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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知行终6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省遵义市辉某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琴。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1号。
负责人:张兴旺,该复审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锋,农业农村部种业管理司市场处处长。
一审第三人:湖北康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方某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勇。
上诉人贵州省遵义市辉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某种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湖北康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康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品种权人为湖北康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FL218”的玉米植物新品种(以下简称涉案品种)。针对辉某种业公司就涉案品种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作出2021年第37号品种权无效宣告审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涉案品种权有效;辉某种业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2022)京73行初466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辉某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辉某种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10月30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辉某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被上诉人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锋、陈猛,一审第三人湖北康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涉案品种是名称为“FL218”、品种权号为CNA20130545.3的玉米植物新品种,品种权人为湖北康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6月24日,授权日为2018年1月2日。
2020年12月14日,辉某种业公司以涉案品种权不具备新颖性为由,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FL218”品种权无效。主要理由为:“FL218”品种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大量生产、销售,不具备新颖性。辉某种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遵义市种植业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刘某光出具的《证明》,揭某波出具的《证明》,辉某种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辉某种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FL218无效宣告请求意见陈述书》等。
2021年12月3日,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为:
(一)关于涉案品种新颖性问题
涉案品种作为亲本材料培育其他审定品种种子的行为不等同于涉案品种本身的种子销售或者推广行为,以涉案品种作为亲本材料培育的其他审定品种种子的销售或推广行为也不等同于涉案品种本身的种子销售或者推广行为。辉某种业公司提交的遵义市种植业发展服务中心的证明、刘某光的证明、揭某波的证明、辉某种业公司的证明、辉某种业公司的情况说明、无效宣告请求意见陈述书等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在品种权申请日一年之前有经品种权人自行或者同意销售涉案品种种子或者繁殖材料的行为,或者有经品种权人自行或同意推广其种子的行为。现有证据材料缺乏销售发票等能够直接证明涉案品种种子或者繁殖材料销售行为发生的证据材料。涉案品种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九十二条第六项第一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丧失新颖性。辉某种业公司未提交涉案品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播种面积确认已经形成事实扩散的证据材料,也未提交涉案品种审定两年以上未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证据材料,涉案品种不违反种子法第九十二条第六项第三目关于视为丧失新颖性的规定。
(二)关于涉案品种特异性问题
辉某种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Y8G61-51214”“GHL35”“GH35”品种与涉案品种是同一品种。现有证据材料缺乏证明上述品种为同一品种的DUS测试报告或DNA鉴定结论,辉某种业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涉案品种丧失特异性。
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据此驳回辉某种业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维持“FL218”品种权有效。
辉某种业公司不服,于2022年3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一)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4日收到复审申请后,在2021年12月3日才作出被诉决定,严重超过合理的审理期限。(二)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依法应对辉某种业公司提出的鉴定请求进行调查,但其拒绝测试辉某种业公司提供的品种亲本,未尽到调查核实及审理职责。(三)涉案品种在申请日前,已经作为其他经审定的玉米品种的亲本进行培育,涉案品种及以涉案品种为亲本的玉米品种已经大量生产、销售,涉案品种不具备新颖性。(四)涉案品种与“鄂玉16”的亲本“Y8G61-51214”为同一品种,与“和玉808”的亲本“GHL35”为同一品种,与“新中玉801”的亲本“GH35”为同一品种,不具备特异性。
