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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享有核定使用于第9类手机等商品上的“华某”等四项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华某”等商标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手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华某”字号构成“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衢州市大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张某(大某公司原一人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在未取得华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其控制的多个抖音账号,制作发布大量带有涉案商标及标识的短视频作为直播主要流量入口,在不当引流后通过装修与华某公司线下实体店高度相似的直播间作为直播带货的固定背景,并通过直播间贴片、主播着装、语言和行为、产品摆放等方式使用涉案商标及标识,销售纽某等品牌的数码产品,赚取带货佣金。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某公司、张某等停止侵害涉案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10万元。一审审理期间,大某公司将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减资为1万元并变更法定代表人,张某将其持有的大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大某公司、张某共同侵害了华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其侵权期间带货佣金获利为基数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判决赔偿华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10万元。大某公司、张某均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是一起知名主播及公司以短视频作品、直播间全方位攀附驰名商标商誉吸粉引流、大量直播销售与被侵权人产品外观相似的低价产品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大某公司、张某虽然实际销售少量华某公司手机,但其对华某公司商标的使用已经远远超出指示性正当使用范围,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此外,两被告发布短视频、直播贴片等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及其他足以引人误认的混淆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以侵权期间佣金收入为基数,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影响力、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侵权主观故意及侵权情节严重等因素,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华某公司主张的110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并无不当。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浙08民终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大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法定代表人:童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抖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尹某,女,199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上诉人衢州市大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抖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抖某公司”)、尹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24)浙0803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某、张某及原审被告尹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姜**,被上诉人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王*,原审被告抖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某公司及张某共同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华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将上诉人2023年11月27日前后实施的相关行为混为一谈,认定上诉人全方位使用华某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系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主播穿着印有“华某”字样服装的画面仅出现在2023年11月28日前的短视频中,上诉人已于2023年11月28日整改,删除包含相关画面的短视频。第二,直播间背景墙使用“华某”字样及华某元素的画面,仅出现在2023年11月28日前的短视频和直播间背景中,2023年11月28日后直播间背景墙未出现“华某”字样和华某元素,同时上诉人也删除包含直播间背景墙使用“华某”字样及华某元素画面的短视频。第三,直播间贴片是上诉人于互联网直播间上方设置的非实物图片。上诉人设置的直播间贴片有两种,一是“华某苹某荣某大牌补贴日”,该贴片中虽然使用“华某”,但也同时使用了“苹某”“荣某”,不具备指示华某商标与争议商品存在关联的作用;二是“华某2023新款手机”,该贴片同时显著标注“1???元”,表明华某新款手机售价在1000元以上,用以区分其他争议商品(其他争议商品售价均在1000元以下)。第四,上诉人于2023年11月27日后发布的短视频封面中,仅有介绍华某畅某7Xpro手机的短视频封面使用了“华某”字样。自2023年10月20日至2024年4月2日,上诉人实际销售的华某商品数量高达1991台,销售额高达3593014.65元,超过直播间总销售额的50%,上诉人在短视频中宣传华某手机具有合理理由,且未超过正当使用范围。第五,无论在短视频还是直播间,上诉人仅在推荐华某商品时使用“华某”进行宣传,从未在销售其他手机时使用“华某”进行宣传。