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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283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丽。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阳。
上诉人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的(2021)粤03民初4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10月16日、2024年6月14日两次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到庭参加第一次询问;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丽,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到庭参加两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于2021年6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某甲公司专利号为201720578794.9、名称为“一种吸隔声屏障板”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判令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3.判令某乙公司负担某甲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54889元;4.判令某乙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对经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侵权比对,某甲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10的保护范围,某乙公司未经某甲公司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责任。
某乙公司一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主要包括微孔岩吸隔声板、水泥背板、装配空隙部分。微孔岩吸隔声板是唯一具有吸声功能的部件,水泥背板用于装配并支撑微孔岩吸隔声板。由于微孔岩吸隔声板和水泥背板厚薄不均匀,为保证板材外观平整,故留存过盈配合空隙,供后续微孔岩吸隔声板和水泥背板装配之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装配空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共振吸声腔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技术效果不同,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涉案专利的其他权利要求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涉案专利其他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权利状况
某甲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2018年1月16日获授权公告。涉案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是2021年5月11日。2020年8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以下简称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具有新颖性,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0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2、3的权利要求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
“1.一种吸隔声屏障板,包括微粒吸声板(1)和水泥挤出板(2),所述的微粒吸声板(1)与水泥挤出板(2)组合构成吸隔声屏障板,并在吸隔声屏障板内部构成共振吸声腔(3),其特征在于:所述水泥挤出板(2)内部设置有一层及以上的多层中空结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吸隔声屏障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水泥挤出板(2)的横截面大致呈‘U’形,其包括一块矩形底板(4)和分别位于所述底板(4)长边两侧的侧板(5),所述的多层中空结构沿着底板(4)的厚度方向间隔均匀的设于底板(4)内部,每层的中空结构均由沿着底板(4)宽度方向间隔均匀设置的至少两个第一轴向空腔(6)组成。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吸隔声屏障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水泥挤出板(2)的两侧板(5)的内部分别设有一条轴向的卡槽(7),所述的微粒吸声板(1)卡在所述的两条卡槽(7)内与水泥挤出板(2)构成共振吸声腔(3)。
10.根据权利要求1-9中任意一项所述的吸隔声屏障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水泥挤出板(2)上设置有沿声屏障延伸方向的凹凸接合端面,所述凹凸接合端面的凸面(14)为凸起的实心板面,凹凸接合端面的凹面(15)为空心开口面,且其横截面为等腰梯形截面。”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6]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是,本实用新型的吸隔声屏障板由微粒吸声板和水泥挤出板构成,且在微粒吸声板与水泥挤出板之间构成了具有一定厚度的共振吸声腔,所以本实用新型的吸隔声屏障板具有非常好的吸声性能,耐久性好,不易受潮及老化,同时,本实用新型的吸隔声屏障板还具有相当的厚度,使得其也具有良好的隔声性能;并且,本实用新型的吸隔声屏障板通过在水泥挤出板的底板内部设置多层中空结构,再通过在底板内侧设置内部开有空腔结构的加强筋板,从而使水泥挤出板具有足够的强度,从而避免整个吸隔声屏障板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因其强度不够而导致变形,进而影响吸隔声屏障板的实际运用和推广。”第[0027]段记载:“……微粒吸声板1卡在两侧板5内侧的卡槽7内与水泥挤出板2构成共振吸声腔3,共振吸声腔3的厚度可以根据侧板5的宽度和卡槽7在侧板5上的位置进行调整,由亥姆霍兹共振吸声原理可知,该共振吸声腔3能增加吸隔声屏障板的吸声性能。”
(二)被诉侵权行为
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某乙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761号公证书显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6月3日登录百度搜索“采购与招标网”,在该网站输入“广深高速微孔岩”,打开建设单位某丙公司的招标公告,询价公告显示某丙公司向他人采购了微孔岩声屏障。
2019年4月20日,某丙公司与深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签订《(微孔岩)声屏障买卖合同》,向某丁公司购买单价1541.15元/平方米的“微孔岩吸音屏”,合同总价款含增值税为10491327.08元。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声屏障微孔岩板材采购合同》,向某乙公司采购单价1799元/平方米的微孔岩板,合同总价款为6863400元。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1097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0972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5月23日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前往深圳市福永收费站,对福永收费站至宝安收费站之间路段的相关隔离防护设施进行拍照。该公证书附件第28页、29页清晰显示了福永收费站至宝安收费站之间路段的相关隔离防护设施。
某乙公司确认其向某丁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亦确认10972号公证书所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某乙公司提供给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所提交的《模具开发合同》《模具开发合同技术协议》《产品购销合同》《产品合作保密协议书》等显示,某乙公司与天津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某乙公司委托某戊公司开发板材模具,某乙公司按照自己的需求,主导定制开发,某戊公司按照某乙公司要求制造声屏障、C型板(水泥背板)、波纹板等,并销售给某乙公司。