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在一审辩称:请求依法驳回辉某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根据《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品种权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农业农村部授予的品种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对符合规定的无效宣告案件进行形式审查。通过形式审查的,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秘书处向请求人发送《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并将形式审查合格的无效宣告请求书送交品种权人,品种权人应当在收到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陈述意见,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秘书处在收到品种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后应转送给请求人。信件来往次数由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秘书处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本案中,辉某种业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书,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秘书处于2021年1月8日向辉某种业公司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辉某种业公司于2021年2月5日提交补正材料,经形式审查合格,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秘书处于2021年7月14日出具《受理通知书》。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被诉决定,审查程序符合相关规定。(二)涉案品种不违反种子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关于新颖性、视为丧失新颖性和特异性的规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湖北康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述称:请求依法驳回辉某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品种系湖北康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长期培育的自交系品种,具备新颖性和特异性,且不存在任何视为丧失新颖性的情形。湖北康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既未以任何形式对外销售或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品种,亦未与辉某种业公司所指“鄂玉16”等三个品种开展任何形式的育种合作或授权组配。辉某种业公司不具备育种与品种专业知识,其所提交的证明存在严重主观臆测,缺乏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基本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另查明:
在行政诉讼阶段,辉某种业公司和湖北康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除在无效宣告请求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之外的其他证据。
一审庭审中,辉某种业公司明确因法律法规未规定品种权无效宣告案件的审理期间,故其仅基于审理程序存在不合理的迟延主张被诉决定作出程序不当。对此,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回应称,受理无效宣告请求与辉某种业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隔7个月主要系因当时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且形式审查至少三次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要求辉某种业公司补正材料,受理后,其已在合理期间内作出了被诉决定,程序并无不当。关于曾被要求予以补正材料的相关事实,辉某种业公司未予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被诉决定作出程序是否正当
根据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应当对无效宣告及时进行审理,作出审理决定。即并未对无效宣告案件的审理期限作出明确规定,而是原则性要求“及时进行审理”。辉某种业公司认可法律法规对审理期限并无规定,故不主张超期审理,而是主张审理程序存在不合理的迟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应对无效宣告请求书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合格后方可发出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此外,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还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转文,信件往来次数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由此可见,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到作出审理决定之间,存在形式审查、收文转文等必经程序。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书后基于形式审查需要多次要求辉某种业公司补正材料,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转递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意见陈述书,尽到了审慎的审理义务,并无证据显示其未及时推进上述程序。自2021年7月14日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到2021年12月3日作出被诉决定,属合理期间,不存在明显“不及时审理”情形。辉某种业公司虽主张无效宣告审理程序存在不合理的迟延,但未明确指出不合理之处,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权利因此受到损害或影响,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决定认定涉案品种具备新颖性和特异性是否正确
1.关于新颖性
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第九十二条第六项第一目规定:“新颖性是指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在申请日前,经申请权人自行或者同意销售、推广其种子,在中国境内未超过一年;在境外,木本或者藤本植物未超过六年,其他植物未超过四年。”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辉某种业公司主张涉案品种在申请日前已经作为亲本用于培育其他玉米品种,涉案品种及其培育的其他玉米品种已经大量生产、销售,进而认为“FL218”品种不具备新颖性。由此可见,辉某种业公司提出涉案品种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依据三类具体情形:一是涉案品种已生产、销售;二是涉案品种已作为亲本培育其他品种;三是涉案品种作为亲本培育出的其他品种已生产、销售。关于情形一,辉某种业公司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中不包含销售合同、发票等能够直接证明涉案品种种子或繁殖材料在申请日前已经销售或推广的证据,辉某种业公司自身和其他案外主体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等材料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品种种子或繁殖材料已经销售或推广;关于情形二和情形三,作为亲本培育其他品种种子的行为并非种子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所规定的销售或推广行为,所培育出的其他品种种子的生产、销售更非上述销售或推广行为。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品种违反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第九十二条第六项第一目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关于新颖性的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此外,虽然辉某种业公司并未明确主张涉案品种存在种子法第九十二条第六项第三目关于视为丧失新颖性规定的情形,但基于其所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然也无法证明涉案品种存在上述法律条款所规定的两种视为丧失新颖性的情形,故被诉决定认定涉案品种不能视为丧失新颖性,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无不当。