此外,直播间各商品链接中明确标注商品商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可以清晰地看到争议商品的自有商标。第六,直播间前排摆放的商品既有华某手机也有苹某手机,上诉人在直播间前排摆放华某手机的行为显然不具备指示华某商标与争议商品存在关联的作用。二、一审判决未查明上诉人实施的行为与所获利益之间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的经营成本、上诉人与争议商品生产商重复赔偿等基本事实,误将上诉人销售争议商品的全部佣金收入作为“侵权获利”,系认定事实不清。2023年10月20日前,上诉人在未实施争议行为的情况下,每月已可赚得佣金收入11万余元。上诉人实施争议行为后,其佣金收入虽有增长,但并非销售争议商品的全部佣金收入均与争议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上诉人获得的佣金收入仅是营业收入,而“侵权获利”应当是营业收入扣除营业成本后的经营利润。一审判决直接使用上诉人销售争议商品的全部佣金收入作为“侵权获利”,未扣除上诉人的经营成本。此外,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提及,其已对相关生产商生产销售纽某、努某等争议商品的行为提起诉讼。相关诉讼案件与本案的赔偿范围存在重合,涉及重复赔偿问题。三、一审判决确定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已严重违背公平原则,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中,除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等因素外,还考虑了华某公司涉案商标影响力、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等因素,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严重违背公平原则,系适用法律错误。四、张某进行直播行为系执行大某公司的工作任务,并非是二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华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实施了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实施了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上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全方位、多层次的,应将其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评判,不应机械地分割。上诉人大量使用带有华某公司涉案商标及相关标识的短视频作为直播主要流量入口,在不当引流后通过直播间背景、贴片、主播语言和行为等进一步使用华某涉案商标,最后销售容易使消费者混淆的纽某、努某等数码产品,最终达到搭“华某”便车销售产品的目的,该系列行为应整体评价为对涉案商标的商标性使用,且已使消费者对直播间产品是否来源于华某产生混淆。上诉人在收到律师函后虽然进行了一些整改,但纵观整体行为,上诉人在2023年11月27日之后实施的系列行为不仅仍构成侵权,而且性质更加恶劣。2.上诉人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诉人虽然在2023年11月27日后不再身穿印有华某商标的工作服,但无论是宣传话术、直播间贴片、直播弹幕,还是销售的产品等仍在实施混淆行为,致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为华某直播间,销售的产品与华某存在特定联系,与2023年11月27日前的行为实质上并无不同。二、一审判决金额并无不当,判决金额并非过多,而是过少。首先,上诉人的实际获利较高,被上诉人一审诉请较低,该判赔额较低明显属于被上诉人诉请较低而导致。一审法院征得双方同意,确定赔偿依据时仅计算上诉人直播间销售的纽某手机、努某手机、欧某手机、欧某信手机以及百某仕手表几款侵权产品,计算时间为2023年10月20日至2024年4月2日,侵权获益按照总销售额的30%计算为374445.16元(1248150.53元*30%)。在上诉人掌握财务账簿的前提下,拒不向法院提供,可见其实际获利远超出法院计算的基数,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不但不高,反而偏保守。1.上诉人侵权手段多样,是一个系统性的行为,上诉人的主观侵权故意明显,故意模仿被上诉人专卖店的形式进行装修,让消费者误认为是被上诉人的授权专卖店,穿着带有被上诉人商标的服装,让消费者误认为其为被上诉人专卖店员工,再通过“新店开播低价惊喜”话术引流,然后在直播间不断使用华某元素诱导消费者认为其进入的是华某直播间,最后循环不断地向消费者推销侵犯华某商标权的产品,让消费者认为购买的产品与华某存在特定联系,消费者虽然以低价买到了产品,但产品质量差,不仅损害消费者利益,也给华某公司商誉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2.2023年11月27日接到被上诉人律师函警告后,上诉人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即使在2024年2月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仍未停止全部行为。3.上诉人通过控制多个账号交替实施侵权行为,使众多消费者上当受骗,涉案多个直播账号获利金额高,情节严重。4.上诉人在被起诉后,不仅通过打“擦边球”的方式继续实施侵权行为,还在诉讼中多次反复虚假陈述,浪费司法资源,情节极其严重。四、二上诉人为共同侵权,且财产混同,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张某系大某公司一人股东、实际控制人、涉案直播账号的主播,张某与大某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根据抖某公司向法院披露的信息,涉案四个抖音账号的所得收益由张某及大某公司取得,且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与大某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应承担连带责任。张某作为公司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且是主播,所有侵权行为的决策、实施均是张某,明显不属于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抖某公司陈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尹某陈述,其同意大某公司、张某的上诉主张和理由。
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抖某公司删除大某公司关联账号大某数码亲选(抖音号29XX44)、播某数码【大牌破价】(抖音号:75XX44)、播某HX大牌数码亲选(抖音号:59XX29)、HX播某数码(抖音号:70XX13)和大某数码(抖音号:45XX48)账号下所有涉案侵权链接,并封禁以上侵权账号;2.判令大某公司、张某、尹某立即停止侵犯华某公司第78XX18号商标、第30XX64号商标、第78XX20号商标和第84XX4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3.判令大某公司、张某、尹某立即停止一切虚假宣传及混淆行为,删除所有侵权作品和侵权账号,停止对华某公司的一切不正当竞争行为;4.判令大某公司、张某、尹某共同赔偿华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10万元;5.判令抖某公司、大某公司、张某、尹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华某公司相关情况及主张的权利基础
