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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平台用户数据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司法规则

发布时间:2025-07-24 来源:法律适用 作者:林新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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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商标及不正当竞争审判庭一级法官助理林新宇撰写的《互联网平台用户数据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司法规则》一文发布于《法律适用》“实践法学笔谈”栏目。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指出:“促进平台经济创新发展”“加快建立数据产权归属认定、市场交易、权益分配、利益保护制度”,对保障数据在平台经济中的合规高效使用,推动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提出了新要求。当前,用户数据已成为互联网平台的核心竞争资源,在平台商业模式搭建、日常业务运营、用户体验优化及市场动态分析等方面均发挥着重要作用,并直接关系到市场竞争秩序及消费者权益,平台用户数据保护需求愈发强烈。不正当竞争案件通常以“权利正当性-行为不法性-责任认定”作为基本审理思路,但实践中如何划定平台对用户数据享有的合法权益范围、如何认定新技术场景下数据获取行为的不当性以及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如何更加客观合理等问题仍待解决。本文以一则涉平台用户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为切入点,重点围绕上述问题展开分析,以期为类案处理提供借鉴。

1.基本案情

腾某公司是微某即时通讯服务软件的著作权人,其授权关联公司运营并专有使用。登某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推销由联某公司开发的某管理系统软件,该软件通过技术手段与微某软件服务器交换数据信息,获取微某软件的用户信息、聊天内容等各类用户数据,以此实现“个性群呼转发”“朋友圈统一管理”“多账号聚合管理”以及客户资料录入、数据化管理、辅助品牌营销等服务功能。被诉软件不同版本的报价为980元-5980元不等,联某公司官网宣传截至2019年4月使用被诉软件注册企业用户数突破20000家。腾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发表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费用450567元。一审法院认定两被告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360万元,腾某公司、联某公司均提起上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腾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开发、运营的微某软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市场影响力,联某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擅自使用“微某”商标文字作为名称及域名,开发、运营、销售的被诉软件未经许可破解微某客户端内置公钥和用户协议,获取并使用平台用户数据,严重损害微某软件及其服务的安全性及完整性,妨碍了软件正常运行秩序,对公众的信息数据安全及隐私性具有较大侵害性,构成不正当竞争。联某公司侵权恶意明显、侵权获利大,属于严重侵权行为,应从重判赔,遂改判全额支持腾某公司等诉讼请求金额1000万元,即联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万元,登某公司就其共同侵权部分承担300万元连带赔偿责任。

2.平台用户数据权益的合法性认定

平台用户数据主要包括未经人工处理的原始数据,如用户生成内容数据、用户使用数据、系统运行数据等,以及为满足特定使用场景整理、标注、挖掘形成的衍生数据,如用户画像、趋势报告等。不同平台用户数据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不宜一概而论,应从以下四方面予以考虑:

一是可控性,即平台是否实际管领用户数据。持有数据的事实是权利人主张对其享有权利的前提,体现为权利人对用户数据的收集、存储、传输、调取具有支配的条件和能力,并设置一定的保护措施。二是合法性,即平台获取数据来源是否合法。平台需举证证明用户数据系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如基于经营活动、购买或用户授权收集并获得数据,其中经用户授权获得数据所依据的用户协议需明确约定数据使用范围,充分保障用户知情权,且相关条款不得违反公平原则。三是赋值性,即用户数据是否具有商业价值或竞争利益。平台举证证明其为相关数据的收集、储存、加工实际投入人力、技术或资金成本,且相关数据在特定使用场景能为平台带来实际或潜在的经济收益的,一般应认定该数据具有商业价值,可以为平台带来竞争优势。但平台收集主要由用户使用行为产生的原始数据后,未投入额外成本予以运用或保护的,不宜当然认定为平台的专有权益。四是正当性,即平台使用用户数据的目的是否正当。平台对用户数据的使用需出于提供服务、优化产品等正当目的,且应当以不侵害用户隐私、不阻碍数据流通为合理边界。

该案中,腾某公司系微某软件的开发方和运营方,经用户授权在运营微某软件过程中获取用户账号信息及软件使用数据,将上述数据保存在其服务器中并采取了设置客户端公钥等保护措施。腾某公司通过持有、管理上述数据可以保障微某软件的正常运行,保护其用户隐私信息,实现及优化软件功能,并获得用户流量、积累商誉,应认定其对上述用户数据整体享有竞争权益。

