,果如某乙公司所称,其在2019年6月将其自行研发并完成机器学习训练的产品提供给读某某公司,则按理其完全可以提供在该日期之前其内部各种研发版本的代码,哪怕只是部分代码。然而,某乙公司在825号案提供的代码所显示的形成时间,基本集中在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且其表示无法提供更早期的代码。可见,某乙公司并未完成针对“被诉侵权技术信息(相关算法的训练代码)在2019年6月前已由其自主研发形成”这一待证事实的证明责任。第六,一审法院忽略了某甲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1,即“某乙公司参与产品及项目简介”。根据该份证据记载的内容,某乙公司明确将属于某甲公司的“L*AI英语阅读伴侣”产品宣传为其自身产品,相当于其明确自认某甲公司的该款产品与其另行推出的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优某某学生平板”“读某某教育直播平板”)均属于“桌面交互技术平台”的产品。可见,从证据11记载的内容就可以佐证下述结论:某甲公司“L*AI英语阅读伴侣”产品所采用的技术信息(涉案秘点1-7)与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信息构成实质相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在某甲公司用以证明某乙公司根本不是使用“×××”进行识别和定位的视频证据中,能够清楚演示某甲公司产品和某乙公司产品的识别表现基本相同,即能够识别和无法识别的对象均基本一致。然而一审判决仍以近乎苛刻挑剔的方式来强调两公司产品在识别表现上存在的细微差异点,这种比对判断方式已经完全背离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不存在实质性区别”的本意,以至于将同一性的判断标准拔高至近乎“须完全相同”的程度,进而以此作为认定某乙公司提供技术的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被诉侵权技术信息与某甲公司主张的涉案秘点1至秘点7的技术信息存在明显区别的理由。这种分析模式对于涉及新兴领域(如人工智能)的创新者而言显然极其不利。第二,一审法院未能正确适用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事实。某甲公司在本案中已尽力举证且充分证明某甲公司具有与涉案秘点相对应的训练代码和将近500万张图片的图库(容量总计超过15TB),而某乙公司仅提交若干份早期与手势识别相关的论文、专利文件以及若干远远晚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代码和少量标注图片。于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认为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初步证据”不能合理表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即涉案秘点1至秘点7被侵害,明显属于对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背离,由此得出某乙公司等五被诉侵权人不构成侵权的认定结论自然难以令人信服。

某甲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落款时间:2025年5月27日),表示不再坚持在本案中要求处理某乙公司所实施的涉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部分,会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来处理该部分争议。

某乙公司等五被诉侵权人共同辩称:(一)某甲公司没有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其在本案所主张的“商业秘密”被侵害。第一,在某甲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日之前已经存在多种可以实现手指点读功能的现有技术,故仅凭被诉侵权产品和某甲公司产品均具备手指点读功能这一事实,不能合理表明某甲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被侵害。第二,一审判决已经准确认定被诉侵权技术信息和某甲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在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方面均存在实质性差异。第三,某甲公司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在硬件形态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某甲公司产品系带有摄像装置的柱状物,且需在手机中安装与该产品配套使用的APP软件;被诉侵权产品则系平板电脑,使用点读功能时需在平板电脑上加装识别配件。这意味着两个产品所采集的图像视角、图像质量以及图像采集后的处理方式均存在实质性差异,同时也说明由图像视角、图像质量等因素所决定的××××必然存在实质性差异。简言之,被诉侵权技术信息与某甲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构成实质性相同这一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二)某乙公司在825号案中提交了形成时间在2019年7月1日前的程序代码,并在本案中提交了形成时间在2021年2月2日前更新的程序代码,而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两次提供的代码均明确认可与其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不同。第一,根据825号案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庭前会议笔录第2页记载的内容可知,某乙公司提交了形成于2019年7月前的程序代码和标注数据,故某甲公司关于某乙公司没有提交在2019年7月前形成的训练图片或训练代码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并且,在该次庭前会议中某甲公司明确自认某乙公司提交的形成于2019年7月前的技术信息与某甲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相同。第二,某甲公司在825号案申请撤诉后,基于其在2020年10月13日固定的2020公证书以及在2021年2月2日固定的2021公证书重新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根据2020公证书和2021公证书所公证演示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可以证明某乙公司使用了其“商业秘密”。某乙公司为尽快摆脱讼累,又在本案一审中主动提交了其在2021年2月2日前更新的程序代码和标注数据。在一审法院针对本案于2022年11月11日组织的庭审中,某甲公司再次明确自认某乙公司在本案提交的在2021年2月2日前更新的程序代码和标注数据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同。(三)无论是在825号案还是在本案中,某甲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请求保护并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载体中承载的所谓“商业秘密”的形成时间在2019年4月之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提出的各项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乙公司等五被诉侵权人共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

(一)与825号案相关的事实

1.在825号案中,某乙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首次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中载明如下内容:“……答辩人系被告二张某于2019年5月21日创办的公司,致力于推广被告二自有的科技成果、核心算法,并开发了以4G网络、Wi-Fi等网络为基础,通过云端服务器向电子设备厂商实现手指点读功能的SDK软件产品。被告二授权答辩人介绍、展示搭载其核心算法的各类产品,而原告的产品‘L*AI’阅读伴侣事实上正是其中之一……被告二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的主要工作就是将其自主研发的科技成果与M*芯片进行适配和优化的工作。2019年3月29日被告二因为不认可原告公司的发展方向,决定从原告公司退出,离职前,被告二已经交付了其工作成果,完成了其自主研发的科技成果对M*芯片在‘L*AI阅读伴侣’上的适配工作……原告公司的前员工李某某、王某某和黄某某分别于2019年5月6日、5月24日、7月18日从原告公司离职……”某乙公司随附该份答辩状提交的证据目录中,证据5为“L*AI产品介绍”,该证据目录将证据5的证明事项描述为:“原告产品是以被告二的‘手指识别及跟踪’技术和核心算法为基础,专门适配于Intel的M*芯片及其系统,利用终端芯片计算并识别英文单词,利用蓝牙连接手机屏幕的产品。”

2.某乙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提交的第二份民事答辩状中载明如下内容:“……二、答辩人标注图片的方法、形成的数据库与原告无关,原告标注的图片及数据库无法适用于答辩人的产品。原告标注图片的方法与答辩人标注图片的方法、图片和数据库完全不同。原告标注的图片是为了××××××,而被告一(注:此处系指某乙公司)标注的图片是××××××。答辩人使用的×××识别模型与原告的手指定位模型原理不同,所需训练数据也不同,答辩人提交的数据库与原告完全无关,且原告的手指定位数据被告一无法使用……”某乙公司随附该份答辩状提交的证据目录中,证据4-8的名称分别为“专利《基于人工智能的桌面交互方法》”“G*首页”“读某某/优某某官网设备硬件参数”“图片标注的方法及过程”“L*AI产品介绍”,该证据目录将证据4-7的证明事项描述为:“答辩人的产品是以被告二授权的算法、科技成果为核心,以4G网络、Wi-Fi等网络为基础,通过云端服务器向电子设备厂商提供实现手指点读功能的SDK软件产品。搭载G*产品的读某某、优某某产品均是使用依托于网络和云计算的新技术,并不依赖于本地高算力M*芯片的运算能力,在逻辑架构、数据的输入输出方面完全不同,原告商业秘密没有在被告一产品上适用的可能。答辩人系利用开源工具对G*采集的图片进行标注,其标注的是×××××,而原告指尖识别标注的是×××,标注方法完全不同,产生的标签内容完全不同。”该证据目录将证据8的证明事项描述为:“原告产品是以被告二的‘手指识别及跟踪’技术和核心算法为基础,专门适配于Intel的M*芯片及其系统,利用终端芯片计算并识别英文单词并利用蓝牙连接手机屏幕的产品。”

