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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与产业应用给著作权法的适用带来挑战。人们利用人工智能大模型生成文字、图片、视频、音乐等内容,能否将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认定为作品,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依据著作权法的基本规则和制度设计,只有自然人通过智力劳动所创作的独创性表达才能成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在用户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情形,用户向人工智能输入提示词、选择参数等属于发布指令的思想范畴,而人工智能根据用户指令所输出的内容属于表达的范畴,即思想由用户提出,表达由人工智能完成,呈现思想与表达相分离的情形。用户最终选定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亦无法体现用户对输出内容的表达具有独创性贡献。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不应被认定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目次
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能否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我国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的司法裁判经验
三、域外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的态度
四、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著作权法上的定性
新一代人工智能的发展正成为引领全球新的科技革命和产业革命的重要引擎,同时也是推动全球经济复苏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力量。对我国来说,人工智能新技术是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的重要推动力,对促进我国科技跨越式创新发展,加快实现中国式现代化具有重大意义。从世界范围来看,美国是人工智能技术和产业应用最先进的国家,比如,CHatGPT是由美国OpenAI公司研发的领先的人工智能语言应用系统,其基于GPT-3.5的1750亿个参数进行训练,GPT-4是其升级版本,能够进行多种语言的翻译、撰写文章、解答问题和生成创意内容等,功能非常强大。近年来,我国人工智能新技术及产业发展迅猛,比如,2025年1月15日,由杭州深度求索人工智能公司推出的DeepSeek AI助手正式上线,打破AI领域的闭源模式,其凭借自然语言处理、机器学习与深度学习、大数据分析等方面的核心技术优势,被市场广泛适配和接入,短短1个多月累计下载量超过亿次,成为全球领先的AI互动交流大模型。人工智能新技术及产业应用带来众多法律适用和调整的疑难复杂问题,比如,我国及域外法院均审理了涉及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能否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新类型案件,即人工智能生成的文字、图片、视频、音乐等的著作权法定性问题,该类纠纷或问题给著作权法适用带来了巨大挑战,人们对如何处理该类案件还存在着较大争议。该问题涉及人工智能新技术应用所带来的研发者(或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人、用户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问题,就此,笔者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谈谈个人的看法,以期对该类案件的裁判和相关立法提供参考。
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能否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简称AI)至今已有50多年的历史,旨在创建能够执行通常需要人类智能任务的机器和软件。2021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将人工智能定义为:整合模型和算法的信息处理技术,这些模型和算法能够生成学习和执行认知任务的能力,从而在物质环境和虚拟环境中实现预测和决策等结果。近年来,随着各国人工智能大模型的研发取得突破性进展,生成式人工智能开始应用到生产、生活的各个领域。生成式人工智能是运用算法、算力对大规模数据集进行训练进而形成机器学习能力,并能够生成新内容的大模型技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rated Content,简称AIGC)是指利用人工智能技术自动生成各种形式的内容,包括文字、图片、语音、视频、音乐或以上内容的组合等,被广泛应用于广告宣传、娱乐、营销、医疗、媒体、艺术创作等领域。 在工作或日常生活中,人们已越来越习惯使用人工智能作为工具“创造”出自己喜爱的内容,并将这些内容在市场中进行运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产业化应用和用户使用率不断攀升。当用户使用人工智能生成文字、图片、视频、音乐等内容,并将这些内容发布使用,如果他人未经许可在后使用该用户发布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用户可否以其作品的著作权受到侵害为由追究该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目前存在两类截然不同的观点,争议颇大。
肯定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人类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该独创性来源于用户对提示词的选择以及对参数的修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独创性可以比照摄影作品的独创性进行判断,只要该内容具备独创性即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著作权归用户享有。当他人未经许可使用该用户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用户可以作品著作权受到侵害作为请求权基础提起维权诉讼。
否定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应用算法、算力和大数据的结果,不能体现研发者、使用者独特的个性,亦即人工智能研发者和使用者均不能基于自由意志直接决定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并非由人类以人工智能为工具创作的内容,故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由上可见,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问题,是目前著作权法适用亟需解决的一个重大课题,妥当处理该问题,对维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市场使用规则和应用秩序,平衡好各方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的司法裁判经验