2.关于特异性
种子法第九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特异性是指一个植物新品种有一个以上性状明显区别于已知品种。”
辉某种业公司主张涉案品种与三种已审定玉米品种的亲本“Y8G61-51214”“GHL35”“GH35”均是同一品种,涉案品种因此不具备特异性,但辉某种业公司对此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此基础上,被诉决定对辉某种业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进而认定涉案品种未丧失特异性,并无不当。
辉某种业公司要求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对涉案品种与上述三种亲本品种是否同一开展鉴定、测试,并主张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未进行鉴定、测试系未依法履行调查核实及审理职责。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负有查明事实的义务,但在品种权无效宣告案件中,请求人作为提起无效宣告程序一方,对其无效请求和相关具体主张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本案中,辉某种业公司仅基于自身和部分行业人员的陈述即主张涉案品种与其他品种的亲本是同一品种,事实上未提交任何客观证据予以证明,并未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基于此,在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在无效宣告案件中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需就品种新颖性、特异性依职权开展鉴定、测试的情况下,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未启动相关调查程序并无不当。辉某种业公司相关诉讼主张亦因此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贵州省遵义市辉某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贵州省遵义市辉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辉某种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3.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FL218”在其植物新品种权申请日(2013年6月24日)前,已经作为其他经审定的多种玉米品种的亲本,用于培育玉米种子。辉某种业公司已经举证证明,“鄂玉16”(2005年审定)、“和玉808”(2009年审定)、“新中玉801”(2011年审定)等均是使用与“FL218”相同的亲本培育。其中,“鄂玉16”的亲本为“Y8G61-51214×美22”,“FL218”与“Y8G61-51214”相同;“和玉808”的亲本为“GHL35×GHL40”,“FL218”与“GHL35”相同;“新中玉801”的亲本为“GH35×HL940”,“FL218”与“GH35”相同。故在申请日前,“FL218”玉米品种及上述以“FL218”为亲本的玉米品种已经大量生产、销售,“FL218”不具备新颖性,应当宣告该品种权无效。(二)因“FL218”与“Y8G61-51214”“GHL35”“GH35”相同,故其不具备特异性,亦应宣告该品种权无效。(三)辉某种业公司已提供证明“FL218”不具备新颖性、特异性的初步证据,并已提出鉴定申请,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对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对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认定辉某种业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讼主张,在举证责任上对辉某种业公司过于苛求。1.辉某种业公司提供了遵义市种植业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该中心作为遵义市种植业发展服务的专门机构,对植物新品种权的认定、无效及种子生产、经营的相关规定了解且熟悉。辉某种业公司还提供了刘某光、揭某波的证明材料,刘某光是长期从事种子生产、培育的基地生产科研人员,揭某波更是遵义市种植业服务中心高级农艺师,其证明材料均能对“FL218”不具备新颖性、特异性的事实予以说明。这些证据综合后能够初步说明“FL218”不具备新颖性、特异性。2.在辉某种业公司提供初步证据的前提下,辉某种业公司在无效程序及一审审理过程中均提出了鉴定申请,请求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FL218”与“Y8G61-51214”“GHL35”“GH35”是否为同一玉米品种进行鉴定,但均未得到准许。“FL218”与“Y8G61-51214”“GHL35”“GH35”是否为同一玉米品种属专业性问题,应当由具备专门性知识、技能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同时,由于该玉米品种培育成功时间较早(至少在2005年前),且涉及相关权利问题,辉某种业公司客观上无法提供“FL218”与“Y8G61-51214”“GHL35”“GH35”的相应样本,也没有进行DNA鉴定的资质和能力,故在案件中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是必要的。3.“鄂玉16”“和玉808”“新中玉801”均是在“FL218”申请日前就已完成审定,只要鉴定确定其亲本与“FL218”是同一品种,就可以证明“FL218”不具备新颖性和特异性。辉某种业公司再次申请对“FL218”与“Y8G61-51214”“GHL35”“GH35”是否为同一玉米品种进行鉴定,以便查明事实,明确法律责任,请二审法院予以准许。
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辩称:“FL218”没有违反种子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关于新颖性、特异性的规定。辉某种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明“FL218”不具备新颖性、特异性的初步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在本案中未启动鉴定等调查程序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康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辉某种业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提出的理由
辉某种业公司在2020年12月9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关于“FL218”应予无效的理由是“FL218”不具备新颖性,并未主张“FL218”不具备特异性。其于同日提交的附件5(辉某种业公司自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引用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关于新颖性的规定以及第十五条关于特异性的规定,并主张“FL218”品种在其申请日以前大量使用、生产和销售,且“FL218”作为亲本在其申请日前已培育多个玉米品种并大量生产、销售。
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认为被诉决定对于“FL218”是否具备新颖性以及特异性的审查均系依据辉某种业公司的申请作出,并未依职权对特异性启动审查。