3.张某于2019年11月14日首次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中载明如下内容:“……2018年5月7日,答辩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共同发起设立原告某甲公司,并于6月确定该公司由宋某某负责产品的硬件结构,答辩人负责将自己的‘手指识别及跟踪’技术适配于Intel的M*芯片,以制造和销售一款可以根据手指停留位置快速识别英文单词的电子设备—‘L*AI’阅读伴侣……答辩人于2019年5月21日创办了某乙公司,致力于推广被告二(注:此处系指张某本人)自有的科技成果、核心算法,并开发了以4G网络、Wi-Fi等网络为基础,通过云端服务器向电子设备厂商提供实现手指点读功能的SDK软件产品。同时,为推动科技成果的市场转化,答辩人授权被告一介绍、展示搭载其核心算法的各类产品,而原告的产品‘L*AI’阅读伴侣正是其中之一……”

4.张某于2020年3月25日提交的第二份民事答辩状中载明如下内容:“……答辩人授权被告一使用的技术系依托于网络和云计算的新技术,并不依赖于本地芯片的运算能力,在逻辑架构、数据的输入输出方面完全不同,答辩人亦未将原告诉称的商业秘密授权给被告一使用。退一步讲,原告主张的除图片数据库外的商业秘密即使成立,也是原告从被告二处获得的商业秘密。原告对其除图片数据库外的商业秘密的持有,并不应也不能限制被告二的使用。对原告的图片数据库而言,原告标注图片的方法与被告二指导被告一标注图片的方法、图片和数据库完全不同。××××××××××××原理不同,所需训练数据也不同,且原告的手指定位数据被告一无法使用……”

5.某甲公司在825号案中提交了两个承载其保密证据的硬盘,×××××××四个子文件夹,其中,×××××××,文件属性显示的修改时间均为2019年5月13日;×××××××,文件属性显示的修改时间范围自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6月14日;×××××××,文件属性显示的修改时间范围自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12月30日;×××××××,文件属性显示的修改时间范围自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5月16日。

某甲公司提供的上述硬盘中名称为“*”的文件夹为图片文件夹,该文件夹下包含“*”“*”两个子文件夹。“*”文件夹下进一步包含“*”文件夹和“*”文件夹,其中,“*”文件夹内共有文件*个,文件属性显示的修改时间都是2019年12月27日和2019年12月28日;“*”文件夹内共有文件*个,文件属性显示的修改时间都是2019年12月27日。“*”文件夹下同样进一步包含“*”文件夹和“*”文件夹,其中,“*”文件夹内共有文件*个,文件属性显示的修改时间都是2019年12月26日;“*”文件夹内共有文件*个,文件属性显示的修改时间都是2019年12月26日。

根据某甲公司硬盘中一份标题为“文件说明目录.txt”的文档中记载的内容,××××××××××××,最后使用时间大致在2019年1月,来源于某甲公司代码库;×××××××××××××××××××××对应的是2018年中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采集的原始数据的部分样本,总采集数量约为140万,总容量约为2T,由于硬盘容量有限,对该140万数据按30%进行随机抽样后的样本数据量约为40万;×××××××××对应的是2018年中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显示经过标注后的××××××的训练图片,总量为64万。

6.某乙公司在825号案中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含保密证据的硬盘,×××××××××××××××,文件属性显示的修改时间均为2019年10月17日;×××××××××文件属性显示的修改时间范围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2月6日。
上述硬盘中×××××××××两个子文件夹。×××××××××文件属性显示的修改时间都是2020年2月16日;×××××××××,文件属性显示的修改时间都是2020年2月11日。×××××××××,文件属性显示的修改时间都是2020年2月16日;×××××××××,文件属性显示的修改时间都是2020年2月11日。经进一步核查,×××××××××时间跨度从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2月9日。×××××××××是尚未进行标注的图片,×××××××××是已经完成标注的图片。

7.在825号案一审法院组织的第五次庭前会议中,某乙公司陈述称,某甲公司的产品还需要进行×××××调整,而某乙公司的产品不需要。但某甲公司在该案中提供的比对演示视频清楚显示,某甲公司的产品和利用某乙公司提供被诉侵权技术的产品均能实现在相对被检测文本斜放约45°角度的情况下准确识别单词。

(二)本案一审的有关事实

1.某甲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5“原告生产产品及项目简介”,是“某某”网站上关于某甲公司研发团队及其在某某众筹上线产品“L*AI英语阅读伴侣”研发历程的介绍,其中,“团队介绍”部分记载了如下内容:“某甲智能科技于2018年成立于上海,专注于开发人工智能终端产品。我们的愿景是深耕科技,让前沿科技服务于大众,创造更舒适便捷的生活方式。两位创始人具有资深的技术背景,团队组成有80%以上是技术专家,毕业于××××××等国内外高校;曾任职于××××××等知名企业。涵盖深度学习、图像算法、数据挖掘、结构设计等。”“项目进展”部分则展现了某甲公司项目的研发周期时间轴:2017年11月(用户调研和市场分析)→2018年1月(项目成立)→2018年2月(产品定义)→2018年3月(系统方案及功能敲定)→2018年5月(ID设计)→2018年6月(结构设计、软件开发)→2018年9月(首批小批量生产、内部测试验证)→2018年11月(硬件细节调整)→2018年12月(第一批用户体验)→2019年1月(产品送测)→2019年2月(确认最终样品)→2019年4月(某某众筹上线)。

2.某甲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11“使用第三方系统储存技术秘密;使用Gitlab系统存储及管理代码;使用商业空间储存训练图库”,显示某甲公司的手指指尖识别项目在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5日的研发周期内,某甲公司在第三方存储系统Gitlab中专门购买了用于存储和管理项目代码的存储空间,从该存储空间内的存储日志中可以清楚反映某甲公司的内部研发团队在不同时期分别进行了多次代码更新,且每一次更新都可以通过点击“浏览查阅文件夹”(BrowseFiles)的方式查阅该次代码更新的具体内容、该次代码更新的提交人和更新事项标题。此外,该证据还显示某甲公司专门付费购买了用于存储其手指指尖识别产品研发项目训练图片的第三方存储空间,从该存储空间显示的“上传文件日志”来看,某甲公司研发团队上传的图片始于2018年7月16日,截至2020年8月该第三方存储空间中由某甲公司研发团队上传的训练图片存储量已经达到4.34TB。