我国各地法院相继审理了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能否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典型案例,总结这些案件的司法裁判经验,能够为深入研究分析问题提供实务素材。
从2019年5月至今,我国一些地方的基层法院先后审理的涉及人工智能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大多认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以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比如,某基层法院审理的原告王某诉被告武汉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王某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软件,通过不断调整输入的提示词及参数生成涉案图片,并于2024年5月17日在小红书网站平台发布。2024年6月20日,王某发现武汉某公司在抖音账号发布的AI绘画训练营广告中未经许可使用其涉案图片,用于AI绘画售课宣传使用。王某指控武汉某公司侵犯了其对涉案图片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要求武汉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法院认定,王某使用人工智能软件生成的涉案图片与通常人们见到的照片、绘画无异,显然属于艺术领域,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王某使用的提示词与涉案图片的元素及效果对应,生成的图片和王某的创作活动之间具有一定的映射性。在王某设置调整提示词、参数、风格光影效果并挑选图片最终获得图片的过程中,王某对生成作品具有一定程度的控制和预见,创作过程反映了王某的构思、创作技巧、审美选择,体现了王某的个性化表达,故涉案图片凝结了王某的智力劳动成果,是该图片的作者及著作权人。武汉某公司未经许可发布涉案图片的网络推广行为,侵害了王某对该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令武汉某公司赔偿王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4000元。
在另一起原告于某诉被告某科技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于某利用人工智能软件生成涉案图片,并在著作权登记机关进行作品著作权登记,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该图片,于某指控某科技公司侵害其著作权,要求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8000元。法院认为,涉案图片虽为AI生成,但其在提示词选择、参数调整、风格设计等方面体现了作者独特的选择和安排,是作者的智力投入通过个性化表达形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智力成果,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某科技公司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在微信公众号发布于某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法院判决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于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元。
但也有法院持相反的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应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在原告丰某娟诉被告张家港东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朱某莎、张家港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跨世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同被告)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丰某娟使用Midjourney人工智能绘图软件通过输入提示词和参数生成3副蝴蝶椅子图片,于2023年8月15日在小红书账号上公开发布,并发布招商广告“商家在哪里,求量产”。朱某莎看到该广告后联系丰润娟尝试合作生产,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4年1月,丰某娟发现朱某莎在小红书账号发布销售蝴蝶椅的宣传广告,遂以被告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为再现蝴蝶椅图片的创作过程,丰某娟提供了2024年8月5日再次(第二次)使用Midjourney软件生成类似蝴蝶椅图片的过程,尽管该使用与前次使用Midjourney软件所输入的提示词基本一致,但由于AI生成内容的不确定性,无法再现与前次生成的蝴蝶椅完全相同的图片。法院认为,丰某娟主张权利的3副蝴蝶椅子图片系使用人工智能辅助生成的内容,输入提示词相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只是思想,并非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由于Midjourney软件生成图片具有随机性和不确定性,难以认定丰某娟在使用Midjourney软件、醒图APP生成涉案蝴蝶系列椅子图片的过程中体现其独创性的个性化选择和修改,不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作品,判决驳回丰某娟的诉讼请求。
在原告魔珐(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四海光纤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其著作权、表演者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涉及虚拟数字人是否享有表演者的问题上,虚拟数字人的“创作”行为,实际上是基于深度学习算法而生成内容,可以体现为虚拟数字人在“表演”过程中产生的文本、图像、音视频等内容,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自然人等主体的智力成果,虚拟数字人不是自然人,其“表演”实际上是对真人表演的数字投射、数字技术再现,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不享有表演者权。该案虽然并非直接涉及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问题,但该案裁判规则明确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是自然人主体的智力创作成果。