华某公司成立于1987年9月15日,注册资本4084113.182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程控交换机、传输设备、数据通信设备、宽带多媒体设备、电源、无线通信设备、微电子产品、软件、系统集成工程、计算机及配套设备、终端设备及相关通信信息产品等等。华某公司生产销售的MXXe40系列、MXXe60系列手机及WATCHGX4手表具有较高知名度。
华某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申请注册第78XX18号商标、第78XX20号商标和第84XX49号商标,于2018年5月9日申请注册第30XX64号商标,上述四项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包括通信运营商使用的用来管理电子书阅读器的计算机设备;电子笔(荧屏显示系统用);可用来上网、打电话以及视频播放的家庭用互联网终端设备;通信运营商使用的用来管理家庭信息机用的计算机设备;家庭用信息机(可用来上网、打电话以及视频播放);个人用移动互联网终端设备;光学字符阅读机;与触摸屏连用的电子笔(荧屏显示系统用);耳塞机;头戴耳机;数字阅读器;电子书阅读器;通讯产品用电源等等。第78XX18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27日,第78XX20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4月20日,第84XX49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8月13日,第30XX64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13日。华某公司的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第78XX18号、第78XX20号商标被(2021)苏01民初2146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在手机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并被(2022)苏01民初286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2023)苏民终821号判决书对以上事实进行了确认,且认定“华某”字号及商标已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华某”字号已构成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
二、抖某公司、大某公司、张某、尹某相关情况及被诉侵权相关事实
大某公司于2023年6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于2024年8月28日减资为1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会议及展览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原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张某持股100%。2024年6月21日,张某转让100%股权于案外人童某,该公司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童某。大某公司成立后,大某公司、张某使用其所控制的抖音账号“大某数码亲选(抖音号:29XX44)”“播某数码【大牌破价】(抖音号:75XX44)”“播某HX大牌数码亲选(抖音号:59XX29)”“HX播某数码(抖音号:70XX13)”陆续进行直播带货并赚取相应佣金,其中“大某数码亲选(抖音号:29XX44)”为主账号(2024年1月20日显示34.3万粉丝数),由主账号进行引流,各账号主播均为张某。直播带货产品主要以数码产品为主,也包含居家日用、个护清洁等其他产品。
从2023年10月20日起,四抖音账号直播视频显示:
(1)账号标题及作品:账号“大某数码亲选”简介部分显示“华某,荣某,数码推荐官…”;账号“播某数码【大牌破价】”在标题上突出显示“华粉大某”。在上述两个账号中发布100多个短视频作品,其中2023年11月期间大量短视频首页以加粗加大字体显示“华某新店开播旗舰手机手表价格统统惊喜”“华某新店开播旗舰MXXePro价格统统惊喜”“华某双十一提前购旗舰手机手表价格统统惊喜”等包含华某的标题字样,大量短视频中以墙面为华某产品(MXXeBookXPro惊鸿、HaXXnyOS、华某手表、HUXXXEIMXXePadPro等)图文为背景,张某反穿着带有“HUXXXEI”等标志的衣服(经庭审确认,华某公司并无该款工作服,系张某自行购买),手持华某或与华某手机外观相近的手机,进行“华某不贵”“华某大跳水”“我就喜欢华某”“华某厉害还是苹某厉害啊”等华某产品相关的话术宣传。2023年12月以后的作品短视频标题则大量突出显示“HX全场好物旗舰手机手表价格统统惊喜”“HX全场好物新款7Xpro价格统统惊喜”“2024年华某首款鸿某手机首款一亿华某7Xpro大跳水直接破价苹某平板电脑三位数直接带走”等内容,视频中不再使用含有华某元素的背景墙,但仍进行华某产品相关话术宣传。
(2)直播间情况:大某公司租赁并装修了一个直播间,该直播间外观与华某实体店相似,墙面完整、突出显示华某产品(MXXeBookXPro惊鸿、HaXXnyOS、华某手表、HUXXXEIMXXePadPro等)图文。2023年10月、11月,“大某数码亲选”账号的直播间背景均为上述装修含有大量华某元素图文的墙面。在直播间上方,以贴片形式突出显示“华某2023新款手机”“华某苹某荣某大牌补贴日”“大牌破价¥1???”“大牌补贴狂欢购”等内容,不时显示“华某手机”等小标志。直播间下方摆放着华某、苹某等大牌手机、平板。大某数码亲选直播间左下角显示“欢迎进入直播间,华某荣某3数码C正在直播中,戳下方小黄车进行选购,国货之光,售后无忧,关注我提前锁定更多优惠哦”。
(3)主播语言和行为:张某在短视频中宣扬“华某电子茅台大跳水,快来我直播间吧”“华某新店开播,价格统统惊喜,快来直播间”“华某全场好物,旗舰新款pro+,价格统统惊喜”等,吸引刷到视频的用户点击直播间,在直播过程中佩戴显眼的“H”字样胸针,在非销售华某手机时间段频繁拿出印有“华粉福利假1赔3”的牌子,不说明实际销售的品牌名称,且不时以“全国8000多家门店联保”等语言进行推销。直播间抽奖口令是“我一定要抢华某苹某手机太便宜了”。在直播间左下方,大某数码亲选账号留言“华某新款旗舰手机,宠粉破价,只在今天!华某全新未拆封正品一机一码”“直播间品牌做宣传,做专场没有中间商,全都是专卖店发货”等内容。同时,张某称呼直播过程中的助手为“小艺”(音译),与华某手机的智能助手、语音唤醒词“小艺”同音。
