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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维某商行、吴某侵害BOSCH商标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07-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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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浙民终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维某电子商务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泸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伯特·博某有限公司(RobertX),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斯图加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

上诉人义乌市维某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维某商行)、吴某因与被上诉人罗伯特·博某有限公司(RobertX,以下简称博某公司)、博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中国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7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某商行、吴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吴某作为原审共同被告主体不适格。博某公司、博某中国公司系在维某商行经营的网络店铺下单购买被诉侵权商品,后添加维某商行经营者吴某微信,进行微信沟通和付款。吴某仅系维某商行的经营者,无需列为原审共同被告。2.被诉侵权标识“MAXBQSCH”由8个字母组成,涉案商标“BOSCH”由5个字母组成,两者字母中的“Q”与“O”并不相同,发音亦完全不同,被诉侵权标识并未完整包含涉案商标,两者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1.吴某依法进行商标申请,从未滥用权利,未违反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维某商行将其核准的商标进行商业使用,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商业道德,且维某商行是在商标注册成功之后才开始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商标无效后就未继续使用。一审法院认定维某商行、吴某存在主观恶意,明显与事实不符。2.维某商行经营小家电商品的批发和零售,并非工厂,不具备生产能力,且被诉侵权商品销量较小,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博某公司、博某中国公司辩称:(一)吴某作为原审共同被告主体适格,并应对全部侵权行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吴某不仅是维某商行的经营者,更是被诉侵权标识“MAXBQSCH”的商标申请人及实际控制人,吴某多次申请注册“MAXBQSCH”“MAXBOSCH”等与涉案“BOSCH”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主观恶意明显,其通过维某商行销售侵权产品,与维某商行在侵权行为中分工协作,二者构成共同侵权,一审法院将吴某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二)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BOSCH”商标构成近似。被诉侵权标识“MAXBQSCH”中,“MAX”意为最高、最大,其显著部分为“BQSCH”,与涉案“BOSCH”商标相比,仅“Q”与“O”一字之差,其余字母、字体、结构高度相似。涉案“BOSCH”商标历经百余年经营及广泛宣传,在汽车零部件、家用电器等领域享有极高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者构成近似。(三)综合考虑涉案“BOSCH”商标知名度高、被诉侵权人主观恶意明显且为侵权源头、侵权产品种类繁多并销往全球等因素,一审法院判赔数额公正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博某公司、博某中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维某商行、吴某停止侵害其第1329333号、第959140号、第G675705号“BOSCH”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MAXBQSCH”“MAXBOSCH”的产品;2.维某商行、吴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本判决书所涉货币,除特别注明外,均为人民币)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6万元;3.吴某停止申请注册“MAXBQSCH”“MAXBOSCH”商标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博某公司、博某中国公司及涉案商标相关的事实

博某公司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2亿欧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工学、电子学、机械工程、机械学、金属和其他材料、医学、物流以及相关领域和相关领域的产品、技术、系统和解决方案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博某公司以“博世”作为企业字号在中国范围内投资设立数十家公司,其于1999年1月11日在中国设立博某中国公司,注册资本为16717.3722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机械、电子等领域的投资等。

博某公司于1997年4月15日申请注册了第1329333号“BOSC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电动机、起动装置、发电机、喷射咀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7日;博某公司于1995年7月11日申请注册了第959140号“BOSC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机动车起动器、防抱死制动器、刮水器装置等,有效期至2027年3月6日;博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G675705号“BOSC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电动机、起动器、发电机、内燃机的点火系统;辉光插头;火花塞(内燃机火花塞的)、电气厨房设备和附件;如电气食品加工机;洗碗机;洗衣机、熨斗等,以及第11类的加热、烹调、烧烤、加温和制冷设备、制冷装置/冰箱、烤箱、烤炉、电气煮蛋机、烤面包机等,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4日。

2019年9月16日,博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博某中国公司,载明:鉴于博某中国公司系博某公司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专利、商标、著作权、企业名称、域名和商业秘密)的被许可人,博某公司兹授权博某中国公司在知识产权、域名纠纷和/或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权的自然人、法人和/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2021年6月30日,博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给博某中国公司,载明:博某公司作为注册商标Bosch,图形商标和博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权人,特此许可博某中国公司,作为普通被许可人在注册商标核准的所有类别上在产品和产品广告上使用Bosch、图形商标和博世商标。本授权于签署后自2019年1月1日持续有效,除非授权人书面终止。

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出具“‘博世集团or博某公司’and‘汽车or工具’在中国大陆报纸中的报道”检索报告,共有文章438篇;出具“‘博世洗衣机’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报道”检索报告,共有文章155篇。

