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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广州某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华凌HUALING”(第11类燃气炉等商品)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诉争商标由中山市某家居日用制品公司于2015年申请注册,初审公告后美的集团以其为“华凌”品牌权利人提出异议,商标局决定不予核准注册;后在不予注册复审期间,美的集团合法受让该商标并于2022年获准注册。
广州某公司以原申请人“一贯抄袭知名商标”为由,请求国知局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国知局经审查作出无效宣告决定,美的集团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败诉后上诉至北京高院。
北京高院二审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旨在规制“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权益”的恶意注册行为。本案中,美的集团作为“华凌”品牌(1985年诞生、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目录品牌)权利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时即提出异议,后通过受让取得商标,其行为本质是为维护自身品牌权益,未损害公共或他人利益;且诉争商标核准注册后,美的集团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已实际使用,不存在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虽原申请人存在其他恶意注册行为,但不足以否定本案诉争商标的合法性。
综上,北京高院认定诉争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情形,判决驳回广州某公司诉讼请求,维持诉争商标注册。本案裁判明确了“恶意注册抗辩”的边界,强调需结合商标权人取得及使用行为的正当性综合判断,为同类商标权益保护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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