(4)直播销售情况:账号“大某数码亲选”在2023年10月9日至2023年11月26日、2023年11月27日至2024年1月16日期间分别直播40场。各账号直播间销售了华某畅某系列手机及少量华某MXXe系列手机,销售的努某、欧某信、欧某、纽某、百某仕等手机或手表价格绝大多数在1000元以下,上述品牌均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外观与华某公司MXXe40、MXXe60、MXXe60pro、MXXeX等产品高度近似、商品详情页面显示的产品型号名称、颜色分类、宣传文案等均高度近似。
(5)消费者反馈留言:直播评论区部分留言显示“真华某吗?”“是华某么?”“问题是华某吗”“看着都不是真的啊”“华某什么时候出7Xpro了”“畅某的档次!不是p系列,不是MXXe。为啥他不说畅某,低配版”“华某还没出你出新品了”“畅某去掉显得高大上?恶意营销”“视频里的人算误导消费吗?是华某还是畅某说清楚!”“华某畅某70别说华某70”“现在直播间就不能事实一点吗”等内容。
(6)带货佣金数额:从2023年8月起至2024年9月,四抖音账号带货总佣金分别为984359.80元、231066.08元、3222.06元、20328.20元。带货所涉及的产品种类多、部分并非电子数码产品、不同种类产品佣金比例不一,调取的销售记录达六十九万余条。经庭审确认,华某公司主张的案涉“纽某”“欧某”“欧某信”“努某”“百某仕”手机、手表等数码产品所涉金额进行相应的筛选,自华某公司举证大某公司最早实施涉嫌侵权行为的时间点2023年10月20日起算,截至经抖某公司确认的停止侵权行为时间2024年4月2日止,使用包含“纽某”或“newsmy”作为关键词筛选,四账号所涉及GMV(总销售额)总额为54904.74元;使用包含“欧某”或“OWWO”作为关键词筛选,四账号所涉及GMV总额为460842.92元;使用包含“努某”或“NXXa”作为关键词筛选,四账号所涉及GMV总额为85624.68元;使用包含“oysin”或“欧某信”作为关键词筛选,四账号所涉及GMV总额为505035.94元。其中,使用“百某仕”作为关键词筛选,并无相应销售数据。经大某公司认可,使用“手表”关键词进行替代,因使用“手表”关键词检索含有华某手表,故使用包含“手表”与不包含“华某”作为关键词筛选,四账号所涉及为141742.25元。庭审过程中,各方均认可案涉“纽某”“欧某”“努某”“百某仕”“欧某信”品牌手机、手表的佣金利润率为总GMV的30%。2023年10月20日至2024年4月2日期间,涉案四账号涉争议产品销售金额为1248150.53元(54904.74+460842.92+85624.68+505035.94+141742.25),相应的销售佣金为374445.16元(1248150.53元*30%)。
三、其他相关事实
大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张某,工商登记显示尹某为大某公司财务负责人,但其与大某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亦未在大某公司缴纳社保。抖音账号“大某数码亲选”为尹某实名注册,绑定的银行账号为大某公司的对公账号;“播某数码【大牌破价】”为张某实名注册,绑定的银行账号为张某本人账号。另经大某公司和张某确认,涉案四抖音账号的所有收入均由大某公司和张某取得。
另,经抖某公司确认,2024年4月2日涉案抖音账号下所有涉及华某商标、标识的视频、链接均已删除,账号权限正常,未进行封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大某公司、张某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华某公司第78XX18号、第30XX64号、第78XX20号、第84XX49号商标专用权;二、大某公司、张某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构成侵权,大某公司、张某、尹某、抖某公司的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华某公司主张大某公司、张某、尹某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是一个全覆盖、全方位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一是穿印有华某拼音和华某图案商标的服装;二是在直播间背景墙及直播间画面贴片突出显示华某,包括在背景墙装饰装潢和互联网平台上使用华某的商标;三是宣传短视频里面一直使用华某的商标,抖音作品里面在宣传口述过程中不断强调华某的产品,诱导消费者去购买,每个短视频的显著文字标识一直使用华某字样,作品里包含大量华某元素,比如印有华某LOGO的手机;四是在直播过程中,前面摆台上展示华某的实物,但卖的不是华某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中,大某公司、张某在未取得华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制作发布大量短视频,短视频的显著文字标识大量使用华某字样,视频中张某反穿着突出显示“HUXXXEI”等标志的衣服,在宣传口述过程中不断强调华某产品,诱导消费者进入直播间购买,视频中还大量出现印有华某LOGO的手机;大某公司装修与华某线下实体店高度相似的直播间作为直播带货的固定背景,直播镜头显示墙面背景上包含大量华某手机、平板、手表的图文信息及华某商标,直播销售非华某产品时,前面摆台仍然展示华某产品。大某公司、张某在账号标题介绍、短视频作品、直播间贴片、主播语言和行为、产品摆放、主播着装等各方面使用与“HUXXXEI”等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构成商标性使用。大某公司、张某抗辩认为,其实际销售华某公司正牌产品,公开发布短视频主观意图是推广营销活动,短视频中没有附加任何商品链接,没有将华某商标与任何商品建立联系,不存在商品混淆可能性,故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大某公司等割裂了短视频与涉案抖音账号整体对华某商标的使用,本案大某公司等大量使用带有华某涉案商标及相关标识的短视频作为直播主要流量入口,在不当引流后通过直播间背景、贴片、主播语言和行为、产品摆放等进一步使用华某涉案商标,销售容易使消费者混淆的纽某、NXXa(努某)等数码产品,达到搭“华某”便车销售产品的目的,该系列行为应当整体评判而不能机械地割裂,故对大某公司等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大某公司等涉案行为是否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本案中涉案四个抖音账号主要直播销售数码产品,与华某公司产品高度重合,张某在短视频作品中身穿突出显示“HUXXXEI”等标志的衣服、以各种华某产品相关话题进行引流,并专门打造与华某线下实体店高度相似的直播间作为直播背景,通过直播间贴片、主播语言、主播行为、产品摆放、主播着装等全方位使用华某商标,尽管大某公司等实际销售了华某畅某系列手机和少量华某MXXe手机,但其对华某商标的使用已经远远超出指示性合理使用范围,容易让消费者误以为直播间销售的数码产品为华某产品或与华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大某公司等直播销售的NXXa(努某)、欧某信、欧某、纽某、百某仕等产品虽然具有相应商标,但商标知名度、显著性远远不足以打破消费者上述判断,且因上述产品外观与华某公司MXXe40、MXXe60、MXXe60pro、MXXeX等产品高度近似、商品详情页面显示的产品型号名称、颜色分类、宣传文案等也均高度相似,反而进一步加重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从消费者留言显示可以看出部分消费者对直播间产品是否来源于华某公司已产生混淆。
