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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一、基本案情
2001年曹某为歌曲《我的舞台》创作歌词,该歌曲为动画片《我为歌狂》的片头曲兼主题歌。动画片播出至今已过多年,但曹某创作的多首歌曲一直传唱至今。2020年8月,由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品的综艺节目《乐队的夏天2》中,第9期出现虚拟乐队“OPEN”,演唱歌曲《我的舞台》,节目视频字幕中对该歌曲的著作权信息显示:歌名“我的舞台(《我为歌狂》主题曲)”“词曲音乐著作权提供:上海某电影制片厂”“曲:彭某”“词:尹某尧”。虚拟乐队“0PEN”演唱的被告尹某尧版《我的舞台》歌词与原告创作的歌词略有不同。被告尹某尧版歌词多处照搬原版歌词,基本沿用原版歌词句式,照搬关键韵脚,多处受原版歌词启发并延用相同语境。原告曹某作为涉案歌曲《我的舞台》的词作者,系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署名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权利,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海某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尹某尧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6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曹某作品艺术价值、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曹某的经济损失金额、曹某为维权的合理支出,判决上海某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尹某尧共同赔偿曹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通过比对新旧歌词的用词、句式和韵脚等,明确新版歌词产生了新的独创性内容,但同时沿用了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在厘清复制、改编与独立创作三者边界的基础上,认定新版歌词构成改编权侵权,对于歌曲市场广泛存在的改编翻唱行为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一方面,改编行为不同于复制行为。改编系在原作基础上进行二次创作,会产生新的独创性内容,因此侵权歌词与涉案歌词相比存在不同之处这一事实,不是否定改编行为存在的理由。另一方面,改编行为不同于重新创作行为。改编作品会使用原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即先后两个作品之间存在创作来源与再创作关联。从内容上来看,被诉侵权歌词与在先涉案歌词在内容上存在几乎相同或句式相近的表达:“我的舞台我自己建造,要让全世界看到”与“我的舞台我自己创造,全世界都会看到”;“现在我为梦想朝远方奔跑,不停燃烧”“现在我为梦想超速在奔跑,心在燃烧”;“我的未来我自己主导,相信明天,对我微笑”与“我的未来我自己照耀,每个明天,把我拥抱”等。虽然两个作品的名字都为《我的舞台》,但即使是同一主题歌曲歌词内容的表达亦可以存在较大差异,而本案中的两个作品在表达方式上存在雷同,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歌词使用了在先涉案歌词的独创性表达,属于改编范畴。
本案中,上海某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作为从事文艺事业的经营主体,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对于委托创作的行为和成果均缺乏合法性审查,其与尹某尧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发现涉讼及时下架停止播放,审慎处理了涉案被诉侵权作品的侵权行为。综上,上海某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与尹某尧共同侵害了曹某就涉案歌词享有的改编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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