3.某甲公司在本案一审提交的2021公证书所附光盘内容是关于某甲公司产品(“某答AI英语阅读伴侣”,即“L*AI英语阅读伴侣”)与被诉侵权产品(读某C*Pro)同时面对同一测试者和同一本测试素材时的比对演示。经核查,具体比对演示情况如下:

(1)在测试者正常使用其本人手指进行测试的场景下,显示双方的产品均能识别手指及触发定位,并正确识别、输出及拼读单词“agree”(此段演示对比对应视频播放时间为01:14)。

(2)在×××××××进行测试的场景下:①当×××××××后,显示某甲公司产品能识别手指及触发定位,但将单词“limited”误读为“limi”;被诉侵权产品则能识别手指及触发定位,并正确识别、输出及拼读单词“limited”(此段演示对比对应视频播放时间为01:25)。之后,双方产品均能识别手指及触发定位,并正确识别、输出及拼读单词“pursuant”(此段演示对比对应视频播放时间为01:32)和单词“agree”(对应视频播放时间为01:38)。②当×××××××后,显示双方的产品均能识别手指及触发定位,并正确识别、输出及拼读单词“company”(此段演示对比对应视频播放时间为01:46)。③当×××××××后,显示某甲公司的产品能识别手指及触发定位,并正确识别、输出及拼读单词“article”;被诉侵权产品能识别手指及触发定位,但第一次手指因定位在素材文本中单词“article”的下一行单词“liability”位置处,导致被诉侵权产品识别并拼读的单词为“liability”。在测试者的手指返回单词“article”位置处后,被诉侵权产品正确识别、输出及拼读单词“article”(此段演示对比对应视频播放时间为02:00-02:03)。之后,测试者改为测试素材中的单词“limited”,因手指可能存在犹豫定位(即手指在单词“limited”和“pursuant”之间游移)的原因,导致某甲公司产品先是将单词“limited”识别、输出及误读为“limi”,后又识别、输出及拼读为“pursuant”,最终正确识别、输出及拼读单词“limited”;被诉侵权产品最初只读取和输出单词“limited”的首字母“l”,而后很快正确识别、输出及拼读单词“limited”(此段演示对比对应视频播放时间为02:11)。之后,测试者改为测试素材中的单词“china”,显示双方产品均能识别手指及触发定位,并正确识别、输出及拼读单词“china”(此段演示对比对应视频播放时间为02:24)。

(3)在×××××××进行测试的场景下:①当测试素材中的单词“concerning”时,显示双方产品均能识别手指及触发定位,并正确识别、输出及拼读出单词“concerning”(此段演示对比对应视频播放时间为00:56)。②当改为测试素材中的单词“company”时,显示某甲公司产品能识别手指及触发定位,并正确识别、输出及拼读单词“company”;因测试者手指可能存在犹豫定位(即手指游离定位在单词“binding”和居于单词“binding”上一行的单词“company”)的原因,被诉侵权产品未能第一时间正确识别、输出和拼读出单词“company”,在间隔约一秒后当测试者手指返回对准单词“company”处时,被诉侵权产品迅速准确识别、输出及拼读单词“company”(此段演示对比对应视频播放时间为01:05)。

(4)在×××××××进行测试的场景下:①当测试素材中的单词“limited”时,显示某甲公司产品能识别手指及触发定位,但在具体识别过程中表现出在“limi”或“limit”或“limited”之间游离,被诉侵权产品同样能识别手指及触发定位,但可能因测试者手指定位犹豫的原因,第一次定位在“limited”附近的单词“shareholder”处,并将“shareholder”识别为“sk”(此段演示对比对应视频播放时间为02:37)。②当测试素材中的单词“concerning”时,显示某甲公司产品能识别手指及触发定位,并能够正确识别单词“concerning”;被诉侵权产品同样能识别手指及触发定位,但可能因测试者手指定位犹豫的原因,第一次定位在单词“concerning”附近的“the”位置处,导致未能准确识别“concerning”(此段演示对应视频播放时间为02:43)。③当测试素材中的单词“company”时,显示双方产品均能识别手指及触发定位,并正确识别、输出及拼读单词“company”(此段演示对比对应视频播放时间为02:50)。④当测试素材中的单词“last”时,显示双方产品均能识别手指及触发定位,并正确识别、输出及拼读出单词“last”(此段演示对比对应视频播放时间为02:56)。

(5)在×××××××进行测试的场景下:①当测试素材中的单词“company”时,显示双方产品均无法识别手指,也无法触发定位,双方产品对被测试的单词“company”均无反应(此段演示对比对应视频播放时间为03:04)。②当测试素材中的单词“agree”时,显示某甲公司产品依旧无法识别手指,也无法触发定位,对被测试的单词“agree”没有反应;被诉侵权产品在停顿较长时间后,识别出手指并触发定位(此段演示对比对应视频播放时间为03:12)。③当测试素材中的单词“last”时,显示双方产品均无法识别手指,也无法触发定位,双方产品对被测试的单词“last”均无反应(此段演示对比对应视频播放时间为03:19)。

(6)在×××××××进行测试的场景下:①当测试素材中的单词“agree”时,显示双方产品均无法识别手指,也无法触发定位,且对被测试的单词“agree”均无反应(此段演示对比对应视频播放时间为03:41)。②当测试素材中的单词“law”时,显示双方产品均无法识别手指,也无法触发定位,且对被测试的单词“law”均无反应(此段演示对比对应视频播放时间为03:44)。③当测试素材中的单词“binding”时,显示双方的产品均无法识别手指,无法触发定位,且对被测试的单词“binding”均无反应(此段演示对比对应视频播放时间为03:47)。

(7)在×××××××进行测试的场景下:①当测试素材中的单词“last”时,显示双方产品均无法识别手指,也无法触发定位,且对被测试的单词“last”均无反应(此段演示对比对应视频播放时间为04:00)。②当测试素材中的单词“pursuant”时,显示双方产品均无法识别手指,也无法触发定位,且对被测试的单词“pursuant”均无反应(此段演示对比对应视频播放时间为04:03)。

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3“工作周报”中显示,针对“××××”,在2019年1月17日的工作周报中加入了1月16日新增的问题,其中问题1是“×××”,而负责“×××”工作的人是黄某某。

(三)本案二审的相关事实

1.二审期间,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关于825号案及437号案某乙保密证据的说明》(落款时间:2024年7月9日)。在该份文件中,某乙公司对其在825号案中提交的与×××××××××××××××××××××××相关的训练代码作了如下说明:

(1)在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27日就825号案组织的第二次庭前会议中,某甲公司首次提交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相关硬盘资料。由于在该次庭前会议中,某甲公司并未明确其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的起止日期,故某乙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程序代码为距离该证据提交日期较为接近的程序版本和历史图片数据库。