博某中国公司以“博世”作为企业字号在中国范围内投资设立数十家公司,经营范围涵盖汽车配件、机械设备、电动工具等,经过长期投入和经营,“博世”品牌在相关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多家报纸杂志对该公司进行宣传报道。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4066910号“BOSCH”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3)第01669号],认定第1329333号“BOSCH”商标为在第7类电动手工具、内燃机火花塞、喷射咀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959140号“BOSCH”商标为第12类刮水器装置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13750117号“博世”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7)商标异字第5340号],认定博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7类“火花塞、喷油嘴、洗衣机、电动工具”的第547473号“博世”商标和第12类“挡风玻璃刮水器和洗刷器”商品上的第548613号“博世”商标为驰名商标。财富中文网《全球500强企业排行榜(1996-2019)》,记载博某公司2019年营业收入全球企业排名第77位。博某公司的“博世”“Bosch”商标在手工(用)具、汽车配件类别于1999年4月和2000年6月均被收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二、各被诉侵权人的主体信息相关事实

维某商行系成立于2019年2月28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某,经营范围为网上从事小家电的批发及零售。吴某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在第7、8、9、11、2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MAXBQSCH”商标,上述五枚商标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吴某不服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24年12月23日作出(2024)京73行初5331号、5332号、5333号、5334号、53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请,支持对吴某申请9类、21类、11类、7类、8类“MAXBQSCH”商标裁定宣告无效。吴某于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在第7类、第11类、第21类申请注册了“MAXBOSCH”,该三枚商标均因被异议不予注册。吴某于2019年8月2日在第7类、第8类申请注册“BOOCSH”商标,均因被异议不予注册。吴某于2020年7月11日在第7类、第11类申请注册了“MAXBOSHH”商标,还于2017年6月至2020年3月在第7类申请注册“PULIPUS普利浦”“PULIPUS”商标(被驳回),在第11类申请注册了“PULIPUS”商标。

三、被诉侵权相关事实

2024年1月15日,博某公司、博某中国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义乌购平台上维某商行经营的名为“维某电子商务商行”店铺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博某公司、博某中国公司委托代理人进入“维某电子商务商行”店内进行公证购买取证,在店内购买了“MAXBQSCH玻璃电水壶”商品1箱,12只/箱,单价29元/只;“MAXBQSCH二合一破壁机”商品6件,66元/件;“MAXBQSCH面包机”商品4件,195元/件;“MAXBQSCH辅食机”商品1箱,30件/箱,单价24元/件,支付货款2244元、运费133元。上述产品链接均显示起批量1件,除面包机显示成交量6件外,上述其余产品均无成交量。河南省漯河市地汇公证处于同年2月16日对上述购买及收货过程作出(2024)豫漯地证内民字第267号公证书。该公证处对上述四种产品各封存2件。一审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实物,产品包装上未注明厂家信息,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机身上均标有“MAXBQSCH”标识,其中破壁机和辅食机的外包装上还标有英文“德国技术(Germantechnology)”及德国国旗,面包机、电水壶里的说明书标有“MAXBQSCH”字样。