从上述案例可见,由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著作权上的定性属于新问题,人们对该问题的认知和处理还处于探索中,对该问题着实有研究的必要。
三、域外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的态度
(一)美国版权法的相关规则
从世界范围来看,美国的人工智能技术和产业应用最发达,走在世界各国的前列,美国版权法实务也最早遇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否被认定为作品的问题,因此,美国法对该问题的态度能够为我们带来宝贵的域外实践参考经验。
从2018年至今,美国版权局作为作品版权登记机关,在《最近的天堂入口》《天空歌剧院》《黎明的扎里亚》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登记中明确表态,只有人类才能是创作作品的作者,人工智能生成的图片是由技术实现的结果,并非是人类智力创作的成果,不属于作品的范畴,不予著作权登记。
《最近的天堂入口》的版权申请登记人泰勒对美国版权局的决定不服,向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美国联邦地区法院驳回了泰勒的申请动议,认为版权法的制定是为了鼓励人类创作,对非人类不存在激励的问题。泰勒仍不服,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2025年3月18日,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1976年版权法规定作品的保护期限基于作者寿命,而机器无生命的概念;著作权可以继承表明该权利可以转移给配偶、子女,而AI机器无家庭关系;作者享有署名权,版权转让需要签名,合作作品需要有共同创作的意图;法律将计算机程序定义为工具,其所有者才是权利主体。上述规定隐含着作品的作者必须是人类。拒绝AI版权不会抑制创新,机器不存在版权激励问题;人类仍然是核心,使用AI辅助创作的作品仍可受保护,但须人类主导创作过程,因此,作品的作者必须是人类,人工智能系统无法成为版权主体。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8月,美国版权局就相关版权问题向全球征求意见。2025年1月29日,美国版权局发布《版权与人工智能报告》的第二部分,该报告强调人类创作是版权保护的核心,纯粹由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无法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现行法律能够处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问题,无须修改立法。根据当前普遍实现的技术功能,人类仅使用提示词不足以使人类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备足够的控制能力,提示词本质上起着传达不受保护的思想之指令作用,高度详细的提示词可能包含用户期望的表达元素,但无法控制人工智能输出时该想法的表达方式,用户反复修改和重复提交多少次提示词,本质上并不能改变这一分析结果。当人类作者在人工智能生成过程中输入了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并且该作品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中可被感知,那么人工智能生成的对应部分中人类创作的内容受到版权法保护。同时,当人类以足够创造性的方式选择或编排人工智能生成的材料,此时该整体可以作为原创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2025年1月30日,美国版权局在《一片美国奶酪》视觉作品版权登记申请中对“人工智能生成材料的选择、协调和安排”因素进行了运用,对该作品申请进行版权登记。该申请最初曾于2024年9月被驳回。具体情况为:Keirsey使用InvokeAI人工智能系统输入提示词“破碎的玻璃,碎片中的面孔,超现实的釉面笔触图案,意大利面条般的头发”“模糊的,失焦的,素描·照片”,基于这些指令,人工智能为他提供了3张图像选项,Keirsey选择了其中一个图像在其数字画布上进行进一步创作。然后,Keirsey对生成内容进行了“局部重绘”。所谓“局部重绘”是指允许用户对人工智能生成的图像进行修改,在保持与周围元素一致性的同时,有选择地修改或重新生成图像部分的过程。InvokeAI人工智能画布特别设计用于给予艺术家高度的控制权,使他们能够精确定义区域重新生成的位置和方式。Keirsey声称他选择、协调并安排了众多人工智能生成的图像片段,将其组合成一个统一的图像,因此,《一片美国奶酪》应该被视为一种拼贴画,将独立的元素组合成新的作品。Keirsey提交了一段展示创作过程每个步骤的视频来支持其主张。根据Keirsey的陈述及举证,美国版权局最终同意给予Keirsey的《一片美国奶酪》作为视觉作品进行版权登记。
由上可见,美国版权行政执法和司法机关均坚持认为,只有人类才是作品的作者,使用人工智能如同开“黑箱”,由于人类缺乏对人工智能输出内容的可预期性和可控制性,对于无法证明该输出内容具有人类原创性的情况下,美国版权局和法院拒绝认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以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即人类创作的归人类,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归AI,二者并行。
(二)英国版权法的倾向态度
为了应对人工智能技术给版权法带来的挑战,2024年12月,英国发布《版权与人工智能》公开咨询文件,就人工智能发展与版权保护平衡问题向公众征求意见,其中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保护应对方案问题,英国政府倾向于取消对计算机生成作品的专门保护。英国版权法上计算机生成作品是指在没有人类作者的情况下由计算机生成的作品,其作者为创作该作品作出必要安排的人。通过公开征询意见,英国政府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因为英国版权法要求受保护的作品必须具有原创性,即体现作者的创造性选择与个人特色。纯粹由人工智能生成的图像或文本不能满足该要求,故可能不受版权保护,但这一变化不会影响其他形式的保护,比如具有人类创造性投入的人工智能辅助作品仍将受到版权保护。英国政府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给予版权保护对AI输出或AI技术发展起到积极作用,即不给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不太可能对AI技术创新造成实质性影响。可见,英国政府对待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保护的态度与美国极为相似。
(三)日本著作权法的有关探索