综上,大某公司、张某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且易使消费者对其直播间销售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华某公司第78XX18号、第30XX64号、第78XX20号、第84XX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华某公司主张大某公司等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为:一是通过发布与华某公司商品名称、装潢相同或近似的视频,使用华某公司企业名称、产品名称进行引流,并发布大量虚假视频,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与华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二是声称华某旗舰店手机超低价格优惠吸引消费者,在直播间称“华某正品未拆封未激活……,上万家门店质保……”“直播间品牌做宣传,做专场没有中间商,全都是专卖店发货”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首先,华某公司与大某公司、张某均从事手机、平板等数码产品的销售,两者在业务范围、交易对象上存在重合,业务相关性较强,具有竞争关系,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具有竞争关系的市场经营者。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华某公司第78XX18号、第78XX20号商标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且经过华某公司长期经营宣传,其企业字号、商品名称均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具有极高知名度,已具有可以识别经营主体及其商品的显著标识意义,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大某公司、张某在抖音账号发布大量宣传视频,以“华某旗舰手机大降价、大跳水、华某新店开播价格统统惊喜、HX全场好物新款旗舰70、7Xpro价格统统惊喜”等标题内容吸引消费者进入直播间,直播间背景墙大量使用华某产品图文,在直播间贴片中使用“华某2023新款手机”“华某手机”等等,上述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商品名称,足以引人误认为其直播间销售产品与华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可能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市场竞争秩序。另,张某在直播间称“华某正品未拆封未激活…,上万家门店质保…”“直播间品牌做宣传,做专场没有中间商,全都是专卖店发货”的行为,结合其使用的抽奖口令、推销语言和方式、手持的“华粉福利”牌子、称助手为“小艺”(音译)等行为也构成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故华某公司的该项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大某公司、张某的涉案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中,大某公司、张某侵害了华某公司商标权利,也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主张,华某公司要求抖某公司删除所有涉案侵权链接、封禁涉案侵权账号。抖某公司已于2024年4月2日删除所有涉案侵权视频及链接,且在涉案抖音账号不含有侵权内容的情况下,无需对涉案账号采取封禁措施,故对华某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经庭审明确,大某公司、张某已经完成涉案账户和直播间的整改,包括删除所有侵权链接、不再使用华某相关商标和标识,客观上已经实际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华某公司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亦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因本案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系竞合关系,故按照商标侵权计算赔偿金额,不再就不正当竞争行为重复计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金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华某公司主张三倍惩罚性赔偿,对大某公司、张某是否存在故意侵权、情节是否严重以及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与倍数的确定等问题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是否存在故意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对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本案中,华某公司涉案商标及MXXe系列手机等数码产品具有极高知名度、受到广泛关注,大某公司、张某在未取得华某公司授权,明知自己并非华某经销商或专卖店且其华某手机销售量(主要为华某畅某系列)仅占直播销售总量小部分的情况下,特意装修与华某线下实体店高度相似的直播间作为直播带货的固定背景,直播镜头显示墙面背景上包含大量华某手机、平板、手表的图文信息。张某故意购买并反穿突出显示华某标志的衣服(经华某公司确认,华某公司并无此款工作服)制作大量短视频进行宣传引流。同时,大某公司、张某在2023年11月27日收到华某公司律师函后,虽然下架了原有侵权短视频并整改其直播间背景,但证据显示其在2023年12月之后发布的大量短视频中依然突出显示“HX全场好物旗舰手机手表价格统统惊喜”“HX全场好物新款7Xpro价格统统惊喜”“2024年华某首款鸿某手机首款一亿华某7Xpro大跳水直接破价苹某平板电脑三位数直接带走”等标题内容,2024年2月收到一审法院起诉状副本后仍未停止全部侵权行为,其侵权故意明显。
其次,关于侵权情节是否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大某公司、张某实际控制多个抖音账号交替实施侵权行为,其主账号“大某数码亲选”拥有34.3万粉丝数、直播频次高,在大量短视频引流后,大某公司、张某在直播过程中以直播间贴片、主播语言、主播行为、产品摆放、着装等方式全方位使用华某商标及标识,且循环直播推销与华某公司MXXe60系列外观高度相似的NXXa(努某)、欧某信、欧某、纽某、百某仕等手机,造成消费者混淆,上述手机、手表销售单价绝大多数在1000元以下,但2023年10月20日至2024年4月2日期间销售金额达到1248150.53元,侵权获利较大。同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2024年6月21日,张某将其对大某公司享有的10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并变更法定代表人,大某公司于2024年8月28日减资为1万元,且张某在诉讼阶段也未能提供其个人与大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据。因此,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模式、范围、规模、大某公司等获利及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认定大某公司、张某侵权情节严重。