一审另查明,2022年浙江省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维某商行作出义市监处罚[2022]08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维某商行经营假冒“Braun”商标的产品构成侵权,对维某商行作出停止侵权和罚款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知识产权涉外侵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维某商行、吴某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三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以及是否有必要认定博某公司、博某中国公司主张的第1329333号、第959140号“BOSCH”商标为驰名商标;二、吴某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若侵权成立,维某商行、吴某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博某公司、博某中国公司主张维某商行、吴某的商标侵权行为表现为:在被诉侵权商品机身、外包装盒以及产品文书上使用“MAXBQSCH”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用于产品包装及产品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其次,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认定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应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博某公司、博某中国公司通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使得涉案“BOSCH”商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本案被诉侵权标识为“MAXBQSCH”。经比对,被诉侵权的“MAXBQSCH”标识由“MAX”和“BQSCH”组成,其中“MAX”是最高、最大的含义,其显著部分“BQSCH”与涉案商标“BOSCH”除字母“Q”与“O”存在区别外,其余字母、字体和结构均相似,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者构成近似。最后,关于商品类别是否相同或类似,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用于小家电,涉案第13293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电动机、起动装置、发电机、喷射咀等,第95914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机动车起动器、防抱死制动器、刮水器装置等,第G675705号“BOSC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电动机、电气厨房设备和附件,如电气食品加工机;洗碗机;洗衣机、熨斗等,以及第11类的加热、烹调、烧烤、加温和制冷设备、制冷装置/冰箱、烤箱、烤炉、电气煮蛋机、烤面包机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面包机、电水壶、破壁机、辅食机等小家电商品,虽与涉案第1329333号、第95914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但与涉案商标第G675705号核定使用的电气厨房设备和附件、加热、烹调、烧烤设备、烤面包机相比,两者功能、用途的关联性较强,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存在同一性,属于类似商品。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由维某商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MAXBQSCH”商标的申请人为吴某,可认定吴某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因此,维某商行、吴某在产品包装、产品机身和说明书上突出使用“MAXBQSCH”标识,构成对博某公司、博某中国公司第G675705号“BOSCH”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如上分析,吴某系“MAXBQSCH”商标的申请人,可以认定吴某系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因此,对维某商行、吴某认为吴某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有必要认定博某公司、博某中国公司主张的第1329333号、第959140号“BOSCH”商标为驰名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据此,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的基本原则,具体到权利人以注册商标驰名为由主张获得跨类保护的商标侵权案件中,需审查权利人能否通过认定商品或服务类似获得救济。如前分析,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329333号、第95914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侵害该两枚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该院已经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博某公司、博某中国公司第G675705号注册商标,其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并无商标跨类保护的需要,因此,博某公司、博某中国公司主张认定第1329333号、第959140号“BOSCH”商标为驰名商标已非必要,故该院对博某公司、博某中国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博某公司、博某中国公司主张吴某在第7类、第8类、第9类、第11类、第21类等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MAXBQSCH”“MAXBOSCH”商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请求判令吴某停止申请注册“MAXBQSCH”“MAXBOSCH”商标的行为。对此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在援引该法第二条规制相关行为时,要注意到该条款系原则性规定,在适用时不仅需要满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要件,还应当考虑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协调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行为首先应当属于市场经济环境下的经营行为,发生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本案中,吴某申请注册“MAXBQSCH”“MAXBOSCH”系列商标的行为属于向行政机关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生产经营行为,且吴某申请的上述商标均被宣告无效或不予注册。此外,对于申请注册商标侵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设置了异议、评审和司法审查的救济程序,如果在商标民事侵权诉讼中将批量商标注册行为不加区分地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很可能与商标授权确权程序的处理结果产生冲突。考虑到纯粹商标注册行为的性质,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尤其是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之间的协调关系,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涉案商标注册行为进行规制,故对博某公司、博某中国公司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博某公司、博某中国公司主张维某商行与吴某构成共同侵权,对此该院认为,吴某系告维某商行的经营者,也系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MAXBQSCH”商标的申请人,维某商行、吴某作为小家电的生产者、经营者,理应知晓博某公司、博某中国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当予以避让,但其未予以合理避让,除了销售侵权商品外,吴某还多次申请注册“MAXBQSCH”“MAXBOSCH”等标识,可以认定吴某与维某商行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维某商行、吴某实施了商标侵权及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停止侵害行为,具体而言:维某商行、吴某应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及包装和产品说明书上突出使用“MAXBQSCH”字样的商标侵权行为。关于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博某公司、博某中国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维某商行、吴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无法确定,且博某公司、博某中国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该院综合考量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表现形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同时,该院注意到以下因素:1.博某公司、博某中国公司的涉案商标及字号经过长期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维某商行、吴某作为相关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仍实施涉案被诉行为,主观恶意明显;3.博某公司、博某中国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进行了公证费、支付了律师费。综合考量上述因素,该院酌情确定维某商行、吴某共同赔偿博某公司、博某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共计3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于2025年4月15日判决:一、维某商行、吴某停止侵害博某公司、博某中国公司享有的第G675705号“BOSCH”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MAXBQSCH”的产品;二、维某商行、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博某公司、博某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30万元;三、驳回博某公司、博某中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博某公司、博某中国公司共同负担5141元,由维某商行、吴某共同负担9199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维某商行、吴某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及博某公司、博某中国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吴某是否为本案原审适格被告;二、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博某公司、博某中国公司主张吴某申请注册“MAXBQSCH”“MAXBOSCH”商标并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MAXBQSCH”商标,维某商行销售上述被诉侵权商品,构成共同侵权,对吴某、维某商行分别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证明相关事实的证据。因此,吴某的被诉侵权行为不仅包括其作为维某商行经营者所实施的商品销售行为,还包括其作为独立个体所实施的商标申请及使用行为,其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主体适格,一审法院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MAXBQSCH”与涉案商标“BOSCH”相比,前部增加了“MAX”字样,但“MAX”有最高、最大之义,通常仅起修饰作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在于后部的“BQSCH”,该部分与涉案商标除字母“Q”与“O”存在区别外,其余字母及排列顺序均相同,“Q”与“O”两字母在字形上亦较为接近。涉案“BOSCH”商标经过博某公司、博某中国公司持续经营和广泛宣传,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足以认定被诉侵权标识“MAXBQSCH”与涉案商标“BOSCH”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其来源与使用博某公司、博某中国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维某商行、吴某关于两者不构成近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维某商行、吴某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博某公司、博某中国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同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博某公司、博某中国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博某公司、博某中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维某商行、吴某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的确切数额,亦无相应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一审法院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合考虑涉案商标权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诉侵权商品的销量、价格,维某商行、吴某的主观过错,以及博某公司、博某中国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必要开支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30万元,在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内,尤其是: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是吸引相关公众购买小家电商品的主要因素之一;2.维某商行、吴某在多款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行为性质较为严重;3.维某商行、吴某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吴某还曾申请注册多枚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侵权主观故意尤为明显;4.博某公司、博某中国公司为维权聘请了律师,并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支出了一定的合理费用。因此,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维持。

综上,维某商行、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义乌市维某电子商务商行、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琼
审判员 曾梦倩
审判员 路 遥
书记员 刘雨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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