湖北康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观点。
(二)关于辉某种业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遵义市种植业发展服务中心于2020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记载,“鄂玉16”(国审玉2005025号)、“和玉808”(黔审玉2009008号)、“新中玉801”(黔审玉2011011号)分别自2006年、2010年、2012年起在该市范围销售。
刘某光于2020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记载,其于2014年至2018年在安顺某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基地科研人员,于2019年在安顺某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担任基地生产科研人员。其在海南省于2011年用“新中玉801”的母本“GH35”进行测配。
揭某波于2020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记载,其为遵义市种植业发展服务中心高级农艺师,2008年开始玉米育种,2012年起用玉米亲本“GH35”(“FL218”)进行测配。
以上事实,有辉某种业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辉某种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遵义市种植业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刘某光出具的《证明》,揭某波出具的《证明》等在案为证。
(二)关于辉某种业公司提出的“鄂玉16”“和玉808”“新中玉801”审定品种及其亲本品种的有关信息
本院经查询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查明如下事实:
“鄂玉16”玉米品种审定编号为国审玉2005025号,申请者及育种者为湖北省十堰某某学院,品种来源为“Y8G61-51214×美22”。
“和玉808”玉米品种审定编号为黔审玉2009008号,申请者及育种者为成都健禾农业科学研究所,品种来源为“GHL35×GHL40”。
“新中玉801”玉米品种审定编号为黔审玉2011011号,申请者及育种者为贵州新中一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中一种业有限公司,品种来源为“GH35×HL940”。
辉某种业公司在二审询问中表示,“Y8G61-51214”“GHL35”“GH35”未通过品种审定或者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其基于“鄂玉16”“和玉808”“新中玉801”已经审定推广的事实,主张“Y8G61-51214”“GHL35”“GH35”已经大量生产销售。
(四)其他事实
辉某种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委托鉴定申请书以及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调取“Y8G61-51214”“GHL35”“GH35”保藏样品,并对“FL218”与“Y8G61-51214”“GHL35”“GH35”是否为同一品种进行DNA鉴定。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涉案“FL218”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日为2013年6月24日,本案应适用2004年8月28日修正并于同日施行的种子法以及2013年1月31日修订并于2013年3月1日施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参照201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以及2001年发布的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适用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第九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有所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二)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关于“FL218”具备新颖性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三)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关于“FL218”具备特异性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
(一)被诉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自审批机关公告授予品种权之日起,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职权或者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请求,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宣告品种权无效。根据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对收到的无效宣告请求书进行形式审查,包括请求人所提交的无效宣告中所提出的理由应当符合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经形式审查合格的无效宣告请求书,秘书处应当将副本和有关文件副本送交品种权人,品种权人应当在收到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陈述意见,期满不答复的,不影响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审理。秘书处在收到品种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后,应当将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信件往来次数由秘书处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
根据上述规定,品种权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授予的品种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且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有权依自身职权直接启动无效宣告程序。在依请求而启动的品种权无效程序中,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原则上仅需依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所阐述的理由为基础,针对授权品种是否符合授权条件予以审查,并无承担全面审查即审查授权品种是否符合品种权全部授权条件的责任。对于依申请而启动的品种权无效审查而言,请求人在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应该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书并提供相关证据、说明理由。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仅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涉及品种权的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理由展开审查,且将符合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转交给品种权人,以听取品种权人陈述意见。