再次,关于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与倍数的确定。本案中,华某公司主张以2023年8月起四抖音账号带货佣金总额1248150.53元作为大某公司等侵权获利,并以此为基数计算三倍惩罚性赔偿,总额为499万余元,远超其主张的110万元赔偿金额。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涉案四个抖音账号销售的虽然主要为数码产品,但也包括部分其他类型产品,非数码类产品(如钢丝球、马桶刷等生活类用品)与华某公司产品不重合、不相似,混淆概率极低,且知名数码产品如苹某系列产品,也不会使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其对应佣金不应纳入大某公司等侵权获利范畴。考虑到涉案抖音账号也销售了部分华某、苹某等正品数码产品,在计算侵权获利的商品范围时,应当以华某公司主张的案涉“纽某”“欧某”“欧某信”“努某”“百某仕”手机、手表等数码产品所涉佣金计算大某公司等侵权获利,侵权收入的时间段从华某公司举证大某公司等最早实施侵权行为的2023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经抖某公司确认的停止全部侵权行为日2024年4月2日,同时按照各方认可的30%佣金比例计算大某公司等侵权获益为374445.16元。以该金额为基数,综合考虑华某公司涉案商标影响力、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侵权主观故意及侵权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三倍。鉴于按照上述方式确定的惩罚性赔偿金额已经超过华某公司110万元的赔偿主张,对华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10万元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大某公司、张某、尹某、抖某公司的责任承担方式。涉案四抖音账户均为大某公司实际运营,张某为直播间主播,大某公司和张某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张某在2023年6月21日至2024年6月21日期间为大某公司一人股东,系实际控制人,其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当对大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大某公司和张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尹某虽系抖音账户“大某数码亲选”的实名注册人、大某公司工商登记的财务负责人及公司设立的经办人,但尹某并非大某公司职工,四个抖音账户绑定的也非尹某本人银行卡,并无相关证据显示尹某参与涉案侵权行为或从侵权行为中获取报酬、分红等收益,故对华某公司主张尹某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于2025年3月28日作出判决:一、大某公司、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华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10万元;二、驳回华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大某公司、张某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华某公司、抖某公司、尹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大某公司、张某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抖音用户“中国邮某有限公司明光市分公司”、“吴某有酒”的直播录屏,拟证明通过短视频介绍知名产品吸引消费者进入直播间是互联网直播行业的惯例,消费者不会仅凭短视频的内容便认为直播间销售的产品是短视频介绍的产品,大某公司直播间实际销售华某畅某70、华某畅某7Xpro等华某品牌手机,且销售额约占50%,因此在短视频介绍相关华某产品的行为系符合行业惯例的广告行为,消费者不会因此对直播间销售的商品产生混淆。证据2.大某公司与李某签订的《中控劳务合同》及转账记录;证据3.大某公司与杭州市钱塘区融某讯工作室签订的《运营服务合同》及发票;证据4.大某公司与乐清市乐某询工作室签订的《抖音代投流服务合同》及发票;证据5.抖音投流费发票;证据6.其他费用发票;证据2-6拟证明在计算大某公司经营获利的过程中应当扣除经营成本;在2023年8月至2024年2月期间,大某公司每月平均经营成本支出不低于5万元。
华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可能系大某公司等自制,劳务合同明显不合理,实际的转账记录显示每月的金额都较高,真实目的可能是用于转移公司的资产;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的章明显是打印出来的,合同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转账金额及合同内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也证明不了其相应的支出;对证据5、6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代投流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大某公司等只举证部分的支出,并没有提交一个完整的财务报表,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抖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抖音短视频系用户自行制作上传,服务协议中约定不得侵害第三方合法权益,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能证明上述直播间已获得相关授权;对证据2、3、4的质证意见同华某公司一致;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开票主体并不是抖某公司,大某公司等没有提交发票对应的合同,无法证明具体推广了哪些内容。