(三)侵权比对情况
一审法院以10972号公证书中所拍摄照片能够反映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某甲公司所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了比对。某甲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10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某乙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波浪形结构,而涉案专利附图显示专利产品是矩形,且被诉侵权产品中间的空隙是为了微粒吸声板和水泥挤出板能够切合,调整板材装配平整度,并不是为了吸纳声音,因而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共振吸声腔”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某乙公司抗辩的相关情况
某乙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实施其为专利权人、专利号为201410375781.2、名称为“一种微孔岩吸隔声板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8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8日,以下简称5781.2号发明专利)的产品。同时,某乙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仅主张不侵权抗辩,不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5781.2号发明专利说明书“摘要”记载:“本发明公开了一种微孔岩吸隔声板,所述吸隔声板的板体由岩石颗粒和聚酯硅粘合剂按重量比例为1:(0.01~0.3)组成。本发明的微孔岩吸隔声板同时具有良好的吸声性能和隔音性能,吸声系数大,隔音量大且其防火性能达到A2级,耐候、防潮、防风压,具有环保、取材方便、造价低廉等优势,能够适应极其恶劣的环境”。说明书第[0003]段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是解决现有吸声或隔声材料的缺点,提供一种具有良好吸声和隔声性能的微孔岩吸隔声板。”5781.2号发明专利技术方案主要涉及各种无机及有机材料的组成,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明显不同,且某乙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故对5781.2号发明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具体比对,一审法院不予赘述。
(五)其他相关事实
《委托代理协议》显示,某甲公司为其与某乙公司之间的诉讼支出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1078元。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公证费合计5488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首先,某乙公司所称被诉侵权产品为波浪形系指微粒吸声板的左侧即表面凹凸呈波浪起伏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10并未限定微粒吸声板表面的形状,涉案专利仅在权利要求2中限定“所述水泥挤出板(2)的横截面大致呈‘U’形,其包括一块矩形底板(4)”,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微粒吸声板的左侧表面波浪形状并未与涉案专利构成技术特征上的区别。其次,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水泥挤出板上下两侧与微粒吸声板接合处设有“凸台”,能够避免水泥挤出板与微粒吸声板完全切合,二者之间明显形成有一定厚度的腔体。从吸声原理来看,微粒材料自身为多孔吸声材料,具有多孔材料的阻性特征,在多孔板背部加空腔后的结构同时具有共振吸声特性。提高单位面积微粒材料吸声性能的途径有增加材料厚度、配合共振空腔两种方式。因增加厚度会使成本及板材重量大幅增加,所以在抗冲击性能满足要求的情况下,板材后部增加空腔是较为实用的方法,既可提高吸隔声效果,又能控制材料成本。涉案专利限定了在吸隔声屏障板内部构成共振吸声腔,而根据共振吸声腔的工作原理可知,当入射声波频率接近系统的固有频率时,系统发生共振,从而消耗噪声能量;当入射声波频率等于系统的固有频率时,相应的噪声能量消耗达到最大。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装配空隙部分与涉案专利的共振吸声腔具有相同的结构特征,且板体设置在道路两侧,目的是防护交通和发挥吸声效能,基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知晓的常规施工经验,其能够确定该装配空隙部分具备吸隔声的功能。同时,装配空隙部分的调整平整度功能是装配空隙与共振吸声腔共同的固有功能,被诉侵权产品微粒吸声板与水泥挤出板之间的空隙便于二者之间的装配,但并未排除其作为共振吸声腔所具有的吸隔声功能。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中的共振吸声腔具有相同的结构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共振吸声腔”的技术特征,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10的其他全部技术特征,二者一一对应,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某乙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某乙公司未经授权,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某甲公司请求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某甲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某乙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查清,一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某乙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某乙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金额,以及某甲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54889元。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某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20578794.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维权合理费用54889元;三、驳回原告某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4元,由被告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某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乙公司无需向某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微粒吸声板”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另案生效判决已作出上述认定,本案情况相同。(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共振吸声腔”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共振吸声腔”因具有一定厚度故可增加屏障板的吸声性能,而被诉侵权产品微粒吸声板与水泥挤出板之间的空隙狭窄,仅为方便吸声板插入,不具有吸声作用,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某甲公司辩称:(一)另案判决认定错误,“微粒吸声板”为行业惯用术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该技术特征。(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空腔系“共振吸声腔”。
