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专利
-
商标
-
版权
-
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
-
植物新品种
-
地理标志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技术合同
-
传统文化
律师动态
更多 >>知产速递
更多 >>审判动态
更多 >>案例聚焦
更多 >>法官视点
更多 >>裁判文书
更多 >>摘 要:本案涉及第16780161号“派大星 SATRICK STAR”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程序,核心争议为商标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基于《海绵宝宝》角色名称的在先权益。申请人通过媒体报道、市场及公众认知数据,证明“派大星 PATRICK STAR”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形成稳定的市场识别性与独立的商业标识属性,满足知名度、稳定对应关系、商业转化力三项关键要素。行政机关认定,被申请人作为同业主体,在明知角色名称具有高商业价值的情形下,仍于化妆品等商品上抢注相同文字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裁定无效。本案明确了作品角色名称构成在先权益所需的关键要素,为打击恶意注册、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提供了参考,推动了文化产业中知识产权的保护。
关键词:角色名称权 在先权利 恶意注册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商业价值转化
一、基本案情[1]
第16780161号“ 派大星 SATRICK STAR”商标由自然人刘某(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2日申请注册,2016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香皂”等商品上。
争议商标
当事人主要理由如下:申请人是全球知名动画《海绵宝宝》的版权方,其中“派大星PATRICK STAR”是该动画剧集的主要角色。随着《海绵宝宝》动画的持续播出以及经授权的商业使用,该角色已在中国市场获得较高知名度。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角色名称权等合法权益的“派大星 PATRICK STAR”名称高度近似,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损害。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的知名动画形象及其名称,其申请注册行为难谓善意。该商标的注册容易引发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动画衍生品市场高度相关,进一步加大了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文化娱乐产业密集区域,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知名品牌和文化标识商誉之意图。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应被宣告无效。
二、案情评析
本案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国家图书馆检索2015年《临汾晚报》《襄阳晚报》《玉溪日报》等媒体关于“派大星”的文章显示,“派大星 PATRICK STAR”是儿童影视动画中卡通形象的名称,且该卡通形象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派大星 PATRICK STAR”与该卡通形象建立唯一的、直接的联系。由于该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成本所获得,所以“派大星 PATRICK STAR”卡通形象名称应当作为申请人享有的在先权益得到保护。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卡通形象名称理应知晓的情况下,仍将与之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在先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作品角色名称构成“在先权益”需满足的三项关键要素。首先,需证明角色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通过公开传播途径广泛传播,并在公众群体中形成较高认知度,突出角色名称的在先知名度。其次,需证实相关公众能够将该名称与特定作品或权利人建立直接且稳定的对应关系,体现角色名称与权利主体之间的紧密联系。最后,该名称应已超越作品本身,成功转化为具有独立商业价值的标识,并由此衍生出商业价值,体现角色名称的商业利益转化能力。
在本案中,申请人采用“媒体报道+市场数据+公众认知报告”相结合的多维举证模式,构建了一套全方位、可推广的证据体系。这种较为翔实的证据链条不仅有力支撑了权利人的主张,提高了维权成功率,也为其他类似案件提供了可借鉴的实践经验。
四、结语
“派大星 SATRICK STAR”商标无效宣告案运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明确了角色名称权的在先权益属性,展现了知识产权保护对新兴文化产业的积极响应与有力支持。该案以“知名度”“对应性”“商业转化”为核心,构建了在先权益保护框架,为打击恶意注册、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提供了重要范例,在推动文化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