尹某对大某公司、张某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大某公司、张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与本案诉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3、4与待证事实的对应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证据5、6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大某公司、张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华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犯华某公司第78XX18号商标、第30XX64号商标、第78XX20号商标和第84XX49号商标专用权;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三、一审判决认定的侵权获利是否符合相应事实及法律规定、确定本案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是否恰当;四、张某是否需要对本案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华某公司主张大某公司、张某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具体形态为:1.张某穿印有华某拼音和华某图形商标的服装;2.大某公司、张某在直播间背景墙及直播间画面贴片突出显示华某标志,包括在背景墙装饰装潢和互联网平台上使用华某的商标;3.大某公司、张某在宣传短视频里一直使用华某的商标,抖音作品里面在宣传口述过程中不断强调华某的产品,诱导消费者去购买,每个短视频的显著文字标识一直使用华某字样,作品里包含大量华某元素,比如印有华某标识的手机;4.大某公司、张某在直播过程中,前面摆台上展示华某的实物,但卖的不是华某产品。大某公司、张某辩称其已于2023年11月28日进行整改,主要表现为:1.已删除主播穿着印有“华某”字样服装相关画面的短视频;2.直播间背景墙已删除“华某”字样及华某元素;3.直播间画面贴片虽然使用“华某”,但也同时使用了“苹某”“荣某”,不具备指示华某商标与争议商品存在关联的作用,且其实际销售的华某商品数额超过直播间总销售额的50%,在短视频中宣传华某手机具有合理理由,未超过正当使用范围;4.仅在推荐华某商品时使用“华某”进行宣传,未在销售其他手机时使用“华某”进行宣传,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可以清晰地看到争议商品的自有商标;5.直播间前排摆放的商品既有华某手机也有苹某手机,其在直播间前排摆放华某手机的行为显然不具备指示华某商标与争议商品存在关联的作用。
本院认为,华某公司依法取得第78XX18号商标、第30XX64号商标、第78XX20号商标和第84XX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在案证据显示,经过华某公司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宣传,涉案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对华某公司的上述权利商标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大某公司、张某未取得华某公司授权许可,大量制作发布使用“华某”字样的显著文字标识的短视频,视频中张某穿着突显华某标识的衣服,在宣传口述过程中不断强调华某产品,诱导消费者进入直播间购买,视频中还大量出现印有华某标识的手机;大某公司装修与华某线下实体店近似的直播间作为直播带货的固定背景,直播镜头显示墙面背景上包含华某手机、平板、手表的图文信息及华某商标,直播销售非华某产品时,前面摆台仍然展示华某产品等。大某公司、张某在2023年12月以后发布的作品短视频标题亦突出显示“HX全场好物旗舰手机手表价格统统惊喜”“HX全场好物新款7Xpro价格统统惊喜”“2024年华某首款鸿某手机首款一亿华某7Xpro大跳水直接破价苹某平板电脑三位数直接带走”等内容,并仍然进行华某产品相关话术宣传。大某公司、张某在不当引流后通过直播间背景、贴片、主播语言和行为、产品摆放等进一步使用华某商标,销售容易使消费者混淆的纽某、NXXa(努某)等数码产品,达到搭华某品牌便车销售产品的目的。大某公司、张某上述全方位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结合华某公司涉案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以及较高的知名度等事实,可以认定大某公司、张某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类别上使用了与华某公司第78XX18号商标、第30XX64号商标、第78XX20号商标和第84XX49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对华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大某公司、张某认为一审判决将2023年11月27日前后实施的行为混为一谈、认定其全方位使用华某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系认定事实错误,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华某公司主张大某公司、张某等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形态为:一是通过发布与华某公司商品名称、装潢相同或近似的视频,使用华某公司企业名称、产品名称进行引流,并发布大量虚假视频,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与华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二是声称华某旗舰店手机超低价格优惠吸引消费者,在直播间称“华某正品未拆封未激活……,上万家门店质保……”“直播间品牌做宣传,做专场没有中间商,全都是专卖店发货”等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大某公司、张某辩称综合案涉直播间的名称、陈设、抽奖口号、营销商品、直播间背景等信息,大某公司不会令消费者认为其直播间与华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也不会令消费者对争议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不会令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品来源于华某公司,亦不构成虚假宣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根据华某公司提供的奖项荣誉、在先判决等证据,足以认定华某公司的企业名称、商品名称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已具有可以识别经营主体及其商品的显著标识意义,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本案中,大某公司、张某等在抖音账号发布大量宣传视频,以“华某旗舰手机大降价、大跳水、华某新店开播价格统统惊喜”“HX全场好物新款7Xpro价格统统惊喜”等标题内容吸引消费者进入直播间,直播间背景墙大量使用华某产品图文,在直播间贴片中使用“华某2023新款手机”“华某手机”等。大某公司、张某的上述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商品名称,足以引人误认为其直播间销售产品与华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扰乱正常市场竞争秩序。