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专利
-
商标
-
版权
-
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
-
植物新品种
-
地理标志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技术合同
-
传统文化
律师动态
更多 >>知产速递
更多 >>审判动态
更多 >>案例聚焦
更多 >>法官视点
更多 >>裁判文书
更多 >>【裁判观点】
河南某农科公司未经许可繁殖、销售“雪玉”蝴蝶兰的行为构成对中山某园艺公司“缤纷雪玉”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责任。关于品种同一性认定,虽《检验报告》因对照样品来源合法性不足无法单独证明同一性,但被诉侵权品种使用“雪玉”名称系“缤纷雪玉”核心识别要素(“缤纷”为中山某园艺公司字号,“雪玉”为品种特异性标识且无其他蝴蝶兰品种使用该名称),结合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在叶片形态(窄倒卵圆形)、花序结构(总状花序)、花部特征(萼片/花瓣椭圆形/半圆形、白色,唇瓣中裂片锚形、紫色)等主要性状高度相似,且河南某农科公司未提交育种来源等反驳证据证明二者存在差异,故认定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关于赔偿责任,因权利人损失及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量河南某农科公司作为专业从业者的主观过错、通过组培方式大规模侵权的规模(公证购买1200株、单价1.6元)、中山某园艺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维持一审判决其赔偿经济损失14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的判项,驳回河南某农科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知民终4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某农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葛某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山某园艺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张某平,女,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乾县。
一审被告:陈某库,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乾县。
上诉人河南某农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某园艺公司及一审被告张某平、陈某库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的(2023)豫01知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5月10日、2025年3月27日询问当事人,河南某农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中山某园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询问,一审被告张某平、陈某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询问,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某园艺公司于2023年8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河南某农科公司、张某平和陈某库立即停止繁育、销售“缤纷雪玉”蝴蝶兰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2.河南某农科公司、张某平和陈某库向中山某园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河南某农科公司、张某平和陈某库负担。事实和理由:中山某园艺公司成立于2009年,是一家具备多年培育经验的专业室内盆栽与切花生产企业,拥有华南地区最大的蝴蝶兰育种基地,目前已经培育了一千多个蝴蝶兰品种,产品销往全国各地以及欧洲、日本等国,其中“缤纷雪玉”凭借其独特的纯白花瓣深受市场喜爱。中山某园艺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获得“缤纷雪玉”蝴蝶兰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150941.1。2023年2月,中山某园艺公司发现河南某农科公司未经许可繁殖、销售“缤纷雪玉”的繁殖材料,遂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公证,通过微信从河南某农科公司处购买了瓶苗(指组培瓶中通过组织培养获得的幼苗)2000株,收到货物后取下部分叶片送至检验机构进行同一性检验。(2023)粤广广州第018912号公证书对中山某园艺公司购买、收货、抽样的过程予以保全确认。