(2)某乙公司的×××识别训练代码源自谷歌在github网站公布的开源项目,该开源项目最后更新时间为2019年2月7日,某乙公司所采用的×××识别训练代码源自该开源项目中上传于2019年1月19日的一个子项目。某乙公司成立之初,研发人员紧缺,项目任务繁重,因此在彼时能够通过开源代码实现的功能,某乙公司没有条件也没有必要从“零”做起。鉴于谷歌的上述开源代码能够实现××××××××,某乙公司便采用该开源代码进行相关模型的训练。某乙公司提交给法院的程序代码仅仅对上述开源代码做了适配性的修改,其中**文件夹内的代码完全引用上述开源代码,该文件夹亦是××××××算法的核心模块,占了提交文件源代码总数中的绝大多数。

(3)某乙公司采用的×××算法和程序代码源自于“l*”于2019年3月23日公布的开源代码。某乙公司提交的××××××与该开源代码完全一致。由于参考官方安装教程,即可实现文本检测全过程,故某乙公司没有修改该训练代码,也没有将这一模块所涉及的训练代码托管在版本管理系统上进行代码修改版本管理,而仅保存在张某个人计算机中。

(4)某乙公司的××××××是基于谷歌A××××××编写的代码。某甲公司采用的××××××××××××,该架构对于图像采集摄像头的成像质量要求比较高。由于某甲公司L*AI阅读棒采用了*摄像头,分辨率高达1200万像素,因此上述××××××架构即可适用于某甲公司产品。与某甲公司不同,某乙公司面临更苛刻的客户需求,由于客户(例如优某某、读某某)需要控制产品的总成本,因此摄像头品质相对较差,这对于OCR的精确性提出了非常严峻的挑战,某甲公司所采用的××××××架构显然不能满足某乙公司的客户需求。与此同时,2018年谷歌公开的A××××××架构恰好能够满足某乙公司的客户需求。由于谷歌并未开源A××××××代码,仅是公开其算法逻辑,故某乙公司自2019年6月1日开始,基于公开的算法编写了全部的××××××。某乙公司利用Github系统管理这一模块的代码版本更迭,于2019年7月24日形成可供交付使用的版本,并于2019年12月20日进行了版本更新。某乙公司在825号案中提交给法院的××××××为2019年12月20日版本,其核心部分与2019年7月24日版本相同。

(5)某乙公司的××××则是利用某某学院于2019年4月20日公开的l*开源代码来进行图像数据标注,l*可以支持某乙公司使用的××××的矩形方框标注功能。某乙公司在825号案中提交给法院的××××源代码即来源于该开源代码。

某乙公司在该份文件中对其在本案(即437号案——本院注)中提交的保密证据的背景和内容作了如下说明:
某甲公司在825号案申请撤诉后又重新提起本案诉讼,虽然某甲公司在本案起诉状中没有明确其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的起止时间,但鉴于其在本案中提交了其于2021年2月2日对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公证的2021公证书,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某乙公司为尽快摆脱讼累,遂提交与2021公证书的公证日期最为接近的己方版本程序代码和标注数据,包括:某乙公司在2020年9月4日、2020年12月10日使用的××××代码、2020年7月27日使用的××××代码、2020年5月8日使用的××××代码、2020年12月30日使用的××××代码、2020年12月8日使用的××××代码。由于训练所使用的图片数据库较为庞大,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仅随机挑选了2020年4月10日至4月11日使用的××××的10份训练标注数据及训练图片、2020年9月4日至9月5日使用的××××的10份标注数据及训练图片、2020年4月10日至4月11日使用××××的10份标注数据及训练图片。

2.某甲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维权开支证据显示,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万元。某甲公司在二审询问中请求对其主张的索赔金额适用法定赔偿,并承认其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应的公证费支出票据。

3.张某和宋某某在二审庭审中共同确认,2019年4月16日张某通过微信向宋某某所表示的“我想了想,我还是独立出来做吧,现在搞得复杂,之后也是麻烦,我们就解释方向不一致,不拆台就行”,此处所称的“不拆台”的背景是彼时二人在某甲公司项目主导权和股权比例的划分问题上出现分歧。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被诉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集中发生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日(2019年4月23日)以后,故本案应当适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商业秘密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鉴于被诉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日(2021年1月1日)以后,本案还应当一并适用民法典。

鉴于某甲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再坚持在本案中要求处理某乙公司所实施的涉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部分,故本院该部分争议不再理涉。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某甲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秘点1-7所对应的技术信息是否形成于2019年4月之前;(二)某乙公司等五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了侵害某甲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三)如实施,某乙公司等五被诉侵权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某甲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秘点1-7所对应的技术信息是否形成于2019年4月之前

经查,张某于2019年3月29日从某甲公司退出;某甲公司研发的具有手指指读功能的“L*AI英语阅读伴侣”产品于2019年4月在某某众筹上线;某乙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由张某发起成立,股东包括某甲公司的前员工张某、李某某、王某某。根据上述事实,可以合理推知某甲公司在本案指控某乙公司等五被诉侵权人实施技术秘密侵权的逻辑在于,张某从某甲公司离职到创立某乙公司的时间段与某甲公司利用涉案秘点1-7研发推出其产品实物的时间段高度重叠,故在分析某甲公司关于某乙公司等五被诉侵权人侵害其涉案商业秘密的主张是否成立之前,确有必要分析某甲公司本案主张保护的秘点1-7在2019年4月前是否已经形成。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根据某甲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11“使用第三方系统储存技术秘密;使用Gitlab系统存储及管理代码;使用商业空间储存训练图库”,显示某甲公司的手指指尖识别产品的研发周期最早可追溯至2018年9月26日,并持续至2019年9月5日。在此将近一年的研发周期内,某甲公司在第三方存储系统即Gitlab中专门购买了用于存储和管理项目代码的存储空间,在该存储空间内的存储日志中可以清楚显示某甲公司的内部研发团队在不同时期分别进行了多次代码更新,且每一次更新都可以通过点击“浏览查阅文件夹”(BrowseFiles)的方式查阅该次代码更新的具体内容、该次代码更新的提交人和更新事项标题。此外,某甲公司还专门付费购买了用于存储其手指指尖识别产品研发项目训练图片的第三方存储空间。

第二,从Gitlab存储空间显示的“上传文件日志”来看,某甲公司研发团队上传的图片始于2018年7月16日,截至2020年8月在该第三方存储空间中由某甲公司研发团队上传的训练图片的存储量已经达到4.34TB。由此可以推断某甲公司启动手指指尖识别产品的研发,至少可追溯至2018年7月,且一直处于持续更新和优化过程中,并在整个研发周期中全程留痕。