另,张某在直播间称“华某正品未拆封未激活…,上万家门店质保…”“直播间品牌做宣传,做专场没有中间商,全都是专卖店发货”的行为,结合其使用的抽奖口令、推销语言和方式、手持的“华粉福利”牌子、称助手为“小艺”(音译)等行为也构成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大某公司、张某主观上具有攀附华某公司商誉的恶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与华某公司之间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损害了华某公司的利益,同时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一审判决认定上述行为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华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大某公司、张某等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商标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大某公司、张某等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规定,“故意”和“情节严重”是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一、关于“故意”要件。作为同行业经营主体,大某公司、张某等在未取得华某公司授权、明知自己并非华某经销商或开设专卖店的情况下,特意装修与华某线下实体店近似的直播间作为直播带货的固定背景,直播镜头显示墙面背景上包含大量华某手机、平板、手表的图文信息。张某故意穿着突出显示华某标识的衣服发布短视频进行宣传引流。同时,大某公司、张某在2023年11月27日收到华某公司律师函后,虽然下架了原有侵权短视频并整改其直播间背景,但其在2023年12月之后发布的短视频中依然突出显示“HX全场好物旗舰手机手表价格统统惊喜”“HX全场好物新款7Xpro价格统统惊喜”“2024年华某首款鸿某手机首款一亿华某7Xpro大跳水直接破价苹某平板电脑三位数直接带走”等内容,2024年2月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仍未停止侵权行为。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大某公司、张某攀附华某公司涉案商标知名度、牟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故意明显,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故意要件。二、关于“情节严重”要件。大某公司、张某实际控制多个抖音账号交替实施侵权行为,其主账号“大某数码亲选”拥有34.3万粉丝数、直播频次高。以大量短视频引流后,大某公司、张某在直播过程中以直播间贴片、主播语言、主播行为、产品摆放、着装等方式实施全方位的攀附行为,造成消费者混淆,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较大。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张某将其对大某公司享有的10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且大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并将注册资本100万元减资为1万元。综合考虑大某公司、张某等侵权行为的规模、后果,侵权手段及次数,大某公司、张某等在诉讼中的行为,被诉侵权行为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
关于惩罚性赔偿基数的确定。本案中,华某公司主张自2023年8月起四抖音账号带货佣金总额作为大某公司等侵权获利,并以此为基数计算三倍惩罚性赔偿,总额远超其主张的110万元赔偿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本院认为,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既要以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为指引,力求准确反映被侵害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又要考量市场环境下侵权主体及侵权行为的对应因素。一审判决以华某公司主张的案涉“纽某”“欧某”“欧某信”“努某”“百某仕”手机、手表等数码产品所涉佣金计算大某公司、张某等的侵权获利,侵权收入的时间段从华某公司举证大某公司等最早实施侵权行为的2023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经抖某公司确认的停止全部侵权行为日2024年4月2日,同时按照各方认可的30%佣金比例计算大某公司等侵权获益为374445.16元。以该金额为基数,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华某公司涉案商标影响力、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侵权主观故意及侵权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为三倍;鉴于按照上述方式确定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已经超过华某公司110万元的赔偿主张,对华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10万元予以全额支持。综合以上考量因素,一审判决确定110万元惩罚性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大某公司、张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侵权获利的基本事实不清、确定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违背公平原则,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张某在2023年6月21日至2024年6月21日期间为侵权实施主体大某公司的一人股东,系实际控制人。本案侵权行为主观上体现了张某的个人意志,客观上其与大某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大某公司、张某认为张某实施直播行为系执行工作任务、后果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大某公司、张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衢州市大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揭其勇
审 判 员 舒红胜
审 判 员 吴 昱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廖善富
书 记 员 刘艺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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