经检验,河南某农科公司销售的瓶苗与中山某园艺公司的“缤纷雪玉”蝴蝶兰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中山某园艺公司货款系支付至河南某农科公司股东张某平微信账户,说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而该账号系由陈某库实际使用,陈某库也参与了被诉侵权繁殖材料的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二十八条,河南某农科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繁殖、销售“缤纷雪玉”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侵害了中山某园艺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陈某库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张某平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构成混同,应当对河南某农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河南某农科公司、张某平、陈某库一审共同辩称:(一)蝴蝶兰品种极其繁多,中山某园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河南某农科公司销售的“雪玉”蝴蝶兰花卉属于涉案授权品种繁殖材料。(二)中山某园艺公司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中山某园艺公司要求张某平、陈某库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中山某园艺公司系涉案名称为“缤纷雪玉”的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该品种为蝴蝶兰属,品种权号为CNA20150941.1,申请日为2015年6月28日,授权日为2019年7月22日,保护期限为15年,该品种权目前在有效期内。
2023年2月16日,中山某园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柱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玲和工作人员肖某及申请人的代理人赖某柱来到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212-214号斜对面停车场出入口。赖某柱在公证员李某玲和公证处工作人员肖某的现场监督下,收取了运单号为“JDKA00400256211-1-3-”“JDKA00400256211-2-3-”“JDKA00400256211-3-3-”的快递包裹。回到公证处后,赖某柱拆开上述快递包裹,取出包裹内的部分植株,将其种植于塑料杯子内并放置在塑料托盘上,使用尼龙网进行封包,公证员李某玲在尼龙网口包扎处贴上公证处的封条。赖某柱再从快递包裹取出部分植株,直接进行封存,公证处公证员李某玲贴上封条。赖某柱在公证处公证员李某玲和公证处工作人员肖某的现场监督下将上述封存的植株通过“顺丰速运”快递的方式(快递运单号:SF1436824******)寄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学**栋**楼。公证员李某玲对上述收取快递包裹的过程、赖某柱对部分植株进行种植、封包(封存)的过程、快递包裹内的植株现状、部分植株被封包(封存)后的现状、寄出“顺丰速运”快递的过程进行拍照。随后,赖某柱在公证员李某玲和公证处工作人员肖某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其携带的移动电话设备,连接公证处名称为“Justice”的WIFI网络连接移动互联网,运行微信APP,登录微信后查看微信号为“***02”的微信APP用户,浏览其账户信息及与其的聊天记录内容,打开浏览聊天记录中的相关图片和文件。中山某园艺公司委托代理人赖某柱与微信号为“***02”的聊天截图,该聊天记录显示微信号“***02”的用户自称“河南百绿盛”公司,其向赖某柱发送了“蝴蝶兰2023年上半年生根出瓶苗”的xlsx表格,打开该表格内显示有“BLS006雪玉27000棵”的字样信息。随后,赖某柱向其支付苗木货款需要认证对方的真实姓名,赖某柱询问微信号“***02”的主体身份,其称“张某平”“这个微信认证是我媳妇”。在付款环节,“***02”的微信主体发送的收款账号系陈某库的银行账号,并称还是对公账户。聊天记录中发送的销售单据显示时间2023年2月1日、物品名称“雪玉”、数量1200、单价1.6元、金额1920元;另一物品名称“大辣椒”、金额2000元,销售单据上加盖有河南某农科公司的公章,在销售单保管员处有陈某库的签名。在发货环节,赖某柱称呼对方为陈某,对方并无异议。公证员李某玲对上述操作过程所进入的相关界面进行拍照。以上过程由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23)粤广广州第018912号公证书确认。
中山某园艺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载明,河南某农科公司抖音号1447472662显示内容有:“商务号,本公司生产、培育蝴蝶兰花卉苗木种植”等。
2023年3月3日,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出具的PJ230217-501196《检验报告》记载:检验项目为真实性鉴定,送样日期为2023年2月17日,待测样品信息为样品编号HDL230217006,样品原编号为(2023)粤广广州第018912号,样品名称“雪玉”,样品描述为样品为小苗,由广东省广州公证处封签完好。对照样品信息为样品编号HDL230217007,样品原编号为CNA20150941.1,样品名称“缤纷雪玉”,样品描述为叶片,自封袋包装。参照《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GB/T38551-2020)使用基因扩增仪、基因测序仪进行检验,比较位点数450,差异位点数为1,遗传相似度(GS)为99.78%,结论为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系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
中山某园艺公司通过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中品种保护查询品种名称/暂定名称搜索“雪玉”字样,显示查询结果为八条,作物种类属于“蝴蝶兰属”有两条,分别为2015年6月28日中山某园艺公司申请记录和2019年7月22日中山某园艺公司获得授权记录,未见到“雪玉”名称的其他品种。