二审期间,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初469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699号民事判决),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微粒吸声板”的技术特征。
2.《噪声与振动控制工程手册》,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共振吸声腔”的技术特征。
某甲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另案判决不适用于本案,没有参考性,且另案判决认定错误。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该出版物各图表中未见曲线归零,说明空腔变窄只影响吸声功能的强弱,但仍有吸声功能。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事实作出综合认定。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专利号为201920950499.0、名称为“一种新型复合声屏障单元及一种新型复合声屏障”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其中载明专利权人为某乙公司,拟证明某乙公司在该专利中亦使用了“吸声空腔”的描述,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共振吸声腔”的技术特征。
2.“微粒吸声板”的百度搜索结果,拟证明“微粒吸声板”是一种板材名称,为行业惯用术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其名称或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就能明确知道其内容。
补充证据: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发布的《微粒吸声板团体标准》,拟证明“微粒吸声板”为行业通用术语,其系由颗粒物和胶凝材料形成,而非由特定的颗粒材料形成。
某乙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虽然某乙公司的专利描述了“吸声空腔”的厚度范围,但是还要分析其在具体产品中是否具有吸声功能。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法确认百度搜索结果的来源。认可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该证据仅为团体标准,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且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微孔岩吸隔声板”不属于“微粒吸声板”。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及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事实作出综合认定。证据2系百度搜索结果,其内容来源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某甲公司就本案被诉侵权行为还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某乙公司为被告提起另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主张某乙公司同时侵害其所有的专利号为201620980651.6、名称为“围墙吸隔声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并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4699号民事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该案中,某乙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微孔岩板部分由沙粒和硅基聚合剂组成。
2.本案二审询问中,某甲公司确认,评价报告系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报告作出时间为本案起诉前。对于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稳定性存疑问题,经本院释明,某甲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向某乙公司作出未来涉案专利权被依法宣告无效时的利益补偿承诺;某乙公司亦确认,其不考虑就涉案专利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在本案中也不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以上事实,有4699号民事判决、二审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以前,故本案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在涉案专利权稳定性存疑的情况下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双方争议的技术特征在于: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微粒吸声板”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共振吸声腔”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争议技术特征1。某乙公司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第[0003]段记载,某甲公司研发了一种微粒吸声板并据此申请了201410347735.1号专利,第[0026]段系涉案专利的“具体实施方式”记载,涉案专利的微粒吸声板采用上述专利方法制成,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吸声板与涉案专利描述的上述微粒吸声板不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微粒吸声板”的技术特征,4699号民事判决对此亦予以确认。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微粒吸声板的具体结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明确限定,应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1的理解来确定。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某甲公司研发了一种微粒吸声板并申请了方法专利,“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采用了该专利方法制成的微粒吸声板。在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该实施例可以帮助理解权利要求的内容,但是在进行侵权判断时,不应将该实施例作为比对对象直接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以免不当地限缩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理解的通常含义,参考《微粒吸声板团体标准》中的定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微粒吸声板”应当解释为由吸声颗粒与粘合剂胶结而成的吸声板材。虽然某乙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实施其5781.2号发明专利,但是4699号民事判决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微孔岩板部分由沙粒和硅基聚合剂组成。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微孔岩板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微粒吸声板”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某乙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微粒吸声板”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技术特征2。某乙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微粒吸声板与水泥挤出板之间虽然也有空隙,但该空隙狭窄,作用仅为方便插入吸声板,不具有涉案专利“共振吸声腔”的吸声作用,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微粒吸声板与水泥挤出板组合构成吸隔声屏障板,并在其内部形成共振吸声腔。