第三,根据某甲公司在825号案提交的存放在硬盘中的保密证据之“文件说明目录.txt”记载的内容,显示×××××××××的最后使用时间大致在2019年1月,来源于某甲公司代码库;×××××××××(对应2018年中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采集的原始数据的部分样本)的总采集数量约为140万,对该140万数据按30%进行随机抽样,大约得到40万的数据量;××××××(对应2018年中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经过原始数据采集和标注后的文字图像切割用的训练图片)的总量为64万。故“文件说明目录.txt”记载的内容进一步佐证证明,某甲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的形成时间早于2019年4月。

第四,某甲公司具有手指指读功能的“L*AI英语阅读伴侣”产品于2019年4月在某某众筹上线,张某和某乙公司在825号案答辩状中所共同陈述称“张某在2019年3月29日从某甲公司离职之前已经向公司交付其工作成果,完成其自主研发的科技成果对M*芯片在‘L*AI阅读伴侣’上的适配工作”。可见,承载某甲公司“手指指读功能”技术研发成果的产品实物已在2019年4月问世是客观事实。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确认“某甲公司涉案秘点1-7在2019年4月前已经形成”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虽然某甲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11显示其在2019年4月后仍有相关代码和图片更新的工作日志记录,但某一研发项目在完成其产品1.0版本推出后,继续进行打磨、优化实属正常现象,故不能因为存在这方面的情况就认为某甲公司的涉案秘点1-7在2019年4月前尚未形成。事实上,商业秘密权利人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往往与其选择指控的被诉侵权行为起始时间密切相关,但“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在权利人指控的被诉侵权行为开始发生的时间节点是否已经基本形成”与“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后有无继续更新改进”是两个不应混淆的概念。在某甲公司已经就其主张保护的涉案秘点所对应的技术信息形成经过完成上述初步举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因其后续对涉案技术信息继续进行更新完善而形成的相关留痕记录的时间晚于2019年4月,就认为其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即秘点1-7)在2019年4月前未形成。

综上,某甲公司关于在本案请求保护的涉案秘点1-7对应的技术信息形成于2019年4月前的主张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某乙公司等五被诉侵权人关于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本案请求保护的涉案秘点1-7对应的技术信息形成于2019年4月前的主张,事实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乙公司等五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了侵害某甲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根据上述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害,并提供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相同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涉嫌侵权人主张被诉侵权技术信息系其自主研发,对涉嫌侵权人为此提供的相关证据应当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核,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表现细节、被诉侵权产品与承载涉案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产品的表现比对情况加以综合审查判断。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关于某乙公司等五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侵害某甲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主张成立。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合理表明涉案商业秘密被某乙公司等五被诉侵权人侵害。首先,根据2019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某乙公司在2019年10月14日的公司主页之“公司产品”栏目中,明确将“L*AI英语阅读伴侣”“优某某学生平板U*等系列”“读某某学习平板”三款产品作为其“桌面交互技术平台”的主要产品加以介绍,并强调该三款产品均融合了AI算法的指尖定位技术,能够实时识别手指并准确翻译单词,而“L*AI英语阅读伴侣”产品正是某甲公司研发的产品。由某乙公司官网于2019年10月14日发布的上述宣传内容可知,彼时成立尚未满半年的某乙公司明确将被诉侵权产品“优某某学生平板U*等系列”和“读某某学习平板”作为与某甲公司产品具有相同技术(即“指尖识别技术”)的产品加以宣传。其次,张某在825号案首次提交的民事答辩状(提交时间:2019年11月14日)中明确声称,其利用“手指识别及跟踪”技术为某甲公司研发出可根据手指停留位置快速识别英文单词、名称为“L*AI阅读伴侣”的电子设备,其在创建某乙公司后继续致力于推广自有的科技成果和核心算法并授权某乙公司介绍、展示搭载其核心算法的各类产品,某甲公司的产品“L*AI阅读伴侣”正是其中之一。可见,根据张某在825号案首次提交的答辩状所记载的内容,彼时在其本人的主观认知中,某乙公司的产品采用的是与某甲公司产品相同的技术即“手指识别及跟踪”技术,两家公司产品表现出来的功能均是可以根据手指停留位置快速识别英文单词。该主观认知与某乙公司2019年10月14日在其官网主页所客观呈现的宣传内容亦能够相互印证。再次,根据2021公证书所附光盘中关于某甲公司产品(“某答AI英语阅读伴侣”)与被诉侵权产品(读某C*Pro)面对同一测试者和同一本测试素材时的比对演示视频,结合本院就该比对演示视频进一步查明的事实,在“测试者正常使用其本人手指进行测试”“测试者×××××××进行测试”“测试者×××××××套进行测试”“测试者×××××××进行测试”等四种测试场景下,可以直观发现某甲公司产品与由某乙公司提供技术的被诉侵权产品均能识别手指、触发定位并正确识别、输出及拼读出大部分单词。换言之,在这些直接使用手指进行测试的场景下,两公司的产品均展现出手指(指尖)识别、定位及单词拼读功能,只是在反应速度上略有差异,或因测试者的手指移动的游离不定而出现某一产品没有及时做出应答的偶发现象。而当切换至“测试者×××××××进行测试”“测试者×××××××进行测试”“测试者×××××××进行测试”等场景下,可以直观发现某甲公司产品与由某乙公司提供技术的被诉侵权产品均对被测试单词没有做出任何反应,即两款产品均无法触发定位并识别、输出及拼读出相应单词(唯一的一次例外是在视频播放时间定格在03:12时,用×××××××进行测试,某甲公司的产品对单词“agree”没有反应,而某乙公司提供技术的被诉侵权产品在停顿较长时间后识别并拼读出该单词)。换言之,在这些不是借助手指进行测试的场景下,双方产品总体上均无法实现手指(指尖)识别、定位及相应单词拼读的功能。再次,根据2020公证书所附的录屏内容,优某M*产品于2019年1月1日上市,某用户于2019年4月10日就该款产品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使用视频显示,该款产品尚需要通过拍照并截图来识别、解答数学题,即该款产品在2019年4月10日尚不具备手指定位及识别功能。但当时间来到2019年7月4日,相关用户在互联网上发布的视频则显示当该用户用手指指点书本时,优某M*产品已经可以对单词进行识别并正确拼读。换言之,优某M*产品在相隔不到3个月的时间内就已经在功能上发生质的飞跃。另根据2019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某乙公司系于2019年7月5日与优某某签订协议并成为优某某产品的技术支持伙伴。也即,从某乙公司成立(2019年5月21日)至合作伙伴优某某的产品(UM*)显示“从无到有”具备手指定位及识别功能(2019年7月4日),时长未超过两个月。最后,根据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为推进“手指指尖识别”项目,专门在×××××××××××××××等项目的研发小组。张某、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等四被诉侵权人均作为某甲公司员工参与了该项目的研发工作。其中,张某系以某甲公司技术部门负责人(CTO,即技术总监)身份参与,王某某系以某甲公司AI工程师身份参与,李某某系以某甲公司技术部门嵌入式AI软件开发工程师身份参与,黄某某则是项目组中负责图片标注的成员,该四人均确认张某、李某某、王某某具有T**平台各个项目组的访问权限。由此可知,张某、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均有渠道或机会接触到某甲公司涉案秘点1-7的相关技术信息。