中山某园艺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9日,注册资本10万元,系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谢某新。经营范围为:“花卉种植、培育,销售本公司自产产品,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河南某农科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2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葛某远,当前股东为葛某远、张某平。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苗木种植及销售,温室大棚设计、安装与销售等。”工商内档信息查询单显示张某平系河南某农科公司股东之一,出资比例为49%。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被诉蝴蝶兰花苗是否为授权品种“缤纷雪玉”
2015年6月28日,中山某园艺公司申请了品种名称为“缤纷雪玉”蝴蝶兰属,并于2019年7月22日获得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150941.1。该品种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山某园艺公司作为品种权人依法可以对侵害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单位或个人提起诉讼。
本案中,中山某园艺公司提交的委托江汉大学对授权品种与被诉侵权样本之间关于品种真实性的检测报告,由于该报告中并未说明对照样品的来源过程,且该对照样品仅系中山某园艺公司单方自行提取,故该项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诉侵权品种与中山某园艺公司权利品种之间的对应关系,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认定。首先,中山某园艺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所附的中山某园艺公司委托代理人赖某柱与微信号为“***02”的聊天截图,该聊天记录中显示“***02”微信号向赖某柱发送了“蝴蝶兰2023年上半年生根出瓶苗”的xlsx表格,打开该表格内显示有“BLS006雪玉27000棵”的字样信息。聊天记录中发送的销售单据显示日期为2023年2月1日、物品名称“雪玉”、数量为1200、单价为1.6元、金额为1920元。其次,中山某园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通过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品种保护查询官网,显示作物种类属于“蝴蝶兰属”有两条,其一为2015年6月28日的中山某园艺公司申请记录,其二为2019年7月22日的中山某园艺公司获得授权记录,未见到“雪玉”名称的其他品种。最后,一审法院要求河南某农科公司提供其销售涉案被诉侵权蝴蝶兰花卉所依据的授权手续及相关资料,但河南某农科公司并未提交。河南某农科公司虽提出将中山某园艺公司主张权利的“缤纷雪玉”蝴蝶兰与公证封存的“雪玉”蝴蝶兰进行种植观测,但在中山某园艺公司提交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河南某农科公司系以“雪玉”蝴蝶兰名称销售“缤纷雪玉”蝴蝶兰的事实前提下,河南某农科公司并未对此项申请作出合理解释以及提交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在案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河南某农科公司销售的“雪玉”品种与中山某园艺公司涉案“缤纷雪玉”品种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无继续进行品种真实性鉴定及种植观测的必要。
(二)关于河南某农科公司、张某平、陈某库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河南某农科公司工商登记范围包含苗木种植,且中山某园艺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载明,河南某农科公司在抖音号中宣称其生产、培育蝴蝶兰花卉苗木种植等内容,能够证明河南某农科公司存在繁育被诉侵权花苗的行为。因此,河南某农科公司未经中山某园艺公司许可,繁育、销售涉案“缤纷雪玉”蝴蝶兰花苗的行为,侵害了中山某园艺公司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关于张某平、陈某库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对“***02”的微信主体身份的认定,中山某园艺公司取证人员在询问“***02”微信号的主体身份时,对方称“张某平”“这个微信认证是我媳妇”,在付款环节,“***02”的微信主体发送的收款账号为陈某库个人银行账号,并称还是对公账户。在发货环节,赖某柱称呼对方为陈总,对方并无异议。由此,可以认定“***02”微信号的使用主体与陈某库形成对应关系。其次,对交易行为性质的认定,中山某园艺公司取证人员询问陈某库“你们公司叫什么”,其称“河南百绿盛”公司,该微信使用的图标带有“百绿盛农业科技”字样,收款票据上加盖公章名称为河南某农科公司。陈某库虽向中山某园艺公司取证人员发送个人账户收款,但已向对方说明为对公账户,中山某园艺公司取证人员随即自行选择向张某平微信进行转账。故从交易动机和行业习惯上判断,应系河南某农科公司与中山某园艺公司取证人员进行的交易。最后,河南某农科公司并非一人公司,张某平为其股东之一,张某平并未对其参与交易事实进行抗辩,河南某农科公司亦未在涉诉后抗辩称收款行为系张某平个人所为,陈某库在销售单签字位置亦在保管员一栏。上述二人行为应当属于受河南某农科公司委托从事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河南某农科公司承担。