3.行为不法性判断的考量因素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理念是在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下坚持市场优先,对于新兴数据技术及其应用模式应进行审慎干预,谨防司法实质上管制或干扰市场竞争自由,阻碍数据流通利用。在具体案件认定中,可以重点从技术手段合法性、是否符合商业道德以及损害后果及利益平衡三方面作综合考量。

第一,技术手段合法性。一方面,获取平台数据不得采用反爬虫措施、攻击API接口或利用安全漏洞等破坏性、攻击性技术手段;另一方面,亦不能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关规定,未经用户有效同意及原数据平台的合法授权获取数据,或违反开放API协议的使用条款。

第二,商业道德评价。首先,应对行业规范及普遍遵循的商业道德进行查明,审查相关标准的发布主体性质及内容的合法性,并优先适用。其次,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进行评价时,需结合具体行为的手段、目的、后果进行判断。

最后,损害后果及利益平衡。竞争环境下经营者权益、竞争秩序及消费者利益并非单纯的共益关系,在判断被诉行为是否应给予否定性评价时,应先逐一审查行为对三者的影响,再以数据安全、秩序公平及社会福祉为优先价值位阶进行综合衡量,妥善处理数据控制者利益与数据流动自由之间的关系,避免过度保护而导致数据市场封锁。

该案中,联某公司以销售被诉软件获利为目的,未经同意使用微某软件内置公钥、破解用户协议、使用伪造登录端口等技术手段对腾某公司合法提供的客户端不兼容,又将被诉软件嵌套在微某软件中并开发大量商业化营销功能,监测、抓取用户数据,破坏了微某软件的正常运行秩序,严重损害微某软件及其服务的安全性及完整性,导致微某软件用户下载量降低、商誉减损,侵害了用户数据安全,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4.证明妨碍规则在损害赔偿确定中的适用

在涉平台用户数据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权利人平台流量损失、交易机会减少、商誉评价降低、运维成本增加、用户体验下降等损害后果难以量化,如何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是难点问题。证明妨碍规则的有效适用可以促使侵权人积极提供证据,提高赔偿数额的准确性。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损害赔偿证明妨碍规则进行具体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均对此予以明确,可以比照适用。具体适用构成要件为:

其一,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或初步举证。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原则,权利人应就其遭受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权利人已尽力提供可在公开渠道获取的侵权人部分销售情况、广告宣传情况等,并提出客观可行的具体计算方式,但仍不能确定赔偿数额时,举证责任应转移至侵权人。其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由被诉侵权人掌握。权利人需举证证明侵权人实际控制与侵权相关的账簿或资料,或提供合理说明或正当理由,推定上述材料由侵权人掌握具有高度可能性。其三,相关证据对待证事实的必要性。即权利人初步举证证实的侵权获利情况有赖于侵权人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相关证据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具有较高的准确性、客观性。其四,侵权人不提供账簿、资料的正当理由。侵权人确因保管不善、意外灭失等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相关证据的,不适用证明妨碍规则。需指出的是,侵权人以相关证据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不提供的,不必然构成正当理由,但人民法院应根据相关证据的性质采取要求权利人提供担保、签订保密承诺书、不公开开示证据或遮蔽与案件无关的其它信息等保护措施,避免侵权人因提供相关证据遭受不利益。

该案中,腾某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软件安全性及完整性损害、软件运行秩序破坏、软件运行压力增加、商誉受损等导致的经济损失难以确定,其提供的被诉软件销量、售价均来自联某公司在其网站自行公开的宣传数据及报价说明,联某公司不予确认但拒不提交实际销售数据,仅提交软件行业平均利润率数据,故应适用证明妨碍规则,根据上述证据计算联某公司等因侵权所获的利益。

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新法第13条增设第3款“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明确了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合法持有”+“不法获取”+“损害利益及竞争秩序”,该案审理思路与之高度契合。

该案对涉平台用户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权益保护范围、行为不当性认定以及适用举证妨碍规则确定赔偿数额等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综合考量经营者行为对其他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及竞争秩序的影响,依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被诉行为予以规则,是推进数据权益司法核心理念与现阶段数据基础制度体系构建思路有机统一的重要实践,对提升数据权益司法保护水平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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