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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一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件,明确对于稳定性存疑的专利权,可以采取适当延长生效侵权判决的义务履行期限、作出未来利益补偿承诺等利益平衡措施,兼顾程序正义和实质公平,鼓励真正有价值的发明创造。
某环境公司系名称为“一种吸隔声屏障板”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认为某科技公司制造、销售的某公路路段隔离防护设施(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诉要求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经比对,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某科技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据此,一审判决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赔偿某环境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5万余元。
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诉讼过程中,某环境公司确认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系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报告作出时间为本案起诉前。对于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稳定性存疑问题,某环境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向某科技公司作出未来涉案专利权被依法宣告无效时的利益补偿承诺;某科技公司亦确认,其不考虑就涉案专利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在本案中也不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权利不得滥用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行使民事权利的基本遵循。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时亦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专利侵权诉讼的权利基础是合法有效的专利权,但是,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对其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而稳定的权利基础是专利侵权诉讼中判令侵权责任承担的合理性前提。如果专利权人明知其请求保护的专利权稳定性存疑,仍然坚持提起或者拒不撤回其侵害专利权之诉,最终因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而造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时,就可能构成权利滥用。虽然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专利权效力的确认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决定,但是,如果人民法院仅仅囿于涉案专利权尚未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而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以专利权尚属有效而简单裁判,对专利权稳定性存疑状况以及可能因此造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视而不见,则在实质上有违公平原则,也无益于鼓励真正有价值的发明创造。因此,人民法院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经审理认为专利权稳定性存疑时,可以采取一定的利益平衡措施。比如,主动释明被诉侵权人可以依法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在提起无效宣告程序后视情中止侵权诉讼,也可以引导专利权人和被诉侵权人针对涉案专利权经无效宣告程序可能被宣告无效或者维持有效的情况分别向对方作出未来利益补偿承诺,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延长或调整认定构成侵权并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生效判决的义务履行期限,以督促被诉侵权人针对涉案专利及时启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积极依法寻求对自身权益的有效救济。
某环境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通过评价报告明确知晓涉案专利权稳定性存疑,经法院释明,其明确表示不同意向某科技公司作出未来涉案专利权被依法宣告无效时的利益补偿承诺,有违诚信原则。某科技公司经法院释明,明确表示不考虑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亦属怠于依法救济其自身权益。本案如果仅就目前侵权事实简单维持一审判决,则随着一审判决指定的“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期间的经过,某环境公司即可获取侵权损害赔偿,而即使涉案专利权事后被宣告无效,某科技公司也可能无法获得实质救济。为体现实质公平和程序正义,二审判决决定适当延长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履行期间为一年,既给予某科技公司通过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救济权利的机会,也防止某科技公司一味怠于依法救济权益而对某环境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同时,若某科技公司超过上述一年履行期间仍未行权或涉案专利权经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被维持有效,某科技公司则应在上述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判决秉持诚信保护的司法理念,在专利权稳定性存疑的侵权案件中积极创新利益平衡措施,有效防止权利人滥用专利权,同时督促引导被诉侵权人依法寻求权益救济,真正体现专利法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技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制度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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