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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后“老东家”仍用我的视频“伪直播”卖课?法院认定:构成侵权!

发布时间:2025-07-18 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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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时代,企业利用员工肖像和姓名,特别是包含员工肖像等人格要素的职务作品进行商业宣传的情况屡见不鲜。员工离职后,原公司是否还能继续使用包含员工肖像和姓名的作品?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了一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明确了职务作品著作权和人格权的关系,划分了员工在职期间和离职后企业使用其肖像和姓名的权利边界。

基本案情

原告曾是甲公司的手风琴主讲教师,从甲公司离职后,发现被告一甲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被告二乙公司在多个社交平台的账号上发布包含其肖像和姓名的视频,包括以“伪直播”的形式发布原告在职期间录制的教学视频,用于售卖手风琴教学课程。涉案视频中提到“本次报名的同学们,将会由院长(原告)、副院长、顶级名师亲自带班,全程辅导”,用户点击视频链接即可进入支付界面购买课程,且“名师带班协议”上有原告的签名。课程因原告亲自授课的宣传吸引了大量学员报名,许多学员因实际授课老师并非原告而产生不满。

原告多次联系涉案平台要求下架相关视频,并向市场监管部门就被告虚假宣传进行举报,也曾与二被告沟通停止侵权和承担赔偿责任,但二被告以“有著作权”“已下架”等理由拒绝。原告将二被告起诉到法院,主张二被告未经其许可,在离职后继续使用其肖像和姓名进行商业宣传,侵犯了其肖像权、姓名权和名誉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其损失及合理开支。

被告一甲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员工手册中约定,原告在工作期间创作的作品属于法人作品,著作权归甲公司所有,且甲公司支付的报酬包含对知识产权的奖励,原告已放弃相关精神权利,甲公司拥有涉案视频的著作权,原告的肖像包含在涉案视频之中,甲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此外,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侵权主体是乙公司,而非甲公司。

被告二乙公司辩称,原告离职次日其已将涉案视频删除下架,并在官网显著位置公告原告离职情况以消除影响;乙公司使用涉案视频的目的是通过正面和积极的视频内容招揽商业机会,不会对原告人格权造成侵害,且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等缺乏证据支持。

法院经审理认为

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和姓名权

本案中,原告与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甲公司任手风琴主讲一职,通过甲公司的平台账号为该公司直播授课并授权甲公司发布相关授课视频,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涉案视频制作于原告与甲公司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期间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甲公司。双方虽未就作品中肖像、姓名的使用单独作出约定,但上述有关著作权归属的约定实质上包含了肖像、姓名的许可使用,且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应认定肖像、姓名许可使用的时间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一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未对肖像、姓名的使用另行约定,涉案视频中肖像、姓名许可使用的基础已不存在,此时肖像、姓名的许可使用应视为随着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而终止。因此,二被告继续将涉案视频在多个平台发布,在“带班协议”上承诺由原告带班并附有原告的签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对原告肖像权、姓名权的侵害。

二被告的行为不侵害原告的名誉权

侵犯肖像权、姓名权的同时是否也侵犯了名誉权,主要考量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侮辱或诽谤,从而足以使社会公众对权利人产生误解,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本案中,虽然原告主张部分学员将二被告“虚假宣传”归咎于原告导致其在业内声誉受损,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存在侮辱诽谤的行为和故意,无法证明原告的社会评价因此降低,故不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二被告甲公司、乙公司在涉案平台账号向原告公开发布致歉声明,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在劳动关系中,企业通常会与员工就任职期间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但对于有员工“出镜”“署名”的作品,往往会忽视员工相应的人格权许可。著作权归属与人格权的许可使用并非同一范畴,肖像权等人格权具有人身专属性,其许可使用需基于明确约定或合理推断,不能被著作权约定当然覆盖。

通常情况下,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员工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在作品中出现的肖像等人格要素,可视为对企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使用的许可。但劳动关系终止后,若无特别约定,企业不得再擅自继续使用,否则可能构成侵权。类似情形在实践中较为常见,例如企业使用员工照片制作宣传材料、员工参演视听作品超出原范围原目的使用等。本案裁判思路既尊重了用工双方之间的意思自治,又充分保护了自然人的人格权益,为企业在员工在职及离职后处理肖像和姓名等人格权许可使用问题提供了明确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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