第二,某乙公司等五被诉侵权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实施侵害某甲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在825号案中向一审法院第一次提交的用以证明被诉侵权技术信息系其自主研发的证据,主要包括:1.××××代码。按照某乙公司的说法,该部分代码源自谷歌在github网站公布的开源项目,该开源项目的最后更新时间为2019年2月7日,某乙公司所采用的××××代码源自该开源项目中于2019年1月19日上传的一个子项目。某乙公司成立之初,因研发人员紧缺,项目任务繁重,故在彼时能够通过开源代码实现的功能,某乙公司就没有必要从“零”做起。鉴于谷歌的上述开源代码能够实现××××功能,某乙公司便采用该开源代码进行相关模型的训练。某乙公司提交给法院的程序代码仅是对上述开源代码做了适配性的修改,该文件夹是某乙公司××××的核心模块,占据了某乙公司所提交的文件源代码总数的绝大多数。2.××××算法和程序代码。按照某乙公司的说法,该部分代码源自“l*”于2019年3月23日公布的开源代码。某乙公司提交的××××代码与该开源代码完全一致。鉴于参考官方安装教程即可实现文本检测全过程,某乙公司没有修改该训练代码,也没有将该模块涉及的训练代码托管在版本管理系统上进行代码修改版本管理,仅是保存在张某个人计算机中。

3.××××。按照某乙公司的说法,该部分代码是基于谷歌A*架构编写,因某乙公司面临更为苛刻的客户需求,即优某某、读某某等客户需要控制产品总成本,由此导致优某某、读某某产品的摄像头品质相对较差,对××××的精确性提出较高挑战,而谷歌于2018年公开的A*架构恰好满足某乙公司的客户需求。由于谷歌未开源*代码,仅公开其算法逻辑,故某乙公司自2019年6月1日开始基于公开的算法编写全部××××,并利用Github系统管理这一模块的代码版本更迭,于2019年7月24日形成可供交付使用的版本,于2019年12月20日进行版本更新。某乙公司在825号案中提交给法院的××××为2019年12月20日版本,其核心部分与2019年7月24日的××××版本相同。4.××××代码。按照某乙公司的说法,其主要是利用某某学院于2019年4月20日公开的l*开源代码进行图像数据标注,因为l*开源代码能够支持某乙公司使用的××××××××××功能。某乙公司在825号案中提交给一审法院的××××源代码即来源于该开源代码。

首先,按照某乙公司的上述说法,被诉侵权技术的最初来源主要是某乙公司从各种开源渠道收集相关开源代码。但是,如何将这些从不同渠道获取的开源代码加以整合形成一个初始模型,并通过后期大量训练进一步形成性能完善的模型,既是研发中的关键环节,也是研发中的核心难点。从不同的开源渠道获取与××××××××××××相关的开源代码,直至面向市场推出一款可以投入商业性使用的产品,其间无疑仍需完成大量的适配、整合和打磨工作。以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商业秘密主张的“手指指尖识别技术”为例,自张某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于2017年9月16日围绕研发一款“在图像上找到手指的单词、发音并显示翻译”产品的技术可行性、技术实现路线、功能需求、如何实现手指指词训练等问题进行探讨交流,直至某甲公司于2019年4月在某某众筹上线首款具备“指尖识别”功能的产品(“L*AI英语阅读伴侣”),上述从构思讨论到最终上线成品的研发过程历时一年零五个月有余。反观某乙公司,其创始人张某于2019年3月29日从某甲公司离职,于同年5月21日成立某乙公司,同年7月5日某乙公司与优某某达成作为优某某技术支持伙伴的合作协议,2019年7月4日互联网上就已经出现用户上传并显示优某M*产品具备“手指点读”全新功能的视频。由此可见,某乙公司从成立到给其商业合作伙伴提供能够实现“手指定位及识别”功能的技术,历时未超过两个月。根据某乙公司和张某在825号案第二次提交的答辩状中记载的内容,其特别强调某乙公司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标注图片的方法、图片和数据库)与某甲公司完全不同,并认为某甲公司××××××××,而某乙公司××××××××。换言之,按照某乙公司和张某的理解,某甲公司训练和打磨的仅是具有“××××”功能的模型,而某乙公司训练和打磨的则是具有“××××××××”功能的模型,后者相较于前者检测、识别文本的区域更宽。“××××”的训练涉及的是平面中××××××××,而非平面中某一个点的位置。某乙公司和张某上述关于某乙公司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某甲公司技术方案存在较大差别的说法如属实,则可以合理推定“××××”识别和定位技术的训练相较于“指尖”识别和定位技术必然更为复杂,耗费的研发周期也必然会更长。但客观事实却是,在某乙公司成立后不到两个月的期间内,其就面向市场推出可投入商业使用的被诉侵权技术,具体体现即协助合作伙伴优某某推出具有“指尖识别及定位”之全新功能的UM*产品。在如此之短的研发周期或者说用如此之快的研发进度,从无到有推出一款具有人工智能视觉识别和定位功能的产品,有违日常经验法则。而且,如前所述,某乙公司商业合作伙伴优某某名下的UM*产品在相关用户2019年4月10日发布于互联网的使用视频中显示尚不具备手指定位及识别功能,但到了2019年7月4日,相关用户在互联网发布的视频则显示该款产品已经具备对单词进行手指识别和点读的功能。这就意味着UM*产品至少在2019年7月4日之前,经历了与OCR识别算法有关的训练。然而,某乙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给本院的《关于825号案及437号案某乙保密证据的说明》中自称:××××的全部××××于2019年7月24日方形成可供交付使用的版本。另外,某乙公司在825号案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含保密证据的硬盘中,名称为“×××”的文件夹为代码文件夹,该文件夹下包含“×××”和“××××××”两个子文件夹。“×××”文件夹内共有文件×××个,文件属性显示的修改时间均为2019年10月17日;“×××”文件夹内共有文件×××个,文件属性显示的修改时间范围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2月6日。可见,某乙公司在825案中提交的代码未见涵盖2019年4月至同年7月该时间段的代码。因此,优某某在2019年7月所展示出的具有“手指识别和点读”全新功能的UM*产品,该功能所对应的算法训练代码或至少涉及××××××究竟从何而来,作为优某某技术合作伙伴的某乙公司并未给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或说明。