因此,中山某园艺公司要求张某平、陈某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中,因中山某园艺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提供河南某农科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河南某农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侵权苗木的销售价格、河南某农科公司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等相关因素,酌定河南某农科公司赔偿中山某园艺公司经济损失14万元,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四、五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以下简称品种权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某农科公司立即停止繁育、销售侵害中山某园艺公司CNA20150941.1号‘缤纷雪玉’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二、河南某农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山某园艺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三、驳回中山某园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中山某园艺公司负担4000元,河南某农科公司负担4800元。”
河南某农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山某园艺公司对河南某农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山某园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名称推定认定河南某农科公司侵权错误。被诉侵权品种的名称为“BLS006雪玉”,本案的授权品种名称为“缤纷雪玉”,二者并不相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名称相同才能推定被诉侵权品种是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并没有规定名称类似、近似或者部分用词相同可以推定是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二)即使河南某农科公司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亦过高。首先,河南某农科公司销售规模极小,利润率低,获利极少。本案为被诉侵权品种的首次销售。其次,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在先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均远低于本案。再次,一审判决确定的1万元合理开支无足够证据支持。
中山某园艺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山某园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推定河南某农科公司销售的名称为“BLS006雪玉”或“雪玉”的被诉侵权品种就是授权品种“缤纷雪玉”的繁殖材料。首先,河南某农科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品种名称为“BLS006雪玉”或“雪玉”。其次,通过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输入“雪玉”二字查询,已申请或已获得授权的品种名称带“雪玉”二字的只有“缤纷雪玉”一种。再次,河南某农科公司并未提交其销售被诉侵权品种所依据的授权手续及相关资料。(二)一审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适当。河南某农科公司是专门从事生产、培育蝴蝶兰等苗木二十年的公司,有三个占地面积非常大的植物组织培养(以下简称组培)基地,其宣传每年出产种苗约有500万株,年产值有两千多万,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一审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并不过高。中山某园艺公司的维权费用高达87695元,虽然未提交律师费、调查费、查档费的相应票据,但上述费用均实际产生,一审判决酌定合理开支为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一)关于蝴蝶兰品种的特征、特性
原农业部发布的行业标准《植物新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指南蝴蝶兰》(NY/T2230-2012)(以下简称《蝴蝶兰品种测试指南》)明确记载,蝴蝶兰DUS测试性状体系包含78个性状,分为数量性状和质量性状。基本性状包括花序性状、花部性状(如花朵长宽,花瓣、萼片的长度、宽度)、唇瓣性状(中裂片的长度、宽度)以及植株性状(叶片的长度、宽度、厚度、合蕊柱的长度、粗细),还包括花部形态、花瓣形状(如菱形、波状边缘)、唇瓣结构(如锚形中裂片及肉突特征)以及花色及其分布(如花瓣与萼片颜色)。
(二)授权品种“缤纷雪玉”DUS测试报告记载的相关性状
“缤纷雪玉”叶片形状为窄倒卵圆形,中萼片形状为椭圆形,侧萼片形状为卵圆形,花瓣形状为半圆形,中萼片、侧萼片及花瓣的主色均为白色,色卡编号(英国皇家园艺学会RHS色卡编号)为N155A;唇瓣中裂片形状为锚形,唇瓣中裂片上表面的隆起和/或脊为有,唇瓣侧裂片形状类型为类型V,唇瓣侧裂片弯曲类型为类型II,唇瓣侧裂片相对于中裂片的大小为略小于,唇瓣中裂片颜色分布类型为匀色,唇瓣侧裂片颜色分布类型为条纹,唇瓣中裂片与唇瓣侧裂片的主色均为紫色,色卡编号为71A;唇瓣肉突大小为小到中,唇瓣软毛为无。