为妥当处理生成式人工智能给著作权法适用带来的难题,2024年3月15日,日本文化事务委员会版权小组委员会法律制度小组委员会发布《关于人工智能和版权的概念》文件,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主要观点如下:作者是创作作品的人,因此,人工智能不能被视为作者。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被判定为作品,使用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人为作者。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被认定为作品的安排,可能会对利用生成人工智能的商业模式产生影响,因此,探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具有重要意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受版权保护,要根据每个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具体情况来判断,看人类是否作出了独创性贡献。如果详细的指示具体说明了在生成人工智能产品的过程中哪些被视为创造性表达,则将被视为增加了被认定为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可能性。选择输出内容行为本身并不影响对创造性贡献的认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中由人类添加或修改的,可被视为创造性表达的部分通常被认为可受版权保护。根据日本司法判例,即使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具有版权,但如果对其复制或使用侵犯了商业利益,则可以根据民法将其认定为侵权行为,要求损害赔偿。如此一来,日本相关机构倾向于认为,只有人类对人工智能输出内容的表达作出独创性贡献,才可以对该独创性部分主张著作权保护,否则,无法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四、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著作权法上的定性
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研发成功并将相应服务投入市场后,用户会使用人工智能系统生成文字、图片、视频、音乐或混合等内容。在通常情况下,人工智能服务提供商会通过电子格式合同的形式约定,用户使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所有权利归用户享有。从我国目前的著作权法司法实践来看,当用户使用人工智能系统生成图片等内容用于市场宣传等活动,他人未经许可在后使用用户的上述图片,用户通常会以其享有图片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从而引发双方纠纷。解决该类纠纷的核心在于如何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上的定性?为此仍须从著作权法的基本规则和制度内涵去分析研究。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创作作品的自然人为作者,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作品必须为自然人思想或感情的独创性表达,只有自然人才能通过创作行为表达自己的思想或感情。同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此时,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拟制为作者,但在本质上仍是由自然人创作完成的作品,只是因该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劳动隶属关系而认定其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自然人或其他组织。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4项著作人身权和13项著作财产权,目的是保护著作权人的精神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从而激励作者创作出更多更好的作品,丰富和满足人类的文化艺术生活。
用户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系统输出内容的过程为:用户通过输入或修改提示词及选择参数向人工智能系统发出指令;人工智能系统根据用户指令进行运算生成图片等众多内容,并选择将几幅图片等内容呈现在用户操作终端界面上;用户从呈现的几幅作品中选择其满意的图片等内容。有观点认为,上述用户“输入提示词+选择满意图片的行为”实现了人机互动过程中人类对人工智能的主导权和主体地位,被用户选定的那副表达图片体现了用户的个性化审美,因此,赋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以作品性,体现了人类利用技术工具创新生产方式、拓宽创作边界的历史必然。笔者不赞同该观点。从著作权法的规定和制度设计来看,用户向人工智能输入提示词、选择参数属于发布指令的主题、思想范畴,通过这些提示词、参数勾勒出要生成图片等内容的高度抽象性方向,但并非该图片的独创性表达,无法体现人工智能欲生成图片的艺术美感,因此,输入提示词、选择参数并不属于用户创作作品的行为。人工智能收到用户输入的提示词、参数指令后,通过机器运算生成图片,该图片是人工智能完成的表达,这些图片之表达与用户的主观意志无关,用户也无法控制、预测具体生成图片的表达。可见,用户输入提示词指令、人工智能模型输出内容,与用户使用画笔绘画或照相机拍照具有本质区别。后者用户能够用自己的意志决定绘画或拍照的内容,对其具有选择权和决定权;而前者用户无法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人工智能输出的内容,对其不具有选择和决定权。换句话说,根据人工智能大模型的基本工作原理,用户使用人工智能具体生成的图片等内容不可预测、不可控制及无法再现,即通常人们所说的“开黑箱”。在人工智能生成并给出几幅范例图片等情况下,用户选定其满意的图片等内容,该行为仍无法改变用户对选定的图片没有付出创作性表达的事实。综上,用户向人工智能系统输入提示词、选择参数的行为,以及用户选定符合其心意的人工智能输出图片的行为,均无法体现用户对人工智能生成图片的独创性表达作出了实质性贡献。鉴于此,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不应属于用户基于智力活动直接创作出的成果,不应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在通常情况下,自然人创作作品的过程为:首先明确自己欲创作作品的思想或感情,然后根据该思想或感情通过大脑智力活动创作出具体的表达(作品),此时,思想或感情与对其表达的作品均由自然人完成与实现,即“思想与表达”主体相一致。而在用户使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情形,用户向人工智能输入提示词、选择参数等属于发布指令之思想的范畴,而人工智能根据用户指令所输出的内容属于表达的范畴,该表达并非用户通过智力活动所实现或完成的表达,而是由生成式人工智能完成,即思想由用户提出,表达由人工智能完成,人工智能输出的内容并非是自然人借助人工智能工具把其表达固定下来,此时出现“思想与表达”主体不一致的相分离情形,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不应属于用户创作完成的作品。
