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专利
-
商标
-
版权
-
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
-
植物新品种
-
地理标志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技术合同
-
传统文化
律师动态
更多 >>知产速递
更多 >>审判动态
更多 >>案例聚焦
更多 >>法官视点
更多 >>裁判文书
更多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一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该案强调,对于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专利权以及相同事由的不侵权抗辩,关联案件的认定应当保持一致,以防止出现裁判冲突。即使被诉侵权人在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也可以依据另案生效裁判中有关同样的抗辩事由成立的认定,依法改判认定被诉侵权人的有关抗辩同样成立。
该案基本案情是:东莞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公司)为名称为“一种深紫外线风干牙刷消毒盒”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主张某百货店未经许可,在1688平台擅自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DB805的牙刷盒(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请求判令某百货店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某百货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在1688平台销售的一键代发商品,供应商为案外人深圳市某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五金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某百货店没有侵权故意,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某百货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成立,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应承担部分维权合理开支。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某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某电子公司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2000元。某电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张某百货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请求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某百货店未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21年5月26日,某电子公司从案外人某五金公司处购买了型号同样为DB805的牙刷盒。2021年9月26日,某电子公司以某五金公司销售DB805的牙刷盒的行为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另案提起侵害专利权诉讼。某五金公司在该案中提出专利抵触申请抗辩,主张其不构成侵权,并提交了专利号为202020538736.5、名称为“一种带风扇的牙刷盒”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736号专利)作为抵触申请抗辩证据。深圳中院在该案中认定某五金公司提出的抵触申请抗辩成立,于2022年11月10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某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电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66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6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电子公司、某百货店均确认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与662号判决中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某百货店在本案二审中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专利抵触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并同样提交了736号专利作为抵触申请抗辩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但是,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有关事实,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二审法院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某百货店在接到某电子公司的订单后,向案外人某五金公司下单,由某五金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直接发货至购买方某电子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某五金公司。虽然某百货店未提起上诉,但是其在二审期间已依据736号专利提出抵触申请抗辩。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662号判决且该判决的相关认定与本案密切关联的情况下,本案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662号判决的有关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662号判决已认定736号专利公开了该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该案中的抵触申请抗辩成立,且该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的662号判决的情况下,应当确认某百货店提出的抵触申请抗辩同样成立,其销售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亦不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电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确保关联的专利侵权案件裁判标准和结果统一协调,实质性解决争议,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案已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4)》及《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4)》。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