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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若权利人举证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被诉侵权人对外展出的产品照片相比缺少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零部件的结构、安装位置、组合关系、技术效果以及实际安装的可能性等,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关技术特征。
【关键词】
民事 侵害发明专利权 技术方案
【基本案情】
芬兰某公司诉称:其系专利号为20101011****.9、名称为“筛分、粉碎或搅拌铲斗”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玛某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铲斗涵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玛某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刘某帮助玛某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属于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1.玛某公司立即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并销毁侵权库存以及专用模具和设备;2.玛某公司、刘某连带赔偿芬兰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玛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使认定侵权,芬兰某公司主张的赔偿额及合理开支也过高。
刘某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玛某公司自主设计,未侵害涉案专利权。刘某没有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发表了技术对比意见,玛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挡泥板等4个技术特征。各方当事人确认,一审法院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与芬兰某公司公证取证的玛某公司在展会及宣传册中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相比,二者的差异仅在于前者无挡泥板而后者有挡泥板或盖板,除上述差异外二者的其余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芬兰某公司称据其客户反映,如果没有挡泥板则三个月左右就得更换工作鼓等部件,安装挡泥板后其铲斗的工作寿命可达10年。
一审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玛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芬兰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6万元。芬兰某公司与玛某公司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27日作出(2024)最高法知民终550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玛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芬兰某公司经济损失55.125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
【裁判意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落入其保护范围。关于玛某公司主张的第3个技术争议即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挡泥板及对应特征。首先,玛某公司虽主张公证照片中的盖板不是挡泥板,但从整个铲斗结构以及该盖板在铲斗中位置可知,当公证照片中的铲斗工作时,盖板确实能够防止一部分待粉碎物料进入工作鼓与料斗壳体之间缝隙,即盖板客观上能够起到挡泥板的作用,并不因为其被命名为盖板就与涉案专利中的挡泥板产生实质性差异。其次,玛某公司虽主张一审法院证据保全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挡泥板,但该证据中清楚显示其铲斗壳体上预留有安装螺孔,从技术上完全可以用来安装挡泥板。最后,一审法院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可能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最终成品,其最终成品应当是玛某公司在宣传册、展会上展示的筛分破碎铲斗产品。而玛某公司在宣传册、展会上展示的筛分破碎铲斗产品的照片和实物中均设置有挡泥板,且一审法院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在铲斗的框架板(5)上亦预留有可以用于安装挡泥板(10)的安装螺孔。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挡泥板及对应特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1款、第64条第1款、第7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5条、第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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