有观点认为,将人工智能输出内容认定为作品,有利于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该观点值得商榷。人工智能研发者和服务提供者其实并不关心人工智能输出内容归谁所有,其多通过人工智能服务平台约定,人工智能输出内容归使用的用户享有,从而尽量撇清与该输出内容存在关系,避免可能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还有观点认为,将人工智能输出内容定性为作品,有利于促进用户对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进行AI标识,并鼓励用户使用人工智能创作作品,从而促进人工智能技术及产业应用的发展。该观点亦值得商榷。我国《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规定,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对生成的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均应在适当位置添加显著提示标识;用户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应当主动声明并按提供的标识进行标注,如果不遵守该规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用户标注人工智能标识是其法定义务,而不应通过认定用户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享有著作权来鼓励用户进行AI标注。用户使用人工智能进行“创作”来源于AI技术与应用的高效、便捷性,而不是基于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认定为作品所带来的所谓激励性。为了鼓励人工智能技术及产业的应用与发展,各国著作权法都倾向于对大模型训练使用他人作品的著作权给予诸如合理使用限制,倘若认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构成作品,则会出现人工智能研发者使用海量作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而用户使用人工智能输出的海量内容被认定为作品的情形,此时,大模型训练所涉及被使用作品的著作权人主张大模型训练构成著作权侵权就更具合理性,这种情况显然不是人工智能研发者和服务提供者所愿意看到的,这会阻碍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
人工智能技术及产业应用具有全球化特点,亦即人工智能网络平台服务已超越了国边界,针对同一人工智能网络平台服务,假设用户在美国使用该平台服务生成的内容不被认定为作品,而在中国却被认定为作品,即出现在域外不予保护、在我国给予保护的情形,从而有可能导致域外民事主体在我国法院提起大量著作权侵权之诉的情况,这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是不利的。因此,从各方面来看,都不应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认定为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
但应注意的是,人类不能将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本身作为作品主张著作权保护,但如果利用人工智能作为创作的辅助工具进行创作。比如借鉴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获取创意或思想进行后续的表达创作,可以成为后续创作作品的作者;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进行创作意义上的实质性修改,只要该修改部分达到作品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就有可能构成改编作品,从而受到改编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对人工智能生成的材料进行创造性的选择或编排,则可以将其整体作为汇编作品给予保护。
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不应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如果有人违反诚信和公平市场竞争规则,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应提供司法救济?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个案纠纷的具体情况,考虑被控侵权行为所涉及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特定使用情况,采用相应的法律制度给予救济。比如,当事人为生成人工智能图片付出了一定的人力、财力,并将该图片上传到网站用于广告宣传使用,他人未经许可在后使用该当事人的人工智能生成图片,可以考虑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或民法典所规定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等作为请求权制度依据,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和保护。
结语
当今世界正在走向万物互联的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技术将会赋能各个产业,形成新的商业环境和生态系统。人工智能正在重新建构全球科技创新格局和经济发展形态,知识产权作为调整科技创新的法律制度,应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及产业应用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分配和纠纷解决难题提供有效法律供给。生成式人工智能依托互联网和大数据,表现出明显的全球性部署和服务的特点,因此,解决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及服务应用所带来的法律问题,包括本文探讨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能否作为作品给予著作权法保护问题,应从国家安全发展观出发,立足全球科技创新竞争与合作的视野,充分了解并认清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工作原理和应用特点,总结中外相关案件的司法、执法实务经验与处理规则,依据著作权法的基本规则和制度设计,采用理论联系实践的方法,研究出稳妥地的解决方案和法律适用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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