(三)被诉侵权“雪玉”蝴蝶兰品种的目测性状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23)粤广广州第018912号公证书载明中山某园艺公司委托代理人赖某柱与微信号为“***02”的用户聊天截图中,该用户向赖某柱发送了编号为“BLS006”、名称为“雪玉”的蝴蝶兰花卉图片。经二审当庭查看,图片中名称为“雪玉”的蝴蝶兰处于观赏期,其花序为总状花序,花序梗短,中萼片形状为椭圆形,侧萼片形状为卵圆形,中萼片主色为白色,花瓣形状为半圆形,花瓣主色为白色,唇瓣中裂片形状为锚形,唇瓣侧裂片颜色分布类型为条纹,唇瓣侧裂片主色为紫色,唇瓣侧裂片图案的颜色为紫色,叶片呈窄倒卵圆形。
(四)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其他事实
河南某农科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其公司从市场购买蝴蝶兰花卉后自行繁殖种苗出售;其未上网检索过“雪玉”蝴蝶兰品种权;其编号为“BLS006”的蝴蝶兰花卉因花朵“如雪如玉”而取名为“雪玉”。
抖音号1447472662的账号昵称为“河南某农科公司”,其宣传视频中显示有蝴蝶兰组培车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施行日(2022年3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是否具有同一性;(二)一审判决对于赔偿责任的确定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是否具有同一性
河南某农科公司与中山某园艺公司对涉案《检验报告》所采用的《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GB/T38551-2020)、对照样品的合法性及证明力以及在案证据能否证明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存在争议。
第一,关于《检验报告》的检验标准、对照样品及证明力的审查。首先,《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GB/T38551-2020)是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国家标准,可适用于水稻、玉米、大豆等原始品种鉴定、实质性派生品种鉴定和品种真实性鉴定,该标准虽未列明可适用蝴蝶兰品种,但该标准明确记载其他植物品种的鉴定亦可予以参考。因此,运用MNP标记法对蝴蝶兰品种的同一性进行检测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其次,在运用MNP标记法进行检测时,所采用对照样品应确保系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在无农业农村部留存授权品种的标准样品的情况下,中山某园艺公司使用自行保存的授权品种的标准样品作为对照样品时,应当有证据证明其系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因本案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检验报告》使用的对照样品系授权品种“缤纷雪玉”的繁殖材料,故该报告尚不足以单独证明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
第二,关于在案证据能否证明被诉侵权“雪玉”蝴蝶兰品种系授权品种“缤纷雪玉”的繁殖材料。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是否具有同一性的判断,既是事实问题,又是法律问题,既要尊重科学的判断标准,又要正确适用证明评价和举证责任转移,综合考虑在案全部证据及其证明力;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的事实具有较大可能性,被诉侵权人不能提供育种来源等反驳证据或者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足以削弱前述证据的证明力的,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如果被诉侵权品种使用的名称系授权品种名称的核心识别要素,授权品种DUS测试报告记载的主要性状也能够直接通过目测观察且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的主要性状高度相似的,可以推定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的可能性较大;被诉侵权人未能提交育种来源等反驳证据证明二者特征、特性存在明显区别的,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被诉侵权“雪玉”与授权品种“缤纷雪玉”具有同一性。具体理由分述如下:首先,被诉侵权品种名称使用了授权品种名称中具有显著性的核心识别要素。种子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名称,应当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授权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种子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生产推广、销售的种子应当与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时提供的样品相符。”品种权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案中,河南某农科公司在销售被诉侵权蝴蝶兰时使用的名称为“雪玉”,与授权品种“缤纷雪玉”相比,仅仅少了“缤纷”二字。经查询,中山某园艺公司获得授权的多个蝴蝶兰植物新品种的名称均以“缤纷”作为前缀,比如“缤纷洛神”“缤纷雪绒花”等。因此,在“缤纷雪玉”这一名称中,“缤纷”仅为中山某园艺公司字号,“雪玉”才是体现该植物新品种核心特征的发挥识别功能的名称,是“缤纷雪玉”品种名称的核心识别要素。而且,经查,除“缤纷雪玉”外,尚无蝴蝶兰属的其他授权品种使用“雪玉”作为其名称。也即,本案授权品种“缤纷雪玉”的核心识别要素“雪玉”具有突出的显著性。河南某农科公司使用“雪玉”名称销售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品种名称系“缤纷雪玉”的核心识别要素。河南某农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蝴蝶兰命名为“雪玉”的合理依据。根据“一品一名”的植物新品种命名规则,河南某农科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品种使用了与授权品种名称核心识别要素相同的“雪玉”名称,被诉侵权品种系授权品种“缤纷雪玉”的可能性较大。