其次,无论是某甲公司作为技术秘密加以主张保护的“手指指尖识别”技术,还是某乙公司的被诉侵权技术,都不可避免涉及识别手指、定位手指、识别手指指向的文本、正确理解文本内容、做出应答等流程动作。前述系列“动作”实际是由人工智能参与完成,而欲让一款“人工智能”产品具备类似人类的视觉感知、辨识、理解、回应等能力,无疑需要前期对该“人工智能”模型进行高频次和高强度的训练,例如训练如何识别手指。能够“准确识别手指”是任何一款用于视觉识别和定位之人工智能模型可转化为商业化使用的最起码要求,倘若一款模型连将人的手指与其他非手指类的物体加以准确区分都无法做到,则期待该模型后续能够进一步完成××××××××等操作显然无从谈起。对人工智能模型进行训练的实质就是通过向模型持续输入数据,再根据结果反馈调整人工智能模型的设置参数,从而使人工智能模型的设置参数在“学习-测试-反馈-再学习”的反复训练过程中不断优化和完善。在此训练过程中,给人工智能模型“投喂”的数据类型是否足够丰富(多样性),决定了人工智能模型的智能边界;给模型“投喂”的数据规模是否足够大、数据质量是否足够优,决定了人工智能模型“学习和泛化”的能力上限。概言之,没有数据的“投喂”,人工智能模型将无法有效工作。人工智能模型被“投喂”的数据越丰富、数据规模越大、数据质量越高,则自我学习和泛化的能力就越强,展现的认知水平和处理能力就越好。从某乙公司在825号案向一审法院第一次提交的用以证明被诉侵权技术信息系其自主研发的证据来看,与手指识别、定位训练相关的图片文件夹的时间跨度是从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2月9日。值得关注的是,某乙公司合作伙伴优某某的UM*产品在相关用户2019年7月4日发布于网络的使用视频中显示该款产品已经具备“手指定位及识别”的全新功能,而相关用户2019年4月10日发布于网络的使用视频中显示同款产品尚不具备“手指定位及识别”功能。优某M*产品从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7月4日,在历时不到三个月的期间内“从无到有”呈现具备“手指定位及识别”的全新功能。对此的合理解释就是,某乙公司从2019年5月21日成立到其商业合作伙伴优某某的UM*产品2019年7月4日在网络上展现出“手指定位及识别”功能,在不到两个月的期间内,某乙公司通过“投喂”相关图片等训练数据对其打造的模型进行了训练。然而,从某乙公司在825号案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训练图片文件夹来看,×××图片文件夹内包含“*”和“*”两个子文件夹。×××××××××,经统计,×××文件夹下的×××文件夹内共有文件190837个,文件属性显示的修改时间都是2020年2月16日;×××文件夹下的“××××××”文件夹内共有文件1951个,文件属性显示的修改时间都是2020年2月11日;××××××××,文件属性显示的修改时间都是2020年2月16日;××××××××××××,文件属性显示的修改时间都是2020年2月11日。可见,某乙公司在825号案中提供的训练图片对应的时间无法直接指向“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这一时间段。更为重要的是,相比于某甲公司在825案提交给一审法院的硬盘中就训练图片数量所作的说明(2018年中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某甲公司采集的原始数据的部分样本总采集数量约为140万,同一时期内经过某甲公司标注后用于文字图像切割的训练图片总量为64万),某乙公司在825号案中提供的训练图片数量,特别是经过人工标注的训练图片数量可谓完全不在一个量级。在缺乏足够的“投喂”数据助力人工智能模型进行强化学习训练的情况下,仅靠从不同开源渠道获得的开源代码,某乙公司就可以在如此短的时间内(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协助其商业合作伙伴优某某推出一款不同于双方合作前优某某产品原有功能、具有“手指识别和点读”新功能,且自称“完全不同”于某甲公司“指尖识别和定位”技术之“××××”技术的新产品,显然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

再次,通常而言,人工智能模型的知识和能力源自对其训练的数据,对模型的训练过程就是让其学会将输入的数据映射到具体的标签,模型的能力严格受限于训练数据所定义的任务边界。以一款视觉识别人工智能模型为例,如果该模型只被用于训练识别“猫”,则训练的过程就是让该模型“学会”将输入的图片(像素集合)映射到“猫”这一具体标签。对该视觉识别人工智能模型进行反复训练,就是让模型内部参数不断调整,以便更好、更快地完成从给定图片中识别“猫”的任务。如果该视觉识别人工智能模型此前从未接受训练识别其他动物(例如“狗”),则当向其输入“狗”的图片,基本上可以确定其无法完成识别“狗”这一目标任务,原因在于模型经过对该张图片像素进行分析后,发现无法将之映射匹配到其此前习得的“猫”的特征参数。一言以蔽之,一款只接受过识别“猫”训练的视觉识别人工智能模型,基本上没有能力去区分“非猫”这一巨大集合内部的不同事物(例如人、狗、汽车、树木等)。也就是说,人工智能模型不会凭空获得识别未经训练类别的能力。模型输出结果的质量,从根本上说,取决于输入模型的训练数据的类型、规模和质量。按照某乙公司等五被诉侵权人的说法,某乙公司的被诉侵权技术属于“×××××××”技术,但根据2021公证书所附光盘中关于某甲公司产品(“某答AI英语阅读伴侣”)与被诉侵权产品(读某C*Pro)同时面对同一测试者和同一本测试素材时的比对演示视频,结合本院就该比对演示视频所进一步查明的事实,在×××××××××测试场景下,显示由某乙公司提供技术的被诉侵权产品仍能顺利识别、触发定位并能正确拼读和输出相关单词,这一事实恰恰表明某乙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技术采用的是“×××××”技术的说法缺乏说服力。

最后,在825号案一审法院组织的第五次庭前会议中,某乙公司陈述称,某甲公司的产品还需进行×××××,而某乙公司的产品不需要。但是,某甲公司在该案提供的比对演示视频显示,某甲公司的产品和由某乙公司提供被诉侵权技术的产品在相对于被检测文本斜放约45°的情况下,均能正确识别、定位和拼读出有关单词。从常理而言,因某甲公司研发的“L*AI英语阅读伴侣”或“某答AI英语阅读伴侣”系带有摄像装置的柱状产品,客观上存在用户在使用过程中将该柱状产品随意挪动摆放的可能性。也即,某甲公司产品的硬件形态决定了其不必强求用户在使用过程中必须将该产品置于被检测文本的正前方。在某甲公司内部研发周报中针对×××××明确要求,并由黄某某具体负责该项工作。反观某乙公司,其合作伙伴读某某和优某某推出的产品均属于学习平板。通常而言,用户对学习平板启动手指识别和点读功能的使用习惯,基本是将平板屏幕置于被检测文本的正前方,以确保用户在使用过程中面朝居于正前方的学习平板屏幕来完成学习。换言之,将学习平板斜放在被检测文本的方向(相当于学习平板的屏幕与用户脸部存在夹角),不符合用户对学习平板产品的使用习惯。但是,本案演示呈现的事实却是由某乙公司提供被诉侵权技术的学习平板机的屏幕,同样可以在相对于被测试文本呈一定角度斜放于桌面的情况下准确定位和识别相关单词。由此可以合理推定某乙公司成立后在其研发中借鉴和利用了某甲公司研发打造指尖识别及定位模型的过程中,针对××××××,即涉案秘点4。