若无效请求人未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而是在其他证据材料或者情况说明中提出无效理由,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宜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对无效宣告请求书予以补正或者以书面方式进行明确,并就该理由听取品种权人陈述意见;若无效宣告请求人期满未补正或未明确,则视作该理由未被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本案中,辉某种业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针对“FL218”主张无效的理由是其不具备新颖性,并未提及“FL218”不具备特异性的无效理由,其仅在提交的附件5(辉某种业公司自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引用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五条有关特异性的规定,也就是辉某种业公司实际上并未明确主张“FL218”不具备特异性。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在依申请启动的涉案审查程序中,未要求辉某种业公司对无效请求理由进行补正或者明确的情况下,便对“FL218”是否具备特异性展开审查,存在程序瑕疵。考虑到辉某种业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均主张“FL218”不具备特异性,并且湖北康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无效审查程序及行政诉讼中亦同意对“FL218”是否具备特异性予以审查,故被诉决定的作出在保障了品种权人的答辩权益以及听取了品种权人的意见方面并无缺失,不构成程序违法。因此,本案仍围绕“FL218”是否具备新颖性以及特异性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查。
(二)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关于“FL218”具备新颖性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辉某种业公司上诉主张“FL218”丧失新颖性的理由是,“Y8G61-51214”“GHL35”“GH35”与“FL218”为同一品种,使用“Y8G61-51214”“GHL35”“GH35”组配的杂交种“鄂玉16”“和玉808”“新中玉801”在“FL218”申请日以前均已审定推广多年,故“FL218”丧失新颖性。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辉某种业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鄂玉16”“和玉808”“新中玉801”审定时间均早于“FL218”申请日1年以上,对于“FL218”与上述杂交种“鄂玉16”“和玉808”“新中玉801”的母本“Y8G61-51214”“GHL35”“GH35”是否为同一品种,辉某种业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分别由刘某光和揭某波出具的《证明》。品种的同一性认定属于专业技术事实,需借助专业知识、设备作出分析认定,证人既未出庭作证,又未说明其作出判断的科学依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Y8G61-51214”“GHL35”“GH35”与“FL218”为同一品种。其次,辉煌种业公司没有对待证事实完成初步证明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鄂玉16”“和玉808”“新中玉801”审定品种及其亲本品种的有关信息,“FL218”与“鄂玉16”“和玉808”“新中玉801”及其亲本的育种者不同,并无证据证明“FL218”与上述审定品种的母本“Y8G61-51214”“GHL35”“GH35”在育种来源上存在关联。因此,辉煌种业公司没有对其主张“FL218”与“Y8G61-51214”“GHL35”“GH35”为同一品种的事实完成初步证明责任。最后,辉煌种业公司以相关杂交种在“FL218”申请日以前已审定推广多年导致“FL218”丧失新颖性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根据品种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新颖性的审查,判断的是申请日前该品种是否存在被销售、推广的事实,其指向的是授权保护的品种,并非以该品种作为亲本培育的杂交种。杂交种是通过不同品种(或品系)之间的杂交而产生的后代,其基因是双亲基因的重新组合,双亲基因的相互作用产生了新的遗传特性,亲本与其杂交种是各自不同、独立的品种。杂交种的销售原则上不能直接视为亲本品种的销售。况且,辉某种业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以“FL218”组配的杂交种“鄂玉16”“和玉808”“新中玉801”在“FL218”申请日以前均已审定推广多年,其据此主张“FL218”丧失新颖性,缺乏事实依据。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关于“FL218”具备新颖性的认定,结论正确。
提起植物新品种权无效的无效宣告请求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辉某种业公司二审中关于对“FL218”与“Y8G61-51214”“GHL35”“GH35”为同一品种的事实进行鉴定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关于“FL218”具备特异性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已知的植物品种,包括品种权申请初审合格公告、通过品种审定或者已推广应用的品种。”植物新品种的特异性强调的是该品种的繁殖材料与申请日以前的已知品种存在明显的性状区别。在无效程序中,无效请求人需要明确授权品种的已知品种,并通过DNA鉴定结果或者田间测试结果等证据证明授权品种与已知品种不存在明显区别,并对此予以举证证明,该证明责任由无效请求人承担。
辉某种业公司上诉主张“FL218”不具备特异性的理由和证据与前述新颖性的理由和证据一致,其认为“FL218”与“Y8G61-51214”“GHL35”“GH35”为同一品种,不具有明显区别。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在植物新品种特异性判断中,需要首先确定在先的已知品种,固定比对对象。辉某种业公司主张“FL218”与“Y8G61-51214”“GHL35”“GH35”不具有明显区别,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Y8G61-51214”“GHL35”“GH35”属于在“FL218”申请日前已经品种权申请初审合格公告、通过品种审定或者已推广应用的品种,即辉某种业公司并未证明“Y8G61-51214”“GHL35”“GH35”属于“FL218”的已知品种。
第二,如前所述,辉某种业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力较低。根据本院查明的“鄂玉16”“和玉808”“新中玉801”审定品种及其亲本品种的有关信息,“FL218”与“Y8G61-51214”“GHL35”“GH35”的名称、代号不同,育种者也不同,辉某种业公司没有初步证据证明其为同一品种,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辉某种业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完成举证责任,不能证明“FL218”不具备特异性。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关于“FL218”具备特异性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辉某种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贵州省遵义市辉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
审 判 员 杜丽霞
审 判 员 牟 丹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世超
书 记 员 倪 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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