对于共振吸声腔的具体结构以及设置,权利要求1并未明确限定,故应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1的理解来确定。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其具体实现方式为:水泥挤出板的侧板上设有卡槽,微粒吸声板通过卡槽与水泥挤出板组合构成吸隔声屏障板及空腔(共振吸声腔),卡槽与水泥挤出板凹面之间的距离为空腔厚度,也即共振吸声腔的厚度,该厚度可以根据侧板的宽度和卡槽在侧板上的位置进行调整,该共振吸声腔的吸声原理为亥姆霍兹共振吸声原理。经比对1097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被诉侵权产品的微粒吸声板与水泥挤出板之间亦存在空腔结构,根据亥姆霍兹共振吸声原理,该空腔亦具有吸声功能,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共振吸声腔”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某乙公司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空腔因狭窄而不具有吸声功能,但其提交的《噪声与振动控制工程手册》并不能证明空腔厚度低于何种临界值时会导致空腔丧失吸声功能,其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空腔具有方便插入吸声板的作用亦不影响该空腔同时具有吸声功能。故,某乙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共振吸声腔”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认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10对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10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在涉案专利权稳定性存疑的情况下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权利不得滥用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行使民事权利的基本遵循。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时亦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专利侵权诉讼的权利基础是合法有效的专利权,但是,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对其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而稳定的权利基础是专利侵权诉讼中判令侵权责任承担的合理性前提。如果专利权人明知其请求保护的专利权稳定性存疑,仍然坚持提起或者拒不撤回其侵害专利权之诉,最终因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而因此造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时,就可能构成权利滥用。虽然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专利权效力的确认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决定,但是,如果人民法院仅仅囿于涉案专利权尚未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而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以专利权尚属有效而简单裁判,对专利权稳定性存疑状况以及可能因此造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视而不见,则在实质上有违公平原则,也无益于鼓励真正有价值的发明创造。因此,人民法院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经审理认为专利权稳定性存疑时,可以采取一定的利益平衡措施,比如,主动释明被诉侵权人可以依法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在提起无效宣告程序后视情中止侵权诉讼,可以引导专利权人和被诉侵权人针对涉案专利权经无效宣告程序可能被宣告无效或者维持有效的情况分别向对方作出未来利益补偿承诺,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延长或调整认定构成侵权并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生效判决的义务履行期限,以督促被诉侵权人针对涉案专利及时启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积极依法寻求对自身权益的有效救济。
本案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10的保护范围,但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某甲公司申请就涉案专利权出具的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10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这表明涉案专利权稳定性存疑。某甲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通过其自身申请而作出的评价报告明确知晓涉案专利权稳定性存疑,但经本院释明,其明确表示不同意向某乙公司作出未来涉案专利权被依法宣告无效时的利益补偿承诺,有违诚信原则。某乙公司经本院释明,明确表示不考虑就涉案专利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亦属怠于依法救济其自身权益。本案本可通过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作出未来涉案专利权被依法宣告无效时的利益补偿承诺或者由某乙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而在程序上作出更稳妥的处理,但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均置本院的相关释明于无谓,双方均非理性行权,导致本案如果简单维持一审判决,则随着一审判决指定的“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期间的经过,具有不诚信诉讼行为的某甲公司即可获取侵权损害赔偿,而某乙公司在事后即使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也可能无法获得实质救济。基于本案上述特殊情形,为体现实质公平和程序正义,本院适当延长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履行期间为一年,既给予某乙公司通过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救济权利的机会,也防止某乙公司一味怠于依法救济权益而对某甲公司利益造成损害。据此,本案一审判决有关判项需要作出调整,此系二审判决考虑本案特殊情况重新确定履行期间而部分改判,一审判决本身并不构成错误裁判。
对于本案的侵权损害赔偿,某乙公司虽提出上诉主张,但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关于赔偿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的数额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因本案特殊情形作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初429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初42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65日内赔偿某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54889元。
本判决生效后,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向某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23.33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蓉
审 判 员 黄 睿
审 判 员 李 晨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董 红
书 记 员 谢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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