要指出的是,三某研发中心在某甲公司成立之前就将与涉案商业秘密具有类似功能的技术方案提出专利申请,并不意味着该专利申请技术方案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就已经公开涉案商业秘密,即三某研发中心提出名称为“一种点读系统及其方法”发明专利申请,与“某乙公司向其商业合作伙伴提供的被诉侵权技术信息与某甲公司涉案商业秘密是否具有同一性”这一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内在关联性。张某加入某甲公司之前所发表的相关学术研究成果可能构成某甲公司涉案项目的研发基础,但某甲公司后期研发过程形成的涉案商业秘密承载的是经其投入研发成本和反复测试后形成的智力劳动成果,故张某在入职某甲公司之前发表的相关学术研究成果与上述待证事实之间同样不具有内在关联性。某甲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是指在打造一款具有指尖识别及定位功能的人工智能模型过程中,由据以训练打磨该模型的素材(训练图片)和相应算法的训练代码所共同构建的“指尖识别及定位”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主要指向的是支撑硬件产品实现相应功能的底层逻辑技术。也即,某甲公司本案请求保护的技术秘密,对应的并非最终的硬件产品或内置于硬件产品中的芯片。故某甲公司的涉案技术方案可以被投放在不同表现形态的硬件设备上,并服务于不同的使用对象群体。并且,研发人员在该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还可作进一步改进、优化,使相关硬件设备的功能更为全面和丰富,只不过可能需要在设备中置入与功能升级相适配的、算力更强的芯片。故不能简单基于某甲公司产品和某乙公司商业合作伙伴的产品在硬件设备、实现功能、适用群体、配置芯片等方面存在的差异,便径行得出“被诉侵权技术信息与涉案相关秘点对应的技术信息不同的可能性极大”的结论。相反,基于本案二审就某甲公司产品(“某答AI英语阅读伴侣”)与被诉侵权产品(读某C*Pro)同时面对同一测试者和同一测试素材的比对演示视频所查明的事实可知,某乙公司商业合作伙伴所使用的被诉侵权技术信息与某甲公司涉案秘点1、3、4、5对应的技术信息构成实质相同的可能性很大。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商业秘密使用行为,既包括“照搬照抄”式使用,也包括在商业秘密基础上“改头换面”式使用(修改、调整、优化、改进)。本案关切的核心问题在于,从某乙公司2019年5月21日成立至其商业合作伙伴优某某的UM*产品2019年7月4日在网络上展现出“手指定位及识别”的全新功能,在前述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内,某乙公司向其商业合作伙伴提供“技术支持”中的“技术”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即便某甲公司在本案一审中确认某乙公司提交的保密证据中的技术信息(集中形成于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相关代码、标注数据和训练图片)与涉案秘点1-7对应的技术信息不同,也不能当然表明某乙公司等五被诉侵权人在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从未使用”某甲公司涉案秘点1-7对应的技术信息。因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某乙公司提供技术的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信息与某甲公司主张的涉案秘点1至秘点7的技术信息存在明显区别”的认定结论及相关分析理由有欠严谨。

基于以上分析,结合双方提交的在案证据,应认为某甲公司关于某乙公司等五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关于“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初步证据不能合理表明其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即涉案秘点1至秘点7的技术信息被侵害”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某乙公司等五侵权人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应认定张某、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制的“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情形,某乙公司则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所规制的“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并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张某、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等四人或系某乙公司的创始人,或系某乙公司的股东,或系某乙公司的技术骨干,故应认为该四人与某乙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主观意思联络,且客观上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即某甲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被无偿利用。因此,应认定张某、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某乙公司构成对某甲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

关于停止侵害的责任承担。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应当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前已述及,张某、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在某甲公司任职期间有渠道或机会接触承载涉案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故可以合理认定该四人在进入某乙公司工作后,将承载某甲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训练代码及数据库等内容披露给某乙公司。故某甲公司关于判令“五被诉侵权人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必要判令某乙公司等五侵权人停止以任何方式继续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从有效保护某甲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角度考量,亦有必要一并判令某乙公司等五侵权人立即销毁承载涉案商业秘密内容的载体。上述停止侵害的时间应持续至涉案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止。同时,某乙公司等五侵权人还应当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将承诺书提交给一审法院,并将承诺书副本提交给某甲公司。

关于赔偿损失(含合理开支)的责任承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的,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人民法院认定前款所称的商业价值,应当考虑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本案中,某甲公司对其主张的索赔数额没有进行任何举证,本案缺乏有关计算损害赔偿的证据,难以根据某甲公司因商业秘密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商业秘密的性质、创新程度、某乙公司等五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以及某甲公司为制止侵权在本案支出的维权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某乙公司等五侵权人连带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万元。

关于本案生效判决的执行问题。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法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可根据被执行人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拒绝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实践中,因义务人迟延履行或者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不仅会导致损害后果扩大,也容易产生执行争议和再次诉讼。对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判决所涉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一并予以明确,有关计付标准可视情按日或月等期间计算或者一次性定额计算。鉴于本案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且客观上涉案商业秘密依然存在被披露、使用的风险,故为切实有效制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以及督促某乙公司等五侵权人及时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违反有关停止侵害义务可能产生的损害、负面影响以及增强判决的威慑力等因素,对本判决所涉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分别情形一并予以明确如下:第一,如某乙公司等五侵权人违反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义务,或者未按本判决要求履行销毁承载涉案商业秘密载体的义务,则应按每日5000元计付迟延履行金;第二,如某乙公司等五侵权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并将完成签署的承诺书提交至一审法院以及制作副本提供给某甲公司,则应一次性支付10万元迟延履行金。

需要强调的是,上述迟延履行金并不当然等同于某乙公司等五侵权人拒不履行本判决给某甲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金,即如果因某乙公司等五侵权人后续将某甲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擅自对外披露或者继续允许他人使用,或者因某乙公司等五侵权人未履行本判决有关判项确定的其他非金钱给付义务给某甲公司造成损失的,某甲公司仍有权依法另行主张损害赔偿。同时,该迟延履行金也不影响某乙公司等五侵权人如拒不执行本案生效判决所应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包括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处以罚款等。

鉴于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等五侵权人实施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给某甲公司的商业信誉或产品声誉造成消极影响,故对某甲公司关于判令某乙公司等五侵权人就其实施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基本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知民初437号民事判决;
二、某乙公司、张某、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某甲公司就“指尖识别技术”所享有的商业秘密,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1.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并立即销毁承载涉案商业秘密的载体。前述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至涉案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时止;
2.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承诺书内容见本判决附件)提交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并制作副本提供给某甲公司;
三、某乙公司、张某、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
四、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法支付迟延履行金(其中,拒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1的,以每日5000元计算;拒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2的,一次性支付1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某乙公司、张某、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某乙公司、张某、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共同负担。某甲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应退13800元。某乙公司、张某、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0元,应补交1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隽
审 判 员  欧宏伟
审 判 员  张 倞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清红
法官助理  张**
书 记 员  刘美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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