其次,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在主要性状方面具有高度相似性。根据《蝴蝶兰品种测试指南》,鉴别蝴蝶兰品种的基本性状包括花序结构、花瓣/萼片的形状与颜色分布模式、唇瓣形态及肉突特征等。蝴蝶兰花器官结构(花瓣/萼片形状、唇瓣结构)的颜色和排布具有多样性,花瓣的颜色分为白色、黄色、紫红色、褐色等多组主色,复色常见为镶边、斑点、条纹等分布,花瓣的形状有菱形、圆形、椭圆形。这些关键性状在不同品种间具有显著特异性,极少出现随机重合。本案中,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在以下关键性状方面高度一致:均呈窄倒卵圆形叶片,花序为总状花序,侧萼片卵圆形,中萼片椭圆形,花瓣半圆形,均为匀白色;唇瓣中裂片形状为锚形,与唇瓣侧裂片均为紫色。可见,被诉侵权品种和授权品种在花瓣和萼片的颜色、基础形态与排列方式等方面具有高度相似性,不存在明显性状差异。
最后,河南某农科公司未提交被诉侵权“雪玉”与“缤纷雪玉”为不同品种的证据。前已述及,被诉侵权品种使用了与授权品种名称中具有显著性的核心识别要素,且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的主要特异性状高度近似,中山某园艺公司自行委托检测形成的《检验报告》亦进一步佐证两者为极近似或者相同品种。中山某园艺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已经初步证明被诉侵权品种“雪玉”是授权品种“缤纷雪玉”的繁殖材料;河南某农科公司主张其不构成侵害涉案品种权的,应当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特征、特性不同。但河南某农科公司未能提交证明被诉侵权品种“雪玉”与授权品种“缤纷雪玉”特征、特性存在不同的任何证据。
综上,本案在案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雪玉”蝴蝶兰品种与“缤纷雪玉”蝴蝶兰品种系同一品种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雪玉”蝴蝶兰品种是“缤纷雪玉”蝴蝶兰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认定,并无不当。河南某农科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于赔偿责任的确定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河南某农科公司未经品种权人授权,繁殖、销售“缤纷雪玉”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构成对“缤纷雪玉”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中山某园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
河南某农科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主张本案为被诉侵权品种的首次销售,但其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却未提供财务账册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鉴于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中山某园艺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河南某农科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案损害赔偿可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河南某农科公司作为专业从业者,其对自身存在繁殖、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具有较为明显的主观过错;2.河南某农科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2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同时被诉侵权品种系蝴蝶兰属,通过组培方式大量繁殖,可以低成本达到较大的侵权规模,本案中山某园艺公司公证取得被诉侵权植株数量1200株、单价1.6元,可见河南某农科公司侵权规模较大;3.中山某园艺公司进行公证证据保全、进行真实性检测、委托代理人出庭诉讼,必然支出一定的维权费用,其提出的1万元的维权费用主张具有合理性,可予全额支持。鉴于一审法院已在法定赔偿限额内充分权衡上述因素,判令河南某农科公司赔偿中山某园艺公司经济损失14万元,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明显不当。河南某农科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某农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河南某农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
审 判 员 潘才敏
审 判 员 高俊华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董 宁
书 记 员 李思倩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